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介绍性规定第一条机构与职责 6 第二条仲裁协议 6 第三条送达 6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四条仲裁申请书 7 第五条立案费用 7 押金 第六条仲裁开始时交付的押金 8 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答辩与反请求 9 第八条申请人对反请求的回应 9 仲裁员的指定第九条可用性 公正性和独立性 9 第十条指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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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简易仲裁规则 丹麦仲裁院委员会通过并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生效 1

2 目录 介绍性规定第一条机构与职责 6 第二条仲裁协议 6 第三条送达 6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四条仲裁申请书 7 第五条立案费用 7 押金 第六条仲裁开始时交付的押金 8 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答辩与反请求 9 第八条申请人对反请求的回应 9 仲裁员的指定第九条可用性 公正性和独立性 9 第十条指定 10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回避 10 2

3 第十二条更换仲裁员 11 进行仲裁第十三条移交仲裁员 ; 仲裁地 11 第十四条仲裁使用语言与适用法律 11 第十五条基本原则 12 第十六条仲裁员指定的专家 12 第十七条临时措施 13 第十八条程序终结 13 仲裁裁决第十九条裁决形式与内容 13 第二十条关于费用的裁决 14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费用 14 第二十二条费用承担 14 第二十三条秘书处对裁决的审查 14 第二十四条通知当事人 15 第二十五条和解的裁决 15 第二十六条裁决的更正 解释和追加 15 其他 第二十七条临时仲裁员, 应急仲裁员 16 3

4 第二十八条弃权 16 第二十九条保密 16 第三十条归档等 16 第三十一条责任限制 17 附件 附件 1 行政性费用与仲裁员费用第一条介绍 17 第二条行政性费用 17 第三条仲裁员费用 19 附件 2 指定仲裁员前取证第一条临时仲裁员的职权 24 第二条指定临时仲裁员的申请 24 第三条收到申请的确认 24 第四条临时仲裁员的指定 25 第五条临时仲裁地 25 第六条移交临时仲裁员 25 第七条进行临时程序及临时仲裁员的裁决 25 第八条押金和费用 25 第九条专家的指定 26 4

5 附件 3 指定仲裁员前临时措施的授权第一条应急仲裁员的职权 26 第二条指定应急仲裁员的申请 27 第三条收到申请的确认 27 第四条应急仲裁员的指定 27 第五条应急仲裁地 27 第六条移交应急仲裁员 28 第七条进行应急程序 28 第八条应急仲裁员的裁决 28 第九条裁决的约束力 28 第十条押金与费用 29 5

6 介绍性规定 第一条机构与职责 (1) 丹麦仲裁院 ( 以下简称 DIA) 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独立机构, 依据 简易仲裁规则 ( 以下简称本规则 ) 提供争端解决方面的行政服务 (2)DIA 主任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主任委员会 ) 由 DIA 委员会的 ( 以下简称委员会 ) 主任一人, 副主任一人组成 主任委员会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并做出相应裁决或决定 如果未达成多数票表决结果, 主任有权投决定性的一票 如果 DIA 主任或副主任或两者都因存在利益冲突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或做出相应裁决或决定, 应由委员会另一成员, 或由委员会另外两个成员分别地代替主任和 / 或副主任履行职责或做出相应裁决或决定 (3)DIA 秘书处 ( 以下简称秘书处 ) 在秘书长的指导下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秘书处或秘书长也可根据主任委员会或委员会的授权履行职责或做出相应裁决或决定 (4) 主任 副主任 秘书长及秘书处成员不得在提交 DIA 仲裁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 委员会成员与 DIA 代表委员会成员不得在提交 DIA 仲裁的案件中被指定为仲裁员, 除非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中已经做出该指定, 或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程序得以做出该指定 第二条仲裁协议 (1) 当事人约定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的, 应视为其事实上所指的本规则在仲裁开始之日有效,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于 2013 年 5 月 1 日之后达成或当事人明确约定附件 3 中的规定应得以适用的情况下, 附件 3 中关于指定仲裁员之前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才得以适用 (2) 案件的裁决应由主任委员会为每个纠纷所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做出 第三条送达 6

