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仲裁条款 示范条款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纠纷, 分歧或索赔, 均应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 仲裁员人数为... 名 ( 一名或三名 ) 仲裁地应为...( 城市 / 国家 ) 仲裁程序应按照 ( 选择语言 ) 来进行 若争议已发生, 当事人可约定如下 : 以下签字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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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 国际仲裁规则

2 标准仲裁条款 示范条款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纠纷, 分歧或索赔, 均应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 仲裁员人数为... 名 ( 一名或三名 ) 仲裁地应为...( 城市 / 国家 ) 仲裁程序应按照 ( 选择语言 ) 来进行 若争议已发生, 当事人可约定如下 : 以下签字各方, 同意将本纠纷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 [ 简单描述已出现或可能引起的争议, 纠纷, 分歧或索赔 ] 仲裁员人数为... 名 ( 一名或三名 ) 仲裁地应为...( 城市 / 国家 ) 仲裁程序应按照 ( 选择语言 ) 来进行

3 C o n t e n t s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三章仲裁庭 第一条 规则与机构 01 第二条 定义 01 第三条 适用范围 01 第四条 通知和书面文件的提交 02 第五条 期限 03 第六条 一般规则 03 第七条 代理 03 第八条 仲裁申请 04 第九条 对申请的答辩及反请求 05 第十条 一般规定 06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人数 07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指定 07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认 08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 08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更换及免职 09 第五章裁决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七章费用 第三十五条决议 17 第三十六条裁决的形式与效力 17 第三十七条临时裁决 中间裁决及部分裁决 17 第三十八条最终裁决的期限 17 第三十九条和解裁决 18 第四十条 裁决的通知及留存 18 第四十一条裁决的更正及解释 18 第四十二条补充裁决 18 第四十三条适用范围 19 第四十四条提出反请求的期限及仲裁请求 19 反请求金额的增加 第四十五条仲裁员的指定 19 第四十六条口头审理程序 19 第四十七条书面审理 20 第四十八条裁决 20 第四十九条准用 20 第五十条 仲裁费用的缴纳义务 20 第五十一条仲裁费用的预缴 21 第五十二条仲裁费用的分担 21 第五十三条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22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程序的进行 10 第十七条 程序适用的规则 10 第十八条 程序日程 10 第十九条 补充书面文件 10 第二十条 仲裁请求 答辩及反请求的变更 11 第二十一条追加当事人 11 第二十二条多份合同项下的单一仲裁申请 12 第二十三条仲裁的合并 12 第二十四条仲裁地 12 第二十五条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12 第二十六条证据 13 第二十七条专家 13 第二十八条仲裁语言 14 第二十九条准据法 14 第三十条 审理 14 第三十一条审理终结 15 第三十二条保全及临时措施 15 第三十三条未遵守期限的处理 16 第三十四条仲裁请求的撤回 16 第八章其他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期限的变更 22 第五十五条放弃 22 第五十六条免责 22 第五十七条保密 23 23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则与机构 1 本规则为社团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 ( 以下简称 " 仲裁院 ") 的国际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 " 本规则 " 2本规则项下应由秘书处处理的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事务, 由仲裁院指定一名秘书处的职员作为仲裁秘书执行 3仲裁院应设置国际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 " 委员会 "), 由仲裁院自行选定的委员组成 仲裁院作出本规则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项下的决定且认为有必要时, 以及仲裁院作出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项下的决定时, 应适当的方式向委员会进行咨询 第二条定义 本规则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 1. " 仲裁庭 " 指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2. " 申请人 " 指一名或多名申请人," 被申请人 " 指一名或多名被申请人 3. " 国际仲裁 " 指下列各项之一的仲裁 : A. 达成仲裁协议时, 一名以上当事人营业地位于大韩民国之外的 ; 或者 B.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位于大韩民国之外的 4. " 营业地 " 指下列各项之一的地点 : A. 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 其主营业地 ; 或者 B. 当事人没有营业地时 ' 其经常居住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 1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仲裁 在适用本规则的情况下, 本规则将构成仲裁协议的一部分 但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有关事项作出变更时, 依变更后的内容执行 1.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依本规则进行仲裁的 ; 或者 2.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 且该仲裁为国际仲裁的 2 如本规则与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应优先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通知和书面文件的提交 1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所有书面材料及通信, 以及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所有通知和通信均应按照下列各项之一的方式进行, 但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秘书处或仲裁庭另有指示时除外 1. 提交充足份数的副本, 以使各当事人, 各仲裁员及秘书处均可获得一份副本 ; 或者 2. 电子邮件, 传真等留有传送记录的电子方式 2 第一款第一项项下向当事人发出的所有通知和书面通信均应发送至该当事人指定的地址 如当事人未指定地址, 则应发送至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 此等通知或通信应以可收到签收凭证的专人送达 挂号信, 特快专递或其他能够证明发送的方式作出 3 第一款第二项项下以电子方式发出的通知和书面通信应按照接收方指定或同意的联系方式作出 4 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通知或通信之日, 通知或通信视为送达 ; 或者,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发送至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时, 在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收到该等通知或通信之日, 视为送达 5 仲裁庭组成之前, 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所有通信均应由秘书处转交 该通信为书面通信时, 秘书处应将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之后, 所有口头和书面通信均应在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直接进行, 但仲裁庭另有指示时除外 该通信为书面通信时, 当事人或仲裁庭还应同时将副本发送秘书处 6 秘书处代表仲裁庭向一方当事人发送书面通信时, 应将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 01 02

