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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预发稿 (2010 年 7 月 12 日 ) 第一章绪则 * 适用范围 第 1 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0 年修订 )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 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还是非合同性的, 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提交仲裁的, 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 规则 进行解决, 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 规则 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 规则 某一版本, 否则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于 2010 年 8 月 15 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 规则 在 2010 年 8 月 15 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 此推定不适用 3. 仲裁应按照本 规则 进行, 但本 规则 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 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 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载于本 规则 附件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 2 条 1. 通知包括通知书 函件或建议, 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 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 均应按照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 ; 照此方式递送的, 视为收到通知 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 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 即为收到 ; 或者 (b) 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 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 即视为收到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 2 款或第 3 款递送通知的, 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 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 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 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V (C) GZ * *

2 5. 根据第 2 款 第 3 款或第 4 款送达通知的日期, 或者根据第 4 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 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 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 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 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除外, 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的日期, 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 本 规则 规定的期间, 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 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仲裁通知 第 3 条 1.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 ( 以下称 申请人 ) 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 ( 以下称 被申请人 ) 一项仲裁通知 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3. 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 (b)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 (d) 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 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 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 (e) 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 涉及金额的, 指明其数额 ; (f)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 (g) 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 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 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4. 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 (a) 第 6 条第 1 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 (b) 第 8 条第 1 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 (c) 第 9 条或第 10 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5. 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 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 2

3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 4 条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 30 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其中应包括 : (a) 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 (b) 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 3 条第 3 款 (c) 项至 (g) 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 (a) 任何关于根据本 规则 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 (b) 第 6 条第 1 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 (c) 第 8 条第 1 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 (d) 第 9 条或第 10 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 (e) 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请求的, 对其作简单说明, 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 (f) 被申请人对不是申请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 第 3 条规定的仲裁通知 3. 任何关于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者关于对仲裁通知的不完整答复或迟延答复的争议, 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 最终均应由仲裁庭解决 代表和协助 第 5 条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出任代表或给予协助 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 此种通知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了代表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 一人担任一方当事人代表的, 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随时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供关于赋予该代表权限的证据 指派和指定机构 第 6 条 1. 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 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 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 ( 以下称 常设仲裁院 ) 秘书长, 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 3

4 2. 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 1 款的提名后 30 天内, 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指定机构 3. 本 规则 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一期限内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约定或指派的, 该期限自一方当事人启动对指定机构的约定或指派程序之日起暂停计算, 直至达成此种约定或指派之日 4. 指定机构拒不作为, 或者指定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申请后 30 天内未指定一名仲裁员 在本 规则 规定的其他任何期限内不作为, 或者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要求一名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替代指定机构, 但第 41 条第 4 款述及的情形除外 5. 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行使本 规则 对其规定的职责, 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向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提供其认为必需的信息, 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及在可能情况下给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 与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所有此种往来函件也应由发件人提供给其他各方当事人 6. 请求指定机构依照第 8 条 第 9 条 第 10 条或第 14 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 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发送仲裁通知副本, 对仲裁通知已作答复的, 还应发送该答复副本 7. 指定机构应注意到任何有可能保证指定独立 公正仲裁员的考虑, 并应考虑到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二章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 7 条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 并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 30 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只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约定的, 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2. 虽有第 1 款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在第 1 款规定的时限内对此作出答复, 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未根据第 9 条或第 10 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 指定机构可根据第 8 条第 2 款规定的程序,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指定独任仲裁员, 但指定机构须根据案情确定这样做更适当 4

5 仲裁员的指定 ( 第 8 条至第 10 条 ) 第 8 条 第 9 条 第 10 条 1. 各方当事人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 而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 30 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约定的,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应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2. 指定机构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 在进行指定时, 除非当事人约定不使用名单法, 或指定机构依其裁量权决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 否则指定机构应使用下述名单法 : (a) 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个人名的相同名单分送每一方当事人 ; (b) 收到名单后 15 天内, 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之后, 将名单送还指定机构 ; (c) 上述期限届满后, 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认可的人名中, 按各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 (d) 由于任何原因, 无法按这一程序进行指定的, 指定机构可行使其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1. 指定三名仲裁员的, 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 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2. 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 未在 30 天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 该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 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 30 天内, 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 应由指定机构按照第 8 条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 指定首席仲裁员 1. 为第 9 条第 1 款之目的, 在须指定三名仲裁员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 否则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 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2. 各方当事人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或三名的, 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3. 未能根据本 规则 组成仲裁庭的,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 指定机构应组成仲裁庭, 并可为此撤销任何已作 5

