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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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15 年 10 月 21 日绵阳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修订并通过, 自 201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章 制定目的及依据受案范围组织独立性和终局性本规则的适用放弃异议权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仲裁申请 答辩 反请求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仲裁费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1

2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答辩反请求放弃 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反请求仲裁费保全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的人数三人仲裁庭的组成独任仲裁员的确定与程序适用组庭通知仲裁员的中立性仲裁员的回避及决定仲裁员的更换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第五章 开庭 证据 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不公开原则 仲裁地 2

3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开庭地点合并审理开庭通知当事人缺席举证责任证据种类及形式举证期限证据目录证据交换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鉴定质证 认证释明庭审调查辩论 陈述最后意见庭审笔录仲裁中止与恢复决定书撤回申请 和解与反悔仲裁调解调解书及生效部分裁决 3

4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裁决的作出裁决书草案的核阅裁决书及生效裁决补正 补充裁决的履行费用的承担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举证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仲裁庭的组成开庭通知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作出裁决的期限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本章适用是否涉外的决定仲裁通知反请求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增加 变更仲裁反请求 4

5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开庭通知裁决期限法律适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语言送达期限本规则的解释本规则的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仲裁程序, 保证公正 公平 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绵阳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本会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以下简称仲裁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 ( 一 ) 婚姻 收养 监护 扶养 继承纠纷 ; ( 二 )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 5

6 ( 三 )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组织 本会由主任 1 人, 副主任 2-4 人和委员 7-11 人组成 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 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秘书处, 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处指派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独立性和终局性 本会根据事实, 符合法律规定, 公平 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 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作出即生效,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 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 ( 包括全称和简称 ), 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 或条件未被遵守, 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 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 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 6

7 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 ( 包括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 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 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 解除 终止 失效 无效 未 生效 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 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 分立 终止 撤销等发生变更的, 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 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 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7

8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程序中止 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会有管辖权的, 仲裁程序恢复 ; 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仲裁程序终结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 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 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 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 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 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 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经审查, 仲裁协议无效或本会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 案件应当撤销 仲裁庭组成前, 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 ; 仲裁庭组成后, 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答辩 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仲裁协议 ; 8

9 ( 二 ) 仲裁申请书 ;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1. 申请人的姓名 民族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联系方式 ; 2. 被申请人的姓名 民族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等信息 ; 3. 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 理由 ( 三 )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 四 ) 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 证人姓名和住所 ; ( 五 ) 送达地址确认书 ; ( 六 ) 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 应当出具签收手续, 注明材料的名称 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 由经办人签名 第十二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 应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 预交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 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 可以申请缓交, 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 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的, 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9

10 本会收到申请仲裁的材料后, 应当在 5 日内进行审查,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 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 3 日内予以受理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 可以要求申请人在 3 日内完备, 逾期不完备的, 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材料, 本会不予留存 本会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 第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 7 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 申请人, 并将仲裁通知 仲裁申请书副本 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 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发送的仲裁通知 仲裁申请书副本 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仲裁答辩书 ; 仲裁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1. 被申请人的姓名 民族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联系方式 ; 2. 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 理由 ( 二 )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 三 ) 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 证人姓名和住所 ; 10

11 ( 四 ) 送达地址确认书 ; ( 五 ) 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 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逾期提交的, 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 ;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 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 逾期提出的时间 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 5 日内, 本会将反请求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放弃 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 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反请求人可以放弃 增加或者变更反请求, 被反请求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当事人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放弃举证期限, 但不得超过本规则规定的举证期 11

12 限 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要交纳仲裁费的, 应按本会的仲裁费标准交纳, 未交纳的视为未变更 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 受理 答辩等事项, 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反请求仲裁费 反请求人应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 预交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 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 可以申请缓交, 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 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的, 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九条 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 可以提出申请, 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 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因情况紧急, 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12

13 第二十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 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最多不超过三人, 委托代理人中特别授权代理人只能有一人 委托人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委托, 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一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 答辩书 反请求申请书 反请求答辩书 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 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 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 增加相应份数 ; 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 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人数 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 第二十四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三人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分别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 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 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 由本会主任指定 13

14 当事人也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 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 ;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 本会也可以提供三至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 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从中选择一至二名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 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 ( 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推荐人选中 ) 有一名相同的, 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 有两名以上相同的, 由本会主任根据案情在相同人选中确定, 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 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 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的仲裁员中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 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 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 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 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绵阳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 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 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 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独任仲裁员的确定与程序适用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 仲裁程序适用本规则第 六章的规定 14

15 第二十六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 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 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中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 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 公正仲裁的承诺书, 承诺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 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 应当书面披露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 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办案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5 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的, 适用本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 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决定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自行请求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 ( 一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代理人的近亲属 ; ( 二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 三 ) 私自会见当事人 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请 15

16 客送礼的 ; ( 四 ) 与本案当事人 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其他关系 包括 : 1. 对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 2. 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 3. 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而离任不到两年的 ; 4.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 介绍代理人的 ; 5.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 鉴定人 勘验人 辩护人 代理人的 ; 6.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说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 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 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 5 日内提出 但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办案秘书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 3 日内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 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 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 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 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上述第四款规定情形外,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本会主任决定 16

17 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 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更换 : ( 一 ) 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 ( 二 ) 仲裁员因出差 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期限的 ; ( 三 ) 仲裁员有正当理由申请退出的, 或者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一致要求其退出的 ; ( 四 ) 仲裁员被解聘 除名的 ; ( 五 ) 其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回避或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 ; 原由本会主任指定的, 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 5 日内, 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 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重新进行, 由仲裁庭决定 ;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 本规则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审理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 本规则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 开庭 证据 调解和裁决 17

