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示范仲裁条款...4 第一部分 - 导引性规则... 7 第一条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7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解释... 7 第三条 首要目标... 7 第四条通知及期限的计算... 7 第五条 仲裁通知... 8 第六条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9 第七条简易程序...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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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仲裁规则 ( 含紧急仲裁员条款 ) (2016 年 1 月 1 日 ) 1

2 目录 示范仲裁条款...4 第一部分 - 导引性规则... 7 第一条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7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解释... 7 第三条 首要目标... 7 第四条通知及期限的计算... 7 第五条 仲裁通知... 8 第六条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9 第七条简易程序... 9 第八条代理与协助... 9 第九条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设施与协助 第二部分 -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第十一条 独任仲裁员的选定 第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选定 第十三条 多方当事人纠纷中仲裁员的选定 第十四条 合并仲裁 第十五条第三人加入仲裁 第十六条仲裁员信息及披露 第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第十八条 仲裁员回避程序 第十九条 更换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更换后重新审理 第三部分 -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总则 第二十二条 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地 第二十四条 语言 第二十五条申请书

3 第二十六条答辩书 第二十七条对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修改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三十条期限 第三十一条证据和审理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选定的专家 第三十三条临时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缺席 第三十五条审理终结 第三十六条弃权 第四部分 - 裁决 第三十七条决定 第三十九条适用法律与友好公断人 第四十条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第四十一条裁决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裁决的更正 第四十三条补充裁决 第四十四条费用 第四十五条仲裁员报酬 第四十六条费用分摊 第四十七条费用预付 第五部分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八条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的免责 附件 A: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费用 第一条案件登记费 第二条管理费 第三条合并仲裁费用 第四条加入仲裁费用 第五条紧急仲裁员费用 附录 第一条申请紧急临时保护措施

4 第二条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第三条紧急临时保护措施的决定 第四条紧急临时措施的遵守 第五条仲裁庭组成后的权力 第六条费用 第七条其他

5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包括合同的存在 效力或终止等问题, 均应依据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裁地为澳大利亚悉尼 [ 或选择其他城市 ] 仲裁语言为英文[ 或选择另一语言 ] 仲裁员人数为一人[ 或三人, 或删除此句而依据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十条确定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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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部分 - 导引性规则 第一条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本仲裁规则为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 本规则 ), 也可称为 ACICA 仲裁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解释 ( 一 ) 如当事人书面同意将争议依据 ACICA 仲裁规则 或由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 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有书面协议修改的从其约定 ( 二 ) 仲裁应适用本规则, 如果本规则条款与仲裁准据法中当事人不得自行废除的强行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则应适用该强行性法律规定 ( 三 ) 当事人选择本规则并不意味着排除了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的适用 ( 四 )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选仲裁规则应被视为在仲裁开始时有效的本规则, 但当事人同意另选择某一特定版本规则的除外 ( 五 ) 如仲裁协议在本规则 2016 年版生效前签订, 则除非当事人另行同意, 本规则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不适用 ( 六 )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有权对本规则的所有条文做出解释 仲裁庭应根据其在本规则下的权力和职责对本规则进行解释 如仲裁庭与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解释不一致, 应以仲裁庭的解释为准 第三条首要目标 ( 一 ) 本规则的首要目标是根据争议金额及争议事实和问题的复杂程度, 提供迅捷 经济 公平的仲裁服务 ( 二 ) 当事人选择本规则, 则同意接受上述首要目标及仲裁庭对该目标的适用 第四条通知及期限的计算 ( 一 ) 如果某一地址由当事人指定或仲裁庭授权为送达地址, 则任何通讯, 包括通知 通信或建议, 均应递送至该方当事人的该地址, 并且一旦递送至该地址, 即被视为已有效送达该方当事人 由电子方式进行的送达, 如传真或电子邮件, 只能递送至上述指定或授权地址 ( 二 ) 在未有上述指定或授权地址的情形下, 任何通讯 : (a) 如实际递交给收件人, 则已经送达 ; (b) 以挂号信或其他可提供寄送记录的方式投递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 惯常居所地 或收件人通讯地址, 即视为送达 ; 7

