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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律师业务操作指引 2017 年 3 月 15 日 1

2 总目录 第一部分仲裁律师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操作总指引... 3 第二部分仲裁律师办理境外商事仲裁业务具体指引 第三部分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业务操作具体指引

3 第一部分仲裁律师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操作总指引 目录 第一章收案阶段... 4 第二章调查取证与仲裁受理阶段... 6 第三章审理阶段... 7 第四章执行阶段

4 第一章 收案阶段 第一条律师在接受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审查下列条件 : ( 一 ) 除劳动合同外, 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真实 有效 ; ( 二 ) 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第三条等规定的关于提请仲裁的条件 ; ( 三 ) 案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仲裁的时效 ; ( 四 ) 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 ; ( 五 ) 仲裁请示或反请求是否合法 明确 具体 ; ( 六 ) 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 ( 七 ) 委托人作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外国人或国外企业及组织时是否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证明 第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 应注意根据案情向委托人询问如下事 项 : ( 一 ) 除劳动合同外, 当事人之间是否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以及仲 裁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 ; ( 二 ) 仲裁请求或反请示的内容 第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 应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向委托人 说明 : ( 一 ) 除劳动仲裁外,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 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 不得就同一纠纷上诉, 也不能再到法院起诉 ; ( 二 ) 劳动仲裁须先经过仲裁庭调解, 如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 可 4

5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三 ) 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或者仲裁裁决需要强制执行时, 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 四 ) 除劳动仲裁或独任仲裁外, 选定仲裁员的程序 ; ( 五 ) 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反请求 ; ( 六 ) 委托的仲裁案件依照有关仲裁规则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 指派律 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 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 议, 办理委托授权手续, 并应由接待人员办理收案登记, 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的, 不得拒绝代理 但委 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 要事实的, 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因此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 委托人 第七条 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和办理授权委托书时, 其代 理权限应明确 具体 第八条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申请仲裁或属于可以申请 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 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 并根 据不同情况, 经与委托人协商后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时, 应遵守 律师执业避免利 5

6 益冲突规则 的规定, 避免利益冲突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联络办案的仲裁员讨论有关案 情, 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请 馈赠或其他利益, 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 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 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 因办案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 住宿费 鉴定费 翻译费和必要 的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章 调查取证与仲裁受理阶段 第十二条 律师经了解案情后, 如认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应在征 得委托人同意后进行调查 调查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 调查时可请委 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 委托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律师调查时, 须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 由两 人共同进行 如律师一人调查, 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 被 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 应请其监护人或教师在场 第十四条 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 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 调 取证据 仲裁庭同意收集 调取证据时, 经仲裁庭同意, 律师可以参加 第十五条 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在仲裁进行阶 段, 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由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在仲裁的 其它阶段, 律师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6

7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 应参照 律师办理 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 第三章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 反请求, 特别是请求的 事项和数额, 应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交委托人审阅和确认 提交仲裁委 员会的文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则要求的份数准备, 附件和证据应齐全 第十八条 律师应了解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 以便及时 提出申请或异议,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被受理后, 承办律师应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 限内指定仲裁员 律师应建议委托人指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及相 关语言的仲裁员, 并应避免出现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条 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还应注意能否就管 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或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为充分维护委托人利益, 承办律师有义务提醒和帮 助委托人审查是否有仲裁员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给委托人造成损 失, 必要时, 承办律师应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章 审理阶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 承办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 意见, 熟悉案情, 分析证据, 说明举证责任, 明确请求或反请求, 以便庭审时律师与委托人相互配合 律师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商业习惯和国际惯例与实践 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调解的可能性及可能接受调解的方案 对于委托人非法和无理的主张, 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7

8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熟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 特别是受 理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 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发现仲裁过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并及时向 仲裁机构提出异议, 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开庭前 应了解委托人的出庭人员是否需要翻译, 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联系 安排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 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 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 拟好询问提纲, 认真撰写代理词 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 引用法律正确, 证据确凿, 理由充分 第二十七条书证应当提交或准备原件, 物证应提交或准备原物, 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庭审期间, 承办律师应按时出庭, 遵守仲裁庭纪 律, 认真作笔录, 充分阐述, 积极辩论, 引用法条 或证据准确, 避免不 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 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 真实性 关联性 完整性和可信度进行分析和质证, 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第二十九条在仲裁庭主持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 应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 在符合法律法规, 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只审理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事项, 如果在案件审 8

9 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 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 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注意在辩论终结时委托人一方有发表最后意 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补充的证据和其他材料, 应在仲裁庭规定时 ; 司内 及时提交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开庭记录应当认真阅读, 发现有关自己的陈 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 应申请补正 第三十四条 收到仲裁裁决后, 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 如果发现 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 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并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庭提出补正的请求 如经审查发现有 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工作中, 发现仲裁员或 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 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 仲 裁庭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律师承办的仲裁活动结束时, 应写出办案总结, 整 理案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 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 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 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 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章 执行阶段 9

10 第三十八条 律师接受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委托, 应与委托人签订委 托代理协议, 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 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律师应依法确定该案的执行管辖法院, 并依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 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 受案法院管辖, 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 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 请 求移送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 经审查发现有 民 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 应及时写出书 面材料, 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 经审查发现有 仲 裁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 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 申请法院撤销仲 裁裁决 ( 劳动仲裁除外 ) 第四十三条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 解书后, 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 仲裁的, 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 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 托手续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参与仲裁裁决的执行还应遵守 律师 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 第十一章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的有关规定 10

