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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Note on Translations This document was originally prepared in English by a working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and was adopted by IBA Council Resolution. In the event of any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e English language versions and the translations into any other language, the English language version shall prevail. The IBA would like to acknowledge the work of Nayla Comair Obeid and Omar Aljazy in respectively preparing and reviewing this text.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4th Floor, 10 St Bride Street London EC4A 4AD United Kingdom Tel: +44 (0) Fax: +44 (0)

2 国际律师协会 国际仲裁条款起草准则 国际律师协会理事会 2010 年 10 月 7 日决议通过

3 国际律师协会英国伦敦,W1T 1AT 斯蒂芬街 1 号,10 楼 电话 : +44 (0) 传真 : +44 (0) ISBN: 版权所有 国际律师协会 2010 未经版权所有人书面许可, 本版权声明保护下的材料的任何部分不得复制或以电子或机械等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 包括影印 记录, 或通过任何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使用

4 内容 工作组成员 i 关于仲裁委员会 iii 前言 1 3 准则

5 国际仲裁条款起草工作组成员 Paul Friedland 主席 White & Case LLP 美国纽约 R. Doak Bishop King & Spalding LLP 美国休斯敦 Karim Hafez HAFEZ 埃及开罗 Adriano Jucà Construtora Norberto Odebrecht 巴西圣保罗 Carole Malinvaud Gide Loyrette Nouel A A R P I 法国巴黎 Sundaresh Menon Rajah & Tann LLP 新加坡 } i

6 Jean-Claude Najar GE Capital 法国巴黎 William W. Park 波士顿大学 美国波士顿 Anne-Véronique Schlaepfer Schellenberg Wittmer 瑞士日内瓦 Eduardo Silva Romero Dechert LLP 法国巴黎 Stephen E. Smith Lockheed Martin Space Systems Company 美国丹佛 Matthew Weiniger Herbert Smith LLP 英国伦敦 Damien Nyer ( 秘书 ) White & Case LLP 美国纽约 ii }

7 关于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在国际律师协会法律实践部名下成立的, 重点关注与跨国争议仲裁 有关的法律 实践和程序事项 仲裁委员会目前有来自 90 多个国家的超过 2300 名 成员, 且成员人数正在稳步增加 仲裁委员会通过发行出版物和召开会议, 寻求分享国际仲裁信息, 促进对国际仲裁的使用以及改进仲裁的有效性 仲裁委员会设有常务小组委员会, 并酌情建立工作组来处理具体问题 在本准则发布时, 仲裁委员会设有三个小组委员会, 即投资条约小组委员会 利益冲突小组委员会 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小组委员会 ; 以及两个工作组 : 国际仲裁律师操守工作组和国际仲裁条款起草工作组 iii }

8 前言 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是全球各地法律界的一项重要特征 几乎每个案件的仲裁程序都基于一份仲裁协议, 通过这一份仲裁协议, 各方不仅表达他们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 同时也表明了他们希望采用的程序 有鉴于此, 确保拟定出能反映各方需求和意愿的有效仲裁条款, 是这个过程中的关键一步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条款起草准则 ( 以下简称 准则 ) 是为了帮助拟定可清楚明确地体现各方意愿的有效仲裁条款而设计的 准则 反映了我们对当前最佳的国际惯例的理解并且给国际仲裁条款的起草人提供了一个整体框架和详细参考条款 这些准则的目的并不是去详细地规范各方应该做出哪些选择, 而是为确保各方知道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包含哪些必要的内容以及有哪些程序特征是他们可以事先确定的 准则 说明了各方有哪些选择以及应当避免哪些陷阱 准则 试图解决一些在起草超出典型的双边安排 涉及多个当事方和/ 或牵涉一系列相关合同的仲裁协议中遇到的较为复杂的问题 因此, 准则 不仅仅适用于简单的 直接的仲裁条款, 而且还适用于最复杂的仲裁条款, 当然也肯定适用于介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的仲裁条款 正如在下文导言中所解释的, 准则 的编排方式就是为了方便使用 这些准则不仅仅提供对仲裁条款必要内容的基本指导, 而且还在后面的章节提供了可 额外选用 的内容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多方仲裁条款以及适用于涉及多个合同交易的仲裁条款 每一准则的文字后面都附有解释性评语以及具体的推荐条款 与本委员会以前发布的其它规则和准则不同, 准则 不仅是为了协助仲裁专家, 更是为了协助通常参与起草合同但不熟悉仲裁的复杂性的公司内部法律顾问和 商务律师而准备 1

9 准则 工作组的成员已在前页列出 我们要为他们每一个人的出色工作表示衷心的感谢和认可 通过编写 准则, 他们在改善仲裁条款的历史进程中贡献了重要的一步, 使仲裁条款不仅是有效的, 而且还能准确 完全地表达各方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 准则 由国际律师协会理事会于 2010 年 10 月 7 日决议通过 准则 现有英语文 本, 其它语言的翻译文本也在计划中 如有需要, 可向国际律师协会索取 准则 的文本, 此文件也可在以下网址下载 : Guido S. Tawil Judith Gill, QC 仲裁委员会联席主席 2010 年 10 月 7 日 2

10 准则 目录 I. 导言 1 II. 基本起草准则 1 准则 1: 各方应决定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 1 准则 2: 各方应选择一套仲裁规则并且使用适用于该仲裁规则的示范 条款作为起点 2 准则 3: 除特殊情况外, 各方不应试图限制仲裁管辖的争议范围, 而 是应将这一范围广泛界定 4 准则 4: 各方应选择仲裁地点 这一选择应基于实际和司法的考虑 5 准则 5: 各方应规定仲裁员人数 6 准则 6: 各方应规定仲裁员的选择和撤换的方法, 如选择临时仲裁, 应选定一个仲裁员指定机构 6 准则 7: 各方应规定仲裁的语言 8 准则 8: 各方通常应规定合同和后续任何争议的管辖法律 8 3

11 III. 可选择内容起草准则 9 选择 1: 仲裁庭和法院关于临时和保全措施的权限 9 选择 2: 文件出示 11 选择 3: 保密事项 12 选择 4: 费用和支出的分摊 13 选择 5: 仲裁员应具备的资格 14 选择 6: 时间限制 15 选择 7: 仲裁终局性 15 IV.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起草准则 16 多层次准则 1: 该条款应规定一个谈判或调解的期限, 该期限从已定 义的且无争议的事件 ( 如书面请求 ) 起计, 期限过后任何一方均可诉 诸仲裁 16 多层次准则 2: 该条款应避免使仲裁成为可选的而非必需的陷阱 17 多层次准则 3: 该条款应用一致的词汇来定义需提交谈判或调解的争 议与需提交仲裁的争议 17 4

