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仲裁答辩书 第二十三条反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对请求或反请求的修改 第二十五条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先期驳回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资助 第二十八条仲裁地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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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 ( 试行 )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4 第一条目的... 4 第二条受案范围与管辖依据... 4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 4 第四条机构及职责... 5 第五条送达及期限... 5 第六条诚实信用... 6 第七条放弃异议... 6 第二章开始仲裁... 6 第八条启动仲裁通知书... 6 第九条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7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8 第十条仲裁庭的人数... 8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8 第十二条三人仲裁庭... 8 第十三条独任仲裁员... 9 第十四条三人以上仲裁庭... 9 第十五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9 第十六条披露... 9 第十七条仲裁员的回避 第十八条仲裁员的更换 第十九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审理方式

2 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仲裁答辩书 第二十三条反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对请求或反请求的修改 第二十五条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先期驳回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资助 第二十八条仲裁地 第二十九条仲裁语言 第三十条仲裁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合并仲裁 第三十二条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开庭地点 第三十四条开庭通知 第三十五条缺席审理 第三十六条庭审笔录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证人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及鉴定人 第四十条临时措施 第四十一条程序中止 第四十二条撤回请求和撤销案件 第四十三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提交书面意见 第五章裁决 第四十五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准据法 第四十七条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八条部分裁决 第四十九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3 第五十条裁决书的更正与解释 第五十一条补充裁决 第五十二条仲裁费用 第五十三条费用承担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免责 第五十五条资料公开 第五十六条规则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规则的正式文本 第五十八条规则的施行 附件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费用表 附件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紧急仲裁员程序

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 ( 试行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 中国国际商会 )2017 年 9 月 12 日通过,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公正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端, 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特制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 ( 以下简称 本规则 ) 第二条受案范围与管辖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 仲裁委员会 )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 受理基于合同 条约 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提起的, 一方当事人为投资者, 另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经政府授权的或其行为可归责于国家的其他任何机构 部门和其他实体 ( 以下统称 政府 ) 的国际投资争端 当事人之间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 条约 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中 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 条约 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作出了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 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 ( 一 )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 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 二 ) 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 三 ) 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 从其约定, 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除外 ;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 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 四 ) 当事人约定依据本规则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 视为当事人放弃对 4

5 仲裁管辖的豁免权 ( 五 ) 本规则不妨碍应予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第四条机构及职责 ( 一 )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履行主任的职责 ( 二 )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 三 ) 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设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 以下简称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 接受仲裁申请, 管理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 以下简称 香港仲裁中心 ),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 接受仲裁申请, 管理仲裁案件 ( 四 ) 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由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 仲裁地在香港或者约定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 由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约定不明的, 由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如有争议,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送达及期限 ( 一 )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 通知 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 挂号信 特快专递 传真 电子邮件等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任何方式送达 ( 二 ) 上述第 ( 一 ) 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 ; 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 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 三 ) 仲裁文件的发送, 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 注册地 住所地 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 或经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 以挂号信 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 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 注册地 住所地 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 即视为有效送达 ( 四 ) 根据第 ( 一 ) 至 ( 三 ) 款发送或递交仲裁文件, 均应被视为在发送或递交当日即为已经送达 以电子方式发送仲裁文件的, 仲裁文件发出的日期视为仲裁文件的送达日期, 但以电子方式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除外 启动仲裁通知书的送达日期, 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 五 )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 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向其发送的文书 通知 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在计算期间时, 期间内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应计入期间内 如果期间的届满日为收件人地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 则期间届满日将顺延至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 六 )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 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仲裁文书 材料等, 应发送或递交仲裁庭 其他当事人, 并同时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 5

