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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 周广俊**译李菁***校对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 2005 年 10 月 18 日第 76 号令批准,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 2010 年 6 月 23 日第 28 号令修改 本规则根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官方网站 ( 公布的俄文文本翻译 **莫斯科国立大学法学硕士 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莫斯科国立大学俄罗斯语言文学硕士 1

2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国际商事仲裁院第二条管辖权 第二章仲裁活动的组织原则 第三条仲裁员第四条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第五条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和副主席第六条秘书局第七条报告人 第三章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八条申请仲裁第九条仲裁申请书的内容第十条仲裁金额第十一条仲裁申请书的完备第十二条答辩第十三条反请求和抵销请求第十四条仲裁费用 第四章文件的提交和转交 第十五条文件的提交方式第十六条文件的发送和送达 第五章仲裁庭 第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第十八条仲裁员的回避第十九条仲裁员职权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第二十条仲裁庭的变更 第六章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二条仲裁地第二十三条仲裁语言 2

3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的期限第二十五条保密第二十六条适用法律第二十七条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第二十八条第三人参与仲裁第二十九条案件审理的准备第三十条仲裁申请或者书面陈述的变更或者补充第三十一条证据第三十二条开庭第三十三条开庭笔录第三十四条案件的书面审理第三十五条开庭延期和中止审理第三十六条保全措施 第七章仲裁程序的终结 第三十七条最终的仲裁裁决第三十八条裁决的作出第三十九条裁决书的内容第四十条部分裁决第四十一条基于和解条件的仲裁裁决第四十二条裁决书的发送第四十三条裁决书的更正 解释和补充第四十四条裁决的履行第四十五条未作出裁决而终结仲裁程序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责任免除第四十八条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施行 3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国际商事仲裁院 ( 一 ) 国际商事仲裁院 (ICAC) 是独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third-party tribunal), 根据 1993 年 7 月 7 日 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 进行活动 ( 二 ) 国际商事仲裁院所在地为莫斯科市 第二条管辖权 ( 一 ) 根据双方当事人之协议, 可以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 : 在进行对外贸易或者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交流中产生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争议, 而且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位于境外 ; 在俄罗斯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际团体和组织之间的争议, 这些组织股东之间的争议以及这些组织与其他俄罗斯联邦权利主体之间的争议 其争议可以提交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商品买卖 ( 供应 ) 关系 劳务关系 服务关系 商品和 / 或者服务交换关系 货物和旅客运输关系 商务代理和中介关系 租赁 ( 融资租赁 ) 关系 科学技术交流关系 其他创作活动成果的交换关系 工业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关系 特许交易关系 投资关系 信贷结算交易关系 保险关系 合作经营关系和其他形式的工业合作或者经营合作关系 ( 二 ) 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争议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协议, 约定将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之争议交付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 ( 三 ) 国际商事仲裁院受理根据国际条约而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 四 ) 国际商事仲裁院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由审理该争议的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有权就管辖权问题在对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单独作出裁定, 也可以在争议的实体裁决中说明这一问题 ( 五 ) 对争议作出实体裁决是具体案件仲裁庭的专属权力 第二章仲裁活动的组织原则 第三条仲裁员 ( 一 ) 根据本仲裁规则的规定, 仲裁员从具有解决属于国际商事仲裁院管辖之争议领域必要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定或者指定 仲裁员应当公正 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仲裁员不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 二 ) 接受仲裁员职责的人员应当填写并签署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确认之格式的声明书, 声明同意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接受并履行仲裁员职责, 并且应当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披露一切可能导致对其准备参与仲裁之争议的公平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 如果这些情况是仲裁员在仲裁程序期间得知的, 则仲裁员应当立即通知国际商事仲裁院 如果在之前没有告知或者信息有所变更, 接受仲裁员职责的人员还应当立即向国际商事仲裁院告知其简要的履历信息, 包括受教育程度 目前和之前的就业信息 上述履历信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由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局向其提供 4

