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说明 申明 :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译者对本规则及其适用不承担任何责任 维也纳规则的德文和英文本为经奥地利商会扩大的主席团获准的有效文本 此中文本仅为德文本的非正式译文. 翻译 / Übersetzung: 黄维纳律师 / Rechtsanwältin Dr. Venus Valent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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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维也纳规则 奥地利商会国际仲裁中心

2 版本说明 申明 :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译者对本规则及其适用不承担任何责任 维也纳规则的德文和英文本为经奥地利商会扩大的主席团获准的有效文本 此中文本仅为德文本的非正式译文. 翻译 / Übersetzung: 黄维纳律师 / Rechtsanwältin Dr. Venus Valentina Wong, Bakk.phil., Torggler Rechtsanwälte, Wien 项佳谷博士 / Univ.-Lektorin Dr. Jiagu Richter, Universität Wien 出版 : 奥地利商会 Wiedner Hauptstraße 63, POB 319, 1045 Vienna 版面设计 : WKO Inhouse GmbH Media Wiedner Hauptstrasse , 1050 Vienna 印刷 : AV+Astoria Druckzentrum Faradaygasse 6, 1030 Vienna

3 仲裁规则维也纳规则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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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录维也纳规则 导言 第一条 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 7 第二条 主席团... 7 第三条 国际顾问委员会... 8 第四条 秘书长和秘书处... 8 第五条 通信语言... 8 第六条 定义... 9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七条 申请仲裁... 9 第八条 答辩书 第九条 反请求 第十条 注册费用 第十一条 移交案件 第十二条 期限 送达和通知 第十三条 授权代理人 第三方的加入及合并仲裁 第十四条 第三方的加入 第十五条 合并仲裁 仲裁庭 第十六条 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多方当事人程序的仲裁庭组成 第十九条 提名的确认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职务的提前终止 第二十二条 提前终止仲裁员职务的后果 专家的回避第二十三条专家的回避 维也纳规则

6 仲裁庭的管辖权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仲裁地 第二十六条 仲裁语言 第二十七条 适用法律及公平原则 第二十八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确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条 开庭审理 第三十一条 指摘义务 第三十二条 程序的结束 第三十三条 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仲裁程序终止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裁决 第三十七条 费用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和解 第三十九条 裁决的更正 解释和补充 第四十条 案件退回仲裁庭 第四十一条 裁决的公布 费用 第四十二条 费用预付金 第四十三条 其它程序费用的预付金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费用的汇总与计算 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 加快程序 第四十六条 免除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暂行条例 附件 附件一 示范仲裁条款 附件二 主席团议事规则 附件三 程序费用表 附件四 仲裁中心作为指定机构 附件五 调解规则 维也纳规则 2013

7 导言 第一条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 (1) 设于维也纳的奥地利商会国际仲裁中心 ( 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 以下称为 VIAC 或 仲裁中心 ) 处理依当事人约定根据仲裁中心规则 ( 以下称为 维也纳规则 ) 受理的仲裁案件, 案件的至少一方当事人在作出约定时其住所或常驻地不在奥地利境内 如在奥地利拥有住所或常驻地的当事人, 约定由仲裁中心为其具有国际性的争议作出仲裁, 则根据维也纳规则设置的仲裁庭亦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2) 如各方当事人就根据维也纳规则设置的仲裁庭管辖权作出约定, 则视为同意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即适用维也纳规则现行有效版本 (3) 如果在缔结仲裁协议时在奥地利拥有住所或常驻地的当事人约定, 其争议由依据维也纳规则设置的仲裁庭裁决, 但其争议不具国际性, 该案件则应由维也纳商会常设仲裁庭裁决, 或如果约定在奥地利另一仲裁地点进行裁决, 则应由该约定的仲裁地点所属的地方商会予以处理 此类情况应按照各商会常设仲裁庭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条主席团 (1) 仲裁中心主席团至少有五名成员 他们由奥地利商会主席团扩大会议根据仲裁中心主席的提议予以委任, 任期五年, 可以连任 如果至任期届满时没有作出新的委任, 则主席团成员继续留任, 直至新的委任为止 奥地利商会扩大的主席团可根据仲裁中心主席的提议就剩余任期委任其他主席团成员 (2) 主席团成员应从他们当中选出一名主席 两名副主席, 在该届主席团任期内就职 当主席无法履行职责时, 由一名副主席根据主席团议事规则 ( 附件二 ) 履行主席职责 (3) 主席团成员一旦以某种方式参与或曾参与仲裁中心处理的程序, 则不得出席与此仲裁有关的任何讨论, 亦不得参与决定 但这并不影响关于主席团法定人数的规定 (4) 主席团成员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职务时, 他们是独立的和不受制约的 他们有义务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所有事务保密 (5) 主席团可制定议事规则 ( 附件二 ) 并可对其加以修改 维也纳规则