7 (1)DIA 或仲裁员向一方当事人发送任何仲裁文书 通知或材料等, 当通过挂号信 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可以提供发送记录的方式发送至当事人的地址或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 即证明已发送至当事人, 视为有效送达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四条仲裁申请书 (1) 一方当事人欲依据本规则将纠纷诉诸仲裁解决, 应向 DIA 提交仲裁申请书 (2) 仲裁程序自 DIA 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3) 仲裁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 (a) 当事人的名称 住所 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以及增值税号和公司注册编号 (b) 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的信息, 包括名称 住所 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 (c) 所要求的救济或赔偿, 申请人主张的可计算的损失应列明具体的数额, 其他损失尽可能列明估价 (d) 申请人要求救济或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e) 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文件 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 (f) 当事人欲指定的仲裁员的信息, 包括名称 住所 电话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及对指定仲裁员的意见 (4) 应提供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协议中提到的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5) 仲裁申请书及其他文件的份数应不少于其他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员人数的总和 第五条立案费用 (1) 提交仲裁申请时, 应向 DIA 支付立案费用, 费用数额为 1300 欧元或同等价值的丹麦克朗 (DKK) 立案费用不予退还 7

8 (2)DIA 在收到仲裁申请时尚未收到立案费用的, 秘书处应确定支付立案费用的最后期限 超过该最后期限仍未有效支付立案费用的, 可能导致秘书处终结案件, 但不影响申请人今后就同一问题提交仲裁申请的权利 押金 第六条仲裁开始时交付的押金 (1) 除第五条中提到的立案费用外, 当事人支付现金押金, 作为对仲裁的预计费用的担保, 包括仲裁员的费用和 DIA 行政性费用 利息不包括在押金之内 (2) 秘书处应根据委员会制定的标准 ( 附件 1) 确定押金数额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常会被要求支付同等数额的押金, 秘书处另有决定的除外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支付押金, 为使案件继续进行, 秘书处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押金 在这种情况下, 支付全部押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员做出一份单独裁决, 裁定未按要求支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偿还押金 (3) 超过最后期限仍未支付秘书处所要求支付的押金的, 可能导致秘书终结案件, 但不影响申请人今后就同一问题提交仲裁申请的权利 (4)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本条 (1)-(3) 款也应适用于反请求 即使被申请人主张行使抵销权, 也应适用本条, 在根据秘书处做出自由裁量时, 可能要求仲裁员考虑新增因素 (5) 要求仲裁员指定专家的一方当事人应向 DIA 支付额外现金押金, 作为对与专家工作相关的预计费用的担保, 秘书处另有决定的除外 专家一旦被指定, 他 / 她应制作出一份可能由其工作引起的费用预估并提交给秘书处 押金交付之前, 专家不得开展任何工作 如果押金数额明显不足以支付实际费用, 专家应尽快将该情况报告给秘书处 利息不包括在押金内 (6) 秘书处可随时要求调整押金数额, 并可要求在案件继续进行前交付额外的押金 本规定尤其适用于纠纷标的额发生变化的情况或案件变得比最初预计要更困难或更复杂的情况 8

9 (7) 仲裁员应与秘书处就仲裁案件的进展随时保持联系, 以确保押金在任何时间点都够用 这在举行口头听证或做出采取耗费特别高的措施的裁定前尤其重要 (8) 应一方当事人要求, 仲裁员可以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可能通过最终裁决裁定由其承担的任何费用提供担保 另一方当事人未遵照裁决提供担保的, 可能导致仲裁员对案件做结案处理或不予支持其请求, 请求撤回仲裁申请或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答辩与反请求 (1) 在秘书处确定的至少 30 日的期限内, 被申请人应提交答辩, 答辩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a)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 以及增值税号和公司注册编号 (b) 被申请人的法律顾问的信息, 包括名称 住所 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 (c) 被申请人对仲裁申请所主张的救济或赔偿的回应, 以及任何的反请求 (d) 被申请人的回应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e)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文件 报告或其他证据材料 (f) 对仲裁员的指定的意见 (2) 应提供答辩中所提到的文件等的原件或复印件 (3) 提交的答辩书和其他文件材料的份数应符合第四条第 5 款的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对反请求的回复 (1) 申请人应在反请求提出后 10 日内做出回复 应提供回复中提到的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条第 5 款的规定也应适用 9

