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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调解 仲裁 快速仲裁和专家裁决规则和条款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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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调解 仲裁 快速仲裁和专家裁决规则和条款 导 言 目录 页次 导言 2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 5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 15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47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裁决规则 79 费用表 9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争议解决建议条款 101 调 解 仲 裁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1 款

4 导言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替代性争议解决 (ADR) 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 中心 ) 是一个独立的和中立的国际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 其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 并在新加坡设立办事处 本手册的内容包括中心管理的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则, 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裁决规则 1 中心在替代性争议解决 (ADR) 程序中提供条款 规则和中立者服务 : WIPO 合同条款 / 同意提交协议 调解 专家裁决快速仲裁仲裁 决定 和解 裁决 调解 : 是一个由中立中间人, 即调解员, 协助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非正式程序 ( 根据当事人的选择, 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 调解后可以跟随进行仲裁 快速仲裁或专家裁决 ) 仲裁 : 是一个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就所提交的争议作出最终裁决的具有约束力的程序 ( 根据当事人的选择, 仲裁之前可以进行调解或者专家裁决 ) 快速仲裁 : 是一个耗时短且费用较低的仲裁程序 ( 根据当事人的选择, 快速仲裁之前可以进行调解或者专家裁决 ) 专家裁决 : 是一个由一名或多名专家就当事人之间的技术 科学或相关商业问题作出裁决的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该裁决具有约束力 ( 根据当事人的选择, 专家裁决之前可以进行调解, 或者专家裁决之后可以进行 ( 快速 ) 仲裁 )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是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 的基 础上做了一些修改后制定的, 目的是让仲裁耗费的时间较短 费用较低 两组 规则区别可以参见本手册第 页的概述 2

5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规则是由在跨国争议解决领域的一流专家所制定, 并且中心确保根据该些规则进行的程序经济而高效 因此, 该些规则特别适用于由涉及知识产权的商业交易或商业关系而引起的争议 此外, 规则包括有与知识产权争议中当事人切实利益相关的保密条款以及技术和试验证据条款 该些规则已有多种语言版本 导 言 有关中心受理的案件量的概况以及整理后的个案案例, 可参见网站 中心在管理争议时提供以下行政服务 : 调 解 帮助有意开始调解 仲裁 快速仲裁或专家裁决的当事人 ; 帮助当事人选择和指定调解员 仲裁员或专家 ( 如必要的话 ) 中心的数据库中录有来自全球的一千五百多名中立人, 他们皆在商事 知识产权和信息与通信技术的争议解决方面拥有专长 ; 仲 裁 为有关程序规则的适用提供指导 ; 在当事人和仲裁庭 调解员或专家之间发挥联络作用, 确保沟通顺畅 程序高效 ; 设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电子办案设施 (WIPO Electronic Case Facility, WIPO ECAF), 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2 ; 快速仲裁 帮助当事人安排可能需要的其他辅助性服务, 如笔译 口译或秘书服务等 ; 与当事人和中立人协商, 确定中立人的费用 ; 专家裁决 管理程序的财务事项, 包括向当事人收取预估费用的预缴款, 并用预缴款支付中立人的费用和其他必要的辅助服务或设施的费用, 如口译费等 ; 程序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的, 免费提供会议室和当事人休息室 ; 费 用 2 有关该服务的更多信息, 可参见网站 3 条 款

6 程序在日内瓦以外进行的, 帮助当事人安排合适的会议室和其他必要设施 ; 提供可能需要的其他服务或功能, 确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程序高效及迅速地进行 中心管理的程序还包括解决恶意注册和使用网络域名引起的争议 中心还帮助当事人根据具体的商业情况或行业特点制定争议解决方案 ( 调解 仲裁 专家裁决或其他程序, 如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 有关中心及其活动的更多信息, 可参见网站 4

7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 (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 导 言 目录 条次 缩略语 1 规则的适用范围 2 调解的开始 3-6 调解员的指定 7-8 当事人的代理人和会议的参加人 9 调解的进行 调解员的作用 14 保密 调解的终止 管理费 22 调解员费 23 预缴款 24 费用 25 免责 26 放弃诽谤诉权 27 诉讼时效的中止 28 调 解 仲 裁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5 款

8 缩略语 第 1 条在本规则中 : 调解协议 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调解的协议 ; 调解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调解条款, 也可以是单独的合同 ; 调解员 指一名独任调解员, 指定多名调解员的, 指全体调解员 ; WIPO 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中心 指 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 视上下文需要, 以单数形式使用的词也可能包括复数, 反之亦然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 2 条凡调解协议约定按照 WIPO 调解规则 进行调解的, 本规则即视为构成调解协议的一部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调解应当适用在调解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 调解的开始 第 3 条 (a) 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希望开始调解的, 应当向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 同时将调解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b) 调解申请书应当包含或附具下列各项 : (i) 争议各方当事人和提交调解申请书的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名称 地址和电话 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 ; (ii) 一份调解协议的副本 ; 以及 (iii) 对争议性质的简要说明 6

9 第 4 条 (a)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 一方当事人希望开始调解的, 应当向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 同时将调解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调解申请书应当包括上述第 3 条 (b) 款第 (i) 项和第 (iii) 项规定的内容 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考虑调解申请书的内容 导 言 (b)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中心可以指定一名外部中立人, 协助当事人考虑调解申请书的内容 如所有当事人同意, 外部中立人可以充当调解员 第 15 条至第 18 条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 调 解 第 5 条调解开始的日期是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 第 6 条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 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说明调解开始的日期 仲 裁 调解员的指定 第 7 条 (a) 除非当事人已经另行约定调解员人选或指定调解员的其他程序, 指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 (i) 中心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一份相同的候选人名单 名单一般应当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的姓名, 按字母顺序排列 名单应当包含或附有每名候选人资格的说明 当事人就任何特定资格有约定的, 名单应当包含符合资格的候选人 (ii) 当事人有权删除其反对指定的任何候选人的姓名, 对任何剩余的候选人, 应当用数字标明优先顺序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iii)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名单之日后 7 日内将标注完毕的名单送还中心 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送还标注完毕的名单, 视为已认可名单上所列的所有候选人 费 用 条 7 款

10 (iv) 在收到各方当事人送还的名单之后, 或者未收齐名单, 在前项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后, 中心应当尽快按照当事人提出的优先顺序和反对意见, 从名单中指定一人担任调解员 (v) 如果送还的名单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调解员人选, 则调解员由中心指定 人选不能或不愿接受中心的邀请担任调解员, 或者存在其他事由使该人不能担任调解员, 而名单上已无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调解员人选时, 调解员也由中心指定 (b) 尽管有 (a) 款规定的程序, 中心如果依其裁量权认定案件不适合该款所述的程序, 有权以其他方式指定调解员 (c) 可能出任的调解员接受指定, 即视为已保证将安排充分时间, 使调解可以迅速进行 第 8 条调解员应当中立 公正和独立 当事人的代理人和会议的参加人 第 9 条 (a) 当事人会见调解员, 可以委托代理人, 也可以邀请人员提供协助 (b) 调解员指定后, 当事人应当立即将授权作为其代理人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代表当事人参加当事人与调解员会议的人员的姓名和职务通知对方当事人 调解员和中心 调解的进行 第 10 条调解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 当事人无约定的, 调解员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决定调解应当采取的方式 8

11 第 11 条当事人应当与调解员诚信合作, 使调解可以尽可能迅速地进行 第 12 条调解员可以与一方当事人进行单独会见和联络, 但单独会见和联络中得到的信息不经提供信息的当事人明确授权, 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 导 言 第 13 条 (a) 调解员在被指定后, 应当尽快与当事人协商制定时间表, 让当事人按期向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提交意见书, 简要说明争议的背景 当事人与争议有关的利益和主张以及争议的现状, 并一并提交当事人认为进行调解所需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尤其是有助于找出争议问题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b)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 可以随时建议当事人提供调解员认为有用的补充信息和资料 调解仲裁 (c) 任何当事人均可随时向调解员提交其认为保密的书面信息和资料, 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 调解员不经该当事人书面授权, 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此种信息和资料 调解员的作用 第 14 条 (a) 调解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协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 但无权将解决办法强加给当事人 (b) 调解员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问题难以通过调解解决时, 可以根据争议的情形和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商业关系, 提出其认为最有利于以最高的效率 最低的费用和最好的结果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序或办法, 供当事人考虑 调解员尤其可以提出 : (i) 对具体问题进行专家鉴定 ; (ii) 进行仲裁 ;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9 款

12 (iii) 由各方当事人提出最后的解决方案, 并在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时, 以这些最后方案为基础进行仲裁, 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任务限于决定采用哪一种最后方案 保密 第 15 条当事人与调解员的会议不做任何记录 第 16 条参加调解的任何人, 尤其是调解员 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代表与顾问 任何独立专家和参加当事人与调解员会议的其他任何人, 应当为调解保密, 除当事人和调解员另有约定外, 不得使用或向外部披露与调解有关的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取得的任何信息 上述人员在参加调解前应当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第 17 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参加调解的任何人在调解终止时应当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任何意见书 文件或其他资料返还给该当事人, 不得保留任何副本 有关当事人与调解员会议的任何笔记, 在调解终止时应当销毁 第 18 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调解员和当事人不得将下列各项在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提出 : (i) 当事人就争议的可能解决办法发表的任何意见或提出的任何建议 ; (ii)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任何承认 ; (iii) 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或发表的任何意见 ; (iv) 当事人表示或未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或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解决建议 10

13 调解的终止 第 19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调解 : 导 言 (i) 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任何或全部争议问题签署和解协议 ; (ii) 调解员认为进一步努力调解不可能解决争议时决定终止 ; 或者 (iii) 一方当事人在参加当事人与调解员的第一次讨论后的书面声明终止 调 解 第 20 条 (a) 调解终止后, 调解员应当立即向中心发出调解终止的书面通知, 说明调解终止的日期, 通过调解是否已解决争议, 已解决的, 是部分解决还是全部解决 调解员应当将发给中心的调解终止通知抄送各方当事人 仲 裁 (b) 中心应当为调解员的调解终止通知保密, 不经各方当事人书面授权, 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调解的存在或者调解的结果 (c) 但是, 中心可以在中心出版的有关其活动的任何综合统计数据中使用有关调解的信息, 但使用的信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身份或者使争议的具体案情可以被识别 快速仲裁 第 21 条除非法院要求或各方当事人书面授权, 调解员不得在正在进行或者以后进行的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任何司法程序 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中以调解员以外的任何身份行事 专家裁决 管理费 第 22 条 (a) 申请人提交调解申请书, 应当向中心缴纳管理费, 数额为调解申请书日期当日适用的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 费 用 (b) 管理费不退 条 11 款

14 (c) 管理费缴纳前, 中心不对调解申请书采取行动 (d) 提交调解申请书的当事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日内未缴纳管理费的, 视为撤回调解申请书 调解员费 第 23 条 (a) 调解员费的数额和币种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由中心与调解员和当事人协商后确定 (b) 除非当事人和调解员另有约定, 调解员费的数额应当依照调解申请书日期当日适用的费用表中规定的参考性小时费率或日费率, 结合争议金额 争议标的的复杂程度和任何其他相关案情计算 预缴款 第 24 条 (a) 中心可以在指定调解员时, 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相等数额的款项, 作为调解费用尤其是估计的调解员费和其他调解支出的预付金 预缴款数额由中心确定 (b) 中心可以要求当事人追加预缴款 (c) 一方当事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日内未按要求缴纳预缴款的, 调解视为终止 中心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 说明终止的日期 (d) 有预缴款的, 调解终止后, 中心应当为当事人开列预缴款的帐目, 并向当事人返还未用余款, 或者要求当事人补足欠款 费用 第 25 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管理费 调解员费和其他所有调解支出, 尤其是调解员必要的差旅费和与取得专家咨询意见有关的任何支出, 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分摊 12

15 免责 第 26 条除恶意行为外, 调解员 WIPO 和中心无须就与依照本规则进行的任何调解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当事人负责 导 言 放弃诽谤诉权 第 27 条当事人和接受指定的调解员同意, 各方当事人 调解员或他们的代理人在为调解作准备时或在调解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与意见, 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 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诽谤之诉或其他相关告诉的依据, 并同意本条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种起诉的依据 调 解 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 28 条当事人同意, 在适用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对于提交调解的争议, 从调解开始之日起至调解终止之日止, 法律规定的任何适用的诉讼时效暂停计算 仲 裁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1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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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 (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 ) 导 言 目录 条次 第一章总则 1-5 缩略语 1 规则的适用范围 2-3 通知和期间 4 要求提交给中心的文件 5 第二章仲裁的开始 6-13 仲裁申请书 6-10 答复书 代理人 13 调解仲裁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与成立 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 14 按当事人约定的程序指定仲裁员 15 指定独任仲裁员 16 指定三名仲裁员 17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多人时指定三名仲裁员 18 未指定 19 仲裁员的国籍 20 当事人与仲裁员候选人的联络 21 公正与独立 22 时间保证 接受指定和通知 23 仲裁员的回避 解任 替换仲裁员 仲裁庭人数不足 35 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36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15 款