12 V. 多方仲裁条款起草准则 19 多方准则 1: 该条款应解决存在多个当事方对指定仲裁庭产生的影响 19 多方准则 2: 该条款应解决因存在多个当事方而产生的程序复杂性 ( 第 三人参加仲裁, 追加第三人为被申请人 ) 20 VI. 多合同仲裁条款起草准则 22 多合同准则 1: 相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是兼容的 22 多合同准则 2: 各方应考虑是否合并根据相关合同启动的仲裁程序 22 5

13 I. 导言 1. 准则 的目的是提供一个简洁方便的方法来起草国际仲裁条款 不好的仲裁条款可能会导致无法执行, 而且往往造成不必要的费用和延误 通过考虑这些准则, 合同起草者应能确保拟定有效且满足其需求的仲裁条款 2. 准则 分为五个部分( 除本导言以外 ) 第一部分提供了什么该做与不该做的基本准则 第二部分描述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考虑纳入的选择性因素 第三部分讨论规定了谈判 调解和仲裁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第四部分讨论起草多方合同的仲裁条款 第五部分讨论在涉及多个相关合同情况下起草仲裁条款的问题 II. 基本起草准则 准则 1: 各方应决定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 3. 各方在起草仲裁条款时面对的第一项选择是对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的选择 4. 在机构仲裁 ( 或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 ) 情况下, 仲裁机构提供协助执行仲裁程序的服务, 并收取相关费用 仲裁机构可就具体事项提供协助, 例如安排庭审, 处理与仲裁员的通讯及向其付款的问题 仲裁机构还可提供其它服务, 例如一方未能指定仲裁员时代其指定一名仲裁员, 对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作出决定以及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但是, 仲裁机构不会就各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决定, 案件的实体问题完全由仲裁员来决定 5. 机构仲裁可能对那些在国际仲裁方面经验不多的当事方比较有利 仲裁机构可提供重要的程序性 专门知识, 从而使得仲裁有效地进行, 甚至可以就各方在起草仲裁条款时未能预期的事项提供协助 相对于仲裁机构收取的较低廉的费用, 仲裁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是物有所值的 6. 如果各方选择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 他们应寻求一个有信誉的仲裁机构, 通常是选择有处理国际案件良好纪录的机构 大型仲裁机构可以管理世界各地的仲裁案件, 且仲裁程序不需要在该机构总部所在的城市进行 7. 在临时 ( 或非仲裁机构管理 ) 仲裁情况下, 推进仲裁程序的责任完全由当事方承担, 在指定仲裁员后, 该责任则由仲裁员承担 正如下文 ( 准则 2) 所述, 当事方可选择一套专门为临时仲裁而设计的仲裁规则以帮助仲裁的进行 虽然没有仲裁机构参与仲裁程序, 正如下文所述 ( 准则 6), 1

14 各方仍需指定一个中立第三方 ( 称为 仲裁员指定机构 ) 以选择仲裁员, 以及在各方意见不一致时处理可能出现的仲裁员空缺情况 准则 2: 各方应选择一套仲裁规则并且使用适用于该仲裁规则的示范条款作为起点 8. 各方在起草仲裁条款时面临的第二项选择是对仲裁规则的选择 选定的仲裁规则将为仲裁提供程序框架 如果各方没有选定一套仲裁规则, 仲裁程序中可能出现的许多程序性问题就应在仲裁条款中写明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 这并不是理想做法且该做法应在有专业意见的指导下采用 9. 如各方已选择了机构仲裁, 其选择的仲裁规则应与仲裁机构相符 如各方选择临时仲裁则可以选择为非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所制定的仲裁规则, 例如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 UNCITRAL ) 制定的仲裁规则 即使如此, 各方仍应指定一仲裁机构 ( 或另一中立实体 ) 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 ( 见下文第 31 至 32 段 ) 10. 各方一旦选择好一套仲裁规则, 即应使用订立该规则的机构或实体所建议的示范条款作为起草仲裁条款的起点 各方可在示范条款中添加新条文, 但一般不应删减示范条款 这样做可确保使仲裁协议具有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所有必要成份都存在 这些必要的成份将确保有关合同可清楚地指明仲裁是解决争议的唯一办法并且仲裁机构的名称及仲裁规则的名称是正确的 ( 从而避免解决争议时出现混淆或拖延 ) 各方应确保在示范条款中添加的任何新条文与选定的仲裁规则相符 11. 就机构仲裁条款而言, 应从选定的仲裁机构的网站下载由该机构推荐的示范条款作为起草仲裁条款的基础 某些机构也制定了专门适用于某些行业 ( 如航运业 ) 的特定仲裁条款 12. 如选择了一套适用于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 应参考订立该仲裁规则的机构的网站, 从而使用该机构提供的示范条款作为起草仲裁条款的基础 13. 在合同各方同意采用临时仲裁而未指定一套仲裁规则的情况下, 以下条款可适用于双边合同 :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 包括关于其存在 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 应最终通过仲裁解决 2

15 仲裁地点应为 [ 国家, 城市 ] 仲裁语言应为 [ ] 仲裁应由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启动, 该仲裁申请书应送达被申请人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和救济要求 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一名仲裁员由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选定, 第二名仲裁员由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30] 日内选定, 第三名仲裁员在选定第二名仲裁员后 [30] 日内由双方选定, 该第三名仲裁员应担任首席仲裁员 如有任何一名仲裁员在上述期限内未能选定,[ 仲裁员指定机构 ] 应任何一方要求作出选定 如果某一仲裁员席位出现空缺, 应按照该仲裁员原选任方式填补该空缺 但如果在对案件实体进行庭审期间或之后某一仲裁员席位出现空缺, 其余两名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仲裁员应保持独立和公正 对仲裁员提出的任何回避请求应由 [ 仲裁员指定机构 ] 决定 仲裁应遵循的程序应由当事人商定, 如双方没有商定, 应由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 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自行作出裁定, 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 效力或有效性提出的任何异议 仲裁庭可以初步决定的方式裁定自己的管辖权 ; 或在其认为适当时, 在裁定案件实体问题的仲裁裁决中作出决定 任何一方未履行义务均不影响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 首席仲裁员可如同独任仲裁员一样, 单独作出裁决 如果一方指定的仲裁员未能或拒绝参与仲裁, 而另两名仲裁员确定该仲裁员未能或拒绝参与是不合理的, 那么该两名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应是最终的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承诺毫不延误地履行裁决, 并视为已放弃任何可被有效放弃的追索权 仲裁裁决的执行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3

