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大第 3 1 / 9 8 号决议 贸易法委会仲裁规则 第一部分导言性规则... 适用范围 (. 第一条 ) 和示范仲裁条款通知和时间的计算 ( 第二条 )... 仲裁通知 ( 第三条 )... 代表和协助 ( 第四条 )... 第二部分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 а 人数 ( 第五条 )...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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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国约纽年79贸易法委会仲裁规则

2 联大第 3 1 / 9 8 号决议 贸易法委会仲裁规则 第一部分导言性规则... 适用范围 (. 第一条 ) 和示范仲裁条款通知和时间的计算 ( 第二条 )... 仲裁通知 ( 第三条 )... 代表和协助 ( 第四条 )... 第二部分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 а 人数 ( 第五条 )... 仲裁员的指定 ( 笫六至第八条 )... 对仲裁员的异议 ( 第九至第十二条 ) 更换仲裁员 ( 第十三条 )... 在更换仲裁员的情况下重新开庭 ( 第十四条 )... 第三部分仲裁程序... 通则 ( 第十五条 )... 仲裁地点 ( 第十六条 )... 语文 ( 第十七条 )... 申诉书 ( 第十八条 )... 答辩书 ( 第十九条 )...

3 对申诉或答辩的修正 ( 第二十条 )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 第二十一条 ). 进一步的书面申诉 ( 第二十二条 )... 期限 ( 第二十三条 )... 证据和开庭 ( 第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 ) 临时性保护措施 ( 第二十六条 )... 专家 ( 第二十七条 )... 不履行责任 ( 第二十八条 )... 开庭终结 ( 第二十九条 )... 规则的放弃 ( 第三十条 )... 第四部分裁决... 决定 ( 第三十一条 )...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 第三十二条 ) 适用的法律 友好和解人 ( 篇三十三条 ) 和解解决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 第三十四条 )... 对裁决的解释 ( 第三十五条 )... 裁决书的改正 ( 第三十六条 )... 追加的裁决 ( 第三十七条 )... 费用 ( 第三十八至第四十条 )... 费用的交存 ( 第四十一条 )...

4 大会于 年 1 2 月 1 5 日通过的第 3 1 / 9 8 号决议 3 1 / 9 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大会, 认识到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业关系中引起的争端的一个方 法的价值, 深信制定为法律 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都能接受的 专案仲裁规则, 将大有助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和谐发展, 考虑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在同仲裁机构 和国际商业仲裁中心广泛协商后拟订出来的, 注意到仲裁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九届会议 1 经过了充分审慎周详的考虑而后通过的, 1. 建议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来解决国 际商业关系中引起的争端, 并特别在商业合 И 中提到国际贸易 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2. Л 秘书长作出安排, 尽可能广泛分发国际贸易法委员 会仲裁规则 1 大会正式记录, 第三十一届会议, 补编第 1 7 号 (А/ 3 1 / 1 7 ), 第五章. С 节

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部分导言性规则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 凡合同当事各方已书面同意 * 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的争议应根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提交仲裁, 则此类争议应按照本 见则 进行解决 但须服从当事各方以书面协议对本 规则 作出的修正 * 示范仲裁条款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或由于本合同的违约 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的违约 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 争端或索赔, 均应按照现行有效的 联合国囯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解决 注一当事各方可能愿意考虑增列 : ( a ) 指派当局应为 ( 机构名称或人名 ); ( b ) 仲裁员人数应为 ( 一名或三名 ); ( 0 仲裁地点应为 ( 城市或国家 ); ⑷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文 ( 一种或数种 ) 应为

6 2. 仲裁应遵守本规则, 但本 规则 任一条款与适用于 仲裁的而当事各方又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戗时, 该法律规 定应优先适用 通知和时间的计算 第二条 1. 为了本 规则 的目的, 任何通知, 包括通知书 函电或建议, 凡经当面递交受信人或投递到其惯常住处 营业所或通讯地址 * 或经过合理的查询之后所有这些地址均无法找到而投递到为人所知的受信人最后的住处或营业所, 则应视为已 经收到 该通知应于按上述方式递送之日视为业已收到 2. 为了计算本 М 则 规定的时间, 这种时间应自收到 通知 通知书 函电或建议之日的次日起算 如果这种时间的 最后一天在受信人的住处或营业所所在地是法定假日或非营业 曰, 则这种时间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在这种时间过程 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在计算时间时包括在内 仲裁通知 第三条 1. 发起提交仲裁的当事一方 ( 以下称为 申诉人 ) 应