8 (c) 如以挂号信或其他可提供寄送记录的方式递送至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 惯常居所地或者通讯地址, 即视为有效送达 ( 三 ) 通讯以其按照第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递送之日作为送达日 以电子方式递送的通讯自其发送之日即被视为已送达, 但以该方式递送的仲裁通知仅在其进入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被视为已送达 ( 四 ) 在本规则项下的期限应当自收件人收到通讯的次日开始计算 如果期限届满日为官方假日或者收件人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的非工作日, 则期限届满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期限内的官方假日或非工作日纳入期限的计算 ( 五 )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否则本规则所指的任何时间均指仲裁地时间 ( 六 ) 本规则项下或者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关于仲裁通知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和仲裁庭组成的期限均可由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予以延长 第五条仲裁通知 ( 一 ) 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 申请人 ) 应当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交仲裁通知一式两份, 或根据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指令提交额外份数 同时, 申请人应根据本规则附件 A 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缴纳案件登记费 ( 二 ) 除非第五条第六款适用, 否则仲裁视为自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收到仲裁通知或者案件登记费之日 ( 以两者之较迟日为准 ) 开始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通知当事人仲裁开始日 ( 三 ) 仲裁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 (b)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 邮政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如有 ); (c)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议 ; 如仲裁请求为依据多个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提出, 还应提交关于各项请求分别依据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文本及说明 (d) 指明申请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或者与争议有关的合同 ; (e) 仲裁请求的性质和金额 ( 如有 ); (f) 所请求的救济 ; (g) 如果当事人事先未达成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协议, 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 ( 一人还是三人 ) ( 四 ) 仲裁通知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 (a) 申请人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对选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 (b) 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仲裁员选定通知 ; (c) 本规则第二十五条所指的申请书 ( 五 ) 申请人同时应将一份仲裁通知递送其寻求救济所针对的每一方 ( 被申请人 ), 并告知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其以何种方式 在何时将仲裁通知送达被申请人 ( 六 ) 如果仲裁通知不完整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的份数提交, 或未能遵循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在适当期限内采取措施补救并以瑕疵获得妥善补救后的日期为仲裁开始日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相关自由裁量权不影响本规则附录 1 所述之紧急临时保护措施条款 8

9 第六条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 一 ) 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申请人应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一式两份, 或根据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指令提交额外份数 ( 二 )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应包括以下内容 : (a)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 邮政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如有 ); (b) 任何关于依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申诉 ; (c)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所载事项的评论意见 ; (d)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所寻求救济的答复意见 ; (e) 如当事人事先未达成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协议, 被申请人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 ( 三 )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 (a) 被申请人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对选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 (b) 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仲裁员选定通知 ; (c) 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所指的答辩书 ; (d) 任何反请求或者为抵消目的提出的由合同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请求的简要说明 ; 如有, 应包括其所涉及的金额和寻求的救济等相关信息 ( 四 ) 被申请人同时还应将一份对仲裁通知的答复递送申请人, 并告知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其以何种方式 在何时将仲裁通知送达申请人 ( 五 ) 案件登记费缴付完毕并且所有仲裁员的选定被确认后,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七条简易程序 ( 一 ) 在仲裁庭组成前, 如满足下列条件, 一方当事人可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书面申请该争议程序依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简易仲裁程序规则进行 : (a) 依照附件 A 第二条第二款所确定的争议金额小于 500 万澳元 ; (b) 双方当事人同意 ; 或 (c) 案件存在特殊的紧急状况 ( 二 )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以决定是否准许该申请 ( 三 ) 除非当事人另行同意, 第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不适用于依第十四条合并后的仲裁程序 第八条代理与协助 ( 一 ) 当事人可由其选择的人代理或协助其仲裁 所选人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 二 ) 各方当事人应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其代理人遵守仲裁开始之时有效的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代理人指引 9

10 第九条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设施与协助 经仲裁庭或当事人请求,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为仲裁程序的进行提供或者安排需要的设施 和服务, 包括仲裁员住宿 秘书服务和翻译设备 第二部分 -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仲裁员人数 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 ( 一人或三人 ) 并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没有就此 达成协议的, 由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根据案件所有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第十一条独任仲裁员的选定 ( 一 ) 需要选定独任仲裁员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对方建议一个或若干仲裁员作为候选人, 其中一人将担任独任仲裁员 ( 二 ) 如果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的四十日内, 当事人仍无法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 并且也未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交已达成协议的书面证据, 则由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 三 ) 在指定仲裁员时,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考虑相关因素以保证其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是独立公正的, 同时还应考虑是否指定与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的独任仲裁员更为合适 ( 四 ) 就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四款 第十五条第十一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四款而言,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仲裁庭及当事人均可参考仲裁开始时有效的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 第十二条三人仲裁庭的选定 ( 一 ) 需要选定三个仲裁员的, 由每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 由此产生的两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 二 ) 如果在收到对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通知后的三十日内, 一方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其所选定的仲裁员, 则已选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在指定仲裁员时,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考虑能够保证其指定的第二名仲裁员独立公正的相关因素 ( 三 ) 如果在第二名仲裁员被选定后的三十日内, 两名仲裁员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 则由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指定首席仲裁员 10