11 第二部分仲裁律师办理境外商事仲裁业务具体指引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通知 第三章仲裁员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五章裁决 第六章其他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仲裁协议的形式 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的前提 仲裁协议是指在商事业务过程中, 基于无论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 律关系而存在的 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起仲裁 的书面协议, 或为仲裁地仲裁法律 规则所准许的口头及默示协议 认可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 信件 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文件的交换中, 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 可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在合同中就纠纷解决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 可被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冲突规范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但应注意仲裁地与仲裁裁决执行对非书面仲裁协议之效力可能存在不同实 践的风险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与合同的准据法在概念上有区别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如果没有约定, 一般以仲裁地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 同时仲裁协议应符合仲裁地仲裁法律中之强行性规定 如果仲裁地约定不明确, 可依据法院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的法律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 12

13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为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存在 合同的 变更 解除 终止 转让 失效 无效 未生效 被撤销, 均不影响仲裁 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条仲裁协议的内容 利益 仲裁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违反仲裁地的法律和社会公共 仲裁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仲裁机构, 仲裁地, 仲裁规则, 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仲裁语言, 开庭地,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的资格, 指定仲裁员的方式, 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办法, 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的承担等 对于较为复杂的商业交易, 当事人也可以进一步约定仲裁庭开庭程序 证据规则 技术问题解决等细节事项 如果一方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 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不能履行, 应当根据仲裁地法或法院地法, 向仲裁庭 ( 或仲裁庭所在的仲裁机构 ) 或 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 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不能履行的请求 关于仲裁庭 ( 或仲裁庭所在的仲裁机构 ) 或法院对于仲裁协议异议决 定的效力, 以及能否上诉, 根据仲裁庭 ( 或仲裁庭所在的仲裁机构 ) 所在 地法或法院地法处理 第三条仲裁地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 约定不成的, 一般情况下, 仲裁机构所在地 13

14 为仲裁地, 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另行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的除外 英美 法国家或地区对于仲裁地与审理地存在较明显的法律区别, 仅约定审理地 点者, 不作为对仲裁地的判定依据 仲裁裁决被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 或者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中, 裁决地的法律在仲裁过程中是否被适当地遵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一般情况下, 只有仲裁地的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 在适当的地点开庭和开会, 处理与 仲裁案件相关事宜, 但该地不因此被视为仲裁地 第四条仲裁语言 仲裁语言可由以下方式确定 : 当事人约定, 仲裁地法律规定, 仲裁规 则确定等 仲裁语言可约定为双语 仲裁语言是否可约定为多种语言, 目前未见 禁止性规定 若争议方事先未约定仲裁语言, 仲裁庭组成后, 在参照上述规则的情况下, 应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 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 书面证据, 进行开庭口头审理 证人证言和裁决书的撰写等 仲裁庭可决定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 以及任何在仲裁 14

15 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物证, 凡是用其原语文提交的, 均应附具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 译文的形式和效力根据当事人约定 仲裁地法律 ( 或约定适用法律 ) 仲裁规则等由仲裁庭决定 在参加国际仲裁时, 要充分认识到语言的重要性 仲裁语言对于仲裁 代理人的要求 仲裁费用 法律的理解 证据的采信 仲裁员的选择 仲 裁员心理 仲裁文化乃至裁决结果 裁决执行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五条仲裁文件送达及期间 关于仲裁的任何通知 文件和资料,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以采用当面 递交 挂号信 快递服务 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 ( 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 ) 进行递送或者发送, 或者通过其他任何能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 通常的送达方式为 :(1) 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 或受送达人代理人签收 ;(2) 送到受送达人的登记住所地 惯常居所地 主要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 ;(3) 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 ;(4) 递送到当事人双方此前进行业务往来的地址 ; 或者,(5) 经合理查询后, 未能找到前述各种地址, 送达到受送达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是否妥善送达应根据仲裁适用法律 仲裁规则确定, 并应注意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地可能的不同实践 仲裁期间应当自受送达人收到通知 文件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若送达 的期间届满日在送达地点为非营业日, 则期间届满日顺延至非营业日后的 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内的非营业日应当纳入期间的计算 15

16 若以电子通讯方式传送通知或文件, 一般以传送时间视为受送达人收 到时间, 除非受送达人提供相反的证明 若遇到时差的计算, 以受送达人的地址时间为准 但为避免出现时间 理解上的差异, 建议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此情况下尽早做出反应, 或与仲裁 庭就期间问题进行沟通 第六条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不依赖于任何仲裁机构, 在争议 发生后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解决争议, 并在审理终结作出 仲裁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 是否允许临时仲裁和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问题由仲裁地法律决定 临时仲裁裁决可依据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 以下称纽约公约 ) 进行承认和执行 临时仲裁在很多国家得到承认, 目前中国大陆的仲裁法还未承认临时仲裁, 但不排除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临时仲裁的主要优势在于 : 程序上比较灵活,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 ; 在一定条件下费用节省, 无须支付机构管理服务费 ; 程序相对简单, 提高效率, 加快速度 临时仲裁的主要缺点是 : 当事人不可能对仲裁涉及的全部问题作出规定, 如程序出现问题, 当事人需重新作出约定 ; 临时仲裁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 如一方当事人不愿合作, 仲裁程序的进行会遇到困难, 甚至会陷入僵局 ; 在费用方面, 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往往缺乏讨价还价的 16

17 经验, 也缺乏对费用进行管理的系统, 未必省钱 ; 有时需要借助于机构或 法院的协助 仲裁地法律制度的支持 当事人的配合和选到合适的仲裁员是临时仲 裁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本指引的内容主要针对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可以参照 第二章仲裁通知 第七条仲裁通知的内容 仲裁通知在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 仲裁程序从仲裁机构收到仲裁通知 时开始 拟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 即 申请人 ), 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 仲 裁通知 在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无特殊或相反规定的情况下, 仲裁通 知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 1 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 2 仲裁当事人双方及其代表 律师等的姓名 名称 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3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议 ; 4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或者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文件, 并 尽可能附具文件副本 ; 17