1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 (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 ) 目录 条次 第四章仲裁的进行 仲裁庭的一般权力 37 仲裁地 38 仲裁语言 39 预备会议 40 请求书 41 答辩书 42 进一步书面陈述 43 对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44 当事人与仲裁庭的联络 45 追加当事人 46 合并仲裁 47 临时保护措施和请求与费用的担保 48 紧急救济程序 49 证据 50 实验 51 现场调查 52 约定的基础读物和模型 53 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的披露 54 开庭 55 证人 56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57 不履行责任 58 程序结束 59 放弃异议 60 16

19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 (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 ) 导 言 目录 条次 第五章裁决和其他决定 适用于争议实体 仲裁和仲裁协议的法律 61 货币和利息 62 作决定的方式 63 裁决的形式和通知 64 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65 裁决的效力 66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67 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 68 调解仲裁 第六章费用 中心的收费 仲裁员费 71 预缴款 72 仲裁费用的承担 73 当事人费用的承担 74 快速仲裁 第七章保密 仲裁存在的保密 75 仲裁期间所作披露的保密 76 裁决的保密 77 中心和仲裁员的保密 78 专家裁决 第八章杂项规定 免责 79 放弃诽谤诉权 80 费 用 条 17 款

20 第一章总则 缩略语 第 1 条在本规则中 : 仲裁协议 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 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也可以是单独的合同 ; 申请人 指发起仲裁的当事人 ; 被申请人 指仲裁申请书中写明的仲裁对方当事人 ; 仲裁庭 指一名独任仲裁员, 指定多名仲裁员的, 指全体仲裁员 ; WIPO 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中心 指 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 视上下文需要, 以单数形式使用的词也可能包括复数, 反之亦然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 2 条凡仲裁协议约定按照 WIPO 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的, 本规则即视为构成仲裁协议的一部分, 而且争议的解决应当按照在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 条 (a) 仲裁应当适用本规则, 但本规则任何条款与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中当事人不能减损的规定相抵触时, 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 (b) 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依照第 61 条 (b) 款确定 18

21 通知和期间 第 4 条 (a) 本规则规定可以提交或必须提交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并以邮政速递或快递服务 电子邮件或者能提供送达记录的其他通信手段送达 导 言 (b) 当事人未作出任何变更通知的, 该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是送达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的有效地址 向当事人递送通信在任何情形下均可采取约定的方式, 无约定的, 也可依照当事人交往中的惯例 调 解 (c) 确定期限的开始日期时, 通知或其他通信视为在依照本条 (a) 款和 (b) 款的规定送达之日收到 (d) 确定是否符合期限时, 通知或其他通信在期限届满之日以前或期限届满之日依照本条 (a) 款和 (b) 款的规定发递的, 视为已发出 作出或发送 仲 裁 (e) 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时, 期间自收到通知或其他通信的次日起计算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收信人的住所或营业地是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 则期间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在计算期间时包括在内 (f) 当事人可以约定将第 11 条 第 15 条 (b) 款 第 16 条 (b) 款 第 17 条 (b) 款 第 17 条 (c) 款 第 18 条 第 19 条 (b) 款第 (iii) 项 第 41 条 (a) 款和第 42 条 (a) 款所述的期间缩短或延长 (g) 中心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 将第 11 条 第 15 条 (b) 款 第 16 条 (b) 款 第 17 条 (b) 款 第 17 条 (c) 款 第 18 条 第 19 条 (b) 款第 (iii) 项 第 69 条 (d) 款 第 70 条 (e) 款和第 72 条 (e) 款所述的期间延长, 也可以自行延长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要求提交给中心的文件 第 5 条 (a) 中心通知仲裁庭成立之前, 本规则规定必须提交或允许提交的任何书面陈述 通知或其他通信, 当事人应当向中心提交, 并同时将一份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费 用 条 19 款

22 (b) 按前款规定发给中心的任何书面陈述 通知或其他通信, 份数应当为拟指定的仲裁员每人一份加中心一份 (c) 中心通知仲裁庭成立之后, 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陈述 通知或其他通信, 并同时将一份副本交给对方当事人 (d) 仲裁庭作出任何命令或其他决定, 应当向中心发送一份副本 第二章仲裁的开始 仲裁申请书 第 6 条申请人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发送给中心和被申请人 第 7 条仲裁开始的日期是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 第 8 条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 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说明仲裁开始的日期 第 9 条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各项 : (i) 按照 WIPO 仲裁规则 对争议进行仲裁的申请 ; (ii) 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人代理人的名称 地址和电话 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 ; (iii) 一份仲裁协议的副本, 另有法律选择条款的, 一份法律选择条款的副本 ; (iv) 争议性质和案情的要点, 包括说明所涉的权利和财产以及所涉任何技术的性质 ; (v) 请求的救济, 有请求金额的, 尽可能说明金额 ; 以及 20

23 (vi) 依照第 14 条至第 20 条要求作出的任何提名, 或者申请人认为与第 14 条至第 20 条有关的意见 第 10 条仲裁申请书也可附具第 41 条所述的请求书 导 言 答复书 第 11 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 向中心和申请人发出答复书, 答复书应当写明对仲裁申请书中任何项目的意见, 有反请求或主张抵消的, 可以一并提出 调 解 第 12 条如果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依照第 10 条的规定一并提交了请求书, 答复书也可附具第 42 条所述的答辩书 代理人 第 13 条 (a)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由当事人选择, 国籍或职业资格等不限 代理人的姓名 地址和电话 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应当通知中心和对方当事人, 并在仲裁庭成立后通知仲裁庭 仲 裁 快速仲裁 (b) 当事人应当确保其代理人有充分时间可用, 使仲裁可以迅速进行 (c) 当事人并可以由其选择的人提供协助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与成立 专家裁决 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 第 14 条 (a) 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由当事人约定 费 用 (b)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 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除非中心依其裁量权认定, 经全面考虑案情, 仲裁庭应由三名成员组成 21 条 款

24 (c) 当事人依照第 16 条 第 17 条和第 18 条的规定提名的任何仲裁员, 应当由中心批准, 但应符合第 22 条和第 23 条的要求 指定自中心通知当事人起生效 按当事人约定的程序指定仲裁员 第 15 条 (a)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员指定程序的, 从其约定 (b) 如果依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 仲裁庭未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成立, 或者无约定期间, 未在仲裁开始后 45 日内成立, 则应当依照第 19 条的规定, 视具体情况成立仲裁庭或补足仲裁庭人数 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 16 条 (a) 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约定指定程序的, 独任仲裁员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名 (b) 如果独任仲裁员未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提名, 或者无约定期间, 未在仲裁开始后 30 日内提名, 则独任仲裁员应当依照第 19 条的规定指定 指定三名仲裁员 第 17 条 (a) 指定三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约定指定程序的, 仲裁员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指定 (b) 申请人应当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名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提名一名仲裁员 按这种方式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员指定后 20 日内提名第三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22

25 (c) 尽管有 (b) 款的规定, 如果因中心行使第 14 条 (b) 款规定的裁量权而指定三名仲裁员, 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心关于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通知后 15 日内提名一名仲裁员, 并告知中心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通知后 30 日内提名一名仲裁员 两名仲裁员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员指定后 20 日内提名第三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导 言 (d) 任何仲裁员的提名在以上各款所述有关期间内未作出的, 该仲裁员应当依照第 19 条的规定指定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多人时指定三名仲裁员 调 解 第 18 条符合下列情形的 : (i) 申请人和 ( 或 ) 被申请人有多人 ; 并且 仲 裁 (ii) 需指定三名仲裁员 ; 视具体情况, 申请人有多人的, 应当在仲裁申请书中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员 ; 被申请人有多人的, 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30 日内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员 在有关期间内未作出共同提名的, 由中心指定一名或两名仲裁员 两名仲裁员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员指定后 20 日内提名第三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快速仲裁 未指定 第 19 条 (a) 当事人未按照第 15 条 第 17 条或第 18 条的要求提名仲裁员的, 中心应当立即作出指定 专家裁决 (b)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未按照第 15 条 第 16 条 第 17 条或第 18 条的要求指定的, 指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 (i) 中心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一份相同的候选人名单 名单一般应当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的姓名, 按字母顺序排列 名单应当包括或附有每名候选人资格的说明 当事人就任何特定资格有约定的, 名单应当包含符合资格的候选人 23 费用条款

26 (ii) 当事人有权删除其反对指定的任何候选人的姓名, 对任何剩余的候选人, 应当用数字标明优先顺序 (iii)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名单之日后 20 日内将标注完毕的名单送还中心 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送还标注完毕的名单, 视为已认可名单上所列的所有候选人 (iv) 在收到各方当事人送还的名单之后, 或者未收齐名单, 在前项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后, 中心应当尽快按照当事人提出的优先顺序和反对意见, 从名单中指定一人担任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v) 如果送还的名单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仲裁员人选, 则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中心指定 人选不能或不愿接受中心的邀请担任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或者存在其他事由使该人不能担任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而名单上已无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仲裁员人选时,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也由中心指定 (c) 尽管有 (b) 款规定的程序, 中心如果依其裁量权认定案件不适合该款所述的程序, 有权以其他方式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的国籍 第 20 条 (a)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国籍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b) 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没有约定的, 如果没有需要指定具有特定资格的人选等特殊情形, 则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为当事人所属国以外国家的国民 当事人与仲裁员候选人的联络 第 21 条当事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均不得与任何仲裁员候选人进行任何单方联络, 但为讨论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能否出任或候选人相对于当事人的独立性而进行的联络除外 24

27 公正与独立 第 22 条 (a) 仲裁员应当公正与独立 (b) 可能出任的仲裁员应当在接受指定前, 向当事人 中心和其他已指定的仲裁员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 或者书面确认不存在此种情况 (c) 如果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出现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 仲裁员应当立即向当事人 中心和其他仲裁员披露 导言调解 时间保证 接受指定和通知 第 23 条 (a) 仲裁员接受指定, 即视为已保证将安排充分时间, 使仲裁可以迅速进行和完成 仲 裁 (b) 可能出任的仲裁员接受指定,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并将接受函发送给中心 (c) 仲裁庭每名成员指定后以及仲裁庭成立后, 中心应当通知当事人 快速仲裁 仲裁员的回避 第 24 条 (a) 如果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员回避 专家裁决 (b) 当事人对其提名或同意提名的仲裁员, 只能以提名后得知的事由要求其回避 第 25 条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 应当在得知仲裁员的指定后 15 日内, 或者在得知其认为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后 15 日内, 向中心 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说明要求回避的理由 费 用 条 25 款

28 第 26 条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 对方当事人有权对回避要求发表意见 ; 对方当事人行使该权利, 应当在收到第 25 条所述的通知后 15 日内将其意见发给中心 提出回避要求的当事人和任何已指定的仲裁员 第 27 条仲裁庭可以依其裁量权决定在回避要求待决期间中止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 28 条对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回避要求, 仲裁员也可以自动退出 两种情况下均应替换仲裁员, 但替换不表示回避理由成立 第 29 条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要求, 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未退出的, 由中心依照内部程序决定是否回避 此种决定属于管理性质, 是终局决定 中心无须说明决定理由 解任 第 30 条如果仲裁员本人提出, 各方当事人或中心同意, 可以将仲裁员解任 第 31 条不论仲裁员是否提出, 当事人可以共同将仲裁员解任 当事人将仲裁员解任, 应当立即通知中心 第 32 条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或未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时, 中心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将其解任 在此情况下, 应当给各方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 26 条至第 29 条的规定也应当比照适用 替换仲裁员 第 33 条 (a) 凡必要时, 应当按照在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时适用的第 15 条至第 19 条规定的程序, 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26

29 (b)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因提名时该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由而被决定回避, 或者被依照第 32 条的规定解任, 则中心有不许该方当事人重新作出提名的裁量权 中心决定行使此项裁量权, 应当作出替代指定 导 言 (c) 作出替代指定前, 仲裁程序应当中止,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4 条替代的仲裁员一经指定, 仲裁庭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任何意见, 依其独立裁量权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重新进行 调 解 仲裁庭人数不足 第 35 条 (a) 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经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则另外两名仲裁员有权依其独立裁量权决定在第三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和作出任何裁决 命令或其他决定, 但一方当事人已依照第 32 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的除外 另外两名仲裁员在决定是否在缺少一名仲裁员参加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或作出任何裁决 命令或其他决定时, 应当考虑仲裁的进度 第三名仲裁员对不参加提出的任何理由以及他们认为根据案情应予考虑的其他事项 仲 裁 快速仲裁 (b) 另外两名仲裁员决定不在第三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时, 中心如果认为第三名仲裁员未参加仲裁庭工作的证据充分, 应当宣布其职位空缺, 并行使第 33 条规定的裁量权指定一名替代的仲裁员,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家裁决 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 36 条 (a) 仲裁庭有权对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包括依照第 61 条 (c) 款的规定提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 存在 效力或范围的任何异议, 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费 用 (b)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所属的或与仲裁协议有关的任何合同的存在或效力作出决定 27 条 款