10 仲裁员的指定 第九条可用性 公正性和独立性 (1) 仲裁庭应由一个独任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应持有法律学士学位, 并应具有可用性 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十条指定 (1) 仲裁员由主任委员会指定 (2) 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 仲裁员的国籍和居住国应不同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或者如果当事人不反对, 主任委员会可做出其他决定 (3) 在被指定之前, 仲裁员应签订一份表明接受指定 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声明 同时, 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可用性 公正性 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仲裁员还应提供他 / 她的专业和教育背景等 ( 简历 / 履历 ) 秘书处应将该声明和简历 / 履历送达至当事人, 并确定发表意见的最后期限 (4) 案件仲裁期间, 一旦存在本条第 (2) 款中规定的应披露的情况, 仲裁员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其他仲裁员 当事人和秘书处披露该情况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回避 (1) 只有在当事人发现存在可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 或当事人发现仲裁员不具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资格时, 可向秘书处提出仲裁员回避的请求 回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并应在得知仲裁员的指定情况和申请回避的事由后 15 日内提出 (2) 秘书处收到回避请求时, 应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并确定提出意见的最后期限 10

11 (3) 除非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的, 或当事人约定不指定该仲裁员的, 或该仲裁员的指定被撤销的, 应由主任委员会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4) 参照本条第 (1) 款的规定, 主任委员会发现存在可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 或主任委员会发现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时, 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 主任委员会也可以决定不指定该仲裁员或撤销对该仲裁员的指定 第十二条更换仲裁员 (1) 如果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 或仲裁员去世, 或因其他原因被更换, 指定另一仲裁员时依据的规则应与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时适用的规则一致 (2) 仲裁员未及时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的, 或未履行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当事人可请求主任委员会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 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该请求, 主任委员会也可根据本款第一句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移交到仲裁员 ; 仲裁地 (1) 完成押金交付且仲裁员指定后, 秘书处应把案件移交给仲裁员 自此以后, 由仲裁员直接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通信, 但应将通信的复印件提交给秘书处, 以使在案件的后续进展中, 必要时秘书处得以协助仲裁员和当事人使案件有效和高效地进行 (2) 仲裁地应在丹麦的哥本哈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仲裁使用语言与适用法律 (1)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使用的语言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仲裁员可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之后确定仲裁使用的语言 11

12 (2) 仲裁员有权要求提交书面证据时附翻译成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或仲裁员确定的语言的译本 (3) 当事人对案件的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案件的实体适用法没有约定的, 仲裁员可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其认为可适用的法律 (4) 只有得到当事人明示的授权, 仲裁员才可以作为友好调停人或依公平合理的原则做出裁决 (5) 在任何情况下, 仲裁员都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做出裁决, 并应适当考虑适用于本案的贸易惯例 (6) 本规则提供丹麦语 英语 德语 法语 俄语和中文版本 在具体案件的仲裁使用语言为丹麦语 德语 法语 俄语或中文的情况下, 应分别适用同语言版本 在所有其他案件中, 应适用本规则的英文版本 第十五条基本原则 (1) 仲裁员应公平 公正地行事, 并应确保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且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仲裁员应确保仲裁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有效且节约成本的方式进行 (2) 仲裁应依据本规则的规定进行 ;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 依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进行 ; 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规则的, 依据仲裁员确定的规则进行 (3)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案件应当仅作书面审理 (4) 在案件筹备工作结束前, 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所有意见书 文件 专家报告等, 以及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提供的任何其他信息都应传达给另一方当事人 仲裁员直接从第三方处取得的专家意见和证明文件等均应传达至当事人 (5) 应一方当事人要求, 仲裁员可就仲裁程序的保密问题或与仲裁相关的其他问题做出裁决, 并可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6)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的, 包括开庭的情况, 或未提交书面证据的, 仲裁员可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 12

13 第十六条仲裁员指定的专家 (1) 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 仲裁员可指定专家一人或一人以上就特定的问题做出报告 仲裁员可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的信息, 并授权该专家查阅相关文件和其他证据 (2) 被指定为专家的人应具备可用性 公正性和独立性 (3) 在被指定之前, 专家应签订一份表明接受 公正和独立的声明 同时, 专家应以书面形式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可用性 公正性 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专家还应提供他 / 她的专业和教育背景等 ( 简历 / 履历 ) 秘书处应将该声明和简历 / 履历送达至当事人, 并设定发表意见的最后期限 (4) 指定专家后且在案件仲裁期间, 一旦存在本条第 (3) 款中规定的应披露的情况, 专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员 当事人和秘书处披露该情况 (5) 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请求, 秘书处应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指定专家的候选人 秘书处应针对专家的指定进行收费, 费用数额为每个专家 500 欧元或同等价值的丹麦克朗 (6) 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 仲裁员可决定应付给专家的费用 第十七条临时措施 (1)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员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采取其认为与案件纠纷标的相关的必要的临时措施 仲裁员有权要求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十八条程序终结 (1) 仲裁员认为已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 应终结仲裁程序并做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仲裁形式与内容 仲裁裁决 13