7 给予当事他方 ( 以下称为 被诉人 ) 一项仲裁通知 2. 仲裁程序应视为于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3. 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 ( a )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 ( b ) 当事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 ( c ) 有关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援引 ; ⑷ 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的援引 ; (е ) 索赔的一般性质. 涉及金额者, 则说明其数额 ; ⑶ 所寻求的救济或补偿 ; Ш 如当事各方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 则提出关于仲裁员人数 ( 即一名或三名 ) 的建议 4. 仲裁通知还可以包括 : ( a ) 第六条第 1 款所指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和指派当局的建议 ; ( b ) 第七条所述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 ( c ) 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诉书 代表和协助 第四条 当事各方可以由他们所选定的人员代表或协助 这类人 员的性名和地址必须以书面通知当事他方 ; 这种通知必须说明 是为了代表的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的目的而作出这种选定

8 第二部分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五条 当事各方如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 ( 即一名或三名 ), 而 且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当事各方未就只应指定一 名仲裁员达成协议, 则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指定 ( 第六至第八条 ) 第六条 1. 如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当事另一方提出 : (a) 人或数人的姓名, 由其中之一担任仲裁员 ; ( b ) 如当事各方来就指派当局达成协议, 则可提出一个或数个机构的名称, 或一人或数人的姓名, 由其中之一担任指派当局 2. 如在当事一方收到按照第 1 款提出的建议之后三十天

9 内当事各方未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 则应由当事各方 I 所协议的指派当局指定独任仲裁员 如当事各方未就指派当 I 局达成协议, 或所协议的指派当局在收到当事一方的请求后六 十天内拒绝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 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 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指派当局 I I I 3. 指派当局经当事一方的请求, 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 I 在进行指定时, 除非当事双方同意不应使用开列名单的程序, : 或指派当局斟酌决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开列名单的程序, 否则指 ; 派当局应使用下述开列名单的程序 : 丨 ( a ) 经当事一方的请求, 指派当局应将至少开列有三 个人名的名单一式两份分送当事双方 ; ; ( b ) 当事每一方在收到该名单后十五天内, 可以蒯除! 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名! 按其选择顺序排列之后, 将该名单送还指派当局 ; ( c ) 上述期限期满后, 指派当局应从送还给它的名单 ; 上经认可的人名中, 按照当事各方所标明的选择 : 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 ⑷ 如由于任何原因, 无法按这一程序进行指定, 则指派当局可行使其斟酌决定私指定独任仲裁 4. 在进行指定时, 指派当局应注意到有可能保证指定一 名独立的和公正的仲裁员的各种考虑, 并应同时考虑到所指定 的仲裁员应与当事各方国籍不同的可取性 10

10 第七条 1. 如指定三名仲裁员, 当事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 被指定的两名仰裁员应选定第三名仲裁员, 由他担任仲裁庭庭长 2. 如在收到当事一方关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之后三十天内, 当事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当事第一方, 则 ⑷ 当事第一方可以请求当事各方事先指定的指派当局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 或 ( Ъ ) 如当事各方事先未指定指派当局, 或事先指定的指派当局在收到当事一方的此种请求后三十天内拒绝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 则当事第一方可以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指派当局 然后当事第一方可以请求所指定的指派当局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在任一情况下, 指派当局都可以行使其斟酌决定权 * 指定仲裁员 3. 如在指定笫二名仲裁员之后三十天内两名仲裁员未就仲裁庭庭长的选定达成协议, 则应由指派当局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文指定仲裁庭庭长 第八条 1. 依照第六或第七条请求指派当局指定一名仲裁员时, 提出请求的当事一方应将仲裁通知副本一份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一份, 仲裁协议未载入该合同者则该协议副

11 本一份, 一并送交指派当局 指派当局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 方向它提供它认为为了完成其职责所必需的资料 2. 提出一人或数人姓名供指定为仲裁员时, 应写明他们的全名 地址和国籍, 同时写明他们的资历 对仲裁员的异议 ( 第九至第十二条 ) 第九 条 预计可能出任的仲裁员应向因他可能被指定而同他接洽的人说明可能会对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 0 仲裁员一旦被指定或选定后 即应向当事各方说明这种情况 除非他已将这种情况告诉了他们 о 第十条 1. 如有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 即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2. 当事一方只有根据在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 方可对他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1. 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通知他已指定被

