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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 示范法 联合国 2002 年

2 1Ж1ТЕС) ИАПСЖЗ РОВЫСАТЮИ 8а1е8 N0. С.95.У18

3 目录 页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适用范围 第 2 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第 3 条. 收到书面信件... 2 第 4 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 5 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3 第 6 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法院或其他机构... 3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 7 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第 8 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申诉... 3 第 9 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 1 0 条. 仲裁员人数... 4 第 1 1 条. 仲裁员的指定... 4 第 1 2 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第 1 3 条. 提出异议的程序... 5 第 1 4 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第 1 5 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 _ 仲裁庭的管辖权... 6 第 1 6 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第 1 7 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6

4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 1 8 条. 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 第 1 9 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第 2 0 条. 仲裁地点... 第 2 1 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 2 2 条. 语文... 第 2 3 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第 2 4 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第 2 5 条. 当事一方不履行责任... 第 2 6 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 2 7 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 第六章. 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 2 8 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第 2 9 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第 3 0 条... 第 3 1 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第 3 2 条. 程序的终止... 第 3 3 条. 裁决的改正和解释 ; 追加裁决... 第七章 对裁决的追诉... 第 3 4 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唯一的追诉 第八章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 3 5 条. 承认和执行... 第 3 6 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的说明... A. 示范法的背景 1. 国内法的不充分性 各国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B... 示范法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程序机制 2... 仲裁协议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的管辖权 5. 仲裁程序的进行 6. 作出裁决和终止仲裁程序 7... 对裁决的追诉 承认和执行裁决...

6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联合国第 А/40/17 号文件, 附件一 ) (1985 年 6 月 2 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适用范围 * ( 1 ) 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 仲裁, 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 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 2 ) 本法之规定, 除第 及 3 6 条外, 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 土内的情况 ( 3 ) 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 ( a ) 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该协议时, 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 ; 或 ( b ) 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 ㈠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 ㈡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 ; 或 ( c ) 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 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 4 ) 为了第 (3) 款的目的 : (а) 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 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 * 文标题仅供索引, 不作解释条文之用 ** 对 商事 一词应作广义解释, 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 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 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 ; 销售协议 ; 商事代表或代理 ; 代理 ; 租赁 ; 建造工厂 ; 咨询 ; 工程 ; 许可证 ; 投资 ; 筹资 ; 银行 ; 保险 ; 开发协议或特许 ; 合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 ; 货物或旅客的天空 海上 铁路或公路的载运

7 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 (ъ ) 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 则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 5 ) 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据非本法规定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 2 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为了本法的目的 : (a) 仲裁 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 (b) 仲裁庭 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 (c) 法院 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 (й ) 本法的规定, 除第 2 8 条外, 允许当事各方自由确定某一问题时, 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 ( 包括机构 ) 作出这种确定的权利 ; (е ) 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 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到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 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内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 本法的规定, 除第 2 5 条 (а) 项和第 3 2 条第 (2) 款 (а) 项外, 提到申诉时, 也适用于反诉, 提到答辩时, 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 3 条. 收到书面信件 ( 1 )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 ( a ) 任何书面信件, 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 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 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 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 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 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 ( b ) 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 2 ) 本条各项规定不适用于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信件 第 4 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 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事情提出异议, 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8 第 5 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 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 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 6 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法院或其他机构 第 1 1 条第 (3) 和第 (4) 款 第 1 3 条第 (3) 款 第 1 4 条 第 1 6 条第 (3) 款和第 3 4 条第 (2) 款所指的职责应由 ( 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 ) 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 7 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 仲裁协议 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 2 )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 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 或载于往来的书信 电传 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 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 即为书面 协议 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 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第 8 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申诉 ( 1 ) 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的诉讼时, 如当事一方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诉的时候要求仲裁, 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 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 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 2 ) 在本条第 (1) 款提及的诉讼已提起时, 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并可作出裁决, 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 9 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 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 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3