30 (c) 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当在答辩书中提出, 对反请求或抵消提出的仲裁庭无管辖权抗辩, 至迟应当在对反请求或抵消的答辩书中提出 ; 逾期不得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提出此种抗辩, 也不得向任何法院提出 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被指超越权限的事项被提出后立即提出 在这两种情况下, 仲裁庭认为逾期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准许逾期提出抗辩 (d) 仲裁庭可以将 (c) 款所述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 也可以依其独立裁量权决定在最终裁决中作出裁定 (e) 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影响中心对仲裁进行管理 第四章仲裁的进行 仲裁庭的一般权力 第 37 条 (a) 在符合第 3 条规定的情况下,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b) 在任何情形下, 仲裁庭均应确保当事人得到平等对待, 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主张的公平机会 (c) 仲裁庭应当确保仲裁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 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 将本规则规定 仲裁庭确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延长, 也可以自行延长 情况紧急的, 可以由首席仲裁员单独决定将期间延长 仲裁地 第 38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地由中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形后决定 (b) 仲裁庭可以与当事人协商, 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评议 (c)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8

31 仲裁语言 第 39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语言是仲裁协议的语言, 但仲裁庭有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形后作出其他决定 导 言 (b) 仲裁庭可以发布命令, 要求以仲裁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提交的任何文件, 应当附具仲裁语言的全文译本或节选译本 预备会议 第 40 条仲裁庭应当与当事人举行适当形式的预备会议, 按省时高效的原则组织和排定后续程序 ; 预备会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成立后 30 日内举行 调解仲裁 请求书 第 41 条 (a) 请求书未与仲裁申请书一并提交的,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心的仲裁庭成立通知后 30 日内, 将请求书发送给被申请人和仲裁庭 快速仲裁 (b) 请求书应当全面说明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 包括说明请求的救济 (c) 请求书应当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 证据应开列目录 证据数量特别大的, 申请人可以附注说明准备提交的其他证据 专家裁决 答辩书 第 42 条 (a)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后 30 日内, 或者在收到中心的仲裁庭成立通知后 30 日内, 将答辩书发送给申请人和仲裁庭, 期限以较晚者为准 费 用 条 29 款

32 (b) 答辩书应当对第 41 条 (b) 款规定的请求书应当写明的各项内容作出答复 答辩书应当参照第 41 条 (c) 款的规定, 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 (c)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或主张抵消的, 应当在答辩书中提出, 在特殊情况下, 经仲裁庭决定, 也可以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提出 反请求或抵消应当包含第 41 条 (b) 款和 (c) 款规定的各项内容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 43 条 (a) 有反请求或抵消主张时, 申请人应当对反请求或抵消主张的各项内容作出答复 答复应当比照适用第 42 条 (a) 款和 (b) 款的规定 (b) 仲裁庭可以依其裁量权决定是否接受或要求提供进一步书面陈述 对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 44 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其请求 反请求 答辩或抵消主张进行变更或补充, 但仲裁庭在考虑更改的性质或更改的迟延和第 37 条 (b) 款和 (c) 款的规定后, 认为不应接受的除外 当事人与仲裁庭的联络 第 45 条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仲裁庭允许, 当事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与任何仲裁员进行有关任何仲裁实体事项的任何单方联络, 但本条的规定不禁止有关开庭设施 地点 日期或时间等纯粹组织事项的单方联络 30

33 追加当事人 第 46 条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可以命令追加仲裁当事人, 条件是所有当事人, 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 任何此种命令均应该考虑所有有关情形, 包括仲裁所达到的阶段 视具体情况, 申请应当与仲裁申请书或答复书一并提出 ; 当事人在以后的阶段得知其认为与追加当事人有关的情形的, 应当在得知后 15 日内提出 合并仲裁 导言调解 第 47 条已经开始的仲裁涉及的标的与正在依本规则进行的或者当事人相同的其他仲裁程序的争议标的有实质性关联的, 中心在与所有相关当事人以及正在进行的程序中指定的仲裁庭协商后, 在所有当事人以及任何指定的仲裁庭均同意的情况下, 可以命令将新仲裁与正在进行的程序合并 此种合并应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形, 包括正在进行的程序所达到的阶段 仲 裁 临时保护措施和请求与费用的担保 第 48 条 (a) 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可以发布任何临时命令或者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其他临时措施, 包括将货物交第三方保管或将易腐货物出售的命令等保全争议标的货物的命令和措施 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作为准许上述措施的条件 (b) 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可以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按仲裁庭确定的形式, 为请求或反请求以及第 74 条所述的费用提供担保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c) 本条所述的措施和命令可以采取临时裁决的形式 (d) 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申请, 要求采取临时措施, 或者要求为请求或反请求提供担保, 或者要求执行仲裁庭准许的任何此种措施或发布的任何此种命令, 不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 也不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费 用 条 31 款

34 紧急救济程序 第 49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依 2014 年 6 月 1 日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b) 仲裁庭成立前, 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 可以向中心提交要求紧急救济申请书 紧急救济申请书应当包括第 9 条第 (ii) 项至第 (iv) 项规定的内容, 还应陈述申请的临时措施以及需要此种救济的理由 中心收到紧急救济申请书,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c) 紧急救济程序的开始日期是中心收到 (b) 款所述的申请书之日 (d) 申请紧急救济, 应当出示已依照紧急救济程序开始之日适用的费用表缴纳管理费和紧急仲裁员费首笔预缴款的证明 (e) 中心收到紧急救济申请书, 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紧急仲裁员, 一般应在两日内指定 第 22 条至第 29 条应当比照适用, 其中第 25 条和第 26 条所述的期间为三日 (f) 紧急仲裁员享有第 36 条 (a) 款和 (b) 款赋予仲裁庭的权力, 包括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 第 36 条 (e) 款应当比照适用 (g) 紧急仲裁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程序, 但应适当考虑申请的紧迫性 紧急仲裁员应当确保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主张的公平机会 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通过电话会议或者书面文件进行程序, 不开庭审理 (h)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的, 仲裁地为紧急救济程序所在地 无约定的, 紧急救济程序所在地由中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紧急救济程序的情形后决定 (i) 紧急仲裁员可以命令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措施 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作为发布上述命令的条件 第 48 条 (c) 款和 (d) 款应当比照适用 紧急仲裁员可以应请求修改或终止命令 32

35 (j) 紧急救济程序开始之日起 30 日内, 仲裁未开始的, 紧急仲裁员应当终止紧急救济程序 (k) 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应当首先由紧急仲裁员与中心协商, 依照紧急救济程序开始之日适用的费用表予以确定和分摊, 但仲裁庭有权依照第 73 条 (c) 款的规定对费用的分摊作出最终决定 导 言 (l)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紧急仲裁员不得在与争议有关的任何仲裁中担任仲裁员 (m) 仲裁庭一旦成立, 紧急仲裁员即无行事的进一步权力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庭可以修改或终止紧急仲裁员命令采取的任何措施 调 解 证据 第 50 条 (a) 证据的可采性 关联性 实质性和重要性, 由仲裁庭决定 仲 裁 (b)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间, 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 命令当事人出示仲裁庭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并可以命令当事人向仲裁庭或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另一方当事人公开其占有或控制的任何财产供检查或检验 快速仲裁 实验 第 51 条 (a)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合理时间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已经进行通知中写明的实验并准备将这些实验作为依据 通知应当写明实验目的 实验概要 使用的方法 结果和结论 对方当事人可以通知仲裁庭, 要求在其在场的情况下重复其中部分实验或全部实验 仲裁庭认为该要求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确定重复实验的时间表 (b) 本条所称的 实验 包括试验和其他验证程序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33 款

36 现场调查 第 52 条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 对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场所 财产 机械 设施 生产线 模型 影片 材料 产品或工艺进行检查或要求进行检查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合理时间提出检查申请, 仲裁庭准许的, 应当确定检查的时间和安排 约定的基础读物和模型 第 53 条经当事人同意, 仲裁庭可以决定, 当事人应当共同提供 : (i) 关于为充分理解争议事项所需的科学 技术或其他专业信息的基础性技术背景读物 ; 和 (ii) 仲裁庭或当事人需要在开庭时参考的模型 图纸或其他资料 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的披露 第 54 条 (a) 本条所称的机密信息是指符合下列情形的任何信息, 载体不限 : (i) 为当事人占有 ; (ii) 公众不能获取 ; (ii) 具有商业 财务或工业意义 ; 并且 (iv) 占有该信息的当事人将其作为机密 (b) 当事人在仲裁中希望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信息, 包括提交给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信息, 当事人提出保密的, 应当通知仲裁庭, 申请将该信息列为机密, 通知副本应抄送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其认为该信息属于机密的理由, 但无须披露信息的实质内容 34

37 (c) 该信息是否应列为机密, 程序中缺少特别保护措施是否可能对提出保密的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 由仲裁庭认定 仲裁庭认定应予保密的, 应当决定可以将该机密信息作部分或全部披露的条件与对象, 并要求该机密信息的任何披露对象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导 言 (d) 该信息是否应列为机密, 程序中缺少特别保护措施是否可能对提出保密的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 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自行认定, 而是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 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指定一名保密顾问, 由保密顾问认定该信息是否应列为机密, 并在认定应予保密时, 决定可以将该信息作部分或全部披露的条件和对象 指定的保密顾问应当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调 解 (e) 仲裁庭并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 依照第 57 条的规定将该保密顾问指定为专家, 由其在机密信息的基础上, 在不向提供机密信息的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和仲裁庭披露机密信息的情况下, 就仲裁庭指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仲 裁 开庭 第 55 条 (a) 一方当事人申请开庭的, 仲裁庭应当开庭,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让证人作证, 包括让专家证人作证, 或者进行辩论, 或者既进行证人作证也进行辩论 当事人未申请的, 是否开庭, 由仲裁庭决定 不开庭的, 程序应当只依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 (b) 开庭时,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的日期 时间和地点适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c) 开庭不公开进行,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d) 开庭是否制作记录, 如果制作, 记录应采取何种形式, 由仲裁庭决定 费 用 条 35 款

38 证人 第 56 条 (a)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报告其希望传唤的证人的身份, 不论是事实证人还是专家证人 以及证人证言的主题以及证人证言与各项问题的关联性 (b) 对任何证人, 仲裁庭认为多余或无关的, 有限制或拒绝其出庭的裁量权 (c) 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向出庭作证的证人发问 仲裁庭可以在询问证人的任何阶段提问 (d) 证人证言可以按当事人的决定或者仲裁庭的指令以书面提交, 可以采取签名陈述 宣誓证言和其他形式, 仲裁庭可以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采纳书面证人证言的条件 (e) 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传唤证人的实际安排 费用和能否出庭负责 (f) 审理期间证人是否退庭, 特别是在其他证人作证期间是否退庭,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 57 条 (a) 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 可以在预备会议上或以后的阶段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 就仲裁庭指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仲裁庭应当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后制定专家的职责范围书, 并将副本发送给当事人 指定的专家应当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b) 在符合第 54 条规定的情况下, 仲裁庭收到专家的报告后, 应当将报告的副本发给各方当事人, 给当事人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在符合第 54 条规定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作为依据的任何文件 36

39 (c)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 应当开庭, 给当事人向专家发问的机会 开庭时, 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家证人就争议要点作证 (d) 任何专家就向其提交的问题提出的意见, 不影响仲裁庭根据所有案情对这些问题进行评估的权力, 但当事人已约定专家对具体问题的鉴定具有结论性的除外 导 言 不履行责任 第 58 条 (a)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第 41 条的规定提交请求书的, 仲裁庭应当终止程序 调 解 (b)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第 42 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 仲裁庭仍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c)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利用机会陈述主张的, 仲裁庭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仲 裁 (d)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或者仲裁庭发出的指令的, 仲裁庭可以据此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推断 快速仲裁 程序结束 第 59 条 (a)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已有充分机会提出意见和证据时, 应当宣布程序结束 (b) 仲裁庭认为情况特殊 确有必要的, 可以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时间, 自行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决定恢复进行仲裁庭已宣布结束的程序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37 款

40 放弃异议 第 60 条当事人知道本规则的任何规定 仲裁协议的任何要求或者仲裁庭发出的任何指令未被遵守, 但仍参加仲裁程序而且不对不遵守情况立即提出异议的, 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章裁决和其他决定 适用于争议实体 仲裁和仲裁协议的法律 第 61 条 (a) 仲裁庭对争议实体进行裁决, 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除非另有说明, 指定某一国的法律应当解释为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当事人未选择的, 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在任何情形下,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适当考虑任何有关合同的条款并考虑可适用的交易习惯 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 仲裁庭才可以作为友好调解人或根据公正和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 (b) 适用于仲裁的法律是仲裁地的仲裁法, 但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法而且仲裁地的法律允许作此种约定的除外 (c) 仲裁协议符合 (a) 款规定可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则或者 (b) 款规定可适用的法律中有关形式 存在 效力和范围的要求的, 视为有效 货币和利息 第 62 条 (a) 裁决书中的金额可以用任何货币为单位 (b) 仲裁庭可以裁定当事人为其被裁定支付的金额支付单利或复利 仲裁庭在确定利息时, 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利率, 不受法定利率的约束, 并可以确定应计利息的期间 38