14 (1) 参照第十三条规定, 如果可能的话, 应在案件移交至仲裁员后 6 个月内尽快, 将仲裁裁决草案提交至秘书处, 以待秘书处进行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审查 未能在最后期限届满前提交仲裁裁决草案的, 仲裁员应将做出仲裁裁决草案的预计时间通知当事人和秘书处 (2) 仲裁裁决应注明裁决时间和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仲裁裁决内容应包括案件事实介绍和当事人的主张, 必要时还应包括当事人 证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和当事人的法律论证 仲裁裁决必须详细阐述其裁决的依据和理由 (3)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并应由仲裁员签字 第二十条关于费用的裁决 (1) 裁决应写明仲裁费用, 以及当事人分担费用的比例 仲裁费用包括应付给仲裁员指定的专家的费用和及其与仲裁相关的费用, 应付给仲裁员的费用和及其与仲裁相关的费用, 以及立案费用, 行政性费用和应付给 DIA 的与仲裁相关的费用 (2) 应由秘书处确定仲裁费用的最后估算 裁决中写明的费用数额应与秘书处确定的数额相同 当事人交付的押金超过仲裁费用的部分应返还当事人 (3) 裁决还应写明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偿付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与仲裁相关的合理费用, 包括法律费用 (4) 就有关费用的裁决, 仲裁员应考虑案件的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包括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以有效和节约成本的方式进行仲裁所做出的贡献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费用 (1) 主任委员会应依据仲裁员根据附件 1 第三条的规定提交的书面意见确定仲裁员费用 第二十二条费用承担 14

15 (1) 无论裁决中规定应如何分担费用, 无论仲裁费用数额是否超过已交付的押金数额, 当事人应就全部的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垫付了费用, 则前者有权向后者追索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裁决的审查 (1) 在最终确定裁决之前, 秘书处应对裁决草案进行审查 在不影响仲裁员的独立审判权的前提下, 秘书处可就裁决书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 并要求仲裁员对其他问题予以注意, 包括裁决的效力的重要性问题, 以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 虽然秘书处有权对裁决进行审查, 但裁决的内容只能由仲裁员独立决定 第二十四条通知当事人 (1) 当事人将全部的仲裁费用交付给 DIA 后, 秘书处应将由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2) 应一方当事人要求, 秘书处应向当事人送达经核证的裁决书副本 (3)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执行裁决, 并且在有效地表示弃权的情况下, 应视为该当事人已放弃任何形式的追索权 第二十五条和解的裁决 (1) 案件仲裁期间内, 当事人和解的, 仲裁员应终止仲裁程序 当事人请求且仲裁员未反对的情况下, 仲裁员应按照和解协议做出仲裁裁决 (2) 根据和解协议做出的仲裁裁决应标明其仲裁裁决性质, 并应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 裁决不合理的情况除外 就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定来说, 根据和解协议做出的裁决具有与任何其他仲裁裁决同等地位和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裁决的更正 解释与追加 (1) 收到仲裁裁决后 30 日内, 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员 : (a) 更正裁决书中的书写 打印或计算上的错误, 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 或不符合仲裁员意思的内容 15

16 (b) 对裁决做出解释, 或 (c) 就当事人向仲裁员提出过且应该已经得到裁决, 但裁决书中遗漏的内容做出追加裁决 (2) 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正 解释或追加仲裁裁决的, 应将申请书提交仲裁员和另一方当事人, 并应向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员应在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做出决定 (3) 仲裁裁决做出后 30 日内, 仲裁员可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之后更正裁决中本条第 (1) 款 (a) 项中提到的错误之处 (4) 特殊情况下, 仲裁员可延长本条第 (1) 款和第 (3) 款中规定的期限 (5) 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可适用于更正 解释和追加的仲裁裁决 其他 第二十七条临时仲裁员, 应急仲裁员 (1) 取证或临时措施不能在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后进行的, 可分别根据附件 2 和附件 3 的规定, 在临时仲裁员或应急仲裁员的协助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弃权 (1) 一方当事人知道本规则中的规定或仲裁协议中的要求未被遵守, 仍参加仲裁程序, 且未及时地, 或在有期限规定的情况下未在期限届满前就该不遵守情况提出异议的, 应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保密 (1) 仲裁员 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成员 主任委员会成员 秘书处成员和 DIA 秘书长应对关于仲裁的一切信息保密, 但主任委员会根据地十一条第 (3) 款和第 (4) 款做出的裁决或决定可以匿名形式发布 第三十条归档 16

