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国税之窗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二 一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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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广州国税之窗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主管 ( 主办 ) 单位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总编辑 : 周小捷 责任编辑梁冰地址 : 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夏路 3 号邮政编码 : 电话 : 印刷广州铁路 ( 集团 ) 公司印刷厂地址 : 广州市达道路西元岗 6 号出版日期 :2014 年 8 月广州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登记证 : 粤内登字 A 第 号

4 广州国税之窗 目录综合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2 号 (1)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4 号 (2) 消费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汽柴油连续生产汽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 财税 号 (7) 粤财法 号穗国税转 号 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6 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6 号 (1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4 年第 7 号 (12)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1

5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目录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2014 年度 ) 等报表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8 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5 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7 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8 号 (24)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4 年第 6 号 (2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号 (27) 粤财法 号穗国税转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号 (28) 发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 粤财法 号穗国税转 号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7 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3 号 (33) 2

6 广州国税之窗 有问有答 1. 我司丢失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请问如何进行抵扣? (35) 2. 我司今年的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 请问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35) 3. 我司第一季度申报时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的 20% 税率预缴所得税, 现发现符合减半征税政策, 应如何调整? ( 36) 4. 请问上传财务报表后发现数据有误, 如何修改? (36) 5. 我司从事报刊发行服务, 请问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 税优惠? (36) 6. 我司是新开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季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按多少税率预缴? (36) 7. 我司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请问应如何办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 (37) 8. 我司一固定资产准备采取加速折旧办法, 请问折旧额 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吗? (37) 9. 企业提供电信服务收到预收款时如开具凭证? (37) 10. 请问电信业企业自印的发票可以用到什么时候? (38) ( 注 : 本刊登载的文件与正式文件同等效力, 若有错漏以原件为准 ) 目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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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广州国税之窗 综合规定 综合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 年 6 月 3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2 号 为配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 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 现将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 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 ( 姓名 ) 地址 ( 住址 ) 联系方式 结算时间 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 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二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 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 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 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 同时开具普通发票 ; 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 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 知 ( 财税 号 ), 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l 日,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 50% 代征增值税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签订 委托代征协议书, 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三 本公告所称发电户,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实施细则规定的 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四 本公告自 2014 年 7 月日起执行 此前发生未处理的, 1

9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综合规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2014 年 5 月 30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4 号 为贯彻落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精神, 现将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 施意见公告如下 : 一 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 一 ) 申请 1.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 年以上的人员 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可持 就业失业登记证 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 ( 含县级, 下同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 号文件的规定, 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 核实后, 对符合条件人员在 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注明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 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 ( 网址 :htp://cy.ncss.org.cn), 提交 高校 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申请表, 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 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 对高校毕业生身份 学籍学历 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 向高校毕业生发放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 已领取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高校 2

10 广州国税之窗综合规定毕业生持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 3.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 可凭毕业证, 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 就业失业状态 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 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 并注明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 二 ) 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 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 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 依次扣减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 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 : 减免税限额 = 年度减免税限额 12 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 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 ; 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 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 三 ) 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 持 就业失业登记证 ( 注明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或附着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 和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 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 一 ) 申请符合条件的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 1. 新招用人员持有的 就业失业登记证 2. 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 就业失业登记证 人 3

11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综合规定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 副本 ), 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 持 就业失业登记证 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 见附件 ) 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 应当按照财税 号文件的规定, 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 1. 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 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 2. 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 1 年以 上期限劳动合同, 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 3. 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 在 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注明 企 业吸纳税收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 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 二 ) 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 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 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 城市维 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 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为限 ; 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 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 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 纳税 4

12 广州国税之窗综合规定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 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 = 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 12 定额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 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 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 ( 三 ) 税收减免备案 1. 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 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 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持 就业失业登记证 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 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 管理 ( 一 ) 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 涂改 转让 出租相关凭证, 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 ; 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 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并依法予以处罚 ; 对出借 转让 就业失业登记证 的人员, 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 就业失业登记证 并记录在案 ( 二 ) 就业失业登记证 采用实名制, 限持证者本人使用 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就业失业登记证 由本人保管 ; 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 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 就业失业登记证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 统一编号备案, 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5