16 准则 3: 除特殊情况外, 各方不应试图限制仲裁管辖的争议范围, 而是应将这一范围广泛界定 14. 仲裁条款的范围, 是指提交仲裁的争议的类型和范围 除特殊情况外, 仲裁条款的范围应广泛界定, 使之不仅包括 因合同产生的 一切争议, 而且还包括 与合同有关的 ( 或 关于合同的 ) 一切争议 范围界定不够广泛的条文容易就某一争议是否应通过仲裁解决产生争议 15. 在某些情况下, 各方可能有更好的理由将某些争议排除在仲裁条款的范围之外 例如, 有时将某些合同下关于定价和技术的争议交给专家裁定而不是通过仲裁解决可能更为妥当 另一个例子, 许可方可能有理由希望在其知识产权被侵害时保留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实际履行或其它禁令救济, 或将这些权利的归属或效力问题提交法院裁决的选择权 16. 各方应该留意, 即使仔细起草, 有些排除性规定可能仍无法避免就某一争议是否应通过仲裁解决引起初步争论 一项请求可能涉及到一些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内的问题, 和一些不在仲裁条款范围内的问题 引用上文举的例子, 在许可协议下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或效力的争议可能还涉及到不付款 违约等问题, 若某些争议已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便可能引起棘手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17. 各方应通过使用与选定的仲裁规则相对应的示范条款来确保其仲裁条款的范围足够广泛 18. 如果各方不使用示范条款时, 应使用以下条款 : 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 包括关于其存在 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 应根据 [ 选定仲裁规则 ] 通过仲裁作出最终裁决 19. 如有特殊情况及各方希望限制交由仲裁的争议范围, 可使用以下条款 : 除以下被特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 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 包括关于其存在 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 应根据 [ 选定仲裁规则 ] 通过仲裁作出最终裁决 下列事项被特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 [ ] 4

17 准则 4: 各方应选择仲裁地点 这一选择应基于实际和司法的考虑 20. 仲裁地点 ( 或 仲裁地 ) 的选择显然会涉及实际的考虑 : 仲裁地的中立性, 是否有庭审设施可供使用, 是否靠近证人和证据, 各方对当地语言和文化的熟悉程度, 以及有资格的仲裁员是否愿意在选定地点参与仲裁程序 仲裁地也可能影响到仲裁员的人选, 特别是当仲裁员不是由当事方指定时 但是, 方便不应是一项决定性的因素, 因为根据大多数仲裁规则, 仲裁庭可以在指定的仲裁地以外的地点自由开会或召开庭审 21. 仲裁地是仲裁的管辖属地 必须密切关注仲裁地的法律制度, 因为根据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规以及某些仲裁规则, 仲裁地的选择会带来重要的法律后果 尽管仲裁地并不能决定合同和实体方面的管辖法律 ( 见下文第 段 ), 但仲裁地的确会决定某些仲裁程序方面的管辖法律 ( 仲裁法或仲裁程序法 ), 比如仲裁员的权力和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 此外, 仲裁地法院可以被要求提供司法协助 ( 如指定或撤换仲裁员 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 或协助取证 ), 法院也可以干预仲裁的进行 ( 如下令暂缓仲裁程序 ) 此外, 法院具有审理就仲裁裁决提出质疑的管辖权 ; 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得在其它地方强制执行 即使仲裁裁决未被撤销, 仲裁地还可能影响仲裁裁决在适用的国际条约下的可执行性 22. 作为一般规则, 各方应选择具有以下条件的司法管辖区作为仲裁地 (i) 系 1958 年 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 纽约公约 ) 成员国,(ii) 当地法律支持仲裁并允许对合同事项进行仲裁,(iii) 当地法院有作出支持仲裁程序的公正裁决的良好纪录 23. 没有指定仲裁地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但并不可取 在争议发生后, 如果各方不能就仲裁地达成一致决定, 仲裁机构 ( 如有 ) 或仲裁员将为各方作出选择 ( 但在临时仲裁情况下, 如果未能指定仲裁员, 也没有选择仲裁地, 各方可能无法继续进行仲裁, 除非某国的法院愿意提供协助 ) 各方不应把这样一个关键的决定留给他人处理 24. 各方应在其仲裁条款中规定 仲裁地, 而不是 庭审 地点 如果各方仅指定庭审地点, 这将使可以确定适用法律和条约的 仲裁地 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此外, 如在仲裁条款中规定庭审地点, 各方就剥夺了仲裁员在其认为方便的其它地点举行庭审的灵活性 25. 仲裁地应为 [ 国家, 城市 ] 5

18 准则 5: 各方应规定仲裁员人数 26. 各方应规定仲裁员人数 ( 通常为一名或三名, 在任何情况下应为单数 ) 仲裁员人数对仲裁的总成本 持续时间以及有时对仲裁程序的质量都会有影响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其仲裁程序将无可避免地会比独任仲裁员进行的仲裁费时且更为昂贵 但是,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更有能力处理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并可能减少不合理或不公平结果的风险 各方也可能希望通过选择一名仲裁员来增强其对仲裁过程的控制 27. 如果各方没有确定仲裁员人数 ( 以及在争议发生后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 仲裁机构 ( 如有 ) 通常可基于争议标的金额和案件的复杂程度为他们作出决定 在临时仲裁情况下, 选定的仲裁规则 ( 如有 ) 通常会对仲裁员人数为一名或三名作出规定, 除非各方另有协定 如果各方没有选定仲裁规则, 那么在仲裁条款本身明确规定仲裁员人数将尤其重要 28. 各方可能就仲裁员人数故意不作出明确规定, 理由是发生争议后再选择由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更好 虽然有机会在发生争议后才就此事项作出决定可能是个优势, 但缺点是, 如果各方不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 可能会延迟仲裁程序 ( 特别是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 ) 权衡利弊, 建议在仲裁条款中规定仲裁员人数 29. 应当有 [ 一名或三名 ] 仲裁员 准则 6: 各方应规定仲裁员的选择和撤换的方法, 如选择临时仲裁, 应选定一个仲裁员指定机构 30. 机构仲裁规则和临时仲裁规则均规定了默认的选择和撤换仲裁员的机制 如各方已经采纳了这样的一套仲裁规则, 各方可能同意了该规则默认的的仲裁员选任机制 各方也可以约定替代方法 例如, 许多仲裁规则规定在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 首席仲裁员应由其他两位仲裁员或由仲裁机构选任 但各方往往希望首先自行选择首席仲裁员 如果各方决定不采用仲裁规则规定的选任机制, 其约定的替代方法的措辞应与适用的仲裁规则的术语相一致 例如, 根据某些仲裁机构规则规定, 仲裁员应由各方 提名, 只有仲裁机构有权 委任 仲裁员 如果各方未在仲裁条款中选定一套仲裁规则, 至关重要的是, 他们应在仲裁条款中规定选择和撤换仲裁员的方法 6