5 ( 三 ) 仲裁员名册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的提议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 (RF CCI) 批准, 为期 5 年, 其中注明仲裁员的姓名 受教育程度 工作单位 学位和职称 专业或专业方向及外语 在上述期限届满时, 如果没有批准新的仲裁员名册, 则之前批准的仲裁员名册继续适用, 直至新仲裁员名册获得批准 仲裁员名册根据任何人士的请求可由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局向其提供 ( 四 ) 除非本仲裁规则另有规定, 否则仲裁员职责亦可由未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员履行 ( 五 ) 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员, 如果在收到国际商事仲裁院关于其被选定或者指定的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没有履行本条第 ( 二 ) 款的要求, 则视为该人员拒绝接受仲裁员职责, 对其的选定或者指定亦视为不成立, 除非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了更长期限 第四条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 ( 一 )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按照职务包括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和副主席, 还包括仲裁员大会从仲裁员名册中选举的任期 5 年的 7 名人员以及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主席任命的 2 名人员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为主席团主席 在上述期限届满时, 如果没有进行新的主席团成员选举, 则之前被选举的主席团成员在新的选举之前继续履行其职责 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参加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会议, 享有发言权 ( 二 ) 主席团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 分析仲裁实践, 其中包括适用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实践, 处理发布国际商事仲裁院活动信息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院国际交流问题和国际商事仲裁院活动的其他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院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提请批准仲裁员名册和变更仲裁员名册的建议 ( 三 ) 主席团的决定由一般多数通过, 前提是参加会议的主席团成员包括主席团主席在内不少于 5 人 在表决票数相等时, 主席团主席表决票为决定性表决票 主席团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由主席团主席和主席团秘书签署 ( 四 ) 在紧急情况下, 主席团决定可以询问其成员意见的方式通过, 而后将询问结果在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 ( 五 ) 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履行主席团秘书职责 ( 六 ) 当主席团讨论和决定有关主席团成员参与的仲裁程序问题时, 该成员应当放弃参与讨论和决定 ( 七 )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可以将其部分职责授权给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 第五条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和副主席 ( 一 )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和两位副主席 ( 包括第一副主席 ), 由在册仲裁员大会从仲裁员名册中选举产生, 任期 5 年 在上述期限届满时, 如果没有选举产生新的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和副主席, 则之前选举产生的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和副主席继续履行其职责, 直至选举产生新的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和副主席 一人不得连续两次当选为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 5

6 ( 二 )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行使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外代表国际商事仲裁院 ( 三 ) 国际商事仲裁院副主席的职责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确定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不在时, 其职责由国际商事仲裁院第一副主席履行, 第一副主席也不在时, 其职责由国际商事仲裁院副主席履行 第六条秘书局 ( 一 ) 秘书局根据本仲裁规则行使保障国际商事仲裁院活动所必须的一切职责, 其中包括安排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争议的公文处理 国际商事仲裁院与双方当事人的所有往来信函均通过秘书局进行 ( 二 ) 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提名 并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任命的秘书长领导秘书局 具有高等法律教育并且掌握英语的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 ( 三 ) 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配备副秘书长 秘书长与副秘书长之间以及他们与秘书局其他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由秘书长确定 ( 四 ) 在行使与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案件有关的职责时, 秘书长应遵守本仲裁规则条款, 并向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负责 第七条报告人 ( 一 ) 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就每个案件指定报告人, 其负责制作开庭笔录, 出席仲裁庭闭门会议, 履行属于仲裁程序的其他相应交办事项, 以及履行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批准的 报告人守则 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如果案件未在仲裁庭组庭之前终结, 在指定报告人时, 其候选人提名应征求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意见 ( 二 ) 报告人名册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批准, 并定期予以更新 报告人名册中列入的应是具有高等法律教育, 并且通常掌握外语的人员 ( 三 ) 在特定情况下, 根据与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的个案协商, 没有被列入报告人名册的人员也可以履行报告人职责, 前提是该人符合对报告人的要求条件 第三章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八条申请仲裁 ( 一 ) 仲裁程序自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开始 ( 二 ) 仲裁申请书递交至国际商事仲裁院之日为仲裁申请书的提交之日, 而在通过邮寄发送仲裁申请书时, 交寄地邮政部门的邮戳之日为仲裁申请书的提交之日 第九条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 一 )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 1.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通信地址 电话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2. 申请人的请求 ; 3. 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管辖权依据 ; 6