12 提出异议的仲裁员担任仲裁员后十五天内或在他得知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的情况后十五天内, 发出他提出异议的通知 2. 该项异议应通知当事他方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 通知应以书面为之, 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3. 仲裁员被当事一方提出异议时, 当事他方可以同意该项异议 仲裁员也可以在提出异议后退职 о 但在这两种情况下, 都不暗示接受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正确性 о 在这两种情况下, 即使在指定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当事一方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 也应充分使用第六和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第十二条 1. 如当事他方不同意该项异议, 并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不退职, 则 : ( a ) 最初栺定是指派当局所为者, 由该当局就异议作出决定 ; (b) 最初指定并非指派当局所为但事先巳指定有指派当局者, 由该当局就异议作出决定 ; ( c ) 在其他一切情况下, 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指定指派当局的程序所指定的指派当局就异议作出决定 2. 如指派当局支持该项异议, 则应按照第六至第九条规 13

13 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选定仲裁的程序指定或选定替代的仲裁员 但该项程序要求指定一个指派当局时, 则应由就该项异议作出 决定的指派当局指定仲裁员 更换仲裁员 第十三条 1. 如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死亡或辞职, 则应按照第六至第九条规定适用于指定或选定被更换仲裁员的程序, 指定或选定一名替代的仲裁员 2. 如仲裁员不行动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其职责, 则应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 在更换仲裁员的情况下重新开庭 第十四条 如根据第十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换独任仲裁庭庭长, 先 前进行的任何开庭均应重新进行 如更换任何其他仲裁员, 仲 裁庭可以斟酌决定重新进行这种先已进行的开庭 14

14 第三部分仲裁程序 通则 第十五条 1. 以服从本 规则 为条件, 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但须平等对待当事各方并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当事各方充分机会陈述其情况和理由 2. 如当事任何一方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请娘仲裁庭开庭, 仲裁庭应开庭 以便由包括鉴定人在内的证人提供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 如无此种请求, 仲裁庭应决定是进行这种开庭, 还是以文件和其他资料作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 3. 当事一方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同时送给当事他方 仲裁地点 第十六条 1. 除非当事各方巳约定进行仲裁的地点 否则此项地点 应由仲裁庭考虑该项仲裁的情况加以决定 2. 仲裁庭可在当事各方约定的国家之内确定仲裁地点 15

15 仲裁庭考虑到仲裁的情况后, 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开庭 听讯证人并举行会议, 以便仲裁员彼此间互相商量 3.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合的任何地点集会, 以便检查 货物 其他财产或文件 仲裁庭应在充分时间以前通知当事 各方, 使他们能在进行此种检查时在场 4. 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出 语文 第十七条 1. 以服从当事各方的协议为条件, 仲裁庭经指定后应迅速决定仲裁程序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此项决定适用于申诉书 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的书面陈述 ; 如进行口头审理, 并适用于此种审理中所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2. 仲裁庭可以命令以原文提出的任何附于申诉书或答辩书之后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件, 都应附有当事各方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о 申诉书 第十八条 1. 除非申诉巳写在仲裁通知内, 否则申诉人应在仲裁庭 16

16 所确定的期限内将其申诉以书面方式送给被诉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合同副本一份, 合同中如无仲裁协议 > 则加上仲裁协议副本一份, 应一并附送 Р 2. 申诉书应载列下列各项 : (a) 当事各方的姓名和地址多 ( b ) 支持该申诉的事实说明 И 争议点所在 ⑷ 所寻求的救济或补偿 申诉人可将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附于申诉书之后, 也可 以附注说明他将要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答辩书 第十九条 1. 被诉人应在仲裁庭所确定的期限内, 将其书面答辩送给申诉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2. 答辩书应对申诉书中的 (Ч (с) 和 ⑷ 各项 ( 第十八条第 2 款 ) 作出答复, 被诉人可将其答辩所依据的文件附于其答辩书之后 也可以附注说明他将要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3. 被诉人可在其答辩书中, 或如仲裁庭决定根据情况有理由延迟时, 则可在仲裁程序进行的稍后阶段中, 提出由同一合同所引起的反诉, 或提出由同一合同所引起的索赔, 以达到抵 17

17 消的目的 4. 第十八条第 2 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和为了抵消的目 的而提出的索赔 对申诉或答辩的修正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 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修正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 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修正过迟或考虑到对当事另一方有损害或考虑到任何其他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修正 然而, 对申诉的修正不得使修正后的申诉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二十一条 1. 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 包括对关于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任何异议, 作出决定 2. 仲裁庭应有权对仲裁条款作为其一个构成部分的合同 的存在或有效性作出决定 为了第二十一条的目的, 构成合 18

18 同的一部分并规定根据本 规则 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 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 仲裁庭作出合同无 效的决定, 不应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Р 3.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 在反诉的情况下, 则应至迟在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 4. 一般, 仲裁庭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性的问题加以裁定, 但仲裁庭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而在其最后的裁决书中裁定此项抗辩 进一步的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 除申诉书和答辩书之外, 还应要当事各方 提出或当事各方还可以提出何种进一步的书面申诉, 并应规定 提出这些申诉的期限 о 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的提出书面申诉 ( 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 ) 的期 限不得多于四十五天 但如仲裁庭确定有理由延长此等期限 19

