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序言... 1 第一篇综合类... 2 一 国家... 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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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企业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汇编 (2017 年 1-6 月 ) 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 二 O 一七年八月

2 目录 序言... 1 第一篇综合类... 2 一 国家... 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2017 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7 年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二 广东省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广东省实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 废止 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广东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 三 深圳市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深圳市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废止热点问答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劳务派遣服务规范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2017 年度深圳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工资收入计算标准的通知 第二篇社会保险 一 国家 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2017 年版 ) 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国瑞士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 广东省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经办规程

3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规程 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部分省直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后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 深圳市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固定职工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的通知 关于建筑业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告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公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我市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工资及相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 2017 年度深圳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偿付基数的通知 四 广东省其他重要城市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部分待遇标准的通知 第三篇住房公积金 一 全国 关于贯彻落实 放管服 改革精神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工作的通知 二 深圳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阶段性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的通知 关于台港澳居民在深就业的温馨提示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 2017 年度住房公积金个人免缴条件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我市接入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的通知 关于做好 2017 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通知 第四篇劳动仲裁 法院审判意见 一 全国各省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 2015 年工伤与侵权交叉案件 劳务纠纷案件适法统一研讨会综述 二 广东省其他重要城市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 第五篇相关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节选 : 与劳动法领域有关的 ) 第六篇附件 深圳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 (2017 年版 ) 深圳市在职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及缴费基数表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4 序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劳动关系面临新的复杂态势, 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渗透到劳动关系的方方面面 但是, 劳动法律 法规 政策数量庞杂 形式多样, 除了劳动法律法规, 各省市地区颁布为数众多的地方性劳动法规,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根据当地劳动纠纷案件审理情况也出台了各种裁审意见 会议纪要 同时, 国务院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建 财税等部委, 各省市人民政府人社 住建 财税等部门亦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的政策规定, 使法律法规的实施更具有操作性 目前, 正值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的活跃期, 想要有效预防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规范劳动用工管理, 必须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提升系统性的认识和理解 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立法较多 变化较快的特点, 为劳动用工实践带来较大困惑 为帮助用人单位及劳动法专业人员全面 迅速地掌握最新出台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 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特精心编撰本 深圳企业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汇编, 将以半年刊的形式编制, 即每年度 2 月前 8 月前各出一期 本辑政策法规汇编收编了包括国家 广东省 深圳市及广东省其他重要城市 2017 年 1-6 月出台的劳动 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 同时, 还收录了部分各省市地区劳动仲裁 法院审判意见 为了让读者一目了然, 提高使用效率, 对于重点条款, 我们均以下划横线加黑标示 同时, 为了让大家便于查找劳动 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的最新数据, 我们在附件中还提供了深圳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以供参考 希望这本政策法规汇编能成为您全面 快速 便捷了解最新劳动与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的案头工具书 -1-

5 第一篇综合类 一 国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3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已经 2017 年 4 月 24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23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7 年 5 月 8 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 以下简称争议 ), 规范仲裁办案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 )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 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 ( 一 ) 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 以及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 因确认劳动关系, 订立 履行 变更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 福利 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 ( 二 )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 单位 ) 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 ( 三 ) 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 四 ) 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 五 ) 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 应当遵循合法 公正的原则, 先行调解, 及时裁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 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 以下简称仲裁院 )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 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 优先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 被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执 -2-

6 照到期继续经营 被责令关闭 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 歇业, 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 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 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 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 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 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用人单位未经注册 登记的, 其出资人 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 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 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 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 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 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 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异议成立的, 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异议不成立的, 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 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 并说明理由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 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 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以口头形式作出的, 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仲裁员 记录人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 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 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 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仲裁委员会 -3-

7 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 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 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 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 证据提交 证据交换 证据质证 证据认定等事项, 本规则未规定的,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 本规则未规定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 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 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 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 张贴仲裁文书, 并采用拍照 录像等方式记录的, 自留置 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 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 本规则未规定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终结后,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 : 仲裁申请书 受理 ( 不予受理 ) 通知书 答辩书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授权委托书 调查证据 勘验笔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委托鉴定材料 开庭通知 庭审笔录 延期通知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 调解书 裁决书 决定书 案件移送函 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 : 立案审批表 延期审理审批表 中止审理审批表 调查提纲 阅卷笔录 会议笔录 评议记录 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 对案卷正卷材料, 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 复制 第二十四条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 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 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 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一节申请和受理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 ( 一 ) ( 三 ) ( 四 ) ( 五 ) 项规定的 -4-

8 争议,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 ( 二 ) 项规定的争议,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 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 但是, 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 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时效中断 : ( 一 ) 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 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 ( 二 ) 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 ( 三 ) 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 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 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 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 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劳动者的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 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 ( 二 )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 理由 ; ( 三 ) 证据和证据来源, 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申请, 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经申请人签名 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 ( 一 ) 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 ( 二 ) 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 ( 三 ) 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 ( 四 )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 ( 一 ) ( 二 ) ( 三 ) 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 ( 四 ) 项规定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

9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 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发现不应当受理的, 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 应当撤销案件, 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 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 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 ( 一 ) 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 ( 二 ) 案件已在仲裁 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 裁决书 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 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 ; 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 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开庭和裁决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 将开庭日期 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 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 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 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 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 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 案件处理终结后, 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 鉴定结果不明确的, 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开庭审理前, 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 由仲裁员宣布开庭 案由和仲裁员 记录人员名单, 核对当事人, 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 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 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主持庭审调查 质证和辩论 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 -6-

10 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当庭申请补正 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 可以不予补正, 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 记录人员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 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未经准许进行录音 录像 摄影 ; ( 二 ) 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 ( 三 ) 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 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仲裁庭可以训诫 责令退出仲裁庭, 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 录像 摄影 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 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 拒不删除的, 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 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 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 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裁决案件, 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 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 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 ( 一 ) 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 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 ( 二 )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 ( 三 ) 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的, 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 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 ( 四 ) 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 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 ( 五 ) 案件移送管辖的, 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 ( 六 ) 中止审理期间 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 ( 七 )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 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 一 )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 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 ( 二 )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 ( 三 ) 用人单位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 ( 四 )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 不能参加仲裁的 ; ( 五 )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 ( 六 ) 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 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 -7-