7 4. 对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说明 ; 5.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 6. 结合适用法律规范对仲裁请求进行的论证 ; 7. 仲裁金额 ; 8. 每一项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 ; 9. 仲裁申请书所附具的文件目录 ( 二 ) 仲裁申请书由以文件方式证明其权限的授权人员签署 ( 三 ) 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中有相应规定,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关于仲裁庭组庭的信息, 其中包括关于申请人所选定的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信息 ( 本仲裁规则第十七条 ) 第十条仲裁金额 ( 一 ) 仲裁金额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 1. 在追索金钱的仲裁中, 按照追索的数额确定, 在追索持续计算的利息时, 按照计算至提起仲裁之日的利息数额确定 ; 2. 在追索财产的仲裁中, 以被追索财产的价值确定 ; 3. 在关于确认或者变更法律关系的仲裁中, 以提起仲裁之日法律关系标的的价值确定 ; 4. 在关于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仲裁中, 以掌握的关于申请人财产利益的信息为依据进行确定 申请人应当在仲裁申请书中注明仲裁金额, 即使其仲裁请求或者部分仲裁请求属于非货币性质 ( 二 ) 在由若干请求组成的仲裁中, 仲裁金额根据所有请求之和确定 ( 三 ) 仲裁金额不包括赔偿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实际费用的请求 ( 四 ) 如果申请人没有确定或者没有准确确定仲裁金额,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自行或者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 依据掌握的信息确定仲裁金额 第十一条仲裁申请书的完备 ( 一 ) 如果仲裁申请书的提交没有遵守本仲裁规则第九条第 ( 一 ) 款和第十五条的要求, 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可以建议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 通常是自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 ( 二 ) 如果申请人不顾对仲裁申请书予以完备的建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书予以完备并且坚持要求对案件进行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院将作出关于终结案件的仲裁裁决或者裁定 ( 三 ) 如果仲裁申请书包含基于若干合同的请求, 则该仲裁申请书只有在具备囊括这些请求的仲裁协议时才会被受理 第十二条答辩 ( 一 ) 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向被申请人通知仲裁申请书的提交, 并在仲裁申请书及其附具的文件提交必要的份数之后向被申请人发送其副本 ( 二 ) 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应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在其收到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答辩书 ( 三 ) 答辩书应当写明 : 7

8 1. 被申请人的名称 通信地址 电话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2. 被申请人对于仲裁请求予以承认或者反对的声明 ; 3. 对被申请人主张所依据事实的说明 ; 4. 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 ; 5. 结合适用的法律规范对被申请人的主张进行的论证 ; 6. 答辩书所附具的文件目录 ( 四 ) 答辩书由以文件方式证明其权限的授权人员签署 第十三条反请求和抵销请求 ( 一 ) 在本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 ( 二 ) 款规定的期限内,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或者抵销请求, 如果具有同时囊括反请求或者抵销请求和仲裁请求的仲裁协议 如果由于被申请人不合理迟延提出反请求或者抵销请求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 则可以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额外实际支出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费用 考虑到出现的延迟, 仲裁庭可以不允许提出反请求和抵销请求 ( 二 ) 反请求书应当符合本仲裁规则第九条第 ( 一 ) 款的相应要求 第十四条仲裁费用 ( 一 )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或者保全申请书时, 申请人应当缴纳注册费 在注册费缴纳之前, 仲裁申请或者保全申请视为没有提出 就仲裁申请书或者保全申请书缴纳的注册费不予返还 ( 二 ) 申请人应当就提出的每一个仲裁申请预缴仲裁费 注册费计入申请人预缴的仲裁费数额之内 在仲裁费全额预缴之前, 案件将被予以搁置 ( 三 ) 注册费和仲裁费的数额 缴纳和分担的方式以及其他仲裁实际支出的补偿方式, 由 仲裁费和仲裁支出条例 予以规定, 该 条例 为本仲裁规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文件的提交和转交 第十五条文件的提交方式有关仲裁程序开始和进行的所有文件应当由当事人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 一式六份 ; 争议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时, 一式四份 ; 争议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时, 应增加相应的份数, 除非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必要时另有规定 第十六条文件的发送和送达 ( 一 ) 国际商事仲裁院按照接受文件一方当事人注明的地址或者另外一方当事人注明的地址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文件 当事人应当立即将之前注明之地址的变更告知国际商事仲裁院 ( 二 ) 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的文件, 应当由国际商事仲裁院向另外一方当事人转交, 如果这些文件没有在仲裁程序过程中由提交文件的一方当 8

9 事人转交给另外一方当事人 作为仲裁裁决依据的所有专家报告或者具有证据意义的其他文件均应当向当事人转交 ( 三 ) 仲裁申请书 书面陈述 开庭通知书 仲裁裁决书 裁定书应以带有送达回证的挂号信或者具有投递记录的其他发送方式予以发送 ( 四 ) 其他文件可以挂号信或者平信发送, 通知书和告知书还可通过电传 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具有发送记录的其他联系方式转交 ( 五 ) 上述任何文件同样可以由当事人亲自签收送达 ( 六 ) 通知在其由当事人收到之日, 或者在其根据本条前述条款发送而应当被收到之日, 视为收到 ( 七 ) 在当事人指定代理人时, 如果当事人没有向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其他通知, 则案件的文件向该代理人发送或者送达, 并视为向该当事人发送和送达 第五章仲裁庭 第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 ( 一 )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 案件的仲裁庭根据本仲裁规则第二条至第九条进行组庭 ( 二 )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 仲裁金额 ( 通常不超过 美元 ) 和其他情况自行决定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 三 )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 在收到国际商事仲裁院通知之日起 15 内, 申请人应当告知其选定的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之前进行选定 ( 四 )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本条第 ( 三 ) 款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 则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为其指定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 ( 五 )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 在收到国际商事仲裁院关于申请人一方选定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 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其选定的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 ( 六 ) 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在本条第 ( 五 ) 款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 则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为其指定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 ( 七 )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 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备选首席仲裁员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从仲裁员名册中予以指定 ( 八 )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 不论是申请人一方还是被申请人一方, 均应各自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 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时, 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予以指定 在此情况之下,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同样有权为另外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 ( 九 ) 如果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则独任仲裁员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从仲裁员名册中予以指定 ( 十 )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可以将指定仲裁员和备选仲裁员问题的决定权授权给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 包括指定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备选首席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和备选独任仲裁员的决定权 9

