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优惠政策速递 2015 年第一期 :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前言 小微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繁荣市场 促进就业 改善民生 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 同时, 小微企业也是当前释放改革红利, 刺激经济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 国务院非常重视小微企业发展, 连续出台一系列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相关政策, 扶持小微企业发展 为确保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政策的落实, 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 税务总局明确提出, 要把认真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作为税务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高度重视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并提升到 政治任务 层面, 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下大力气抓好抓实 做到集思广益, 打破常规, 确保小微企业减免税取得成效, 全力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本汇编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利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 1 小型微利企业的概念源自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工业企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 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 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 其他企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 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其中, 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 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9 69 号 ) 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2 小型微型企业的概念来自工信部联企业 2011 300 号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 详见附件 ), 根据企业从业人员 营业收入 资产总额等指标标准进行划分 当前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涉及企业所得税 流转税及相关税费以及以小微为对 1
象的金融扶持政策等三个方面 一 企业所得税方面 ( 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减按 2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 2007 年 3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1) 工业企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 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 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 (2) 其他企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 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摘自 2007 年 12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 小微企业优惠待遇的从业人数和建账核算规定 (1)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 ( 一 ) 项和第 ( 二 ) 项所称从业人数, 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 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月平均值 =( 月初值 + 月末值 ) 2 全年月平均值 = 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 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 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 按照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 国税 2
发 [2008]30 号 )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 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编者注: 本条 2014 年 4 月 18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文件废止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9 年 4 月 24 日财税 2009 69 号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4 小型微利企业 3 万元 减免所得额定期优惠 (1)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 ( 含 3 万元 ) 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编者注: 本条根据财税 2011 117 号文件,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享受应纳税所得额减计优惠的所得额提高至 6 万元 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文件,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 享受应纳税所得额减计优惠的所得额提高至 10 万元 (2) 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9 年 12 月 2 日财税 2009 133 号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5 小型微利企业 6 万元 减免所得额定期优惠 (1)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6 万元 ( 含 6 万元 ) 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编者注: 本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文件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 享受应纳税所得额减计优惠的所得额提高至 10 万元 (2) 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1 年 11 月 29 日财税 2011 117 号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6 落实小型微利企业 10 万元 以及进一步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 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 ), 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 20% 征收 ( 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 ), 以及财税 2014 34 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 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 (2)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 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 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 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3) 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按以下规定执行 : a. 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 万元 ( 含 10 万元 ) 的, 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 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 10 万元的, 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超过 10 万元的, 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 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 ( 或月份 ) 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 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b. 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 万元 ( 含 10 万元 ) 的, 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 万元的, 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 超过 10 万元的, 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 按照原办法征收 c. 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 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 万元的, 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 超过 10 万元的, 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4) 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 但预缴时未享受的, 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 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 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5) 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 按照 财政部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9 69 号 ) 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6) 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 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 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 财税 2009 69 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 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可以在以后季 ( 月 ) 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 4 月 18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 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7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 船舶 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 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 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4) 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 5
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5) 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 10 月 20 日财税 2014 75 号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7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进一步解释公告 (1)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 船舶 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 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 ( 以下简称六大行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 ( 包括自行建造 ), 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缩短折旧年限, 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GB/4754-2011) 确定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不含 ) 以上的企业 所称收入总额,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2) 企业在 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缩短折旧年限, 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 设备范围口径,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2008 116 号 ) 或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 的通知 ( 国科发火 2008 362 号 ) 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 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 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2008 116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3 70 号 ) 的规定, 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 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6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 设备, 可以执行本条第一 二款的规定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3) 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 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 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 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 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5) 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2009 81 号 ) 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6) 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 同时又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2009 81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2 27 号 ) 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 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 且一经选择, 不得改变 (7) 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 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 预缴申报时, 须同时报送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扣除 ) 预缴情况统计表 ( 见附件 1), 年度申报时, 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 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 凭据 ( 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 ) 等资料留存备查, 并应建立台账, 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 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 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 7
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8) 本公告适用于 2014 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 11 月 14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 流转税以及其他税费方面 ( 适用于小型微型企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 年 11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8 号 ) 2 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规定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 2 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暂免征收增值税 ; 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 2 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暂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 7 月 29 日财税 2013 52 号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3 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 经国务院批准,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对月销售额 2 万元 ( 含本数, 下同 ) 至 3 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免征增值税 ; 对月营业额 2 万元至 3 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 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 9 月 25 日财税 2014 71 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4 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优惠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 财税 2013 52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4 71 号 ), 现将小微 8