41 作决定的方式 第 63 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的, 仲裁庭的任何裁决 命令或其他决定应当由多数作出 未形成多数的, 裁决 命令或其他决定由首席仲裁员按照只有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作出 导 言 裁决的形式和通知 第 64 条 (a)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调 解 (b) 裁决应当以书面作出, 写明作出裁决的日期以及依照第 38 条 (a) 款确定的仲裁地 (c) 裁决应当写明所依据的理由, 但当事人约定不写明理由而且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不要求写明理由的除外 仲 裁 (d) 裁决应当由仲裁员署名 裁决由多数仲裁员署名即可, 有第 63 条第二句所述情形的, 由首席仲裁员署名即可 仲裁员未署名的, 裁决应当说明未署名的理由 (e) 仲裁庭可以为确保裁决可执行等目的, 就形式事项征求中心的意见 快速仲裁 (f)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正本发送给中心, 份数应当足以发给当事人每方一份 仲裁员每人一份和中心一份 中心应当向每方当事人和每名仲裁员正式发出一份裁决书正本 (g) 经当事人申请并付费, 中心应当向其出具一份经中心证明的裁决书副本 经中心证明的副本, 视为符合 1958 年 6 月 10 日订于纽约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四条第一款 ( 甲 ) 项的要求 专家裁决 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第 65 条 (a) 仲裁的审理和宣布程序结束, 应当尽可能在递交答辩书或仲裁庭成立后最长九个月内完成, 以较晚者为准 最终裁决应当尽可能在其后三个月内作出 39 费用条款

42 (b) 未在 (a) 款规定的期间内宣布程序结束的, 仲裁庭应当向中心发出仲裁情况报告, 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 此后在程序未宣布结束的期间, 仲裁庭应当每经过三个月再向中心发出一份情况报告, 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 (c) 最终裁决未在程序结束后三个月内作出的, 仲裁庭应当向中心提出书面逾期说明, 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 此后在最终裁决作出前, 仲裁庭应当每经过一个月再发出一份说明, 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 裁决的效力 第 66 条 (a)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即保证将毫不迟延地履行裁决, 并在根据适用的法律可合法作出的范围内, 放弃向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或起诉的权利 (b) 裁决自中心依照第 64 条 (f) 款第二句发出之日起生效, 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 67 条 (a)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提议当事人和解 (b) 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就争议达成和解的, 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并在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时, 将和解以和解裁决的形式作成记录 仲裁庭无须对和解裁决说明理由 (c) 如果在裁决作出前, 由于 (b) 款所述以外任何理由, 无需或不能继续进行仲裁, 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准备终止仲裁 仲裁庭有权发出终止仲裁的命令, 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d) 和解裁决或终止仲裁的命令应当依照第 64 条 (d) 款的规定由仲裁员署名, 并由仲裁庭将正本发给中心, 份数应当足以发给当事人每方一份 仲裁员每人一份和中心一份 中心应当向每方当事人和每名仲裁员正式发出一份和解裁决书或终止仲裁的命令的正本 40

43 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 第 68 条 (a)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日内, 就裁决书中的书写 打印或计算错误通知仲裁庭, 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 通知副本应抄送中心和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30 日内作出更正 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应当采取另行出具备忘录的形式, 并由仲裁庭依照第 64 条 (d) 款的规定署名 (b)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日期后 30 日内自行更正 (a) 款所述类型的任何错误 导言调解 (c)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内, 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裁决书中漏裁的仲裁请求通知仲裁庭, 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 通知副本应抄送中心和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在对申请作出决定前, 应当给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仲裁庭认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尽可能在收到申请 60 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仲 裁 第六章费用 中心的收费 第 69 条 (a)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 应当向中心缴纳立案费, 立案费不退 立案费的数额为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适用的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 (b)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应当向中心缴纳立案费, 立案费不退 立案费的数额为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适用的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c) 立案费缴纳前, 中心不对仲裁申请书或反请求采取行动 (d)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日内未缴纳立案费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或反请求 费 用 条 41 款

44 第 70 条 (a)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心的付款数额通知后 30 日内向中心缴纳管理费 (b)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也应当在收到中心的付款数额通知后 30 日内向中心缴纳管理费 (c) 管理费的数额依照仲裁开始之日适用的费用表计算 (d) 增加请求或反请求的, 管理费的数额可以依照 (c) 款规定适用的费用表增加, 增加的数额视具体情况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缴纳 (e) 当事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日内未缴纳应付的管理费的, 视具体情况, 视为撤回请求或反请求, 或者撤回增加的请求或反请求 (f) 仲裁庭应当及时将请求和反请求的金额以及请求和反请求的增加金额通知中心 仲裁员费 第 71 条仲裁员费的数额和币种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由中心与仲裁员和当事人协商后, 依照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适用的费用表确定 预缴款 第 72 条 (a)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心的仲裁庭成立通知后, 交存相等数额的款项, 作为第 73 条所述的仲裁费用的预付金 预缴款数额由中心确定 (b) 在仲裁过程中, 中心可以要求当事人追加预缴款 (c) 如果要求支付的预缴款在收到相应通知后 30 日内未足额缴纳, 中心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 以便一方当事人可以缴纳要求支付的款项 42

45 (d) 如果反请求的金额远高于请求的金额, 或者需审查的事项存在重大不同, 或者在表面看来适当的其他情形下, 中心可以依其裁量权为请求和反请求分设两项预缴款 分设预缴款时, 与请求有关的预缴款由申请人全额缴纳, 与反请求有关的预缴款由被申请人全额缴纳 导 言 (e) 当事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日内未按要求缴纳预缴款的, 视为撤回有关的请求或反请求 (f) 裁决作出后, 中心应当依照裁决书, 为当事人开列收到的预缴款帐目, 并向当事人返还未用余款, 或者要求当事人补足欠款 调 解 仲裁费用的承担 第 73 条 (a)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核定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由下列各项构成 : 仲 裁 (i) 仲裁员费 ; (ii) 合理发生的仲裁员差旅费 通讯费和其他支出 ; (iii) 专家咨询费和仲裁庭根据本规则要求的其他此种协助的费用 ; 以及 快速仲裁 (iv) 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支出, 包括会议和开庭设施的费用 (b) 上述费用应当尽可能从第 72 条规定的预缴款中支出 (c) 仲裁庭应当根据所有情形和仲裁结果, 在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和中心的立案费与管理费, 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43 款

46 当事人费用的承担 第 74 条仲裁庭可以根据所有情形和仲裁结果, 在裁决书中命令一方当事人支付另一方当事人因陈述主张而发生的全部或部分合理支出, 其中包括为法律代理人和证人发生的支出, 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保密 仲裁存在的保密 第 75 条 (a) 除在针对仲裁提起的法院诉讼或执行裁决的诉讼所需的限度内, 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关于仲裁存在的任何信息, 但法律或主管机构要求披露而且只以下列方式披露的除外 : (i) 披露的内容不超过法律上的要求 ; 并且 (ii) 披露在仲裁期间发生的, 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供所作披露的具体情况和披露的理由说明, 披露在仲裁终止后发生的, 只向对方当事人提供 (b) 尽管有 (a) 款的规定, 当事人为向第三方尽诚信或说明义务, 可以向其披露仲裁当事人的名称和请求的救济 仲裁期间所作披露的保密 第 76 条 (a) 除第 54 条规定可用的具体措施外, 当事人或证人在仲裁中出示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应当视为机密 ; 如果此种证据所说明的信息不属于公有领域, 则仅因参加仲裁才获取该信息的当事人, 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下令, 不得为任何目的对此种证据进行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44

47 (b) 当事人传唤的证人不视为本条所称的第三方 为准备证人证言而让证人获取在仲裁中取得的证据或其他信息的, 传唤证人的当事人负责让证人保密, 证人的保密义务与其相同 导 言 裁决的保密 第 77 条当事人应当将裁决视为机密, 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形时才可以向第三方披露, 而且披露不得超过下列各项的限度 : 调 解 (i) 各方当事人同意 ; 或者 (ii) 由于在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进行的程序, 裁决进入公有领域 ; 或者 (iii) 为了遵守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要求, 或为了针对第三方确立或保护当事人的法律权利, 裁决必须披露 仲 裁 中心和仲裁员的保密 第 78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中心和仲裁员应当为仲裁和裁决保密, 仲裁期间披露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所说明的信息不属于公有领域的, 还应当为任何此种证据保密, 但在与裁决有关的法院诉讼所需的限度内披露或法律要求的其他披露除外 (b) 尽管有 (a) 款的规定, 中心可以在中心出版的有关其活动的任何综合统计数据中使用有关仲裁的信息, 但使用的信息不得使争议的当事人或具体案情可以被识别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45 款

48 第八章杂项规定 免责 第 79 条除恶意行为外, 仲裁员 WIPO 和中心无须就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当事人负责 放弃诽谤诉权 第 80 条当事人和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同意, 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或他们的代理人在为仲裁作准备时或在仲裁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与意见, 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 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诽谤之诉或其他相关告诉的依据, 并同意本条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种起诉的依据 46

49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 ) 导 言 目录 条次 导 言 第一章总 则 1-5 缩略语 1 规则的适用范围 2-3 通知和期间 4 要求提交给中心的文件 5 第二章仲裁的开始 6-13 仲裁申请书 6-10 答复书和答辩书 代理人 13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与成立 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 14 仲裁员的国籍 15 当事人与仲裁员候选人的联络 16 公正与独立 17 时间保证 接受指定和通知 18 仲裁员的回避 解任 替换仲裁员 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30 调 解 仲 裁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47 款

5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 ) 目录 条次 第四章仲裁的进行 仲裁庭的一般权力 31 仲裁地 32 仲裁语言 33 预备会议 34 请求书 35 答辩书 36 进一步书面陈述 37 对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38 当事人与仲裁庭的联络 39 追加当事人 40 合并仲裁 41 临时保护措施和请求与费用的担保 42 紧急救济程序 43 证据 44 实验 45 现场调查 46 约定的基础读物和模型 47 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的披露 48 开庭 49 证人 50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51 不履行责任 52 程序结束 53 放弃异议 54 48

5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 ) 导 言 目录 条次 第五章裁决和其他决定 适用于争议实体 仲裁和仲裁协议的法律 55 货币和利息 56 裁决的形式和通知 57 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58 裁决的效力 59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60 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 61 调解仲裁 第六章费用 中心的收费 仲裁员费 64 预缴款 65 仲裁费用的承担 66 当事人费用的承担 67 快速仲裁 第七章保密 仲裁存在的保密 68 仲裁期间所作披露的保密 69 裁决的保密 70 中心和仲裁员的保密 71 专家裁决 第八章杂项规定 免责 72 放弃诽谤诉权 73 费 用 条 49 款

52 导言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快速仲裁规则 是在 WIPO 仲裁规则 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后制定的, 目的是让仲裁耗费的时间更短 费用更低 为此, 主要做了以下五方面的修改 : (i) 立案费和管理费低于按照 WIPO 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的费用 争议不超过 1000 万美元的, 仲裁员费固定 (ii) 请求书必须与仲裁申请书一同提交 ( 而非随后另交 ) 同样, 答辩书也必须与答复书一同提交 (iii) 除非另有约定, 始终为独任仲裁员 (iv) 缩短了仲裁员主持的开庭期间, 除特殊情况外, 不得超过三天 (v) 缩短了仲裁程序各阶段适用的期限 其中特别规定, 程序应尽可能在递交答辩书或仲裁庭成立后三个月内 ( WIPO 仲裁规则 规定为九个月 ) 宣布结束, 以较晚的期限为准, 而且最终裁决应尽可能在此后一个月内 ( WIPO 仲裁规则 规定为三个月 ) 作出 50

5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仲裁和快速仲裁中的主要步骤 导 WIPO 仲裁 WIPO 快速仲裁 言 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和请求书 30 日 20 日 答复书 答复书和答辩书 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 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30 日 调 解 请求书 30 日 开庭 3 个月 30 日 答辩书 30 日 程序结束 1 个月 仲 裁 进一步书面陈述和证人陈述 9 个月 最终裁决 开庭 程序结束 快速仲裁 3 个月 最终裁决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51 款

54 第一章总则 缩略语 第 1 条在本规则中 : 仲裁协议 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 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也可以是单独的合同 ; 申请人 指发起仲裁的当事人 ; 被申请人 指仲裁申请书中写明的仲裁对方当事人 ; 仲裁庭 指独任仲裁员 ; WIPO 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中心 指 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 视上下文需要, 以单数形式使用的词也可能包括复数, 反之亦然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 2 条凡仲裁协议约定按照 WIPO 快速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的, 本规则即视为构成仲裁协议的一部分, 而且争议的解决应当按照在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 条 (a) 仲裁应当适用本规则, 但本规则任何条款与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中当事人不能减损的规定相抵触时, 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 (b) 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依照第 55 条 (b) 款确定 52