19 时, 则可以予以延长 证据和开庭 ( 第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四条 1. 当事每一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 应负举证责任 ь 2. 仲裁庭如认为适当, 可要求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当事他方提出该当事方为了支持其申诉书或答辩书内所陈述的争议的事实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慨要 3.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 仲裁庭均可要求当事各方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出文件 ^ 证件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1. 如要开庭进行口头审理, 仲裁庭应在充分时间以前将开庭日期 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各方 2. 如须听讯证人, 当事每一方至少应于开庭前十五天将他拟提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和作证时将使用的语言通知仲裁庭和当事他方 3. 如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有必要对开庭时的口头陈 20

20 述加以翻译, 或作开庭记录, 或当事各方已约定应有翻译或记录并至少在开庭前十五天已将此项约定通知了仲裁庭, 仲裁庭则应安排此种翻译和记录 4.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开庭应采取不公开的方式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证人作证时 命令其他证人退出 仲裁庭 可自由决定讯问证人的方式 5. 证人的证据也可以经其签名的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 6. 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以及其关联性 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 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1. 经当事一方的请求, 仲裁庭对争议的标的物可以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 包括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 例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腐货物 2. 此种临时性措施可以用临时裁决的形式予以确定 仲裁庭应有权要求为此种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金 3. 当事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提出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 * 均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 也不得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о 21

21 专家 第二十七条 1 仲裁庭可以指定专家一人或数人 * 就仲裁庭所需决定 的特定问题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仲裁庭应将其确 定的专家职权范围的材料一份送给当事各方 2 当事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提出他所要求 的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供他检査 当事一方与专家之间关于 所要求的资料或产品的关联性的任何争议 * 均应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 3. 仲裁庭收到专家报告时, 应将报告副本一份送给当事各方 * 并给予当事各方机会, 以书面表明他们对该报告的意见 当事任何一方均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作为依据的任何文件 4. 在专家提出报告之后 经当事任何一方请求, 可以开庭听取专家的意见 * 开庭时当事各方均应有机会在场和询问专 家 о 在此项开庭中, 当事任何一方均可派专家证人出庭, 以 便就争议的各点作证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种程序 不履行责任 第二十八条 I 如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申诉, 又不就 22

22 其不提出申诉提出充分的理由, 仲裁庭应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 序 如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答辩 * 又不就其 不提出答辩提出充分的理由 * 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 如当事一方在按照本 规则 给予及时通知后不出庭, 又不就其不出庭提出充分的理由 * 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 3 如当事一方经及时被请求提出书面证据, 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又不就其不提出书面证据提出充分的理由 * 仲裁庭可以依据它所获得的证据 * 作出裁决 开庭终结 第二十九条 1. 仲裁庭可以询问当事各方是否还有任何其他证据要提出, 或其他证人要听讯或有其他意见提出 ; 如果没有, 仲裁庭可以宣布开庭终结 2. 仲裁庭如认为由于例外情况而有必要时 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一方的申请, 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 重新开庭 规则的放弃 第三十条 当事一方知道有不遵照本 规则 的任何规定或要求行事 23

23 的情况 * 仍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声明他对此种不遵照规定或 要求行事的情况表示反对, 则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反对的权利

24 第四部分裁决 决定 第三十一条 1. 在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 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 遇有程序问题, 如果没有多数或仲裁庭授权仲裁庭庭长自行决定时 * 仲裁庭庭长可自行决定, 但须服从仲裁庭对其决定作出的任何修正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二条 1 仲裁庭除作出终局性裁决外 * 还应有权作出临时裁决 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2. 裁决应以书面作出 * 应属终局性 并对当事各方均有 拘束力 当事各方有责任执行裁决, 不得延误 о 3 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除非当事各方协议 无须说明理由 4.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 * 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曰期和 25

25 地点 如果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一人未签名, 裁决书应说明 其未签名的理由 5. 裁决须经当事双方同意才可以公布 6. 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送给当事各方 7. 如裁决作出地国的仲裁法要求裁决书需由仲裁庭进行备案或登记, 仲裁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此项要求 适用的法律, 友好和解人 第三十三条 1. 仲裁庭应适用当事各方指定的适用于争议实质的法律 当事各方未作此项指定时 * 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2 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允许的情况下 * 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Зс 在一切情形下 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裁决, 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和解解决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四条 1. 如在作出裁决之前, 当事各方就争议达成了和解协议, 26