10 ( 十一 ) 本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庭职责以及仲裁庭首席仲裁员职责亦赋予独任仲裁员 第十八条仲裁员的回避 ( 一 )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仲裁员回避, 如果存在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其中包括如果认为仲裁员个人可能与案件结果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 如果仲裁员不具备双方当事人协议所限定的资质, 也可以对其申请回避 在当事人得知仲裁庭组庭之日或者当事人得知可以成为回避理由的情况之日起 15 日内, 当事人要求回避并说明理由的书面申请应当提交至国际商事仲裁院 如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回避, 则视为其放弃申请这一回避的权利 ( 二 ) 如果被提出回避的人员不主动回避, 或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 则仲裁员的回避问题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决定 当存在本条第 ( 一 ) 款规定的理由时,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有权自行决定仲裁员的回避问题 ( 三 ) 本条第 ( 一 ) ( 二 ) 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选定或者指定的备选仲裁员 ( 四 ) 基于本条第 ( 一 ) 款规定的相同理由, 对参与仲裁的报告人 专家和翻译也可以要求回避 在此情况下, 回避问题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职权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 ( 一 ) 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 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及时履行这一职责, 则其职权均可以在其申请主动回避时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 ( 二 ) 在对本条第 ( 一 ) 款的某一理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请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决定仲裁员职权的终止问题 当存在本条第 ( 一 ) 款规定的理由时,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有权自行决定仲裁员职权终止的问题 ( 三 ) 在决定仲裁员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仲裁员职权时,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无需说明理由 ( 四 ) 基于本条第 ( 一 ) 款或者第十八条第 ( 一 ) 款的仲裁员主动回避或者当事人同意终止仲裁员职权, 并不意味着承认本条第 ( 一 ) 款或者本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 ( 一 ) 款注明的某一理由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变更 ( 一 ) 如果仲裁员拒绝履行职责 被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参与案件的仲裁程序, 由备选仲裁员予以替代 在不能替代的情况下, 新的仲裁员根据本仲裁规则进行选定或者指定 如果仲裁员是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指定的, 则依然由其指定新的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拒绝履行职责 被回避或者其职权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 则国际商事仲裁院有权指定新的仲裁员 本款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时适用 ( 二 ) 在必要时, 并且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 变更后的仲裁庭可以对在变更之前的开庭中已经审理过的问题重新审理 10

11 ( 三 ) 如果变更仲裁庭的问题产生于案件开庭结束之后, 在征求仲裁庭保留职权之成员和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仲裁庭剩余成员完成案件的仲裁程序 第六章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 ( 一 ) 仲裁程序按照辩论制和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进行 ( 二 ) 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善意地行使其享有的程序权利, 不得滥用这些权利, 并且应当遵守行使这些权利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仲裁地 ( 一 ) 仲裁地为莫斯科市 ( 二 )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其他地点进行开庭 在此情况下, 由于在莫斯科市之外进行开庭而产生的全部额外支出均由争议双方承担 ( 三 ) 经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同意, 仲裁庭在必要时也可以在莫斯科市之外的其他地点进行开庭和举行其他会议 第二十三条仲裁语言 ( 一 ) 案件的仲裁程序以俄文进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用其他语言进行仲裁程序 ( 二 ) 关于仲裁程序的文件, 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仲裁程序语言 或者合同语言 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信函往来的语言予以提供 书面证据以其原件的语言予以提供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自行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之请求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将其提交的文件翻译为仲裁程序语言文本, 其中包括书面证据, 或者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供相应的翻译, 但费用由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 ( 三 )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应费用,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为其提供案件开庭过程中的翻译服务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的期限国际商事仲裁院采取各种措施, 以便案件的仲裁能够在仲裁庭组庭后 180 日内结束 在必要时,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请求或者自行延长上述期限 第二十五条保密仲裁员 报告人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国际商事仲裁院及其职员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及其职员不得泄漏其获知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之争议的 并且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适用法律 11