6 裁中心 仲裁庭可以规定仲裁文件的交换及送达方式等事项 第六条诚实信用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仲裁程序 第七条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 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 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 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开始仲裁 第八条启动仲裁通知书 ( 一 ) 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 以下简称 申请人 ) 应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 启动仲裁通知书应列明以下内容 : 1.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 2.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 国籍和住所, 包括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 3.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 4. 与争议有关的合同 条约 法律法规和其他文件及其相关条款 ; 5. 关于当事人与有关国家 政府间组织或政府实体之间关系及其性质的简要说明, 以及仲裁协议约束当事人的理由 ( 如适用 ); 6. 关于争议事项的性质和引发争议事项的简要说明, 包括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 并尽可能对索赔金额进行初步量化 ; 7. 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事先就仲裁庭人数 组成方式和仲裁程序等事项作出约定, 或者申请人的相关建议 ; 8. 关于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的仲裁员或提出的人选建议 ; 9. 关于适用法律规则的意见 ; 10. 关于仲裁语言的意见 ; 11. 申请人认为其他必要的内容 ( 二 ) 启动仲裁通知书也可包含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列明的内容 ( 三 ) 申请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费用表 ( 以下简称 费用表 )( 附件一 ) 的规定缴纳案件登记费 6

7 ( 四 ) 仲裁程序自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开始 当事人申请仲裁手续完备的,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将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如果启动仲裁通知书不完整或未缴纳案件登记费,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完备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 仲裁程序应视为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第一次收到第 ( 一 ) 款规定的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开始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 视为申请人未有效提出启动仲裁通知书, 仲裁程序尚未根据第 ( 一 ) 款开始 本款规定不影响申请人此后再次提出相同请求的启动仲裁通知书的权利 ( 五 ) 申请人在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的同时, 应向被申请人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 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说明向被申请人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的日期和方式, 附具送达证明 ( 六 ) 启动仲裁通知书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 当事人未有约定的, 则为中文或英文 ( 七 ) 受理案件后,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应指定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九条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 一 )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书面答复, 该答复应列明以下内容 : 1.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 国籍和住所, 包括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 2. 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 如有 ); 3. 确认或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 ; 4.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应简述反请求的性质和相关情形, 列明反请求的救济事项, 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的索赔金额进行初步量化 ; 5. 对依据第八条第 ( 一 ) 款提交的启动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提出意见, 或对该条所包含的事项提出意见 ; 6. 关于按照本规则选定的仲裁员或提出的人选建议 ( 二 ) 如果启动仲裁通知书包含了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列明的内容, 则该答复也可包含第二十二条仲裁答辩书列明的内容 ( 三 ) 就反请求按照 费用表 ( 附件一 ) 的规定缴纳仲裁费 ( 四 ) 被申请人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递交答复的同时, 应向申请人发送答复, 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说明向申请人发送答复的日期和方式, 附具送达证明 ( 五 ) 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 当事人未有约定的, 则为中文或英文 7

8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仲裁庭的人数 ( 一 )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一名 三名或其他任意奇数仲裁员组成 ( 二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 一 ) 仲裁委员会制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该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该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 但该仲裁员应满足第 ( 二 ) 款所规定的资格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 二 ) 仲裁员应道德高尚, 在法律 投资等专业领域具备公认的能力, 善于进行独立裁判 ( 三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共同选定, 独任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多数成员不得与当事人具有相同的国籍 ( 四 )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的, 应考虑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仲裁地 仲裁语言 当事人国籍和仲裁员国籍以及其他应予考虑的适当因素 ( 五 ) 仲裁员委员会主任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快指定仲裁员 第十二条三人仲裁庭 ( 一 )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二 )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 三 )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四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按照以下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 1.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将至少列有五名人选的相同名单发送双方当事人 ; 2. 自收到名单之日起 30 日内, 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名或数名人选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选按优先顺序排列后, 将名单发回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 8

9 3.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从发回名单上获得当事人认可的人选中, 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 4. 无法按照上述程序指定首席仲裁员的, 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其认为适当的首席仲裁员 第十三条独任仲裁员 ( 一 )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二 )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三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十二条第 ( 四 ) 款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三人以上仲裁庭 ( 一 )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首席仲裁员之外的仲裁庭其他成员的指定,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相等人数的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二 ) 首席仲裁员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选定或指定 第十五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 一 ) 仲裁案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各自协商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 二 )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第十二条第 ( 二 )( 三 )( 四 ) 款 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按照第十二条第 ( 四 ) 款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 应共同协商, 提交全部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选名单 ( 三 ) 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 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成员, 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披露 ( 一 ) 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 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 9