19 31. 在临时仲裁情况下, 有必要指定一个仲裁员指定机构, 这一点构成起草机构仲裁条款和起草临时仲裁条款之间的显著差异 在机构仲裁情况下, 如各方未能达成一致, 仲裁机构将负责选择或撤换仲裁员, 而在临时仲裁情况下, 则不存在这样的机构 因此, 在临时仲裁情况下, 各方应选定一个 仲裁员指定机构, 能在各方未能商定时负责仲裁员的选择或撤换 如果没有作出此种选择, 位于仲裁地的法院可能愿意就仲裁员的的指定和撤换作出必要的决定 ( 根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如果各方未能在其仲裁条款中规定一个仲裁员指定机构, 则由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仲裁员指定机构 ) 32. 仲裁员指定机构可以是一个仲裁机构 法院 行业或专业协会, 或其它中立实体 各方应选定一项职务或头衔 ( 例如, 仲裁机构的主席 法院的首席法官, 或者行业或专业协会主席 ), 而不是指某一个人 ( 因为此人在被要求时可能无法出任 ) 各方还应确保所选的仲裁员指定机构在被要求时同意履行其职责 33. 如果没有对选任仲裁员规定期限, 在仲裁程序初期就可能会浪费大量时间 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这种期限 如果各方已同意采纳这些规则, 则不必担心这个问题, 除非他们想更改规则规定的仲裁员选任机制 如果各方不同意采纳已确立的仲裁规则, 在仲裁条款中规定期限十分重要 34. 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有时可能会有一名仲裁员在仲裁后期和关键阶段 ( 例如审议阶段 ) 辞职, 拒绝合作或因其它原因不参加仲裁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 替换该仲裁员可能不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因为那样会过分拖延和打乱仲裁程序 然而, 如果没有具体授权, 其余两名仲裁员可能无法作出有效的和可执行的仲裁裁决 因此, 大多数 ( 但非全部 ) 仲裁规则允许其余两名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个 缺员 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如各方没有选择已确立的仲裁规则 ( 或者该选定的仲裁规则未规定该问题的解决方法 ), 各方可以在仲裁条款中授权 缺员 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35. 当选择机构仲裁时, 如果机构仲裁规则并未规定选择和撤换所有仲裁员应首先由各方决定, 而各方希望自行选择仲裁员, 可使用以下条款 : 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由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在仲裁申请书中选择一名仲裁员, 另一方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30] 日内选择第二名仲裁员, 双方在选定第二名仲裁员后 [30] 日内选择第三名仲裁员, 该第三名仲裁员应担任 [ 主席或首席仲裁员 ] 如果在这些期限内未能选任相应仲裁员, 应由 [ 仲裁机构 ] 作出选择 如果有必要撤换仲裁员, 撤换应按照上述相同的方法完成 36. 当选择非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时, 各方可以通过选择一套临时仲裁规则的方式来规定仲裁员的 7

20 选择和撤换方法, 例如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37. 上述针对未选择已确立的成套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所建议的推荐条款 ( 见上文第 13 段 ) 规定了当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 仲裁员选择和撤换的全面机制, 包括规定了在仲裁庭其中一名仲裁员阻挠或违反职责没有参与仲裁情况下允许 缺员 仲裁庭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的规定 38. 在类似情况下, 如果各方希望将其争议提交给独任仲裁员, 各方可以修改上文第 13 段的条款, 并使用下列文字 : 应当有一名仲裁员, 由各方共同选定 如果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30] 日内没有选定仲裁员, 应由 [ 仲裁员指定机构 ] 选定 准则 7: 各方应规定仲裁的语言 39. 如果合同各方之间存在语言差异, 或者各方共同的语言与仲裁地的语言不同, 仲裁条款中一般应规定仲裁语言 在作出这个选择时, 各方不仅应考虑到合同和相关文件的语言, 还应当考虑他们的选择对于合格仲裁员和律师人选的影响 如果仲裁条款中没有选择仲裁语言, 将由仲裁员确定仲裁语言 仲裁员很可能会选择合同的语言, 或者如有不同, 会选择争议往来信函的语言 把这个决定留给仲裁员可能会导致不必要的费用和延误 40. 合同起草者往往倾向于规定一种以上的仲裁语言 各方应认真考虑是否要这么做 尽管多语仲裁是可行的 ( 例如, 有很多同时用英语和西班牙语进行仲裁的例子 ), 但取决于所选择的语言, 多语仲裁可能带来各种挑战 有时可能很难找到能够使用两种语言进行仲裁的仲裁员, 要求的笔译和口译也可能增加仲裁程序的成本和造成拖延 指定一种仲裁语言, 但规定提交的文件可使用另一种语言 ( 无需翻译 ) 可以是一种解决方案 41. 仲裁语言应为 [ ] 准则 8: 各方通常应规定合同和后续任何争议的管辖法律 42. 在国际交易中, 各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和后续任何争议的管辖法律 ( 以下简称 实体法 ) 是很 8

21 重要的 43. 实体法的选择应在仲裁条款之外由另一单独条款规定 ; 或与仲裁规定在同一条款中, 但需明确表明其双重目的, 例如, 将该条款的标题列为 管辖法律和仲裁 [ 或争议解决 ] 这样做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独立于任何仲裁争议的实体法问题 44. 通过选择实体法, 各方并没有选择程序或仲裁的法律 此种情况下, 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 一般采用仲裁地的法律 ( 见上文第 21 段 ) 尽管各方可另外商定, 但通常不建议这样做 45. 有时各方并未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作为实体法 相反, 他们选择商业惯例或其它特定国家法律体系外的规范作为实体法 在其它情况下, 他们授权仲裁庭按照公平合理原则 ( 公序良俗 ) 解决争议 各方在作出这些选择时应仔细考虑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这样做是适当的 ( 比如, 当各方不能就适用哪一国家法律达成一致的时候 ), 但这同时也造成了由于其内容和对仲裁结果影响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一些困难 由于在选择这些非国家规范体系后, 很难预先确定仲裁员将最终适用哪些规则进行仲裁, 争议解决可能变得更加复杂 不确定和费用昂贵 46. 选择实体法可使用以下条款 : 本协议受 [ 选定管辖法律或法规 ] 管辖, 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按照 [ 选定管辖法律或法规 ] 解决 III. 可选择内容起草准则 47. 仲裁作为各方合意的结果, 合同各方可在其仲裁条款中按照其具体需求量身定制自己的仲裁程序 有很多选择可供合同方考虑 本节列出各方在协商仲裁条款时应予考虑的几个选择, 并对其进行评论 但这并不说明本 准则 建议各方将所列的可选择内容纳入仲裁条款之内 选择 1: 仲裁庭和法院关于临时和保全措施的权限 48. 很少需要在仲裁条款中写明仲裁庭或法院或两者在对实体作出裁定之前有权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 即使仲裁条款中没有写明, 在符合各种条件的前提下, 仲裁庭和法院通常具有采取此类措施的权限 仲裁庭的权限取决于仲裁规则和有关仲裁法律的规定 法院的权限则取决于相关仲裁法律的规定 9