17 (1) 仲裁费用交付完毕且案件终结后, 应当事人要求, 秘书处应将文件 图纸和其他类似性质的文件的原件返还给当事人 仲裁期间所提交的其他所有材料均为 DIA 所有 (2)DIA 应将仲裁裁决保存在其档案库至少十年 第三十一条责任限制 (1) 仲裁员, 仲裁员指定的人,DIA, 委员会或 DIA 代表委员会成员, 主任委员会, 秘书处或秘书长不承担任何与仲裁相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责任, 但是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禁止该责任限制的除外 附件 1 行政性收费和仲裁员费用 第一条介绍 (1) 第二条 第三条中规定的 DIA 行政性费用和仲裁员费用的数额分别由 DIA 委员会确定, 并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生效, 适用于所有在 2013 年 5 月 1 日及其之后开始的仲裁, 与仲裁适用的 DIA 仲裁规则版本无关 (2) 该数额适用于通过开庭审理做出的裁决或仅仅基于书面材料做出的裁决 第二条行政性费用 (1) 行政性费用由主任委员会根据下文所列收费标准确定 (2) 行政性费用不得超出下文所列收费标准 (3) 争议标的额无法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的, 案件争议标的的货币价值应根据主任委员会的判断确定 (4) 案件在做出裁决前终结的, 例如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 主任委员会应根据 DIA 投入的工作量及其他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行政性费用数额 如果一个仲裁案件在即将进行开庭审理时终结, 其行政性费用应按下文所列收费标准全额收取, 主任委员会另有裁决的除外 行政性收费 17

18 争议标的额 ( 单位 : 欧元和丹麦克朗 ) 行政性收费 不高于 25,000 欧元 不高于 185,000 丹麦克朗 1,000 欧元 7,500 丹麦克朗 25,001 欧元到 50,000 欧元 185,001 丹麦克朗到 370,000 丹麦克朗 675 欧元 + 超过 25,000 欧元部分的 3% 5,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185,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50,001 欧元到 100,000 欧元 370,001 丹麦克朗到 740,000 丹麦克朗 2,000 欧元 + 超过 50,000 欧元部分的 2% 15,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370,000 丹麦克朗部 分的 2% 100,001 欧元到 300,000 欧元 740,001 丹麦克朗到 2,200,000 丹麦克朗 3000 欧元 + 超过 100,000 欧元部分的 1% 22,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740,000 丹麦克朗部 分的 1% 300,001 欧元到 500,000 欧元 2,200,001 丹麦克朗到 3,700,000 丹麦克朗 4000 欧元 + 超过 300,000 欧元部分的 1% 30,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2,200,000 丹麦克朗 部分的 1% 500,001 欧元到 1,000,000 欧元 3,700,001 丹麦克朗到 7,400,000 丹麦克朗 7000 欧元 + 超过 500,000 欧元部分的 0.8% 53,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3,700,000 丹麦克朗 部分的 0.8% 1,000,001 欧元到 2,000,000 欧元 7,400,001 丹麦克朗到 14,800,000 丹麦克朗 11,000 欧元 + 超过 1,000,000 欧元部分的 0.3% 81,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7,400,000 丹麦克朗 18

19 部分的 0.3% 2,000,001 欧元到 5,000,000 欧元 14,800,001 丹麦克朗到 37,000,000 丹麦克朗 14,000 欧元 + 超过 2,000,000 欧元部分的 0.1% 103,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14,800,000 丹麦克 朗部分的 0.1% 5,000,001 欧元到 10,000,000 欧元 37,000,001 丹麦克朗到 74,000,000 丹麦克朗 17,000 欧元 + 超过 5,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6% 125,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37,000,000 丹麦克 朗部分的 0.06% 10,000,001 欧元到 50,000,000 欧元 74,000,001 丹麦克朗到 370,000,000 丹麦克朗 20,000 欧元 + 超过 10,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74,000,000 丹麦克 朗部分的 0.02% 50,000,001 欧元到 75,000,000 欧元 370,000,001 丹麦克朗到 555,000,000 丹麦克朗 28,000 欧元 + 超过 50,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370,000,000 丹麦克 朗部分的 0.01% 75,000,001 欧元到 100,000,000 欧元 555,000,001 丹麦克朗到 740,000,000 丹麦克朗 30,500 欧元 + 超过 75,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555,000,000 丹麦克 朗部分的 0.01% 最高 60,000 欧元 最高 444,000 丹麦克朗 第三条仲裁员费用 19

