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 大海商外初字第 8 号 原告 : 格英管理有限公司 (GROWING MANAGEMENT LIMITED), 住所地 :P. O. 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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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上海办公室 中国贸仲上海简报 2015 年 02 月 02 日第 2 期总第七期 受案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上海办公室, 受理并管理如下仲裁案件 : 1 当事人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案件 ; 2 当事人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或开庭案件 示范仲裁条款 ( 一 )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均应提交重组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按照申请仲裁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示范仲裁条款 ( 二 )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要闻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述评适用贸法会规则仲裁案件管理 : 从 PCA HKIAC 和仲裁员视角的专题讲座在北京举办中国贸仲委 证据指引 将于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 大海商外初字第 8 号 原告 : 格英管理有限公司 (GROWING MANAGEMENT LIMITED), 住所地 :P. O. 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 : 黄裕培,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 毛艳国, 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 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 : 大连市开发区孤山东街 92 号 法定代表人 : 徐钟锡,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孙广伟,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唐雪莲,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格英管理有限公司 (GROWING MANAGEMENT LIMITED 以下简称原告) 诉被告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被告 ) 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后, 被告于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认为 : 原 被告双方签订的 船舶改建条款 第 14.2 条约定 : 基于 船舶改建合同 产生的或与有关的所有争议都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 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船舶改建条款 第 14.2 条约定 : 如果合同双方不同意按照上述第 14.2 条的方式解决争议或者双方之间的其他涉及到合同或合同撤销或此类性质的其他争议, 这样的争议应提交如下所述的仲裁解决 仲裁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庭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终局的 结论性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 14.2 条的仲裁条款系原 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约定的仲裁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 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 以下简称 上海分会 ), 该仲裁机构在合同订立时是明确 具体 唯一的, 虽然合同订立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管理公告称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中止对上海分会的授权, 但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分会仲裁的, 当事人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可见原 被告双方仍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关于 船舶改建合同 第 14.5 条 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满, 可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判决 的约定, 首先, 该条明显表明双方约定对争议要首先提交仲裁, 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故该条约定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的 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像人民法院起诉 的情况 ; 其次, 该条约定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再次, 该条约定与合同第 14.2 条中 仲裁庭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终局的 结论性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的约定相矛盾, 在此情况下,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 原告亦将争议首先提交给上海分会进行仲裁,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仲裁条款合法 有效, 本案的船舶改建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 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 2

3 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 二 ) 项 依照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及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裁定驳回起诉 之规定,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 二 ) 项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 驳回原告 GROWING MANAGEMENT LIMITED( 格英管理有限公司 ) 对被告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 原告格英管理有限公司 (GROWING MANAGEMENT LIMITED) 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瑒 审判员肖燕 审判员武寒霜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姝睿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 辽民三终字第 15 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GROWING MANAGEMENT LIMITED( 格英管理有限公司 ) 住所地:P. O. 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 : 黄裕培,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 毛艳国, 山东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李锋, 格英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 : 大连市开发区孤山东街 92 号 法定代表人 : 徐钟锡,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孙广伟,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唐雪莲,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3

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上海办公室 上诉人格英管理有限公司 ( 简称格英公司 ) 为与被上诉人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 简称东方公司 ) 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大连海事法院 (2012) 大海商外初字第 8 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格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国 李锋,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伟 唐雪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于 2012 年 9 月 4 日受理格英公司诉东方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 于 2012 年 9 月 25 日向东方公司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件, 东方公司于 2012 年 10 月 24 日提出管辖权异议, 认为 :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 船舶改建条款 第 14.2 条约定 : 争议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中国上海进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 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大连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驳回格英公司的起诉 格英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 : 1 格英公司在起诉时, 已经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 关于仲裁条款与提起诉讼的说明, 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况 ;2 格英公司于 7 月 9 日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 但至今尚未收到仲裁方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后经查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 8 月 1 日, 中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权, 即约定的仲裁机构已经被撤销, 故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前, 该仲裁条款无效 ; 另双方当事人在 船舶改建条款 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三种方式 : 首先是可提交船级社或者其他专家解决, 其次是交给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 ; 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将仲裁作为最终解决争端的手段, 而是以诉讼为最终解决争端的方式 ; 故而该种约定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规定的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况依法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船舶改建纠纷提交的合同文本 船舶改建条款 中第 14.2 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中国上海进行 ( 或者理解为在上海分会进行 ), 即双方订立和同事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亦明确,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的相关规定, 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受理后,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 二 ) 项规定 : 依照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裁定驳回起诉 ; 而格英公司在起诉时, 虽然提交了 关于仲裁条款与提起诉讼的说明, 但并没有声明有仲裁条款, 因此立案庭也没有就仲裁条款予以审查 ; 故东方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成立 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公告中, 虽然中止了对上海分会的授权, 但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由上海分会仲裁的, 转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受理, 仲裁地依然为上海 ; 可见, 当事人选择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虽然被中止接受仲裁, 但其以前约定的仲裁依然可以受理, 即其约定依然有效 ; 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诉讼程序, 并没 4