18 5 描述争议性质和情形, 指明请求的救济事项, 并尽可能对请求事项 进行初步的量化, 明确索赔金额 ( 或估计金额 ); 6 陈述有关进行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 ( 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 或者 申请人建议的 ); 7 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 ( 如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员人数 ) 仲裁通知还可包括如下事项 : 8 仲裁协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申请人可提名一位仲裁 员 ; 仲裁协议约定独任仲裁员的, 申请人可提出人选建议 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 9 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 ; 10 关于仲裁语言的意见 ; 11 仲裁申请书 在向机构提起仲裁通知的同时, 还应支付仲裁登记费或注册费 仲裁通知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 同时提供仲裁规则要求的其 他语言的文本 若无约定, 按照仲裁规则办理 仲裁机构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之日, 或仲裁通知虽有瑕疵, 但仲裁机 构认为 仲裁通知 已经实质符合要求, 应当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仲 裁机构应当确认仲裁程序的开始, 通知双方当事人 18

19 申请人应当准备足够的仲裁通知的副本, 包括每个对方当事人 每个 仲裁员 仲裁机构秘书处都应有留存 申请人是否应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 还是由仲裁机构负责, 按照仲裁机构的规则或约定办理 第八条关于仲裁通知的答复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 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 面答复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1 被申请人及其代表 律师等的姓名 名称 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 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2 对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意见 ; 3 确认或者否认全部 ( 或者部分 ) 仲裁请求 ; 4 对申请人在仲裁通知中的任何陈述提出意见 ; 5 对仲裁员人数 适用法律 仲裁语言的建议 ; 6 如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 应当简述反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形, 指明 反请求的救济事项, 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进行初步的量化, 明确索赔金 额 ; 19

20 7 如被申请人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或延长答辩期间的, 应在规定期限 内提出程序性申请, 并具附有关的文件 答复书的内容, 还可以包括 答辩书 和 反请求书 的内容 被申请人应当准备足够的 答复书 的副本, 包括每个申请人 每个 仲裁员 仲裁机构秘书处都应有留存 被申请人是否应直接向申请人发送答复书, 还是由仲裁机构负责, 按 照仲裁机构的规则或约定办理 第九条特殊仲裁程序 特殊仲裁程序一般指简易程序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不同的仲裁机 构, 对于特殊程序有不同的规定, 在参与境外仲裁时要特别注意 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 存在争议数额小 当事人约定简易程序, 或仲裁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依职权, 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仲裁 知 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 仲裁机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简易程序仲裁通 件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 20

21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答辩 开庭通知 作出裁决等相关期限一般都 予以缩短, 具体期限按照仲裁规则办理 在简易程序中, 在不与仲裁地法律 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约定冲突的情 况下,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 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 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 一般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超过简易程序约定范围的, 除非 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 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章仲裁员 第十条仲裁员的人数 仲裁员的人数首先根据仲裁地的法律和仲裁规则确定 在仲裁地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无禁止约定的情况下, 当事各方也可以自由 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名 若根据以上方式无法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则仲裁员的人数一般应为三 在仲裁机构有权确定仲裁员人数的情况下, 以下因素是仲裁机构考虑 组成独任仲裁庭还是多人仲裁庭的因素 : 21

22 1 争议金额 ; 2 请求的复杂程度 ; 3 当事人国家或营业地 ; 4 争议的行业 专业或惯例 ; 5 案件的紧迫性等 第十一条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的指定首先根据仲裁地的法律和仲裁规则确定 大多数仲裁机 构设有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以及不同的仲裁机 构, 有不同的意义 当事人一定要向仲裁机构了解以下事项 : 1 仲裁机构是否有仲裁员名册 ; 2 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必须在名册记载的范围内 ; 3 独任仲裁员是否必须从名册中产生 ; 4 首席仲裁员是否必须从名册中产生 ; 5 如果指定的仲裁员未列入名册, 是否必须经过仲裁机构的认可 ; 22

23 6 如果协商后产生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未列入名册, 是否必须经过仲 裁机构的认可 ; 7 仲裁机构指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 或代替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是否必须从名册中指定 ; 8 如果约定了仲裁员 ( 含首席或独任仲裁员 ) 的条件, 在名册中无法 找到相应的仲裁员时, 如何处理 第十二条独任仲裁员 就独任仲裁员的条件和指定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 若各方当事人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 或根据仲裁规则由独任仲裁 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则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或者当事人 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之日的一定期限内, 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若各方当事人未能在约定或规定的期限内指定独任仲裁员, 经一方当事 人请求, 或者法律及仲裁规则允许仲裁机构自主决定的, 可由仲裁机构指 定独任仲裁员 一般情况下, 仲裁机构对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是终局的 第十三条三位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 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或根据仲裁地法律及仲裁机构规则的规定仲裁 庭由三人组成的情况下, 仲裁员按照以下方式产生 : 23

24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提名一位仲裁员 ; 若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的提 名仲裁员通知之日起规定期限内未提名人选, 或者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 名仲裁员的, 仲裁机构应代其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 按照上述方式产生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协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出任仲 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 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协商产生第三名仲裁员的, 由仲 裁机构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也可直接协商产生第三名首席仲裁员 理 若仲裁地法和仲裁规则对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有特殊规定, 按照规定办 有三位及以上仲裁当事人, 且需要提名三位仲裁员的, 全部申请人应当作为申诉方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 全部被申请人作为应诉方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 若在当事人约定或规定的期间内, 申诉方或被申诉方无法共同提名的, 仲裁机构应当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并指名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 或者仲裁机构仅为未能共同提名的一方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再由已经产生的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位首席仲裁员 若发生指定仲裁员的僵局或其他情况, 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机 构的规则产生仲裁员以组成仲裁庭, 当事一方可考虑寻求法院或其他机构 采取必要措施指定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的独立 24