11 第十三条多方当事人纠纷中仲裁员的选定 ( 一 ) 为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目的, 除非多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将证明其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据提交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否则无论多方当事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 其行为无效 ( 二 ) 如果需要选定三名仲裁员而多方申请人或者多方被申请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 则由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庭的每一位仲裁员, 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书面协议并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交了证明该协议存在的书面证据 第十四条合并仲裁 ( 一 ) 如满足下列条件, 依一方当事人申请,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正在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合并 : (a) 当事人同意进行合并 ; (b) 各仲裁中的请求依据同一仲裁协议而提出 ; 或 (c) 各仲裁中的请求依据多个仲裁协议而提出, 但仲裁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 多个仲裁之间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请求救济的权利是由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产生, 或与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相关, 并且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认为各仲裁协议可以并存 ( 二 ) 在决定是否合并仲裁时,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考虑任何其认为相关的因素, 包括但不限于 : 在多个仲裁中是否选定了多人仲裁庭 ; 如是, 所选定的是相同的还是不同的仲裁员 ( 三 ) 合并仲裁时, 除非当事人另行同意, 所有仲裁均被并入最先开始的仲裁 ( 四 ) 在收到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合并两个以上仲裁的决定后十四日内, 各方当事人可就合并后仲裁的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 如果不能达成上述合意, 则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撤销已经选定的所有仲裁员, 重新指定仲裁庭的全部成员 ; 并且,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则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在进行上述指定时,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考虑到各方因素, 以确保其所指定的仲裁员的独立与公正性 ( 五 ) 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 放弃所有可基于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合并仲裁决定而提出的 对于仲裁庭在合并后仲裁程序中做出裁决的合法性异议和裁决执行异议 ( 六 ) 依据第十四条第四款做出的撤销仲裁员的决定无损于 : (a) 仲裁员在其选定决定被撤销前做出的任何行为和指令的合法性 ; (b) 仲裁员依据第四十五条 ( 如适用 ) 获得其费用和报酬的权利 ; (c) 当存在依据请求或答辩日期而适用时效性条款的情况时, 该请求或答辩做出的日期 ( 七 ) 提出合并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应依附件 A 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支付申请费 第十五条第三人加入仲裁 ( 一 ) 在有表面证据表明第三方受到现有争议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下, 依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 仲裁庭应有权允许第三方加入该仲裁 ( 二 ) 仲裁庭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做出的决定无损于其随后就这一决定所产生的任何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的权力 ( 三 ) 希望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的当事人应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递交加入仲裁申请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为递交加入仲裁申请设定时限 11

12 ( 四 ) 加入仲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 (a) 进行中仲裁案件的编号 ; (b) 各方当事人, 包括加入方的名称 邮政地址 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c) 第三人加入仲裁的请求 ; (d) 提出该请求所依据的或与之相关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 (e) 支持该请求的事实陈述 ; (f) 争议要点 ; (g) 支持该请求的法律论证 ; (h) 所寻求的救济 ; 及 (i) 对于该申请及其所包含的所有书证已或正以一种或多种方式送达其他所有当事人 ( 包括第三方 ) 及仲裁庭的确认, 以及对送达方式的说明 合同及仲裁协议 ( 如未包含在合同中 ) 应作为加入仲裁申请的附件同时提交及送达 ( 五 ) 在收到加入仲裁申请后十五日内, 该申请所涉的第三人应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递交对加入仲裁申请的答复 对加入仲裁申请的答复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a) 该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 邮政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如与加入仲裁申请中所列的不同 ); (b) 任何关于仲裁庭成立不符合规则或对该第三人没有管辖权的申诉 ; (c) 第三人对加入仲裁申请中关于第十五条第四款 (a) 至 (g) 项内容的的评论意见 ; (d) 第三人对于依据第十五条第四款 (h) 项提出的救济的答复意见 ; (e) 第三人针对现有仲裁中任何其他当事人的申索请求事项 ; 以及 (f) 对于该答复及其所包含的所有书证已或正以一种或多种方式送达其他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确认, 以及对送达方式的说明 ( 六 ) 希望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第三方应当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递交加入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第四款适用于该申请 ( 七 ) 在收到依据第十五条第三款或第六款提交的加入仲裁申请后十五日内, 各方当事人应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交其对该加入仲裁申请的评论意见 该意见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a) 任何关于仲裁庭对于该第三人没有管辖权的意见 ; (b) 对加入仲裁申请中关于第十五条第四款 (a) 至 (g) 项内容的评论意见 ; (c) 对于依据第十五条第四款 (h) 项提出的救济的答复意见 ; (d) 针对第三人的任何申索请求事项 ; 以及 (e) 对于该评论意见已或正以一种或多种方式送达其他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确认, 以及对送达方式的说明 ( 八 ) 如果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在仲裁庭组成完毕前收到加入仲裁申请,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就第三人是否表面上受该仲裁已有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约束做出决定 如是,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批准第三人加入该仲裁 由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依据本条做出的决定而产生的任何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应由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组成的仲裁庭在其组庭后予以决定 ( 九 )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依据第十五条第八款做出的决定无损于任何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的可接纳性或实体方面 ( 十 ) 第三人加入仲裁时, 应以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收到加入仲裁申请的日期为该第三人加入仲裁之日 ( 十一 ) 如果第三人在仲裁庭组成完毕前加入仲裁, 则除非当事人在收到加入决定十四日内就仲裁庭成员达成合意,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当撤销其已经选定的任何仲裁员 如果不能达成上述合意, 12