20 (1) 仲裁员费用由 DIA 主任委员会根据仲裁员提交的书面意见确定 该书面建议应符合下文所列收费标准 (2) 另外, 在确定费用时, 主任委员会应考虑仲裁员是否能确保押金在任何时间点都够用, 仲裁员注意的程度, 以及仲裁员在何种程度上使仲裁以有效且节约成本的方式进行, 包括是否符合第十九条第 (1) 款规定的最后期限, 争议标的数额, 花费的时间, 争议复杂程度及其他相关情况 (3) 特殊情况下, 如有必要, 主任委员会确定的费用数额可以低于或高于适用下文所列收费标准所得出的数额 (4) 争议标的额不能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直接确定的, 案件争议标的的货币价值应根据主任委员会的判断确定 (5) 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单独费用承担安排视为违反本规则 (6) 案件在做出裁决前结案的, 主任委员会应根据上文第 (1) 款到第 (4) 款的规定自行确定一个合理的仲裁员费用 (7) 支付给仲裁员的费用不包括任何可能的增值税或其他税收, 或可能的费用和适用于仲裁员费用的税收 当事人应承担支付这类税收或费用的责任, 但是对这类税收或费用进行补偿的问题仅存在于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 仲裁员费用 争议标的额 ( 单位 : 欧元和丹仲裁员费用 最低费用 最高费用 25,000 欧元以下 185,000 丹麦克朗以下 1,350 欧元 10,000 丹麦克朗 2,000 欧元 15,000 丹麦克朗 20

21 25,001 欧元到 50,000 欧元 185,001 丹麦克朗到 370,000 丹 2,000 欧元 15,000 丹麦克朗 2,700 欧元 20,000 丹麦克朗 50,001 欧元到 100,000 欧元 370,001 丹麦克朗到 740,000 丹麦克朗 2,700 欧元 20,000 丹麦克朗 3,400 欧元 25,000 丹麦克朗 100,001 欧元到 300,000 欧元 740,001 丹麦克朗到 2,200,000 丹麦克朗 3,400 欧元 25,000 丹麦克朗 8,100 欧元 60,000 丹麦克朗 300,001 欧元到 500,000 欧元 2,200,001 丹麦克朗到 3,700,000 丹麦克朗 6,750 欧元 50,000 丹麦克朗 11,000 欧元 80,000 丹麦克朗 500,001 欧元到 1,000,000 欧元 3,700,001 丹麦克朗到 7,400,000 丹麦克朗 9,500 欧元 70,000 丹麦克朗 18,000 欧元 135,000 丹麦克朗 1,000,001 欧元到 2,000,000 欧元 7,400,001 丹麦克朗到 14,800,000 丹麦克朗 12,000 欧元 + 超过 1,000,000 欧元部分的 0.5% 88,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7,4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0.5% 34,000 欧元 + 超过 1,000,000 欧元部分的 2% 251,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7,4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21

22 2% 2,000,001 欧元到 5,000,000 欧元 14,800,001 丹麦克朗到 37,000, 朗 17,000 欧元 + 超过 2,000,000 欧元部分的 0.2% 125,000 丹麦克朗 + 超 过 14,800,000 丹麦克 朗部分的 0.2% 54,000 欧元 + 超过 2,000,000 欧元部分的 1% 399,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14,8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1% 5,000,001 欧元到 10,000,000 欧元 37,000,001 丹麦克朗到 74,000,000 丹麦克朗 23,000 欧元 + 超过 5,000,000 欧元部分的 0.1% 170,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370,0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0.1% 84,000 欧元 + 超过 5,000,000 欧元部分的 0.52% 621,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37,0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0.52% 10,000,001 欧元到 50,000,000 欧元 74,000,001 丹麦克朗到 370,000,000 丹麦克朗 28,000 欧元 + 超过 10,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3% 207,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74,0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0.03% 110,000 欧元 + 超过 10,000,000 欧元部分的 0.1% 814,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74,0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22