9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 1 0 条. 仲裁员人数 ( 1 )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 2 ) 如未作此确定, 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 1 1 条. 仲裁员的指定 ( 1 )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为仲裁员 ( 2 )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 但须服从本条第 (4) 或第 (5) 款的规定 ( 3 ) 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 a ) 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 当事每一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 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 如果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这样做的要求三十天内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 则经当事一方请求, 应由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 ( b ) 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 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员达成协议, 则经当事一方请求, 应由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 4 ) 如果, 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指定程序, ( a ) 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 ; 或 ( b ) 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 ; 或 ( c ) 第三者, 包括机构, 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交托给它的任何职责, 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 除非指定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 5 ) 就本条第 (3) 或第 (4) 款交托给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决定, 不容上诉 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方协议的仲裁员需要具备的任何资格, 并适当顾及可能确保能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考虑, 而且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 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所属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10 第 1 2 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 1 ) 某人被询有关他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事情时, 他应将可能会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 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 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说清楚任何这类 情况, 除非他已将这类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 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 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当事一方只有根据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 1 3 条. 提出异议的程序 ( 1 )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达成协议, 但须服从本条第 (3) 款的规定 ( 2 ) 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 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 1 2 条第 (2) 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 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 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除非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 否则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 3 ) 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 (2) 款的程序提出的异议未能成立, 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驳回所提出的异议的决定的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异议作出决定, 该决定不容上诉 ; 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 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异议的 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 1 4 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 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 他的任命即告终止, 如果他辞职或当事各方就终止他的任命达成协议的话 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论, 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其任命一事作出决定, 该决定不容上诉 ( 2 ) 如果按照本条或第 1 3 条第 (2) 款的规定, 一名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一方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任命, 这并不暗示接受本条或第 1 2 条第 (2) 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11 第 1 5 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因根据第 1 3 条或第 1 4 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事各方协议解除仲裁员的任命而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时, 应按照原来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 1 6 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 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 作出裁定 为此目的, 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 仲栽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 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 2 ) 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 当事一方己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 不得阻止该当事一方提出这种抗辩 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力范围的抗辩, 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提出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在这两种情况下, 仲裁庭如认为推迟提出抗辩有正当理由, 均可准许待后提出抗辩 ( 3 )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 (2) 款所指定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裁决中裁定 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 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要求第 6 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 该决定不容上诉 ; 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 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 1 7 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 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 1 8 条. 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 应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 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12 第 1 9 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 1 ) 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 ( 2 ) 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规定的限制下, 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 相关性 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第 2 0 条. 仲裁地点 ( 1 )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 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 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 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 2 ) 虽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聚会, 以便在它的成员间进行磋商, 听取证人 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 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 2 1 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 于应诉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曰开始 第 2 2 条. 语文 (1)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达成协议 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除非其中另有规定, 这种协议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一方的任何书面陈述 仲裁庭的任何开庭 任何裁决 决定或其他信件 (2) 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证据附具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第 2 3 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 1 ) 在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的种种事实 争论之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应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 除非当事各方对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协议 当事各方可以随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 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 2 )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 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

13 改或补充其申诉书或答辩书, 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己迟而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改动 第 2 4 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 1 ) 除当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协议外, 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以便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 或者是否应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 然而, 除非当事各方商定不开庭, 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审理, 如果当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话 ( 2 ) 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 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 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各方 ( 3 ) 当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陈述书 文件或其他资料均应送交当事他方 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送交当事各方 第 2 5 条. 当事一方不履行责任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 a ) 申诉人不按照第 2 3 条第 (1) 款的规定提交申诉书, 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 ( b ) 应诉人不按照第 2 3 条第 (1) 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但不把这种不提交答辩书的行动本身视为是认可了申诉人的申诉 ; ( c ) 当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 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 2 6 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 1 )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仲裁庭 : (a) 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 ( b ) 可以要求当事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 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 货物或其他财产, 供他检验 ( 2 )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如当事一方有此. 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 专家在提出他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后, 应参加开庭, 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他提出问题并派出专家证人就争论之点作证

14 第 2 7 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 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 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 取证据 该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第六章. 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 2 8 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 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 除非另有表明, 否则规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 2 ) 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规定, 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 3 ) 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 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 或作为友好调解人作出决定 ( 4 ) 在一切情形下, 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 并应考虑到适 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第 2 9 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仲裁庭的任何决定, 均应由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 但是, 如果有当事各方或仲裁庭全体成员的授权, 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 3 0 条. 和解 ( 1 )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各方和解解决争议, 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 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并无异议, 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记录此和解 ( 2 ) 根据和解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应按照第 3 1 条的规定作出, 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 这种裁决应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 3 1 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 1 ) 裁决应以书面作出, 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 在有一名以上仲