8 第三条国际顾问委员会 国际顾问委员会由主席团可在其任期内予以聘请的国际仲裁专家组成 该委员会向主席团提供咨询 第四条秘书长和秘书处 (1) 仲裁中心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奥地利商会主席团扩大会议根据仲裁中心主席团的提议委任, 任期五年, 可以连任 如果至任期届满时没有作出新的委任, 则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继续留任, 直至新的委任为止 (2) 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领导, 秘书处负责仲裁中心主席团职权以外的各项行政事务 副秘书长一经委任, 他将在秘书长无法履行职务时或给与授权时, 代秘书长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 (3) 秘书处所有成员一旦以某种方式参与或曾参与仲裁中心处理的程序, 则不得出席与此仲裁有关的任何讨论, 亦不得参与决定 (4)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职务时他们是独立的和不受制约的 他们有义务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所有事务保密 (5)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不能履行职责时主席团应指定一名主席团成员履行其职责, 担任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职务期间, 其主席团成员身份暂时终止 第五条通信语言 各方当事人与主席团和秘书长的通信应使用德文或英文 8 维也纳规则 2013

9 第六条定义 (1) 在维也纳规则中, 1.1 当事人 或 各方当事人 指一个或多个申请人 被申请人, 以及一个或多个因仲裁申请而被引入该仲裁案的第三方 ; 1.2 申请人 指一个或多个申请人 ; 1.3 被申请人 指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 ; 1.4 第三方 指一个或多个非该仲裁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但被申请要求参与该仲裁程序的第三方 ; 1.5 仲裁庭 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在已有三人中所产生的仲裁庭 ; 1.6 仲裁员 指一名或多名仲裁员 ; 1.7 同庭仲裁员 指一个仲裁庭中不担任主席的仲裁员 ; 1.8 裁决 指终局 部分或临时裁决 ; 1.9 秘书长 亦包括在秘书长不能行使职务或给与授权时行使决定权的副秘书长 (2) 本规则所涉自然人包括男 女两种性别的自然人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七条申请仲裁 (1) 仲裁程序始于 秘书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 此案件即视为被受理 (2) 应为各方当事人 各仲裁员以及秘书处各准备一份申请书及其附件 (3)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 3.1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全称以及地址和联系信息 ; 3.2 案情介绍和特定的请求 ; 3.3 仲裁申请提交时每单项申请的金额, 如果该申请不仅仅涉及一个具体金额 ; 3.4 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员人数 ; 维也纳规则

10 3.5 如曾约定或要求三名仲裁员作出决定, 应提名一名仲裁员, 或请求由主席团确定仲裁员 ; 3.6 仲裁协议及其内容 (4) 如申请书不符合本条第 3 款的规定, 或者缺少复印件或附件, 秘书长可要求申请人完善或补充 如秘书长设定了限期, 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完善或补充, 秘书长可宣布仲裁程序结束 ( 第三十四条第 4 款 ) 这并不妨碍申请人晚些时候将此项请求提交另一程序仲裁 (5) 如未根据本条第 4 款提出的完善文本的要求, 或该要求得到满足, 秘书长应将申请转交被申请人 (6) 如当事人协议与维也纳规则存在根本性不同, 并与维也纳规则不相符, 主席团可以拒绝进行此程序 第八条答辩书 (1) 秘书长以申请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在 30 天之内提交答辩书, 并要求其为各当事方, 各仲裁员和秘书处各准备一份, 提交秘书处 (2) 答辩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 2.1 被申请人的名称全称以及地址和联系信息 ; 2.2 对申请书中的请求和支持申请的案情给与的答复以及特定的请求 ; 2.3 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员人数 ; 2.4 如曾约定或要求三名仲裁员作出决定, 应提名一名仲裁员, 或请求由主席团确定仲裁员 第九条反请求 (1)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反请求可在同一程序中提出 (2) 反请求应提交秘书处, 在缴纳费用预付金后, 秘书处将反请求转交仲裁庭 对反请求应比照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3) 仲裁庭可将反请求退回秘书处另案处理, 如果 3.1 当事人身份不一致, 或 3.2 一基于在答辩书以后提出的反请求会给主要程序造成重大拖延 10 维也纳规则 2013