22 49. 当适用的仲裁法律限制提供临时或保全救济, 或者当能否能提供临时或保全救济成为各方特别关注的事项时 ( 例如, 由于涉及商业秘密或其它保密信息 ), 各方可能希望仲裁条款对仲裁庭和法院权限作出明确规定 50. 当临时和保全救济是特别关注事项时, 各方可能还需要修改适用的仲裁规则中的一些限制性规定 例如, 某些机构仲裁规则限制各方在仲裁庭组成后向法院申请临时和保全救济的权利 根据其它一些仲裁规则, 仲裁庭有权就 争议事项 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 而这使仲裁庭是否能够采取维持各方状态的措施 ( 例如, 禁令, 费用担保 ) 或保证仲裁程序完整性的措施 ( 例如, 冻结令, 反诉讼禁令 ) 具有不确定性 51. 以下条款可用于明确规定仲裁庭关于临时和保全救济的权限 : 除本协议另有特别限制外, 仲裁庭应有权授予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救济, 无论是临时的或最终的, 包括但不限于保全救济和禁令救济 仲裁庭采取的任何此类措施, 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视为是对这些措施作出的最终裁决, 且可以执行 52. 以下条款可以加入上述条款, 或单独使用, 规定仲裁协议并不排除诉诸法院要求其下令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 : 各方保留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临时和 / 或保全措施的权利, 包括仲裁前财产扣 押或禁令, 任何这类要求, 不得视为和仲裁协议相悖或者是对诉诸仲裁的权利的放弃 53. 以下条款可以加到上文第 51 段所推荐的条款, 或单独使用, 以限制各方在仲裁庭组成后要求法院采取临时和保全救济的权利 : 各方保留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临时和 / 或保全救济的权利, 包括仲裁前财产扣押或禁令, 任何这类要求, 不得视为和仲裁协议相悖或者是对诉诸仲裁的权利的放弃 但在仲裁庭组成后, 仲裁庭应拥有关于采取临时和 / 或保全救济的唯一管辖权, 仲裁庭采取的任何此类措施可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具体强制执行 54. 如果在特殊情况下, 各方认为仲裁庭可能需要采取单方面临时救济, 则应规定和修改在上文第 51 段所建议的条款, 在 临时 之后添加 ( 包括单方面 ) 即使做了此添加, 根据有关仲裁法, 仲裁庭采取的此类单方面救济措施仍可能无法执行 10

23 选择 2: 文件出示 55. 尽管国际仲裁案件文件出示和信息交换的程度因个案以及仲裁员不同而异, 但一般的情况下, 各方需出示与争议相关并具有重要意义的已确定的文件 ( 包括内部文件 ) 一些司法管辖区并没有针对 证据披露 的其它特点的规定, 如证言笔录和书面质询通常都不存在 国际律师协会制定了一套关于在国际仲裁中取证的规则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 ( 以下简称为 IBA 证据规则 ), 旨在反映这一标准的做法 这些规则常常被国际仲裁庭用作取证的指导 ( 不论是否明确表示 ), 包括了出示书面文件和电子存储信息 56. 关于信息资料或文件的出示, 当事方有三个主要的选择 他们可以不做任何规定, 同意依据管辖仲裁的法律的既定条款, 管辖仲裁的法律的这些既定条款通常将问题交由仲裁员来决定 : 他们可以采纳 IBA 证据规则 ; 他们也可以制定自己的标准 ( 应考虑大量的文件出示可能对仲裁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产生的重大影响 ) 57. 国际仲裁过程中关于文件出示方面可能出现的一个困难, 是适用何种规则管辖某些文件可以因享有特权而免于出示的问题 在极少的情况下, 合同各方可以在合同起草阶段预计到可能产生特权文件的问题并据此在其仲裁条款中写明这些问题的适用原则 IBA 证据规则 第 9 条提供了在这方面的指导 58. 以下条款可以用来纳入 IBA 证据规则, 既可作为强制性标准, 也可仅用于指导目的 : [ 除 [ 仲裁规则 ] 授予仲裁庭的权力以外 ], 仲裁庭还应当有权 [ 根据 ] [ 在本协议签署时 / 开始仲裁时有效的 ]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 [ 的指导 ] 要求出示文件 59. 如果各方希望规定处理特权文件披露问题的原则, 可以使用以下条款 : 关于某个文件或通信因享有特权而可以免于在仲裁中出示的所有争议, 应由仲裁庭按照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 第 9 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11

24 选择 3: 保密事项 60. 各方常常假定仲裁程序是保密的 尽管仲裁具有私密性, 在许多司法管辖区仲裁各方没有义务对仲裁程序的存在或其内容保密 很少有国家的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各方负有保密义务 即使总体的保密义务得到承认, 亦往往有各种例外 61. 因此如各方对保密性感到关切, 应在其仲裁条款中规定这一问题 各方应避免绝对性的要求, 因为相关法律可能会要求信息披露, 以便在其后的司法程序中保护或寻求法律权利, 或执行仲裁裁决, 或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 各方也应预计到为准备请求 抗辩和反请求, 他们可能需要向第三方 ( 证人和专家 ) 披露保密信息 62. 相反地, 基于仲裁程序是保密的这一普遍共识, 如果各方不希望受到任何保密义务的约束, 应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 63. 有些仲裁规则规定有保密义务, 因此, 如果各方同意根据该规则进行仲裁, 他们将承担该规则下的保密义务 64. 以下条款为各方规定了保密义务 : 各方和仲裁庭成员应对仲裁程序和任何仲裁裁定或裁决的存在和内容保密, 除非 (i) 为了履行法律义务, 保护或寻求法定权利, 或为执行或质疑仲裁裁决而在一国法院或其它司法管辖机关所提起的真实善意的司法程序中被要求作出披露 ;(ii) 经所有各方同意 ; (iii) 为准备或提交本仲裁中的索赔或抗辩的需要 ;(iv) 该等信息在未违反本条款的情况下已为公众知悉 ; 或 (v) 经一方申请后由仲裁庭要求披露 65. 如各方不希望受到任何保密义务的约束, 可使用以下条款 : 除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 按照本协议进行的仲裁, 各方不承担任何保密义务 12