15 裁员的仲裁程序中, 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 但须对任何省去的签字说明原因 ( 2 ) 裁决应说明它所根据的理由, 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要说明理由或该裁 决是根据第 3 0 条的规定按和解条件作出的裁决 ( 3 ) 裁决应写明某日期和按照第 2 0 条第 (1) 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点 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 4 ) 裁决作出后, 经各仲裁员按照本条第 (1) 款的规定签字的裁决书应送给当事各方各一份 第 3 2 条. 程序的终止 ( 1 ) 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依仲裁庭按照本条第 (2) 款发出的命令予以终止 ( 2 ) 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 ( a ) 申诉人撤回其申诉, 除非应诉人对此表示反对而且仲裁庭承认彻 底解决争议对他来说是有正当的利益的 ; ( b ) 当事各方同意终止程序 ; (c) 进行 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 ( 3 ) 仲裁庭的任务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结束, 但须服从第 3 3 条和第 34 条第 (4) 款的规定 第 3 3 条. 裁决的改正和解释 ; 追加裁决 ( 1 ) 除非当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 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 (a) 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 任何抄写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 ( b ) 如果当事各方有此协议, 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一点或一部分做出解释 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合理, 它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释 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 2 )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改正本条第 ⑴ 款 (а) 项所指的类型的任何错误 ( 3 )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在通知当事他方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 10

16 事项作出追加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其请求合理, 仲裁庭应在六十天内作出追加裁决 ( 4 ) 如果必要, 仲裁庭可以将根据本条第 (1) 或第 (3) 款作出的改正 解释或追加裁决的期限, 予以延长 ( 5 ) 第 3 1 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裁决的改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追加裁决 第七章. 对裁决的追诉 第 3 4 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唯一的追诉 ( 1 ) 只有按照本条第 (2) 和第 (3) 款的规定申请撤销, 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 ( 2 ) 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 ( a ) 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 Н 第 7 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 ; 或根据当 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 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 则根据本国法律, 上述协议是无效的 ; 或 ( 二 ) 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 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 ; 或 ㈢ ㈣ 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 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 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 ; 或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 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 则与本法不符 ; 或 ( b ) 法院认定 : ㈠ ㈡ 根据本国的法律, 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 或 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 3 ) 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如根据第 3 3 条提出了请求, 则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 4 ) 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 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 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 以便给予仲裁

17 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第八章.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 3 5 条. 承认和执行 ( 1 ) 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 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 而且经向主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即应予以执行, 但须服从本条和第 3 6 条的规定 ( 2 ) 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当事一方, 应提供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及第 7 条所指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 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用本国的正式语文作成, 则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一方应提供这些文件译成本国正式语文的经正式认证的文» *** 本 第 3 6 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 1 )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 (а ) 经根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请求, 如果该当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 (-) 第 7 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 或根据当 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 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 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 上述协议是无效的 ; 或 ㈡ ㈢ ㈣ 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依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 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 ; 或 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 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 可以承认并执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 ; 或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 或并无这种协议, 则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 ; 或 *** 本款所列的条件是想订出一个最高标准 因此, 如果一国保留了即使是更为 简单的条件, 也不致于与示范法所要取得的协调一致相对抗 12

18 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 院, 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 ; 或 (Ь) 如经法院认定 : ㈠ 根据本国的法律, 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 或 ( 二 ) 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 2 ) 如已向本条第 (1) 款 (а) 项 ( 五 ) 目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裁决, 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 可以暂停作出决定, 而且如经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一方提出申请, 还可以命令当事他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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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的说明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系于 年 6 月 2 1 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 贸易法委员会 ) 在其第十八届年会闭幕时予以通过 大会在其 1985 年 1 2 月 1 1 日第 40/72 号决议中建议 所有国家鉴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和国际商事仲裁实际执行的具体需要, 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给予适当的考虑 2. 示范法为想往中的协调与改进各国的国内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令人鼓舞的基础 它涉及仲裁过程的各个阶段, 从仲裁协议到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反映了世界各国对国际仲裁工作的原则与重大问题所取得的协商一致意见 它能为世界各个地区及不同法律或经济制度的国家所接受 3. 选择示范法这个形式来作为协调与改进各国法律的手段是因为它能使各国在拟订新的仲裁法时具有灵活性 看来似宜尽可能参照示范法, 因为这将最有助于达到理想中的协调, 最符合以外国当事方及其律师为主的国际仲裁使用者的利益 А. 示范法的背景 4. 制订示范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各国仲裁法现状有关的种种关注 改进与协调的必要性来自这样一个结论, 即国内法常常不适宜于国际案件, 它们相互间悬殊很大 1. 国内法的不充分 <14 5. 对世界各国的仲裁法作的调查表明, 它们不但在个别条款与解决办法方面, 而且在演变与完善方面也有很大差异 有些法律可以视为业已过时, 其中有些可追溯到 1 9 世纪, 且往往把仲裁程序与法院诉讼等同起来 其他一些法律没有处理所有有关问题, 可以说是不完全的 即使是大多数看上去较新和较全面的那些法律, 国内仲裁不是人们在起草时考虑的唯一因素, 就是人们考虑的主要因素 鉴于即使今天普遍仲裁法裁决的大 * 本说明系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编写, 仅作资料使用, 并非对示范法的正式评论 秘书处关于前一稿示范法草案的评论载于 А /СК 9/264 号文件, 并转载于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年鉴第十六卷 :1985 年 ( 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的编号 : Е.87.У.4) 15