11 ( 七 )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 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 ; 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 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 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 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 一 ) 项规定, 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 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 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 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 ; 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 二 ) 项的规定,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 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 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 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决先予执行, 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 二 )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 裁决理由 裁决结果 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 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简易处理第五十六条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简易处理 : ( 一 ) 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 ; ( 二 ) 标的额不超过本省 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 ( 三 ) 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 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简易处理 : -8-

12 ( 一 ) 涉及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 ; ( 二 )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 ( 三 )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 ( 四 ) 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简易处理的案件, 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 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简易处理的案件, 仲裁庭可以用电话 短信 传真 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 但送达调解书 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 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 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简易处理的案件,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 开庭日期 审理程序 文书制作等事项, 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 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 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 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 可以不再进行举证 质证 第四节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第六十二条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可以简易处理, 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 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 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经协商解决不成的, 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 尚未建立工会的, 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答辩期限 举证期限 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 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 律师 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调解程序 -9-

13 第一节仲裁调解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 应当坚持调解优先, 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对未经调解 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 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 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 应当暂缓受理 ; 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 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开庭之前,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 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 应当进行调解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 一方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 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第七十四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 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 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 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 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 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 ( 一 ) 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 ( 二 ) 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 ( 三 ) 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 ( 四 ) 确认劳动关系的 ; ( 五 ) 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 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 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 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10-

14 第七十八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 ( 一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 二 ) 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 ( 三 ) 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 ( 四 ) 违反自愿原则的 ; ( 五 ) 内容不明确的 ; ( 六 ) 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 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附则第八十条本规则规定的 三日 五日 十日 指工作日, 十五日 四十五日 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 ) 同时废止 -11-

15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4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已经 2017 年 4 月 24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23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7 年 5 月 8 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 以下简称争议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 )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 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 有影响的重大争议, 负责仲裁员的管理 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 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 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 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聘任 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 ( 二 ) 受理争议案件 ; ( 三 ) 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 ( 四 ) 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 ( 五 ) 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 ( 六 )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 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 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 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 以下简称仲裁院 ), 设在人力资 -12-

16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 公用经费 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 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 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仲裁庭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 巡回仲裁庭 流动仲裁庭, 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设首席仲裁员 : ( 一 ) 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 ( 二 )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 ( 三 ) 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 ( 四 ) 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 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 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 档案储存设备 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七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 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仲裁员第十八条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 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 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 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 工会 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 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 ( 一 ) 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 ( 二 ) 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 ( 三 ) 人身 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 ( 四 ) 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3-

17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 一 ) 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 ( 二 ) 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 三 ) 严格执行廉政规定, 恪守职业道德 ; ( 四 ) 自觉接受监督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 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 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 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并予以公告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 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 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 工作作风 遵纪守法情况等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合格 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 ( 一 ) 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 ( 二 ) 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 ( 三 )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 ( 四 ) 因违纪 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 ( 五 ) 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拟聘为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 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 拟聘为地 ( 市 ) 县 ( 区 )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 参加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 职业道德 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 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 开发培训教材, 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 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五章仲裁监督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 对申请受理 办案程序 处理结果 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徇私枉法, 偏袒一方当事人 ; -14-

18 ( 二 ) 滥用职权,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 ( 三 )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 四 )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 ( 五 )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 ( 六 ) 故意拖延办案 玩忽职守 ; ( 七 ) 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 ( 八 ) 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 ( 九 ) 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 解聘等处理 ; 被解聘的, 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 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严守工作纪律, 不得有玩忽职守 偏袒一方当事人 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被聘任为仲裁员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 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 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10 年 1 月 20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5 号 ) 同时废止 -15-

19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的通知人社部规 号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局 ): 现将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 年 7 月 25 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第一条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 实行企业分类监管, 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 履行守法诚信义务, 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应当根据事实, 遵循依法 公正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 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每年开展一次评价 第五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 书面材料审查 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注意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 ( 一 ) 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 ( 二 )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 ( 三 ) 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 ( 四 ) 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 ( 五 ) 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 ( 六 ) 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 七 ) 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 ( 八 ) 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 九 ) 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划分为 A B C 三级 : ( 一 ) 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 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评为 A 级 ( 二 ) 企业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 但不属于 C 级所列情形的, 评为 B 级 ( 三 )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评为 C 级 1. 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 ( 含三次 ) 的 ; -16-

20 2. 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 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3. 因使用童工 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 4. 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 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 5. 无理抗拒 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6. 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作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将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第九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应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至少保留 3 年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 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对于被评为 A 级的企业, 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于被评为 B 级的企业, 适当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于被评为 C 级的企业, 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 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对于被评为 C 级的企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 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 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 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 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评价, 及时调整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 金融 住房城乡建设 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 整合信息资源, 提高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 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 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7-

21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9 号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已经 2016 年 8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04 次部务会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6 年 9 月 1 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 强化社会舆论监督, 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 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应当遵循依法依规 公平公正 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地市级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 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应当向社会公布 : ( 一 ) 克扣 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 数额较大的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 ( 二 ) 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情节严重的 ; ( 三 ) 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 情节严重的 ; ( 四 ) 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情节严重的 ; ( 五 )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 ( 六 ) 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 七 ) 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六条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 ( 一 ) 违法主体全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或者注册号 ) 及地址 ; ( 二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 ( 三 ) 主要违法事实 ; ( 四 ) 相关处理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七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布, 并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 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八条地市级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18-

2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根据工作需要, 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随时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之前, 应当将公布的信息报告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 并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 由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 并通知用人单位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对社会公布内容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

2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的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2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的决定 已经 2017 年 1 月 22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16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并商公安部 外交部 商务部同意,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7 年 3 月 13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的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和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的规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的要求, 现决定对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 劳部发 号 ) 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 将第八条 第十条中的 职业签证 修改为 Z 字签证 二 删去第十四条 三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获准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应凭许可证书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 到中国驻外使 领馆 处申请 Z 字签证 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 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 Z 字签证 ; 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 应凭文化部的批件申请 Z 字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应凭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 Z 字签证 ; 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 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 Z 字签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

