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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2008 年 1 月 1 日修改 施行 第 1 章总则 第 1 条 ( 目的 ) 本规则的目的, 在于规定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 以下简称 协会 ) 的仲裁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 2 条 ( 定义 ) 1 本规则中的 基准日, 是指协会发出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的仲裁申请通知之日起经过 3 周后之日 但是, 被申请人证明在该日之后收到仲裁申请通知的, 以该收件日为基准日 2 协会以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的方法发出仲裁申请通知的, 不受前款的约束, 以该通知通常应到达之日为基准日 3 本规则中的 当事人, 是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在仲裁员的选任上, 数名申请人和数名被申请人分别视为一名当事人 第 3 条 ( 本规则的适用 ) 1 本规则在当事人达成将纠纷提交依照协会的规则进行仲裁 或者单是在协会进行仲裁之合意 ( 以下简称 仲裁协议 ) 时适用 2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时, 本规则成为该协议之内容 但是, 在仲裁庭同意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达成与本规则不同的协议 第 4 条 ( 本规则的解释 ) 就本规则的解释发生歧义时, 应按照协会的解释 但是, 仲裁庭作出的解释, 就该仲裁案件, 优先于协会的解释 -1-

2 第 5 条 ( 仲裁协议 ) 1 仲裁协议必须以由全体当事人签署的文件 当事人交换的书信或者电报 ( 包括通过以传真装置以及其他隔地之间的通讯手段将文字形式的通讯内容记录提供给接收方的形式进行发送的方式 ) 以及以其他书面方式形成 2 在以书面签订的合同中, 作为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而引用的文书中记载有以仲裁协议为内容之条款时, 该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 3 仲裁协议通过记录着该内容的电磁性记录 ( 是指采用电子方式 磁性方式及其他凭人的知觉不能认知的方式所作成的 供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时所使用的记录 本规则以下部分亦同 ) 来形成的, 该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达成 4 在仲裁程序中,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中记载有仲裁协议的内容, 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答辩状中没有对此提出争议的, 该仲裁协议视为书面形式 第 6 条 ( 仲裁庭 ) 1 按照本规则进行的仲裁, 由依照第 23 条至第 26 条 第 31 条 第 45 条 ( 包括适用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 ) 和第 63 条的规定选任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2 仲裁庭于全部仲裁员被选任时成立 3 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为数名时, 必须经其合议选任其中一名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第 7 条 ( 仲裁庭的意思决定 ) 1 在仲裁员为数名的情况下, 仲裁庭的意思, 包括仲裁裁决在内, 按照仲裁员的过半数来决定 2 关于仲裁庭的意思决定, 当仲裁员中持赞成与反对意见的人数相同时, 则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 8 条 ( 事务局 ) 1 与依照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相关的事务工作, 由协会的事务局负责办理 2 在仲裁庭或者当事人提出要求时, 协会的事务局负责安排进行庭审录音 -2-

3 为完成仲裁程序所需之口译 速记 庭审室安排等 第 9 条 ( 仲裁员名册 ) 为便于选任仲裁员, 协会制作并常备仲裁员名册 第 10 条 ( 代理和辅助 ) 当事人在本规则的程序中, 可以让自己选定的人进行代理或者辅助 第 11 条 ( 使用的语言 ) 1 当事人之间未另行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及时决定在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 仲裁庭在决定使用语言时, 应考虑是否需要口译和翻译及其费用分担的比例 2 就所有的证据文件, 仲裁庭可以向提交此证据文件的当事人要求附加仲裁程序所使用语言的翻译文本 3 协会和当事人或者仲裁员之间的通讯联系, 应以日语或英语进行 第 12 条 ( 程序期限 ) 1 除第 2 条第 1 款 第 18 条第 1 款及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外,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延长本规则规定的期限 在该情况下, 当事人应及时将该协议内容通知仲裁庭 ( 仲裁庭成立之前, 则为协会 ) 2 除第 65 条规定的期限外, 仲裁庭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本规则规定的期限 ( 包括仲裁庭规定的期限 ) 在该情况下, 仲裁庭应及时将该内容通知当事人 3 在仲裁庭成立之前, 协会可以规定本规则项下的相关程序期限 第 13 条 ( 免责 ) 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之外, 仲裁员 协会以及协会理事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职员, 就仲裁程序的相关作为或不作为, 不对任何人承担责任 -3-