12 ( 一 ) 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当事人选定的作为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范来解决争议 同时, 对任何一个国家法律或者法律体系的援引, 仅理解为直接指向该国的实体法, 而不是其冲突规范 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指示时, 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根据其认为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之下, 国际商事仲裁院应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适用于该交易的商业惯例作出裁决 ( 二 ) 在进行仲裁的程序方面,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适用本仲裁规则的规定, 如果其约定并不违反应当适用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本仲裁规则的原则 在决定本仲裁规则及当事人约定均未规定的问题时, 在遵守应当适用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国际商事仲裁院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同时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并给予各方当事人维护其权益的必要机会 第二十七条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在国际商事仲裁院办理自己的案件或者通过由当事人自行任命并以适当方式授权的代理人进行, 其中包括从外国组织或者公民中任命的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第三人参与仲裁第三人必须在取得争议双方同意后方能参加仲裁程序 为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之外, 还需要被追加一方的同意 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必须在答辩书提交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同意追加第三人应采用书面形式予以表示 第二十九条案件审理的准备 ( 一 ) 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检查案件审理的准备情况, 并且在其认为必要时采取案件准备方面的进一步措施, 包括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书面陈述 证据和其他补充文件 如果采取案件准备的进一步措施, 则应规定这些措施应当办理完毕的期限 ( 二 ) 为准备和进行案件的审理, 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可以将部分事项委托给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 仲裁庭首席仲裁员还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长通知双方当事人出席会议 第三十条仲裁申请或者书面陈述的变更或者补充 ( 一 ) 在案件庭审结束之前, 如未有过分迟延,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变更或者补充自己的仲裁申请或者书面陈述 ( 二 ) 仲裁庭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据的期限, 以便使得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开庭之前及时熟悉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 三 ) 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补充仲裁申请或者书面陈述过分迟延, 仲裁庭可以判令该当事人承担由于这一迟延而导致的额外支出以及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实际费用 12

13 考虑到已经发生的迟延, 仲裁庭可以对仲裁申请或者书面陈述的变更或者补充不予允许 第三十一条证据 ( 一 ) 双方当事人应当证明作为其仲裁请求或者异议依据的情况 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 仲裁庭还有权自行指定进行鉴定, 向第三人调取证据, 以及通知并听取证人作证 ( 二 ) 当事人可以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或者其确认的原件复印件 ( 三 ) 证据的审核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进行 仲裁庭可以责成一名仲裁员进行证据审核 ( 四 ) 证据的评价由仲裁员根据其内心确信进行 ( 五 ) 当事人未提交适当证据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并根据其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 六 ) 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根据本仲裁规则第三十条予以确定 第三十二条开庭 ( 一 ) 为使双方当事人根据提交的证据阐述其主张并举行口头辩论, 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 经过仲裁庭的允许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未参与仲裁程序的人员也可以出席开庭 ( 二 ) 关于案件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开庭通知书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开庭通知书时应当考虑到使每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少于 30 日的时间用于准备和出席开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 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 三 ) 在必须进行再次开庭时, 其开庭日期由仲裁庭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 四 ) 被以适当方式通知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当事人不出庭, 并不影响案件审理和作出裁决, 如果未出庭一方当事人没有因为合理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申请延期开庭 ( 五 ) 当事人可以请求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案件的开庭 ( 六 ) 当事人有权提出请求以视频会议系统的方式参加案件的开庭 该请求将由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 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以及是否具备技术条件来予以审议 第三十三条开庭笔录 ( 一 ) 案件的开庭应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录 : 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名称 ; 案件编号 ; 开庭的地点和日期 ; 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 关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出庭的信息 ; 仲裁员 报告人 证人 专家 翻译和其他出席开庭人员的姓名 ; 开庭过程的概述 ; 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对双方当事人其他重要申请的说明 ; 说明延期开庭或者开庭终结的理由 ; 仲裁员签字 13

14 ( 二 ) 双方当事人有权了解笔录的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笔录可以由仲裁庭裁定予以变更和补充, 如果其请求被认定是合理的 ( 三 ) 当事人可以请求获得笔录的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案件的书面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开庭而只根据书面材料审理争议 在没有前述约定的情况下, 如果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开庭, 仲裁庭也可以根据书面材料进行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开庭延期和中止审理在必要时, 根据双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建议, 案件可以延期开庭或者中止仲裁程序 对案件的开庭延期或者中止仲裁程序应作出裁定 第三十六条保全措施 ( 一 ) 在双方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 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要求某一方当事人就争议标的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 ( 二 )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适当的担保 ( 三 ) 采取上述性质的保全措施可以由仲裁庭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 ( 四 ) 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应当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或者已经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的仲裁, 向国家主管法院请求采取保全措施, 或者国家主管法院已经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 则该方当事人应当立即将该事项通知国际商事仲裁院 第七章仲裁程序的终结 第三十七条最终的仲裁裁决仲裁程序以作出最终仲裁裁决而终结 第三十八条裁决的作出 ( 一 ) 当仲裁庭认为与争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均已充分查明之后, 仲裁庭宣布案件开庭结束, 并转而进行裁决 ( 二 ) 裁决以仲裁庭的多数意见作出 如果裁决不能以多数意见作出, 则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作出 对已经作出的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用书面形式阐明其特殊意见, 该意见附在裁决书之后 ( 三 ) 裁决应在根据本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期限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裁决书的内容 ( 一 ) 裁决书应当写明的内容包括 : 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名称 ; - 案件编号 ; 仲裁地 ; 作出裁决的日期 ; 仲裁员的姓名 ; 争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及其他仲裁程序参与者的名称 ; 14