5 第五条期限 1 为确定期限的起算点之目的, 通知或其他通信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送达之日视为接收方收到通知或其他通信之日 2 为判断期限是否被遵守之目的, 如通知或其他通信在期限届满之日或之前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发出, 则视为该通知或通信在期限内作出 3 本规则项下的期限, 应自通知或其他通信依第四条的规定送达之日的次日起算 如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接收方的住所地或营业地为公休日或休息日, 则该期限于该日后的首个工作日届满 期限内的公休日或休息日在计算期限时不予扣除 第六条一般规则 秘书处与仲裁庭应依本规则的宗旨行事, 并尽最大努力确保裁决在法律上可被执行 第七条代理 在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中,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应依仲裁庭的要求证明其代理权 第二章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八条仲裁申请 1 依本规则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 ( 以下简称 " 申请书 ") 秘书处应将申请书的受理情况及受理日期通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 2 在任何情况下, 秘书处受理申请书之日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3 仲裁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 1.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地址, 包含国家区号和地区号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地址 ; 2. 申请人信息 : 如申请人为公司, 写明其设立地与组织形式 ; 如申请人为个人, 写明其国籍和主要居住地或工作地 ; 3.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地址, 包含国家区号和地区号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地址 ; 4. 构成仲裁申请理由的争议的性质和事实情况 ; 5. 仲裁请求 ( 在可行的范围内表明预计申请的金额 ) ; 6. 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事项, 包括仲裁地, 仲裁语言, 准据法, 仲裁员的人数, 仲裁员的资格和姓名等达成的书面协议的内容, 或申请人关于该等事项的提议 ; 7. 仲裁协议约定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 写明申请人所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 地址, 包含国家区号和地区号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地址 ; 8.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等相关合同 ; 9. 代理人的姓名, 地址, 包含国家区号和地区号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地址 4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份数一并提交副本, 并按照申请书提交之日有效的本规则附件 1( 关于申请费及管理费的规定 ) 的规定缴纳申请费用 03 04

6 5 申请人未按照第四款的规定提交副本或缴纳费用的, 秘书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或缴纳 如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提交或缴纳, 秘书处可终止申请程序 在此情况下, 申请人可在日后另行提交仲裁申请 6 在申请人已提交充足份数的申请书副本并预缴必要的费用之后, 秘书处应向被申请人发送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副本, 以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 第九条对申请的答辩及反请求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发送的申请书后 30 日内提交答辩书, 答辩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 1.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地址, 包含国家区号和地区号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地址 ; 2. 被申请人信息 : 如被申请人为公司, 写明其设立地与组织形式 ; 如申请人为个人, 写明其国籍和主要居住地或工作地 ; 3. 写明是否认可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部分或全部仲裁请求, 并对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进行答辩 ; 4. 对申请人提议的以及本规则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规定的仲裁员人数及选定的意见, 必要时写明其选定的仲裁员 ; 5. 对仲裁地, 准据法及仲裁语言的意见 ; 6. 仲裁协议约定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 写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姓名, 地址, 包含国家区号和地区号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地址 ; 7. 代理人的姓名, 地址, 包含国家区号和地区号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地址 2 被申请人提交延期申请书, 且延期申请书包含其对仲裁员人数及仲裁员选定的意见, 或依本规则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选定的仲裁员等内容时, 秘书处可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期限 如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内容提交延期申请书, 则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不予延长 3 被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份数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的副本 4 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的, 反请求应包含下列内容 反请求应随答辩书一并提交 反请求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依据 1. 构成反请求理由的争议的性质和事实情况 ; 及 2. 反请求 ( 在可行的范围内表明预计反请求的金额 ) 5 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 若仲裁庭在考虑各种情况后认为迟延提交有正当理由, 则被申请人也可在后续的仲裁程序中提交反请求 6 仲裁庭认为答辩书的请求和理由中包含反请求的内容的, 可要求被申请人明确该内容是否属于依第四款提出的反请求 7 即使被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 其仍可在仲裁程序中否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 但仲裁协议约定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 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 或者未选定或未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时, 视为该当事人已最终性地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第三章仲裁庭 第十条一般规定 1 本规则项下的仲裁员应始终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 2 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在按照秘书处规定的样式制作的同意函以及有关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声明书上签字, 并将此同意函及声明书提交秘书处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向秘书处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 且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 如果发生可能引起该等怀疑的新事由, 仲裁员也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和秘书处进行披露 3 秘书处在收到同意函及有关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声明书后应立即将其发送给当事人 05 06