2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2017 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 号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将 2017 年元旦 春节 清明节 劳动节 端午节 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 元旦 :1 月 1 日放假,1 月 2 日 ( 星期一 ) 补休 二 春节 :1 月 27 日至 2 月 2 日放假调休, 共 7 天 1 月 22 日 ( 星期日 ) 2 月 4 日 ( 星期六 ) 上班 三 清明节 :4 月 2 日至 4 日放假调休, 共 3 天 4 月 1 日 ( 星期六 ) 上班 四 劳动节 :5 月 1 日放假, 与周末连休 五 端午节 :5 月 28 日至 30 日放假调休, 共 3 天 5 月 27 日 ( 星期六 ) 上班 六 中秋节 国庆节 :10 月 1 日至 8 日放假调休, 共 8 天 9 月 30 日 ( 星期六 ) 上班 节假日期间, 各地区 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 保卫等工作,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 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 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12 月 1 日 -21-

25 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水利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厅 ( 局 ):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 一 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 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 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 二 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 一 ) 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 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 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 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 ( 含 ) 以下小微企业, 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 ( 含 ) 以下的企业 调整免征范围后, 工商注册登记未满 3 年 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 ( 含 ) 以下的企业, 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二 ) 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3 倍 ( 含 ) 的, 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 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 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十三五 期间,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相关公共事业和设施保障状况 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自主决定免征 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出台的减免政策报财政部备案 四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 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五 各地区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 电视 报纸 网络等媒体, 加强政策宣传解读, 及时发布信息, 做好舆论引导 六 各地区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 对公布取消 调整或减免的政府性基金, 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 应当按照 预算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 本通知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 64 财预王字第 380 号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 ( 财综 号 ) 同时废止 财政部 2017 年 3 月 15 日 -22-

26 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 通知 财税 号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地方税务局 保监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关于政策内容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 允许在当年 ( 月 )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 扣除限额为 2400 元 / 年 (200 元 / 月 ) 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 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 视同个人购买, 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 元 / 年 (200 元 / 月 ) 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 关于适用对象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 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 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三 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规范和条件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 ( 见附件 ) 开发的 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 ( 一 ) 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 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 二 ) 被保险人为 16 周岁以上 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 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 并保证续保 ( 三 ) 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费用的报销范围 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 四 ) 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 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 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 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 五 ) 健康保险产品坚持 保本微利 原则, 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 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 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 分别适用于 :1. 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2. 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3. 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 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23-

27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按 保险法 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四 关于税收征管 ( 一 ) 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 视同个人购买, 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 在不超过 200 元 / 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 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 2400 元的部分, 不得税前扣除 以后年度续保时, 按上述规定执行 个人自行退保时, 应及时告知扣缴单位 个人相关退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 二 )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 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 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 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 在不超过 200 元 / 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 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 2400 元的部分, 不得税前扣除 以后年度续保时, 按上述规定执行 个人自行退保时, 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 三 ) 个体工商户业主 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 在不超过 2400 元 / 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 2400 元的部分, 不得税前扣除 以后年度续保时, 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 关于部门协作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环节和部门多, 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切实落实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 一 ) 财政 税务 保监部门要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解释, 优化服务 税务 保监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 ( 二 ) 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 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 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 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 保险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 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 三 ) 扣缴单位应按照本通知及税务机关有关要求, 认真落实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 四 ) 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 并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六 关于实施时间本通知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地区,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继续按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 财税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同时废止 附件 :1.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2.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 ( 万能型 )A 款示范条款 3.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 ( 万能型 )B 款示范条款 4.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 ( 万能型 )C 款示范条款 -24-

28 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 2017 年 4 月 28 日附件链接 :

2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 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 号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局 ) 财政 ( 财务 ) 厅 ( 局 ):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 国发 号 ) 关于 依法参加失业保险 3 年以上 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 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 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的要求, 提升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职业技能, 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申领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 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 ( 一 ) 依法参加失业保险,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 36 个月 ( 含 36 个月 ) 以上的 ( 二 )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取得初级 ( 五级 ) 中级 ( 四级 ) 高级 ( 三级 ) 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二 审核程序 ( 一 ) 职工应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 到本人失业保险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 二 )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联网查询 与失业保险参保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审核 ( 三 )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审核通过后, 应直接将补贴资金发放至申请人本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或社会保障卡 技能提升补贴申请 审核的具体程序和操作办法, 由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 本着方便 快捷 安全 审慎的原则制定, 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三 补贴标准技能提升补贴的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 职业技能培训 鉴定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 并适时调整 补贴标准应根据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有所区别 职工取得初级 ( 五级 ) 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 1000 元 ; 职工取得中级 ( 四级 ) 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 1500 元 ; 职工取得高级 ( 三级 ) 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 2000 元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方向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 研究制定本地区紧缺急需的职业 ( 工种 ) 目录 技能提升补贴标准可向地区紧缺急需职业 ( 工种 ) 予以倾斜 同一职业 ( 工种 ) 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技能提升补贴 四 资金使用在失业保险基金科目中设立技能提升补贴科目,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 -26-