11 (4) 对于仲裁庭同意的反请求, 仲裁庭应给与被反请求人以答辩的机会 对这一程序应比照适用本规则第八条 第十条注册费用 (1)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 ( 反请求 ) 时, 应根据附件三所规定的数额交纳注册费, 并不附带任何要求接受方承担的手续费 同样, 在案件加入第三方 ( 第十四条 ) 时, 请求方也应交纳注册费 (2) 有两方以上当事人参加的仲裁程序, 对任何一方额外增加的当事人, 应提高 10% 的注册费, 最多可提高 50% (3) 注册费不退还 注册费不充抵支付方应交纳的费用预付金 (4) 仲裁申请或要求将第三方纳入程序的请求将在交纳所有注册费后转交其他当事方 秘书长可视情延长交纳注册费的期限 如未在预定期限内交纳注册费, 秘书长可宣布结束仲裁程序 ( 第三十四条第 4 款 ) 这并不妨碍申请人晚些时候将此项请求提交另一程序仲裁 第十一条移交案件 秘书长应将案件移交给仲裁庭, 如果 (1) 申请 ( 反请求 ) 符合第七条的要求 ; 且 (2) 仲裁员已全部确定 ; 且 (3)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费用预付金已全额交纳 第十二条期限 送达和通知 (1) 如果文件在期限最后一日依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发出, 即可视为遵守期限 如有充分理由, 可延长期限 (2) 送达应送至由最后书面确认的收信人地址 如果以带确认单的挂号信 或有回执函的信件, 通过快递服务 传真 电子邮件或通过其他可以证实传递的信息传递方式送达, 视为有效送达 (3) 送达可视为在这一天完成, 即 3.1 送达文件确实送至收件人之日 ; 或 3.2 依照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正确方式送达, 从而接收方应当收到之日 维也纳规则

12 (4) 如果一方当事人指定有代理人, 文件送达此代理人最后书面确认地址, 视为文件已送达该代理人的当事人 (5) 所有书面文件和附件均需为每一位仲裁员 每一方当事人和秘书处各准备一份 在案件转交给仲裁庭之后, 所有文件和附件均需以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方式或仲裁庭规定的方式直接提交给各方当事人 各仲裁员以及秘书处 秘书处保留仲裁庭交各方当事人的所有书面送达和通知复印件 (6) 期限始于限期送达文件之后的那一天 如果这一天在送达之地是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 期限始于下一个工作日 法定假日和非工作日不影响期限的连续 如期限的最后一天在送达当地是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 期限为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之时 (7) 如一个向多个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能送达所有的被申请人, 则只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接到送达的被申请人开始仲裁程序 没有收到申请送达的被申请人, 将另案处理 第十三条授权代理人 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中, 可以委托其指定人员代理或获取咨询 秘书长或仲裁庭可随时要求提供授权证明 第三方的加入及合并仲裁 第十四条第三方的加入 (1) 根据一方或一个第三方的申请, 仲裁庭在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加入的第三方意见, 并在对所有可能的相关情况加以考虑后, 对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请以及加入的方式作出决定 (2) 加入第三方的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 2.1 第三方的名称全称以及地址和联系信息 ; 2.2 支持提出这一申请的理由 ; 且 2.3 第三方加入的方式 12 维也纳规则 2013

13 (3) 如以仲裁申请的方式申请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 则 3.1 应向秘书处提交这一申请 第七条及其以下的规定应比照适用 秘书长应将该仲裁申请转告需加入的第三方和其他各方当事人以听取其意见 如第三方要求加入, 秘书长应将这一要求转告仲裁案的各方当事人以听取其意见 3.2 如尚未确定仲裁员, 第三方可根据第十八条参与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3.3 仲裁庭可将要求第三方加入的仲裁申请退回秘书处另案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 主席团可收回对仲裁员提名的确认或指定, 并可重新组建一个或多个仲裁庭, 第十七条及其以下的规定应比照适用 第十五条合并仲裁 (1) 两个或多个程序可以因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予以合并, 如 1.1 各方当事人同意 ; 或 1.2 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 ; 且仲裁请求所依据的各仲裁协议中的仲裁地点相同 (2) 主席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和已指定的仲裁员意见后, 应就合并程序作出决定 主席团在作决定时应对所有可能的相关情况加以考虑 ; 其中包括仲裁协议的一致性和仲裁程序各个阶段的情况 仲裁庭 第十六条仲裁员 (1) 任一当事人均可自由提名仲裁员 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特殊的附加资历要求, 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与当事人具有合同关系, 应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2) 仲裁员应尽职尽责 完全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和公正地履行职责, 并不受制约 他有义务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所有信息保密 (3) 如有人员接受仲裁员职务, 他应在被指定前向秘书长提供包含以下内容的声明 :i) 其公正性和独立性,ii) 可以接受这一工作,iii) 接受此职务及 iv) 接受维也纳规则并将此通告秘书长 维也纳规则

