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示范仲裁条款 ( 一 ) 独任仲裁庭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均应依据 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 仲裁解决 仲裁庭由一人组成 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XXX 为独任仲裁员 仲裁 ( 地 ) 在中国 (XXX) 自由贸易区 ( 或在中国 XXX 市 只能任选一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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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菲博士仲裁工作院 / 高鼎临时仲裁管理院 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 China Model Rules of Ad Hoc Arbitration 高菲博士 高菲博士仲裁工作院 / 高鼎临时仲裁管理院 年 1 月 29 日制定 Made by Dr Gao Fei and Dr Gao Fei Arbitration Institute/ Golden Ad Hoc Arbitration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GAI/GAAAI) on January 29, 2017 鉴于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已有六十年的发展历程, 鉴于国际海事仲裁在中国已有近六十年的发展历程, 鉴于国内仲裁在中国已有二十二年的发展历程,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 月 9 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从此有限度地打开了中国临时仲裁的大门, 认识到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 ( 上海 ) 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 国发 号 ) 规定的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战略任务虽任重但道不远, 认识到 法治先行 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全面深化改革提出的要求 自贸实验区是 实验田 要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认识到临时仲裁必将很快会有全面放开的那一天! 认识到不久中国必将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驾齐飞与世界仲裁同步并将赶超世界第一, 因为至少我们有信心中国的经济腾飞迟早会赶超世界第一, 认识到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发展定会一日千里, 认识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指导中国仲裁具有的重大现实意义, 认识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指导中国临时仲裁具有的重要现实意义, 深信制定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对引领和指导中国临时仲裁具有的重要现实意义, 深信制定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对推动中国临时仲裁事业发展具有的巨大现实意义, 特制定本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 供参考 借鉴 推介 适用 1 本示范规则为高菲博士起草制定 本示范规则的著作权 版权等知识产权属于高菲博士所有 请依法维护起草制定人高菲博士的知识产权 高菲博士仲裁工作院 / 高鼎临时仲裁管理院实为仲裁工作方便而起的与高菲博士姓名等同的名称, 专为中外机构仲裁案件 临时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代理人 律所 公司企业 政府部门 科研院校等提供仲裁法律服务, 包括但不限于对临时仲裁案件进行管理, 对中外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等所有仲裁法律事务提供咨询代理, 学术研究, 调研报告, 合作出版文章著作等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1 / 27

2 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示范仲裁条款 ( 一 ) 独任仲裁庭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均应依据 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 仲裁解决 仲裁庭由一人组成 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XXX 为独任仲裁员 仲裁 ( 地 ) 在中国 (XXX) 自由贸易区 ( 或在中国 XXX 市 只能任选一地 )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修改下述条款 : 1 仲裁员人数为.. [ 一人或三人或其他人数 ] ; 2 仲裁地点应为 [ 任一自贸区或中国内地任何地方, 只能选一 ]; 3 仲裁员人选为... [ 具体人名 ]; 4 首席仲裁员为... [ 具体人名 ]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增加下述条款 : 1 管理机构应为.. [ 人名或机构名称 ] ; 2 指定机构应为 [ 人名或机构名称 ]; 3 仲裁语言应为... [ 中文或英文 ]; 4 仲裁程序应为... [ 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 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示范仲裁条款 ( 二 ) 三人仲裁庭 (1)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均应依据 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 仲裁解决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 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甲方选定 XXX 为仲裁员, 乙方选定 XXX 为仲裁员, 双方共同选定 XXX 为第三名首席仲裁员 仲裁 ( 地 ) 在中国 (XXX) 自由贸易实验区 ( 或中国 XXX 市 只能任选一地 )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修改下述条款 : 1 仲裁员人数为.. [ 一人或三人或其他人数 ] ; 2 仲裁地点应为 [ 任一自贸区或中国内地任何地方, 只能选一 ]; 3 仲裁员人选为... [ 具体人名 ]; 4 首席仲裁员为... [ 具体人名 ]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增加下述条款 : 1 管理机构应为.. [ 人名或机构名称 ] ; 2 指定机构应为 [ 人名或机构名称 ]; 3 仲裁语言应为... [ 中文或英文 ]; 4 仲裁程序应为... [ 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 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示范仲裁条款 ( 三 ) 2 / 27

3 三人仲裁庭 (2)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均应依据 中国临时仲裁示范规则 仲裁解决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 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首席仲裁员由两名已指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甲方选定 XXX 为仲裁员, 乙方选定 XXX 为仲裁员, 两名已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XXX 为第三名首席仲裁员 仲裁 ( 地 ) 在中国 (XXX) 自由贸易实验区 / 中国 XXX 市进行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修改下述条款 : 1 仲裁员人数为.. [ 一人或三人或其他人数 ] ; 2 仲裁地点应为 [ 任一自贸区或中国内地任何地方, 只能选一 ]; 3 仲裁员人选为... [ 具体人名 ]; 4 首席仲裁员为... [ 具体人名 ]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增加下述条款 : 1 管理机构应为.. [ 人名或机构名称 ] ; 2 指定机构应为 [ 人名或机构名称 ]; 3 仲裁语言应为... [ 中文或英文 ]; 4 仲裁程序应为... [ 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 中国临时仲裁示范仲裁规则 China Model Rules of Ad Hoc Arbitration 第一章总则 本示范规则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 等有关仲裁的中国法律及司法解释 ; 特别参考了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2006),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5),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2017), 瑞典斯得哥尔摩商事仲裁规则 (2017) 和其他众多机构仲裁规则以及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条款 (2017) 的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 ( 一 ) 凡当事人同意, 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争议, 包括但不限于商事 海事 投资 知识产权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 即可依据本示范规则进行仲裁 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包括但不限于 : 1 国际国内争议案件; 2 中国境内自由贸易实验区争议案件; 3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4 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它任何范围任何类型的争议案件 包括但不限于: ( 二 ) 本示范规则适用于投资人与国家间争议时, 应依据 联合国关于投资者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的透明度规则 第 1 条规定适用 ( 三 ) 本示范规则适用于中国与他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区协定以及其他国际自由贸易区协 3 / 27