10 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 二 ) 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 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 ( 三 ) 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面披露应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并转交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第十七条仲裁员的回避 ( 一 )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面披露后, 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 30 日内书面提出 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 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 二 )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 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 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并举证 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 仅得以其在选定仲裁员后得知的回避事由, 提出回避申请 ( 三 )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 另一当事人同意的, 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 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 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 四 ) 除第 ( 三 ) 款规定的情形外,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情形后作出决定 该决定是终局的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决定应说明理由 ( 五 )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前,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仲裁员的更换 ( 一 )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 或没有遵守本规则的要求或没有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的, 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主动决定将其更换 ; 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 二 ) 是否更换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该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委员会主任主动决定更换仲裁员的, 在更换仲裁员前, 应征询当事人和包括该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成员的意见 仲裁庭尚未组成的, 应征询所有已被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意见 ( 三 ) 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 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 四 )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10

11 第十九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后, 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的, 其他多数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 ; 或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 其他多数仲裁员也可以继续仲裁程序, 作出决定或裁决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审理方式 ( 一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适用法律另有规定,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在任何情形下, 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 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 二 ) 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关联性 有效性和可采性 ( 三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 发出问题清单 制作审理范围书 举行庭前会议等 经仲裁庭授权, 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 四 )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 五 ) 对于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 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按照本规则的精神行事, 并应尽合理努力确保仲裁裁决能有效执行 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 除非申请人将启动仲裁通知书作为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仲裁申请书, 详细列明如下内容 : 1.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 2. 任何支持其请求的证据 ; 3. 请求的救济以及索赔金额 第二十二条仲裁答辩书 ( 一 ) 除非被申请人将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作为答辩书, 被申请人应在 11

12 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仲裁答辩书, 详细列明如下内容 : 1. 答辩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 2. 任何支持其答辩的证据 ( 二 )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 三 )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反请求书 ( 一 )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 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详细列明如下内容 : 1.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 2. 任何支持其请求的证据 ; 3. 请求的救济以及索赔金额 ( 二 )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对请求或反请求的修改 在仲裁程序中, 当事人可变更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但是存在下述情形的, 仲裁庭可以驳回当事人的修改请求 : 1. 当事人提出修改的时间过迟, 如接受请求将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或对其他当事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 ; 2. 仲裁庭认为其他不宜接受当事人修改请求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管辖权 ( 一 )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 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规则的可适用性等事项作出决定 ( 二 ) 在仲裁庭组成前,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认定没有管辖权的, 仲裁程序终止 仲裁委员会认定有管辖权或有部分管辖权的, 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证据另行作出管辖权决定 ( 三 ) 无论仲裁条款规定于合同 条约 法律法规还是其他文件中, 该条款均独立于上述文件, 仲裁庭对上述文件效力的认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 四 )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最迟在其提交答辩书或对反请求的答复时书面提出 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 不妨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仲裁程序中, 当事人认为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 应在其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后 30 日内书面提出 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除非仲裁庭认为该延迟具有正当理由, 否则不予受理 ( 五 ) 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应提交至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 12

13 裁中心, 同时发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说明送达日期和方式, 附具送达证明 ( 六 ) 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 仲裁庭对管辖权的决定, 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 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 七 ) 上述管辖权异议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异议或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先期驳回 ( 一 ) 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先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 二 ) 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先期驳回请求, 并说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三 ) 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先期驳回请求, 除仲裁庭另有规定, 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为理由的先期驳回请求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对反请求的答复时提出 ( 四 ) 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 仲裁庭有权对先期驳回请求作出受理决定 ( 五 ) 仲裁庭应在先期驳回请求提出之日起 90 日内对该请求作出裁决, 并附具理由 经仲裁庭请求,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 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 六 ) 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先期驳回请求的, 应终止对相关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审理, 该裁决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资助 ( 一 ) 在本规则中, 第三方资助 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实体协议承担参与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情形 ( 二 ) 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 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 性质 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 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及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仲裁庭也有权命令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 三 ) 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 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 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第 ( 二 ) 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地 ( 一 ) 当事人对仲裁地作出约定的, 从其约定 ( 二 )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 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 ; 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 13