30 技能提升补贴科目中列支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要将技能提升补贴支出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 规范运作, 切实保证基金有效使用和安全运行 要重点关注基金支付能力相对较弱的统筹地区, 发挥省级调剂金的作用, 确保每个地区符合条件的职工都能享受到政策 五 工作要求 ( 一 ) 加强组织领导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 有利于引导职工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转换能力, 从源头上减少失业 稳定就业 ; 有利于弘扬工匠精神, 推动我国由人力资源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迈进, 为我国产业转型升级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 将其作为失业保险预防失业 稳定就业的重要举措, 精心组织 狠抓落实 要尽快制定实施办法, 在 6 月 30 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备案 ( 二 ) 提高审核效率 以 规范 安全 便捷 为原则, 整合利用现有资源, 将受理 审核 发放 监督等工作纳入信息化管理, 简化申报材料, 优化审核流程, 强化信息共享, 完善服务标准, 创新服务模式, 提高经办服务质量 有条件的地区, 可以运用电子政务手段, 探索实行技能提升补贴网络在线申请 审核 ( 三 ) 强化监督管理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严格鉴定标准, 严把证书发放质量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与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信息共享 沟通协调机制, 通过信息比对有效甄别证书的真实性, 严防冒领 骗取补贴 制订补贴资金的审核 公示 拨付 监督等制度, 严格财务管理和资金监管, 防范廉洁风险 公示补贴发放情况,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对违法违规行为, 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 四 ) 加大宣传力度 设计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 深入企业 街道 社区, 开展形式多样的政策解读和集中宣传活动 ; 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等场所, 悬挂 张贴 发放宣传材料 ; 运用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 微博微信等渠道宣传申领条件 申请办法 受理部门 办理时限 通过广泛宣传, 使参保职工了解政策内容, 熟悉办理程序, 知晓办事场所, 更方便更快捷地享受政策 本 通知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各地在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适时组织开展政策绩效评估, 根据实际调整完善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2017 年 5 月 15 日 -27-

3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7 年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 知 安监总厅安健函 号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目前, 全国各地即将进入高温酷暑季节, 为贯彻落实 职业病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 切实做好 2017 年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 有效预防和控制中暑事件的发生,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高度重视, 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组织领导防暑降温工作直接关系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近年来, 我国一些地区因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中暑甚至死亡事件时有发生, 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夏季高温中暑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危害, 切实把防暑降温工作作为当前一段时间的重要工作来抓, 加强组织领导, 落实工作责任, 明确工作任务, 采取有效措施, 推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扎实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 二 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各地区要加大对防暑降温工作的宣传力度, 强化用人单位防暑降温主体责任意识 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 要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 安监总安健 号 ) 的有关规定, 特别要落实好以下保障措施 : 一是要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 组织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对患有心 肺 脑血管性疾病 肺结核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 应当及时调整作业岗位 二是要在高温作业场所增添必要的通风或降温设备, 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和防暑降温所需的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 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是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 合理安排或调整劳动者夏季高温天气工作时间, 适当增加高温作业环境下劳动者休息时间, 最大限度地减少劳动者高温中暑事件的发生 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 35 以上的高温天气从事露天作业及温度在 33 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是要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并组织演习, 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 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同时, 要对劳动者进行高温防护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 增强劳动者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三 突出重点, 强化监管执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夏季高温特点, 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 加强对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同时, 要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地 露天作业场所和高温作业岗位的夏季防暑降温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用人单位是否认真贯彻落实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规定, 是否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 是否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是否配备通风或降温设备以改善作业条件, 是否合理安排或调整高温作息时间, 是否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等情况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 -28-

32 定 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 要依法进行查处 ; 对问题严重的, 要予以公开曝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对各地区防暑降温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本地区防暑降温工作总结及监管执法情况, 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 联系人及电话 : 孙栋梁,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 年 5 月 16 日 -29-

33 二 广东省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34 号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已经 2017 年 2 月 26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马兴瑞 2017 年 3 月 16 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 及时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 规范案件处理程序,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 人事争议的处理 劳动 人事争议范围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 应当根据事实, 遵循合法 公正的原则, 着重调解, 及时裁决,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 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 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公安 住房城乡建设 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 工商 税务 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依法指导 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 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 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 调处劳动人事争议 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 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推动工业园区 乡镇 ( 街道 ) 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 调解仲裁专家库的专家可以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劳动人事争议预防与调解 -30-

34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 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 及时回应职工诉求 发生劳动 人事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职工协商解决 ; 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十条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 劳动合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 职工的请求, 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收集用人单位经营变动 工资支付 社会保险 税费 租金与水电费缴交等信息, 加强当地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预警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 工商 税务等行政部门及供水 供电企业事业单位发现企业出现不正常经营 提前解散等情形的, 应当及时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 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领域职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管理等制度 因违法分包 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引发职工工资支付等劳动争议的,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 水利 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协调和督促建设施工企业解决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发生劳动 人事争议, 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 ( 一 ) 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 ( 二 ) 人民调解组织 ; ( 三 ) 在乡镇 ( 街道 ) 设立的具有劳动 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 ( 四 ) 区域性 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 ( 五 ) 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 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可以调解本单位及所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 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体系, 加强县 ( 区 ) 乡镇 ( 街道 ) 村 ( 居 ) 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保障各乡镇 ( 街道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场地设备 乡镇 ( 街道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本区域依法开展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 ( 一 ) 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及政策 ; ( 二 ) 指导用人单位完善争议预防调处机制 ; ( 三 ) 调解劳动 人事争议 ; ( 四 ) 支持指导村 ( 居 ) 服务平台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 ( 五 ) 其他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将劳动人事争议纳入调解范围, 积极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多发的乡镇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窗口, 选聘熟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31-

35 工作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 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企业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 行业协会 ( 商会 ) 依法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以及依法登记设立且业务范围包含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社会组织, 可以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工业园区 科技园区等企业集中的区域, 可以成立由企业代表 职工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为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提供劳动争议调解服务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调解组织名单, 供当事人选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调解组织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目录 各有关部门 地方总工会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调解组织承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事务 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 联系群众 热心调解工作, 并具有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知识 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本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名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培训, 指导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规范化 专业化建设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由具有良好社会信誉和公信力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愿意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人员组成 调解组织 仲裁机构等可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需要, 从调解员库选择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补贴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发生劳动 人事争议,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当事人到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 调解组织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通过电话方式申请调解的, 调解组织应当予以登记, 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回执 除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受理调解的纠纷外, 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不得拒绝受理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 原则上应当当场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并在 3 日内开展调解 第二十一条调解组织应当根据案情指定 1 名调解员或者组成调解小组 调解小组可以由 3 名调解员组成 调解组织指定 1 名调解员担任组长, 主持调解工作 ; 另 2 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 1 名, 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 调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应当遵循合法 自愿 公平 及时 保密原则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 -32-