4 定争议时, 凡涉及投资人与国家间争议的案件, 应依据 联合国关于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的透明度规则 第 1 条规定适用 ( 四 ) 本示范规则适用于其他性质的争议时, 包括但不限于海洋法项下争议等国际公法性质的仲裁案件时, 应遵守相应的 普遍认可并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及规则 ( 五 ) 本示范规则亦适用于单纯就事实问题及或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的案件 咨询意见即便以仲裁裁决的形式作出, 也仅具有权威性,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 六 ) 仲裁应依据本示范规则进行, 但本示范规则与仲裁应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 以应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准 ( 七 ) 当事人可以协议修改本示范规则及或本示范规则的某一条款 第二条仲裁协议 ( 一 )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协议 ( 二 )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 信件 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数据交换指经由电子手段 磁化手段 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 发送 接收或储存的信息交换 ( 三 ) 以上述第 ( 二 ) 款规定的形式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的, 该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构成书面形式仲裁协议 在当事人往来的索赔及抗辩意见中, 或在仲裁申请书及或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 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 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 四 ) 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仲裁协议的, 或以行为表明达成仲裁协议的, 视为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 ( 五 ) 仅表示仲裁意愿的仲裁协议, 有效 ( 六 ) 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七 )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仲裁协议 ( 八 ) 未约定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也可以协议补充 当事人未协议补充的, 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的范围, 包括但不限于其审理范围 ( 九 )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 独立存在的条款, 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 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 合同的变更 解除 终止 转让 失效 无效 未生效 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 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 十 ) 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地国的法律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地在中国适用中国法律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时, 中国法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意见 批复等各种形式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仲裁协议 / 管辖权的异议 ( 一 )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 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 二 ) 仲裁庭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 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 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庭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 不妨碍仲裁庭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 / 或证据时, 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权利 ( 三 ) 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 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 四 )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 / 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 4 / 27

5 提出 ; 书面审理的案件, 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 五 ) 对仲裁协议及 / 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不影响当事人已指定或继续指定仲裁员 ( 六 )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 / 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 / 或决定 ( 七 ) 仲裁庭认为其无管辖权的, 可以作出无管辖权决定, 也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条仲裁地 ( 一 )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 二 )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协议补充的,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地 ( 三 )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四 ) 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 ( 五 )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地以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 开庭 合议 召开会议 调解 作出裁决等,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 第五条仲裁语言 ( 一 )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但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申请修改仲裁语言, 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异议或缺席仲裁程序的, 由仲裁庭决定适用何种仲裁语言 ( 二 )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语言的, 仲裁语言为中文 仲裁庭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应使用的语言 ( 三 ) 仲裁庭有权指令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仲裁程序语言之外语言形成的仲裁文件 证据材料等提交一种或数种译文 ( 四 ) 约定中英双语仲裁的, 或其他双语仲裁的, 开庭时仅使用一种语言,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当事人不能协商决定的, 由仲裁庭决定 ( 五 ) 约定使用双语进行仲裁程序的, 当事人自行准备双语文本 ( 六 ) 约定双语仲裁的, 仲裁庭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双语仲裁裁决书, 也可以分别做出两种语言的仲裁裁决书 分别做出两种语言仲裁裁决书的, 应分别在裁决书中规定两种语言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及或两种语言有冲突时, 以其中一种语言的仲裁裁决书为准 ( 七 ) 约定使用双语仲裁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修改为一种语言仲裁 ( 八 ) 双方当事人对使用仲裁语言有争议的, 由仲裁庭决定使用何种语言 第六条送达及期间 ( 一 )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 通知 材料等仲裁文件, 均可采用当面递交 挂号信 特快专递 传真 邮件或任何其他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发送 ; 或以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发送 ( 二 ) 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约定的或指定的地址, 或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地址 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或指定的, 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也没有提供地址的, 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 三 ) 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 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注册地 营业地 住所地 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 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 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 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 注册地 住所地 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 即视为有效送达 5 / 27

6 ( 四 ) 本示范规则所规定的期限, 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对方当事人向其发送的文书 通知 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以电子方式传递仲裁文件的, 以仲裁文件发出的日期为已收到仲裁文件的日期 但是仲裁通知的送达日期除外, 以发送至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为准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 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之中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第七条仲裁代理人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 / 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应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仲裁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仲裁代理人的姓名 地址 联系方式及其被授权限范围 第八条程序管理机构 2 ( 一 ) 当事人可以授权或指定一名专业人士或机构或机构负责人代为管理临时仲裁程 序 经授权代为管理临时仲裁程序的专业人士或机构或机构负责人, 统称为临时仲裁管理机 构 ( 管理机构 ) ( 二 ) 管理机构是接受当事人委托, 为临时仲裁案件提供专业程序管理服务以及其他服 务的专业人士及或机构或机构负责人 ( 三 ) 当事人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临时仲裁程序, 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至少要 说明管理机构的名称及或姓名 地址 联系方式 免责条款 全权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仲裁程 序的权限等内容 当事人与管理机构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无论措辞如何, 均应视为受当事人 委托, 管理全部临时仲裁程序 ( 四 ) 当事人可以协商授权同一管理机构 当事人授权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程序管理的, 应缴纳费用, 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协商不成的, 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一方当事 人不缴纳管理费用的, 另一方当事人预缴全部管理费用 ( 五 ) 申请人单独授权管理机构进行临时仲裁程序管理的, 应及时将授权委托书提交对 方当事人及或仲裁庭, 并在一定期限内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 以便达成双方授权管理机构的 一致意见 被申请人不回复的, 由申请人授权的管理机构管理临时仲裁程序, 管理费用由申 请人全部预缴 ( 六 ) 申请人未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临时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可在其程序事项答复函中或 者任何其他函件中向申请人提出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临时仲裁程序的建议 申请人未在被申请 人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 由被申请人授权的管理机构管理临时仲裁程序, 管理费用由被申请 人全部预缴 ( 七 ) 管理机构收取的管理费用, 最终由仲裁庭在裁决中裁决由败诉方承担, 除非双方 当事人另有约定 ( 八 ) 管理机构为独立公正的中立的专业程序管理机构, 无论由哪一方当事人授权委托 对所涉案件进行程序管理, 均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管理机构无论何时介入所涉临时仲裁 案件, 均应视为管理机构自临时仲裁程序开始时即进行临时仲裁程序的管理 ( 九 ) 管理机构为自然人的, 可以指定其本人作为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管理并审 理临时仲裁案件 管理机构是专业机构的, 也可以指定其符合临时仲裁员条件的专业人员作 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管理并审理临时仲裁案件 2 本规则中管理机构和指定机构条款规定中所称专业人士, 系指至少应具备 20 年以上仲裁机构仲裁工作及或仲裁程序管理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士 ; 所称专业机构, 主要指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 民间争议解决机构等 6 / 27