25 在进行商事仲裁的过程中, 任何仲裁员 ( 无论是否由当事人提名 ) 必须 始终保持独立和中立, 不得有任何为当事人代言的行为 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时, 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的任何资格要 求, 并尽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中立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也应当考虑, 仲裁员是否有充分的办案时间, 迅速 高效地 进行裁决 待认仲裁员在获得正式提名之前, 应当将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向提名方进行披露 在获得正式提名后, 应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进行披露相关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仲裁过程中出现类似性质的任何情况, 仲裁员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 其他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作出披露 任何当事人均可对被提名的仲裁员提出质疑, 但应当遵守时限的规定, 除非在指定后才得知相关情况 对仲裁员的质疑应通知仲裁机构, 一般还 要通知其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单方面与任何仲裁员或者由当事人提名的待指 定的候任仲裁员就案情相关事项交流意见 除案情事项外, 是否允许当事人与仲裁员有其他交流行为, 按照仲裁 地法律和仲裁机构规则确定 如果允许, 下列事项可能属于当事人与仲裁 25

26 员交流的范围 : 告知候任仲裁员本案争议的一般性质, 即将发起仲裁程序 ; 与候任仲裁员讨论其资格 是否可能有时间办案 与当事人关系上的独立性问题 ; 在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要参与选择第三位仲裁员时, 与候任仲裁员讨论其是否适合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 意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单方面与候任首席仲裁员就案件相关事项交流 若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 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此时, 当事 人与待认首席仲裁员的交流不得超出与己方指定的仲裁员交流的范围 仲裁员的国籍一般不被视为影响独立和产生质疑的理由, 但部分仲裁 机构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会考虑仲裁员国籍的情况 第十五条申请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可以在下列情形下申请仲裁员回避 : 仲裁员存在中立性或者独 立性可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或者仲裁员未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要求 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提名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但前提条件只能是 : 该方 当事人收到指定通知之后, 方得知其提名仲裁员存在回避情形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 ; 当事仲裁员 也可以主动退出仲裁庭 但以上两者之中的任一种情况的发生, 均不意味 对回避理由的认可 26

27 如果发生仲裁员回避的情况, 替换仲裁员的程序应立即进行 对新仲 裁员的指定按照被回避仲裁员的产生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回避决定 关于仲裁员回避决定, 应当首先按照仲裁地法和仲裁机构的规则确定 在收到回避通知之日起的一定时限内, 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员回 避, 并且当事仲裁员也没有自愿退出仲裁庭的, 仲裁机构应当决定是否支 持回避申请 在作出回避决定之前, 当事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但仲裁机 构或法院已命令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除外 仲裁机构支持回避申请的, 应立即开始新仲裁员的指定程序 仲裁机构驳回回避申请的, 当事仲裁员应当继续进行仲裁 因申请回避程序可能产生费用, 仲裁机构有权确定费用金额, 决定承 担人及其负担份额 仲裁机构做出有关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地法有相反规定 的除外 第十七条仲裁员的替换 仲裁期间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 包括仲裁员发生 死亡 辞职或者被撤职等情形的, 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该仲裁员 27

28 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随后替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应当按照原 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程序进行 仲裁机构做出替换仲裁员的决定前, 应征询当事人意见, 有权自主决 定对拒绝或者未履行职责 或者发生在法律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职责 或 依据仲裁规则规定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尽到职责的仲裁员进行撤换 约定临时仲裁时应约定仲裁员替换或缺员的处理方式, 避免出现仲裁 庭组成不符合约定的风险 第十八条仲裁员替换的后果 仲裁员替换后, 重新审理的范围由仲裁庭决定, 但仲裁规则有相反规 定的除外 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被替换的, 此前进行过的任何开庭均应当 重新进行,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他仲裁员被替换的, 替换后的仲 裁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 可以自主决定重新开庭 此前仲裁庭已发出中期裁决 ( 或者部分裁决 ), 替换后的仲裁庭有权决 定是否重新做出处理, 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仲裁程序的进行 28

29 在遵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的情况下, 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 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用增加, 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仲裁庭一经组成, 仲裁机构秘书应尽快将案件材料移交仲裁庭, 并向仲裁庭通报已进行程序的情况 仲裁庭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 任何期间, 除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外, 仲裁庭均可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随时予以延长或缩短 仲裁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开庭 开庭审理时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 据, 或进行口头辩论 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发送其他各方当事人 除仲裁庭 可以根据适用法和仲裁规则另外允许的情形外, 所有此类函件应同时发送 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 前提是该第三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 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 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 对于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原则上仲裁庭无权追加为当事人 除非该方 自愿参加仲裁, 并获得所有当事人同意 29

30 现在出现了要求仲裁庭扩大权限追加当事人的呼声, 一些仲裁机构也通过修改仲裁规则增加追加第三人的程序 但受制于仲裁协议和仲裁自愿性的限制, 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 只有当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曾经做出受仲裁约束的承诺, 或签署的文件中引用了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 才可以经过一定的程序把第三人追加为仲裁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根据部分机构仲裁规则仅能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 第二十条仲裁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和仲裁庭发出完整的 仲裁申请书, 但申请人已在仲裁通知中提交的除外 仲裁申请书 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 1 各方当事人姓名 名称和地址 ; 2 支持仲裁主张的事实陈述 ; 3 支持仲裁主张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论证 ; 4 请求的救济以及索赔金额 第二十一条仲裁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 答辩书 针对 申请书 的主张提出全面答辩, 包括但不限于 申请书 中主张的事实 30