7 4 秘书处对与仲裁员的指定, 更换, 免职相关的所有事项所作的决定均为终局性的, 不可申诉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人数 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案件原则上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 或秘书处在考虑当事人的意愿, 争议金额, 争议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他因素后认为应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 可决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指定 1 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时, 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 或者, 秘书处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决定由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时, 在当事人收到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 当事人应协商选定独任仲裁员 若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或秘书处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 则秘书处应指定独任仲裁员 2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的, 申请人应在仲裁申请书中或在秘书处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应在答辩书中或秘书处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 秘书处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的, 当事人应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或秘书处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各选定一名仲裁员 一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 由秘书处为其指定 按上述方式产生的两名仲裁员, 应协商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如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第二名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之日起 30 日内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秘书处应进行指定 3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人时, 由多名申请人或多名被申请人共同按照本规则第二款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如当事人未能完成该等选定, 且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 则应由秘书处指定组成仲裁庭的所有仲裁员, 并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4 在进行仲裁员的指定时, 秘书处应考虑拟指定的仲裁员的经验, 日程, 国籍及居住地 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 时, 如无特殊情况, 秘书处应指定与各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应在秘书处能够行使指定权之日起 3 日内提出该等请求 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该等请求时, 秘书处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5 当秘书处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将多份合同项下的仲裁请求在一份申请书中提交时, 应视为当事人就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各项仲裁请求, 当事人应根据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6 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后, 秘书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及所有仲裁员通知全体仲裁员的姓名, 地址及职业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认 1 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时或由两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时, 应在秘书处确认此类选定后发生仲裁员选定的效力 即使当事人约定其具有指定仲裁员的权限, 也应理解为当事人仅有根据本规则选定仲裁员的权限 2 秘书处在确认仲裁员的选定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和各仲裁员 3 秘书处认为仲裁员的选定明显不当时, 可在给予当事人及各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拒绝确认该等选定 4 在秘书处拒绝确认仲裁员的选定的情况下, 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在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另行选定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 1 如有合理理由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 则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员回避 但参与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仅可基于作出选定后获知的事由对其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2 当事人以仲裁员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为由或基于其他事由申请仲裁员回避时, 应在申请书中写明申请回避的事由及事实, 并将此申请书提交秘书处 秘书处应将该申请书的副本转交各仲裁员及当事人 07 08

8 3 回避申请应在下列各项之一的日期起 15 日内提出方为有效 : 1. 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时, 收到对该选定的确认通知之日, 或由秘书处指定仲裁员时, 收到仲裁员指定通知之日 ; 或者 2. 提起回避申请的当事人获知构成回避申请理由的事由及事实之日 4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 另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其他组成人员可在收到回避申请书后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表明其对于回避申请的意见 上述人员应将该等意见通知秘书处, 当事人及各仲裁员 5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时, 另一方当事人可同意该回避申请, 在此情况下, 仲裁员应不再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未同意回避申请,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主动申请不再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仲裁员在上述情况下不再担任仲裁员的, 不表示回避理由成立 另一方当事人未同意回避申请, 且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未主动申请不再担任本案的仲裁员时, 秘书处应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更换及免职 1 在仲裁员死亡, 秘书处同意仲裁员的辞职申请, 秘书处作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或仲裁程序所有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时, 应更换仲裁员 2 当仲裁员不履行职责, 无正当理由延迟履行职责, 或在法律或事实上无法履行职责时, 秘书处可免除该仲裁员的职务 3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更换仲裁员的, 应依本规则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 按照与选定或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相同的方式选定或指定新任仲裁员 4 当仲裁员被更换时, 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应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等范围内重新进行之前的程序 5 审理程序终结后, 秘书处可决定不对死亡, 辞职或被免职的仲裁员进行更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完成仲裁 在作出该等决定时, 秘书处应与余下的仲裁员及当事人进行协商, 且可考虑作出该等决定时所需考虑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程序的进行 1 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 在公平对待各当事人并给予其平等的陈述意见的权利的前提下, 以其认为恰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2 仲裁庭可对仲裁案件分阶段审理, 或要求当事人仅就与解决案件有关的全部或部分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3 仲裁庭应在程序进展的适当的阶段进行开庭审理, 以便证人作证或当事人陈述其主张 但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十七条 程序适用的规则 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进行相关程序 本规则没有规定时, 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 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时, 依仲裁庭的决定进行 第十八条 程序日程 1 仲裁庭可与当事人召开预备程序会议, 以便就仲裁程序进行协商 2 在仲裁庭组成后, 仲裁庭应立即通过预备程序会议或其他方式与当事人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制作程序进程相关的临时日程表, 并将此日程表通知秘书处和当事人 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 可随时更改上述临时日程表上规定的期限 第十九条 补充书面文件 1 仲裁庭可自行决定允许或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与答辩书 ( 反请求申请书 ) 的补充书面文件 在此情况下, 仲裁庭应规定提交该等书面文件的期限 09 10