7 ( 十 ) 当事人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仲裁程序, 其所提交的任何仲裁文件, 均应依据管理机构一份 当事人数量 仲裁庭人数 申请保全的法院数量等提交相应份数的仲裁文件给管理机构, 但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后自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仲裁保全除外 ( 十一 ) 当事人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仲裁程序,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仲裁文件均应提交至管理机构, 由管理机构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 当事人也可以与管理机构约定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寄送其提交的仲裁文件, 但应同时寄送一份给管理机构 第九条指定机构 ( 一 ) 双方当事人未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仲裁程序, 应约定指定机构 ( 二 )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指定机构,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名专业人士或机构负责人, 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其分会秘书长以及国内仲裁机构秘书长在内, 担任指定机构 ( 三 ) 收到一方当事人提名指定机构后 15 天内, 各方当事人未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一名专业人士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其分支机构秘书长或任何其他机构包括国内仲裁机构秘书长指派指定机构 ( 四 )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一名专业人士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其分支机构秘书长或任何其他机构包括国内仲裁机构秘书长指派替代指定机构 : 1 指定机构不作为; 2 指定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申请后 15 天内未指定一名仲裁员 ; 3 指定机构在本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任何期限内不作为, 但其对仲裁员收费和开支确定方法的审查和必要的调整除外 ; 4 指定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后 15 天内未作出决定 ( 五 ) 专业人士或机构负责人可以指定其本人作为指定机构或替代指定机构 ( 六 ) 申请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及替换仲裁员, 当事人应将仲裁通知副本 答复仲裁通知的副本及或其他材料, 发送指定机构 ( 七 ) 指定机构行使本示范规则规定的职责时, 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其认为必须的信息资料, 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及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 所有来往函件均应提交其他当事人及或所有当事人 ( 八 ) 指定机构履行职责指定仲裁员或作出其他决定, 均为终局, 除非指定机构自己修改或变更 第十条诚实信用 仲裁当事人及所有参与人, 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禁止悔言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放弃行权及异议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示范规则规定的或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权利包括提出出异议的权利未被行使, 或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 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 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 均视为放弃其行使权利及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庭的组成 7 / 27

8 第十二条仲裁员的标准及义务 ( 一 ) 仲裁员至少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 二 )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资格及或标准有其他更高或特殊约定的, 从其约定, 但不得违反仲裁程序应适用的仲裁地程序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 三 )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 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 四 ) 仲裁员应保证办案时间 第十三条仲裁员的人数 ( 一 ) 仲裁员人数由当事人事先自由约定 ( 二 ) 当事人事先未约定的, 申请人应在其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或其他函件中建议仲裁员人数 ( 三 )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或其他建议函件后 15 天内未就申请人建议的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意见的, 仲裁员人数原则上应为一名, 适用本示范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 四 ) 但标的额在人民币 500 万元以上的, 仲裁员人数可以为三名, 适用普通程序 第十四条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 一 ) 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选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 ( 二 ) 当事人事先未约定选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 ( 三 ) 申请人应在寄送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时提出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名单 申请人建议独任仲裁员的名单最迟不得迟于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15 天内寄送被申请人, 除非确有理由再延迟 ( 四 ) 对申请人选定的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名单, 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此名单后 15 日内同意或与申请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 应由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十五条三人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 一 ) 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选定三人仲裁员的方式 ( 二 ) 当事人事先未约定选定三人仲裁员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应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 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 三 ) 申请人应在寄送被申请人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时附寄其选定的仲裁员名单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名单最迟不得迟于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15 天内寄送被申请人, 除非确有理由再延迟 ( 四 )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选定仲裁员函件后 15 天内未选定第二名仲裁员, 或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未在被选定 / 指定后的 15 日内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 除非确有理由延迟, 或视情况经对方及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延迟, 否则,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 第二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分别应由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定 ( 五 ) 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 两名仲裁员未在 15 天内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 第三名仲裁员由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多人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当事人未约定一人或三人仲裁员, 而是约定其它数额的仲裁员的, 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 方法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8 / 27

9 第十七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 一 )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 各自自行协商在本示范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 ( 二 ) 多方当事人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未依据本示范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的, 仲裁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均由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十八条选定指定仲裁员应考虑事项当事人 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在选定或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因素 : 1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资格; 2 仲裁员的独立公正中立; 3 仲裁员的时间充裕与否; 4 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国籍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披露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 应自其被选定或指定时起至整个仲裁程序期间, 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 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二十条仲裁员的回避 ( 一 ) 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后的 10 天内提出书面回避申请, 逾期没有申请回避, 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 二 )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 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 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员回避 ( 三 ) 依据其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事实及或理由, 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其选定的或指定的仲裁员回避 ( 四 ) 申请仲裁员回避, 应说明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并举证 ( 五 ) 申请仲裁员回避, 应收到组庭通知后 10 天内书面提出, 之后得知申请回避事由, 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 10 天内提出, 但不应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 六 ) 当事人申请回避, 应当立即转交对方当事人 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 七 )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 对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 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辞职, 该仲裁员委任终止, 但不表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 八 )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申请,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不同意回避, 申请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同意回避的意见之后 10 天内, 书面申请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作出是否回避决定 ( 九 ) 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应在收到回避申请后 10 天内作出是否回避的终局决定 ( 十 ) 仲裁员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仲裁庭以及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的更换 ( 一 )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 或没有按照本示范规则的要求 没有在本示范规则规定的期限内 或由于其它原因未能毫不迟延地履行应尽职责时,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终止仲裁员的委任, 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辞职, 任何一种情况发生, 仲裁员的委任 9 / 27