5 有使用选择性语言, 其用语明显以仲裁为诉讼的前置条件, 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规定的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况 综上, 东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原审法院据此裁定 : 驳回原告 GROWING MANAGEMENT LIMITED( 格英管理有限公司 ) 的起诉 格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 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 第一, 双方当事人在 船舶改建合同 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是唯一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 第二, 无论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双方已合意取消, 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裁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发回重审 东方公司答辩称 : 一 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 基于 船舶改建合同 产生的及相关的所有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 二 上诉人在争议发生之初首先将争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说明上诉人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上海予以认可的 三 被上诉人从未作出取消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 更从未与上诉人达成取消仲裁条款的合意 ( 一 )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 确认函 明显系他人利用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纸炮制而成, 而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二 ) 在起诉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的一审阶段, 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这份对于确认管辖权有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唯一原因是该 确认函 在当时根本就不存在 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有权的鉴定机构对该确认函正文内容在形成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 格英公司与东方公司在 船舶改建合同 第十四条中约定, 如果双方不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给船级社或其他专家解决,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予以裁决 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满, 可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在上述约定中, 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并非既可仲裁又可诉讼的意思表示, 而是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故格英公司以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是唯一争议解决方式, 应属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格英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提交 确认函, 欲证明其与东方公司已合意取消仲裁条款, 但该 确认函 上的日期体现其形成于 2012 年 7 月 17 日, 而格英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即格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 确认函 已存在 但格英公司在起诉之时以及就东方公司管辖异议进行答辩之时均未提供该份证据 该份证据属于格英公司自行持有 保管的证据, 其亦未证明该证据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情况 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 确认函 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格英公司就本案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5

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上海办公室 审判长马越飞 审判员贺立春 审判员 1 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逄 杨 一句话述评 上述裁定表明 :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 也就是关于仲裁管辖权的裁定, 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3) 第 154 条规定, 是可以上诉的 高菲 贸仲委上海分会秘书长 适用贸法会规则仲裁案件管理 从 PCA HKIAC 和仲裁员视角的专题讲座在北京举办 2015 年 1 月 22 日, 关于 适用贸法会规则的仲裁案件管理 : 从 PCA HKIAC 和仲裁员视角的专题讲座在贸仲委总会成功举办 讲座由著名国际仲裁专家 Neil Kaplan 先生的助手 Olga Boltenko 女士主讲, 从常设仲裁法院 (PCA)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和仲裁员的角度, 介绍管理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的经验与实践 贸仲委近年来受理了一些的适用 UNCITRAL 规则的案件, 典型机构仲裁的 CIETAC 程序管理与典型临时仲裁的 UNCITRAL 规则应如何结合,CIETAC 管理的适用 UNCITRAL 规则的案件与以中国为仲裁地时的仲裁地法之间的冲突等, 都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此次 Olga Boltenko 女士与贸仲委案件经办人分享 PCA 和 HKIAC 管理 UNCITRAL 规则案件的经验, 对贸仲委今后管理此类案件很有借鉴意义 贸仲委上海分会通过视频连线参加了会议 贸仲委上海及周边地区的部分仲裁员赵平 洪育文 陈梁等在贸仲委上海分会办公室观看了本次讲座 中国贸仲委 证据指引 将于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为帮助当事人 律师和仲裁庭在仲裁中更加有效地处理证据问题, 贸仲委依据 中华人 1 原文被章盖住, 看不清, 故姓及一名字空白 6

7 民共和国仲裁法, 结合贸仲委 仲裁规则 规定和多年仲裁实践, 适当参考中国民事诉讼中适合于仲裁的证据原则以及国际律师协会制订的 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 制定了 证据指引 证据指引 经贸仲委 2014 年 9 月 26 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将于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其全文如下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 前言为帮助当事人 律师和仲裁庭在仲裁中更加有效地处理证据问题,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结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仲裁委员会 ) 的 仲裁规则 和仲裁实践, 适当参考中国民事诉讼中适合于仲裁的证据原则以及国际律师协会制订的 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 制定本 证据指引 在仲裁地位于中国内地 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的仲裁案件中, 适用本 证据指引 更为合适 本 证据指引 不是 仲裁规则 的组成部分 经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约定适用后, 证据指引 方可适用 当事人可经协商一致, 决定在具体案件中部分地适用 证据指引, 或者变更 证据指引 中的某些规则 仲裁规则 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 证据指引 不一致时, 仲裁庭应适用 证据指引 仲裁规则 与 证据指引 均无规定 当事人亦无其他约定的事项, 仲裁庭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当事人可以约定, 证据指引 仅作为仲裁庭与当事人的参考, 并不具有约束力 目录第一章举证责任第一条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二条免证事实第三条被申请人的缺席第二章举证 取证与证据交换第四条当事人举证第五条举证期限第六条书证第七条特定披露请求第八条事实证人第九条专家意见第十条查验与鉴定第十一条仲裁庭要求披露及收集证据第十二条证据保全第十三条证据交换方式第十四条书证的翻译 7