31 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论点 但被申请人已在对仲裁通知的意见中提交了答辩 陈述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仲裁反请求 一般情况下, 仲裁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 仲裁 反请求是应单独提交, 还是包含在答辩书内, 按照仲裁规则处理 反请求书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 : 1 各方当事人姓名 名称和地址 ; 2 支持仲裁反请求的事实陈述 ; 3 支持仲裁反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论证 ; 4 反请求的救济以及索赔金额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发出 反请求答辩书 针对 反请求书 所指称的事实和法律论点, 逐项 ( 点 ) 表示承认 否认或补充, 列明否认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主张或争论的具体理由, 以及列明申请人所依据的其他事实和法律论点 第二十三条修改 当事人可以修改仲裁请求 反请求或者其他陈述 ; 但仲裁庭考虑到当 事人进行修改将延误审理, 或者对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或者因任 31

32 何其他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修改的除外 但修改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 得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如果修改涉及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或者仲裁员的费用, 仲裁机构或仲 裁庭可对相关费用数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 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 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 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 至迟应在答辩书中 ( 或任何实体法律问题 处理前 ) 提出, 涉及反请求的, 至迟应在对反请求的答复中提出 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 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 不妨碍其 提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 也可 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裁定 对于涉及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 是否可向法院提起上诉, 或者是 否可直接要求法院就仲裁庭管辖权做出决定, 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处理 一般情况下, 在法院未做出决定前, 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 作出仲裁裁决 32

33 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 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权限按 照仲裁规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措施 当事人因为情况紧急, 不申请临时措施将导致裁决难以执行或其他不 可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申请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 : 1 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 如禁止转移财产禁令 ); 2 采取行动防止, 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和对 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 3 为执行仲裁裁决提供资产保全手段 ; 4 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等 一般情况下,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 至于仲裁庭和法院 关于临时措施的职权范围, 按照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处理 如果需要采取临时措施, 仲裁庭需要做出临时裁决 仲裁庭在做出临 时裁决前, 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 或仲裁进行过程中, 向法院提起采 取临时措施的申请 33

34 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相关的费用分配 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 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 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 可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请求, 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 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在当事人提起临时措施申请前, 应首先查阅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关 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代表 在仲裁审理中, 当事人可直接参加仲裁程序, 也可委托代表或代理人 参加仲裁程序 对于代表或代理人是否有资格或人数的限制措施, 按照仲裁地法律和 仲裁规则确定 基于鼓励仲裁的政策, 大多数国家或仲裁机构未对代理人的人数 国 籍 是否具有执业资格等进行限制 中国律师一般可以在境外的仲裁庭代 理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七条预备会议 34

35 在境外仲裁中, 仲裁庭通常会以书面问卷 预备会议 ( 或称案件管理 会议 ) 等方式确定案件所涉及的程序性事项和实体问题范围 该等会议的目的在于帮助仲裁庭了解案件所需要的时间 所需解决的 程序 实体问题, 并使得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 根据程序性事项的会议和安排, 仲裁庭一般会发出第一号程序令或类 似文件以固定各程序事项的安排, 如时间安排 书面文件交换 证据规则 证人出庭 专家聘请等 根据实体问题的会议和安排, 仲裁庭一般会做出审理范围书或类似文 件, 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需要裁决的请求与反请求事项 争议焦点等 预备会议可以通过正式会议 电话会议 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也可 以书面进行 第二十八条开庭审理 如一方当事人请求, 或者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 但当事人 约定通过书面审理的除外 开庭审理的范围根据仲裁地法 仲裁规则和当 事人约定进行 事人 仲裁庭应当确定任何会议及开庭的日期 时间和地点, 并合理通知当 35

36 如有任何仲裁当事人不出庭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理由, 仲裁庭有权继 续进行仲裁程序, 并可以根据已有的陈述和证据作出裁决 除非仲裁地法有相反的规定, 所有会议和开庭均不公开进行, 任何记 录 笔录或者文件均要保密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证据 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 包括专家证人, 可以是任何个人, 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 证人陈述, 包括专家证人陈述, 可以经其本人签名的书面形式呈递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 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仲裁 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 证物或其他证据 定 仲裁庭有权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 关联性 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最常用的证据规则是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 目前该规则为 2010 版 ( 以下简称 IBA 证据规则 ) IBA 证据规则虽为任择性, 律师在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 要注意该证据规则的内容 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适用 IBA 证据规则, 很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仍然按照 IBA 证据规则的内容操作 36

37 第三十条文件证据 根据 IBA 证据规则, 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 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向仲 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供其可获得并依赖的所有文件材料, 包括公开的文件 材料和在公知领域的文件材料, 但另一方当事人已呈交的文件材料除外 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开示请求 证据开示规则在中国大陆的仲裁过程中还未广泛适用 在参与境外仲裁时, 当事人和律师要注意做好文件证据开示的工作, 一方面可以利用该制度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同时要做好应对对方要求本方当事人出具证据的工作 出示请求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 1 对请求出示文件的描述, 以充分界定所请求出示文件材料 ; 2 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对案件结果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的说明 ; 3 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并不处于请求方的占有 保管或控制下的声 明, 以及请求方认为被请求文件材料处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占有 保管或控 制下的理由 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 如果被请求出示特定材料的当事人对该请求没有 异议, 则其应当将处于其占有 保管或控制下的被请求文件材料提交给仲 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7

38 如果被请求出示文件材料的当事人对请求出示的部分或全部文件材料 持有异议, 则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 仲裁庭应及时研究各方当事人的出示请求及异议 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方希望证明的问题对案件结果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 并且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则可以指令被请求的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出示那些归其占有 保管或控制的被请求文件 特殊情况下, 若异议的合理性只能通过审阅该文件材料确定, 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审阅文件材料 在此种情况下, 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商议, 可以指定一名独立公正的 负有保密义务的专家审阅该文件材料, 该专家就审阅情况向仲裁庭作出汇报 如果仲裁庭认为异议成立, 则专家不得向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披露已阅文件材料的内容 如果提交或出示的文件为复印件, 则必须与原件完全一致 如果仲裁 庭提出要求, 当事人必须提供原件以供查验 在部分英美法国家或地区, 根据其仲裁法律当事人还可向当地法院申 请另一方出示证据 如另一方拒不出示的, 有关人员可能面临当地藐视法 庭等刑事控诉 第三十一条证人 38