55 通知和期间 第 4 条 (a) 本规则规定可以提交或必须提交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并以邮政速递或快递服务 电子邮件或者能提供送达记录的其他通信手段送达 导 言 (b) 当事人未作出任何变更通知的, 该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是送达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的有效地址 向当事人递送通信在任何情形下均可采取约定的方式, 无约定的, 也可依照当事人交往中的惯例 调 解 (c) 确定期限的开始日期时, 通知或其他通信视为在依照本条 (a) 款和 (b) 款的规定送达之日收到 (d) 确定是否符合期限时, 通知或其他通信在期限届满之日以前或期限届满之日依照本条 (a) 款和 (b) 款的规定发递的, 视为已发出 作出或发送 仲 裁 (e) 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时, 期间自收到通知或其他通信的次日起计算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收信人的住所或营业地是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 则期间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在计算期间时包括在内 (f) 当事人可以约定将第 11 条 第 14 条 (b) 款第 (iii) 项 第 37 条 (a) 款 第 49 条 (b) 款和第 51 条 (a) 款所述的期间缩短或延长 (g) 中心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 将第 11 条 第 14 条 (b) 款第 (iii) 项 第 37 条 (a) 款 第 49 条 (b) 款 第 51 条 (a) 款 第 62 条 (d) 款 第 63 条 (e) 款和第 65 条 (e) 款所述的期间延长, 也可以自行延长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h) 中心可以与当事人协商, 将第 11 条所述的期间缩短 要求提交给中心的文件 第 5 条 (a) 中心通知仲裁庭成立之前, 本规则规定必须提交或允许提交的任何书面陈述 通知或其他通信, 当事人应当向中心提交, 并同时将一份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53 费用条款

56 (b) 按前款规定发给中心的任何书面陈述 通知或其他通信, 份数应当为仲裁庭一份加中心一份 (c) 中心通知仲裁庭成立之后, 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陈述 通知或其他通信, 并同时将一份副本交给对方当事人 (d) 仲裁庭作出任何命令或其他决定, 应当向中心发送一份副本 第二章仲裁的开始 仲裁申请书 第 6 条申请人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发送给中心和被申请人 第 7 条仲裁开始的日期是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和按第 10 条的规定一并提交的请求书之日 第 8 条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和请求书, 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说明仲裁开始的日期 第 9 条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各项 : (i) 按照 WIPO 快速仲裁规则 对争议进行仲裁的申请 ; (ii) 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人代理人的名称 地址和电话 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 ; (iii) 一份仲裁协议的副本, 另有法律选择条款的, 一份法律选择条款的副本 ; 以及 (iv) 申请人认为与第 14 条和第 15 条有关的任何意见 54

57 第 10 条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符合第 35 条 (a) 款和 (b) 款规定的请求书 答复书和答辩书 第 11 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请求书之日起 20 日内, 向中心和申请人发出答复书, 答复书应当写明对仲裁申请书中任何项目的意见 导言调解 第 12 条答复书应当附具符合第 36 条 (a) 款和 (b) 款规定的答辩书 代理人 第 13 条 (a)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由当事人选择, 国籍或职业资格等不限 代理人的姓名 地址和电话 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应当通知中心和对方当事人, 并在仲裁庭成立后通知仲裁庭 (b) 当事人应当确保其代理人有充分时间可用, 使仲裁可以迅速进行 仲 裁 快速仲裁 (c) 当事人并可以由其选择的人提供协助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与成立 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 第 14 条 (a) 由当事人提名的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应当由中心批准指定, 但应符合第 17 条和第 18 条的要求 指定自中心通知当事人起生效 (b) 仲裁员的提名在仲裁开始之后 15 日内未作出的, 指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55 款

58 (i) 中心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一份相同的候选人名单 名单一般应当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的姓名, 按字母顺序排列 名单应当包含或附有每名候选人资格的说明 当事人就任何特定资格有约定的, 名单应当包含符合资格的候选人 (ii) 当事人有权删除其反对指定的任何候选人的姓名, 对任何剩余的候选人, 应当用数字标明优先顺序 (iii)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名单之日后 7 日内将标注完毕的名单送还中心 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送还标注完毕的名单, 视为已认可名单上所列的所有候选人 (iv) 在收到各方当事人送还的名单之后, 或者未收齐名单, 在前项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后, 中心应当尽快按照当事人提出的优先顺序和反对意见, 从名单中指定一人担任仲裁员 (v) 如果送还的名单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仲裁员人选, 则仲裁员由中心指定 人选不能或不愿接受中心的邀请担任仲裁员, 或者存在其他事由使该人不能担任仲裁员, 而名单上已无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仲裁员人选时, 仲裁员也由中心指定 (c) 尽管有 (b) 款规定的程序, 中心如果依其裁量权认定案件不适合该款所述的程序, 有权以其他方式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的国籍 第 15 条 (a)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国籍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b)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国籍没有约定的, 如果没有需要指定具有特定资格的人选等特殊情形, 则仲裁员应当为当事人所属国以外国家的国民 56

59 当事人与仲裁员候选人的联络 第 16 条当事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均不得与任何仲裁员候选人进行任何单方联络, 但为讨论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能否出任或候选人相对于当事人的独立性而进行的联络除外 导 言 公正与独立 第 17 条 (a) 仲裁员应当公正与独立 调 解 (b) 可能出任的仲裁员应当在接受指定前, 向当事人和中心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 或者书面确认不存在此种情况 (c) 如果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出现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 仲裁员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和中心披露 仲 裁 时间保证 接受指定和通知 第 18 条 (a) 仲裁员接受指定, 即视为已保证将安排充分时间, 使仲裁可以迅速进行和完成 快速仲裁 (b) 可能出任的仲裁员接受指定,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并将接受函发送给中心 (c) 仲裁庭成立后, 中心应当通知当事人 专家裁决 仲裁员的回避 第 19 条 (a) 如果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员回避 (b) 当事人对其同意提名的仲裁员, 只能以提名后得知的事由要求其回避 费 用 条 57 款

60 第 20 条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 应当在得知依照第 18 条 (c) 款指定仲裁员后 7 日内, 或者在得知其认为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后 7 日内, 向中心 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说明要求回避的理由 第 21 条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 对方当事人有权对回避要求发表意见 ; 对方当事人行使该权利, 应当在收到第 20 条所述的通知后 7 日内将其意见发给中心 提出回避要求的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 22 条仲裁庭可以依其裁量权决定在回避要求待决期间中止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 23 条对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回避要求, 仲裁员也可以自动退出 两种情况下均应替换仲裁员, 但替换不表示回避理由成立 第 24 条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要求, 仲裁员也未退出的, 由中心依照内部程序决定是否回避 此种决定属于管理性质, 是终局决定 中心无须说明决定理由 解任 第 25 条如果仲裁员本人提出, 各方当事人或中心同意, 可以将仲裁员解任 第 26 条不论仲裁员是否提出, 当事人可以共同将仲裁员解任 当事人将仲裁员解任, 应当立即通知中心 第 27 条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或未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时, 中心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将其解任 在此情况下, 应当给各方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 21 条至第 24 条的规定也应当比照适用 58

61 替换仲裁员 第 28 条 (a) 凡必要时, 应当按照在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时适用的第 14 条规定的程序, 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导 言 (b) 作出替代指定前, 仲裁程序应当中止,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29 条替代的仲裁员一经指定, 仲裁庭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任何意见, 依其独立裁量权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重新进行 调 解 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 30 条 (a) 仲裁庭有权对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包括依照第 55 条 (c) 款的规定提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 存在 效力或范围的任何异议, 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仲 裁 (b)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所属的或与仲裁协议有关的任何合同的存在或效力作出决定 (c) 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当在答辩书中提出, 对反请求或抵消提出的仲裁庭无管辖权抗辩, 至迟应当在对反请求或抵消的答辩书中提出 ; 逾期不得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提出此种抗辩, 也不得向任何法院提出 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被指超越权限的事项被提出后立即提出 在这两种情况下, 仲裁庭认为逾期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准许逾期提出抗辩 (d) 仲裁庭可以将 (c) 款所述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 也可以依其独立裁量权决定在最终裁决中作出裁定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e) 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影响中心对仲裁进行管理 费 用 条 59 款

62 第四章仲裁的进行 仲裁庭的一般权力 第 31 条 (a) 在符合第 3 条规定的情况下,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b) 在任何情形下, 仲裁庭均应确保当事人得到平等对待, 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主张的公平机会 (c) 仲裁庭应当确保仲裁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 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 将本规则规定 仲裁庭确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延长, 也可以自行延长 仲裁地 第 32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地由中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形后决定 (b) 仲裁庭可以与当事人协商, 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评议 (c)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语言 第 33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语言是仲裁协议的语言, 但仲裁庭有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形后作出其他决定 (b) 仲裁庭可以发布命令, 要求以仲裁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提交的任何文件, 应当附具仲裁语言的全文译本或节选译本 60

63 预备会议 第 34 条仲裁庭应当与当事人举行适当形式的预备会议, 按省时高效的原则组织和排定后续程序 ; 预备会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成立后 15 日内举行 导 言 请求书 第 35 条 (a) 请求书应当全面说明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 包括说明请求的救济 调 解 (b) 请求书应当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 证据应开列目录 证据数量特别大的, 申请人可以附注说明准备提交的其他证据 答辩书 仲 裁 第 36 条 (a) 答辩书应当对第 35 条 (a) 款规定的请求书应当写明的各项内容作出答复 答辩书应当参照第 35 条 (b) 款的规定, 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 (b)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或主张抵消的, 应当在答辩书中提出, 在特殊情况下, 经仲裁庭决定, 也可以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提出 反请求或抵消应当包含第 35 条 (a) 款和 (b) 款规定的各项内容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 37 条 (a) 有反请求或抵消主张时,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或抵消主张之日起 20 日内对反请求或抵消主张的各项内容作出答复 答复应当比照适用第 36 条 (a) 款的规定 (b) 仲裁庭可以依其裁量权决定是否接受或要求提供进一步书面陈述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61 款

64 对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 38 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其请求 反请求 答辩或抵消主张进行变更或补充, 但仲裁庭在考虑更改的性质或更改的迟延和第 31 条 (b) 款和 (c) 款的规定后, 认为不应接受的除外 当事人与仲裁庭的联络 第 39 条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仲裁庭允许, 当事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与仲裁庭进行有关任何仲裁实体事项的任何单方联络, 但本条的规定不禁止有关开庭设施 地点 日期或时间等纯粹组织事项的单方联络 追加当事人 第 40 条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可以命令追加仲裁当事人, 条件是所有当事人, 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 任何此种命令均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形, 包括仲裁所达到的阶段 视具体情况, 申请应当与仲裁申请书或答复书一并提出 ; 当事人在以后的阶段得知其认为与追加当事人有关的情形的, 应当在得知后 15 日内提出 合并仲裁 第 41 条已经开始的仲裁涉及的标的与正在依本规则进行的或者当事人相同的其他仲裁程序的争议标的有实质性关联的, 中心在与所有相关当事人以及正在进行的程序中指定的仲裁庭协商后, 在所有当事人以及任何指定的仲裁庭均同意的情况下, 可以命令将新仲裁与正在进行的程序合并 此种合并应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形, 包括正在进行的程序所达到的阶段 62

65 临时保护措施和请求与费用的担保 第 42 条 (a) 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可以发布任何临时命令或者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其他临时措施, 包括将货物交第三方保管或将易腐货物出售的命令等保全争议标的货物的命令和措施 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作为准许上述措施的条件 导 言 (b) 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可以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按仲裁庭确定的形式, 为请求或反请求以及第 67 条所述的费用提供担保 调 解 (c) 本条所述的措施和命令可以采取临时裁决的形式 (d) 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申请, 要求采取临时措施, 或者要求为请求或反请求提供担保, 或者要求执行仲裁庭准许的任何此种措施或发布的任何此种命令, 不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 也不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仲 裁 紧急救济程序 第 43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依 2014 年 6 月 1 日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快速仲裁 (b) 仲裁庭成立前, 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 可以向中心提交紧急救济申请书 紧急救济申请书应当包括第 9 条第 (ii) 项至第 (iv) 项规定的内容, 还应陈述申请的临时措施以及需要此种救济的理由 中心收到紧急救济申请书,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c) 紧急救济程序的开始日期是中心收到 (b) 款所述的申请书之日 专家裁决 (d) 申请紧急救济, 应当出示已依照紧急救济程序开始之日适用的费用表缴纳管理费和紧急仲裁员费首笔预缴款的证明 (e) 中心收到紧急救济申请书, 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紧急仲裁员, 一般应在两日内指定 第 17 条至第 24 条应当比照适用, 其中第 20 条和第 21 条所述的期间为三日 费 用 条 63 款