14 (4) 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披露对其公正性 独立性或能够接受这一工作所产生的任何怀疑, 或与当事人约定相矛盾的所有情况 在整个仲裁过程中, 仲裁员均有义务毫不迟疑地公开这类情况 (5) 主席团成员可由当事人或共同仲裁员提名为仲裁员, 但不得由主席团指定为仲裁员 第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 其案件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或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当事人亦可自由约定提名仲裁员的方式 如当事人未就此作出约定, 则本条以下第 2 至第 6 款应予适用 : (2) 如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员的人数作出约定, 主席团将决定此争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还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在此情况下, 主席团尤其要考虑案件的复杂性 争议的金额, 以及当事人希望尽早以高费效比作出决定的愿望 (3) 如果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单独仲裁这一争议, 秘书长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此要求送达 30 日内共同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 并告知其姓名以及地址和联系信息 如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做出提名, 则仲裁员由主席团指定 (4) 如果由仲裁庭仲裁这一争议, 且一方当事人尚未提名仲裁员, 秘书长应当要求该当事人在此要求送达 30 日内提名, 并告知其姓名以及地址和联系信息 如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名仲裁员, 则仲裁员由主席团指定 (5) 如果由仲裁庭仲裁这一争议, 秘书长应当要求同庭仲裁员在此要求送达 30 日内共同提名一位主席, 并告知其姓名以及地址和联系信息 如在上述期限内没有作出这一提名, 则主席由主席团指定 (6) 提名的仲裁员一旦经秘书长或主席团确认 ( 第十九条 ), 当事人即受该提名的约束 第十八条多方当事人程序的仲裁庭组成 (1) 多方当事人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适用第十七条, 并有如下补充 : (2) 如争议由仲裁庭裁定, 则由多名申请人或多名被申请人共同各为对方向秘书长提名一名仲裁员 (3) 一方当事人参与共同提名仲裁员并不意味着该方同意此多方当事人程序 (4) 如未在第 2 款规定期限内提名共同仲裁员, 主席团将为拖延方指定仲裁员 在例外情况下, 在已给当事人提供了作出评论的机会之后, 主席团可收回仲裁员的指定, 重新指定同庭仲裁员或所有仲裁员 14 维也纳规则 2013

15 第十九条提名的确认 (1) 向秘书长提名仲裁员之后, 秘书长应根据第十六条第 3 款的规定做出声明, 并将声明复印件交当事人 如对仲裁员的公正性 独立性或履行职务的能力不存怀疑, 秘书长应确认被提名的仲裁员 此确认将报告下一次主席团会议 (2) 如秘书长认为有必要, 主席团应就确认仲裁员提名事做出决定 (3) 一经确认, 仲裁员即被指定 (4) 如仲裁员提名被否决, 则有权提名仲裁员的当事人或同庭仲裁员应在 30 天内向秘书长另提名一仲裁员或主席 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 如新提名的仲裁员的确认再次被否决, 则提名权丧失, 仲裁员将由主席团指定 第二十条仲裁员的回避 (1) 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 或者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要求具有的资格时, 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提名或参与提名之后知悉的理由, 才可以对其提名或参与提名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2) 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在提出方获知回避的理由 15 天之内提出, 同时应向秘书处提供可能的证明材料 (3) 如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没有辞职, 则由主席团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在主席团作出决定之前, 秘书长应征求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主席团也可以要求其他人就此发表意见 所有征求意见的情况均需求通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4) 在申请回避阶段, 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仍可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裁决只有在主席团就回避作出决定后才能作出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职务的提前终止 (1) 出现下列情况, 仲裁员职务提前终止 : 1.1 当事人就此达成约定 ; 或 1.2 仲裁员辞职 ; 或 1.3 仲裁员死亡 ; 或 1.4 仲裁员回避 ; 或 维也纳规则

16 1.5 主席团免除了仲裁员职务 (2)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终止仲裁员职务的申请, 如该仲裁员无法履行职务不是因暂时原因或因其他原因不履行职责, 包括不拖延程序的职责 此申请应提交至秘书处 如显而易见, 程序遇到阻碍不是暂时的, 或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 主席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职务 主席团应在各方当事人和所涉仲裁员提供作出评论的机会后就免除职务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提前终止仲裁员职务的后果 (1) 仲裁员提前终止职务 ( 第二十一条 ), 将由另一仲裁员替代 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模式进行 如无此类约定, 则 : 1.1 如该仲裁员是独任仲裁员, 则各方当事人 ; 或 1.2 如该仲裁员是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则其他仲裁员 ; 或 1.3 如该仲裁员由一方当事人提名或为一方当事人指定, 则提名或为其指定一方的当事人 应被要求在 30 日内向秘书长提名一名替代仲裁员 在本款 1.1 和 1.2 所述情况下经一致同意 提名并告知姓名以及地址和联络信息 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 如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名, 则替代仲裁员由主席团指定 如提名仲裁员也被申请回避 ( 根据第二十一条第 1 款 1.4), 并且申请被批准, 则提名仲裁员的权利丧失, 新任替代仲裁员由主席团指定 (2) 如一仲裁员职务根据第二十一条提前终止, 则新仲裁庭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 应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重复此前已经进行过的程序环节 专家的回避 第二十三条专家的回避 对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回避, 比照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 1 和第 2 款的规定 专家的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16 维也纳规则 2013