4 第 2 章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 14 条 ( 仲裁申请 ) 1 申请开始进行仲裁程序, 申请人必须向协会提交记载有以下所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 (1) 将纠纷提交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 (2) 引用的仲裁协议 ; (3)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 ; (4) 有代理人的, 其姓名及其住所 ; (5)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 文书发送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6) 请求的主旨 ; (7) 纠纷的概要 ; (8) 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证明方法 2 由代理人进行仲裁程序的, 代理人在向协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同时, 应一并提交委托书 3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 应缴付协会的仲裁费用规程所规定的申请费和管理费 申请人未缴付申请费和管理费的, 协会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并可附记上该情况, 将仲裁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4 自向协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视为仲裁程序开始 第 15 条 ( 仲裁申请的通知 ) 1 协会确认仲裁申请符合前条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规定后, 及时向被申请人通知该仲裁申请 在该通知中应附上仲裁申请书的复印件 2 申请人经相当程度的调查仍无法获知被申请人的住所 经常居住地 营业场所 办公场所以及被申请人指定的作为接收来自申请人的文书的场所 ( 以下简称 送达地址 ) 的其中任何一个时, 协会可以通过能够证明向被申请人 -4-

5 最后的住所 经常居住地 营业场所 办公场所或送达地址尝试了发送挂号邮件以及其他的送达方式, 进行申请仲裁的通知 第 16 条 ( 仲裁庭成立前的仲裁程序的推进 ) 仲裁庭成立前, 即使被申请人就仲裁协议的成立或效力有异议的, 协会仍然可以推进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在该情况下, 关于仲裁协议的成立或效力的异议的成立与否, 仲裁庭成立后, 由仲裁庭依据第 33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 17 条 ( 仲裁程序的分割申请 ) 1 被申请人为数人的仲裁申请中, 在仲裁庭成立前 且自基准日起 3 周之内, 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程序分割的申请时, 申请人对该被申请人和其他被申请人应重新分别提出仲裁申请 2 在前款情形下, 重新提出的仲裁申请均视为最初向协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所提出的 但是, 基准日依重新提交的仲裁申请为准 3 第 1 款的规定, 不影响第 44 条的适用 第 18 条 ( 答辩 ) 1 被申请人应在基准日起 4 周之内, 向协会提交记载有下列事项的答辩书 (1)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 (2) 有代理人的, 该代理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 (3) 被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 文书发送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 (4) 答辩的主旨 ; (5) 纠纷的概要 ; (6) 答辩的理由及其证据证明 2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程序的, 代理人应向协会提交答辩书的同时, 一并提交委托书 3 提交答辩书的, 协会应及时向当事人以及仲裁员 ( 仲裁员被选任时 ) 送交该答辩书的副本 -5-

6 4 答辩书中含有反请求申请的, 关于反请求的处理依据第 19 条的规定 第 19 条 ( 反请求的申请 ) 1 被申请人仅限于自基准日起 4 周内, 可以提出与申请人的请求相关且包含于同一仲裁协议的对象之内的反请求申请 仲裁庭应将反请求申请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2 前款的反请求申请比照适用第 14 条 第 15 条和第 18 条的规定 第 20 条 ( 申请的变更 ) 1 仅限于包含于同一仲裁协议的对象之内的情况下, 申请人 ( 包括反请求的申请人 ) 可以向协会提交变更申请书, 变更该申请 ( 包括反请求申请, 本条下文亦同 ) 但是, 仲裁庭成立后, 则应向仲裁庭提交该变更申请的许可申请书并取得其许可 2 仲裁庭作出前款的许可时应事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3 仲裁庭认为变更申请会明显延迟仲裁程序进程, 或者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或者依据其他事由认为许可变更申请不妥当的, 可以不作出第 1 款的许可 4 对变更过的申请的答辩或者反请求适用第 18 条或者第 19 条的规定 但是, 期限为自协会或者仲裁庭向对方当事人通知申请变更的通知发送之日起 3 周以内 第 21 条 ( 提交份数 ) 根据第 14 条第 1 款 第 18 条第 1 款 ( 包括在第 19 条第 2 款和前条第 4 款中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形 ) 和前条第 1 款的规定, 当事人提交文书的份数为仲裁员的人数份 ( 尚未确定的为 3 份 ) 加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份再加 1 份 但是, 委托书只需 1 份 第 22 条 ( 仲裁申请的撤回 ) 1 仲裁庭成立前, 申请人可向协会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 撤回仲裁申请 2 仲裁庭成立后, 申请人可向仲裁庭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 且经仲裁庭许可 -6-