36 ( 一 ) 核实当事人身份 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 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 ( 二 ) 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 ( 三 ) 根据争议事实 争议性质等情况, 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 法规 政策规定, 耐心开展协调 疏导工作 ; ( 四 ) 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 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 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并经调解员签名 调解组织盖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 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 ( 一 )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 ( 二 )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 ( 三 ) 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 ( 四 ) 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 ; ( 五 ) 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 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 除前款第一项的情形外, 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 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或者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 调解记录 档案管理等制度, 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调解文书 调解记录 终止调解文书 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应当保存不少于 5 年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 复制调解记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 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审查确认调解协议, 应当由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代表双方共同到场, 提交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书 各自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和身份证明 资格证明, 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和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的材料齐备的, 仲裁机构可以当场作出审查决定 ; 无法当场办理的, 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并在 1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仲裁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 ( 一 ) 调解协议涉及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的 ; ( 二 ) 调解协议涉及事项超出法定仲裁时效的 ; -33-

37 ( 三 ) 调解协议生效后超过 15 日的 ; ( 四 )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 仍不齐备的 ; ( 五 ) 确认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 ; ( 六 ) 集体协商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 ; ( 七 ) 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确认的需要, 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核实相关情况, 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仲裁机构经审查未发现以下情形的, 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 ( 一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 二 ) 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 ( 三 )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 ( 四 ) 存在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 乘人之危 显失公平情形的 ; ( 五 ) 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 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 ( 六 ) 其他不宜作出审查确认的情形 仲裁机构经审查认为不宜出具仲裁调解书的, 应当出具驳回审查确认申请通知书 仲裁机构驳回审查确认申请的, 不影响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 未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 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第一节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第三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仲裁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承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等日常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统称为仲裁机构 第三十三条仲裁机构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 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 3 名仲裁员和至少 1 名书记员组成, 设首席仲裁员 ; 简单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 1 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机构可以设立派出仲裁庭 专业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仲裁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法定仲裁庭组成要求 满足案件处理需要的专职仲裁员 管理人员和记录 安保等辅助工作人员 仲裁办案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仲裁员应当佩戴仲裁徽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仲裁办案所需的场所 装备和安保等条件, 仲裁员履行职责应当给予办案补助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并参加国家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聘前培训 经考核合格, 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履行仲裁员职责 被聘任的仲裁员,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颁发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五条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需要, 从相关主管部门 工会 用人单位等单位的人员以及专家 学者 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34-

38 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仲裁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兼职仲裁员为律师的, 不得审理其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 兼职仲裁员存在未完成办案任务 办案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不适合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应当解聘 第三十六条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员品行 业务和理论水平 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情况, 实行仲裁员分级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 参加业务培训期间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对仲裁员续聘 解聘 分级管理的依据 仲裁员聘期届满未被续聘或者聘期内被解聘的, 应当及时退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仲裁机构聘用 解聘或者续聘仲裁员,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受案范围与管辖第三十七条劳动 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 判决 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或者已经由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作出生效司法确认的案件, 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的, 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劳动 人事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 仲裁机构应当公布其管辖范围 管辖层级不明确的, 由县 ( 市 区 ) 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职工实际工作场所所在地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向多个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由最先受理的仲裁机构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 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管辖 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申请的, 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国家和省对人事争议案件管辖 管辖范围划分等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仲裁机构认为对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的, 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收到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认为也不应当由其管辖的, 应当在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后 3 日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机构认为对所受理的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无管辖权而决定移送到另一仲裁机构, 受移送的仲裁机构认为也不应当由其管辖的, 应当在接收案卷材料后 3 日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 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及时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 仲裁机构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后 5 日内作出决定, 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仲裁参加人 -35-

39 第四十一条发生劳动 人事争议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 受用人单位委托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发生劳动争议时, 应当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已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 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发生劳动争议时, 应当将该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 并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 将该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时, 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条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丧葬 抚恤 救济和补助等待遇争议, 职工近亲属为当事人 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应当对该死亡职工近亲属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有效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经审查发现有未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的, 应当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 不影响未参加仲裁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对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因职工死亡前的劳动报酬 经济补偿 赔偿金等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四条与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构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机构可以依法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经合法通知,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仲裁机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调解书中协议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 必须由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 仲裁调解书应当依法送达第三人 仲裁审理期限从仲裁机构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 ( 一 ) 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 二 )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 ( 三 ) 当事人所在村 ( 居 ) 委会 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本村 ( 居 ) 委会 单位 社会团体公民 职工委托前款第二 三项规定的自然人作为代理人的, 受委托的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在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可以在职工当事人中推举 3 至 5 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 要求职工当事人到仲裁机构办案场所推举代表人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职工一方当事人无法推举代表人的, 企业工会或者地方总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当事人依法推举代表人 代表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签名的推举书和授权委托书 代表人提出变更 增加 放弃仲裁请求, 承认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主 -36-

40 张, 或者进行和解 调解, 应当征得所代表职工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代表人征得所代表职工当事人同意后, 可以以代表人名义为全体职工当事人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 庭审结束前, 职工当事人所推举的代表人撤回本人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应当按照规定另行推举代表人 第四十七条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 ) 或者工作人员到庭, 代表人 代理人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 经合法通知, 前款规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 代表人 代理人当庭对案件主要事实陈述不清, 导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 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发现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仲裁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 仲裁庭纪律或者职业操守的, 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 应当报告有权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节仲裁程序第四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 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下列材料 : ( 一 ) 职工申请仲裁的, 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 ; ( 二 ) 用人单位申请仲裁的, 提交营业执照 登记证书, 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 ) 身份证明书, 授权委托书和职工身份证明 当事人 第三人应当提供本人 (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 及代理人的有效联系电话 地址, 并书面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 第五十条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 仲裁机构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建议先行调解 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 仲裁机构应当自收件之日起 5 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 申请人书面同意调解的, 仲裁机构可暂不作出受理决定, 并及时组织调解 自收件之日起 15 日内, 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仲裁机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 依照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有关规定撤销案件的, 应当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 5 日内, 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撤销案件的情况和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申请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机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 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 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的, 仲裁庭应当休庭, 由仲裁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及时恢复审理 ; 如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 仲裁庭认为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 可以继续审理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三条经当事人申请,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 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费原则上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行垫 -37-