15 争议标的及对案件情况的概述 ; 裁决理由 ; 支持或者驳回仲裁请求的结论 ; 案件的仲裁费数额和实际支出数额及当事人对相应费用的分担 ; 仲裁员的签字 ( 二 ) 裁决日期根据仲裁庭中仲裁员的最后一个签字日期来确定 ( 三 ) 如果某一仲裁员不能签署仲裁裁决书,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对这一情况予以证实, 并注明缺少仲裁员签字的原因 在此情况下, 裁决日期根据这一情况的证实之日来确定 第四十条部分裁决 ( 一 ) 仲裁庭可以就某些问题或者部分请求作出部分裁决 ( 二 ) 对于部分裁决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一条基于和解条件的仲裁裁决 ( 一 )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 则程序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 仲裁庭可以按照和解条件通过仲裁裁决的形式将和解予以确认 ( 二 ) 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相应规定适用于基于和解条件的仲裁裁决 第四十二条裁决书的发送 ( 一 ) 在裁决书签署之前, 仲裁庭及时将裁决书草案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局 在不触及仲裁员独立作出裁决的情况下,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就发现的裁决书草案制作不符合本仲裁规则要求之处, 提示仲裁庭予以注意 如对这些不符之处不予修改, 国际商事仲裁院有权将此情况向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予以通告 ( 二 ) 仲裁庭向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局提供必要份数的裁决书, 以便向双方当事人发送 ( 三 )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将支付案件仲裁的全部实际支出作为发送裁决书的前提, 如果这些实际支出没有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在之前支付 第四十三条裁决书的更正 解释和补充 ( 一 ) 在通知另外一方当事人之后,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中出现的计算 书写 打印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予以更正 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 则应当在其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相应更正 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 上述更正也可以由仲裁庭自行作出 ( 二 ) 在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 在通知另外一方当事人之后,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 内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的某一具体条款或者某一部分给予解释 15

16 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 则应当在其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给予必要的解释 ( 三 ) 在通知另外一方当事人之后,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以适用方式提出但却没有体现在裁决中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 则应当在其收到请求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 四 ) 在必要时,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可以延长本条第 ( 一 ) 款第 2 段 第 ( 二 ) 款第 2 段和第 ( 三 ) 款第 2 段中规定的期限 ( 五 ) 关于更正和解释裁决的裁定以及补充裁决属于仲裁裁决的组成部分, 并且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四条裁决的履行 ( 一 ) 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自其作出之日即为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 ( 二 ) 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由双方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果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 则应当立即履行 ( 三 ) 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的裁决根据法律和国际条约予以执行 第四十五条未作出裁决而终结仲裁程序 ( 一 ) 如果案件没有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程序以关于终结仲裁程序的裁定而终结 ( 二 )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 可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裁定 : 1. 申请人撤回请求, 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撤回请求的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没有提出反对终结仲裁程序, 并且仲裁庭也不认为争议的最终解决符合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 2. 双方当事人达成终结仲裁程序的约定 ; 3. 仲裁庭查明, 由于某种原因, 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 其中包括缺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决的必要前提条件, 如由于申请人的不作为而使案件搁置超过 6 个月以上 ( 三 ) 对于终结仲裁程序的裁定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三十八至四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 四 ) 在仲裁庭组庭之前, 关于终结案件仲裁程序的裁定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作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在国际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 本仲裁规则 仲裁协议或者适用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规范 ( 双方当事人可以背离的法律规范 ) 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 若一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或者在没有规定期限时未能及时提出异议, 则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责任免除 16

17 仲裁员 报告人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国际商事仲裁院及其职员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及其职员就仲裁程序的任何行为或者不作为不需对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士承担责任, 除非能够证明这一行为或者不作为是故意的 第四十八条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 对于在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的争议, 适用仲裁程序开始时现行有效的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 17