21 多数案件仍是纯国内性质的案件, 上述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但它产生了一个不幸的后果, 即把当地的传统观念强加于国际案件, 而且往往不能满足现代做法的需要 6. 当事各方在选择一套仲裁规则或 一次性 仲裁协议时所抱的期望可能会落空, 特别是因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落空 例如, 可能会在国内法里发现一些意外的使人失望的限制, 它们涉及当事各方将今后的争议有效地提交仲裁的能力 他们自由选择仲裁员的权力, 或者他们在按商定的议事规则进行仲裁程序不要法院过分干预中所具有的权益 造成落空的还可以是非强制性的规定, 这些规定可能会将一些不受欢迎的要求强加于那些未作其规定的粗心大意的当事方 即使是缺乏非强制性规定也可能造成困难, 因为它们没有回答与仲裁有关但仲裁协议不总为之作出安排的许多程序问题 2. 各国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7. 无论是强制性或非强制性规定, 还是缺乏有关规定, 它们造成的问题或不快后果因各国仲裁程序法大相径庭而变得更加严重 各国法律间的差异往往在国际仲裁中引起人们的关注, 因为在这种仲裁中, 当事各方中至少有一方, 而且常常是当事双方均遇到外国的陌生规定和程序 对这样一个当事方来说, 要全面确切地了解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可能是昂贵的 不切合实际的或不可能的 8. 当地法律的不确定性及其内在的落空风险可能不但会对仲裁程序的进行而且会对仲裁地点的选择产生不利影响 当事一方很可能出于这些原因不太愿意或拒绝同意某一地点, 而这个地点从实际角度看在其他各方面对所涉案件均很适宜 如果各国能够采用示范法, 而这个示范法又易于得到承认, 能满足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定需要, 并为来自不同国家与法律制度的当事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提供国际标准, 那么仲裁地点的选择范围就可放宽, 仲裁程序就能更顺利地进行 В. 示范法的特点 1.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程序机制 9. 示范法采用的原则和各项解决办法其目的在于减少或消除上述的关注和困难 针对国内法的不充分性和差异, 示范法提出了一个适应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法律机制, 但不影响釆用示范法的国家所实施的任何有关条约 虽然只对国际案件存在着统一的必要性, 但是对于非国际案件, 各国也可能感到需要修订和改进仲裁法 以示范法为基础, 为这两类案件颁布现代立法就能满足这一愿望 16