14 地, 但该仲裁地通常应该位于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的成员国内 ( 三 )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九条仲裁语言 ( 一 )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作出约定的, 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 由仲裁庭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仲裁语言 ( 二 )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 仲裁庭或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者香港仲裁中心认为必要的, 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语言或其他适当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条仲裁代理人 ( 一 ) 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其他当事人 仲裁庭及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 二 ) 仲裁庭组成后, 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仲裁代理人的, 应毫不延迟地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 仲裁庭和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第三十一条合并仲裁 ( 一 ) 当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并且源于同一事件或情况,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将上述案件合并仲裁的请求 ( 二 ) 当事人申请合并仲裁的, 应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仲裁庭和所有其他当事人发出书面申请, 该申请书应写明 : 1. 合并仲裁涉及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 2. 申请合并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 三 ) 自收到合并仲裁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理由正当的, 应依据第三章规定组成仲裁庭 除非合并仲裁涉及的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 ( 四 ) 如果依据本条组成的仲裁庭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的仲裁请求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并源于同一事件或情况, 为保证仲裁程序公正高效进行, 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 仲裁庭可以决定 : 1. 合并审理并对所有或部分仲裁请求作出裁决 ; 或 2. 审理一项或多项仲裁请求并作出裁决, 但应以仲裁庭认为其裁决有助于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的解决 ( 五 ) 如果依据本条组成的仲裁庭已经开始审理案件, 除非该仲裁庭另有决定, 则被合并案件的原仲裁庭对该仲裁庭审理的仲裁请求不再具有管辖权 14

15 ( 六 ) 应一方当事人申请, 根据本条组成的仲裁庭在依据第 ( 四 ) 款作出决定时, 有权要求被合并案件的原仲裁庭中止其仲裁程序, 除非原仲裁庭已经中止其仲裁程序 第三十二条开庭审理 ( 一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 开庭审理公开进行 当事人在庭审中使用机密信息或其他受保护信息的, 应提前通知仲裁庭 仲裁庭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该信息不被泄漏 ( 二 )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员 证人 翻译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鉴定人, 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开庭地点 ( 一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 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 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 二 ) 当事人约定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 应预缴仲裁庭 案件秘书等因此发生的差旅费 食宿费等实际费用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 应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开庭通知 ( 一 ) 开庭审理的案件, 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 应不晚于开庭前 30 日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 二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申请延期开庭, 但最迟应于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 5 日内提交 ;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 三 ) 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 不受第 ( 一 ) 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缺席审理 ( 一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 15

16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并作出裁决 ( 二 )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但不影响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 三 ) 一方当事人缺席或者不提交陈述的, 不应被视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第三十六条庭审笔录 开庭审理的, 仲裁庭应制作庭审笔录及 / 或影音记录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制作庭审要点, 并要求当事人及 / 或其代理人 证人及 / 或其他仲裁参与人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调查取证 ( 一 )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 仲裁庭应确定调查取证的范围或主题 期限 遵循的程序和其他事项等 ( 二 ) 仲裁庭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时, 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 经通知,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 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 三 )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 应转交当事人, 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证人 ( 一 ) 当事人有权向仲裁庭提出将任何对争议有了解或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或专家证人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人的书面声明, 包括证人身份 证明事项, 以及尽可能包括该证人经认证的或采取其他形式的书面证词 ( 二 )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证人证言以及以何种形式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及鉴定人 ( 一 )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指定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 二 )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 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仲裁庭指定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 文件或财产 实物, 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 检验或鉴定 16