18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 附件 仲裁费用和实际支出条例 第一条术语定义 ( 一 ) 注册费 为在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或者请求保全申请书时缴纳的费用, 用于补偿与开始仲裁程序有关的支出 ( 二 ) 仲裁费 为针对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的每个仲裁而预缴的费用, 包括报酬费和行政费 ( 三 ) 报酬费 为就案件的审理而支付的费用 ( 四 ) 行政费 为补偿组织和进行仲裁程序支出 ( 其中包括与国际商事仲裁院活动有关的基本经营活动支出 ) 的费用 ( 五 ) 额外支出 为由于审理具体案件而产生的特殊实际费用 ( 包括进行鉴定 口头翻译 书面翻译 补偿仲裁员支出 补偿证人支出等的实际费用 ) ( 六 ) 双方当事人实际费用 为除了本条前述条款列明之外而由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院进行争议仲裁时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承担的实际支出 第二条注册费如果仲裁金额以外币表示, 则缴纳 1000 美元的注册费 如果仲裁金额以卢布表示, 则缴纳 卢布的注册费 注册费是仲裁费的组成部分 在之后缴纳仲裁费时, 注册费计入仲裁费, 并在报酬费和行政费之间平均分配 就已经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或者请求保全申请书而缴纳的注册费不予退还 第三条仲裁费 ( 一 ) 如果仲裁金额以卢布表示, 则仲裁费以卢布计算, 并为根据以下收费表计算的报酬费和行政费相加之和 : 仲裁金额 ( 卢布 ) 报酬费 ( 卢布 ) 行政费 ( 卢布 ) 300,000 以下 23,400 54, ,000 至 1,500,000 23,400+ 仲裁金额 300,000 以上部分 的 3% 1,500,000 至 59,400+ 仲裁金额 1,500,000 以上部 3,000,000 分的 2.7% 3,000,000 至 99,900+ 仲裁金额 3,000,000 以上部 6,000,000 分的 1.5% 6,000,000 至 144,900+ 仲裁金额 6,000,000 以上部 15,000,000 分的 0.75% 54,600+ 仲裁金额 300,000 以上部分的 7% 138,600+ 仲裁金额 1,500,000 以上部分的 6.3% 233,100+ 仲裁金额 3,000,000 以上部分的 3.5% 338,100+ 仲裁金额 6,000,000 以上部分的 1.75% 18

19 15,000,000 至 30,000, ,400+ 仲裁金额 15,000,000 以上部分的 0.42% 30,000,000 至 275,400+ 仲裁金额 30,000,000 以上 60,000,000 部分的 0.27% 60,000,000 至 356,400+ 仲裁金额 60,000,000 以上 150,000,000 部分的 0.15% 150,000,000 至 491,400+ 仲裁金额 150,000,000 以上 300,000,000 部分的 0.12% 300,000,000 以上 671,400+ 仲裁金额 300,000,000 以上 部分的 0.04% 495,600+ 仲裁金额 15,000,000 以上部分的 0.98% 642,600+ 仲裁金额 30,000,000 以上部分的 0.63% 831,600+ 仲裁金额 60,000,000 以上部分的 0.35% 1,146,600+ 仲裁金额 150,000,000 以上部分的 0.28% 1,566,600+ 仲裁金额 300,000,000 以上部分的 0.08% ( 二 ) 如果仲裁金额以外币表示, 则仲裁费以美元计算, 并为根据以下收费表计算的报酬费和行政费相加之和 : 仲裁金额 ( 美元 ) 报酬费 ( 美元 ) 行政费 ( 美元 ) 10,000 以下 780 1,820 10,001 至 50, 仲裁金额 10,000 以上部分的 3% 1,820+ 仲裁金额 10,000 以上部 分的 7% 50,001 至 100,000 1,980+ 仲裁金额 50,000 以上部分的 2.7% 4,620+ 仲裁金额 50,000 以上部分的 6.3% 100,001 至 200,000 3,330+ 仲裁金额 100,000 以上部分的 1.5% 7,770+ 仲裁金额 100,000 以上部分的 3.5% 200,001 至 500,000 4,830+ 仲裁金额 200,000 以上部分的 0.75% 11,270+ 仲裁金额 200,000 以上部分的 1.75% 500,001 至 1,000,000 7,080+ 仲裁金额 500,000 以上部分的 0.42% 16,520+ 仲裁金额 500,000 以上部分的 0.98% 1,000,001 至 2,000,000 9,180+ 仲裁金额 1,000,000 以上部分的 0.27% 21,420+ 仲裁金额 1,000,000 以上部分的 0.63% 2,000,001 至 5,000,000 11,880+ 仲裁金额 2,000,000 以上部分的 0.15% 27,720+ 仲裁金额 2,000,000 以上部分的 0.35% 5,000,001 至 10,000,000 16,380+ 仲裁金额 5,000,000 以上部分的 0.12% 38,220+ 仲裁金额 5,000,000 以上部分的 0.28% 10,000,000 以上 22,380+ 仲裁金额 10,000,000 以上部分的 0.04% 52,220+ 仲裁金额 10,000,000 以上部分的 0.08% ( 三 ) 在计算仲裁费时, 应当缴纳的数额计算至整数 ( 卢布 美元等 ) ( 四 ) 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 显著增加的与仲裁程序有关的时间投入和实际支出,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有权作出裁定提高仲裁费数额 ( 五 ) 仲裁员 报告人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和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成员的报酬从报酬费中支付, 并根据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案件报酬条例 确定 19