6 出的指定, 然后指定或重新指定每一名仲裁员, 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披露情况和回避 ** ( 第 11 条至 13 条 ) 第 11 条 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 应在与此指定有关的洽谈中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 仲裁员应自其被指定之时起, 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 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此种情况, 除非此种情况已由其告知各方当事人 ** 第 11 条规定的独立性声明范文载于本 规则 附件 第 12 条 第 13 条 1. 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 均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2. 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 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 3. 仲裁员不作为, 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 应适用第 13 条中规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 1. 一方当事人意图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 应在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发给该当事人后 15 天内, 或在该当事人得知第 11 条和第 12 条所提及的情况后 15 天内, 发出其回避通知 2. 回避通知应发给其他所有当事人 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 回避通知应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3. 一方当事人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 其他所有当事人可以附议 该仲裁员也可在回避提出后辞职 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 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4. 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 15 天内, 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该回避, 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 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坚持要求回避 在这种情况下, 该当事人应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 30 天内, 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替换仲裁员 第 14 条 1. 在不违反第 2 款的情况下, 如果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有必要替换仲裁员, 应适用第 8 条至第 11 条规定的指定或选定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 指定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 在 6

7 指定拟被替换仲裁员的过程中, 即使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 该程序仍应适用 2.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如果指定机构确定, 鉴于案情特殊, 有理由取消一方当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权利, 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其余仲裁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 指定机构可以 :(a) 指定替代仲裁员 ; 或 (b) 在审理终结后, 授权其他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决定或裁决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理 第 15 条 免责 第 16 条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 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阶段继续进行程序,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除蓄意不当行为外, 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 各方当事人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由, 向仲裁员 指定机构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赔 第三章仲裁程序 通则 第 17 条 1. 在不违反本 规则 的情况下, 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 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用, 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2. 仲裁庭一经组成, 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 仲裁庭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 任何期间, 不论是本 规则 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 仲裁庭均可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随时予以延长或缩短 3. 如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请求开庭审理,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 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 未提出此种请求的, 仲裁庭应决定是进行开庭审理, 还是根据书面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程序 4. 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发送其他各方当事人 除仲裁庭可以根据适用法另外允许的情形外, 所有此类函件应同时发送 5. 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 前提是此种人 7

8 仲裁地 第 18 条 语言 第 19 条 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 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 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 对于仲裁程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 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 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 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 包括进行开庭审理 1. 在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 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 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 ; 进行开庭审理的, 亦适用于开庭审理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2. 仲裁庭可下达指令, 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 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物证, 凡是用其原语文提交的, 均应附具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 仲裁申请书 第 20 条 1.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以书面形式将仲裁申请书传递给被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可选择将第 3 条述及的仲裁通知当作仲裁申请书对待, 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 2 款至第 4 款的要求 2.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 (a) 各方当事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 (b)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 (c) 争议点 ; (d)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 (e)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观点 3.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 以及仲裁协议副本, 应附于申请书之后 8

9 答辩书 第 21 条 4. 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 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1. 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以书面形式将答辩书传递给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可选择将其对第 4 条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当作答辩书对待, 只要对该仲裁通知的答复同样符合本条第 2 款的要求 2. 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 (b) 项至 (e) 项 ( 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 ) 的特定内容作出答复 答辩书应尽可能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 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3. 被申请人可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消要求, 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延迟是正当的, 被申请人还可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消要求, 只要仲裁庭对此拥有管辖权 4. 第 20 条第 2 款至第 4 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 根据第 4 条第 2 款 (f) 项提出的仲裁请求, 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对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 22 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 当事人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 包括更改或补充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 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 但是, 对仲裁请求或答辩提出更改或补充, 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更改或补充, 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 23 条 1. 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 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为此目的, 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 应视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 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 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2.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 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 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 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答复中提出 一方当 9