66 (f) 紧急仲裁员享有第 30 条 (a) 款及 (b) 款赋予仲裁庭的权力, 包括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 第 30 条 (e) 款应当比照适用 (g) 紧急仲裁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程序, 但应适当考虑申请的紧迫性 紧急仲裁员应当确保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主张的公平机会 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通过电话会议或者书面文件进行程序, 不开庭审理 (h)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的, 仲裁地为紧急救济程序所在地 无约定的, 紧急救济程序所在地由中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紧急救济程序的情形后决定 (i) 紧急仲裁员可以命令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措施 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作为发布上述命令的条件 第 42 条 (c) 款和 (d) 款应当比照适用 紧急仲裁员可以应请求修改或终止命令 (j) 紧急救济程序开始之日起 30 日内, 仲裁未开始的, 紧急仲裁员应当终止紧急救济程序 (k) 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应当首先由紧急仲裁员与中心协商, 依照紧急救济程序开始之日适用的费用表予以确定和分摊, 但仲裁庭有权依照第 66 条 (c) 款的规定对费用的分摊作出最终决定 (l)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紧急仲裁员不得在与争议有关的任何仲裁中担任仲裁员 (m) 仲裁庭一旦成立, 紧急仲裁员即无行事的进一步权力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庭可以修改或终止紧急仲裁员命令采取的任何措施 64

67 证据 第 44 条 (a) 证据的可采性 关联性 实质性和重要性, 由仲裁庭决定 导 言 (b)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间, 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 命令当事人出示仲裁庭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并可以命令当事人向仲裁庭或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另一方当事人公开其占有或控制的任何财产供检查或检验 调 解 实验 第 45 条 (a)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合理时间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已经进行通知中写明的实验并准备将这些实验作为依据 通知应当写明实验目的 实验概要 使用的方法 结果和结论 对方当事人可以通知仲裁庭, 要求在其在场的情况下重复其中部分实验或全部实验 仲裁庭认为该要求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确定重复实验的时间表 (b) 本条所称的 实验 包括试验和其他验证程序 仲 裁 快速仲裁 现场调查 第 46 条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 对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场所 财产 机械 设施 生产线 模型 影片 材料 产品或工艺进行检查或要求进行检查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合理时间提出检查申请, 仲裁庭准许的, 应当确定检查的时间和安排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65 款

68 约定的基础读物和模型 第 47 条经当事人同意, 仲裁庭可以决定, 当事人应当共同提供 : (i) 关于为充分理解争议事项所需的科学 技术或其他专业信息的基础性技术背景读物 ; 和 (ii) 仲裁庭或当事人需要在开庭时参考的模型 图纸或其他资料 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的披露 第 48 条 (a) 本条所称的机密信息是指符合下列情形的任何信息, 载体不限 : (i) 为当事人占有 ; (ii) 公众不能获取 ; (iii) 具有商业 财务或工业意义 ; 并且 (iv) 占有该信息的当事人将其作为机密 (b) 当事人在仲裁中希望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信息, 包括提交给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信息, 当事人提出保密的, 应当通知仲裁庭, 申请将该信息列为机密, 通知副本应抄送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其认为该信息属于机密的理由, 但无须披露信息的实质内容 (c) 该信息是否应列为机密, 程序中缺少特别保护措施是否可能对提出保密的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 由仲裁庭认定 仲裁庭认定应予保密的, 应当决定可以将该机密信息作部分或全部披露的条件与对象, 并要求该机密信息的任何披露对象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66

69 (d) 该信息是否应列为机密, 程序中缺少特别保护措施是否可能对提出保密的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 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自行认定, 而是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 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指定一名保密顾问, 由保密顾问认定该信息是否应列为机密, 并在认定应予保密时, 决定可以将该信息作部分或全部披露的条件和对象 指定的保密顾问应当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导 言 (e) 仲裁庭并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 依照第 51 条的规定将该保密顾问指定为专家, 由其在机密信息的基础上, 在不向提供机密信息的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和仲裁庭披露机密信息的情况下, 就仲裁庭指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调 解 开庭 第 49 条 (a) 一方当事人申请开庭的, 仲裁庭应当开庭,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让证人作证, 包括让专家证人作证, 或者进行辩论, 或者既进行证人作证也进行辩论 当事人未申请的, 是否开庭, 由仲裁庭决定 不开庭的, 审理应当只依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 (b) 开庭应当在申请人收到答复书和答辩书后 30 日内进行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的日期 时间和地点适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除特殊情况外, 开庭不应超过三日 当事人应当争取让仲裁庭充分理解争议所需的人员在开庭时一并到场 (c) 开庭不公开进行,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d) 开庭是否制作记录, 如果制作, 记录应采取何种形式, 由仲裁庭决定 仲 裁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e) 开庭后, 当事人可以在当事人约定的短暂期间内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发出庭后意见书 ; 当事人未约定期间的, 期间由仲裁庭决定 费 用 条 67 款

70 证人 第 50 条 (a)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报告其希望传唤的证人的身份, 不论是事实证人还是专家证人 以及证人证言的主题以及证人证言与各项问题的关联性 (b) 对任何证人, 仲裁庭认为多余或无关的, 有限制或拒绝其出庭的裁量权 (c) 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向出庭作证的证人发问 仲裁庭可以在询问证人的任何阶段提问 (d) 证人证言可以按当事人的决定或者仲裁庭的指令以书面提交, 可以采取签名陈述 宣誓证言和其他形式, 仲裁庭可以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采纳书面证人证言的条件 (e) 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传唤证人的实际安排 费用和能否出庭负责 (f) 审理期间证人是否退庭, 特别是在其他证人作证期间是否退庭,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 51 条 (a) 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 可以在预备会议上或者以后的阶段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 就仲裁庭指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仲裁庭应当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后制定专家的职责范围书, 并将副本发送给当事人 指定的专家应当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职责范围书应当要求专家在收到职责范围书 30 日内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 在符合第 48 条规定的情况下, 仲裁庭收到专家的报告后, 应当将报告的副本发给各方当事人, 给当事人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在符合第 48 条规定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作为依据的任何文件 68

71 (c)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 应当开庭, 给当事人向专家发问的机会 开庭时, 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家证人就争议要点作证 (d) 任何专家就向其提交的问题提出的意见, 不影响仲裁庭根据所有案情对这些问题进行评估的权力, 但当事人已约定专家对具体问题的鉴定具有结论性的除外 导 言 不履行责任 第 52 条 (a)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第 10 条和第 35 条的规定提交请求书的, 中心无须采取第 8 条规定的行动 调 解 (b)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第 11 条 第 12 条和第 36 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 仲裁庭仍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仲 裁 (c)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利用机会陈述主张的, 仲裁庭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d)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或者仲裁庭发出的指令的, 仲裁庭可以据此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推断 快速仲裁 程序结束 第 53 条 (a)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已有充分机会提出意见和证据时, 应当宣布程序结束 专家裁决 (b) 仲裁庭认为情况特殊 确有必要的, 可以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时间, 自行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决定恢复进行仲裁庭已宣布结束的程序 费 用 条 69 款

72 放弃异议 第 54 条当事人知道本规则的任何规定 仲裁协议的任何要求或者仲裁庭发出的任何指令未被遵守, 但仍参加仲裁程序而且不对不遵守情况立即提出异议的, 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章裁决和其他决定 适用于争议实体 仲裁和仲裁协议的法律 第 55 条 (a) 仲裁庭对争议实体进行裁决, 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除非另有说明, 指定某一国的法律应当解释为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当事人未选择的, 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在任何情形下,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适当考虑任何有关合同的条款并考虑可适用的交易习惯 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 仲裁庭才可以作为友好调解人或根据公正和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 (b) 适用于仲裁的法律是仲裁地的仲裁法, 但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法而且仲裁地的法律允许作此种约定的除外 (c) 仲裁协议符合 (a) 款规定可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则或者 (b) 款规定可适用的法律中有关形式 存在 效力和范围的要求的, 视为有效 货币和利息 第 56 条 (a) 裁决书中的金额可以用任何货币为单位 (b) 仲裁庭可以裁定当事人为其被裁定支付的金额支付单利或复利 仲裁庭在确定利息时, 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利率, 不受法定利率的约束, 并可以确定应计利息的期间 70

73 裁决的形式和通知 第 57 条 (a)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导 言 (b) 裁决应当以书面作出, 写明作出裁决的日期以及依照第 32 条 (a) 款确定的仲裁地 (c) 裁决应当写明所依据的理由, 但当事人约定不写明理由而且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不要求写明理由的除外 调 解 (d) 裁决应当由仲裁员署名 仲裁员未署名的, 裁决应当说明未署名的理由 (e) 仲裁庭可以为确保裁决可执行等目的, 就形式事项征求中心的意见 (f)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正本发送给中心, 份数应当足以发给当事人每方一份 仲裁员一份和中心一份 中心应当向每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正式发出一份裁决书正本 仲 裁 (g) 经当事人申请并付费, 中心应当向其出具一份经中心证明的裁决书副本 经中心证明的副本, 视为符合 1958 年 6 月 10 日订于纽约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四条第一款 ( 甲 ) 项的要求 快速仲裁 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第 58 条 (a) 仲裁的审理和宣布程序结束, 应当尽可能在递交答辩书或仲裁庭成立后最长三个月内完成, 以较晚者为准 最终裁决应当尽可能在其后一个月内作出 专家裁决 (b) 未在 (a) 款规定的期间内宣布程序结束的, 仲裁庭应当向中心发出仲裁情况报告, 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 此后在程序未宣布结束的期间, 仲裁庭应当每经过一个月再向中心发出一份情况报告, 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 费 用 条 71 款

74 (c) 最终裁决未在程序结束后一个月内作出的, 仲裁庭应当向中心提出书面逾期说明, 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 此后在最终裁决作出前, 仲裁庭应当每经过一个月再发出一份说明, 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 裁决的效力 第 59 条 (a)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即保证将毫不迟延地履行裁决, 并在根据适用的法律可合法作出的范围内, 放弃向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或起诉的权利 (b) 裁决自中心依照第 57 条 (f) 款第二句发出之日起生效, 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 60 条 (a)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提议当事人和解 (b) 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就争议达成和解的, 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并在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时, 将和解以和解裁决的形式作成记录 仲裁庭无须对和解裁决说明理由 (c) 如果在裁决作出前, 由于 (b) 款所述以外任何理由, 无需或不能继续进行仲裁, 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准备终止仲裁 仲裁庭有权发出终止仲裁的命令, 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d) 和解裁决或终止仲裁的命令应当依照第 57 条 (d) 款的规定由仲裁员署名, 并由仲裁庭将正本发给中心, 份数应当足以发给当事人每方一份 仲裁员一份和中心一份 中心应当向每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正式发出一份和解裁决书或终止仲裁的命令的正本 72

75 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 第 61 条 (a)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日内, 就裁决书中的书写 打印或计算错误通知仲裁庭, 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 通知副本应抄送中心和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30 日内作出更正 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应当采取另行出具备忘录的形式, 并由仲裁庭依照第 57 条 (d) 款的规定署名 (b)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日期后 30 日内自行更正 (a) 款所述类型的任何错误 导言调解 (c)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内, 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裁决书中漏裁的仲裁请求通知仲裁庭, 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 通知副本应抄送中心和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在对申请作出决定前, 应当给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仲裁庭认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尽可能在收到申请 30 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仲 裁 第六章费用 中心的收费 第 62 条 (a)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 应当向中心缴纳立案费, 立案费不退 立案费的数额为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适用的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 (b)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应当向中心缴纳立案费, 立案费不退 立案费的数额为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适用的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c) 立案费缴纳前, 中心不对仲裁申请书或反请求采取行动 (d)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日内未缴纳立案费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或反请求 费 用 条 73 款

76 第 63 条 (a)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心的付款数额通知后 30 日内向中心缴纳管理费 (b)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也应当在收到中心的付款数额通知之日后 30 日内向中心缴纳管理费 (c) 管理费的数额依照仲裁开始之日适用的费用表计算 (d) 增加请求或反请求的, 管理费的数额可以依照 (c) 款规定适用的费用表增加, 增加的数额视具体情况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缴纳 (e) 当事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日内未缴纳应付的管理费的, 视具体情况, 视为撤回请求或反请求, 或者撤回增加的请求或反请求 (f) 仲裁庭应当及时将请求和反请求的金额以及请求和反请求的增加金额通知中心 仲裁员费 第 64 条仲裁员费的数额和币种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由中心与仲裁员和当事人协商后, 依照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适用的费用表确定 预缴款 第 65 条 (a)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心的仲裁庭成立通知后, 交存相等数额的款项, 作为第 66 条所述的仲裁费用的预付金 预缴款数额由中心确定 (b) 在仲裁过程中, 中心可以要求当事人追加预缴款 (c) 如果要求支付的预缴款在收到相应通知后 20 日内未足额缴纳, 中心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 以便一方当事人可以缴纳要求支付的款项 74