17 ( 三 ) 专家报告和鉴定意见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 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的, 经仲裁庭同意, 专家或鉴定人应出席, 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和出具的意见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临时措施 ( 一 ) 根据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紧急仲裁员程序 ( 附件二 ) 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 ( 二 )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临时措施, 并有权决定由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 三 ) 上述程序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程序中止 ( 一 ) 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 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 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 二 ) 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 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 三 ) 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 由仲裁庭决定 ; 仲裁庭尚未组成的, 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撤回请求和撤销案件 ( 一 )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 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 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 二 ) 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仲裁程序不能继续进行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请求 ( 三 ) 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或者存在第 ( 二 ) 款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的情形的, 如就该请求或反请求的审理已经终结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 仲裁庭有权决定对该请求或反请求作出裁决 ( 四 )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 案件可以撤销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 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撤案决定 ; 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 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17

18 第四十三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 一 ) 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 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 ( 二 ) 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应保密 ( 三 ) 调解过程中, 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时, 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 四 ) 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 应签订和解协议 ( 五 )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 六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调解不成功的, 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更换仲裁员的, 则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七 ) 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 八 ) 如果调解不成功,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 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 提出的观点 作出的陈述 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 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提交书面意见 ( 一 ) 在依据投资条约提起的仲裁案件中, 当事人之外的投资条约缔约方 ( 以下简称 非争议缔约方 ) 可以在书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后, 向仲裁庭提交有关案件所涉投资条约解释的书面意见 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邀请非争议缔约方提交有关案件所涉投资条约解释的书面意见 ( 二 ) 当事人和非争议缔约方之外的个人或实体 ( 以下简称 非争议方 ) 非争议缔约方, 可以在书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后, 向仲裁庭提交与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 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邀请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提交与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 ( 三 ) 非争议方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应列明其组织成员和法律地位 ( 如公司 贸易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 ) 一般目标 活动性质以及上级组织 ( 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该非争议方的组织 ) 书面意见应披露该非争议方是否与当事人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以及在其准备书面意见过程中向其提供财务资助或其他任何协助的政府 组织或个人 ( 四 ) 仲裁庭在决定是否接受第 ( 二 ) 款的书面意见时, 除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外, 还应考虑该书面意见是否包含不同于争议双方的观点 专业知识或意见, 18

19 从而有助于仲裁庭解决与仲裁案件有关的法律或事实认定问题, 该书面意见是否与仲裁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的事项相关, 非争议方是否与仲裁案件有重大利益关系, 以及允许非争议方提交书面意见是否会影响当事人的信息保密等权利 ( 五 ) 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向仲裁庭递交书面意见的, 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管理 ( 六 ) 仲裁庭可以决定第 ( 一 ) 款和第 ( 二 ) 款的书面意见需满足一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 七 ) 双方当事人有权就该书面意见陈述意见 ( 八 )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 仲裁庭可以开庭听取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陈述其书面意见 ( 九 ) 如有必要, 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需要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进一步提交书面意见, 仲裁庭应确定此类提交的期限和范围 ( 十 ) 如确有必要, 为便于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参与仲裁, 仲裁庭可以决定向其提供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文件 ( 十一 ) 仲裁庭应确保任何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提交的陈述不得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并应确保双方当事人不会由此承受额外的不合理负担或遭受不公平的损害 ( 十二 ) 仲裁庭可以参考或依据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的书面意见发布命令 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章裁决 第四十五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 一 ) 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 如仲裁庭认为不再需要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陈述或者实质性的证据, 仲裁庭有权尽快宣布审理终结 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的, 应通知当事人和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如确有必要, 在作出最终裁决前, 仲裁庭可以决定重新开启审理程序, 并通知当事人和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 二 ) 仲裁庭应自宣布审理终结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 三 ) 经仲裁庭请求,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 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 四 ) 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准据法 ( 一 ) 当事人对案件实体应予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则作出约定的, 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 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 19

20 体应予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包括有关国家的国内法 可适用的国际法律规则和商业惯例 ( 二 ) 除非当事人明确授权, 仲裁庭不得依据公允善良原则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裁决的作出 ( 一 )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并写明裁决作出日期及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决书应说明裁决理由 裁决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 由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 裁决书加盖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 二 ) 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 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 ; 未形成多数意见的, 裁决应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 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 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 三 ) 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 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 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 也可以不署名 ( 四 ) 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 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四十八条部分裁决 ( 一 )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 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二 ) 当事人应履行部分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九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 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 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条裁决书的更正与解释 ( 一 ) 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 20