41 付, 由对鉴定意见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 工伤及职业病的鉴定费用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仲裁机构因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需要, 有权向工商 海关 税务 公安 司法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 水利 银行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出具录音 录像 电子文稿等证据的, 应当注明来源和获取途径, 证据来源不明或者非法获取的, 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出具录音 录像证据的, 应当同时对其内容进行摘录 第五十五条仲裁机构决定中止案件审理的, 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中止审理通知书 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 应当恢复审理并通知当事人, 在中止审理通知书中已预先告知恢复审理日期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仲裁机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的规定作出先行裁决的, 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权 第五十七条同一仲裁裁决涉及多项裁决内容, 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 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仲裁文书送达, 可采取直接送达 委托送达 邮寄送达 留置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其所在看守所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转交仲裁文书, 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受送达人无法联系, 或者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 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经过 30 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送达经过 职工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集体争议, 仲裁机构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 可以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 在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张贴有关文书, 并采用拍照 录像等方式记录, 自张贴之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已采用本条第四款规定方式送达的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申请仲裁, 但人数不足 10 人的, 仲裁机构可以适用同样的方式送达 第五十九条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可以书面建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案件处理完结后, 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依法规范用工行为 加强监督管理的书面建议 第六十条结案的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立案审批表 组庭审批表 庭审提纲 调查提纲 案件讨论笔录 评议笔录 证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结案审批表 延期审理审批表 仲裁文书底稿等应当装入副卷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 摘抄 复制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的案卷正卷材料, 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委托授权材料 第五节特别规定第六十一条仲裁机构审理简单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仲裁机构可以采取缩短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38-

42 书面审理 当庭裁决 电子送达等办案方式 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终止适用简易程序 终止简易程序前, 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 可以不再进行举证 质证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缩短或者放弃答辩期 举证期 开庭通知期等期间 第六十三条对职工一方当事人在 50 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 通知地方总工会 企业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协助解决争议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工一方人数为 50 人以上的集体争议, 经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 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 提出解决方案, 并可以根据职工的委托派员参加调解 仲裁活动, 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十五条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多发的地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仲裁机构派驻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发生劳动 人事争议,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协商 调解和仲裁活动中,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其中职工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待遇申请法律援助的, 无需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调解组织 仲裁机构认为职工方需要法律援助的, 可以向调解组织 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建议函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条劳动 人事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对职工一方当事人予以法律援助 ; 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 : ( 一 ) 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导致不良影响的 ; ( 二 ) 职工当事人可能面临人身危险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禁止携带管制物品 易燃易爆物品 限制物品 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仲裁场所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配合仲裁机构的安全检查, 遵守仲裁庭纪律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调解书, 发现当事人在调解 仲裁过程中恶意串通 作出虚假陈述 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关键证据等, 导致仲裁机构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 处理结果错误,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决定撤销, 并予以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 由作出原生效仲裁裁决书 调解书的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决定书, 决定撤销原仲裁裁决书 调解书 仲裁机构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 职工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有损坏公私财物 威胁恐吓 限制人身自由 暴力伤害 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规定处理 ;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9-

43 第七十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仲裁机构可以批评教育 责令退出仲裁庭 ; 情节严重的, 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规定处理 ;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 一 ) 干扰仲裁活动, 违反仲裁庭纪律, 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 ( 二 ) 提供虚假证据, 或者伪造 变造 损毁证据 ( 证明 ) 材料的 ; ( 三 ) 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的 ; ( 四 ) 对仲裁工作人员 仲裁参加人侮辱 诽谤 诬陷 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 ( 五 ) 未经准许录音 录像 摄影或者传播庭审活动的 ; ( 六 ) 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仲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违反仲裁庭纪律, 被责令退出仲裁庭的, 视为其放弃庭审 质证等权利, 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仲裁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第七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仲裁机构的调解员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 有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并可以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参加人的规定, 以及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活动可以参照执行 除法律 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 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处理程序统一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涉及代理 送达 证据等事项, 国家及本办法未明确的, 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 3 日 5 日 按工作日计算, 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 休息日的, 以节假日 休息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和乡镇 ( 街道 )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995 年 3 月 27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 粤府 号 ) 同时废止 -40-

44 广东省实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 广东省实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办法 已经 2016 年 11 月 3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 85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 2016 年 12 月 20 日广东省实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 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 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 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 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从事连续 4 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 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在女职工怀孕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一 ) 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 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 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 二 )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 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 三 ) 女职工怀孕 7 个月以上的, 每天安排 1 小时工间休息, 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 ;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 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 四 )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 所需时间视同其 -41-

45 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 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 生育时遇有难产的, 增加 30 天产假 ; 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生育 1 个婴儿, 增加 15 天产假 ; 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按照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终止妊娠的,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 享受 15 天至 30 天产假 ; 怀孕 4 个月以上 7 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 享受 42 天产假 ; 怀孕满 7 个月终止妊娠的, 享受 75 天产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 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 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 ; 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 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 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 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 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 津贴 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 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 12 个月的, 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四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 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 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 1 至 2 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女职工产假期满, 确有实际困难的, 经本人申请, 用人单位批准, 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 1 周岁 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 ; 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 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 配备女职工卫生室 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 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 经本人申请, 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 或者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可以每 1 至 2 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 宫颈癌筛查 -42-

46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 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 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 举报 申诉, 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 造成女职工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1989 年 1 月 29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 粤府 号 ) 同时废止 -43-

47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 废止 宣布失效部分规 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粤人社规 (2017)3 号根据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 ), 我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决定废止 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 现将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废止或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 第四批 ) ( 见附件 ) 予以发布 废止 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 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特此公告 附件 :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废止 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 第四批 )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 年 2 月 1 日附件链接 :