23 0.1% 50,000,001 欧元到 75,000,000 欧元 370,000,001 丹麦克朗到 555,000,000 丹麦克朗 40,000 欧元 + 超过 50,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2% 296,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370,0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0.02% 150,000 欧元 + 超过 50,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8% 1,110,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370,0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0.08% 75,000,001 欧元到 100,000,000 欧元 555,000,001 丹麦克朗到 740,000,000 丹麦克朗 45,000 欧元 + 超过 75,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12% 333,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555,0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0.012% 170,000 欧元 + 超过 75,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48% 1,258,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555,000,000 丹麦克朗部分的 0.048% 100,000,001 欧元以上 740,000,001 丹麦克朗以上 48,000 欧元 + 超过 100,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1% 355,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740,000,000 丹麦克 182,000 欧元 + 超过 100,000,000 欧元部分的 0.045% 1,346,000 丹麦克朗 + 超过 23

24 朗部分的 0.01% 740,000,000 丹麦 克朗部分的 0.045% 附件 2 指定仲裁员之前取证 第一条临时仲裁员的职权 (1) 临时仲裁员有权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取证的任何争议, 参看简易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 (2) 临时仲裁员的职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 (a) 仲裁员已经根据简易仲裁规则指定, 或 (b) 临时仲裁员裁定取证的程序结束, 或变得没有必要或难以实现 (3) 临时仲裁员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第二条指定临时仲裁员的申请 (1) 指定临时仲裁员的申请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a) 当事人的名称 住所 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 以及增值税号和公司注册编号 (b) 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的信息, 包括名称 住所, 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等 (c) 对事实 法定情节和当事人依据的文件与其他证据的陈述, 以及申请所需的其他必要信息 (d) 对临时仲裁地 当事人选择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则和仲裁程序使用语言的意见 (2) 应提供申请书和仲裁协议中提到的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24

25 第三条确认收到申请 (1)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后应告知当事人, 同时将简易仲裁规则的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第四条临时仲裁员的指定 (1) 主任委员会应尽快指定临时仲裁员, 临时仲裁员明显缺乏审判权的除外 (2) 案件进行过程中, 临时仲裁员应始终保持公正且独立于当事人 (3) 临时仲裁员不得在之后关于同一争议的仲裁中被指定为仲裁员,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临时仲裁地 (1) 临时仲裁地应在丹麦的哥本哈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移交临时仲裁员 (1) 指定临时仲裁员后, 秘书处应将申请书和其他资料移交临时仲裁员 自此以后, 由临时仲裁员直接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通信, 但应将往来通信的复本提交给秘书处, 以便在案件的后续进展中, 秘书处得以协助临时仲裁员和当事人, 使案件有效和高效地进行 第七条进行临时程序及临时仲裁员的裁决 (1) 临时程序应遵照简易仲裁规则进行, 规则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做出适当调整 (2) 临时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及时执行裁决 (3) 临时仲裁裁决对第 (1) 款中所述根据本规则指定的仲裁员没有约束力 第八条押金与费用 (1) 申请指定临时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支付现金押金, 作为临时程序的估算费用的担保 25

26 (2) 秘书处应确定押金数额 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应交押金数额通知后 5 日内未按照秘书处要求交付押金的, 可能导致秘书处终结案件, 但不影响该方当事人之后就同一问题申请仲裁的权利 秘书处可随时决定调整押金数额, 和决定在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前要求增付押金 (3) 临时程序费用包括临时仲裁员费用及其与仲裁相关的其他花费, 行政性费用和 DIA 支出的与仲裁相关的费用 支付给 DIA 的行政性费用相当于临时仲裁员费用的三分之一 主任委员会根据临时仲裁员提交的书面意见及附件 1 中提到的可视案件性质做出调整的原则, 确定临时仲裁员费用 (4) 应一方当事人要求, 临时程序的费用可由之后根据简易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确定当事人的分担比例 第九条专家的指定 (1) 应一方当事人要求, 临时仲裁员在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后, 可决定指定专家一人或一人以上就特定的问题做出报告 (2) 应临时仲裁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共同请求, 秘书处应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指定专家的候选人 每指定一个专家, 秘书处应向当事人收取 500 欧元或同等价值的丹麦克朗的费用 (3) 除第九条第 (2) 款中提到的费用外, 还应向 DIA 支付押金, 作为专家工作预计费用的担保 (4) 要求指定专家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第 (2) 款 第 (3) 款中提到的费用和押金, 秘书处另有决定的除外 附件 3 指定仲裁员前授权的临时措施 第一条应急仲裁员的职权 (1) 应急仲裁员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准许其认为从案件性质来说任何必要的临时措施, 参看简易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 26