77 (d) 如果反请求的金额远高于请求的金额, 或者需审查的事项存在重大不同, 或者在表面看来适当的其他情形下, 中心可以依其裁量权为请求和反请求分设两项预缴款 分设预缴款时, 与请求有关的预缴款由申请人全额缴纳, 与反请求有关的预缴款由被申请人全额缴纳 导 言 (e) 当事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日内未按要求缴纳预缴款的, 视为撤回有关的请求或反请求 (f) 裁决作出后, 中心应当依照裁决书, 为当事人开列收到的预缴款帐目, 并向当事人返还未用余款, 或者要求当事人补足欠款 调 解 仲裁费用的承担 第 66 条 (a)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核定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由下列各项构成 : 仲 裁 (i) 仲裁员费 ; (ii) 合理发生的仲裁员差旅费 通讯费和其他支出 ; (iii) 专家咨询费和仲裁庭根据本规则要求的其他此种协助的费用 ; 以及 快速仲裁 (iv) 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支出, 包括会议和开庭设施的费用 (b) 上述费用应当尽可能从第 65 条规定的预缴款中支出 (c) 仲裁庭应当根据所有情形和仲裁结果, 在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和中心的立案费与管理费, 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75 款

78 当事人费用的承担 第 67 条仲裁庭可以根据所有情形和仲裁结果, 在裁决书中命令一方当事人支付另一方当事人因陈述主张而发生的全部或部分合理支出, 其中包括为法律代理人和证人发生的支出, 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保密 仲裁存在的保密 第 68 条 (a) 除在针对仲裁提起的法院诉讼或执行裁决的诉讼所需的限度内, 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关于仲裁存在的任何信息, 但法律或主管机构要求披露而且只以下列方式披露的除外 : (i) 披露的内容不超过法律上的要求 ; 并且 (ii) 披露在仲裁期间发生的, 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供所作披露的具体情况和披露的理由说明, 披露在仲裁终止后发生的, 只向对方当事人提供 (b) 尽管有 (a) 款的规定, 当事人为向第三方尽诚信或说明义务, 可以向其披露仲裁当事人的名称和请求的救济 仲裁期间所作披露的保密 第 69 条 (a) 除第 48 条规定可用的具体措施外, 当事人或证人在仲裁中出示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应当视为机密 ; 如果此种证据所说明的信息不属于公有领域, 则仅因参加仲裁才获取该信息的当事人, 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下令, 不得为任何目的对此种证据进行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76

79 (b) 当事人传唤的证人不视为本条所称的第三方 为准备证人证言而让证人获取在仲裁中取得的证据或其他信息的, 传唤证人的当事人负责让证人保密, 证人的保密义务与其相同 导 言 裁决的保密 第 70 条当事人应当将裁决视为机密, 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形时才可以向第三方披露, 而且披露不得超过下列各项的限度 : 调 解 (i) 各方当事人同意 ; 或者 (ii) 由于在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进行的程序, 裁决进入公有领域 ; 或者 (iii) 为了遵守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要求, 或为了针对第三方确立或保护当事人的法律权利, 裁决必须披露 仲 裁 中心和仲裁员的保密 第 71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中心和仲裁员应当为仲裁和裁决保密, 仲裁期间披露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所说明的信息不属于公有领域的, 还应当为任何此种证据保密, 但在与裁决有关的法院诉讼所需的限度内披露或法律要求的其他披露除外 (b) 尽管有 (a) 款的规定, 中心可以在中心出版的有关其活动的任何综合统计数据中使用有关仲裁的信息, 但使用的信息不得使争议的当事人或具体案情可以被识别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77 款

80 第八章杂项规定 免责 第 72 条除恶意行为外, 仲裁员 WIPO 和中心无须就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当事人负责 放弃诽谤诉权 第 73 条当事人和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同意, 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或他们的代理人在为仲裁作准备时或在仲裁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与意见, 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 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诽谤之诉或其他相关告诉的依据, 并同意本条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种起诉的依据 78

8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裁决规则 (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 导 言 目录 条次 缩略语 1 规则的适用范围 2 通信与期间 3 专家裁决的语言 4 专家裁决申请书 5-6 专家裁决的开始日期 7 答复书 8 专家的指定 9 公正与独立 10 专家的回避 11 解任 12 专家的替换 13 专家裁决的进行 14 不履行责任 15 保密 16 裁决 17 利息 18 和解或终止程序的其他理由 19 放弃异议 20 管理费 21 专家费 22 预缴款 23 费用 24 免责 25 放弃诽谤诉权 26 诉讼时效的中止 27 调 解 仲 裁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79 款

82 缩略语 第 1 条在本规则中 : 裁决 指专家根据本规则第 16 条就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所作的决定 ; 专家 指一名独任专家, 指定多名专家时, 则指全体专家 ; 专家裁决协议 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争议或部分争议提请专家裁决的协议 ; 专家裁决协议可以采用合同中的专家裁决条款或单独的合同形式 ; WIPO 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中心 指 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 视上下文需要, 以单数形式使用的词也可能包括复数, 反之亦然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 2 条凡专家裁决协议约定按照 WIPO 专家裁决规则 进行专家裁决的, 本规则即视为构成专家裁决协议的一部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应适用在专家裁决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 通信与期间 第 3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或者中心或专家另行决定, 本规则所规定的可以提交或必须提交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应当 : (i) 采取书面形式, 并以邮政速递或快递服务 电子邮件或能提供传送记录的其他手段传送 ; 并且 (ii) 应当抄送其他每一当事人 专家以及中心 80

83 (b) 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时, 该期间应自收到通知或其他通信的次日起计算 如果该期间的最后一日在收信人的住所或营业地是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 则上述期间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在计算期间时亦应包括在内 导 言 (c) 通知或其他通信在满足本条 (a) 款规定时, 其送达之日应被视为收到之日 (d) 在确定是否遵守期限时, 通知或其他通信凡在期限届满之日以前或期限届满当日依照本条 (a) 款规定寄送的, 应视为已发出 作出或发送 调 解 (e) 中心或者专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延长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间, 也可以自行延长 专家裁决的语言 第 4 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专家裁决程序的语言应为专家裁决协议之语言, 但专家有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该专家裁决程序的情况后另行作出决定 (b) 凡采用专家裁决程序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提交的任何文件, 专家可以要求, 须附具专家裁决程序语言的全部译文或部分译文 仲 裁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申请书 第 5 条 (a) 专家裁决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希望开始专家裁决的, 应向中心提交专家裁决申请书 同时须将该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专家裁决申请书亦可由专家裁决协议的当事人共同提交 专家裁决 (b) 专家裁决申请书应当包含或附具下列各项 : (i) 专家裁决各方当事人和提交专家裁决申请书一方代理人的姓名 地址和电话 电子邮件或其他通信方式 ; 费 用 条 81 款

84 (ii) 一份专家裁决协议的副本 ; (iii) 一份关于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的说明 ; (iv) 一份关于任何权利以及所涉任何技术的性质的说明 ; (v) 任何当事人认为与专家裁决相关的文件或其他信息 ; (vi) 关于专家裁决的范围以及时限的意见 ; (vii) 各方当事人已就指定特定专家达成一致的, 应当提供该专家的姓名 地址和电话 电子邮件或其他通信方式 ; 各方当事人未就指定特定专家达成一致的, 可就拟指定的专家应具备的资格提出意见 ; (viii) 任何与提请专家裁决事宜有关的 已经开始或终止的法律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信息 ; 以及 (ix) 依据本规则第 21 条缴纳管理费 第 6 条 (a)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专家裁决协议, 一方当事人希望建议将争议提交专家裁决的, 应当向中心提交书面的专家裁决申请书 该方当事人同时应当将专家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专家裁决申请书应当包括上述第 5 条 (b) 款第 (i) 项和第 (iii) 项至第 (ix) 项规定的内容 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考虑专家裁决申请书的内容 (b)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中心可以指定一名外部中立人, 协助当事人考虑专家裁决申请书的内容 外部中立人可以在争议中充当专家, 但前提是所有当事人同意 第 16 条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 82

85 专家裁决的开始日期 第 7 条 (a) 专家裁决的开始日期应为中心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之日 导 言 (b) 中心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 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 并且说明专家裁决程序的开始日期 答复书 调 解 第 8 条 (a) 如专家裁决申请书不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提交, 未提交申请书的一方, 可在自专家裁决开始之日起 14 个日历日内提交答复书 (b) 答复书应当就专家裁决申请书中的要点进行答复, 并且应当附具答复方认为与裁决有关的任何补充文件或其他信息 仲 裁 专家的指定 第 9 条 (a) 除非各方当事人就指定专家达成一致, 中心应当在收到对申请书的答复书时, 或在提交此种答复书的期限失效后着手指定专家 如果专家裁决申请书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提交, 并且各方当事人就指定专家的人选未能达成一致时, 中心应当在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后着手指定专家 (b) 各方当事人就指定专家的人数未达成一致时, 中心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专家, 除非中心在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形后, 酌情决定指定一名以上的专家更为适宜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c) 除非各方当事人就指定专家人选或指定专家的另外程序达成一致, 专家应由中心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指定 (d) 中心指定专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 费 用 (i) 各方当事人所表达的任何意见 ; (ii) 提请裁决的事宜的性质 ; 条 83 款

86 (iii) 专家的相关专业知识 ; (iv) 专家在合理期限内快速完成专家裁决的能力 ; (v) 专家裁决程序的语言 ; (vi) 专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和国籍 (e) 根据本条 (d) 款第 (i) 项之规定, 中心可以将指定专家候选人的详情通告给各方当事人, 并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f) 专家接受指定, 即视为已保证安排充裕时间, 以在合理期限内快速完成专家裁决 公正与独立 第 10 条 (a) 专家应秉持公正与独立 (b) 可能出任的专家在接受指定前, 应向各方当事人以及中心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或者书面确认不存在此种情况 (c) 如果在专家裁决程序的任何阶段, 出现可能引起对专家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 专家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和中心披露上述情况 (d) 除非法院要求或各方当事人书面授权, 专家不得在待决或者以后进行的与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有关的任何司法 仲裁或其他程序中, 以专家以外的任何身份行事 专家的回避 第 11 条 (a) 如果存在引起对专家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当事人可以要求专家回避 (b) 要求专家回避的一方, 应当在得知专家指定后 7 个日历日内, 或在发现回避情形后 7 个日历日内, 发出要求回避的通知, 并说明要求回避的理由 84

87 (c) 专家或中心可以依其裁量权, 决定在回避要求待决期间中止或继续进行专家裁决程序 (d) 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回避,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要求, 并且专家也未退出的, 则由中心依照内部程序决定是否回避 此种决定属于管理性质, 是终局决定 中心无须说明决定理由 导 言 解任 第 12 条 (a) 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专家解任 作出决定的各方当事人应将上述解任一事尽快通知中心 调 解 (b) 如果专家因为任何原因不能依照本规则完成裁决, 中心在听取专家和 ( 或 ) 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 可以将该专家解任 仲 裁 专家的替换 第 13 条 (a) 如有必要, 应当指定替代专家 第 9 条规定的适用于指定专家的程序应予比照适用 (b) 作出替代专家指定前, 专家裁决程序应当中止,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的进行 第 14 条 (a) 在遵守本规则的情况下, 专家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专家裁决 专家裁决 (b) 专家应当确保各方当事人受到平等对待, 并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其认为与裁决相关的信息的适当机会 (c) 除经由专家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或本规则规定, 当事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与专家单方沟通 应当明确, 本条款并不禁止有关开庭设施 地点 日期或时间等纯属组织事项的单方联络 ; 或在指定候选人时, 也不禁止为讨论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能否出任或候选人相对于当事人的独立性而进行的单方联络 85 费用条款

88 (d) 专家应当保证专家裁决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 当事人应为实现这一目的与专家诚信合作 (e) 专家一经指定, 应当在尽量可行的情况下, 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 就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起草一份说明 (f) 专家认为必要时, 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议定, 专家可以要求举行 : (i) 电话会议 视频会议 网络会议, 或者使用其他能使专家与各方当事人同步交流的手段举行的会议 ; (ii) 专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会议 (g) 除专家裁决申请书和答复书外, 专家还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 允许或要求提交更多材料, 包括提交文件或由一方当事人占有或控制的信息 (h) 专家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 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交证词或要求证人出庭 (i) 专家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 检查或要求检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场所 财产 产品或方法 不履行责任 第 15 条 (a) 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复书不得妨碍中心和专家进行专家裁决程序 (b)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或者专家发出的指令的, 专家可以据此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推断 保密 第 16 条 (a) 参加专家裁决的任何人, 尤其是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顾问 专家以及中心, 应当对专家裁决保密, 并且不得使用或向任何无关方披露裁决内容 与专家裁决相关的任何信息或纯属在专家裁决过程中获取的任何信息, 包括是否提请专家裁决, 但下述情形除外 : 86