22 (а) 实质和领土适用范围 1 0. 按照示范法, 如 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该协议时, 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 则仲裁为国际仲裁 ( 第 1(3) 条 ) 通常视为国际仲裁的绝大多数情况属于这一标准 此外, 如仲裁地点 履约地点或争议标的地点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或者如当事各方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则仲裁亦为国际仲裁 1 1. 至于 商事 一词, 不能为之作出硬性的定义 第 1 条有一个说明, 要求 作广义解释, 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 第 1 条的脚注随后举例列出了一串拟应视为商事性质的关系,, 从而强调了所提议的解释范围的广宽性, 指出决定性的因素并不取决于国内法可能视之为 商事 的那些情况 1 2. 适用性的另一方面是人们所谓的领土的适用范围 根据第 1(2) 条, 某一国家颁布的示范法将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该国领土内的情况 不过, 有一个重要而合理的例外 关于承认仲裁协定包括其与临时保全措施一致性的第 8(1) 和第 9 条以及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第 3 5 条和第 3 6 条是在世界各地均适用的, 亦即无论仲裁地点是在这个国家还是在那个国家, 而且对第 8 条和第 9 条来说, 即使仲裁地点尚未确定, 它们也均适用 1 3. 对示范法中的大多数条款采用严格的领土标准是为了明确肯定, 同时也考虑到下述事实 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把仲裁地点用作唯一的标准, 在国内法允许当事各方选择非仲裁地点所在国的程序法的情况下, 经验表明当事各方实际上很少利用这一规定 示范法由于其内容比较灵活, 进一步减少了这种选择 外国 法律替代仲裁地点 ( 示范 ) 法的必要性, 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它使当事各方在拟订仲栽程序的规则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 这包括他们可以将 外国 法律中的程序规定纳入仲裁协议, 条件是这些规定不得与示范法中几条强制性的规定相抵触 此外, 对第 和 3 4 条来说, 严格的领土标准还具有相当大的实惠, 因为这些条款委托各有关国家的法院行使协助与监督仲裁的职责 (Ь) 法院协助与监督的范围 1 4. 近期对仲裁法所作的修正表明, 存在着赞同限制法院干预国际商事仲裁的趋势 鉴于下述事实, 这看来是合理的 : 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有意识地决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特别在商事案件中, 他们宁可要作为权宜之计的最后定局, 也不要旷日持久的法院争斗 1 5. 按照这种精神, 示范法设想法院可在下述情况下进行干预 第一类情况是仲裁员的指定, 对其提出异议和终止其任命 ( 第 和 1 4 条 ) 仲裁庭的管辖权 ( 第 1 6 条 ) 及仲裁裁决的撤销 ( 第 3 4 条 ) 这些情况是第 6 条所 17

23 列为了集中统一 专业化和迅速行事而委托某一具体指定的法院, 或者对第 和 1 4 条而言, 可能是委托另一权力机构 ( 例如仲裁机构 商会 ) 履行的职责 第二类情况是法院协助获取证据 ( 第 2 7 条 ) 承认仲裁协议包括它与法院命令的临时保全措施的一致性 ( 第 8 和第 9 条 ) 以及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 第 3 5 和第 3 6 条 ) 1 6. 除了这两类情况,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 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 带有创新性的第 5 条作出了这一规定, 它本身并未表明法院的适宜作用是什么, 但它向读者和使用者保证, 除了它不管辖的事情 ( 例如仲裁程序的合并 仲裁员和当事各方或仲裁机构间的契约关系 费用和酬金包括押金的确定 ) 外, 他在本法中将能找到法院可以干预的所有情况 特别对外国读者和使用者来说, 他们是潜在使用者中的大多数, 可以把他们视为任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法律的基本对象, 倘若能够不必脱离本法而去探索, 他们将会感到欣慰 2. 仲裁协议 1 7. 示范法第二章涉及仲裁协议以及法院对它的承认 其中各项条款严密地参照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 年, 纽约 )( 下称 年纽约公约 ) 第二条, 但增添了一些有用的澄清 (а)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 8. 第 7(1) 条承认当事各方所作将现有争议 ( 仲裁协议 ) 或今后可能发 生的争议 ( 仲裁条款 ) 提交仲裁的承诺的有效性和效力 后一类协议目前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中尚不具有充分的效力 19. 口头仲裁协议在实际中也存在, 并得到一些国家的法律的承认, 但第 7(2) 条参照 1985 年纽约公约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它扩大和澄清了该公约第二 (2) 条对书面形式所下的定义, 增添了 电传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 手段, 包括 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 这种提交类型, 并规定 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 ( 如一般文件 ) 即构成仲裁协议, 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是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Ь) 仲裁协议与法院 2 0. 第 8 和第 9 条涉及仲裁协议与诉诸法院的关系这一复杂问题的两个重要方面 示范法第 8(1) 条仿照 年纽约公约第二 (3) 条责成任何法院在受理关于某一标的的诉讼时, 应让当事各方付诸关于该标的的仲裁, 除非它发现仲裁协议无效 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当事一方须在不迟于其就争 18