9 2 仲裁庭规定的提交补充书面文件的期限不得超过 45 日 3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补充书面文件的当事人应将可用以证明其主张, 且此前未提交过的主要文件的副本 ( 数量众多时, 可提交其目录 ) 以及相关样本和书证提交至另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处 第二十条 仲裁请求, 答辩及反请求的变更 除仲裁庭为避免程序拖延或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侵害, 或基于其他原因认为不宜对仲裁请求, 反请求或答辩进行变更或补充外, 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仲裁请求, 反请求或答辩进行变更或补充, 该等变更或补充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秘书处 但该等变更或补充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时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追加当事人 1 满足以下各项条件之一时, 仲裁庭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 由此被追加为当事人的第三人称为 " 追加当事人 " 1. 全体当事人和追加当事人均以书面形式同意该追加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 ; 或者 2. 追加当事人与现有的各当事人为同一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且该追加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程序的 2 根据仲裁庭的决定追加当事人的, 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 3 即使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若仲裁庭有合理理由 ( 例如追加当事人将延缓仲裁程序等 ) 认为不宜追加当事人, 仲裁庭也可决定不予追加 4 关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以及对追加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准用第八条的规定, 对此的答辩及反请求准用第九条的规定 5 本规定仅适用于依据本规则施行日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多份合同项下的单一仲裁申请 当秘书处认为所有合同均包含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相同, 且多个请求均发生于同一项交易或一系列连续发生的交易项下时, 秘书处可允许在一份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多份合同项下的仲裁请求 若秘书处认为各项仲裁请求应分别在不同程序中提出, 则当事人应分别提交申请书, 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之后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合并仲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仲裁的合并 1 仲裁庭可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将按照本规则正在进行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另一个仲裁案件与本案合并 但在该另一个仲裁案件中至少一名仲裁员已被选定的情况下, 不得合并 2 在决定是否依第一款对仲裁进行合并时, 仲裁庭必须给予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合理的机会, 且仲裁庭还应考虑仲裁协议, 争议的性质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仲裁地 1 当事人未就仲裁地的选择达成协议时, 仲裁地为大韩民国首尔 但仲裁庭在考虑本案各项情况后认为其他地点更为合适时除外 2 经与当事人协商,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审理以及召开会议 3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二十五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1 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包括对是否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以及此类条款或协议的有效性等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2 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此类合同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 11 12

10 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仲裁庭认定相关合同无效的, 仲裁条款并不因此而为无效 3 管辖权异议应在按照本规则第九条提交答辩书之前提出 ; 或就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时, 在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书之前提出 4 通常情况下, 仲裁庭应优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但仲裁庭也可继续仲裁程序, 并在最终裁决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 1 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 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时间要求当事人 : 1. 提交文件, 书证或其他仲裁庭认为必要且适当的证据 ; 2. 允许仲裁庭, 其他当事人或专家对受当事人控制的, 与仲裁所涉争议相关的财产, 场所或其他物品进行调查 2 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其为证明自身的仲裁请求, 反请求, 或答辩而拟提交的文件及其他证据的摘要 3 各方当事人对其仲裁请求, 反请求及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4 仲裁庭有权对证据的证据能力, 关联性及证明力作出认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 1 仲裁庭可选定一名或多名专家, 就仲裁庭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的特定争议问题向仲裁庭进行报告 仲裁庭应决定拟委托专家进行报告的事项, 并将该等决定的副本发送当事人 2 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相关信息, 或为专家对相关书面材料, 动产或其他财产进行调查提供便利 3 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后将其副本发送当事人, 并给予当事人对报告发表意见的机会 当事人可对专家制作报告所依据的任何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仲裁语言 1 当事人未就仲裁语言达成协议时, 仲裁庭应在适当考虑合同语言等所有相关事项后决定仲裁的语言 2 在秘书处或仲裁庭要求时, 当事人应提供其向秘书处或仲裁庭提交的书面材料, 书证或其他文件的译文 第二十九条 准据法 1 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于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及法律原则 当事人未约定时, 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实体法或法律原则 2 在所有案件中, 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及相关交易惯例 3 仅在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明确授权的情况下, 仲裁庭才可以友好公断人的身份, 依据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 第三十条 审理 1 案件开庭审理前, 仲裁庭应发出适当通知, 以使各当事人能够在仲裁庭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出席开庭审理 2 仲裁庭全权负责开庭审理, 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参加开庭审理 未经仲裁庭及当事人同意, 与该仲裁程序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开庭审理 3 当事人可亲自和 / 或委托其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参加开庭审理, 且当事人有权进行咨询 4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或法律另有规定外, 审理应以非公开的形式进行 仲裁庭可在证人作证时要求其他证人退席, 且仲裁庭可决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5 秘书处可按照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提供录音或口译, 速录, 庭审场所以及其他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事项, 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13 14