8 第三章质证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第十六条对书证的质证第十七条对证人 专家 查验人和鉴定人的质询 第四章 证据的认定 第十八条一般原则第十九条不予采纳第二十条无原件的书证第二十一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第二十二条对本方不利的事实陈述第二十三条不利推定第二十四条证明标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指引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指引的施行 8

9 第一章举证责任第一条举证责任的承担 ( 一 )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二 ) 对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事实有争议的, 由主张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主张合同变更 解除 终止 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三 ) 对合同履行事实发生争议的, 由负有相关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四 ) 请求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反驳该等请求的对方当事人, 应对支持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的, 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条免证事实 ( 一 ) 下列事实, 无需当事人举证, 仲裁庭可依职权予以认定 : 1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2 自然规律及定理; 3 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常识; 4 根据法律规定 已知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二 ) 前款各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条被申请人的缺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仲裁程序中缺席, 并不免除申请人对其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 但仲裁庭可依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 证据指引 的其他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 并可就被申请人无故缺席的事实得出自己的结论 第二章举证 取证与证据交换第四条当事人举证当事人应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2 披露和提交其作为依据的所有证据 第五条举证期限 ( 一 ) 仲裁庭可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规定合理的期限, 或对分次提交证据做出期限安排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 对逾期提交的证据, 仲裁庭有权不予接受 原则上, 举证和证据交换应在仲裁庭就争议实体问题举行开庭审理 ( 庭审 ) 之前完成 ( 二 )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 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阐明理由, 向仲裁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延期理由的充分程度, 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允许一方延期举证的, 仲裁庭亦应同时考虑适当延长另一方的举证期限 第六条书证 ( 一 ) 除纸质文件外, 书证包括数据电文 ( 如电子文件 电子邮件 ) 等具有可读性的电子版证据 ( 二 ) 当事人提交书证的, 可提交与原件相同的纸质复印件或数据电文的打印件 当事人亦可同时提交书证的电子版 ( 三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另有决定外, 提交在中国内地以外形成的书证, 无需经过公证与认证 第七条特定披露请求 2 根据具体情况, 一方当事人 应理解为包括多方仲裁中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所有当事人 9

10 ( 一 ) 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指令对方当事人披露某一特定书证或某一类范围有限且具体的书证 ( 特定披露请求 ) 请求方需阐明请求理由, 详细界定该有关书证, 以及说明该书证的关联性和重要性 仲裁庭应安排对方当事人对特定披露请求发表意见 对方不反对该请求的, 应按照请求披露相关文件 对方反对的,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该请求 ( 二 ) 仲裁庭可对一方提出特定披露请求的期限以及对方对该请求发表意见的期限加以规定 ( 三 ) 经对方当事人要求, 仲裁庭可因下述理由之一驳回特定披露请求 : 1 要求披露的证据与案件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或对裁判结果缺乏重要性; 2 披露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或执业操守; 3 披露将使披露方承受不合理的负担; 4 要求披露的证据不在披露方占有或控制之下或很可能已经灭失; 5 披露将导致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泄露; 6 出于程序经济 公平或当事人平等的原因 第八条事实证人 ( 一 ) 当事人安排证人作证的, 应事先向仲裁庭确定证人身份及其证明事项 任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人, 包括当事人的雇员 代表人和代理人, 均可作为证人 ( 二 ) 证人应在庭审前提交其书面证言 书面证言应包括证人的姓名 地址 与各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个人背景介绍, 对有关争议事实的详细说明及其信息来源, 以及出具证言的日期和证人本人的签名 第九条专家意见 ( 一 ) 当事人可就特定问题提交专家意见以支持己方的主张 专家意见应包括 : 1 专家的姓名 地址 与各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专业背景介绍; 2 为出具专家意见而了解的事实 阅读的文件及其他信息来源; 3 专家个人的意见和结论, 包括形成意见和得出结论所使用的方法和依据 ; 4 出具意见的日期及专家本人的签名 ( 二 ) 仲裁庭可自行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 双方当事人应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予以协助, 提供其要求的文件和信息 专家应出具专家意见, 交由双方当事人评论 ( 三 ) 当事人或仲裁庭选定某专业机构出具专家意见的, 实际代表该机构出具意见的专家个人视为本条意义上的专家 第十条查验与鉴定 ( 一 ) 仲裁庭可依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 由仲裁庭或其指定的查验人对现场 货物 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据进行查验, 或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对某个专业或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当事人应事先得到查验的通知并有权到场 查验人 鉴定人完成查验或鉴定后, 应出具报告, 交由双方当事人评论 ( 二 ) 第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查验人 鉴定人及其所出具的报告 第十一条仲裁庭要求披露及收集证据 ( 一 ) 在仲裁过程中, 仲裁庭可以主动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任何证据 仲裁庭应确保另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 ( 二 )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并在必要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 仲裁庭可自行搜集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 仲裁庭搜集的证据应转交双方当事人, 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证据保全 10