24 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提出仲裁要求, 才可作此种付诸 这一规定若由一国在通过示范法时予以采用, 虽然从其性质来说只对该国的法院有约束力, 但它并不局限于规定在该国进行仲裁的协议, 因而有助于使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获得普遍承认和效力 2 1. 第 9 条表达了这样一条原则, 即按照法院的程序法 ( 如裁决前扣押 ) 从法院获得的任何临时保全措施与仲裁协议是一致的 象第 8 条一样, 这一规定针对的是某一国家的法院, 这是就它肯定这些法院准予临时措施与仲裁协议无抵触而言的, 与仲裁地点无关 就它申明当事一方要求法院准予这类措施与仲裁协议相一致而言, 无论该要求是向该国还是向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提出, 这个规定均适用 这种要求无论在哪里提出, 根据示范法均不得据此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异议 3. 仲裁庭的组成 2 2. 第三章对仲裁员的指定 对其提出异议 终止其任命及其替代作了一些详细的规定 该章形象地说明了示范法在消除法律或规则不妥或不全所造成的困难方面采用的做法 这个做法首先是承认当事各方可以参照现行的一套仲裁规则或按照临时协议自由决定拟遵循的程序, 但须满足公正合理的基本要求 其次, 如果当事各方没有利用他们享有的自由规定议事规则的权利或某一具体问题未予涉及时, 示范法借助提供一套补充规则来确保仲裁得以开始和有效地进行, 以求解决争议 2 3. 如果按照当事各方商定的程序或以示范法补充规则为依据的程序, 在仲裁员的指定 对其提出异议或终止其任命方面遇到了困难, 第 和 1 4 条规定法院或其他权力机构提供协助 鉴于问题的紧迫性并为了减少拖延战术带来的风险与影响, 当事一方可以在很短一段时间内立即诉诸法院协助, 所作决定是不准上诉的 4. 仲裁庭的管辖权 (а) 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2 4. 第 16(1) 条采用了 权限一权限 和仲裁条款单列或自主这两条重要的 ( 但尚未得到普遍承认的 ) 原则 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 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提出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为此目的, 应将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 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依法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第 (2) 款中的详细规定要求, 若对仲裁员的管辖权有任何异议, 须尽早提出 2 5.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 即对其任命与权力的基础本身作出裁定的权力当然要受制于法院控制 当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 19

25 时, 第 16(3) 条规定法院可以立即进行控制, 以免不必要地浪费钱财与时 间 但是增列了三项程序上的保障措施用以减少拖延战术带来的风险和影响 : 诉诸法院的时限短 ( 3 0 天 ) 对法院的决定不准上诉, 以及在法院未就该问题作出决定之前仲裁庭可酌情继续进行仲裁和作出裁决 另外一种较少见的情况是仲裁庭将其关于管辖权的决定与对案情本身作出的裁决结合起来, 在这种情况下, 可以在第 3 4 条规定的撤销程序或第 3 6 条规定的执 行程序中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司法审查 (Ь) 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2 6. 与一些国家的法律不同, 示范法授权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 可以命令当事任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 第 1 7 条 ) 可以指出, 该条不涉及这类措施的执行问题 ; 采用示范法的任 何国家将可自由规定法院在这方面提供协助 5. 仲裁程序的进行 2 7. 第五章为公正有效地进行仲裁程序提供了法律框架 它一开始就有两条规定, 表达了贯串示范法所管辖的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 第 1 8 条制定了程序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 1 9 条制定了确定议事规则的权利与权力 (а) 当事方的基本程序权利 2 8. 第 1 8 条体现了应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和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机会陈述其案情这一基本原则 其他规定是在当事方某些基本权利方面对这一基本原则的落实与具体化 第 24(1) 条规定, 除非当事各方有有效的协议, 商定不为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而进行口头审理, 否则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审理, 如果当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话 应当指出, 第 24(1) 条只涉及当事一方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 以替代根据文件和其他 材料进行诉讼程序 ) 的一般权利, 它不涉及审理的期限 次数或时间等程序方面的问题 2 9. 当事方的另一基本权利, 即出庭审理和能陈述其案情的权利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作证有关 第 26(2) 条责成专家在提出其书面或口头报告后, 应出庭, 使当事各方能够向他提出问题并派出专家证人就争论之点作证, 如果当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此必要的话 第 24(3) 条是另一项旨在确保公正 客观和不偏不倚的条款, 它规定当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陈述书 文件或其他资料均应通告当事他方, 仲裁庭可能根据以作出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通告当事各方 为了使当事各方能够参加任何开庭审理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而举行的任何会议, 均应充分提前 20