13 则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撤销已经选定的所有仲裁员, 重新指定仲裁庭的全部成员 ; 并且,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则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在进行上述指定时,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考虑到各方因素, 以保证其所指定的仲裁员的独立与公正性 ( 十二 ) 依据第十五条第十一款做出的撤销仲裁员指定的决定无损于 : (a) 仲裁员在其选定被撤销前做出的任何行为和指令的合法性 ; 及 (b) 仲裁员依据第四十五条 ( 如适用 ) 获得其费用和报酬的权利 ( 十三 ) 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 放弃所有可基于第三人加入仲裁而提出的对于仲裁庭所做裁决的合法性异议和裁决执行异议 ( 十四 ) 申请第三人加入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依附件 A 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支付申请费 第十六条仲裁员信息及披露 ( 一 ) 当依据第五条第四款 (a) (b) 项和第六条第三款 (a) (b) 项提议或提名一个或多个人名为仲裁员人选时, 应提交其姓名 邮政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如有 ) 以及其国籍和专业资格等信息 ( 二 ) 如果请求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指定仲裁员,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以请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能够使其履行职责的信息 ( 三 ) 在选定仲裁员以前, 候选仲裁员应签署关于其可投入时间 公正性 独立性的声明, 并将声明交还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候选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向任何联系其关于可能被选定为仲裁员的人士披露与其被指定有关的任何可能会对其公正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 一旦被选定或被指定, 则该仲裁员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应毫无迟延地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此情况, 除非此前其已告知当事人 这些书面披露的副本应发送给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 四 ) 任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应与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或候选仲裁员进行关于仲裁的单方通讯, 但告知候选人争议的整体性质, 讨论候选人的资质 可投入时间 公正性或独立性, 或在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将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讨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是否合适除外 任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应与首席仲裁员候选人进行关于仲裁的单方通讯 第十七条仲裁员回避 ( 一 ) 如果对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性存在正当怀疑, 或仲裁员未满足当事人所同意的资质要求, 任何仲裁 员均可被申请回避 ( 二 ) 选定了仲裁员的当事人只能基于在选定之后获悉的理由对其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仲裁员回避程序 ( 一 ) 拟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该仲裁员已被指定的通知后十五日内, 或者在获悉本规则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后十五日内, 提出对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 二 ) 回避申请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 仲裁庭其他成员以及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说明回避的理由 13

14 ( 三 )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时,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该回避申请 该仲裁员也可在被申请回避后辞职 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意味着回避理由成立 如发生上述两种情形, 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选定替代仲裁员, 即使在选定被回避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并未行使其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或并未参加选定程序 ( 四 )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申请并且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亦不辞职, 则由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 ( 五 ) 如果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认为仲裁员回避申请成立, 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十九条更换仲裁员 ( 一 ) 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如仲裁员死亡或者辞职, 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十七条规定的原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程序选定替换仲裁员 ( 二 ) 仲裁员拒绝或未履行职责的, 或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适用前述条款规定的仲裁员回避和更换程序 第二十条仲裁员更换后重新审理 在仲裁庭重新组成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后,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以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部分 -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总则 ( 一 ) 在遵守本规则的前提下, 只要能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其主张和意见,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 ( 二 ) 在遵守本规则的前提下, 考虑到案件争议问题的复杂程度和争议金额, 保证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其主张和意见的情况下,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费用 ( 三 ) 一旦被指定, 仲裁庭应尽快安排面对面形式 电话形式或其他形式的与当事人的初步会议, 并应为仲裁制定程序时间表, 包括暂定的开庭日期等 在给予当事人机会陈述其主张和意见后, 仲裁庭可在任何时候延长或改变程序时间表 仲裁庭应向当事人提出采取其他技巧协助其争议解决的可能性 ( 四 ) 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开庭,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 听取证人证言 ( 包括专家证人证言 ) 和口头辩论意见 如无当事人请求开庭, 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或是否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 ( 五 ) 首席仲裁员可独自决定仲裁程序问题, 或经仲裁庭授权, 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也可决定仲裁程序问题 对由此产生的任何程序决定进行修改则应由仲裁庭全体做出 14

15 ( 六 )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任何文件和信息应同时送交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保密 ( 一 )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所有开庭均不公开进行 ( 二 ) 未经各方当事人许可, 对于仲裁案件的所有事项 ( 包括仲裁存在的事实 ) 仲裁裁决 为仲裁而制作的资料以及另一方在案件中出示的尚未被公众知晓的文件, 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均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除非 : (a) 为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请之用 ; (b) 为向任何国家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用 ; (c) 根据有管辖权法院的命令而披露 ; (d) 根据对做出披露的当事人具有效力的任何国家法律的要求而披露 ; (e) 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披露 ( 三 ) 任何有意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做出披露的当事人必须在做出披露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仲裁庭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和其它当事人 ( 如仲裁正在进行中 ) 或者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和其他当事人 ( 如披露发生在仲裁结束后 ), 并说明拟披露内容的细节并解释披露的原因 ( 四 ) 就证人在仲裁案件中因提供证言而接触到的证据和信息, 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确保证人承担与当事人同样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地 ( 一 ) 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并在仲裁开始后的十五日内未就仲裁地达成协议的, 澳大利亚悉尼为仲裁地 ( 二 ) 仲裁庭可以决定程序是否在仲裁地进行 特别是,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其成员认为合适的地方听取证人证言或合议 ( 三 )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聚合, 以对货物 其它财产或者文件进行调查 仲裁庭应提前足够时间通知当事人以便其到场 ( 四 ) 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做出 ( 五 ) 除非当事人另行同意且该同意未被可适用的法律所禁止, 仲裁所在地的法律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第二十四条 语言 ( 一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在组成后及时决定程序中应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此决定适用于申请书 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 ; 如需开庭审理, 同样适用于开庭审理使用的语言 ( 二 ) 对于任何以原始语言提交的意见 ( 书面或口头 ) 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附的任何文件和在程序中提交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据, 仲裁庭均可指令提供方同时提交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语言的译本 15