18 第三十一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 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 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 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 仲裁庭均应当公平 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审理,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 可以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证人 鉴定人 仲裁庭咨询的专家 仲裁员及涉及该案的相关人员, 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会所在地中国绵阳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 视为在中国绵阳作出 第三十四条 开庭地点 仲裁开庭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经本会同意后, 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并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 未预交的, 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五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 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18

19 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自组庭之日起 30 日内首次开庭审理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 5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 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提前开庭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 3 日前提出, 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 不受前款 5 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 ;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八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 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 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证据种类及形式 19

20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制品 照片 副本 节录本, 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 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 照片 副本 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 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提交外文书证,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 举证期限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各自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证据 ; 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各自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 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次数限于一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 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 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第四十一条 证据目录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 标明序号和页码, 制作 证据目录, 简要写明证据的名称 来源 证明对象, 由当事人 代理 20

21 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证据交换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 本会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或复制件发送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 首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由首席仲裁员主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 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 对有异议的证据, 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 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 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 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 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 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 应当及时通知 经通知,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 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 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 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不能协商选定或者共同要求仲裁庭确定的, 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按仲裁庭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 并由鉴定申请人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费 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交鉴定费, 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 致使 21

22 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 资料 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相关有争议的, 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在鉴定中, 鉴定机构提请仲裁庭先行认定的问题, 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认定 鉴定意见的副本, 应当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 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五条 质证 认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 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中无异议的证据, 开庭时可以不出示 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 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 并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 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放弃质证期限, 同意当庭予以质证, 否则, 该证据不纳入当庭审理范围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 并对其它证据和事实按以下规则认定 : ( 一 ) 对专家咨询意见 鉴定意见是否采纳, 由仲裁庭决定 ; ( 二 )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 除依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参照司法解释外, 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 交易习惯等, 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六条 释明 22

23 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 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七条 庭审调查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应按照陈述请求 陈述答辩意见 出示证 据 质证 仲裁庭询问的程序依次组织进行庭审调查 第四十八条 辩论 陈述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新的事实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 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 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九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但调解情况除外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 ; 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 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 笔录由仲裁员 记录人员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 庭审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查用, 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复制 第五十条 仲裁中止与恢复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 另一方当事人未表 23

24 示反对的, 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 仲裁程序恢复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 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特殊情况消失后, 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 ;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一条 决定书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 一 ) 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 ( 二 ) 仲裁员的回避 ; ( 三 ) 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 ( 四 ) 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撤回申请 和解与反悔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作出裁决书, 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如有仲裁反请求的, 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 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 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 案件可以撤销 仲裁庭组成前, 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 ; 仲裁庭组成后, 撤 24

25 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 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处理费不退 ; 组庭后,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 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不退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仲裁调解 仲裁庭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仲裁庭应当就调解协议的真实性 合法性进行审查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 应当补交仲裁费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 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 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予准许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 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并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 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 意见 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 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 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 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具体程序和期限, 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 25

26 制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及生效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 协议结果和制作日期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 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 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 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 30 日内要求补正 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五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 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 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裁决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 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 4 个月, 不包括案件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审计 检验 评估 鉴定 双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和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26

27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裁决前应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 并由办案秘书制作评议记录 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评议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 ;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 在不影响 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 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 注意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及生效 裁决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 裁决理由 裁决结果 履行期限 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 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 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裁决补正 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 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裁决书对当事人仲裁请求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 27

28 日起 30 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 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裁决书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 决 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 应当立即履行 任何一方不履行的, 对方 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 评估费用 审计费用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 当事人部分胜诉, 部分败诉的, 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 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 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 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 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 复杂程度 胜诉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适用简易程序 : ( 一 )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下 ( 含 30 万元 ), 双方当事人 28

29 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 ( 二 )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 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 ( 三 ) 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方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 致使争议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 ( 四 )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十四条 举证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申请人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提出反请求, 也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六十五条 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申请人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增加 变更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增加 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10 日内, 就增加 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选择独任仲裁员时, 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 29

30 仲裁员的, 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 3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 只开庭一次 ; 确有必要的, 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 不受前款 3 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进行中,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 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 仲裁请求的增加 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 增加或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 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 5 日内, 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由新仲裁庭决定 ; 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 本规则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 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国内案件,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60 日内作 30

31 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由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 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章适用 涉外民商事的仲裁, 适用本章的规定 ; 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 经本会同意后, 从其约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的案件的仲裁, 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是否涉外的决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涉外有异议的, 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 提出, 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 10 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本规则 仲裁员名册, 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仲裁通知 本规则 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日 (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 30 日 ) 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 10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 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日 ( 符合 31

32 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 30 日 ) 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 逾期提交的, 是否受理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 应当在 10 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 反请求仲裁通知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日 (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 30 日 ) 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增加 变更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增加 变更仲裁反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增加 变更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内 45 日 (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 30 日 ) 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分别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 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 由本会主任指定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七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 15 日 ( 符合本规则第 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 10 日 ) 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 双 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 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 32

33 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可以在开庭 10 日 (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 5 日 ) 前书面提出, 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 不受 15 日或 10 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八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6 个月 (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 案件为 3 个月 ) 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首席仲裁员 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 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 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经本会同意后, 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 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 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 送达 33

34 有关仲裁的文书 通知 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 邮寄 专递 传真 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 通知 材料等, 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 注册地 居住地 身份证载明地址 户籍地址 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 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 注册地 居住地 身份证载明地址 户籍地址 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 专递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发送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 注册地 居住地 身份证载明地址 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 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二条 期限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 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本会向其发送的文书 通知 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期限开始之日, 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 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 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 仲裁文书 材料在期限届满前发送的, 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 10 日内, 可以申请顺延 ; 是否准许, 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34

35 第八十三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 201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 案件, 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规则 ;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 也可以适 用本规则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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