21 的书写 打印 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 二 )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 打印 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 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 ; 如确有错误, 仲裁庭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 三 ) 任何一方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 经书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其他当事人, 可以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的内容进行解释 仲裁庭认为请求理由正当的, 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45 日内对裁决书内容作出书面解释 ( 四 ) 书面更正与解释均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应适用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补充裁决 ( 一 ) 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 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 二 )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 如确有漏裁事项, 仲裁庭应自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 三 ) 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应适用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仲裁费用 ( 一 ) 在本规则中, 仲裁费用包括 : 1. 仲裁庭报酬及费用 ; 2. 紧急仲裁员报酬及费用 ; 3.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费用, 以及仲裁庭需要其他合理协助而产生的费用 ; 4. 案件登记费 机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当事人应依据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 费用表 ( 附件一 ) 和本规则规定缴纳仲裁费用 ( 二 )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预缴仲裁费用金额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按照规定各预缴百分之五十的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 三 )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 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预缴仲裁费用 ( 四 ) 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其应预缴的仲裁费用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自愿支付全部的预缴仲裁费用 ( 五 ) 当事人未按规定全部或部分预缴仲裁费用的, 1. 仲裁庭有权中止工作,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也有权全部或部分中止仲裁程序管理工作 ; 21

22 2.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经征询仲裁庭的意见后, 有权确定新的付款期限并催告当事人付款 在该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的, 应视为当事人撤回相关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但不影响该当事人另行启动仲裁程序 ( 六 ) 预缴仲裁费用应支付给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并由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保管 预缴仲裁费用孳生的利息由仲裁委员会所有 第五十三条费用承担 ( 一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确定仲裁费用的金额, 并决定各方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 二 ) 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金额低于预缴的仲裁费用的, 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比例予以返还 ; 当事人未约定比例的, 则按照支付预缴仲裁费用的相同比例予以返还 ( 三 )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仲裁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合理时, 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 复杂程度 败诉方当事人和 / 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免责 ( 一 ) 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主任 仲裁院院长 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雇员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及其成员和雇员 仲裁庭 紧急仲裁员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案件秘书不就依照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 (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 向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 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 ( 二 ) 当事人不得要求第 ( 一 ) 款所述人员在任何与依据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管理的仲裁案件有关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担任证人 第五十五条资料公开 ( 一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仲裁的, 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公开仲裁程序中的相关资料 ( 二 ) 第 ( 一 ) 款中可公开的资料包括 : 22

23 1. 启动仲裁通知书 ; 2. 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 3. 仲裁申请书 ; 4. 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 5. 仲裁答辩书 ; 6. 当事人的书面陈述 ; 7. 非争议缔约方和非争议方提交的书面意见 ; 8. 庭审笔录, 如有 ; 9. 仲裁庭的命令 决定和裁决 ( 三 ) 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当事人公开机密信息和其他受保护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则的解释 ( 一 )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 二 ) 本规则的附件构成规则的一部分 ( 三 )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 四 ) 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布本规则实务指引 第五十七条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 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 均为正式文本 第五十八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3

24 附件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费用表 一 案件登记费 申请人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时, 应同时支付案件登记费人民币 25,000 元整, 用于对仲裁申请的形式审核 案件登记 案卷管理及人工费用等 案件登记费收取后不予退还 二 机构管理费 1. 机构管理费用表 争议金额 ( 人民币 ) 机构管理费 ( 人民币 ) 500,000 元以下 24,000 元 500,001 元至 1,000,000 元 24,0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78% 1,000,001 元至 5,000,000 元 27,9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65% 5,000,001 元至 10,000,000 元 53,9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38% 10,000,001 元至 20,000,000 元 72,9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22% 20,000,001 元至 40,000,000 元 94,9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15% 40,000,001 元至 80,000,000 元 124,9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12% 80,000,001 元至 200,000, ,900 元 + 争议金额 8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元 0.09% 200,000,001 元至 400,000, ,9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元 0.07% 400,000,001 元以上 420,900 元 2. 机构管理费包含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指定的案件秘书的工作报酬以及使用仲裁委员会开庭室的费用 3.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 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 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情况特殊的, 由仲裁委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机构管理费 4. 除按照机构管理费用表收取机构管理费外, 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则 24