17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的管辖权 (1) 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异议不得在被申请人第一次就此案发表意见之后提出 一方当事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提名或第十八条参与提名仲裁员, 不妨碍提出此种抗辩 有关仲裁庭超出管辖权的抗辩应在所称超出管辖权的情形在仲裁程序中提及后立即提出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 均不得延迟提出异议 但如仲裁庭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 则可以准许延迟提出异议 (2) 仲裁庭应当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此项决定可以同案件裁决一起作出, 也可以是独立的裁决 如仲裁庭宣布其无管辖权, 则仲裁庭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费用的义务做出决定 仲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仲裁地 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地 如当事人无其他约定, 则 (1) 仲裁地为维也纳 ; (2) 仲裁庭有权将审理迁至其认为适当的地点 仲裁庭可自由决定在任意地点以任意方式进行合议 第二十六条仲裁语言 如当事人无有关约定, 仲裁庭应在案件文件递交之后, 立即考虑所有情况, 包括合同语言, 就程序应使用的一种语言或多种语言作出决定 维也纳规则

18 第二十七条适用法律及公平原则 (1) 仲裁庭应依照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 约定的某一国的法律或法律, 应认为是专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冲突法 (2) 如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则, 仲裁庭应当采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则 (3) 仲裁庭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 才能按照公平原则 ( 即以公平和正义原则或担当友好调解人 ) 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仲裁程序的进行 (1) 仲裁庭应在考虑维也纳规则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 可自行规定仲裁程序 应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在仲裁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其主张的机会 (2) 仲裁庭并有权在事先通知的情况下, 要求当事人在程序中指定时间之前陈述其主张 提交证据和申请证据入案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确定案件事实 (1)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 可自行取证, 可质询各方当事人或证人, 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和指定专家 在取证过程中, 尤其是在指定专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2)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 不妨碍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条开庭审理 (1) 如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约定, 仲裁庭可决定以开庭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程序 如各方当事人没有排除进行开庭审理的可能, 则仲裁庭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在程序中某一适当的阶段进行开庭审理 在任何情况下, 都应该给予各方当事人知悉其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和陈述及举证的机会, 以及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2) 开庭审理的日期由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确定 审理不公开进行 对于开庭审理至少应作审理结果记录, 并由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签名 18 维也纳规则 2013

19 第三十一条指摘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得知仲裁庭违反维也纳规则或适用仲裁程序的其他规则, 则应在丧失此权利之前立即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第三十二条程序的结束 如果仲裁庭确认各方当事人已获得充分的陈述主张和提交证据的机会, 仲裁庭可就应在裁决中予以决定的事项宣布程序结束, 并通知秘书长及各方当事人裁决发布的时间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时候重新开启程序 第三十三条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1) 如当事人无其他约定, 仲裁庭可在 ( 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 ) 接案后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临时或保全措施, 并可修改 暂缓执行或取消已采取的措施 在作出临时或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与此项措施相关的适当的担保 各方当事人有义务服从此种要求, 无论其能否由法院执行 (2) 本条所指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在多名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 由首席仲裁员或在首席仲裁员遇到困难的情况下由另外一名仲裁员签名即可, 但签名的仲裁员必须对未予签名注明原因 (3) 如当事人无其他约定, 应说明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理由 说明应指明措施宣布的日期和仲裁地 (4) 这一宣布应如仲裁裁决书 (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 5 款 ) 一样予以保存 (5) 本条第 1 至 4 款不妨碍各方当事人向任何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向国家机关申请采取该措施或执行仲裁庭批准的该措施的申请, 不应构成对仲裁协议的损害和放弃, 也不影响仲裁庭应有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就此类申请及国家机关批准采取的所有措施立即告知秘书处和仲裁庭 第三十四条仲裁程序终止的方式 出现下列情况, 仲裁程序终止 : (1) 已作出裁决或 (2) 已达成和解 ( 第三十八条 ) 或 维也纳规则