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 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 万元 ( 含 3 万元, 下同 ) 的,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其中, 以 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 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9 万元的,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 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 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 ( 按季纳税 9 万元 ) 的, 免征增值税 ; 月营业额不超过 3 万元 ( 按季纳税 9 万元 ) 的, 免征营业税 三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 ( 按季纳税 9 万元 ) 的, 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 已经缴纳的税款, 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四 本公告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 2003 1396 号 ) 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 10 月 11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57 号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5 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优惠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将免征小微企业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 一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 万元 ( 含 3 万元 ), 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9 万元 ( 含 9 万元 ) 的缴纳义务人, 免征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水利建设基金 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 3 年内,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 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以下 ( 含 20 人 ) 的小微企业, 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9
三 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后,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 12 月 23 日财税 2014 122 号 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三 以小微企业为对象的金融扶持政策 1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1)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 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 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编者注: 本文根据 2011 年 10 月 19 日财税 2011 104 号文件, 政策优惠期延长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9 年 8 月 21 日财税 2009 99 号 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 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优惠规定一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免征营业税 二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三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对农村信用社 村镇银行 农村资金互助社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 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 ( 含县级市 区 旗 ) 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 3% 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编者注: 本条根据 2011 年 10 月 17 日财税 2011 101 号政策优惠期延长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四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 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 90% 比例减计收入 10
五 本通知所称农户, 是指长期 ( 一年以上 ) 居住在乡镇 ( 不包括城关镇 )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 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 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 ( 不包括城关镇 )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 团体 学校 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 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 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 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 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5 万元以下 ( 含 5 万元 ) 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 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批准, 由境内外金融机构 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 境内自然人出资, 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 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由乡 ( 镇 ) 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 为社员提供存款 贷款 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 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批准, 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 ( 县级市 区 旗 ), 不包括市 ( 含直辖市 地级市 ) 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 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 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 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 2009 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 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1
八 适用本通知第一条 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 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04]35 号 ) 第二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4]177 号 ) 第二条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 5 月 13 日财税 2010 4 号 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3 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规定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 经国务院同意, 决定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0]4 号 ) 第三条规定的 对农村信用社 村镇银行 农村资金互助社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 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 ( 含县级市 区 旗 ) 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 3% 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1 年 10 月 17 日财税 2011 101 号 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4 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印花税免征优惠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 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促进小型 微型企业发展,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止, 对金融机构与小型 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上述小型 微型企业的认定, 按照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 工信部联企业 [2011]300 号 ) 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1 年 10 月 17 日财税 2011 105 号 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4 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规定 12
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09]99 号 ) 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 继续执行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1 年 10 月 19 日财税 2011 104 号 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5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优惠规定 (1) 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金融机构与小型 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2) 上述小型 微型企业的认定, 按照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 工信部联企业 2011 300 号 ) 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 10 月 24 日财税 2014 78 号 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附件 : 工信部联企业 2011 300 号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市局税政处 2014 年 12 月 31 日 13
附件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 2009 36 号 ), 制定本规定 二 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 小型 微型三种类型, 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 营业收入 资产总额等指标, 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 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 : 农 林 牧 渔业, 工业 ( 包括采矿业, 制造业, 电力 热力 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建筑业, 批发业, 零售业, 交通运输业 ( 不含铁路运输业 ), 仓储业, 邮政业, 住宿业, 餐饮业, 信息传输业 ( 包括电信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其他未列明行业 ( 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水利 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居民服务 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社会工作, 文化 体育和娱乐业等 ) 四 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 ( 一 ) 农 林 牧 渔业 营业收入 2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营业收入 5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营业收入 5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二 ) 工业 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3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三 ) 建筑业 营业收入 8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8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营业收入 6000 万元及以上, 且资产总额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营业收入 300 万元及以上, 且资产总额 3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营业收入 3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3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四 ) 批发业 从业人员 2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5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 14
员 5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五 ) 零售业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2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5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六 ) 交通运输业 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3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2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2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七 ) 仓储业 从业人员 2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八 ) 邮政业 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九 ) 住宿业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十 ) 餐饮业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十一 ) 信息传输业 从业人员 2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5
( 十二 )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5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十三 ) 房地产开发经营 营业收入 20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 且资产总额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 且资产总额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20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十四 ) 物业管理 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十五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资产总额 12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 且资产总额 8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 且资产总额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资产总额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十六 ) 其他未列明行业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 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 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 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 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 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 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6
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国家经贸委 原国家计委 财政部和国家 统计局 2003 年颁布的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