10 事人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 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 对仲裁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抗辩, 应在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在仲裁程序期间出现后尽快提出 仲裁庭认为延迟是正当的, 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3. 对于第 2 款述及的抗辩, 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 也可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裁定 即使法院审理对其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待决, 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 24 条 期间 第 25 条 仲裁庭应决定, 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 还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 或者各方当事人可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 并应确定传递这些书面陈述的期间 仲裁庭确定的传递书面陈述 ( 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 ) 的期间不得超过 45 天 但是, 仲裁庭认为延长期间正当的, 可以延长该期间 临时措施 第 26 条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 比如且不限于 : (a) 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 (b) 采取行动防止, 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 : ㈠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 或㈡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 (c) 为其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 ; 或者 (d) 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 当事人请求采取根据第 2 款 (a) 项至 (c) 项采取临时措施, 应使仲裁庭确信 : (a) 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 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 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 并且 10

11 证据 第 27 条 (b) 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 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 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4. 对于根据第 2 款 (d) 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 3 款 (a) 项和 (b) 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5.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 仲裁庭可修改 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 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 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 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7. 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 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 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 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 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临时措施请求, 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 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1. 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 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 包括专家证人, 可以是任何个人, 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 证人的陈述, 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 可以书面形式呈递, 并由其本人签署 3.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 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 证物或其他证据 4. 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 关联性 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 开庭审理 第 28 条 1. 进行开庭审理的, 仲裁庭应将开庭日期 时间和地点充分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2.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听讯, 可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 11

12 3. 各方当事人未另外约定的, 审理不公开进行 仲裁庭可在任何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时, 要求其他证人包括其他专家证人退庭, 但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 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庭 4.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讯问, 仲裁庭可指示采用电信方式 ( 例如视频会议 ) 进行, 不要求其亲自到庭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 29 条 1. 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 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应分送各方当事人 2. 原则上, 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 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 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 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 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 专家任命之后, 一方当事人对专家的资质 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 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间任命作出之后才意识到的原因 仲裁庭应迅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3. 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 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 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 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4. 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 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 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5. 专家报告提交后,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 专家可在开庭时听询, 各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此次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 就争议点作证 本程序应适用第 28 条的规定 缺席审理 第 30 条 1. 在本 规则 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 (a) 申请人未递交仲裁申请书, 不表明充分理由的, 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 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 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 (b) 被申请人未递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 不表明充分理由的, 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不递交答复或答辩书之事本身不应视为承认 12

13 申请人的主张 ; 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提交答辩书的, 也适用本项规定 2. 一方当事人经根据本 规则 适当通知后仍未出庭, 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 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适当请求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文件 证物或其他证据, 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 仲裁庭可依据已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作出裁决 开庭终结 第 31 条 1. 仲裁庭可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证据要提出 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者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 没有的, 仲裁庭即可宣布开庭终结 2. 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 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 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放弃异议权 第 32 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 规则 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 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 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 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第四章裁决 决定 第 33 条 1. 仲裁员不止一名的, 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 出现程序问题时, 达不到多数的, 或者经仲裁庭授权, 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 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订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 34 条 1. 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2. 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13

14 3. 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4.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 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 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 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5. 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布, 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 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 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 6. 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 适用法律, 友好和解人 第 35 条 1. 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指定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 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指定的, 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 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 所有案件中, 仲裁庭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 并应考虑到适用于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 36 条 1. 裁决作出之前, 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 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 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 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 裁决作出之前, 仲裁程序不是由于第 1 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 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 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 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3. 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经仲裁员签名后, 应由仲裁庭发送各方当事人 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书的, 应适用第 34 条第 2 款 第 4 款和第 5 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解释 第 37 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天内, 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 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14

15 2. 裁决书解释应在收到请求后 45 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 裁决书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并应适用第 34 条第 2 款至第 6 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更正 第 38 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天内, 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 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 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 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 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 45 天内作出更正 2. 仲裁庭可在发送裁决书后 30 天内, 自行主动作出此种更正 3. 此种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并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应适用第 34 条第 2 款至第 6 款的规定 补充裁决 第 39 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终止令或裁决书后 30 天内, 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 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 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请求有正当理由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 60 天内作出裁决或补充完成裁决 如有必要, 仲裁庭可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 3. 作出此种裁决或补充裁决时, 应适用第 34 条第 2 款至第 6 款的规定 费用定义 第 40 条 1.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并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2. 费用 一词仅包括 : (a) 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并由仲裁庭根据第 41 条自行确定的仲裁庭收费 ; (b) 仲裁员所花费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 ; (c) 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和所需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 ; (d) 证人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 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额度为限 ; (e) 各方当事人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以仲裁庭确定的此种费用的合理数额为限 ; 15