48 广东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各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 现将 广东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7 年 2 月 24 日广东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 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助推企业转型升级, 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 ( 国发 号 ) 要求, 结合 广东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行动计划 ( 年 ) ( 粤府 号 ) 有关规定, 制定本方案 一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 四中 五中 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 按照 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和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 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 协调 绿色 开放 共享的发展理念, 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 坚持全面系统推进与抓住关键环节相结合 解决当前问题与着眼长远发展相结合 支持企业发展与实现优胜劣汰相结合 降低外部成本与企业内部挖潜相结合 降低企业成本与提高供给质量相结合, 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全面推进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 针对当前造成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居高不下的关键因素, 制定实施可操作 可落地 可检查的系统性政策措施, 缓解当前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逐步解决导致企业成本高企的体制机制问题, 在有效降低外部成本的同时, 引导企业降低内部成本, 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激发企业活力, 提升产业竞争力, 促进实体经济提质增效, 有效应对当前经济下行压力, 增强全省经济持续稳定增长能力 二 工作目标经过 1-2 年努力, 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帮助企业年均减负约 2000 亿元 用 3 年左右时间使实体经济企业综合成本合理下降, 企业盈利能力明显提升, 形成企业发展与宏观经济发展良性循环的格局 一是税费负担合理降低 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 ; 落实国家清理规范涉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措施, 实现省定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零收费 二是融资成本有效降低 企业贷款 发债利息负担水平逐步降低, 融资中间环节费用占企业融资成本比重合理降低 三是制度性交易成本明显降低 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改革综合措施进一步落实, 国际化 法治化 便利化营商环境逐步建立, 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大幅压缩, 政府和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能力显著增强 四是人工成本上涨得到合理控制 工资水平保持合理增长, 企业 五险一金 缴费占工资总额的比例合理降低 五是用能用地成本进一步降低 要素价格市场化形成机制进一步健全, 企业用电 用气定价机制市场化程度明显提升, 工商业用电价格合理降低, 土地供应制度更加完善 六是物流成本较大幅度降低 社会物流总费用占社会物流总额的比重降低 0.5 个百分点左右, 工商业企业物流费用率降低 1 个百分点左右 ; -45-

49 到 十三五 期末, 社会物流总费用占 GDP 的比重由 2015 年的 15% 下降到 14.5% 左右, 物流业对国民经济的支撑和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 三 合理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 一 ) 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 贯彻落实国家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 房地产业 金融业 生活服务业的决策部署, 全面打通企业抵扣链条, 实行不动产进项税抵扣, 增加企业增值税进项抵扣 完善征管服务措施, 引导企业加强财务核算, 用足抵扣政策, 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 ( 牵头单位 : 省财政厅, 参加单位 : 省地税局, 省国税局 ) ( 二 ) 积极落实国家各项惠企减税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全面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以及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政策措施, 研究将新材料 关键零部件纳入首批次应用保险保费补偿机制实施范围 积极配合国家修订完善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和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并抓好贯彻实施 ( 牵头单位 : 省财政厅 经济和信息化委, 参加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 科技厅 环境保护厅 地税局, 省国税局 广东保监局 ) ( 三 ) 进一步加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力度 坚持现行省定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零收费 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将国家定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收入部分的减免权限下放至我省, 允许我省先行先试免征国家定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 进一步扩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 将国内植物检疫费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等 18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从小微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 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 实行收费单位情况及其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 加快研究修订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牵头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参加单位 : 省地税局 法制办 ) ( 四 ) 严格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进一步清理各类电子政务平台服务收费, 严禁依托电子政务平台捆绑服务并收费, 不得以技术维护费 服务费 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经营服务性费用 查处和清理各种与行政职能挂钩且无法定依据的中介服务收费 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性收费, 认真落实国家免除进出口环节海关查验没有问题的外贸企业吊装 移位 仓储费用政策, 降低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的港口设施保安费, 取消引航员滞留费和引航计划变更费等项目, 降低节假日 夜间航行国际航线的引航和拖轮费加收标准 加大力度整顿进出口环节收费秩序 ( 牵头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 商务厅 交通运输厅 财政厅, 参加单位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广东海事局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 ( 五 ) 全面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 继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 完善省市县三级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等, 实行涉企收费清单制度, 编制收费项目清单, 明确项目名称 设立依据 收费标准, 涉企收费项目清单之外再无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涉企收费 涉企收费项目清单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 加强涉企收费监督管理, 畅通企业举报渠道, 完善查处机制, 制止乱摊派 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坚决取缔违规收费项目 ( 牵头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 -46-

50 ( 六 ) 严格落实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 落实好已明确的减免政府性基金等政策, 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停征价格调节基金, 整合归并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等 7 项政府性基金 ; 将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水利建设基金免征范围, 由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清查取消市县政府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 牵头单位 : 省财政厅 发展改革委, 参加单位 : 省国土资源厅 水利厅 农业厅 林业厅 地税局 ) ( 七 ) 全面清理规范行业协会 商会和第三方评估组织收费 积极稳妥推动行业协会 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 厘清行业协会 商会与行政机关职能边界, 清理行业协会 商会强制企业付费参加考核评比 表彰 赞助捐赠等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对行业协会 商会和第三方评估组织涉及行政审批前置的评估 咨询 鉴定等中介服务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专项检查, 及时发现和处理行政机关违规指定行业协会 商会和第三方评估组织开展审批前置中介服务, 以及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费等行为 ( 牵头单位 : 省民政厅 发展改革委, 参加单位 : 省编办 ) 四 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 八 ) 加大信贷资金支持力度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差别化信贷政策, 加大对小微企业 三农 等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的信贷支持 强化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合作, 为基础设施 重大项目建设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长期低成本资金 鼓励银行机构加强业务创新, 合理设定贷款期限, 创新还款方式, 减轻小微企业还款压力, 降低资金周转成本 发挥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和融资对接平台以及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作用, 拓展中小微企业抵质押物范围, 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 融资贵问题 ( 牵头单位 :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参加单位 : 省金融办 知识产权局, 广东银监局 ) ( 九 ) 有效降低融资中间环节费用 完善信贷资金向实体经济融通机制, 降低贷款中间环节费用, 严禁 以贷转存 存贷挂钩 等变相提高利率行为 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集资和非法提高杠杆比例行为 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收费, 制止不规范收费行为 引导银行机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 规模 周期和风险状况等因素, 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建立科学的企业信贷风险定价机制 ( 牵头单位 : 广东银监局 ) ( 十 ) 切实加大融资担保支持力度 积极发展政策性担保机构, 发挥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运用再担保 风险代偿补偿等措施, 提高融资担保机构为战略性新兴产业 小微企业 三农 服务的积极性 推动金融机构研究设立融资专项资金, 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短期 过桥 资金支持 ( 牵头单位 : 省金融办,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省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经济和信息化委 ) ( 十一 ) 积极完善商业银行考核激励机制 引导银行机构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 综合考虑小微企业盈利能力 经营增长 资产质量 资本充足率等因素, 适当提高对小微企业贷款风险的容忍度 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政策 通过实施科技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 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科技企业的金融服务 ( 牵头单位 : 广东银监局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 ( 十二 ) 进一步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 支持商业银行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 通过增资扩股 发行二级资本债等方式补充资本, 按市场化方式及时核销 -47-