16 第二十五条 申请书 ( 一 ) 除非申请书载于仲裁通知内, 否则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书送交被申请人 每位仲裁员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合同副本一份及仲裁协议副本一份 ( 若仲裁协议不含在合同中 ) 应同时附上 ( 二 )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 (a)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 邮政地址 电话 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 ( 如有 ); (b) 对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陈述 ; (c) 争议要点 ; 及 (d) 寻求的救济 ( 三 ) 申请人可以将其所认为有关的所有文件附在申请书后面, 或者在申请书中附上其将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答辩书 ( 一 ) 除非答辩书载于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内, 否则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书面答辩书送交申请人 每位仲裁员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 二 ) 答辩书应对申请书中的 (b) (c) 和 (d) 项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做出答辩 被申请人可以将其认为有关的所有文件附在答辩书后面, 或者在答辩书中附上其将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 三 ) 除非已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 否则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书中或者在此之后 ( 如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延迟合理 ) 提出反请求或者为抵消目的提出由合同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请求 ( 四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 (b) 至 (d) 项适用于反请求和以抵消为目的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对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修改 在程序进行中,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对其申请书或答辩书做出修改和补充, 除非仲裁庭认为由此会 造成延迟 对另一方不公平或者其他相关情况而不宜修改 修改后的申请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 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的管辖权 ( 一 ) 仲裁庭有权就对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包括就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而提出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 ( 二 ) 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条款构成其组成部分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做出决定 就第二十八条而言, 构成合同组成部分并且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 三 )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最晚应在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答辩书中提出, 或如有反请求, 在对反请求的回复中提出 16

17 ( 四 ) 仲裁庭通常应先就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继续仲裁并在最终裁决中对管辖权异议做出 决定 第二十九条进一步书面陈述 仲裁庭决定除申请书和答辩书外当事人应提交或可以提交的进一步书面陈述, 并规定提交期限 第三十条期限 仲裁庭规定的提交书面陈述 ( 包括申请书和答辩书 ) 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仲裁庭认为合适时 可延长此期限 第三十一条证据和审理 ( 一 ) 当事人对其申请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 二 ) 仲裁庭应参考仲裁开始时有效的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证据规则, 但不受其约束 ( 三 ) 在任何情况下, 如有不一致, 当事人的协议和本规则 ( 按此顺序 ) 应优先于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证据规则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选定的专家 ( 一 ) 为协助其对证据的评估, 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 仲裁庭可选定一名或多名专家由其向仲裁庭书面报告仲裁庭所确定的特定问题点 仲裁庭可与仲裁庭选定的专家私下会面 仲裁庭应设定专家的职权范围, 并将该职权范围的副本送交当事人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 二 ) 在接受选定前, 专家应当向仲裁庭及当事人提交关于其资质的说明以及关于其公正性 独立性的声明 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 当事人应告知仲裁庭其是否对专家的资质 公正性及独立性有异议 仲裁庭应及时决定是否接受上述异议 在专家被选定后, 仅有在当事人在专家已被选定后才发现提出异议原因的情况下, 当事人才可以对专家的资质 公正性及独立性提出异议 仲裁庭应及时决定在该种情形下是否应当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 ( 三 ) 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文件或货物 任何当事人与专家之间的 关于专家所要求提供的信息或物品是否相关的争议均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 四 ) 收到专家报告后, 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发送给当事人, 给予当事人书面陈述其关于该报告意见的机会 当事人应有权查验任何专家出具该报告所依据的文件 ( 五 ) 根据任一当事人的请求, 专家在提交报告后应参加开庭审理, 各方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出席并盘问该专家 在开庭审理中任何当事人均可以提供专家证人就所涉争议点发表意见 本规则第三十一条适用于该审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临时保护措施 17