7 后撤回仲裁申请 3 有前款规定之申请的, 除了在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后, 被申请人对撤回及时提出了异议, 且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于已提交仲裁程序的纠纷的解决拥有正当利益的情形之外, 仲裁庭应许可撤回仲裁申请 4 根据前款规定仲裁申请被撤回的, 仲裁庭应作出仲裁程序终止决定 第 3 章仲裁庭 第 23 条 ( 仲裁员的选任 ) 1 根据当事人的合意选任仲裁员 2 当事人之间对于仲裁员的选任没有合意的, 依据第 24 条至第 26 条的规定进行选任 第 24 条 ( 仲裁员人数 ) 1 自基准日起 3 周内, 当事人没有向协会通知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合意的, 仲裁员由 1 人担任 2 自基准日起 3 周内,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协会要求仲裁员人数为 3 人 在该情形下, 协会将考虑纠纷的金额 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其他情况, 认为合适并通知当事人的, 仲裁员人数为 3 人 第 25 条 ( 仲裁员的选任 - 仲裁员为 1 人时 ) 1 依照前条规定仲裁员为 1 人的, 当事人应在前条第 1 款规定的通知期限起 2 周内, 协商选任仲裁员 2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依照第 27 条的规定提出仲裁员选任通知的, 由协会选任该仲裁员 3 依照前款规定由协会选任仲裁员的, 当事人要求选任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籍都不同的其他国籍仲裁员时, 协会应给予考虑 -7-

8 第 26 条 ( 仲裁员的选任 - 仲裁员为 3 人时 ) 1 依照第 24 条第 2 款的规定仲裁员人数为 3 人的, 自协会将该内容的通知发送给当事人之日起 3 周内, 当事人各自选任 1 名仲裁员 2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依照第 27 条的规定提出仲裁员选任通知的, 由协会选任该仲裁员 3 由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或者依照前款规定所选任的仲裁员, 应在协会将两位仲裁员已被选任之内容的通知发送给仲裁员之日起 3 周内, 再选任 1 名仲裁员 4 仲裁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依第 27 条之规定提出仲裁员选任通知的, 由协会选任该仲裁员 5 根据前款规定由协会选任仲裁员的, 适用前条第 3 款的规定 第 27 条 ( 仲裁员的选任通知 ) 1 当事人或者仲裁员选任了仲裁员的, 应及时向协会提交记载其姓名 住所 联系方式 (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和职业的仲裁员选任通知书并附送仲裁员的承诺书 当事人选任了仲裁员的, 协会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和被选任的仲裁员送达其副本 ; 仲裁员再选任了一名仲裁员的, 协会亦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其副本 2 协会选任了仲裁员的, 应及时向当事人和已被选任的仲裁员通知该仲裁员的姓名 住所 联系方式 (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和职业 第 28 条 ( 仲裁员的公正和中立 ) 1 仲裁员必须公正且中立 2 收到就任仲裁员之请求而有意进行该商洽的人, 应向请求人公开一切有可能导致对自己的公正性或者中立性产生疑问的全部事实 3 被选任为仲裁员的人, 应及时向协会公开一切有可能导致对自己的公正性或者中立性产生疑问的全部事实, 或提交表明无此类事实的文书 协会应及时向当事人送交其副本 -8-

9 4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 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和协会公开有可能导致对自己的公正性或者中立性产生疑问的全部事实 ( 已经公开的除外 ) 第 29 条 ( 仲裁员的回避 ) 1 有充分理由质疑仲裁员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的, 当事人可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2 选任仲裁员或者就选任仲裁员作出推荐以及其他类似参与行为的当事人, 仅在以选任之后得知的事由为回避理由的情况下, 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3 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 应在收到仲裁员选任通知之日或者得知有第 1 款规定的事由之日起 2 周内, 向协会提交记载有回避理由的申请书 4 有前款之申请的, 协会应及时将回避申请的内容通知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并附送申请书的副本 5 协会在听取当事人和仲裁员意见的基础上, 经咨询回避审查委员会, 就回避与否作出决定 第 30 条 ( 仲裁员的解任 ) 仲裁员不履行职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迟履行职务, 或者从法律或事实上仲裁员不能履行职务时, 协会可以解任该仲裁员 第 31 条 ( 仲裁员的补充 ) 1 仲裁员辞职或者死亡时, 协会应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2 辞职或死亡的仲裁员系由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选任的, 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 作出选任的当事人或仲裁员应自收到前款的通知之日起 3 周内, 选任新的仲裁员 ; 辞职或死亡的仲裁员系由协会选任的, 协会应在知悉该情况之日起 3 周内选任新的仲裁员 3 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在前款的期限内未依照第 27 条的规定发出新的仲裁员选任通知的, 由协会选任新的仲裁员 4 对第 29 条的回避申请协会认为回避理由成立并决定回避的, 以及前条项下解任仲裁员时选任新的仲裁员的, 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9-