25 选择 4: 费用和支出的分摊 66. 国际仲裁的费用 ( 例如, 仲裁员的费用和支出, 和仲裁机构的收费 ( 如适用 )) 和律师费可能是十分高昂的 很难预测在仲裁程序结束时, 仲裁庭将如何分摊 ( 若分摊的话 ) 这些费用和支出 各国在这方面作法差异极大 ( 从完全不分摊费用到败诉方负担胜诉方的全部费用 ), 而且仲裁员在这方面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67. 鉴于这些不确定性, 各方可能希望在仲裁条款中写明费用和支出的分摊问题 ( 但要注意这种规定可能在某些司法管辖区无法执行 ) 各方有几种选择: 可以只是确认仲裁员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分摊费用和支出 ; 可以规定仲裁员不作任何费用和支出的分摊 ; 各方可能会试图保证案件实体问题的 赢家 或 胜诉方 的费用和支出由 败诉方 承担, 或仲裁员可根据成败的比例分摊费用和支出 各方在起草该条款时应避免使用带有绝对含义的语言 ( 应该 ), 因为谁是 赢家 或 胜诉方 可能很难确定, 而且该条款可能没有必要地限制了仲裁员分摊费用和支出的权利 68. 各方也可以考虑是否允许向管理层 公司内部法律顾问 专家和证人就其为仲裁耗费的时间作出补偿, 在国际仲裁中这个问题往往具有不确定性 69. 以下条款可以用来确保仲裁员可自行决定费用和支出的分摊 ( 或如果指定仲裁规则已包括一项具有此效力的规定, 则再次确认这一自由裁量权 ): 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包括任何仲裁庭认为合理的费用和支出的分摊, 包括律师费 [ 和管理层 公司内部法律顾问, 专家和证人的费用和支出 ] 70. 以下条款规定由 败诉方 补偿 胜诉方 的费用和支出 : 仲裁庭可酌情决定由败诉方补偿胜诉方的仲裁费用和支出, 包括律师费 71. 以下条款规定按照胜负比例分摊费用和支出 : 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包括任何仲裁庭认为合理的费用和支出的分摊, 包括律师费 [ 和管理层 公司内部法律顾问, 专家和证人的费用和支出 ] 仲裁庭在作出此决定时, 应当考虑各方在其请求 反请求和抗辩中的相对成功度 72. 可以使用以下条款来确保仲裁员不分摊费用和支出 : 13

26 仲裁庭 [ 和仲裁机构 ] 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应由各方平均承担 各方应承担自身在准备并提交仲裁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 ( 包括律师费, 以及专家和证人费用等 ) 选择 5: 仲裁员应具备的资格 73. 与法院诉讼程序相比, 仲裁的优势在于各方可以选择仲裁员 因此可以选择具有与争议相关的专业技能或知识的仲裁员 74. 但是, 通常不建议在仲裁条款中规定仲裁员需具备的资格 各方一般在争议出现时才更知道仲裁员是否需要专业知识, 以及需要何种专业知识, 而且各方可在那时自由指定一名具备所需资格的仲裁员 在仲裁条款中规定资格要求可能大幅减少可以担任仲裁员的人数 此外, 有意拖延仲裁程序的一方可能就仲裁员的资格提出质疑 75. 如果各方仍然希望在仲裁条款中规定仲裁员资格, 应避免提出过分具体的要求, 而导致发生争议时仲裁协议可能因各方无法找到既达到资格要求又有时间担任仲裁员的人选而无法执行 76. 各方有时会规定独任仲裁员, 或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 首席仲裁员不得与各当事方中任何一方具有相同的国籍 在机构仲裁情况下, 这种资格要求往往是多余的, 因为仲裁机构通常在选任仲裁员时也会作出这种安排 但是在临时仲裁情况下, 各方可能希望在其仲裁条款中作出此种规定 77. 可在仲裁条款中添加下列内容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 : [ 每一名仲裁员 ][ 首席仲裁员 ] 应为 [ 律师 / 会计师 ] 或 [ 每一名仲裁员 ][ 首席仲裁员 ] 应当具有关于 [ 特定行业 ] 的经验 或 [ 仲裁员 ][ 首席仲裁员 ] 不得具有与仲裁任何一方相同的国籍 14

27 选择 6: 时间限制 78. 各方有时试图通过在仲裁条款中规定应在开始仲裁后一个固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 以节省费用和时间 ( 此程序一般称为 快行道 ) 快行道可以节省费用, 但各方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却很少知道合同下发生的每一个争议是否适合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解决 一项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无法执行或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79. 尽管有这些考虑, 如果各方仍希望在仲裁条款中设置时间限制, 应当允许仲裁庭延长这些时间限制, 以避免无法执行裁决的风险 80. 可使用以下条款来规定时间限制 : 仲裁裁决应在 [ 独任仲裁员 ] [ 首席仲裁员 ] 任命后 [...] 个月内作出, 除非仲裁庭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或因案件的复杂性合理地决定延长此时间限制 选择 7: 仲裁终局性 81. 仲裁的一项优点是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且不得上诉 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 只可以因没有管辖权 严重的程序缺陷或不公正为由, 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 而不能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重审 多数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各方放弃对仲裁裁决的任何追索权, 从而加强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82. 当仲裁条款没有纳入一套已确立的仲裁规则, 或在已纳入的仲裁规则中不包含终局性和放弃追索权的条款, 比较审慎的做法是在仲裁条款中规定, 裁决是终局的, 不受追索 即使各方已纳入含有这种条款的仲裁规则, 如果各方预计该裁决可能需要在对仲裁持怀疑态度的司法管辖区内予以执行或以其它方式被审查, 建议在仲裁条款中重复这一规定 在仲裁条款中添加放弃追索权的规定时, 各方应考虑仲裁地的法律, 以确定放弃追索权的范围以及符合仲裁法律要求的语言 15

28 83. 各方有时希望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 比如允许对案件实体进行重审 这样做并不可取, 而且往往不被允许这样做 如果各方仍然希望扩大司法审查范围, 应寻求专业意见, 并且应当仔细审查仲裁地的法律 84. 当各方希望强调仲裁的终局性, 并放弃对裁决的任何追索权, 在遵守仲裁法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仲裁条款中添加下面的语句 : 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应为终局的且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各方承诺毫不拖延地全面和及时地遵守任何裁决, 并且在可以合法地作出弃权的范围内, 视为已放弃任何形式的追索权 85. 在特殊情况下, 各方希望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允许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上诉, 有关各方应寻求法律咨询, 了解他们是否有权在相关司法管辖区这样做 在被允许的情况下, 可以考虑使用以下语句 : 各方应有权要求在 [ 选定的司法管辖区 ] 的法院, 按照该司法管辖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审查标准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IV.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起草准则 86. 国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经常规定在仲裁前应采取谈判 调解或其它替代的争议解决形式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机制 例如建设工程合同, 有时要求将争议在仲裁前提交给一个常设争议理事会 这些条款称为多层次条款, 给争议解决条款的起草带来了特殊的挑战 多层次准则 1: 该条款应规定一个谈判或调解的期限, 该期限从已定义的且无争议的事件 ( 如书面请求 ) 起计, 期限过后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仲裁 87. 要求在仲裁之前需进行谈判或调解的多层次条款, 可视为对仲裁设定了一个前置条件 为了减少一方会利用谈判或调解以达到延迟或其它策略优势的风险, 该条款应规定一个期限, 过了这个期限, 争议可提交仲裁, 而这一期限一般应较短 在具体规定该期限时, 各方应该知道, 开始谈判或调解可能不足以中止时效期限 16