10 即告终止 ( 二 ) 对是否更换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成, 仲裁员也不愿意辞职,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于收到申请后 15 天内作出终局更换决定并可以不附具理由 ( 三 ) 仲裁员委任终止或更换决定作出后的 15 天内, 当事人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 四 )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 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第二十二条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 一 )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 如果三人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员因伤 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及 / 或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得知此情形发生后的 15 天内约定由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及或作出裁决, 约定不成的, 应依据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 在此后的 15 天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 二 )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 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及或作出裁决,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第二十三条免责仲裁员 管理机构 指定机构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及或机构依据本示范规则进行的任何履职行为及或疏忽大意, 均应免责 当事人放弃因上述人员在具体仲裁案件中的作为和不作为及或疏忽大意可能造成的不当或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势提起索赔的权利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仲裁通知 仲裁申请 答辩 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通则 ( 一 ) 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通知 仲裁申请书 陈述意见 答辩或抗辩意见及答复, 都应编写段落号码, 无论提交书面陈述的次数如何, 均应不重复地连续编写段落号码 ( 二 ) 所有附具的证据材料 证明文件及其他材料, 都应编写目录 序号和页码 无论何时提交的证据, 其目录 序号和页码均应依序不重复地连续编写和标注 ( 三 ) 当事人提交援引的法律法规等文件, 应另行编汇装订成卷, 不得与证据材料混编, 且可以只将文件出处及援引部分摘录即可 第二十五条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 ( 一 ) 首先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 二 ) 仲裁程序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 三 ) 授权程序管理机构管理仲裁程序且由管理机构代为转送仲裁文件的, 仲裁程序应自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时开始 ( 四 ) 申请人发送的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项主要内容 : 1 各方当事人包括其仲裁代理人的名称 基本情况 地址/ 住所和联系方式, 包括邮政编码 电话 手机号码 传真 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仲裁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 10 / 27

11 2 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通知; 3 依据的仲裁协议, 依据多份合同多份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的, 写明多份仲裁协议的内容 ; 4 争议合同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 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 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 5 仲裁请求及其具体金额, 包括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及其金额 ; 6 依据多项合同多项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 应写明仲裁请求依据的具体合同及其仲裁协议 ; 7 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争议焦点 法律适用 合同和法律依据; 8 其他有助于有效解决争议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 五 ) 当事人发送的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还应包括下述已定或建议的内容 : 1 仲裁员人数; 2 仲裁地点; 3 仲裁语言; 4 授权的管理机构; 5 指派的指定机构; 6 是否书面审理; 7 如果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时间 ; 8 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程序事项作出答复的期限及或逾期答复的后果 ( 六 ) 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 应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 ( 七 ) 仲裁通知与仲裁申请书, 在本示范规则及本条规定项下, 具有相同的法律含义, 既包括向被申请人发出将争议提起仲裁的仲裁通知, 也包括向对方提交的仲裁申请书 ( 八 ) 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 依据约定, 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可由管理机构向当事人和仲裁庭发出, 亦可由当事人自行向当事人和仲裁庭发出 管理机构可直接转交也可另行出文转交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 ( 九 ) 仲裁程序开始后才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 应视为当事人自一开始起即授权管理机构管理整个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条多份合同争议仲裁申请人可就多份合同项下争议在同一仲裁案件中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1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 2 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 3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4 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第二十七条仲裁保全及临时措施 ( 一 ) 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 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后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 二 ) 申请人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 三 )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依据临时措施实施地及或保全地国法律的有效规定及或当事人的约定, 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适当的担保 临时措施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 11 / 27

12 1 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事物的现状; 2 行为保全, 采取行动防止, 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 或对仲裁过程本身的损害 ; 3 财产保全 4 证据保全 ( 四 ) 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 应考虑 : 1 如果不作出临时措施可能导致请求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受到更大的损害 ; 2 临时措施只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作出 ( 五 ) 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应随时将临时措施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的变化进行披露 仲裁庭可随时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修改 中止 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或特殊情况下经通知各方当事人, 自行作出修改 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 六 ) 作出临时措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损害的, 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仲裁庭可随时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此种损失作出裁决, 要求所涉当事人进行赔偿 ( 七 ) 临时措施以裁决的形式作出 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地国法律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八 ) 依据临时措施实施地及或保全地国法律对此作出的有效规定及或当事人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前, 依据下述规定向管理机构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 以便作出紧急临时措施 : 1 紧急仲裁员程序可以参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贸仲 有效仲裁规则附件规定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 ( 紧急程序 ) 进行, 但下列情况除外 : 2 紧急程序申请书应向管理机构提起, 费用由申请人与管理机构约定, 或直接适用 紧急程序 规定的费用表并缴纳至管理机构; 3 紧急程序 中规定由中国贸仲履行的职责均由管理机构履行; 4 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临时措施决定,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5 紧急仲裁程序所在地为依据本示范规则规定确定的仲裁地; 6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只需紧急仲裁员签署; 7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以裁决的形式作出; 8 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对仲裁庭没有约束力, 仲裁庭可以修改 终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及或对裁决的任何修改 ; 9 当事人对紧急程序及其裁决提出的异议由仲裁庭决定; 10 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紧急程序; 11 当事人约定适用或已适用本示范规则规定的其他临时措施的, 紧急程序不予适用 第二十八条答辩书及答复 ( 一 )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后 45 天内提交答辩书 ( 二 )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 / 或盖章, 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包括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 2 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单纯地反对或不承认某项事实或观点不予支持, 必须附具理由及或举证证明 ; 4 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12 / 27

13 ( 三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 四 )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五 ) 对申请人仲裁通知中及或仲裁申请书提及的有关仲裁员人数 仲裁地 仲裁语言 管理机构 指定机构 是否书面审理 如果开庭审理其开庭审理的时间 被申请人对上述程序事项作出答复的期限及或逾期答复的后果等程序事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 六 ) 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的,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及或仲裁申请书后 15 天内就上述所涉程序事项作出答复 逾期不答复,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 七 ) 对上述程序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可以适当延长其期限, 但不得低于 15 天期限, 除非被申请人同意答复期限可以低于 15 天 第二十九条反请求 ( 一 )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 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 45 天内以书面形式与答辩书一起提交 ( 二 )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 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 三 ) 依据多份合同多项仲裁协议提出的反请求, 应写明每项反请求依据的合同及其仲裁协议 ( 四 )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应向仲裁庭缴纳反请求仲裁费, 未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用的, 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 五 ) 仲裁庭受理反请求的, 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 30 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 六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 ( 七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 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 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 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进一步书面陈述 仲裁庭应决定, 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 反请求书及其答辩书外,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进 一步提交书面意见及其证据材料及或证明文件, 并确定具体时间 第三十二条追加当事人 ( 一 ) 仲裁庭组成前, 一方当事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 均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后予以追加 对方当事人对追加当事人有异议的, 由仲裁庭或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 二 ) 仲裁庭组成之后, 原则上不得再追加当事人, 除非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另行同意, 而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同意放弃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权利, 或被追加的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已组成的仲裁庭成员全部或部分相同无须再指定 ( 三 )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与仲裁申请书的要求相同, 应写明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 住所及通讯方式, 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事实和理由 明确的仲裁请求, 以及现有案件的案号或编号 ( 如果有的话 ) 13 / 27