10 第 4 章仲裁程序 第 1 节审理程序 第 32 条 ( 审理程序的主持 ) 1 庭审以及其他审理程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 2 仲裁庭应公平对待当事人, 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进行主张 举证以及相应的抗辩 3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没有陈述意见或提出证据的, 仲裁庭仍可以推进仲裁程序 4 仲裁庭应为迅速解决纠纷作出努力 5 仲裁庭在其成立后, 应及时与当事人协商, 制定审理程序的预定安排 6 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提交的书面, 应送交给仲裁员 对方当事人和协会 仲裁庭向当事人发送的通知, 应将其复印件送交协会 7 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书面文件, 仲裁庭认为合适时, 可以通过传真或电磁性记录的方式进行 第 33 条 ( 对仲裁权限的异议申请 ) 1 仲裁庭可以对于与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或效力有关的主张作出判断, 可以对其他自身有无仲裁权限作出判断 2 仲裁庭作出自身不具有仲裁权限的判断的, 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决定 第 34 条 ( 庭审日期 ) 1 仲裁庭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庭审日期和场所 庭审日期为 2 日以上的, 应尽可能在连续的日期内开庭 2 庭审日期和场所决定后, 仲裁庭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连日开庭的, 只需通知一次 3 意见陈述和证据调查应在庭审日期内进行 -10-

11 4 当事人双方提出变更庭审日期申请的, 应变更庭审日期 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庭审日期申请的, 仲裁庭仅限于认为确有不得已之事由情况下, 可以变更庭审日期 5 前款的申请, 除在庭审日期内的提出者外, 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 35 条 ( 当事人出庭的原则 ) 1 庭审日期以双方当事人均出庭的情况下举行为原则 2 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缺席的, 可以在庭审日期进行缺席审理 3 一方当事人缺席的, 可以基于出庭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进行审理 第 36 条 ( 书面主张的提出 ) 1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 向仲裁庭提交记载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主张的文书 ( 以下简称 主张书 ) 2 仲裁庭应确认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主张书 第 37 条 ( 证据的提出 证据调查 ) 1 当事人负有对其请求或者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 2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就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3 证据调查可以在庭审日期之外进行 在该情形下, 应给予当事人出席临场的机会 4 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其所持有的书面文件 5 有前款规定的申请时, 仲裁庭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 认为确有调查必要的, 除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具有拒绝提交的正当理由外, 可以命令其提交该书面文件 第 38 条 ( 由仲裁庭选任鉴定人 ) 1 仲裁庭可以选任鉴定人就必要事项进行鉴定, 责成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报告鉴定结果 2 鉴定人依前款规定报告后, 当事人有请求的, 仲裁庭应在庭审日期内给予向鉴定人质询的机会 -11-

12 第 39 条 ( 仲裁庭权限的委任 )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经当事人同意, 可以让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当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一部分的审理程序 第 40 条 ( 非公开和保密义务 ) 1 仲裁程序及其记录为非公开 2 仲裁员 协会理事类高级管理人员 职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辅助人员, 不得将仲裁案件相关事实或通过仲裁案件得知的事实泄露给他人 但是, 该披露是基于法律或者诉讼程序的要求的, 则不在此限 第 41 条 ( 实体裁决的基准 ) 1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适用的法律, 由当事人协议决定 2 没有前款规定的协议时, 仲裁庭应适用与提交仲裁的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令且应直接适用于案件的法令 3 当事人有明示要求的, 仲裁庭可以按照衡平与善良的原则进行裁决, 不受前 2 款规定的约束 第 42 条 ( 仲裁地 ) 1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 申请人提交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的协会的事务所所在地为仲裁地 2 仲裁庭可以在认为合适的任何地方进行仲裁程序, 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地的约束 第 43 条 ( 程序参加 ) 1 即使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其本人和仲裁程序的全体当事人均同意时, 也可以作为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 或者让其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 2 前款规定的程序参加发生在仲裁庭成立前的, 仲裁员的选任依照第 45 条的规定进行 ; 发生在仲裁庭成立后的, 则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 3 即使有第 1 款所规定的同意, 仲裁庭认为程序参加将导致仲裁程序迟延或有其他相当的理由时, 可以不准许程序参加 -12-