18 ( 一 )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协议, 否则 : (a) 当事人可请求依据本规则附录 1 产生的紧急仲裁员采取紧急临时保护措施 ; (b) 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只要说明理由, 仲裁庭可以以裁决或其他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方式 ( 如指令 ) 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仲裁庭应努力确保临时保护措施是可以执行的 ( 二 ) 临时保护措施为仲裁庭要求当事人采取的下列任一临时措施 : (a) 在争议最终解决前保持现状或恢复现状 ; (b) 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以避免产生目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 ; (c) 保全财产而使将来的裁决得以执行 ; (d) 保全与解决争议有关并重要的证据 ; (e) 提供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担保 ( 三 ) 在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前, 申请临时保护措施的当事人需向仲裁庭证明 : (a) 如不采取措施则可能发生无法挽回的损失 ; (b) 无法挽回的损失实质上超过由此可能给被采取措施方遭受的损害 ; (c) 申请临时保护措施方对争议实体的请求有获得仲裁庭支持的合理可能性, 只要仲裁庭对这种可能性的决定不影响其做出后续决定 ( 四 ) 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作为采取临时措施的前提条件 ( 五 ) 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披露与其申请的依据有关或与仲裁庭决定措施的依据有关的任何重大情势变更 ( 六 ) 经任何当事人请求, 仲裁庭可随时修改 暂停或者终止其采取的任何临时措施 在特殊情况下, 经事先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也可自行修改 暂停或者终止其采取的任何临时措施 ( 七 ) 如仲裁庭事后认为不应该采取临时措施, 仲裁庭可以决定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承担被申请方当事人因临时措施而遭受的各种损失 ( 八 ) 仲裁庭在第三十三条下的权力不影响当事人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的权利 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或获得任何此类临时措施均应及时由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仲裁庭 所有其他当事人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第三十四条缺席 ( 一 ) 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无充分理由未提交申请书的, 仲裁庭可签发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任何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指令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无充分理由未提交答辩书的, 仲裁庭应决定继续进行程序 ( 二 ) 一方当事人在依本规则适当通知后无充分理由未出席庭审的, 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 ( 三 ) 一方当事人在被要求提交书面证据后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且无充分理由的, 仲裁庭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做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审理终结 ( 一 ) 仲裁庭可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证据需要提交 证人需要盘问或者意见需要陈述 如没有, 仲裁庭可 宣布审理终结 18

19 ( 二 ) 如因特殊情况而有必要, 仲裁庭可在裁决做出前自行或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而重新开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六条弃权 一方当事人知道本规则的有关条款或要求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 异议的, 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部分 - 裁决 第三十七条决定 如仲裁庭由三人组成, 则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者其他决定都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如无多数 意见, 则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三十八条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 一 ) 除终局裁决外, 仲裁庭有权做出临时裁决 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 二 ) 裁决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有义务毫不迟延地履行 ( 三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否则仲裁庭应在裁决中说明理由 ( 四 ) 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并载明做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 应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 任何仲裁员拒绝签署或未签署裁决的, 则多数仲裁员或 ( 如无多数 ) 首席仲裁员签字即可, 只要在多数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裁决中注明缺少仲裁员签字的原因 ( 五 ) 仲裁庭应将签署后的裁决发送给当事人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 六 ) 在发送裁决前, 仲裁庭应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询问是否案件尚有未结款项 只有在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确认已无未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或仲裁庭支付的款项的情况下才可将裁决送交当事人 ( 七 ) 如裁决做出地的仲裁法要求裁决由仲裁庭归档或登记, 仲裁庭应在法定期限内满足该法律要求 第三十九条适用法律与友好公断人 ( 一 ) 仲裁庭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实体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 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合适的法律 ( 二 ) 只有在当事人明示书面授权并且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允许的情况下仲裁庭方可以友好公断人的身份或依公允善良原则裁决争议 ( 三 ) 在任何情况下, 仲裁庭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并参考交易所适用的商业惯例裁决争议 19

20 第四十条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 一 ) 当事人在裁决做出前达成和解的, 仲裁庭应签发指令终止仲裁程序 ; 或者, 在双方当事人请求且仲裁庭同意的情况下, 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内容制作裁决书 对这类裁决仲裁庭无须说明理由 ( 二 ) 如在裁决做出前因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程序, 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其将签发终止程序的指令 除非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异议, 否则仲裁庭有权签发这一指令 ( 三 ) 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者和解裁决送交当事人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和解裁决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至第三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裁决的解释 ( 一 ) 在收到裁决后的三十日内,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请求仲裁庭对裁决做出解释 ( 二 ) 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后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解释 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裁决的更正 ( 一 ) 在收到裁决后的三十日内,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 笔误或打印错误或类似错误做出更正 仲裁庭也可在发送裁决后的三十日内主动做出此类更正 ( 二 ) 更正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补充裁决 ( 一 ) 在收到裁决后的三十日内,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请求仲裁庭对程序中提出的而裁决中遗漏的请求做出补充裁决 ( 二 ) 如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的请求合理而且无须进一步审理或提供补充证据即可对漏裁的请求做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后六十日内做出补充裁决 ( 三 ) 补充裁决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费用 仲裁庭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 仅包括 : (a) 依据第四十条确定的仲裁员报酬 ( 每位仲裁员单独列明 ); (b) 仲裁员的差旅 ( 商务舱机票 ) 等合理费用 ; (c) 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他协助而产生的费用 ; (d) 证人的差旅 ( 商务舱机票 ) 和其他合理开支 ( 以仲裁庭核准的数字为限 ); 20