14 ( 四 ) 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为申请人 被申请人, 但不得为第三人 ( 五 ) 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 为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 ( 六 ) 对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 / 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 由仲裁庭作出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 ( 七 ) 组庭后追加当事人的, 仲裁程序如何进行, 由仲裁庭决定, 但可听取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意见 ( 八 ) 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当事人的, 本示范规则有关当事人选定仲裁员 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的规定, 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 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各方当事人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重新起算 ; 选定或指定首席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的期限应自被申请人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重新起算 ( 九 ) 本示范规则有关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 被追加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当事人的仲裁通知后起算 ( 十 ) 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 仲裁庭有权决定不予追加 第三十三条合并仲裁与一并审理 ( 一 ) 两个或两个以上依据本示范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 均未组庭或仅有一案已组成仲裁庭,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进行审理 均未组庭的,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 由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或待组庭后由首先组庭的仲裁庭决定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进行审理 1 各案当事人相同 仲裁协议相同或相容 各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 但仲裁庭认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 3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合同中多份内容相同或相容的仲裁协议提出, 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 4 各案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 二 ) 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仲裁时, 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 ( 三 )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已组庭或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 四 ) 仲裁案件合并后, 仲裁程序的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 五 ) 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合并仲裁 ( 六 )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 仲裁庭也可以决定, 将符合上述情况的两个以上仲裁案件, 由同一仲裁庭一并进行审理, 但应分别作出各案裁决 ( 七 ) 仲裁庭应及时将是否合并仲裁以及是否一并审理的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节审理 第三十四条审理方式 ( 一 ) 审理方式包括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 ( 二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在任何情形下, 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 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尽力提供公平有效程序, 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和费用 14 / 27

15 ( 三 ) 仲裁庭一经组成,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应依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审理方式及审理时间表 除非确有必要, 对本示范规则规定的 当事人约定的以及仲裁庭确定的期间, 当事人可以约定或申请变更及或延长, 由仲裁庭决定 ;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仲裁庭亦可随时变更及或延长 ( 四 ) 仲裁庭应依法开庭审理案件 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 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 五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审理案件 ( 六 )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 七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 发出问题单 制作审理范围书 举行庭前会议 预备会议等 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 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开庭地 ( 一 )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当事人 约定未成的, 由仲裁庭决定, 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开庭通知 ( 一 ) 开庭审理的案件, 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 应不晚于开庭前 20 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请求延期开庭, 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 5 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 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 二 ) 当事人未能按上述第 ( 一 ) 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 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 由仲裁庭决定 ( 三 ) 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延期后开庭审理的日期, 其通知及其延期申请, 均不受上述第 ( 一 ) 款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保密 ( 一 )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 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 二 )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 仲裁员 证人 翻译 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 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机构 指定机构 经办秘书等, 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缺席审理 ( 一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 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并作出裁决 ( 二 )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 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庭审笔录 ( 一 ) 开庭审理时, 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 / 或影音记录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制作庭审要点, 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15 / 27

16 ( 二 ) 当事人可以自费聘请速录人员速录庭审笔录, 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对此费用承担作出决定 ( 三 ) 庭审笔录 庭审要点和影音记录仅供仲裁庭参考查用 ( 四 ) 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申请复印庭审笔录 庭审要点和影音记录的, 由仲裁庭审核后作出终局决定 仲裁庭决定不予提供的, 不构成对双方当事人申请的任何漠视 第四十条举证 ( 一 ) 当事人可以约定应适用或应参考适用的证据规则 ( 二 ) 当事人应对其申请 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其主张 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 ( 三 )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逾期提交的, 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 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是否延长, 由仲裁庭决定 ( 四 )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 五 ) 当事人就案件的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申请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可以同时提交证人的书面陈述或专家证人的专家报告并由其本人签署 未经出庭作证的书面证人证言包括专家报告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除非有其他证据佐证 ( 六 ) 证人可以是一方当事人, 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联系 ( 七 ) 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方式, 包括远程视频方式, 由仲裁庭决定 证人出庭作证时, 仲裁庭可要求任何其他证人退庭, 但证人为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质证 ( 一 ) 开庭审理的案件, 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 当事人可以质证 ( 二 ) 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 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 可以进行书面质证 书面质证时,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 三 ) 书面质证视同所涉证据开庭时已出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调查取证 ( 一 )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 ( 二 ) 仲裁庭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时, 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 经通知,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 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 三 )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 应转交当事人, 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 四 ) 仲裁庭没有义务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 一 )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 二 ) 专家或鉴定人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 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对专家资质 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 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 专家任命之后才意识到的或发现的原因, 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对专家的资质 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异议 仲裁庭对此应迅速作出决定接受与否 16 / 27

17 ( 三 )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 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 文件或财产 实物, 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 检验或鉴定 当事人与专家就提交的资料 出示的文件或物件产生争议的, 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权利参与任何与案件有关的查验 检验活动 ( 四 )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副本应及时转交当事人, 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当事人有权要求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 经仲裁庭同意, 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 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其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当事人有权开庭时就专家报告质询专家, 有权委派其自行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 就专家报告及所涉争议点作证 ( 五 ) 仲裁庭的调查取证 专家报告 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已出示证据, 其真实性 关联性 可采性以及重要性, 由仲裁庭独立作出判断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程序中止 ( 一 ) 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 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 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 二 ) 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期限期满后, 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 三 ) 仲裁程序中止及恢复, 由仲裁庭决定 ; 仲裁庭尚未组成的, 由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决定 第四十五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 一 )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 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 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 二 ) 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 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 三 )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 案件可以撤销 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 由当事人自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 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并签署 ( 四 ) 当事人授权了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且仲裁文件由管理机构转交的, 当事人的撤案申请应寄送管理机构, 由管理机构转交被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 一 ) 双方当事人仲裁前可以自行和解, 或经其他机构等第三人进行调解 ( 二 ) 双方当事人仲裁中有调解愿望, 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 三 ) 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 四 ) 调解过程中, 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时, 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 五 ) 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 应签订和解协议 ( 六 )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 七 )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 由仲裁员签署, 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 八 ) 调解不成, 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17 / 27