13 4 程序参加的申请适用第 14 条的规定 但是, 仲裁程序的参加未被准许的, 返还该条第 3 款规定的管理费 第 44 条 ( 同一仲裁程序下的多个仲裁申请的审理 ) 1 多个仲裁申请的请求事项相互关联, 协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 经各仲裁申请的全体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可以在同一个程序下进行审理 但是, 多个仲裁申请是基于同一个仲裁协议的, 则无须当事人的同意 2 根据前款规定, 多个仲裁申请在同一个程序下进行的, 关于仲裁员的选任, 适用前条第 2 款的规定 第 45 条 ( 仲裁员的选任 - 第三人的仲裁程序参加 ) 1 仲裁庭成立前, 第三人依照第 43 条的规定参加仲裁程序或被责成参加仲裁的, 由申请人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协商选任一名或多名仲裁员 2 第三人参加仲裁之日起 3 周内, 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或者未选出协议确定的人数的仲裁员的, 由协会选任其认为适当的人数或协议确定的人数的仲裁员 第 46 条 ( 中间裁决 ) 对于在仲裁程序中产生的纠纷,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就此进行裁定作出中间裁决 在此情况下, 适用第 54 条第 1 款 第 55 条第 1 款和该条第 2 款的规定 但是, 理由的记载可以省略 第 47 条 ( 调解尝试 ) 有全体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同意的, 仲裁庭可以尝试调解 第 48 条 ( 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 1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就纠纷的对象命令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 2 就采取前款的临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 仲裁庭可以命令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 49 条 ( 审理终结与重新开庭审理 ) 1 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的裁决时机已经成熟的, 可以决定终结审理 在庭审 -13-

14 日期外作出该决定时, 应给予适当的预告期 2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 可以重开审理 原则上不在审理终结之日起 3 周之后重开审理 第 50 条 ( 仲裁程序的终止 ) 1 作出仲裁裁决的或者仲裁程序终止决定的, 仲裁程序终止 2 除第 22 条第 4 款或者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外, 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 或者仲裁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时, 应决定终止仲裁程序 3 仲裁庭的职务于仲裁程序终止时终止 但是, 可以进行第 56 条至第 58 条规定的行为 4 第 54 条第 1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第 5 款和第 55 条的规定, 适用于本条的决定 第 51 条 ( 责问权 )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不遵守仲裁程序的情况而未及时提出其异议的, 丧失该提出异议的权利 但是, 不能放弃的部分不在此限 第 52 条 ( 书面审理 ) 1 当事人随时可以凭书面协议要求仅作书面审理 在该情形下, 已进行的程序不丧失效力 2 仅作书面审理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有违于其性质时, 按照仲裁庭决定 第 2 节仲裁裁决第 53 条 ( 仲裁裁决的时期 ) 1 仲裁庭认为仲裁裁决时机成熟终结审理时, 应在该日起 5 周内作出仲裁裁决 但是, 根据案件的难易度及其他情况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将该期限改为 8 周以内的适当期限 2 前款规定的终结审理之际, 仲裁庭应将仲裁裁决的期限告知当事人 -14-

15 第 54 条 ( 仲裁裁决 ) 1 仲裁裁决书应当记载下述事项, 并由仲裁员签名 但是, 当事人一致同意对第 4 项不作记载的, 以及在下一款规定的情形下, 第 4 项的记载予以省略, 但应当载明省略的理由 (1)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 ; (2) 有代理人的, 其姓名和住所 ; (3) 裁决正文 ; (4) 裁决的理由 ; (5) 裁决日期 ; (6) 仲裁地 2 仲裁程序进行中达成调解的当事人有要求时, 仲裁庭可以以调解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在该情形下, 应记载系以调解的内容作为仲裁裁决的情况 3 仲裁庭应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关于管理费 仲裁员的报酬以及仲裁程序所必要的费用的总金额以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比例 4 基于前款的分担比例, 一方当事人应偿还另一方当事人费用的, 仲裁庭应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正文中载明应当支付该金额的命令 5 仲裁员为多名时, 有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的, 应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该理由 6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第 55 条 ( 仲裁裁决书的送达 ) 1 仲裁裁决书由协会予以保管 2 协会应通过当面递交 有投递证明的挂号邮件或其他能够证明收件的方法, 将有仲裁员签名的仲裁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当事人 3 前款规定的送达, 在向协会支付全部仲裁员报酬和仲裁程序所必要的费用后进行 -15-