25 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 合理的实际开支, 包括但不限于翻译和笔录费用以及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之外开庭所产生的场地费用 5. 收取的案件登记费 机构管理费为外币时,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按照机构管理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三 仲裁员报酬和费用 ( 一 ) 仲裁员报酬和费用 ( 以争议金额为基础 ) 1. 仲裁员报酬表 争议金额仲裁员报酬 ( 每位仲裁员人民币 ) ( 人民币 ) 最低最高 500,000 元以下 15,000 元 60,000 元 500,001 元至 1,000,000 元 1,000,001 元至 5,000,000 元 5,000,001 元至 10,000,000 元 15,0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2.30% 26,5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80% 58,5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60% 60,0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8.50% 102,5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4.3% 274,500 元 + 争议金额 5,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2.30% 10,000,001 元至 20,000,000 元 88,5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35% 389,5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1.00% 20,000,001 元至 40,000,000 元 40,000,001 元至 80,000,000 元 80,000,001 元至 200,000,000 元 123,5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20% 163,5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7% 191,500 元 + 争议金额 8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5% 489,5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65% 619,5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35% 759,500 元 + 争议金额 8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25% 25

26 200,000,001 元至 400,000,000 元 251,5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3% 1,059,500 元 + 争议金额 2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15% 400,000,001 元至 600,000,000 元 600,000,001 元至 750,000,000 元 750,000,001 元至 1,000,000,000 元 1,000,000,001 元至 1,500,000,000 元 1,500,000,001 元至 2,000,000,000 元 2,000,000,001 以上 311,5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2% 351,500 元 + 争议金额 6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1% 366,500 元 + 争议金额 75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08% 386,500 元 + 争议金额 1,000,000,000 以上部分的 0.007% 416,500 元 + 争议金额 1,500,000,000 以上部分的 0.006% 536,500 元 1,359,500 元 + 争议金额 4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12% 1,599,500 元 + 争议金额 60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10% 1,749,500 元 + 争议金额 75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06% 1,899,500 元 +1,000,000,000 元以上部分 0.05% 2,149,500 元 +1,500,000,000 元以上部分 0.04% 2,349,500 元 +2,000,000,000 元以上部分 0.03%, 最高不超过 10,000,000 元 2. 除非本仲裁员报酬表另有规定, 仲裁员的报酬, 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该表确定并由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收取 ; 仲裁员的费用包括仲裁员在从事仲裁活动时产生的全部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3. 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或仲裁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另行决定的, 仲裁员的报酬可以高于本仲裁员报酬表的最高限额 4. 当事人应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预付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费用 ; 经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同意, 当事人可以依适当比例分期支付仲裁员的报酬和费用 各方当事人对支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5.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 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 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情况特殊的, 由仲裁委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 ( 二 ) 仲裁员报酬和费用 ( 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 1. 当事人各方书面约定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的, 从其约定 ; 仲裁员就其为仲裁合理付出的所有工作获得按小时费率计算的报酬 ; 仲裁 26

27 员的费用包括仲裁员在从事仲裁活动时产生的全部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2. 当事人依据仲裁地法律申请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 紧急仲裁员的报酬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 3. 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 其小时费率由该当事人与被选定的仲裁员商定 ; 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该仲裁员与各方当事人商定 ; 仲裁员小时费率无法商定的, 或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 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 紧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4. 仲裁员小时费率不得超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仲裁委员会公布在仲裁委员会及其香港仲裁中心网站上的费率上限 ; 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或仲裁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另行决定的, 仲裁员可以高于确定的小时费率上限收取报酬 5. 当事人应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预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 预付金额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各方对支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 三 ) 其他事项 1.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有权根据仲裁庭的决定留置仲裁裁决, 以确保当事人付清仲裁员的报酬和所有应缴付的费用 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上述报酬和费用后,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根据仲裁庭的决定将仲裁裁决发送当事人 2. 收取的仲裁员的报酬和费用为外币时,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按照本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27