11 第三十一条 审理终结 第三十三条 未遵守期限的处理 1 仲裁庭认为各当事人已被给予适当机会阐述其主张时, 应宣布审理终结 审理终结后, 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书面材料, 主张或证据, 但仲裁庭另行要求或同意时除外 2 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前, 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随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全及临时措施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仲裁庭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在收到相关文件后立即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下列各项保全及临时措施之一 : 1. 至本案裁决作出时维持现状或恢复现状 ; 2. 为防止可能对仲裁程序本身产生的现有或紧迫危险或影响的措施, 或禁止采取可能产生该等危险或影响的举措的措施 ; 3. 对可作为裁决执行标的的财产进行保全 ; 或者 4. 对与争议的解决有关的重要证据进行保全 2 仲裁庭可在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决定采取第一款的措施 该等决定应以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 以载明理由的指令或裁决的形式作出 3 在仲裁庭收到相关书面材料之前, 或在适当情况下在仲裁庭收到相关书面材料之后, 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该等措施, 或申请执行仲裁庭决定的措施的, 不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违反或放弃, 仲裁庭的权限也不受影响 当事人应将提出该申请的情况及法院对此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通知秘书处, 秘书处应将此情况通知仲裁庭 4 对依据本规则施行日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一方当事人需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采取紧急保全或临时措施时, 应按照本规则附件 3 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1 被申请人未能充分说明理由而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 仲裁庭应决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 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适当作出的要求其出席开庭审理的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开庭审理的, 仲裁庭有权进行开庭审理 3 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适当作出的要求其提交书面证据的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的, 仲裁庭可根据已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请求的撤回 1 申请人可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 以书面形式撤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 2 在仲裁庭组成前, 申请人可向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 但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之后, 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 应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 如被申请人在收到撤回仲裁请求的书面申请后 30 日内未提出异议, 则视为被申请人同意该等撤回 3 在仲裁庭组成后, 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出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 仲裁庭应给予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除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撤回申请且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争议的最终解决享有正当利益的情况外, 仲裁庭应允许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 15 16

12 第五章裁决 第三十九条 和解裁决 第三十五条 决议 当有多名仲裁员且仲裁员未能就特定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时, 裁决或决定依超过半数的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对特定争议问题无法达成超过半数决议时, 裁决或决定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六条 裁决的形式与效力 1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外, 仲裁庭应在裁决中写明裁决的理由 2 裁决书中应注明裁决日期, 并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 不足半数的仲裁员拒绝或未在裁决书上署名的, 应由其他仲裁员注明其理由并署名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及裁决书中注明的日期作出 3 所有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立即履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临时裁决, 中间裁决及部分裁决 1 除最终裁决外, 仲裁庭也可作出临时裁决, 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2 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的争议问题作出部分裁决, 并可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程序对部分裁决予以更正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 部分裁决也可在作出后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最终裁决的期限 1 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次书面材料提交日和审理终结日中较晚的日期起 45 日内作出裁决, 但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时除外 2 仲裁庭基于合理理由提出请求时, 或秘书处认为有必要时, 秘书处可依职权延长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仲裁申请依本规则被受理且预缴申请费用后,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 仲裁庭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载有和解内容的和解裁决书 当事人未请求的, 在各方当事人向秘书处出具达成和解的书面确认时, 仲裁庭的职责履行完毕, 仲裁程序终结 但当事人仍应缴纳未付的仲裁费用 第四十条 裁决的通知及留存 1 裁决作出后, 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向秘书处全额缴纳仲裁费用的情况下, 秘书处应将仲裁庭署名的裁决书发送当事人 在进行该等通知后, 当事人即丧失要求仲裁庭另行作出通知或留存裁决书的权利 2 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协助各当事人满足裁决所需的其他形式要件 第四十一条 裁决的更正及解释 1 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后 30 日内, 依职权对裁决书中的书写, 计算, 打印等错误进行更正 2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外,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日内向秘书处发出通知, 请求仲裁庭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更正裁决书中的错误, 或对裁决作出解释 更正或解释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请求后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 该等更正或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补充裁决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外,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及秘书处发出通知, 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 但未在裁决书中裁决的仲裁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成立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 60 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17 18