20 (3) 仲裁庭作出决定, 如 3.1 申请人撤回申请, 除非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 并且仲裁庭认为最终解决争议符合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 ; 3.2 各方当事人约定终止程序并告知仲裁庭 ; 3.3 仲裁程序已不可能继续进行, 特别是, 尽管仲裁庭已书面提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可能性, 但始终参与审理的各方当事人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4) 以秘书长声明的形式提出, 如果完善的要求 ( 第七条第 4 款 ), 或交款要求未能满足 ( 第十条第 4 款和第四十二条第 3 款 )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的决定 (1) 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或其他任何决定均应获得仲裁庭成员的多数通过 如未获得多数通过, 将由首席仲裁员独自决定 (2) 涉及程序问题, 如首席仲裁员获共同仲裁员授权, 可以由首席仲裁员独自决定 第三十六条裁决 (1) 裁决书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裁决应说明其依据的理由, 除非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在开庭审理中表明不需说明理由 (2) 裁决书应表明裁决发布的日期及仲裁地点 ( 第二十五条 ) (3) 同一版本的各裁决书均应附有各方仲裁员的签名 如果在裁决书中说明某位仲裁员拒绝签名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因无法克服的困难没有签名的原因, 由多数仲裁员签名即可 如果裁决由多数通过而做出, 必须在少数仲裁员提出要求的情况下, 在裁决书中加以说明 (4) 同一版本的各裁决书均应附有秘书长的签名并加盖仲裁中心公章 以此证明, 裁决由仲裁中心作出, 并由依据维也纳规则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作出并签署 (5) 裁决书应由秘书长送达各方当事人 裁决书一旦送达当事人即生效 应当将一份裁决书存放在仲裁中心秘书处, 证明送达的文件也保存在此处 (6)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 在首席仲裁员遇到困难时由另外一名仲裁员 ) 或在他们遇到困难时由秘书长,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应当认证同一版本的各份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及可执行性 (7) 当事人同意适用维也纳规则即意味着当事人有义务服从裁决 20 维也纳规则 2013

21 第三十七条费用的确定 仲裁程序结束后, 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当在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裁决中或在另外裁决中指出由秘书长依据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 1 款 1.1 所确定的费用, 和依据第四十四条第 1 款 1.2 所确定的当事人的适当费用额度, 以及依据第四十四条第 1 款 1.3 所确定的其他支出, 并且确定由哪方支付程序费用, 或程序费用分摊的比例 如当事人无其他约定, 仲裁庭可酌情确定费用的承担 第三十八条和解 当事人可以要求对和解的内容进行记录或根据商定的和解方案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裁决的更正 解释和补充 (1) 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的 30 天内向秘书处对仲裁庭提出下列申请 : 1.1 更正裁决书中任何计算错误 任何笔误或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 1.2 对裁决书的某一部分作出解释 ; 1.3 对某些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中遗漏的请求作出的补充裁决 (2) 对于此类申请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对此申请作出决定之前, 应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仲裁庭应为此规定期限, 期限应不超过 30 日 秘书长有权确定额外支出 仲裁庭成员报酬和其它管理费的预付金额度, 并将对这类申请的处理与预先付清此预付金挂钩 附加的仲裁员报酬和其它的管理费由秘书长酌情决定 (3)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作出当日起的 30 天内主动作出本款 1.1 中所指之更正或本款 1.3 所指之补充 (4) 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 1 至第 6 款适用于裁决的更正 解释或补充 此类更正 解释采用补充件的形式, 并且构成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案件退回仲裁庭 如法院将仲裁程序退回仲裁庭, 应比照适用维也纳规则的规定 秘书长和主席团可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使有关法庭退回的条例可得到遵守 秘书长可确定预付金额度, 以支付额外的支出 仲裁庭成员报酬和管理费 维也纳规则

22 第四十一条裁决的公布 如果自裁决送达 30 日内, 无当事人表示反对, 主席团和秘书长有权将裁决的总结或摘录在法律专业报刊或仲裁中心的出版物中以匿名的形式公布 费用 第四十二条费用预付金 (1) 秘书长根据估算的仲裁中心管理费 仲裁员的报酬和其它支出确定应交纳的费用预付金 预付金应在案件的档案提交仲裁庭以前, 在付款要求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的 30 日内, 由当事人按照同等金额交纳 在有多方当事人的程序中, 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支付一半费用预付金 本条所指一方包括申请方的所有当事人和被申请方的所有当事人 (2) 当事人同意适用维也纳规则即意味着当事人有义务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相互替对方交纳费用预付金 (3) 如果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或没有全额交纳费用预付金, 秘书长应将此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 并要求在收到该要求的 30 天内支付所欠的费用预付金 拖欠方根据本条第 2 款应交纳的分摊预付金义务不受影响 如此款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 秘书长可宣布停止仲裁程序 ( 第三十四条第 4 款 ) 这不妨碍各方当事人此后将此同一仲裁请求提交另一仲裁程序 (4)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根据本条第 1 和第 2 款所规定的交费义务, 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第 3 款交纳了上述款项, 如仲裁庭确认对此争议拥有管辖权, 则仲裁庭可根据交纳方的申请以裁决或其他合适的形式裁定由拖欠方补偿交纳方 仲裁庭根据第三十七条决定最终费用分担的权力和义务不受影响 (5) 如秘书长提出追加预付金, 则依本条第 1 至第 4 款的规定类比处理 在追加的费用预付金交纳之前, 导致费用预付金提高和产生追加的有关请求在仲裁程序中将基本不予处理 第四十三条其它程序费用的预付金 (1) 如果仲裁庭认为应当对某些因审理需要而产生的费用进行调整, 比如指定专家 口译员或笔译员, 对程序的逐字记录, 进行现场勘查或改换开庭地点等, 则应当估算可能产生的费用并保障有足够的费用预付金, 并将此情况告知秘书长 (2) 如果对于估算的费用有足够的费用预付金, 仲裁庭才可履行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步骤 (3) 仲裁庭决定因根据本条不交纳费用预付金对仲裁程序所产生的后果 22 维也纳规则 2013