21 (e) 胜诉方在仲裁中直接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例如内部法务人员费用 ( 如此类费用的追索在案件进行中被提出而且仅以仲裁庭认为合理的金额为准 ); (f)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管理费 ; (g)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依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设施和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 (h)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案件登记费 ; (i) 当事人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a) 项的规定申请采取紧急临时保护措施而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仲裁员报酬 ( 一 ) 除非另有约定, 仲裁员的报酬以小时费率计算 ( 二 ) 小时费率应以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准 如无协议, 则以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决定为准 ( 三 ) 除非另有书面协议, 小时费率应视为不含有商品和服务税 增值税或任何其他类似税 ( 四 ) 如果请求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决定小时费率,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当将如下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 (a) 争议性质和争议金额 ( 如已知 ); (b) 仲裁员的声望和经验 第四十六条费用分摊 ( 一 ) 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 但是,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在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 ( 二 ) 关于第四十四条 (e) 项下的费用, 仲裁庭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由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或决定以其认为的合理比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 ( 三 ) 当仲裁庭签发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裁决时, 仲裁庭应在该指令或裁决中确定第四十四条所指的仲裁费用 ( 四 ) 仲裁庭不应就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中所指的对裁决的解释 更正或补充另行收费 第四十七条费用预付 ( 一 ) 仲裁庭组成后,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在征询仲裁庭意见后应尽快要求各方当事人缴付等额款项作为第四十四条 (a) (b) (c) (f) 和 (g) 项所指费用的预付款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向仲裁庭提供该请求的副本 ( 二 ) 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存在其他合适情况,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单独预付费用 ( 三 ) 在仲裁过程中,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在征询仲裁庭意见后可随时要求当事人预付补充费用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向仲裁庭提供该请求的副本 ( 四 ) 预付款应支付给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存至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信托帐户, 并根据仲裁庭指令不定期转给仲裁庭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就其信托帐户服务收取费用 21

22 ( 五 ) 在尚未确认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始终持有与本案有关的必要资金之前, 仲裁庭不应继续仲裁程序 ( 六 ) 如在收到预付要求后三十日内未能足额缴付预付款,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在征询仲裁庭的前提下应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缴付, 使仲裁程序继续 在此种情况下代付款项的当事人有权以该款项为到期债务向欠款方求偿, 仲裁庭可经该方当事人请求就该款项做出裁决 ( 七 ) 如任何本条款项下被指定缴付的预付款未缴付或缴齐, 仲裁庭在征询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意见的后可签发仲裁程序中止或终止的指令 ( 八 ) 在裁决做出后,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向当事人提供收到并由其持有的预付款账目, 并将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五部分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八条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决定 ( 一 )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决定由其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任何人员做出 ( 二 )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有关仲裁案件的任何决定均是终局的, 对当事人和仲裁庭均有约束力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无须就其决定说明任何理由 ( 三 ) 在仲裁地法律允许的情况下, 当事人均被视为放弃对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做出的任何决定向任何国家 ( 州 ) 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出上诉或要求复议的权利 ( 四 )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均不就其依本规则做出的任何决定或不做任何决定 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的免责 除非仲裁庭行为并非出于善意, 否则仲裁庭不就其因依据本规则仲裁案件而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 为承担任何责任 22

23 附件 A: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费用 第一条案件登记费 ( 一 ) 本规则所称 元 或货币符号 $ 均指澳元 ( 二 ) 提交仲裁通知时, 申请人应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网站上所公布的收费标准 ( 收费标准 ) 所规定的金额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缴纳案件登记费 该案件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二条管理费 ( 一 ) 当事人应根据收费标准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缴纳管理费 ( 二 ) 为了确定争议金额 : (a) 仲裁请求 反请求和抵消请求应一并累计计算 ; (b) 请求的利息额不应被计算在内, 除非请求的利息额超过本金金额 ( 如发生此情况则应将利息请求单独计算 ); (c) 以非澳元为货币单位计算的请求应以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收到相关的仲裁请求, 包括反请求和抵消请求之日的澳元汇率将其折算为澳元 ; 及 (d) 争议金额未在仲裁通知 请求或反请求中列明的, 应当首先按照收费标准所列明的金额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支付管理费, 直至仲裁庭决定该案的争议金额 如仲裁庭未做出上述决定, 或当事人寻求非金钱救济, 则应按照收费标准所列明的管理费支付, 除非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决定收取比该标准更低的费用, 或者如果在已指定仲裁庭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 决定收取比该标准更高的费用 ( 但不高于收费标准所列的最高费用 ) 第三条合并仲裁费用 ( 一 ) 递交合并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递交申请当日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网站所公布的收费 标准中所列明的金额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支付申请费 第四条加入仲裁费用 ( 一 ) 递交加入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递交申请当日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网站所公布的收费 标准中所列明的金额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支付申请费 23

24 第五条紧急仲裁员费用 ( 一 ) 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当事人必须在申请时支付紧急程序费用 这些费用包括其递交申请当日澳大 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网站所公布的收费标准中所列明的紧急仲裁员费用以及申请费 ( 二 )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以参考案件性质 紧急仲裁员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承担的工 作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决定提高或降低这些费用 24

