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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 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 也可以根据 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 应当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自己的名称 住所和章程 ; ( 二 ) 有必要的财产 ; ( 三 ) 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 四 ) 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 经济贸易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 法律 经济贸易学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 一 ) 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 ( 二 ) 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 ( 三 ) 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 ( 四 ) 从事法律研究 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

( 五 ) 具有法律知识 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 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 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 中国仲 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 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仲裁 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 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 ( 一 )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 ( 二 ) 仲裁事项 ; ( 三 )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协议无效 : ( 一 )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 ( 二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 ( 三 )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 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 以补充协议 ;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 解除 终止或者无效,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 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 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有仲裁协议 ; ( 二 )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 理由 ; ( 三 )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当事人的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工作单位和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 ( 二 )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 理由 ; ( 三 ) 证据和证据来源 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受 理, 并通知当事人 ;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 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 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 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 受理后,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仲裁协议无效的 除外 ;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 视为屏弃仲裁协议, 人民法 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屏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 者难以执行的, 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 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 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 设首 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 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 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 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法或者选定仲裁 员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必须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 ( 一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代理人的近亲属 ; ( 二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 三 ) 与本案当事人 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 ( 四 ) 私自会见当事人 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 应当说明理由, 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 次开庭后知道的, 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 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 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 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情节严重的, 或者有本法第 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 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 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 可以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 外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 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 决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 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 定, 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 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 庭许可, 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 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 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 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 记录人员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庭根 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 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 仲裁庭应当调 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 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 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 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