23 (4)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职责的委任由仲裁庭代替各方当事人作出, 并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仲裁程序费用的汇总与计算 (1) 仲裁程序的费用应由以下部分构成 : 1.1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 仲裁员的报酬加可能的增值税及其他支出 ( 如仲裁员的旅行和旅馆费用 邮递费用 房租 作出记录所需的费用 ); 以及 1.2 当事人的费用, 即当事人因代理而产生的适当的支出 ; 以及 1.3 其他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支出, 尤其是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 1 款中所述费用 (2) 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报酬由秘书长视争议金额根据程序费用表 ( 附件 3) 计算, 并与其它支出 ( 第一条第 1 款 1.1) 一起在程序结束时一并确定 费用和根据本条第 1 款 1.2 和 1.3 项所产生的其它支出由仲裁庭在裁决中予以确定 ( 第三十七条 ) (3) 如果当事人只提出部分款项的债务要求, 或者明显低估当事人所要求的价值, 或未予估价, 则秘书长可以不按照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争议金额 (4) 有两方以上当事人参加的仲裁, 对任何一方额外增加的当事人, 本规则附件 3 规定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应提高 10%, 最高可达 50% (5) 对于反请求和第三方加入的案件, 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由秘书长另行计算, 并由各方当事人承担 (6) 与申请要求相抵消的债务要求, 如可预见对其处理会相当大地增加工作量, 则应交纳分别计算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 (7) 附件 3 中规定的仲裁员的报酬是指独任仲裁员的报酬 如果由仲裁庭审理, 其费用增加至独任仲裁员的 2.5 倍 如遇特殊困难的案件, 秘书长可提高仲裁员报酬, 增加额最高可达 30% (8) 附件 3 中规定的仲裁员报酬也用于支付部分或中间裁决的费用, 比如 : 管辖权的裁决 部分裁决 专家回避的决定 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的决定以及其它决定, 包括在撤销裁决的情况下附加的程序步骤和有关程序的规定 (9) 只有在案件的档案提交至仲裁庭以前提出减少争议的金额, 计算仲裁员报酬和管理费时才能给予考虑 (10) 对于提前终止的仲裁程序, 秘书长可以根据程序阶段的进展酌情减低仲裁员的报酬 (11) 实付资金应依据实际支出而确定 (12) 附件 3 中规定的仲裁员报酬不包括因仲裁员的报酬而产生的增值税 需要交纳增值税的仲裁员, 应在就职时将估算的增值税数额告知秘书长 维也纳规则

24 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加快程序 (1) 增设的加快程序规则适用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此约定, 或其后就此达成一致 各方当事人对加快程序的进行需在答辩书提交之前取得一致意见 (2) 如关于加快程序无特别规定, 则适用维也纳规则的一般规定, 并增加下列变动 : (3)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提出费用预付金的期限为 15 天 (4) 反请求和反要求必须在提交答辩书的期限结束前提出 (5) 加快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庭审理 (6) 在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情况下, 各方当事人应在秘书长提出要求的 15 天之内, 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 如各方当事人未在此期限内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将由主席团指定 (7) 在由仲裁庭审理的情况下, 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书中提名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应在秘书长送达要求的 15 天之内提名一名仲裁员 各方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应在秘书长送达要求的 15 天之内提名一位首席仲裁员 如仲裁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名, 则由主席团指定 (8) 除非仲裁程序提前终止, 仲裁庭必须在案件全面提交后 6 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 秘书长可根据仲裁庭申请的理由延长这一期限, 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 如裁决的发布超过了规定的期限, 不造成当事人关于仲裁约定的失效或仲裁庭管辖权的丧失 (9) 仲裁庭的程序应如此安排, 使裁决能在自立案起 6 个月内发布 如仲裁庭未作其他决定, 应适用以下规定 : 9.1 在提出仲裁申请和答辩书之后, 双方当事人只进行一次书面函件的交流 9.2 当事人所有的事实陈述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所有书面证据均应与书面函件一并提出 9.3 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 审理可以以开庭形式进行, 审理中所有证据应予接受, 所有法律问题应予讨论 9.4 开庭审理后不得再提出任何书面函件 第四十六条免除责任 仲裁员 秘书长 副秘书长 主席团及其成员和奥地利商会及其职员因涉及仲裁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 免除责任 24 维也纳规则 2013