16 第 56 条 ( 仲裁裁决的更正 ) 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职权更正仲裁裁决中的计算错误 笔误以及其他类似错误 第 57 条 ( 仲裁庭对仲裁裁决的解释 ) 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的特定部分向仲裁庭申请要求给予解释 第 58 条 ( 仲裁裁决的追加 ) 仲裁程序中的请求在仲裁中有未予裁决的部分的, 当事人可以就该请求向仲裁庭申请作出仲裁裁决 第 5 章简易程序 第 59 条 ( 简易程序的适用 ) 1 申请的请求金额或者请求的经济价值在 2000 万日元以下的, 依照本章的规定进行仲裁 但是, 符合下列各项的, 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1) 当事人自基准日起 2 周之内就不适用简易程序达成协议并通知协会的 ; (2) 当事人自基准日起 2 周之内达成仲裁员由数人组成的协议并通知协会的 ; (3) 依照第 61 条规定有反请求的申请, 该请求的金额或者请求的经济价值超过 2000 万日元的 2 主要请求所附带的利息以及其他孳息 损害赔偿 违约金或者费用的金额, 不计算在前款所述的请求金额或者请求的经济价值以内 3 请求的经济价值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计算的, 或者对于请求的经济价值相关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 第 1 款所述的经济价值视为超过 2000 万日元 第 60 条 ( 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 1 简易程序依照第 61 条至第 67 条的规定 2 本章未规定事项, 适用其他各章的规定 -16-

17 第 61 条 ( 反请求的申请期限 ) 第 59 条规定的申请的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为 2000 万日元以下的, 被申请人只能在基准日起 2 周之内提出第 19 条规定的反请求的申请 第 62 条 ( 变更申请的禁止 ) 申请人或反请求的申请人的任何一方均不能变更申请 第 63 条 ( 仲裁员的选任 ) 1 仲裁员由一人担任 2 当事人应自基准日起 4 周内协议选任仲裁员 3 当事人未在前款的期限内依第 27 条规定提出仲裁员的选任通知的, 由协会选任该仲裁员 4 依据前款规定由协会选任仲裁员时, 当事人要求选任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籍都不同的其他国籍的人为仲裁员的, 协会应给予考虑 5 第 23 条至第 26 条以及第 45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第 64 条 ( 庭审期限的限制 ) 仲裁庭可以限定庭审仅为 1 日 但是, 有不得已事由的, 庭审可以追加 1 日 第 65 条 ( 仲裁裁决的期限 ) 1 仲裁庭应在其成立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2 仲裁员和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或者认定仲裁员有身体或精神方面的障碍或者其他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事由, 以致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协会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 但是, 不论何种情形, 协会延长的期限, 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 66 条 ( 程序参加与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适用的排除 ) 第 43 条和第 44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第 67 条 ( 规定的替换 ) 适用第 2 条第 1 款主文和第 17 条第 1 款的规定时, 分别将第 2 条第 1 款主文的 3 周 置换为 1 周, 第 17 条第 1 款的 3 周 置换为 4 周 -17-

18 第 6 章补充规则 第 68 条 ( 费用等的缴付义务 ) 就仲裁费用规程所规定的应向协会支付的费用 仲裁员报酬和程序上所必要的费用, 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 69 条 ( 费用的负担 ) 当事人应依照下述规定负担仲裁费用规程所规定的仲裁费用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费用 (1) 申请费由申请仲裁程序开始的当事人负担 ; (2) 管理费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费用, 依照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比例予以负担 第 70 条 ( 仲裁员报酬的负担 ) 当事人应等额负担协会规定的仲裁员报酬 但是, 仲裁庭可以按照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负担比例 第 71 条 ( 对协会的缴付 ) 1 需缴付的仲裁员报酬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费用, 当事人应在协会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其规定的方法向协会缴协会其确定的金额 2 当事人不缴付前款费用的, 协会可以要求仲裁庭中止或者终止仲裁程序 但是, 另一方当事人就该部分予以支付的, 则不在此限 3 仲裁程序终结的, 依第 1 款规定缴付的金额和管理费的合计总额, 超过依第 54 条第 3 款规定的仲裁庭所确定的管理费 仲裁员报酬以及当事人向协会缴付的仲裁程序所需要的费用的总额时, 协会应将该差额返还当事人 第 72 条 (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支出的费用 ) 除当事人有另行协议外, 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为进行仲裁程序所花费的代理人的报酬和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为仲裁程序所需要的费用 -18-