18 ( 九 ) 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可直接申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管理机构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 十 ) 如果调解不成功,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 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 提出的观点 作出的陈述 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 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 十一 )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或经任何其他调解机构或争议解决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临时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 约定由一人或三人仲裁庭, 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一人或三人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 方式及期限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或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制作调解书 具体程序和期限, 不受本示范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约定或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管理机构指定包括其本身在内的一名或三名仲裁员, 组成一人或三人仲裁庭, 依据其认为适当的程序 方式和期限进行审理, 并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 作出仲裁裁决书, 或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制作调解书 具体程序和期限, 不受本示范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裁决 第四十七条裁决期限 ( 一 ) 当事人可以约定裁决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 6 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 二 ) 仲裁庭作出的审理时间表对裁决期限有不同安排的, 依据审理时间表作出裁决书 ( 三 ) 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 四 ) 因程序进行需要, 仲裁庭可以延长其作出裁决期限, 但不应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裁决原则 ( 一 )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 依照法律规定, 参考国际惯例, 公平合理 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授权, 仲裁庭不得单独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 二 ) 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选定的争议实体法律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国家法律, 除非另有规定, 指该国的实体法律, 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法律适用法 ( 三 ) 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 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仲裁庭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国家法律 ( 四 )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 裁决理由 裁决结果 仲裁费用的承担 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书, 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 五 ) 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 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 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 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 六 )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 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 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 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 七 ) 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 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 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 也可以不署名 18 / 27

19 ( 八 ) 作出裁决书的日期, 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作出裁决书的地点, 为依据本示范规则第四条规定确定的仲裁地点 ( 九 ) 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 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 十 ) 裁决书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同意公布, 或者依法在需要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条件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 ( 十一 ) 裁决书应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四十九条部分裁决 ( 一 )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 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二 )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条裁决书草案核阅 双方当事人可以授权管理机构, 在仲裁员签署裁决书之前, 将裁决草案提交管理机构核 阅 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前提下, 管理机构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一条裁决书更正 ( 一 ) 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 打印 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 二 ) 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 打印 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 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正当合理的, 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 30 天内作出书面更正 ( 三 ) 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应适用本示范规则第四十八条第 ( 五 ) 至 ( 十一 ) 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补充裁决 ( 一 ) 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 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 二 ) 经通知对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请求或反请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正当合理的, 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 30 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可以延长其作出补充裁决的期限 ( 三 ) 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应适用本示范规则第四十八条第 ( 五 ) 至 ( 十一 ) 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裁决的解释 ( 一 )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后 30 日内通知对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对裁决书的某一点 某一具体事项或某一具体部分作出解释 ( 二 ) 仲裁庭认为此种申请正当合理的, 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30 日天内作出更正及或解释, 此更正及或解释应构成求裁决书的一部分, 应适用本示范规则第四十八条第 ( 五 ) 至 ( 十一 ) 款的规定 19 / 27

20 ( 三 ) 要求对裁决书作出解释的一方当事人应缴纳相应的费用, 否则仲裁庭有权拒绝对 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五十四条裁决的履行 ( 一 )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 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 应立即履行 ( 二 )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 一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 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 适用简易程序 ( 二 )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依照本示范规则第 14 条的规定成立独任 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七条答辩和反请求 ( 一 )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 20 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 如有反请求, 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 二 )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 15 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 三 )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延期提交的答辩和反请求以及反请求答辩书 第五十八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可以开庭审理, 也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 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五十九条开庭通知 ( 一 ) 开庭审理的案件, 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 应不晚于开庭前 15 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请求延期开庭, 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 3 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 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 二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 ( 一 ) 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 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 由仲裁庭决定 ( 三 ) 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 不受上述第 ( 一 ) 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 一 )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 3 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 二 ) 仲裁庭可以延长该期限 ( 三 ) 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20 / 27

21 第六十一条程序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 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的案件, 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 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本示范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 适用本示范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仲裁费用 ( 一 )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员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开支 ( 二 ) 仲裁费用包括 : 1 仲裁员收取的仲裁费用; 2 管理机构收取的仲裁费用; 3 指定机构收取的指定仲裁员等费用 ( 三 ) 其他开支包括 1 仲裁员花费的合理旅费 食宿费和其他开支; 2 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和所需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 3 开庭场所 庭审设备租赁费 翻译 速记等服务费用; 4 其他与仲裁有关的任何费用 ( 四 ) 对裁决书的解释, 仲裁庭可收取相应的仲裁费用 对裁决书的更正或补充裁决, 仲裁庭可依据具体情况收取相应费用 ( 五 )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时, 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 复杂程度 胜诉方当事人及 / 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六十四条仲裁员费用和其他开支仲裁员收取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开支方式, 可以由仲裁员和当事人协商确定 1 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员与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仲裁费用和其他开支以争议金额为基础收取, 可参考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附具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 三 ) 中第三项 : 仲裁员报酬和费用 当事人也可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机构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的规定 没有争议金额的, 仲裁费用依据请求所依据的合同金额确定, 或由当事人与仲裁员 及或管理机构 指定机构协商确定, 或参考仲裁机构对此类请求事项的收费标准确定 2 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员约定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仲裁费用和其他开支的, 从其约定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由当事人与仲裁员自由约定 独任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仲裁员与各方当事人商定 仲裁员小时费率商定不成的, 由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确定 3 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收取的, 为仲裁员合理付出的所有仲裁工作依据小时费率计算的报酬, 包括仲裁员为从事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合理实际开支 4 仲裁员的最终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 需考虑到争议金额 案件复杂程度 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 21 / 27