25 第四十七条暂行条例 本版本维也纳规则适用于所有在 2013 年 6 月 30 日以后提出的仲裁申请 维也纳规则

26 26 维也纳规则 2013 附件

27 附件一示范仲裁条款 所有本合同中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或索赔要求, 包括与合同的管辖权 违约 撤销或无效相关的争议, 应根据奥地利商会国际仲裁庭的仲裁规则 ( 维也纳规则 ) 由一名或多名依照此规则指定的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 可能的补充协议 : (1) 应适用加快程序的规定 ; (2) 仲裁员人数 ( 一名或三名 ); (3) 应适用 实体法 ;*) (4)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为 *) 对上述情况, 注意或排除 1980 年签署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适用 附件二主席团议事规则 (1)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召集, 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主持 (2) 如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出席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效 通过电话或视频以及英特网参加会议视为出席 (3) 主席团以有权表决的成员出席会议的简单多数作出决定 投票数相等时, 主持会议者具有决定票权 (4) 如两名副主席均不能到会, 则由任职最长的主席团成员代行主席职能 否则, 由在主席团任职最长的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5) 主席团成员一旦以某种方式参与或曾参与仲裁中心处理的程序, 便不得出席与此仲裁有关的任何讨论, 亦不得参与决定 但这并不影响关于主席团法定人数的规定 (6) 以非开会方式达成一致可作出决议 在此情况下, 主席应当将书面的决议草案转交各成员, 确定书面表决期限 本附件第 2 条和第 3 条应予比照适用 每一位主席团成员均有权要求针对决议草案召开会议 (7) 主席团无需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维也纳规则

28 附件三程序费用表 注册费 欧元 管理费 2 1 以欧元计算的争议金额 以欧元计算的费率 自 至 以上部分的 1,875 % 以上部分的 1,250 % 以上部分的 0,875 % 以上部分的 0,5 % 以上部分的 0,125 % 以上部分的 0,063 % 超过 以上部分的 0,013 % 最高额 独任仲裁员的报酬 3 以欧元计算的争议金额 以欧元计算的费率 自 至 %, 最低收费为 以上部分的 3 % 以上部分的 2,5 % 以上部分的 2 % 以上部分的 1 % 以上部分的 0,6 % 以上部分的 0,4 % 以上部分的 0,2 % 以上部分的 0,1 % 超过 以上部分的 0,01% 参见第十条参见第四十四条第 2 款参见第四十四条第 7 款 28 维也纳规则 2013

29 附件四仲裁中心作为指定机构 如选定仲裁中心作为指定机构, 申请人须为每一个申请交纳 欧元的手续费, 且此费不予退回 申请在交纳此费用后方予处理 附件五调解规则 (1) 如仲裁中心具有管辖权,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可以进行调解 对此不需要具备有效的仲裁协议 (2) 调解申请应提交秘书处 秘书处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在申请送达后的 30 天内做出答复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则该调解无效 (3) 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则主席团指定其一名成员或其他合适人为调解员 各方当事人也可自行就调解员达成一致 该调解员审阅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 组织商讨解决争议并为争议的友好解决提出建议 (4) 如果就调解达成一致, 应为调解结果制作一份记录, 并应附有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的签名 如经所有当事人一致申请并具备有效的仲裁协议, 主席团应委任该调解员为独任仲裁员 该仲裁员应以仲裁和解的形式认证此协议, 或者, 如果各方当事人要求, 应根据商定的和解方案作出裁决 (5) 如果未达成一致, 则调解无效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交的声明对于以后的仲裁程序不具有约束力 除非出现本规则第四条所指情况, 调解员不能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 (6) 调解程序的费用及依据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所有调解员工作的费用, 应当由秘书长根据相关争议的金额依据仲裁程序费用 ( 维也纳规则第四十四条 ) 的适当比例而确定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秘书长确定的费用预付金 ( 维也纳规则第四十二条 ) 维也纳规则

30 30 维也纳规则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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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Vienna International Arbitral Centre of the Austrian Federal Economic Chamber (VIAC) Wiedner Hauptstraße 63, 1045 Vienna, Austria T +43 (0) F +43 (0) e office@viac.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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