39 如果有证人或专家证人出庭,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仲裁庭和其 他当事人说明有关出庭证人 ( 包括专家证人 ) 的身份 地址 作证事项 语 言及其与争点的关联性问题 仲裁庭有权自主决定允许 拒绝或者限制证人出庭 当事人 当事人代表和仲裁庭可以按照仲裁庭决定的询问方式, 向提 供证言的证人发问 常见的询问方式有直接询问, 交叉询问, 诱导问题等 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上述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 接受口头询 问 证人未到庭的, 仲裁庭有权自由裁量其证言的证明力, 可以不考虑或 者完全排除该证言 任何当事人 ( 或者当事人代表 ), 除非仲裁地法和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 与该等当事人可能邀请出庭的证人 ( 或者潜在证人 ) 在出庭之前会面, 并无 不当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聘请的专家 在仲裁程序中, 仲裁庭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裁决 当事人有 权聘请专家证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提供专家意见 仲裁庭也可直接聘请专 家证人, 并且专家证人的费用作为仲裁费用的一个组成部分 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 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原则上, 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 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 各方当事人 39

40 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 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 公正性或独立性 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 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 专家任命之后, 一方当事人对专家资质 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 见, 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家任命作出之后才意识到的原因 仲裁庭应迅 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 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 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 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要求提供 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 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 并应给予各 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 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 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专家报告提交后,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 专家出庭听证, 各方当事 人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此次开庭时委派单方 委托的专家证人出庭, 就争议点作证或与仲裁庭聘请的专家对质 第三十三条缺席 关于缺席的程序应首先按照仲裁地法和仲裁规则办理 如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提交仲裁申请书或同等文件, 只要被申 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 仲裁庭应当裁定终止程序 40

41 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提交答辩书或其他书面陈述, 或者 没有出席庭审, 或者没有寻求机会陈述案件, 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 序, 做出裁决 但不提交答辩书的行为本身不认为是认可了申请人的请求 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 或未能遵守仲 裁规则及仲裁庭的任何规定和要求, 或者仲裁庭所做出的任何程序指令, 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已经收到的证据进行裁决 第三十四条适用法律 仲裁庭应当适用当事人指定的法律, 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 当事人未指定的, 仲裁庭应当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何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不同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有不同的认识, 律师在从事境外商事仲裁业务时要特别注意 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 仲裁庭才可以作为友好公断 人或依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 ( 而不必严格依照法律规则进行裁决 ) 对所有仲裁案件, 仲裁庭应当依据合同条款进行裁决, 如有商业惯例, 裁决时还应当考虑将商业惯例适用于涉案交易 第五章裁决 第三十五条裁决 41

42 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业已获得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 仲裁庭应当宣布仲裁审理程序终结 审理程序终结后, 未经仲裁庭许可或对方当事人同意, 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证据均将不被接受 在特殊情况下, 仲裁庭在做出最终裁决前, 可以自行决定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恢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仲裁庭 的任何决定, 均应由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 未形成多数意见的, 应当按 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但是, 如果有当事各方或仲裁庭全体成员的授权, 或者根据仲裁规则, 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独自作出决定 部分仲裁机构规定, 仲裁庭在发布裁决前, 应当把裁决书初稿发送给 仲裁机构秘书 仲裁机构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 ; 在不影响仲裁庭自 主决定权的情况下, 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关于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庭裁决书的建议权按照仲裁机构的规则处理 仲裁庭有权在不同阶段 对不同争点分别裁决 如仲裁庭可将商事争 议分为责任与金额阶段分别进行审理 裁决, 以保持程序的经济性 裁决书应为书面, 并有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 在多人组成仲裁庭的 情况下, 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 但对省去的签字应说明原因 42

43 裁决 裁决应说明理由, 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说明理由或按照和解条件作出 裁决应写明日期和仲裁地, 该裁决视为在该地作出 第三十六条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 在收到裁决书后的一定期限内, 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 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 任何抄写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 性质的错误 ; 如果当事各方有此协议, 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对 裁决书的具体一点或一部分做出解释 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合理, 应 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释 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主动改正打印 计算 抄写 等类似的错误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一定期限内 ( 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 内可以在通知当事他方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事项作出追加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其请求合理, 仲裁庭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追加裁决 第六章其他 第三十七条仲裁费用 43

44 在裁决书中, 仲裁庭应当列明仲裁费用的总额, 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 仲裁费用的份额分摊 ;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费用 主要包括如下范围 : 1 仲裁庭的报酬 ; 2 仲裁员的差旅费和其他支出 ; 3 仲裁机构的注册费 管理费及开支 ; 4 仲裁庭要求专家意见及其他协助产生的费用 ; 5 证人的差旅费和其他支出 ; 6 律师费和实际支出 各个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收费方式 收费名目均不相同, 且有时差别很大 律师在代理仲裁业务时要详细了解相关信息, 选择合适的付费方式, 选择收费合理的仲裁员 否则, 可能仲裁费用远远超出预计, 甚至无法拿到仲裁裁决 第三十八条法律成本补偿 在境外仲裁中, 通常会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 调查取证费用等法律成本 请求费用补偿的一方, 应提供律师费用的付款依据 工作记录及其他证明律师费用合理发生的依据 其他费用主张也须证明费用的发生 费用的关联性及合理性 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做好规范的管理工作 44