22 第六十五条管理机构收取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开支管理机构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开支, 由管理机构和当事人协商确定 1 涉外仲裁案件, 可以参考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 一 ) 或者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收费表确定 2 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开支, 可以参考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 二 ) 或者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收费表确定 3 以小时费率收取仲裁费用, 费率由管理机构和当事人协商后确定 4 除依据上述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用外, 管理机构还可依据实际情况收取任何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开支 第六十六条指定机构的收费和开支指定机构的费用和开支, 由指定机构和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应考虑下述因素 : 1 指定仲裁员的次数; 2 是否作出仲裁员回避决定; 3 是否作出仲裁费用调整决定; 4 依据当事人请求作出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仲裁费用的确定 交存和调整 ( 一 ) 当事人约定共同授权或申请人授权管理机构管理仲裁程序, 仲裁费用若依据争议金额收取, 仲裁费用依据第六十五条第 1 款或第 2 款的规定由申请人全额预缴至管理机构 被申请人授权管理机构进行程序管理的, 由被申请人依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全额预缴至管理机构 ( 二 ) 若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仲裁费用, 费率应由当事人 仲裁员及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申请人应据此预缴全部仲裁费至管理机构 预缴的费用不够的, 管理机构可随时要求当事人补缴 ( 三 ) 没有管理机构管理临时仲裁程序并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仲裁费用的, 仲裁庭组成后, 应立即将依小时费率收取仲裁费用方式以及费率标准, 通知各方当事人 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应依据仲裁庭要求及时交存费用予仲裁庭或仲裁员 以其他标准收取仲裁费用的, 依据仲裁庭要求, 当事人应及时将费用交予仲裁庭或仲裁员 ( 四 ) 被申请人若对费率标准有异议, 应自收到费率标准后 15 天内申请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审查调整 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收到审查请求后 15 天内, 认为确有必要的, 可对费率标准作出调整 该调整对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庭应将调整写入裁决书 第六十八条规则的解释 本示范规则由起草制定人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规则的修改 本示范规则由起草制定人依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随时进行修改 完成于 二 O 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3 时 22 / 27

23 附件一双方当事人放弃撤销仲裁裁决权利的声明双方当事人放弃对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向任何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的追诉, 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 除非根据应适用的法律, 放弃声明无效 附件二仲裁员作出的独立性声明书及披露 案件编号 : 申请人 : 代理人 : 被申请人 : 代理人 : 独立性声明书及披露 接受选定或指定声明 本人确认接受选定 / 指定, 作为题述临时仲裁案的仲裁员 独立声明 本人声明独立于题述案双方当事人, 独立公正审理案件, 今后亦将如此行事 本人确认并保证, 根据本人目前掌握的情况, 可以投入必要的时间, 按照本 示范规则 确定的时限, 高效 勤勉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进行本案仲裁程序 无事披露 本人确认, 尽本人所知, 过去 现在均不存在会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形 有事披露 本人声明, 本人公正不偏, 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 今后亦将如此行事 但鉴于本人与当事人及或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如下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 故作出如下披露 : 继续披露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 如果本人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本人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 本人将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迅速将有关披露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 仲裁员 ( 签名 ): 年月日 23 / 27

24 附件三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第 1 条. 适用范围 规则 的适用性 1. 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 透明度规则 ) 应适用于依照 2014 年 4 月 1 日及之后订立的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 ( 条约 ) 3, 在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下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 除非该条约缔约方 4 另有约定 2. 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依照 2014 年 4 月 1 日前订立的条约在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下提起的, 本 规则 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 (a) 仲裁各方当事人 ( 争议各方 ) 同意对该仲裁适用本 规则 ; 或者 (b) 条约缔约方, 或者涉及多边条约的, 申请人所属国和被申请国, 在 2014 年 4 月 1 日后同意适用本 规则 规则 的适用 3. 在根据条约或者条约缔约方的协议适用 透明度规则 的任何仲裁中 : (a) 争议各方不得以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减损本 规则, 除非条约允许这样做 ; (b) 除本 规则 某些条款赋予仲裁庭的裁量权之外, 仲裁庭还应有权力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调整本 规则 任何特定条款的要求, 使之适合案件特殊情况, 但此种调整应是以务实方式进行仲裁所必需的, 并且是与本 规则 的透明度目标相一致的 仲裁庭的裁量权和权力 4. 透明度规则 规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 仲裁庭在行使此种裁量权时应考虑到 : (a) 对于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的仲裁和特定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的公共利益 ; 以及 (b) 争议各方对于公平 高效解决其争议的利益 5. 本 规则 不影响仲裁庭根据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可能享有的以可促进透明度的方式 例如, 接受第三方的提交书 进行仲裁的权力 6. 如果存在任何具有完全削弱本 规则 透明度目标的行为 措施或其他行动, 仲裁庭应确保这些目标得以实现 冲突情况下应适用的文书 7. 适用 透明度规则 的, 透明度规则 应补充任何适用的仲裁规则 透明度规则 与适用的仲裁规则有冲突的, 应以 透明度规则 为准 透明度规则 与条约有冲突的, 不论本 规则 有何规定, 仍以条约规定为准 8. 本 规则 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有冲突, 而争议各方又不得减损该法律规定的, 应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在非贸易法委员会仲裁中的适用 9. 本 规则 可在根据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以外的规则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中或者在临时程序中使用 第 2 条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公布信息 3 就 透明度规则 而言, 条约 应广义理解为涵盖其中载有保护投资或投资人以及投资人对条约缔约方诉诸仲裁的权利的规定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 包括通常被称为自由贸易协定 经济一体化协定 贸易和投资框架或合作协定或者双边投资条约的任何条约 ** 就 透明度规则 而言, 凡提及 条约缔约方 或 国家 之处, 均包括例如成为条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4 就 透明度规则 而言, 凡提及 条约缔约方 或 国家 之处, 均包括例如成为条约缔约方的区域经 济一体化组织 24 / 27