16 (f) 指定机构的任何收费和开支, 以及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收费和开支 3. 对于第 37 条至第 39 条述及的任何裁决书的解释 更正或补充完成, 仲裁庭可收取第 2 款 (b) 项至 (f) 项述及的费用, 但不得额外收费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第 41 条 1.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 需考虑到争议金额 案件复杂程度 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 2. 有指定机构, 且该指定机构对确定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适用或已声明将适用某一收费表或特定方法的, 仲裁庭确定其收费时, 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额度内, 考虑到该收费表或方法 3. 仲裁庭组成后, 仲裁庭应将其如何确定收费和开支的提议, 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 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 收到该提议后 15 天内,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提议提请指定机构审查 收到审查请求后 45 天内, 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第 1 款不一致, 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任何必要调整, 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4. (a) 向各方当事人通知根据第 40 条第 2 款 (a) 项和 (b) 项确定的仲裁员收费和开支时, 仲裁庭还应解释相应金额的计算方式 (b) 收到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确定方法后 15 天内,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此种确定方法提请指定机构审查 未约定或未指派指定机构的, 或者指定机构在本 规则 列明的期限内不作为的, 应由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审查 (c) 如果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认为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和开支与仲裁庭根据第 3 款提议的费用和开支 ( 及其任何调整 ) 不一致, 或者明显过高, 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 45 天内, 对仲裁庭的确定方法作出任何必要调整, 使之符合第 1 款的标准 任何此种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d) 仲裁庭应将任何此种调整写入裁决书, 裁决书已下达的, 应适用第 38 条第 3 款规定的程序对裁决书作出更正, 完成此种调整 5. 在根据第 3 款或第 4 款进行的整个程序中, 仲裁庭应根据第 17 条第 1 款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6. 根据第 4 款提请的审查, 不得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之外的其他任何事项的裁决, 也不得延迟除收费和开支的确定之外裁决书中所有部分的承认和执行 16

17 费用分担 第 42 条 1. 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或败诉各方负担 但是, 仲裁庭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 认为分摊费用合理的, 仲裁庭可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每一项此种费用 2.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 或者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裁决中, 裁决一方当事人须根据费用分摊决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任何数额 费用交存 第 43 条 1. 仲裁庭可在其成立时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相等数额款项, 以此作为第 40 条第 2 款 (a) 项至 (c) 项述及费用的预付金 2. 仲裁程序进行期间, 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补充费用预付金 3. 已约定或指派指定机构的, 在一方当事人请求且指定机构也同意履行职责时, 仲裁庭应同指定机构协商后方能确定任何交存款或补充交存款的数额, 指定机构可就此项交存款或补充交存款的数额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 要求交存的款项未在接到付款要求后 30 天内缴齐的, 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方当事人, 以便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缴付要求交付的款项 不缴付此款项的, 仲裁庭可下令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5. 仲裁庭应在下达终止令或作出最终裁决后, 将所收交存款账单送交各方当事人, 并将任何未用余额退还各方当事人 17

18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 规则 附件 任何争议 争执或请求, 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 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 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 均应按照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解决 注 各方当事人应当考虑增列 : (a) 指定机构应为 ( 机构名称或人名 ); (b) 仲裁员人数应为 ( 一名或三名 ); (c) 仲裁地应为 ( 城市和国家 ); (d)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 可考虑增列的放弃声明 注 如果当事人希望排除可能根据适用法律对仲裁裁决提出的追诉, 可以考虑加上一则条文, 大意如下文所提议, 但须考虑到此种排除条文的效力和条件取决于适用法律 放弃 : 各方当事人放弃其就一项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追诉的权利, 但根据适用法律放弃无效的除外 根据 规则 第 11 条作出的独立性声明范文 无情况披露 : 本人公正不偏, 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 今后亦将如此行事 尽本人所知, 过去 现在均不存在会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形 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情形, 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有情况披露 : 本人公正不偏, 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 今后亦将如此行事 根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 11 条, 谨此附上有关以下方面的声明 :(a) 本人过去 现在与各方当事人在专业 业务和其他方面的关系, 和 (b) 其他任何有关情形 [ 列入声明 ] 本人确认, 这些情形不影响本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进一步关系或情形, 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注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考虑要求仲裁员对独立性声明作出如下补充 : 本人确认, 根据本人目前掌握的情况, 本人可以投入必要时间, 按照本 规则 确定的时限, 勤勉 高效地进行本案仲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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