28 附件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紧急仲裁员程序 第一条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 ( 一 ) 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 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 ( 二 ) 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当事人 ( 以下称 申请人 ) 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 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 ( 三 ) 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 1. 所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及基本信息 ; 2. 引发申请的基础争议及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理由 ; 3. 申请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及有权获得紧急救济的理由 ; 4. 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所需要的其他必要的信息 ; 5. 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法律和语言的意见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议的有关协议 ( 四 ) 申请人应预缴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 ( 五 ) 当事人已就仲裁语言作出约定的, 紧急仲裁员程序语言应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 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 则为中文或英文, 除非紧急仲裁员另有决定 第二条申请的受理及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 一 )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 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经初步审查决定是否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 如果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应在收到申请书及申请人预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后 1 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 二 ) 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指定紧急仲裁员后,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应立即将受理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移交给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及被申请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的当事人, 并同时将受理通知抄送给其他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三条紧急仲裁员的披露及回避 ( 一 ) 紧急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 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 二 ) 紧急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的同时签署声明书, 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在紧急仲裁员程序中出现其他应予披露情形的, 紧急仲裁员应立即予以书面披露 ( 三 ) 紧急仲裁员的声明书及 / 或披露的信息由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转交各方当事人 ( 四 ) 当事人收到紧急仲裁员的声明书及 / 或书面披露后, 如果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则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 28

29 露后 2 日内书面提出 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 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 五 ) 当事人对被指定的紧急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 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紧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但应说明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并举证 ( 六 ) 对紧急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 2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 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 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 2 日内提出, 但应不晚于仲裁庭组庭时 ( 七 ) 紧急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 如果决定紧急仲裁员予以回避,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应在作出回避决定后 1 日内重新指定紧急仲裁员, 并将决定抄送仲裁委员会主任 在就紧急仲裁员是否回避做出决定前, 被请求回避的紧急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披露和回避程序同样适用于重新指定的紧急仲裁员 ( 八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紧急仲裁员不得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所涉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案件仲裁地即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 第五条紧急仲裁员程序 ( 一 ) 紧急仲裁员应尽可能在接受指定后 2 日内, 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事项安排 紧急仲裁员应结合紧急救济的类型及紧迫性, 采用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 并确保给予有关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 ( 二 ) 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实施救济的前提条件 ( 三 ) 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 ( 四 ) 紧急仲裁员程序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 一 ) 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必要的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决定, 并应尽合理努力确保做出的决定合法有效 ( 二 ) 紧急仲裁员决定应在紧急仲裁员接受指定后 15 日内作出 如果紧急仲裁员提出延长作出决定期限请求的,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仅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 三 )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应写明采取紧急救济措施的理由, 由紧急仲裁员署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由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 紧急仲裁员决定加盖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 四 ) 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 紧急仲裁员或组成后的仲裁庭有权修改 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 五 ) 如果紧急仲裁员认为存在不必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或因各种原因无法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等情形, 可以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 ( 六 )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在下列情况下不再具有效力 : 1. 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终止紧急仲裁员决定的 ; 2.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紧急仲裁员应予回避决定的 ; 3. 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除非仲裁庭认为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继续有效 ; 29

30 4. 在作出裁决书之前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 ; 5. 仲裁庭未能在紧急仲裁员决定作出后 90 日内组成的 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 延长该期限 ; 6. 仲裁庭组成后, 仲裁程序中止持续 60 日的 第七条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承担 ( 一 ) 当事人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 按照 费用表 ( 附件一 ) 的规定预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 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预付其他额外的 合理的实际费用 ( 二 )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的比例, 由紧急仲裁员在决定中一并作出, 但不影响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此费用的分摊作出最终决定 ( 三 ) 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作出决定之前终止的, 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向申请人退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数额 第八条其他仲裁委员会对本紧急仲裁员程序拥有解释权 30

( 三 )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 从其约定, 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 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 四 )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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