25 一俟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 争议各方即应迅速将仲裁通知副本发送给第 8 条所述及的存储处 存储处从被申请人处收到仲裁通知, 或者存储处收到仲裁通知及该通知已发给被申请人的记录, 即应迅速向公众提供关于争议各方名称 所涉经济部门以及提出有关申请所依据的条约的信息 第 3 条文件的公布 1. 除第 7 条另有规定外, 应向公众提供下列文件 : 仲裁通知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申请书 答辩书以及任何争议方提交的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或书面材料 ; 上述文件的所有证物以及专家报告和证人陈述的证物的清单 ( 尚未为程序编拟的此种清单不在此列 ), 但并非证物本身 ; 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材料 审理笔录 ( 如果有 ) 以及仲裁庭的命令 决定和裁决 2. 除第 7 条另有规定外, 经任何人向仲裁庭提出请求, 应向公众提供专家报告和证人陈述, 但专家报告和证人陈述的证物不包括在内 3. 除第 7 条另有规定外, 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经任何人请求, 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 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公布证物以及向仲裁庭提供的或者由仲裁庭印发的不在前述第 1 款或第 2 款范围之内的其他任何文件 例如, 这可以包括在规定的场所公布此种文件 4. 根据第 1 款和第 2 款向公众提供的文件, 应由仲裁庭尽早发送给第 8 条所述及的存储处, 但须遵守第 7 条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的任何相关安排或时限 根据第 3 款将公布的文件, 可在获得此种文件时由仲裁庭发送给第 8 条所述及的存储处, 适用的, 应根据第 7 条以检禁形式发送 存储处应以所收到文件的原有形式和语文及时公布这些文件 5. 根据第 3 款获准查阅文件的人应负担向其提供这些文件的相关行政管理费, 如文件影印费和向其运送文件的费用, 但不包括通过存储处向公众提供这些文件的费用 第 4 条第三人提交材料 1. 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 仲裁庭可允许既不是争议方又不是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的人 ( 第三人 ) 就争议范围内的事项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材料 2. 第三人希望提交材料的, 应向仲裁庭提出申请, 并应以仲裁所使用的语文, 以简洁方式, 在仲裁庭规定的页数限制内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 (a) 说明第三人的情况, 相关的, 包括其成员身份和法律地位 ( 例如行业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 ) 其总目标 其活动的性质以及任何上级组织( 包括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进行控制的任何组织 ); (b) 披露第三人与任何争议方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关联 ; (c) 提供关于向第三人提供了下述援助的任何政府 个人或组织的信息 : (i) 在准备提交材料过程中提供的任何资金或其他援助 ; 或者 (ii) 在第三人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之前的两年中有一年提供了大量援助 ( 例如, 为第三人全年经营总费用注资约 20%); (d) 说明第三人在仲裁中的利益的性质 ; 以及 (e) 指明第三人希望在其书面提交材料中阐述的仲裁中的具体事实或法律问题 3. 在确定是否允许提交此类材料时, 除仲裁庭确定的其他相关因素外, 仲裁庭应考虑到下列方面 : (a) 第三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有重大利益 ; 以及 (b) 所提交的材料将在何种程度上通过提出不同于争议各方的观点 特别知识或见解而有助于仲裁庭确定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某一事实或法律问题 4. 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应 : (a) 由代表第三人提交材料的人注明日期并签名 ; (b) 行文简洁, 篇幅无论如何不超过仲裁庭允许的限数 ; 25 / 27

26 (c) 准确阐明第三人在所涉问题上的立场 ; 并且 (d) 只涉及争议范围内的事项 5. 仲裁庭应确保任何提交材料不对仲裁程序造成干扰或不适当的负担, 或对任何争议方造成不公正的损害 6. 仲裁庭应确保给予争议各方就第三人提交的任何材料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 第 5 条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提交材料 1. 仲裁庭应在遵守第 4 款的前提下, 允许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就条约解释问题提交材料, 或者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 可邀请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就条约解释问题提交材料 2. 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 仲裁庭可允许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就争议范围内的进一步事项提交材料 在决定是否允许提交此种材料时, 除仲裁庭确定的其他相关因素外, 仲裁庭应考虑到第 4 条第 3 款中提及的若干因素, 以及为更加明确起见, 考虑到需要避免以相当于外交保护的方式支持投资人请求的提交材料 3. 根据第 1 款或第 2 款邀请提交材料而未收到任何提交材料或答复的, 仲裁庭不应由此作出任何推论 4. 仲裁庭应确保任何提交材料不对仲裁程序造成干扰或不适当的负担, 或对任何争议方造成不公正的损害 5. 仲裁庭应确保给予争议各方就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 第 6 条. 审理 1. 除第 6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另有规定外, 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而进行的审理 ( 审理 ) 应公开举行 2. 依照第 7 条有必要保护机密信息或者仲裁程序完整性的, 仲裁庭应作出安排, 不公开举行需要此种保护的审理部分 3. 仲裁庭可作出实际安排, 便利公众列席审理 ( 酌情包括通过视频链接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手段安排列席 ) 但是, 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 仲裁庭可决定在出于实际原因而变得有必要时 ( 例如, 情况使得原来安排的公众列席审理不可行 ) 不公开举行全部或部分审理 第 7 条. 透明度的例外情形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 1. 第 2 款所界定以及按照第 3 款和第 4 款述及的安排所指明的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 不应根据第 2 条至第 6 条提供给公众 2. 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包括 : (a) 商业机密信息 ; (b) 根据条约受到保护而不得向公众提供的信息 ; (c) 根据被申请国的法律受到保护而不得向公众提供的被申请国的信息, 以及根据仲裁庭认定适用于其他信息披露的任何法律或规则受到保护而不得向公众提供的此种其他信息 ; 或者 (d) 披露信息将妨碍执行法律的信息 3. 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 仲裁庭应作出安排, 防止向公众提供任何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 包括酌情实施 : (a) 争议方 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或第三人应就其寻求保护文件中的此类信息发出通知的时限 ; (b) 迅速指定并检禁此类文件中特定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的程序 ; 以及 (c) 在第 6 条第 2 款规定的限度内举行非公开审理的程序 关于信息是否属于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的裁定, 应由仲裁庭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作出 26 / 27

27 4. 仲裁庭裁定不应从某一文件中检禁信息的, 或者不应阻止向公众提供某一文件的, 应允许自愿将该文件纳入记录的任何争议方 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或第三人从仲裁程序记录中撤出整份文件或文件的一部分 5. 被申请国认为信息披露将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 本 规则 概不要求被申请国向公众提供有关信息 仲裁过程完整性 6. 根据第 2 条至第 6 条向公众提供信息, 如果会对仲裁过程完整性造成第 7 条所确定的损害, 不得提供此种信息 7. 公布信息将因为可能妨碍收集或出示证据或者导致对证人 争议各方代理律师或仲裁庭成员的恐吓而损害仲裁过程完整性的, 或者在相当的特殊情形下损害仲裁过程完整性的, 仲裁庭可自行或根据争议一方的申请, 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 采取适当措施, 限制或推迟公布信息 第 8 条. 已公布信息存储处 透明度规则 下的已公布信息存储处应为联合国秘书长或贸易法委员会指定的一个机构 27 / 27

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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