26 仲裁庭应发出命令 终止仲裁程序 或经当事双方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 应根据协议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此项和解 X) 仲裁庭无需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 如在作出裁决之前 由于不是第 1 款所述的任何理由致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 * 仲裁庭应将其发 出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向通知当事各方 除非当事一方提 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仲裁庭应有权力发出此项命令 3. 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协议条件作出的仲裁裁决 书经仲裁员签名后, 应由仲裁庭送给当事各方 在根据协议 条件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 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 2 款和第 4 至第 7 款的规定 对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1 当事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可在通知当 事他方后 * 请求仲裁庭对裁决加以解释 2 解释应在收到请求后四十五天内以书面作出 此项 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 2 至第 7 款 的规定 27

27 载决书的改正 第三十六条 1. 当事任何一方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在通知当事他 方后 * 请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 任何笔误或 排印错误, 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后三十天内 * 主动作出这种改正 仲裁庭可在寄送裁决书 2. 此种改正应以书面作出, 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 2 款 至第 7 款的规定 追加的裁决 第三十七条 1 当事任何一方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 可在通知当事 他方后, 请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在裁决书中遗漏了 的要求 * 作出追加裁决 о 2 仲裁庭如认为追加裁决的请求理由正当, 而且认为此项遗漏无需进行任何进一步开庭审理或获取其他证据即可补正, 则应在收到请求后六十天内将其裁决补充完成 3 作出追加裁决时, 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 2 款至第 7 款的规定 28

28 费用 (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书中规定仲裁费用 费用 一词仅 包括 : (a) 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并由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九 条自行确定的仲裁庭的费用 ; ( b ) 仲裁员所花费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 ⑷ 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费用和所需的其他协助的费用 ⑴ 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以仲裁庭核准的费用额度为限 (е) 胜诉一方的法律代表和法律协助费用, 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并经仲裁庭确定此种费用的数额系属合理者为限 С П 指派当局的任何收费和开支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1 仲裁庭收费的数额应属合理 考虑到争议的金额 案 件的复杂程度 仲裁员花费的时间和案件的任何其他有关情况 29

29 2 如指派当局系当事各方协议确定的或由海牙常设仲裁法 院秘书长指定的, 而且该当局巳公布它所管理的国际案件仲裁 员收费表 * 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案件情 况的额度内 考虑该收费表 I 丨 3 如该指派当局未公布其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 当事 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要求该指派当局提供一份书面说明 阐明由 该指派当局指派仲裁员的国际案件在习惯上采用的确定费用的 丨 根据 如该指派当局同意提供此项说明, 仲裁庭在确定其费 用时, 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该案件情况的额度内 * 考虑此项说 明 4 在第 2 和第 3 款所述的情形下, 当事一方提出此种要 求. 而且指派当局也同意履行此项职责时 * 仲裁庭只有在同指 丨 派当局协商后方可确定其收取的费用 * 指派当局可以就其有关 费用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 第四十条 ; I 1. 除第 2 款规定的情况外, 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的一方负担 但仲裁庭如考虑到案件的情况, 判定以分摊为合 : 理, 也可以由当事各方分摊每一项费用 2. 关于第三十八条㈨款所述的法律代表和法律协助费用, : 仲裁庭应考虑到案件情况 * 自由决定由哪 I 负担, 如仲裁庭 ; 判定以分摊为合理, 也可以由当事各方分摊这种费用 3 0

30 3. 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协议条件作出裁决时 应在该项命令或裁决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 1 款所提到的仲裁费用 4 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条解释或改正或补充其裁决 * 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费用的交存 第四十一条 1. 仲裁庭成立时 可要求当事每一方交存相等数额的款项, 作为第三十八条 (а). СЬ) 和 (с) 项所述的费用的预付金 2.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 仲裁庭可要求当事各方交存补充款项 3. 如指派当局已由当事各方协议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 当事一方提出此种要求, 而且指派当局也同意执行此项职责时, 仲裁庭只有在同指派当局协商后方可确 定任何交存的或补充交存的款项的金额 指派当局可就此项 交存的或补充交存的款项的金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 如所需交存的款项未在收到要求后三十天内缴足, 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当事各方, 以便当事一方或另一方缴付所需缴付的款项 如果不缴付, 仲裁庭可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31

31 5.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 应将所收存的款项开列帐单 送 交当事各方 并将任何未动用的余额退还当事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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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V doc 预发稿 (2010 年 7 月 12 日 ) 第一章绪则 * 适用范围 第 1 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0 年修订 )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 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还是非合同性的, 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提交仲裁的, 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 规则 进行解决, 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 规则 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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