13 第六章简易程序 理, 或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书面材料 第四十三条适用范围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 1. 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五亿韩元的 ; 或者 2. 当事人协商一致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的 第四十七条 书面审理 1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外, 当仲裁请求金额及反请求金额均不超过五千万韩元时, 仲裁庭应进行书面审理 但仲裁庭也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一次口头审理 2 仲裁庭应就提交书面文件的期限和方式等设置适当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提出反请求的期限及仲裁请求, 反请求金额的增加 1 在反请求金额超过五亿韩元的情况下, 被申请人应在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 此时, 除非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 本章规定将不适用 2 在本章项下的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 由于当事人增加请求金额导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金额超过五亿韩元的, 本章规定不再适用 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上述金额增加之后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且, 在仲裁庭已经组成的情况下, 仲裁庭批准的, 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四十八条 裁决 1 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裁决 但秘书处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依仲裁庭的请求或依职权延长裁决期限 2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外, 仲裁庭应将其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要点在裁决中写明 第四十九条 准用 本章中未予规定的事项准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的指定 1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外, 不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而由秘书处指定一名仲裁员 2 仲裁协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时, 秘书处可建议各当事人由独任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七章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口头审理程序 1 仲裁庭应决定口头审理的日期, 时间和地点, 并以适当的方式 ( 包括口头, 专人送达, 电话或书面等方式 ) 通知当事人及秘书处 2 进行口头审理时, 应以一次性完成口头审理为原则 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再次进行口头审 第五十条 仲裁费用的缴纳义务 1 仲裁费用由 " 关于申请费与管理费的规定 ( 附件 1)" 和 " 关于仲裁员的报酬及费用的规定 ( 附件 2)" 项下的申请费, 管理费, 仲裁员的报酬和经费以及仲裁程序进行中所发生的其他经费组成 19 20

14 2 当事人应向秘书处缴纳仲裁费用, 各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缴纳负有连带责任 3 根据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导致争议金额减少的, 管理费与仲裁员的报酬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仲裁费用的预缴 1 当事人应按照秘书处确定的金额 ( 以下简称 " 预付费用 "), 并按照秘书处指定的方式和期限缴纳预付费用, 以冲抵程序进行中发生的仲裁费用 秘书处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随时调整预付费用 2 秘书处应确定预付费用或补充预付费用的金额, 并要求各当事人预存一定金额作为预付费用 3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外, 预付费用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摊, 并以现金形式缴纳 4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人时, 该多人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预缴的款项负有连带责任 除该等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外, 应均摊缴纳 5 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用时, 秘书处可在与仲裁庭协商后, 决定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6 一方当事人未缴纳其分摊的预付费用时, 另一方当事人可全额缴纳预付费用 在此情况下, 全额缴纳预付费用的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通过临时裁决, 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其应缴纳的部分 7 仲裁程序结束后, 秘书处应对预付费用进行结算, 如有余额, 并应退还缴纳预付费用的当事人 8 预付费用的返还不附利息 第五十二条 仲裁费用的分担 1 包括管理费在内的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 但仲裁庭也可在考虑案件的情况后酌情决定由各当事人以适当的比例分担仲裁费用 2 仲裁庭应在作出裁决时对仲裁费用的承担作出决定 但仲裁庭作出临时裁决, 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时, 可延至最 终裁决之时对仲裁费用的承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支付给律师, 专家, 口译员, 证人的费用等在仲裁程序中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必要费用应由各当事人按照裁决中确定的分摊比例进行分摊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外, 仲裁庭应根据该案件的各项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的分摊比例 第八章其他 第五十四条 期限的变更 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变更本规则中规定的期限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延长本规则规定的除裁决期限以外的其他任何期限 仲裁庭应通过秘书处将期限的延长及其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放弃 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规定, 仲裁协议, 仲裁程序所适用的其他规则或仲裁庭的指示未被遵守, 但未对此立即提出异议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 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免责 仲裁员与秘书处的职员对其在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的作为或不作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该等作为或不作为属于故意或轻率行为时除外 21 22