25 附录 1 第一条申请紧急临时保护措施 ( 一 ) 需要紧急临时保护措施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前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申请紧急临时保护措施 ( 二 ) 紧急临时保护措施的申请应 : (a) 以书面形式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出 ; (b) 与仲裁通知同时或紧随仲裁通知后提出 ; (c) 如可能, 在提出申请前或在申请的同时发送给所有其他当事人 ; (d) 包含确认就申请已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声明或一项已善意采取步骤通知其他当事人的说明 ( 三 ) 紧急临时措施的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 (a) 寻求救济的性质 ; (b) 寻求采取紧急措施的理由 ; (c) 申请人应该获得此措施的理由 ( 四 ) 紧急临时措施的申请方应在提出申请时根据附件 A 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支付紧急仲裁员费用和申请费 第二条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 一 ) 收到紧急临时保护措施申请后,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尽力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独任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并尽快通知当事人 紧急仲裁员候选人应立即向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书面披露任何可能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有意要求该紧急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应在接到该紧急仲裁员被指定和其披露后一个工作日内提出回避请求 ( 二 ) 只有在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收到以下各项后才开始计算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期限 : (a) 符合上述第一条的申请 ; (b) 紧急仲裁员费用和申请费的支付 ( 三 )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否则紧急仲裁员将不在后续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 ( 四 ) 在指定紧急仲裁员后,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将紧急临时措施的申请转给紧急仲裁员 第三条紧急临时保护措施的决定 ( 一 ) 任何紧急临时保护措施决定的做出都不得晚于依据上述第二条第四款将该申请转交紧急仲裁员后的五个工作日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以根据紧急仲裁员的请求延长此期限 ( 二 ) 任何有关紧急临时保护措施申请的决定均应 : (a) 以书面形式做出 ; (b) 注明决定做出的日期 ; 25

26 (c) 说明理由 ; (d) 由紧急仲裁员签署 ( 三 ) 紧急仲裁员有权以指令或裁决签发其认为必要和合理的紧急临时保护措施 ( 四 ) 在仲裁庭组成前的任何时候, 紧急仲裁员均可以基于正当理由修改或废除紧急临时措施 ( 五 ) 在紧急仲裁员以指令或裁决签发任何紧急措施前, 申请采取紧急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必须向紧急仲裁员证明 : (a) 如不采取紧急临时措施将会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 ; (b) 无法弥补的损害实质上超过由此可能给被采取措施方遭受的损害 ; (c) 申请方对争议实体的请求有获得仲裁庭支持的合理可能性, 只要仲裁庭对这种可能性的决定不影响其对案件争议实体请求的审理做出后续决定 ( 六 ) 紧急仲裁员可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作为采取紧急临时措施的前提条件 ( 七 ) 紧急仲裁员应及时将紧急临时措施决定和任何紧急临时措施发送各方当事人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第四条紧急临时措施的遵守 ( 一 ) 任何紧急临时措施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二 ) 当事人有义务毫无迟延地遵守任何紧急临时措施 ( 三 ) 在下列情形下紧急临时措施不再具有约束力 : (a) 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 ; (b)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 (c) 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决定终止 ; (d) 在紧急临时措施做出后的九十日内未能组成仲裁庭 第五条仲裁庭组成后的权力 ( 一 ) 紧急仲裁员的管辖权及权力在仲裁庭组成后失效 ( 二 ) 仲裁庭可以复审 废除或修改任何紧急临时措施 ( 三 ) 仲裁庭不受紧急仲裁员任何决定或理由的约束 第六条费用 ( 一 ) 紧急临时措施程序所涉及的费用包括 : (a) 紧急仲裁员费用和申请费 ; 及 (b) 当事人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直接费用 ( 二 ) 如依据上述第三条第一款对紧急临时措施的申请延期做出决定,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可请求增加附件 A 中所指的紧急仲裁员费用 ( 三 ) 因紧急临时保护措施程序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先由紧急仲裁员在当事人之间做出分摊, 并由仲裁庭依据本仲裁规则在仲裁费用中确定 26

27 第七条其他 ( 一 ) 紧急仲裁员依据本附录 2 而享有的权力不影响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申请紧急临时措施的权利 如果在紧急临时措施申请已转交紧急仲裁员处理后行使此类权利, 紧急措施申请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紧急仲裁员 所有其他当事人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 二 ) 除非行为非出于善意, 否则紧急仲裁员不就其因依据本规则仲裁而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 27

28 鸣谢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感谢仲裁员王俊先生 张舒博士制作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 含紧急仲裁员条款 ) 简体 中文版 如需获取更多信息, 请联系 : 王俊先生 香港恒岳国际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顾问事务所 电子邮件 :jun_wang@zoho.com 张舒博士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员 28

29 These Rules were originally drafted in English. In the event of any inconsistency or difference between the English version and the Rules in any other language, the English version will prevail. ACICA would like to thank Mr Jun Wang and Dr Shu Zhang for preparing the simplifi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2016 ACICA Arbitration Rules incorporating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visions. 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evel 16, 1 Castlereagh Street Sydney NSW 2000 Australia Telephone: +61 (0) Facsimile: +61 (0) secretariat@acica.org.au 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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