27 (2) 应急仲裁员的职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 (a) 根据简易仲裁规则已指定仲裁员的, (b) 应急仲裁员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未开始仲裁的, 或 (c) 应急仲裁员发现临时措施没有必要或难以实现 (3) 应急仲裁员可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第二条指定应急仲裁员的申请 (1) 指定应急仲裁员的申请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a) 当事人的名称 住所 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 以及增值税号和公司注册编号 (b) 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的信息, 包括名称 住所 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 (c) 请求临时措施的陈述 (d) 对事实 法定情节和当事人依据的文件与其他证据的陈述, 以及申请所需的其他必要信息, 包括解释为何该临时措施不能等到根据简易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之后进行 (e) 对应急仲裁地 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该仲裁案件的法律规则以及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的意见 (f) 已依照第十条规定交付押金的证据 (2) 应提供申请书和仲裁协议中提到的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三条确认收到申请 (1) 秘书处收到申请后应通知当事人, 并同时将简易仲裁规则的复印件送达至当事人 第四条应急仲裁员的指定 (1) 主任委员会应尽快指定应急仲裁员, 应急仲裁员明显缺乏审判权的除外 (2) 应急仲裁员应保持其公正性, 并应独立于当事人 27

28 (3) 应急仲裁员在之后有关同一争议的仲裁中不得被指定为仲裁员,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应急仲裁地 (1) 应急仲裁地应在丹麦的哥本哈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移交应急仲裁员 (1) 指定应急仲裁员后, 秘书处应将申请书和其他资料移交应急仲裁员 自此以后, 由应急仲裁员直接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通信, 但应将通信的复印件提交给秘书处, 以使在案件的后续进展中, 秘书处得以协助应急仲裁员和当事人使案件有效和高效地进行 第七条应急程序的进行 (1) 应急程序应遵照本仲裁规则在根据案件的紧急性做出适当调整后进行执行 第八条应急仲裁裁决 (1) 应急仲裁员应在自当事人根据第六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之日起 14 日内就临时措施尽快做出裁决 如未能在第一句中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决, 应急仲裁员应通知当事人和秘书处预计做出裁决的时间 (2) 应急仲裁员的裁决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由应急仲裁员签字, 且应写明做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依据的理由以及应急仲裁地 (3) 应急仲裁员做出的裁决应送达各方当事人和秘书处 第九条裁决的约束效力 (1) 应急仲裁员的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尽快执行裁决 (2) 下列情况下, 应急仲裁员的裁决的约束力终止 : (a) 应急仲裁员或根据简易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裁定终止约束力的, (b) 根据 (a) 项中所述规则指定的仲裁员对该案件做出最终裁决的, 或 28

29 (c) 根据 (a) 项所述规则规定的仲裁自应急仲裁员做出裁决之日起 30 日内未开始进行的 (3) 应急仲裁员做出的裁决对根据第 (2) 款 (a) 项中所述规则指定的仲裁员不产生约束力 第十条押金与费用 (1) 申请指定应急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支付 12,500 欧元或同等价值的丹麦克朗的现金押金, 作为应急程序的预计费用的担保 (2) 一方当事人在最迟提交第二条中提到的申请后第二天未及时支付押金的, 可能导致秘书处终结案件, 但不影响该方当事人今后就同一问题申请仲裁的权利 秘书处可随时要求调整押金数额, 并可要求当事人在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之前增付押金 (3) 应急仲裁费用包括应急仲裁员费用及其与仲裁相关的其他花费, 行政性费用和 DIA 支出的与仲裁相关的费用 支付给 DIA 的行政性费用相当于应急仲裁员费用的三分之一 主任委员会根据应急仲裁员提交的书面意见及附件 1 中提到的可以视案件性质做出调整的原则, 确定应急仲裁员费用 (4) 应一方当事人要求, 应急程序的费用可由之后根据简易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确定当事人分担应急程序费用的比例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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