45 第三十九条保密 当事人 代理人和仲裁庭始终必须对有关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全部 事项保守秘密, 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事先未征得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的, 任何当事人或者任何仲裁员不得 向第三方披露任何上述保密事项 但根据法律规定 政府要求 法院命令 行使法定权利等进行披露的除外 第四十条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处理 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 一般根据仲裁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向仲裁地国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仲裁地国与仲裁机构所在国不一致的情况下, 若仲裁机构所在地国的法律有关于撤销该机构在国外裁决的特别规定, 也可按照相关法律办理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按照仲裁地的法律确定 一般情况下, 提出撤销申请的当事一方可提出以下证据请求法院撤销 仲裁裁决 : 1 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 ; 2 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 或在未明确此等法律的情况下根 据仲裁地法律, 上述协议是无效的 ; 45

46 3 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情况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 一方, 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 ; 4 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涉及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 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 只可以撤销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部分裁决 ; 5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 ; 6 法院认定, 根据仲裁地的法律, 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 或 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第四十一条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般情况下, 除非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有相反规定, 仲裁裁决一经做出, 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向仲裁地国之外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可按照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 纽约公约 ) 办理 46

47 第三部分律师代理劳动仲裁业务操作具体指引 目录第一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二章案件受理 第三章仲裁前的工作 第四章仲裁阶段 第五章诉讼阶段 第六章调解 第七章执行 第八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九章结案后的工作

48 第一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一条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劳动争议案件的, 应当了解案情概 况, 并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 应提前告知相关收 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二条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劳动争议案件的, 应在了解案情的前 提下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定性, 所发表的意见应客观, 对可能出现的仲 裁或诉讼风险应进行提示, 不作出不实承诺 第三条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案件中涉及群体性劳动争议的, 应慎 重对待, 正确引导, 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行, 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 笔录 第四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 可结合当事人的诉求, 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 1 用人单位的概况 ( 包括但不限于性质 所处地域 规模 员工人数 所属行业等 ) 2 用工性质 ; 3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 4 薪酬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 ; 5 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 ; 6 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 7 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 48

49 8 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 9 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 10 劳动合同解除 终止及经济补偿金 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11 向有关部门反映 投诉 申诉等情况; 12 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 认定 伤残鉴定 赔偿等情况; 13 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五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 应当了解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 对超过时效的案件, 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二章案件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六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 同意 接受劳动者 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委托, 并办理签署委托合同书和授权 委托书以及指定经办律师等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七条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 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 并通报有关部门, 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 对代理群体性纠纷案件, 应当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事项 :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 应当依法审查以下 49

50 1 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 劳动合同法 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 2 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 3 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所规定的仲裁时效 ; 4 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 5 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 6 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 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予裁决或预先支付的情形, 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 7 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 审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证明, 但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外 律师应当清楚认识到, 在目前状况下, 劳动者申请仲裁直接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可能不被受理, 对委托人提出的这一方面的诉求, 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第九条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 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详细告知以下情况 : 1 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 审理期限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 2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 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 4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并可要求其签署风 50

51 险告知书 ; 5 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 指派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的专业律师为其担任仲裁或诉讼代理人 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 理的, 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 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 1 有特别代理权限的, 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地约定权限范围 ; 2 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 住宿费 鉴定费 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 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 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 1 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 2 委托人提供伪证 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 假证 ;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 4 委托事项违法 ; 5 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51

52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时, 应遵守 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范 的规定, 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 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 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 同时提供原件核对, 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 ; 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 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 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 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交还给委托人, 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附卷 第二节 律师收费 第十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 实行政府指导价, 律师服务收 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 采取计件收费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 费等方式 第十六条 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物价局共同 制定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对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 1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请求给付抚恤金 救济金 工伤赔偿的; 3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4 群体性诉讼案件; 5 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非民商事案件 52

53 律师办理除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 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 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 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七条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个人不得向委 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办理劳动争议案件, 一般情况下通常需要对以下证据进行举证 : 1 劳动合同或聘 ( 录 ) 用协议 ; 2 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进账凭证 ; 3 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 ; 4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 5 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 6 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 7 退 ( 辞 ) 工单 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 8 医院诊断证明 ; 9 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 10 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 11 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 12 下岗或转岗通知 ; 13 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 规章制度 ; 53

54 14 考勤记录资料 ; 15 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 16 涉及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等事实 ; 17 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地方法规等相关内容, 在以下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中,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1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 除名 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 减少劳动报酬 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2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3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 4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 第二十条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 变造证据, 不得威胁 利 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 不得诱 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 变造证据 第二十一条律师调查取证时, 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 并出 示律师执业证 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 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54

55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 对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陈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 应客观看待其效力, 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被仲裁机关或法院采纳, 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张得不到仲裁或法院支持 第二节其他诉前工作 第二十三条律师可以受当事人的委托, 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师 函, 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达到节省仲裁或诉讼成本 提高效 率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律师起草律师函, 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详细描述, 尽量高度概括, 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 不应在律 师函中进行披露, 以免在日后仲裁或诉讼中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律师发出律师函前, 应尽量在律师函的律师签名后加盖 委托人的签章 第二十六条律师代理委托人提出仲裁申请前, 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 参与和解 55

56 第二十七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 委托人是用人单位的, 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第四章仲裁阶段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八条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 应制作仲裁申请书, 并在仲 裁时效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出仲裁申请 第二十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劳动者的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工作单位和住所, 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 ( 二 )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 理由 ; ( 三 ) 证据和证据来源 证人姓名和住所 律师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三十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应当遵守当地有关劳动 仲裁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56

57 第三十一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 内提交仲裁申请, 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 应当向委托 人事先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二条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 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盖 章再递交仲裁委立案, 律师应尽量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包括申请书 起诉 状等法律文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第三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 ;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举证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应全面搜集与该案有 关 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并列好证据清单, 注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 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第三十五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 57

