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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发文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 1994.08.31 生效日期 : 1995.09.01 时效性 : 文号 : 已被修订 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 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 ( 一 ) 婚姻 收养 监护 扶养 继承纠纷 ; ( 二 )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 达成仲裁 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第八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 符合法律规定, 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 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同一纠 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市设立, 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 应当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自己的名称 住所和章程 ; ( 二 ) 有必要的财产 ; ( 三 ) 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 四 ) 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 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 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 法律 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 一 ) 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 ( 二 ) 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 ( 三 ) 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 ( 四 ) 从事法律研究 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 ( 五 ) 具有法律知识 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 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 协会的会员 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 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 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 ( 一 )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 ( 二 ) 仲裁事项 ; ( 三 )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协议无效 : ( 一 )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

议 ; ( 二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 ( 三 )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 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 解除 终止或者无效,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 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第一节申请和受理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有仲裁协议 ; ( 二 )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 理由 ; ( 三 )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当事人的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工作单位和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

( 二 )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 理由 ; ( 三 ) 证据和证据来源 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 认为符合 受理条件的, 应当受理, 并通知当事人 ;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 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 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 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 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受理后,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 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 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可 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 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 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 应当向仲裁委员 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 仲裁员组成的, 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应当各自选 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 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 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必须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 提出回避申请 : ( 一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代理人的近亲属 ; ( 二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 三 ) 与本案当事人 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 ( 四 ) 私自会见当事人 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 应当说明理由, 在首次开庭前 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 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 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 仲裁委员 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应当依 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 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情节严 重的, 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 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 仲裁庭可 以根据仲裁申请书 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 可以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 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 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 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交由当事 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 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 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 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 当事人可以质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 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 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 首 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 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 记录人员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可以根 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 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 解的, 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 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 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 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 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 裁决理由 裁 决结果 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 和裁决理由的, 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 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 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 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 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 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 一 ) 没有仲裁协议的 ; ( 二 )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 ( 三 )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 四 )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 五 )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 六 )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 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 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 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 认为可以由仲裁庭 重新仲裁的, 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并裁定中止撤销程 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 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 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 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 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 适 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 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 经济贸易 科学技 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涉外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或者作 出笔录要点, 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 核实, 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当 事人请求执行的,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 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该规定 法律对仲裁 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 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 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的仲裁, 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 抵触的, 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 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 ; 未重新组建的,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