19 附则 (1992 年 10 月 1 日施行 ) 1 本规则自 199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年 6 月 1 日修改的商事仲裁规则废止 3 本规则施行前开始的仲裁案件,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 但是,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之后的程序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 在该情形下,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的程序不丧失效力 附则 (19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 1 本规则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 本规则施行前开始的仲裁案件,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 但是,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之后的程序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 在该情形下,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的程序不丧失效力 附则 (2004 年 3 月 1 日施行 ) 1 本规则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 本规则施行前开始的仲裁案件,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 但是,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之后的程序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 在该情形下,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的程序不丧失效力 附则 (2006 年 7 月 1 日施行 ) 1 本规则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 本规则施行前开始的仲裁案件,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 但是,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之后的程序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 在该情况下,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的程序不丧失效力 -19-

20 附则 (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 1 本规则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 本规则施行前开始的仲裁案件,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 但是,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之后的程序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 在该情形下, 依照之前的规则进行的程序不丧失效力 -20-

21 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费用规程 2004 年 3 月 1 日修改 施行第 1 条 ( 申请费 管理费 ) 1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缴纳的申请费和管理费如下表所示 申请费 52,500 日元管理费 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 5,000,000 日元以下 210,000 日元 管理费金额 超过 5,000,000 日元至 10,000,000 日元以下 210,000 日元 + 超过 5,000,000 日元的部分的金额的 3.15% 超过 10,000,000 日元至 20,000,000 日元以下 367,500 日元 + 超过 10,000,000 日元的部分的金额的 1.575% 超过 20,000,000 日元至 100,000,000 日元以下 525,000 日元 + 超过 20,000,000 日元的部分的金额的 1.05% 超过 100,000,000 日元至 1,000,000,000 日元以下 1,365,000 日元 + 超过 100,000,000 日元的部分的金额的 0.315% 超过 1,000,000,000 日元至 5,000,000,000 日元以下 4,200,000 日元 + 超过 1,000,000,000 日元的部分的金额的 % 超过 5,000,000,000 日元的不能或难以计算经济价值的请求 14,700,000 日元每项请求为 1,050,000 日元 -21-

22 2 关于持续发生利息 损害金等的请求, 根据请求金额加上自申请日起 1 年以内发生的利息 损害金等的合计金额计算管理费 第 2 条 ( 请求金额的变更和管理费 ) 申请人缴纳管理费后, 增加请求或追加请求金额的, 按变更之后的请求适用前条规定计算所得金额为管理费额 但是, 前条第 2 款的 申请日 替换为 增加请求或追加请求金额之日 第 3 条 ( 关于已经缴纳的管理费金额是否得当之决定的请求 ) 当事人或者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 以下简称 协会 ) 可以就已经依据前两条的规定缴纳的管理费金额是否适当请求仲裁庭作出决定 作出了该决定时, 协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支付管理费与已缴纳金额之间的差额, 或者应向申请人返还已缴纳金额扣除管理费后的余额 第 4 条 ( 仲裁申请的撤回与管理费 ) 1 申请人于仲裁程序开始后 30 日内 且仲裁员一名也未得到指定时撤回仲裁申请的, 协会返还全部管理费 2 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商事仲裁规则第 5 章的简易程序进行的仲裁 第 5 条 (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的仲裁申请的撤回与管理费 ) 适用商事仲裁规则第 5 章的简易程序, 仲裁程序开始后 10 日内 且仲裁员尚未得到指定,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协会返还全部管理费 第 6 条 ( 关于反请求之申请的适用 ) 前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之申请 * 上述费用中, 不包含协会的庭审室使用费 -22-