89 (i) 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 或者 (ii) 该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 ; 或者 (iii) 有必要对专家裁决涉及的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披露 ; 或者 导 言 (iv) 法律对披露另有规定 (b) 凡当事人对于在专家裁决程序中希望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信息主张保密的, 应向专家提交该信息并说明其认为该信息属于保密信息的理由 专家认定该信息为保密信息的, 应当决定对该保密信息进行全部或部分披露的条件与对象, 并且应要求该保密信息的任何披露对象签署适当的保密承诺书 调 解 裁决 仲 裁 第 17 条 (a) 专家作出裁决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i)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任何信息 ; (ii) 专家的专门知识 ; (iii) 专家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快速仲裁 (b) 专家可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 作出临时裁决或部分裁决 (c)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裁决应当 : (i) 以书面形式完成 ; 专家裁决 (ii) 包含一份关于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的说明 ; (iii) 陈述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 (iv) 注明作出裁决的日期 ; 并且 费 用 (v) 须由专家签字 条 87 款

90 (d) 在符合本条 (c) 款的情况下, 专家应当将裁决书正本发送给中心, 份数应当足以发给当事人每方一份和中心一份 中心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正式发出一份裁决书正本 (e) 裁决应当自中心依本条 (d) 款规定发送给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专家职责应当自最终裁决生效之日起被视为履行完毕 (f)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决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g) 当事人可以在裁决生效之日起 30 个日历日内, 就裁决书中的书写 打印或计算错误通知专家, 要求专家作出更正, 通知的副本应抄送中心和对方当事人 专家认为该要求合理的, 应当在收到通知后 30 日内作出更正 专家可以在裁决生效之日起 30 个日历日内, 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书写 打印和计算错误 利息 第 18 条适当时, 专家可以决定一方当事人为其被裁定支付的金额支付单利或复利 专家可以自行确定其认为适当的利率以及应计利息期间 和解或终止程序的其他理由 第 19 条 (a) 如果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就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达成和解, 专家应当终止专家裁决程序 (b) 如果在裁决作出前, 因未在本条 (a) 款提及的任何理由而无需或不能继续进行专家裁决程序, 专家应终止专家裁决程序 88

91 放弃异议 第 20 条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要求或者专家发出的任何指令未被遵守, 但仍继续进行专家裁决程序而不对未遵守情况立即提出异议的, 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导 言 管理费 第 21 条 (a) 申请人提交专家裁决申请书, 需向中心缴纳管理费, 数额为中心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之日适用的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 调 解 (b) 管理费不可退还 (c) 中心未收到足额管理费, 不对专家裁决申请书采取任何行动 仲 裁 (d) 提交专家裁决申请书的当事人, 在收到中心发出的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个日历日内仍未缴纳管理费的, 视为撤回专家裁决申请书 专家费 第 22 条 (a) 专家费的数额和币种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由中心与专家和当事人协商后确定 (b) 除非当事人和专家另有约定, 专家费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心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之日生效的费用表中规定的参考性小时费率或日费率, 结合所涉金额 专家裁决事宜的复杂程度 在相关专业领域其他专家的比较费率和任何其他相关案情计算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89 款

92 预缴款 第 23 条 (a) 中心可以在指定专家时, 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相等数额的款项, 作为专家裁决费用的预缴款, 该费用尤其包括预估的专家费以及专家裁决的其他费用 预缴款数额应当由中心与专家协商后确定 (b) 在专家裁决程序进行过程中, 中心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缴纳追加预缴款 (c) 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中心发出的书面催款通知后 15 个日历日内未按要求缴纳预缴款的, 中心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 任一方可以缴纳所要求的预缴款 如果预缴款未按要求缴纳, 中心可以终止专家裁决程序 (d) 专家裁决程序结束或终止后, 中心应当为当事人开列预缴款项的账目, 并向当事人返还未用余款, 或者要求当事人补足欠款 费用 第 24 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管理费 专家费 专家开销以及其他用于进行专家裁决程序的必要支出, 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平等分摊 免责 第 25 条除恶意行为外, 专家 WIPO 和中心无须就与专家裁决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当事人负责 放弃诽谤诉权 第 26 条各方当事人以及接受指定的专家同意, 各方当事人 专家或他们的代理人在为专家裁决作准备时, 或在专家裁决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或意见, 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 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诽谤之诉或其他相关告诉的依据, 并同意本条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种起诉的依据 90

93 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 27 条当事人同意, 在适用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对于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 从专家裁决开始之日至专家裁决结束或终止之日, 任何限定期限的法令或任何类似法律中规定的任何诉讼时效应暂停计算 导 言 调 解 仲 裁 快速仲裁 专家裁决 费 用 条 91 款

94 92

95 费用表 调解 3 ( 所有金额均为美元 ) 争议金额 管理费 调解员费 不超过 25 万美元 250 美元 2500 美元 (*) 超过 25 万美元调解案值的 0.10%, 最高 美元 (*) 准备工作和调解共计 10 小时的参考费率 (**) 参考费率 1. 调解案值根据请求额的总值确定 美元 / 小时 (**) 美元 / 日 (**) 导言调解 2. 如果调解申请书中未标明任何请求金额, 或者争议涉及的问题难以金额量化计算的, 应在应缴纳的管理费 1000 美元基础上, 确定调整费用 确定调整费用时, 中心应在与当事人和调解员协商后, 根据案情自行确定适当的金额 仲 裁 3. 调解员应当详细 准确地记录在调解上所做的工作和花费的时间 调解终止后, 应将该记录的副本连同调解员的发票提供给当事人和中心 4. 经与当事人和调解员协商后, 中心应当考虑小时费率或日费率以及诸如争议标的和调解的复杂程度 调解员总共花费的时间 调解员的勤勉以及调解程序的速度等其他因素, 确定最后支付给调解员的金额 快速仲裁 5. 计算调解的费用时, 以美元以外的货币表示的请求金额, 如有必要, 应按付款之日的联合国现行官方汇率折算成美元金额 6. 如果一方争议当事人 ( 或者双方争议当事人 ) 是专利合作条约 (PCT) 下的已公布的申请中的申请者或发明者 海牙体系和马德里体系下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人 或者 WIPO 绿色技术的供应者或者搜寻者, 他们就中心的管理费即可享有 25% 的折扣 专家裁决 费 用 3 有关费用表和付款详细信息的任何更改会在中心的网站上公布 : 条 93 款

96 94 7. 中心可以用因 WIPO 调解规则 第 4 条 (a) 款提交的调解申请书而已向其缴纳的管理费来全部或部分抵消为同一起争议提交 WIPO 调解而应支付给中心的管理费 经与外部中立人和当事人协商后, 中心应当确定支付给根据 WIPO 调解规则 第 4 条 (b) 款指定的外部中立人的具体费用和货币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

97 仲裁 / 快速仲裁 4 ( 所有金额均为美元 ) 费用类别 争议金额 快速仲裁 仲裁 立案费 任何金额 1000 美元 2000 美元 管理费 (*) 不超过 250 万美元 1000 美元 2000 美元 超过 250 万美元但不超过 1000 万美元 超过 1000 万美元 5000 美元 美元 5000 美元 + 超过 1000 万美元金额的 0.05%, 但最高收费 美元 仲裁员费 (*) 不超过 250 万美元 美元 ( 固定收费 )(**) 超过 250 万美元但不超过 1000 万美元 超过 1000 万美元 美元 ( 固定收费 )(**) 由中心与当事人和仲裁员商定 美元 + 超过 1000 万美元金额的 0.05%, 但最高收费 美元由中心与当事人和仲裁员商定 参考费率 : 每小时 300 至 600 美元 (*) 方格中表示的均为一起争议应付费用的总金额, 例如在快速仲裁中, 如果争议金额为 500 万美元, 应缴纳的管理费是 5000 美元 ( 而不是将 5000 美元和 1000 美元两项费用相加之和的 6000 美元 ) (**) 依据争议的复杂性以及仲裁员花费的时间, 可能减少或者增加 导言调解仲裁 1. 中心可以用已向其缴纳的 WIPO 调解或 WIPO 专家裁决管理费来全部或部分抵消为同一起争议应付给中心的 WIPO 仲裁立案费和管理费 2. 仲裁庭成立前, 中心应与当事人和仲裁员协商, 确定仲裁员的小时费率或日费率 确定费率时, 中心应考虑以下因素 : 争议金额 当事人人数 争议的复杂性以及对仲裁员提出的身份及任何特别资格要求 快速仲裁 3. 仲裁员应当详细 准确地记录在仲裁上所做的工作和花费的时间 仲裁终止后, 应将此种记录的副本连同仲裁员的发票提供给当事人和中心 4. 经与当事人和仲裁庭协商后, 中心应当考虑小时费率或日费率和最高费率, 以及诸如争议标的和仲裁的复杂程度 仲裁员总共花费的时间 仲裁庭的勤勉以及仲裁程序的速度等其他因素, 确定最后支付给独任仲裁员或分别支付给首席仲裁员及三人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金额 专家裁决 费 用 4 有关费用表和付款详细信息的任何更改会在中心的网站上公布 : 条 95 款

98 5. 计算仲裁的费用时, 以美元以外的货币表示的请求金额, 如有必要, 应按付款之日的联合国现行官方汇率折算成美元金额 6. 计算仲裁员的费用时, 任何反请求的案值应当加在请求金额中 7. 上文仅第 和 6 项适用于快速仲裁程序 8. 如果一方争议当事人 ( 或者双方争议当事人 ) 是专利合作条约 (PCT) 下的已公布的申请中的申请者或发明者 海牙体系和马德里体系下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人 或者 WIPO 绿色技术的供应者或者搜寻者, 他们就中心的立案费和管理费即可享有 25% 的折扣 96

99 紧急救济程序 5 ( 根据 WIPO 仲裁规则 第 49 条 / WIPO 快速仲裁规则 第 43 条 ) ( 所有金额均为美元 ) 管理费紧急仲裁员费 (*) 2500 美元首笔预缴款 :10000 美元费用 : 参考费率每小时 300 至 600 美元, 但最高收费 美元 (*) 参考费率 1. 指定紧急仲裁员前, 中心应与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协商, 确定紧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 确定费率时, 中心应考虑以下因素 : 争议金额 当事人人数 争议的复杂性以及对紧急仲裁员提出的身份及任何特别资格要求 导言调解 2. 紧急仲裁员应当详细 准确地记录在紧急救济程序上所做的工作和花费的时间 紧急救济程序终止后, 应将此种记录的副本连同紧急仲裁员的发票提供给当事人和中心 仲 裁 3. 经与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协商后, 中心应当考虑小时费率和最高费率, 以及诸如争议标的和仲裁的复杂程度 紧急仲裁员总共花费的时间 紧急仲裁员的勤勉以及紧急救济程序的速度等其他因素, 确定最后支付给紧急仲裁员的金额 快速仲裁 4. 除特殊情况外, 紧急仲裁员的费用不应当超过上述的参考费率 5. 计算紧急仲裁程序的费用时, 以美元以外的货币表示的请求金额应按付款之日的联合国现行官方汇率折算成美元金额 6. 如果一方争议当事人 ( 或者双方争议当事人 ) 是专利合作条约 (PCT) 下的已公布的申请中的申请者或发明者 海牙体系和马德里体系下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人 或者 WIPO 绿色技术的供应者或者搜寻者, 他们就中心的管理费即可享有 25% 的折扣 专家裁决 费 用 5 有关费用表和付款详细信息的任何更改会在中心的网站上公布 : 条 97 款

100 专家裁决 6 ( 所有金额均为美元 ) 管理费专家费 (*) 专家裁决案值的 0.10%, 但最高收费 美元 (*) 参考费率 美元 / 小时 美元 / 日 1. 专家裁决案值根据请求额的总值确定 2. 如果专家裁决申请书中未标明任何请求金额, 或者争议涉及的问题不能以金额来计算, 除另有调整外, 应缴纳的管理费为 1000 美元 调整时, 中心应与当事人和专家协商, 根据案情酌定适当的管理费 3. 中心可以用已向其缴纳的 WIPO 调解或 WIPO 仲裁管理费来全部或部分抵消为同一起争议应付给中心的 WIPO 专家裁决管理费 4. 指定专家前, 中心应与当事人和专家协商, 确定专家的小时费率或日费率 确定费率时, 中心应考虑以下因素 : 争议金额 争议的复杂性 专家资格 与专家在相关领域特长有关的任何可比费率及任何与案件相关的事宜 5. 专家应当详细 准确地记录在专家裁决上所做的工作和花费的时间及与专家裁决相关的其他费用 专家裁决作出或终止后, 应将此种记录的副本连同专家的发票提供给各方当事人和中心 6. 经与当事人和专家协商后, 中心应当考虑小时费率或日费率和最高费率, 以及诸如争议标的和专家裁决的复杂程度 专家总共花费的时间 专家的勤勉以及专家裁决程序的速度等其他因素, 确定最后支付给专家的金额 7. 计算专家裁决程序的费用时, 以美元以外的货币表示的请求金额应按付款之日的联合国现行官方汇率折算成美元金额 6 有关费用表和付款详细信息的任何更改会在中心的网站上公布 :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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