11 ( 一 ) 当事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 二 ) 如所适用的法律允许, 仲裁庭亦可发出保全证据的指令 第十三条证据交换方式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常应由贸仲委秘书局转递 但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后, 可决定采用其他的证据交换方式 第十四条书证的翻译 ( 一 ) 其他文字的书证是否需要按照仲裁语言翻译, 可由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 在决定是否需要翻译, 或者是否需要全部或部分翻译时, 仲裁庭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语言能力, 以及费用的节省 ( 二 ) 仲裁庭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书证需要翻译的, 译文应与原文同时提交, 以便对方当事人对译文的准确性进行核对 ( 三 ) 译文与原文有出入的, 仲裁庭应以能够正确反映书证原意的译文为准 第三章质证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应确保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对书证的质证 ( 一 ) 开庭审理的案件, 书证应在庭审过程中出示, 由当事人口头质证 为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当事人应仅针对有争议的书证发表意见, 并集中说明哪些书证不应被仲裁庭采纳为证据 ( 二 ) 对复印件与原件可能不一致的书证, 当事人及仲裁庭可要求核对原件 ( 三 ) 对视听资料和物证, 准用本条第一款对书证进行质证的原则 视听资料是否在庭审过程中播放 或全部或部分播放, 由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 第十七条对证人 专家 查验人和鉴定人的质询 ( 一 ) 原则上, 证人和专家应出席庭审或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庭审, 并接受安排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的询问 ( 询问 ) 和对方当事人的盘问 ( 盘问 ) ( 二 ) 质询程序由仲裁庭主持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 证人和专家在作证之前不应出席庭审 仲裁庭应确保双方当事人获得质询的机会, 但可对询问或盘问的时间加以限制 ( 三 ) 对证人和当事人一方聘请的专家的质询, 通常可采用询问 盘问和再次询问的顺序 仲裁庭可决定将证人的书面证言或专家的书面意见作为对询问的回答, 并直接进入盘问阶段 ( 四 )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查验人或鉴定人应当出席庭审, 仲裁庭应确保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对他们进行质询 ( 五 ) 在与当事人协商后, 仲裁庭可安排双方的专家或证人进行对质 ( 六 ) 仲裁庭可限制当事人提出某个问题, 或告知证人 专家 查验人或鉴定人对某个问题无需做出答复 仲裁庭可随时向证人 专家 查验人或鉴定人提问 第四章证据的认定第十八条一般原则某项证据是否可予采纳, 以及证据的关联性 重要性和证明力, 由仲裁庭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不予采纳 11

12 ( 一 ) 根据仲裁庭认为适当的 免于披露义务的规则, 仲裁庭可决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某项证据不予采纳, 尤其是那些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保密通讯或涉及当事人之间和解谈判的证据 ( 二 ) 仅在调解程序中披露的证据和信息在仲裁中不具有可采纳性, 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无原件的书证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无原件的书证, 仲裁庭可结合其他证据 当事双方的事实主张以及全部案情, 决定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 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对本方不利的事实陈述在仲裁过程中, 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 仲裁庭可予以认定,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被承认的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不利推定经仲裁庭准予特定披露请求后, 或在仲裁庭直接要求披露特定的证据后, 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披露的, 仲裁庭可以做出对拒绝披露方不利的推定 第二十四条证明标准 ( 一 ) 针对某一事实, 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 仲裁庭可依优势证据原则加以认定 ( 二 ) 对涉及欺诈的事实, 仲裁庭应根据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认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指引的解释 ( 一 ) 本指引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 二 ) 本指引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指引的施行本指引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2

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上海办公室 示范仲裁条款 ( 一 )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均应提交重组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按照申请仲裁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reorganized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Shanghai Sub-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Shanghai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ETAC 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示范仲裁条款 ( 二 )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in Shanghai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 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上海办公室 CIETAC Secretariat, Shanghai Office 地址 : 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710 号汤臣金融大厦 18 楼邮编 Add:18F, Tomson Commercial bldg, 710 Dongfang Rd., Shanghai, 电话 /Tel:(86-21) 传真 /Fax: (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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