15 第五十七条 保密 1 仲裁程序及其记录不予公开 2 除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 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诉讼程序的要求进行披露外, 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 秘书处的职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辅助人员不得披露与仲裁案件有关的事实或其通过仲裁程序获知的事实 3 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秘书处可在将当事人的名称, 姓名, 地名, 日期, 其他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关的具体信息删除后将裁决书予以公开 但当事人在秘书处所规定的期限内对此明确表示反对的, 上述规定不适用 施行时仲裁程序正在进行的案件, 应按照以往的规定进行 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决定适用本规则的, 可对协商一致后的程序适用本规则, 但本规则施行日之前按照以往的规则作出的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3 ( 适用案件 ) 本规则适用于本规则施行日以后依据当事人达成的,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附则 附则 1 ( 施行日 ) 本规则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 仲裁程序在本规则施行之前已经开始的案件应按照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 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时, 本规则施行日以后的程序可按照本规则进行 在此情况下, 已根据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完成的程序仍为有效 1 ( 施行日 ) 本规则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 ( 对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的过渡性规定 ) 对于本规则施行时仲裁程序正在进行的案件, 应按照以往的规定进行 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决定适用本规则的, 可对协商一致后的程序适用本规则, 但本规则施行日之前按照以往的规则作出的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3 ( 适用案件 ) 当事人之间存在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协议时, 应适用仲裁程序开始当时施行的规则 但当事人明确表明适用达成仲裁协议当时施行的规则时, 应适用该规则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仅适用于依据本规则施行日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起的仲裁 附则 1 ( 施行日 ) 本规则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 ( 对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的过渡性规定 ) 对于本规则 23 24

16 附件 1. 关于申请费及管理费的规定 第 1 条 申请费 1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缴纳一百万韩元作为申请费 但仲裁请求金额低于秘书处所规定的特定金额时, 当事人可免于缴纳申请费 2 申请人未缴纳申请费时, 仲裁院不开展仲裁程序 3 申请费不予退还 4 上述各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反请求 第二条管理费 1 当事人应根据争议金额, 依下表向秘书处预缴管理费 : 2. 不计算请求的利息金额 但如果请求的利息金额超过请求的本金金额, 计算争议金额时应仅考虑请求的利息金额 3. 争议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 秘书处可在考虑各项情况后确定争议金额 3 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之前,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争议已解决的, 秘书处应根据内部规定退还部分管理费 第三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中的管理费 1 根据本规则附件 3 的规定申请紧急仲裁员采取紧急措施的当事人应在提交申请书时向秘书处预缴 300 万韩元的管理费 2 如申请人在选定紧急仲裁员之前撤回紧急措施的申请, 则秘书处应将管理费全额退还给申请人 级争议金额管理费用 ( 单位 : 韩元 ) 别 ( 单位 : 韩元 ) 不超过 10,000,000 2%( 最低为五万韩元 ) 超过 10,000,000, 不超过 50,000, ,00010,000,000) 1.5% 超过 50,000,000, 不超过 800,00050,000,000) 1.0% 100,000,000 超过 100,000,000, 1,300,000100,000,000) 不超过 0.5% 5,000,000,000 超过 5,000,000,000, 不超过 10,000,000,000 超过 10,000,000,000 争议标的无法量化时 25,800,0005,000,000,000) 0.25% 38,300,00010,000,000,000) 0.2% 3,000, 管理费的上限为一亿五千万韩元 2. 秘书处可在不超过上述费率的范围内调整实际执行的费率 2 争议金额应按照以下各项计算 : 1. 仲裁请求金额与反请求金额应合并计算 25 26

17 附件 2. 关于仲裁员的报酬及费用的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的经费 第 1 条 仲裁员的报酬 仲裁员的经费指仲裁员为进行仲裁程序在必要限度内实际发生的费用, 包括差旅费, 住宿费, 餐费及其他经费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员的报酬应由秘书处在考虑争议的性质和争议的金额, 仲裁员进行仲裁所需花费的时间等后, 在下表的最低额与最高额之间决定 : 争议金额 ( 单位 : 韩元 ) 不超过 50,000,000 超过 50,000,000 不超过 100,000,000 超过 100,000,000 不超过 500,000,000 超过 500,000,000 不超过 1,000,000,000 超过 1,000,000,000 不超过 5,000,000,000 超过 5,000,000,000 不超过 10,000,000,000 超过 10,000,000,000 不超过 50,000,000,000 超过 50,000,000,000 不超过 100,000,000,000 超过 100,000,000,000 仲裁员的报酬 ( 单位 : 韩元 ) 最低额 最高额 1,000,000 2,000,000 1,000,000 1% 50,000,000) 1,500, % 100,000,000) 4,500, % 500,000,000) 7,000, % 1,000,000,000) 17,000, % 5,000,000,000) 19,000, % 10,000,000,000) 29,000, % 50,000,000,000) 36,500, % 100,000,000,000) 2,000,000 5% 50,000,000) 4,500,000 3% 100,000,000) 16,500, % 500,000,000) 30,500,000 1% 1,000,000,000) 70,500, % 5,000,000,000) 80,500, % 10,000,000,000) 120,500, % 50,000,000,000) 155,500, % 100,000,000,000) 2 争议金额的计算适用附件 1 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 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之前,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争议已解决的, 秘书处应根据内部规定支付仲裁员的报酬 第三条 紧急仲裁员的报酬 1 紧急仲裁员的报酬为 1,500 万韩元 2 在紧急仲裁员作出关于紧急措施的决定之前程序终止的, 秘书处可在考虑是否已进行开庭审理等各项情况后, 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调减紧急仲裁员的报酬 在此情况下, 秘书处应将调减后的报酬立刻通知紧急仲裁员 附件 3. 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措施 第一条 紧急措施的申请 1 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请求作出保全及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同时, 或在申请仲裁之后, 仲裁庭组成之前, 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申请紧急仲裁员作出紧急保全或临时措施 ( 以下简称 " 紧急措施 ") 2 紧急措施申请书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 1. 在申请人可知晓的范围内,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地址, 包含国家区号和地区号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地址 ; 2. 在申请人可知晓的范围内,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地址, 包含国家区号和地区号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地址 ; 3. 争议的概要 ; 4. 所申请的紧急措施的内容 ; 5. 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 27 28