23 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员报酬规程 2008 年 1 月 1 日修改 施行第 1 条 ( 本规程的适用 ) 本规程适用于依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 以下简称 协会 ) 的商事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的仲裁员报酬等事宜 第 2 条 ( 仲裁员报酬 ) 仲裁员报酬以 ( 时间单价 仲裁时间 ) 为基本金额, 在附表规定的上限范围内, 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 审理的迅速性 各仲裁员的情况 第三仲裁员的作用以及其他情况, 由协会按照本规程分别对各仲裁员作出决定 第 3 条 ( 仲裁时间 时间单价 ) 1 仲裁时间为庭审时间加上为准备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及其他的时间 但是, 仲裁员为了仲裁程序所需要的路途时间 ( 路途时间中准备仲裁程序等所需要的时间除外 ), 按其二分之一算入仲裁时间 2 协会在 3 万日元至 8 万日元的范围内, 综合考虑仲裁员的经验 案件的难易程度等的基础上决定时间单价 但是, 第三仲裁员的时间单价不得低于其他仲裁员的时间单价 3 经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 协会可以就时间单价另行作出决定, 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4 经仲裁庭授权起草仲裁裁决书等 一部分仲裁员处理了授权事项的, 此时的 ( 时间单价 处理所需要的时间 ) 加上依据前 3 款的规定算出的金额后的总金额作为前条规定的基本金额 5 仲裁员应当每月向协会报告为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合理准备时间和其他的时间以及第 1 款但书规定的路途时间 -23-

24 第 4 条 ( 时间单价的递减 ) 1 仲裁时间超过 60 小时的, 此后的时间单价应以最初时间单价的 50% 为限, 每超过 50 小时则按最初时间单价的 10% 递减 但是, 第 3 条第 4 款规定的时间单价为该仲裁员的最初时间单价 2 计算前款的时间时, 第 3 条第 1 款但书规定的路途时间不予算入 第 5 条 ( 仲裁员报酬的减额 )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辞职以及因其他事由丧失仲裁员身份的, 协会可以综合考虑该具体情况, 减少按照第 2 条至第 4 条规定算出的仲裁员报酬的金额 第 6 条 ( 仲裁员报酬审查委员会 ) 1 仲裁员或当事人认为第 2 条至第 5 条的规定的适用不妥的, 可以就此向协会提出申请 但是, 该申请应尽快进行, 至迟应在审理终结前提出 2 向协会提出前款申请的, 仲裁员报酬审查委员会 ( 以下简称 审查委员会 ) 就该申请是否妥当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认为该申请妥当的, 可以决定合适的报酬金额, 不受第 2 条至第 5 条的规定的约束 3 审查委员会依据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就该决定的报酬金额不得提出争议 第 7 条 ( 仲裁员报酬的支付 ) 1 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仲裁申请被撤回的, 协会及时支付仲裁员报酬 2 仲裁员辞职及其他事由丧失仲裁员身份的, 协会及时支付该仲裁员的仲裁员报酬 第 8 条 ( 仲裁员费用 ) 1 在完成仲裁程序所需要的范围内, 仲裁员可以接受协会支付的作为商事仲裁规则第 69 条规定的 程序必要费用 的交通费 住宿费 餐费以及其他的实际支出 2 交通费中包括航空 列车和出租车的费用 3 仲裁员向协会提出证明资料时, 协会向其支付第 1 款的费用 -24-

25 仲裁员报酬规程附表仲裁员报酬的上限 1 独任仲裁员的情形 请求金额或请求的经济价值 上限金额 20,000,000 日元以下 10.5% 超过 20,000,000 日元至 100,000,000 日元以下部分超过 100,000,000 日元至 500,000,000 日元以下部分超过 500,000,000 日元至 1,000,000,000 日元以下部分超过 1,000,000,000 日元至 5,000,000,000 日元以下部分 2,100,000 日元 + 超过 20,000,000 日元部分的 2.625% 4,200,000 日元 + 超过 100,000,000 日元部分的 1.575% 10,500,000 日元 + 超过 500,000,000 日元部分的 0.42% 12,600,000 日元 + 超过 1,000,000,000 日元部分的 0.105% 超过 5,000,000,000 日元部分 16,800,000 日元 + 超过 5,000,000,000 日元部分的 0.084% 不能或难以计算经济价值的情形 由协会予以决定 2 数名仲裁员的情形 根据 ( 独任仲裁员的情形的上限 ) ( 仲裁员人数 ) (0.8) 算出的金额 为上限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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