26 通知当事各方 ( 第 24(2) 条 ) (Ь) 议事规则的确定 3 0. 第 1 9 条保证当事各方以服从关于程序问题的少数强制性规定为准, 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 如果当事各方未达成这种协议, 则授权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 相关性 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31. 当事各方确定议事规则的自主权在国际案件中是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的, 因为它容许当事各方可按照自己的具体愿望和需要选择或制订规则, 而不受国内传统概念的障碍, 同时也无前面所说的落空风险 仲裁庭的补充酌处权也同样重要, 这是因为它容许仲裁庭可按照案件的具体特点确定仲裁程序的进行, 而不受传统的当地法律其中包括任何关于证据的国内规则的限制 而且, 它提供了一种手段解决任何不属仲裁协议或示范法管理的程序问题 3 2. 除第 1 9 条的一般规定以外, 还有一些特别规定使用同样方法, 给予当事各方以自主权, 如果未达成这种协议, 则授权仲裁庭就该事项作出决定 第 2 0 条关于仲裁地点和第 2 2 条关于仲裁程序所用语文是在国际案件中具有特别实际重要意义的例子 (с ) 当事一方不履行责任 3 3. 只有在发出应有通知后, 才可在当事一方缺席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 序 这尤其适用于当事一方未提出充分理由而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 ( 第 25(с) 条 ) 如果应诉人不提交答辩书, 仲裁庭也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但是如果申诉人不提交申诉书, 就无须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 第 25(а) (Ь) 条 ) 3 4. 授权仲裁庭在即使当事方之一不参加的情况下执行任务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实际重要意义, 因为经验表明, 当事方之一对合作和迅速处理事项缺乏兴趣的情况并不少见 因而, 这些规则要在程序公正原则的根本要求范围内给予国际商事仲裁以必要的有效性 6. 作出裁决和终止仲裁程序 (а )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3 5. 第 2 8 条涉及仲裁实体法方面问题 根据第 (1) 款规定, 仲裁庭按照当事各方商定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 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它给予当事各方以选择适用实体法的自由, 鉴于一些国内法并不明确 21

27 或充分承认这种权利, 因此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 示范法提出选择 法律规则 而不是选择 法律, 这就使当事各方在指定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方面有范围更为广泛的选择余地, 因为当事各方可以例如商定适用由某一国际论坛制订的而尚未纳入任何国家法律制度的法律规则 另一方面, 仲裁庭的权力则遵循较为传统的方针 如果当事各方未指定适用法律, 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即国内法 3 6. 按照第 28(3) 条, 当事各方可授权仲裁庭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对争议作出决定 这种类型仲裁目前并未为所有法律制度知晓或使用, 而对于仲裁庭权力的确切范围也无统一的理解 如果当事各方在这方面感到不确定, 他们似宜在仲裁协议中用对仲裁庭的较具体授权来作出澄清 第 (4) 款明确规定, 在一切情形卞, 即包括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的仲裁 在内, 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作出决定, 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Ь) 作出裁决和其他决定 3 7. 示范法关于作出裁决的规则 ( 第 2 9 至 3 1 条 ) 中, 特别注意一种相当普遍的情况, 即由多数仲裁员 ( 特别是三人 :) 组成的仲裁庭 它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任何裁决和其他决定均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除程序问题可由首席仲裁员作出决定 多数原则也适用于裁决的签字, 但须对任何略去的签字说明原因 3 8. 第 31(3) 条规定裁决应写明仲裁地点, 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关于这一假定, 应予说明的是最后作出裁决构成法律行为, 实际上并不一定是一项事实行为, 而是可以在各个不同地点通过电话谈话或通信讨论进行的 ; 主要的是裁决无须由各仲裁员在同一地点签字 3 9.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作出, 并写明日期 裁决应说明其所根据的理由,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或该裁决是按商定条件作出的裁决, 即记录当事各方友好解决条件的裁决 应补充说明的示范法并不要求也不禁止 反对意见 7. 对裁决的追诉 4 0. 关于仲裁的国内法, 往往将裁决与法院判决等同起来, 规定了对仲裁裁决追诉的各种方式, 期限不一, 往往规定较长时间, 并详尽列出因各种不同法律制度而彼此有极大差异的各种依据 示范法试图改进这一情况, 参与国际商事仲裁者对之相当关切 22