51 不良贷款, 增强对实体经济的信贷资金投放能力 增强我省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能力, 落实不良资产转让政策, 提高不良资产转让的效率和灵活性 支持有发展潜力的实体经济企业之间债权转股权 ( 牵头单位 : 广东银监局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省发展改革委, 参加单位 : 省财政厅 国资委 ) ( 十三 ) 积极稳妥发展中小金融机构 支持发起设立民营银行 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 村镇银行等金融或类金融机构, 引导现有中小金融机构积极拓展业务, 规范发展 ( 牵头单位 : 广东银监局, 省金融办, 参加单位 : 省商务厅,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 ( 十四 ) 进一步提高股权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比例 支持企业上市 在 新三板 挂牌融资, 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壮大 扶持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 扩大债务融资工具发行, 引导企业积极运用企业债 公司债 中期票据 区域股权市场私募债 银行间市场非金融机构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手段, 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 牵头单位 : 省金融办 发展改革委, 参加单位 :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广东证监局 ) ( 十五 ) 积极运用政府置换债券减轻企业债务成本 在国家下达的限额内, 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置换存量债务中用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政府债务, 降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举债融资成本, 拉长偿债期限, 缓解相关企业偿债压力 ( 牵头单位 : 省财政厅 ) ( 十六 ) 积极引导企业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 鼓励资信状况良好 偿债能力强 具有良好公司治理和外债风险防控机制的企业赴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用于支持 一带一路 等国家重大战略规划 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等重点领域投资和促进国内实体经济发展 支持商业银行改善金融服务, 推出与人民币跨境使用相配套的支付结算 融资担保 理财等金融产品, 提高企业跨境贸易本币结算比例 ( 牵头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参加单位 : 广东银监局, 省金融办 ) ( 十七 ) 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认真落实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完善中小微企业投融资机制的若干意见 ( 粤府 号 ) 加快建设省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和融资对接平台, 大力发展创投 风投等基金, 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融资政策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 鼓励担保机构合理降低担保费水平 大力发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强化银行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 开展中小微企业转贷方式创新试点, 积极稳妥发展小额贷款 支持中小微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拓宽中小微企业发债融资渠道, 依托互联网金融扩大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 支持开展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融资租赁 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票据贴现支持力度, 试点利用跨境人民币贷款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 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投融资的财政支持力度 ( 牵头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 经济和信息化委 财政厅,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参加单位 : 省科技厅 商务厅 国土资源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 工商局 金融办, 广东银监局 广东证监局 ) 五 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 十八 ) 深入推进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设 清理和废除各地自行制定的影响统一市场形成的限制性规定,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 政府扶持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取消限制民间投资进入自然资源开发 环境保护 能源 交通 市政公用事业等领域的相关政策,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 -48-

52 设立程序 加快推进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健全经营者自主定价领域的市场规则 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牵头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 商务厅 工商局 ) ( 十九 ) 深化 放管服 改革 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同步推进, 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为企业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 深入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 围绕生产经营审批 资质资格准入等妨碍创新创业的重点领域, 着力推动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 对相同 相近或相关联的审批事项一并取消或下放, 提高放权的协同性和联动性 大力推广 一门式 一网式 政务服务, 简化优化服务流程, 提高政府服务效能 依法规范每项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 审批条件 裁量基准 办理时限, 坚决去除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 研究推广对符合条件且不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 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 落实 双随机 抽查机制, 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牵头单位 : 省编办,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发展改革委 工商局 ) ( 二十 ) 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 除法律 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 国家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 省政府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条件要求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 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 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服务材料 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 特别是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 加快推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市场化改革 严禁在实施行政审批时, 为申请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取消省以下政府部门自行设立的区域性 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限额管理, 破除中介服务垄断, 切断中介服务利益关联 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理与收费清理的衔接, 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其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 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 其服务费用由审批部门支付, 不再核定中介服务收费, 已核定的一律取消 ; 提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机构市场准入已经放开的, 该中介服务收费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 牵头单位 : 省编办, 省发展改革委 ) ( 二十一 ) 全面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利用好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广东省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和融资对接平台, 加强信用信息归集 共享 公开和使用 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在行政管理 公共服务 市场交易和投融资等领域对守信企业实施优惠便利措施, 对失信企业依法严格限制和约束 将注册登记 行政审批 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到相应企业名下, 依法予以公示 促进知识产权交易流通,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建立重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直通车制度, 加大对专利 注册商标 商业秘密等方面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 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 牵头单位 : 省发展改革委 工商局 知识产权局, 参加单位 :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 ( 二十二 ) 着力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加快建设完善广东电子口岸平台, 全面推广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 推进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 监管互认 执法互助, 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降低出口商品查验率, 降低企业货物的通关成本 ( 牵头单位 : 省商务厅,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广东 深圳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参加单位 : 广东 深圳海事局, 省质监局 ) -49-

管理的机关 ( 单位 ) 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 二 )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 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三 ) 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 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四 )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五 ) 依照法

管理的机关 ( 单位 ) 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 二 )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 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三 ) 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 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四 )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五 ) 依照法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2007 年 8 月 9 日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国人部发 2007 109 号令公布 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管辖第四章仲裁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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