29 88. 用于谈判或调解的期限应从一个经定义并无争议的事件开始起算, 比如根据条款发出要求谈判或调解的书面通知, 或调解员的委任 准则 不建议将事件定义为争议的书面通知, 因为这样一来, 仅仅一个关于争议的书面交换意见就可能触发期限的起计 89. 见下文第 段的推荐条款 多层次准则 2: 该条款应避免使仲裁成为可选的而非必需的陷阱 90. 各方起草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时往往无意中没有表达清楚要通过仲裁解决那些不能以谈判或调解解决的争议的意愿 当各方规定争议如不能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 可以 提交仲裁时, 这种情况就会发生 91. 见下文第 段的推荐条款 多层次准则 3: 该条款应用一致的词汇来定义需提交谈判或调解的争议与需提交仲裁的争议 92.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有时并未以一致的词汇来定义应先通过谈判或调解作为初步解决方式的争议和可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 这种含糊不清的定义可表示某些争议可以不经谈判或调解立即提交仲裁解决 93. 在下文推荐的条款中广泛引用的 争议 应包含反请求 因此该类反请求也需经过仲裁前争议解决步骤, 而不能首先提交仲裁 如果各方希望保留直接将反请求提交仲裁的权利, 应在仲裁条款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17

30 94. 以下条款规定强制性谈判作为第一步 : 各方应争取通过谈判友好解决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 包括有关本协议的存在 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 如在任何一方根据本条款规定书面请求进行谈判后的 [30] 日内或各方书面商定的其它期限内该争议未能解决, 则应根据 [ 指定的仲裁规则 ] 由 [ 一名或三名 ] 根据该仲裁规则委任的仲裁员予以最终解决 仲裁地点应为 [ 国家, 城市 ] 仲裁语言应为 [ ] [ 谈判期间所有交流的信息都是保密信息 在适用证据规则以及适用法律规定的任何附加保密和专业保密保护时, 该类信息应被视为在妥协及和解谈判中产生的 ] 95. 以下条款规定强制性调解作为第一步 : 各方应争取按照 [ 指定的调解规则 ] 通过调解友好解决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 包括有关本协议的存在 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 任何此种争议如在委任调解员后的 [45] 日内或各方书面商定的其它期限内未能根据该调解规则得到解决, 则应根据 [ 指定的仲裁规则 ] 由 [ 一名或三名 ] 根据该仲裁规则委任的仲裁员予以最终解决 仲裁地应为 [ 国家, 城市 ] 仲裁语言应为 [ ] [ 调解期间所有交流的信息都是保密信息 在适用证据规则以及适用法律规定的任何附加保密和专业保密保护时, 该类信息应被视为在妥协及和解谈判中产生的 ] 96. 以下条款规定仲裁之前应按先后顺序进行强制谈判和强制调解 :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 包括有关本协议的存在 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 ( 下称 争议 ), 应按照下列规定程序予以解决, 此解决程序应为此类争议的唯一且排他的解决程序 (A) 谈判 各方应争取通过由有权解决争议的高层管理人员 [ 该管理人员需比直接负责本协议的管理或履行的人员层级更高 ] 进行谈判友好解决任何争议 (B) 调解 在任何一方根据第 (A) 款提出书面谈判请求后的 [30] 日内或各方书面商定的其它期限内没能按照第 (A) 款通过谈判解决的任何争议, 应当按照 [ 指定的调解规则 ] 通过调解 18

31 予以友好解决 (C) 仲裁 任何争议如在委任调解员后的 [45] 日内或各方书面商定的其它期限内未能根据第 (B) 款通过调解得到解决, 应由 [ 一名或三名 ] 根据 [ 指定的仲裁规则 ] 委任的仲裁员按照该仲裁规则予以最终解决 仲裁地应为 [ 国家, 城市 ] 仲裁语言应为 [ ] [ 根据第 (A) 款和第 (B) 款进行谈判和调解期间所有交流的信息都是保密信息 在适用证据规则以及适用法律规定的任何附加保密和专业保密保护时, 该类信息应被视为在妥协及和解谈判中产生的 ] V. 多方仲裁条款起草准则 97. 国际合同往往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 起草仲裁条款的各方可能无法认识到因存在多个当事方导致的具体起草困难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 不能总是依赖仲裁机构的示范条款, 因为这些示范条款通常是针对存在两个当事方的情况拟定的, 需要根据存在多个当事方的情况予以修订才可行 拟定这些条款一般应寻求专业意见 多方准则 1: 该条款应解决存在多个当事方对指定仲裁庭产生的影响 98. 在存在多个当事方的情况下, 规定 每一方 指定一名仲裁员往往是行不通的 如果各方同意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一个简单的解决办法就是规定 : 在这种情况下, 仲裁员人选由各方共同指定, 或在达不成共识的情况下, 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指定机构委任 在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 一个解决办法就是可规定由各方共同指定该三名仲裁员, 或在达不成共识的情况下, 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指定机构委任 99. 另外的解决办法是, 仲裁条款可以要求每一 边 的当事方共同指定仲裁员 这种选择是在合同起草阶段就可以预期某些合同当事方将有一致的利益的情况下选用 然而, 最关键的要求是, 委任仲裁员过程中所有各方应受到平等对待 也就是说, 在实践中, 当属于一边的两个或更多当事方未能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 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指定机构将委任所有仲裁员, 因为如果不采取这种方法, 属于一边的当事方可以委任仲裁员而另一边的当事方则没有机会选择他们的仲裁员 这是某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经采取的解决方法 19

32 100. 下文第 105 段推荐的条款规定了在有多个当事方情况下委任仲裁员的机制 多方准则 2: 该条款应解决因存在多个当事方而产生的程序复杂性 ( 第三人参加仲裁, 追加第三人为 被申请人 ) 101. 在有多个当事方情况下, 程序复杂性问题可能有很多 一是第三人参加仲裁带来的程序复杂性 : 也就是说仲裁开始时不是仲裁一方的合同当事方可能希望参加仲裁程序 另一种是追加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带来的程序复杂性 : 作为被申请人的合同当事方可能希望追加另一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合同当事方作为被申请人加入仲裁程序中 102. 仲裁条款即使没有解决这些复杂问题的条文也还是可行的 然而, 该仲裁条款可能会导致程序重叠 决定冲突和相关的延迟 费用和不确定性的风险 103. 没有简单的方法来解决这些复杂问题 一个多方仲裁条款应根据有关情况审慎起草, 并应寻求专门意见 作为一般规则, 仲裁条款应规定, 根据该条款开始的任何程序的通知, 应送达每一合同当事方, 无论该合同当事方是否是被申请人 应该规定一个明确的在送达上述通知以后的期限, 规定每一合同当事方都能够在该期限内参加或被追加为被申请人加入仲裁程序, 并规定在该期限之前不应委任任何仲裁员 104. 另外一种作法是, 各方可以选择根据规定有第三人参加仲裁和追加第三人为被申请人机制的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要注意这些规则可能会给予仲裁机构在这方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105. 以下条款规定同一个协议的其他各方可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及被追加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 :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 包括有关本协议的存在 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 应根据 [ 选定的仲裁规则 ], 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 除非被本协议或经各方合意修改 仲裁地应为 [ 国家, 城市 ] 仲裁语言应为 [ ] 应当有三名仲裁员并根据下文选定 20