28 ( а )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唯一的追诉 4 1. 第一项改进措施是只允许一种追诉, 排除所述国家另一程序法所管理的任何其他追诉方式 根据第 3 4 条规定申请撤销必须在收到裁决后三个月之内提出 应指出的是 追诉 意指主动 攻击 裁决 ; 当然, 并不排除当事一方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答辩来寻求法院管制 ( 第 3 6 条 ) 而且, 追诉 意指诉诸法院, 即国家司法系统的一个机关 ; 如果当事各方就诉诸二审仲裁庭的可能性达成协议 ( 在某些商品贸易中常见的 ), 并不排除当事一方这样做 (Ь) 撤销的依据 4 2. 作为进一步改进措施, 示范法载有可撤销裁决的全部限定依据一览表 该一览表与第 36(1) 条所列基本相同, 取自 年纽约公约第五条 : 当事各方缺乏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或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 缺乏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当事一方不能陈述其案情 ; 裁决处理了不属提交仲裁的事项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与当事各方的有效协议相抵触, 或在无这种协议的情况下, 与示范法相抵触 ; 争议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和违反公共政策, 包括严重背离程序公正原则的根本概念 4 3. 撤销依据与 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依据相类似, 已由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1961 年, 日内瓦 ) 所通过 根据该公约第九条规定, 外国法院根据 年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理由以外的理由撤销一项裁决的决定并不构成拒绝执行的依据 示范法进一步运用这一哲理, 直接限定撤销的理由 4 4. 虽然撤销的依据与拒绝承认或执行的依据基本等同, 应注意到两点实际差别 第一, 有关公共政策的依据, 包括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在实质上可能有差别, 视所述国家 ( 即撤销国或执行国 ) 而定 第二, 更为重要的是,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依据只在胜诉方寻求承认或执行的所在国家有效, 而撤销的依据却有不同的影响 : 凭 年纽约公约第五 (1)(е) 条和示范法第 36(1)(а)( 五 ) 条, 在裁决作出地点撤销裁决, 就阻止在其他所有国家执行该裁决 8. 承认和执行裁决 4 5. 示范法最后一章即第八章有关承认和执行裁决问题 其规定反映了重要政策决定, 即不论是在执行国或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应适用相同的规则, 而这些规则应密切遵循 1958 年纽约公约 23

29 (а) 统一对待一切裁决而不论作出所在国 46. 示范法以统一方式对待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裁决, 而不论其是在何处作出的裁决, 示范法作出了 国际 和 非国际 裁决的新的划分, 以代替过去 外国 和 本国 裁决的传统划分 这一新的分界线是以实质理由, 而不是领土边界为依据, 鉴于在国际案件中, 仲裁地点的重要性有限, 不适宜作为依据 选择仲裁地点往往出于当事各方的方便, 争议本身与进行仲裁所在国可能很少或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 承认和执行 国际 裁决, 而不论其为 外国 或 本国 裁决, 应受相同规定约束 47. 示范法以 年纽约公约有关规定作为承认和执行规则的范本, 并 在与该成功的公约所创造的承认和执行制度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又对之作了补充 (b)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条件 48. 根据第 35(1) 条规定, 任何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 均应承认其具有约束力, 应予执行, 但须服从第 35(2) 条和第 3 6 条 ( 列出可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 的规定 根据上文考虑到在国际案件中仲裁地点的重要性有限和希望克服领土限制, 并未将互惠列为承认和执行的一个条件 49. 示范法并未规定承认和执行的程序细节, 因为实际上并无必要予以统一, 它们是本国程序法和惯例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 示范法仅仅规定获得执行的某些条件 : 书面申请 并附裁决书和仲裁协议 ( 第 35(2) 条 ) (c)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依据 50. 如前所述, 示范法规定, 可据以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与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理由相同 只是, 根据示范法规定, 它们不仅与外国仲裁有关而且与所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作出的裁决有关 该公约的一些规定, 特别是有关这些规定的起草, 可能还需改进, 只有一览表所列第一项依据 (В 卩 仲裁协议当事各方根据适用于它们的法律规定, 缺乏法律行为能力 ) 已予修改, 因为这一条看来包含了不完全的可能导致误解的冲突规则 般说来, 为了协调, 看来似以采用该重要公约的同一方法和措词为宜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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