58 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 应当提前向仲裁委员会说 明并申请延期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 求有关的证据, 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 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另有规定 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提出仲裁的, 涉及经济补偿金 赔 偿金 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 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 与证据材 料一并提交, 以便于仲裁员的审理 第三十八条律师代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 用人单位否认有加 班的,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但两年以前加班事 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节 开庭 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 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 起草答辩状, 列出质证意见, 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 查找本案涉及的 法律法规 58

59 第四十条律师在收到仲裁员名单后, 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 ( 一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 ( 二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 三 ) 与本案当事人 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 ( 四 ) 私自会见当事人 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十一条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 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 的开庭日期冲突的,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 如延期不成的, 应与委 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第二节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开庭前发现尚有请求事项未能主张的, 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请求, 仲裁委员会未能准许增加的, 如与原请求事项上具有不可分性的, 可在一审起诉时增加, 如与原请求事项上具有可分性的, 应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第四十三条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庭 审, 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 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并准 时到庭 59

60 第四十四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 律师应与委托人 充分交换意见, 分析案情, 核对证据, 说明举证责任, 明确请求事项, 以 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四十五条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意见, 如同意 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四十六条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律师应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 身份 工作单位或住所 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并联系好证人, 明确要作证的内容, 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 提醒携带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律师在庭审质证时, 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 及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 关联性发表意见, 律师应注意 : 即使认为对方 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四十八条律师在庭审时, 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庭 审没有查明的, 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 应尊重仲裁员, 并仅针对证据及 案情进行陈述, 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与语速, 切忌哗众取庞, 夸夸其谈, 60

61 不得使用过激语言, 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 代理人甚至仲裁员进行人身攻 击 第五十条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 对记录错误或少记 漏 记时, 应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 同时在笔录后面签署日期和留下联系电 话 第五十一条律师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 应当及时当面或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达, 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决, 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 送达回证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归档 第五章诉讼阶段 第五十二条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适用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 劳动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的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中, 对用人单位实行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 一 ) 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 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 ( 二 )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 61

62 面发生的争议 前述第 ( 二 ) 项所称 社会保险 争议是指以下劳动争议 : (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 (2)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 失业 生育 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 (3)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 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 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五十四条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委托人申请仲裁的, 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 关于适用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 劳动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规定, 律师代理委托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由起诉的, 应当分别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 62

63 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 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起诉的, 应出具的 受理通知书 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且不存在鉴定 延误送达 移送管辖 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 诉讼 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 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第五十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 应当重新编制证据清单, 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仲裁阶段时未提交的证据, 无论是否属于新证据, 均可在一审阶段重新提交 第五十六条律师应于一审判决后认真研究 分析原审判决, 并公正 客观地向委托人做好解释或说明工作, 仔细了解委托人上诉的目的等 第五十七条若律师认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 法律适用正确 且程序合法等, 但委托人仍坚持提起二审诉讼的, 律师应当慎重考虑是否 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二审诉讼业务 第五十八条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应将上诉状交由委托人签章确 认, 并告知其二审诉讼风险及证据规则等, 并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的进展情况 第五十九条律师办理完毕上诉手续后应当告知委托人受托事务 63

64 第六十条 律师接到二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 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 并依时参加诉讼 第六十一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 律师应当尊重事实以维护委托人 的合法权益, 避免使用过激或不实之语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并争 取在法官主持下努力斡旋促成调解 第六十二条律师于二审判决前应经常与委托人沟通并通报二审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审判决后, 律师应将判决书及时送达给委托人并就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法等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同时注重与委托人沟通 解释工作, 努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 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等 若二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法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六章调解 第六十三条 律师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时应当坚持如下原 则 : 1 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及执业纪律 ; 2 尊重历史和现实, 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 3 及时迅速处理, 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 4 注意双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等, 对涉及社会稳定事件, 应当及时向事务所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64

65 第六十四条发生劳动争议, 律师可以于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 1 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2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 3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乡镇 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十五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 应当要求委托人签署特 别授权书, 注明委托事项 受托权限等, 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 在律师 在代为签署前仍应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 第六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 应当以书面申 请, 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 理由 和时间 第六十七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 章后生效,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65

66 第六十八条达成调解协议后,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律师应及时或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同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九条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 或接受委托后代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 第七章执行 第七十条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 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裁判的, 律师可以接受权利人的委托, 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并积极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或配合其开展调查 执行工作 律师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及执行工作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七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终案裁决做出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医疗费的, 则用人单位不得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若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 则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二条律师不得从应付给劳动者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扣除委 托人欠付的律师报酬或其他费用, 但双方于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 66

67 第七十三条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 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不允 许律师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做法, 除非律师能提供经公证的特别授权手续 第七十四条律师转交其代为领取的执行款时应当保留委托人出 具的代为收款委托书 收款收据或邮寄执行款的汇款凭证等, 以附卷备查 第八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七十五条根据 律师法 法律援助条例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 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案件的法律援助业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 1 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 紧迫性和重要性 ; 2 律师应当及时 迅速 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 3 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 法律援助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沟通 汇报案件处理的时展等情况 ; 4 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 法规等, 要求各方循法律途径维权 ; 5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67

68 第七十七条律师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 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 或者告知当事人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其接到事务所转交的有关案件材料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七十八条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 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 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 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七十九条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觉受援人可能采取上访 游行 罢工等行为的, 则律师应当予以归劝 阻止, 并及时通报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 劝阻无效的, 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委托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内部普遍存在且可能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威胁社会稳定的, 则律师应当及时将此情形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十条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 15 日内办理归档手续 第九章 结案后的工作 68

69 归档工作 第八十一条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 第八十二条根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 导意见 的规定, 律师承办的群体性案件结案后, 应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结 案报告, 由律师事务所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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