13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综合规定 ( 三 ) 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统一编号备案 ( 四 )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采用实名制, 限持证者本人使用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由教育部统一样式,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 其中注明申领人姓名 身份证号 毕业院校等信息, 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 五 ) 县以上税务 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教育 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 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税务 财政 民政部门查询 就业失业登记证 信息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 就业失业登记证 信息 ( 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 ) 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门要按季将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发放情况以电子 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 ( 六 )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 在 就业失业登记证 中加盖戳记, 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各级税务机关对 就业失业登记证 有疑问的, 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 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 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 本公告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5 号 )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 持 就业失业登记证 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 略 )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 6

14 广州国税之窗 消费税 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汽柴油连续生产汽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4 年 2 月 19 日财税 号 为支持汽油 柴油质量升级, 应对大气污染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 柴油为原料连续生产汽油 柴油, 准予从汽 柴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通知下发前, 纳税人符合本通知规定准予抵扣的消费税, 可以从后续月份应纳消费税税款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 年 3 月 28 日粤财法 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4 年 5 月 8 日穗国税转 号转发 7

15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增值税 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2014 年 5 月 14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6 号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发布,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企业总机构 2014 年 6 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与 2014 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 :1.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名单 ( ) 2. 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 略 ) 国家税务总局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 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 ) 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电信企业, 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和国家税务局批准, 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 ( 以下简称总机构, 具体名单见附件 1) 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 ( 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 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 8

16 广州国税之窗增值税增值税应纳税额, 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 ( 包括预缴和查补, 下同 ) 的增值税额后,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 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 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 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 专利技术 非专利技术 商誉 商标 著作权 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 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 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 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为 : 应预缴税额 =( 销售额 + 预收款 ) 预征率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 ( 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 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 ) 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 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 ( 储值卡 ) 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 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 9

17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增值税税行为, 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预收款 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 填写 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 见附件 2), 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 于次月 10 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总机构应当依据 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 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抵减不完的, 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计算公式为 :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 = 当期汇总销项税额 - 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总机构当期应补 ( 退 ) 税额 =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 - 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第十二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电信企业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机构接受捐款提供服务, 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应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0

18 广州国税之窗增值税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申报不实的, 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省 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 各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总机构 一窗式 比对内容中, 不含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的专用发票销项金额和税额 第十八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 按照增值税条例 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 年 6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6 号 根据国务院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的决定, 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 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中 经营地税务机关按 6% 的征收率征税, 修改为 经营地税务机关按 3% 的征收率征税 二 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第一条中 按照 4% 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修改为 按照 3% 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 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第一条第 ( 一 ) 项中 按简易办法依 4% 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 修改为 按简易办法依 3% 征收率减按 2% 征收增值税政策 四 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 11

19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增值税的批复 ( 国税函 号 ) 第二条中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6% 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修改为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 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五 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 号 ) 中 可按简易办法依 4% 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修改为 可按简易办法依 3% 征收率减按 2% 征收增值税 六 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 3% 征收率减按 2% 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 销售额 = 含税销售额 /(1+3%) 应纳税额 = 销售额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第四条第 ( 一 ) 项废止 七 本公告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 2014 年 5 月 29 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4 年第 7 号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以下简称 通知 ) 的规定, 为确保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我省的顺利推行,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从 2014 年 6 月 1 日起, 我省从事电信业的单位和个人 ( 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 ), 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 电信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 三 电信业, 是指利用有线 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 提供语音通话服务, 传送 发射 接收或者应用图像 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 包括基础电信服务 12

20 广州国税之窗增值税和增值电信服务 ( 一 ) 基础电信服务, 是指利用固网 移动网 卫星 互联网, 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 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 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 二 ) 增值电信服务, 是指利用固网 移动网 卫星 互联网 有线电视网络, 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 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 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 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按如下要求办理 : ( 一 )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 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连续不超过 12 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 (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 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照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 二 ) 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 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 纳税人自 2014 年 6 月 1 日 ( 税款所属时期 ) 起提供的应税服务, 应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不再缴纳营业税 ( 三 ) 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 四 ) 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 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 五 ) 国税认定机关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后, 由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人 税务登记证 副本加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戳记 13