18 6. 可证明紧急措施的必要性的具体事实 3 紧急措施申请书应附具仲裁申请书与仲裁协议的副本 4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紧急措施时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5 申请人在提交紧急措施申请书时, 应预付附件 1 第三条项下的管理费及附件 2 第三条规定的紧急仲裁员的报酬 6 申请人未全额支付第五款项下的金额时, 视为未提出紧急措施申请 7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紧急措施申请书, 准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第六款 第二条 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1 紧急仲裁员的人数为一人, 由秘书处指定 2 紧急仲裁员应始终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 如存在足以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 则相应人员不得被指定为紧急仲裁员 3 紧急仲裁员应在其被指定后立即向秘书处提交明确表明其不存在足以引起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的有关公平性和独立性的声明书以及同意函 4 当秘书处认为其收到的紧急措施申请书符合附件 3 第一条规定的各项要件, 且应当指定紧急仲裁员时, 秘书处应尽量在收到申请书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完成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5 秘书处指定紧急仲裁员后, 应立刻将紧急仲裁员的指定通知发送当事人, 并随附同意函和有关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声明书的副本 6 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向秘书处提交载有请求仲裁员回避所依据的事实与情况的回避申请书, 请求紧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应在收到紧急仲裁员指定通知书之日或知晓足以引起对紧急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之日两个日期中较晚的日期起的 2 个工作日内向秘书处提交回避申请书, 秘书处应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7 紧急仲裁员的权限终止后, 当事人不得对紧急仲裁员提 出回避申请, 根据已提出的申请进行的回避程序亦应终止 8 有关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更换及免职, 应准用本规则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条 紧急仲裁员的权限 1 紧急仲裁员应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紧急措施, 并可变更, 中止或解除此类措施 2 紧急仲裁员应在其被指定后 2 个工作日内制作紧急措施程序日程表 3 紧急仲裁员可在其认为必要时进行开庭审理, 并可以电话会议或书面提交的方式代替开庭审理 4 紧急仲裁员应在被指定后 15 日内就紧急措施申请作出决定 紧急仲裁员不得延长该期限 但当事人协商一致, 或者案件复杂或有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时, 秘书处可延长该期限 5 紧急仲裁员作出的采取紧急措施的决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予执行 紧急措施应在仲裁庭组成时被视为由仲裁庭作出的保全及临时措施 在仲裁庭根据附件 3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变更, 中止或解除紧急措施前, 紧急措施持续有效 6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 紧急措施将丧失其效力 : 1. 在紧急措施作出后三个月内仲裁庭仍未组成的 ; 或者 2. 因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未预缴仲裁费用等, 使得仲裁程序没必要或者不可能进行, 仲裁程序因此终止的 7 紧急仲裁员的权限将在仲裁庭组成时终止 8 除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协商一致外, 紧急仲裁员不得作该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29 30

19 第四条 仲裁庭决定的批准, 变更, 中止及解除 1 紧急仲裁员就紧急措施作出的决定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 2 仲裁庭可决定批准, 变更, 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紧急措施 第五条 准用规定 在不违背紧急仲裁员及紧急措施的性质的前提下, 对于紧急仲裁员及紧急措施程序, 应准用本规则的条款 特别鸣谢国际仲裁实务会, 韩国金 & 张律师事务所, 韩国律村律师事务所及中伦律师事务所, 对于本次修订的国际仲裁规则中文翻译, 所给予的大力支持与帮助! 此中文版规则乃官方韩文版规则的翻译版本 任何由翻译所引起的条款差异或不一致的部分, 将以韩文版本作为优先 国际仲裁规则 大韩商事仲裁院 首尔总部首尔特别市江南区永东大路 511, 43 层 ( 三成洞, 贸易中心 ) 电话 : 传真 :

( 三 )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 从其约定, 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 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 四 )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视为

( 三 )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 从其约定, 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 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 四 )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视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5 版 ) (2014 年 11 月 4 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 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仲裁委员会 ( 一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 仲裁委员会 ), 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同时使用 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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