20 ( 六 ) 如果仲裁金额以卢布表示, 仲裁费以卢布缴纳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在不违反俄罗斯联邦现行的外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仲裁费可以按照支付之日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汇率用美元缴纳 ( 七 ) 如果仲裁金额以外币表示, 仲裁费以美元缴纳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在不违反俄罗斯联邦现行的外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允许其按照支付之日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汇率用美元以外的其他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卢布缴纳仲裁费 在将仲裁金额换算为美元时, 适用提交仲裁申请之日的俄罗斯卢布中央银行汇率 第四条仲裁费数额的降低 ( 一 ) 如果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仲裁费降低 20% ( 二 ) 如果仲裁程序在案件的第一次开庭之日以前, 由于申请人撤回其仲裁请求, 包括由于双方当事人和平方式就争议达成和解, 以及在其他情况之下, 如果国际商事仲裁院在上述日期之前收到双方当事人关于撤回争议在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的申请, 则仲裁费降低 50% ( 三 ) 如果仲裁程序在案件的第一次开庭时终结, 并且没有作出裁决, 仲裁费降低 25% ( 四 ) 本条第 ( 一 ) 至 ( 三 ) 款关于降低仲裁费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注册费 ( 本条例第二条 ) ( 五 ) 考虑到具体案件的情况, 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有权在本条未规定的情形下, 作出与本条规定数额不一致的降低仲裁费的裁定 第五条反请求和抵销请求的仲裁费适用于仲裁请求的有关仲裁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反请求或者抵销请求 反请求或者抵销请求的仲裁费根据提起仲裁之日现行的收费表计算, 并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程序缴纳 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费的分担 ( 一 )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 仲裁费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 二 ) 如果仲裁请求得到部分支持, 则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按照得到支持部分的仲裁请求比例承担, 而申请人按照未得到支持部分的仲裁请求比例承担 第七条额外实际支出的补偿 ( 一 )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缴纳预付款, 用于补偿进行仲裁程序的额外实际支出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必须进行可能导致争议仲裁程序产生额外实际支出的行为, 并且这一申请被认定为合理, 则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缴纳用于补偿额外实际支出的预付款 ( 二 )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将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补偿额外实际支出的预付款作为是否履行相应的争议仲裁程序行为的先决条件 ( 三 ) 当一方当事人选定在国际商事仲裁院开庭地之外具有常住地的仲裁员时, 该方当事人应当缴纳预付款, 用于支付该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的实际支出 ( 交通 住宿 餐饮 办理签证等方面的支出 ) 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预 20

21 付款的, 视为该方当事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而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为其指定仲裁员 如果上述仲裁员履行仲裁庭首席仲裁员职责时, 则由各方当事人平均缴纳支付其参与仲裁程序实际支出的预付款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预付款时, 相应的预付款由申请人承担 ( 四 ) 在案件仲裁程序中, 如果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对双方当事人陈述 申请等进行翻译, 以及同样对仲裁庭的问题 说明和命令进行翻译, 则翻译费用由该方当事人支付 如果案件的仲裁程序不是以俄文进行, 则可能产生的翻译费用可以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要求相应的各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缴纳预付款, 用于支付这些支出 ( 五 ) 额外实际支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缴纳仲裁费和实际支出的方式 ( 一 ) 应当缴纳给国际商事仲裁院的所有款项在其汇入俄罗斯联邦工商会账户之日视为已经缴纳 ( 二 ) 上述款项的银行汇款手续费由办理相应付款的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费用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赔偿其用于仲裁程序而产生的合理实际支出, 其中包括由于通过法律代理人维护其利益而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仲裁费和实际支出的其他分担方式考虑到具体案件的情况,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确定与本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第九条规定不一致的仲裁费 国际商事仲裁院实际支出及双方当事人实际费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方式 比如, 可以责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外一方当事人由于前者的不适当行为或者恶意行为, 包括导致仲裁程序不合理迟延的行为, 而给后者造成的额外实际支出 第十一条 仲裁费用和实际支出条例 的实施 仲裁费用和实际支出条例 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后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案件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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