33 如果仲裁申请只有一位申请人和一位被申请人, 且没有任何一方按照以下各条的规定行使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和追加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权利,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方可以行使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和追加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权利期限届满后 [15] 日内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员 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委任一名仲裁员, 应任何一方的申请, 应由 [ 指定的仲裁机构 ] 委任该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该第三名仲裁员应担任首席仲裁员 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第二名仲裁员委任后 [45] 日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应由 [ 指定的仲裁机构 / 仲裁员指定机构 ] 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果仲裁申请中有超过两个以上当事方, 或者至少有一方按照以下规定行使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和追加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权利, 所有申请人应共同委任一名仲裁员, 所有被申请人应共同委任另一名仲裁员, 各方均应在可以行使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和追加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权利期限届满后 [15] 日内作出委任 如果各方未能按规定指定一名仲裁员, 经任何一方的请求, 应由 [ 指定的仲裁机构 / 仲裁员指定机构 ] 委任所有三名仲裁员, 并委任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上述规定委任了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该第三名仲裁员应担任首席仲裁员 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委任第二名仲裁员后 [45] 日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应由 [ 指定的仲裁机构 / 仲裁员指定机构 ] 委任首席仲裁员 本协议任何一方可依照本条款单独或与本协议另一方共同通过向本协议所有其他各方 [ 以及向指定的仲裁机构, 如有 ] 发送仲裁申请, 以启动仲裁程序 本协议任何一方可通过提交针对任何其他一方的请求 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书面通知, 参加本协议下的任何仲裁程序, 但条件是, 上述通知需在参加方收到相关仲裁申请或关于请求 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书面通知后 [30] 日内送达本协议所有其他各方 [ 以及指定的仲裁机构, 如有 ] 在仲裁申请或关于请求 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书面通知中被列为被申请人的本协议任何一方, 均可通过提交请求 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书面通知追加本协议任何其他方加入到仲裁程序中, 但条件是, 上述通知需在该被申请人收到相关仲裁申请或关于请求 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书面通知后 [30] 日内送达本协议所有其他各方 [ 以及指定的仲裁机构, 如有 ] 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和被追加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任何一方, 即使选择不参加仲裁程序, 也会受到任何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的约束 21

34 VI. 多合同仲裁条款起草准则 106. 一项国际交易涉及若干个相关合同是常见的 多合同情况为起草仲裁条款提出了特别挑战 多合同准则 1: 相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是兼容的 107. 各方应避免在其相关合同中规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制,( 例如, 根据不同的仲裁规则或在不同的地点进行仲裁 ), 否则未来的争议将会有被分切的风险 根据第一份合同指定的仲裁庭可能没有对第二份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从而导致并行程序 108. 假设各方想要一致的裁决, 并希望避免并行程序, 一个直接的解决办法是订立一个单独的争议解决协定, 该协定应由所有当事方签署, 然后通过引用纳入所有相关的合同中 如果订立这样一个协定不具有可行性, 各方应确保有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彼此相同或互补 特别重要的是, 仲裁条款应指定同一套仲裁规则, 相同的仲裁地点和相同人数的仲裁员 为了避免程序合并时的困难, 还应规定同样的实体法和仲裁语言 各方还应当明确规定, 根据一份合同委任的仲裁庭对于其它相关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有管辖权 109. 如果各方不愿意或未能订立一个单独的争议解决协定, 应在每一个相关合同的仲裁条款加入以下规定 : 各方同意, 根据本协议或 [ 相关协议 ] 指定的仲裁庭对本协议和 [ 相关协议 ] 都具有管辖权 多合同准则 2: 各方应考虑是否合并根据相关合同启动的仲裁程序 110. 多合同情况产生的一种复杂程序是合并仲裁 根据各相关合同可能会在不同的时间开始不同的仲裁 把这些仲裁合并成一个仲裁可能符合, 也可能不符合当事方的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 各方可能有理由认为, 一个单一的合并仲裁将更有效率及节省成本 在其它情况下, 各方可能有理由让各个仲裁分别进行 22

35 111. 如果各方希望允许将相关仲裁合并审理, 他们应该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法院有将有关仲裁程序合并的裁量权, 但如果没有各方的合意, 法院通常不会这样做 如果仲裁地的法院没有此种权力, 或者各方不希望依赖司法裁量权, 各方也应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有关仲裁程序的合并办法 各方应当仔细审查适用的仲裁规则 ( 如有 ) 以及仲裁地的法律, 因为它们可能会限制各方合并仲裁程序的权利 反过来,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 各方可能希望排除合并仲裁 ( 或集体仲裁 ) 的可能性 112. 当相关合同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时, 需要咨询专业意见 在多当事方情况下起草合并条款, 尤为复杂 一个明显的困难是, 每一方在委任仲裁员上必须受到同等对待 一个可行的, 但并非十分理想的解决方案是规定所有仲裁员均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指定机构委任 各方还应注意,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 一项合并仲裁条款可能被理解为同意集体仲裁 113. 以下条款规定了相同的两个当事方之间相关仲裁的合并办法 : 双方同意将根据本协议和 / 或 [ 有关协议 ] 启动的各项仲裁按如下规定合并审理 如果根据本协议和 / 或 [ 相关协议 ] 启动了两项或以上仲裁, 在这些仲裁中被列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任何一方可向这些仲裁中指定的任何一个仲裁庭申请将若干项仲裁合并为一个单一的仲裁并由该仲裁庭审议 ( 下称 合并命令 ) 在决定是否发出合并命令时, 仲裁庭应考虑该若干项仲裁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以及将该若干项仲裁合并是否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如果在仲裁庭作出合并命令之前, 其它并存的仲裁程序中已经委任了仲裁员, 该仲裁员的任命在合并命令作出时即被终止, 仲裁员将视为已履行职责 这种终止不影响 :(i) 仲裁员职责终止之前采取的行动或发出的命令的有效性 ;(ii) 仲裁员应获得支付适当费用和支出的权利 ;(iii) 就时效或类似规则而言, 提出任何索赔或抗辩的期限 ;(iv) 仲裁员职责终止之前提出和接受的证据, 该等证据在合并命令发出后的仲裁程序中仍可使用 ; 和 (v) 各方获得支付终止前产生的法律和其它费用的权利 如果出现两个或以上合并命令相互冲突的情况, 最先发出的合并命令具有优先性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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