21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增值税对提出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纳税人, 经国税认定机关批准后, 由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纳税人 五 电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使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具体事宜见 关于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发票事项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 年 9 号 ) 六 电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须通过普通发票开票软件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具体事宜见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使用税控系统及普通发票开票软件有关事项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 年 10 号 ) 七 纳入试点范围且已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包括个体工商户 ), 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具体事宜见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 年 11 号 ) 八 试点纳税人自 2014 年 6 月 1 日 ( 税款所属期 ) 起, 应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九 试点纳税人应积极参加国税机关组织的税收业务培训, 同时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 及时办理税务登记 税种核定 发票种类核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税控系统申请 发票领用 税收优惠申请 出口退免税登记等涉税事项 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 可与主管国税机关联系或拨打 服务热线咨询, 也可登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 (htp://portal.gd-n-tax.gov.cn/ht ml/gdsite/index.htm) 营改增工作专栏 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办理程序 十 本公告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14

22 广州国税之窗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2014 年度 ) 等报表 的公告 2014 年 5 月 21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8 号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配套政策,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4 年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B 类,2014 年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2014 年版 ) 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 并对有关执行事项, 公告如下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4 年版 ) 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B 类,2014 年版 ) 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二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4 年版 ) 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三 本公告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等 报表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64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等报表的补充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7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4 号 )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15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3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4 年 5 月 23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 以下简称税法 ) 的规定, 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 一 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 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包括政府有关部门, 下同 ) 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 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 ( 包括资本公积 ) 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 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 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 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进行管理的, 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 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 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 属于上述 ( 一 ) ( 二 ) 项以外情形的, 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 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 一 )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 ( 包括股东赠予资产 上市公司 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 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 下同 ), 凡合同 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 ( 包括资本公积 ) 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 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 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 二 )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 凡作为收入处理的, 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 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6

24 广州国税之窗企业所得税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有关规定, 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 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 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 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 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 单独核算, 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五 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 一 )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 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 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 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 二 )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 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 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 三 ) 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不得税前扣 除, 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 四 ) 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 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 五 )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 ( 折旧 ) 时, 由 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 ( 折旧 ) 差异, 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 施行时间 17

25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企业所得税本公告适用于 2013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 2013 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 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 可按本公告执行 对于手续不齐全 证据不清的, 企业应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补充完善 企业凡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 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 2014 年 6 月 16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5 号 2014 年 1 月 28 日, 国务院发布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发 号 ), 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 为做好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的落实和后续管理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 并就确定原则 依据, 共同成本分配原则 方法, 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 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 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 随同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 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 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 应就调整的 原因 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 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 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 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及时收集 整 理 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 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 今后不得以 18

26 广州国税之窗企业所得税任何理由进行变相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 及时进行分析, 加强后续管理 对资料不完整 不规范的, 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 修正 ; 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 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 ; 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 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的, 也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2014 年 6 月 30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7 号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公布, 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 19

27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企业所得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 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含与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互免海运 ( 空运 ) 国际运输收入协定 海运 ( 空运 ) 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 以下统称税收协定 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 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 飞机 舱位, 运载旅客 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 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 期租 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 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 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 飞机, 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 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的规定执行 ( 税收协 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 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条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 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 合同 协议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 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并同时提供经营 资格证书 经营航线资料 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 应当在其他 20

28 广州国税之窗企业所得税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 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非居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已经办理税务 登记的, 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 根据合法 有效凭证记账, 进行核算, 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自行或委 托代理人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实际发生并与取得收入有关 合理的支出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是指非居民企业运载旅客 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所取得的客运收入 货运收入的总和 客运收入包括 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 餐费 保险费 服务费和娱乐费等 ; 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 第八条非居民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企 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 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 非居民承 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 ) 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支付人包括 : ( 一 ) 向非居民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 分公司或代表机构, 或者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收取款项的境内外代理人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 ( 二 ) 通过其境外关联方或有特殊利益联系的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 ( 三 ) 其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支付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 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 21

29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企业所得税报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及相关资料, 并自代扣之日起 7 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 第三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第十一条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的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以及税种的范围, 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应在按照国内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 向其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式两份提交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附件 1, 以下简称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 及下列资料 : 一企业注册地所在国签发的企业注册证明副本或复印件 ; ( 二 ) 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者航运主管部门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法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 应标明原件存放处 ); 三与取得国际运输收入 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 ( 四 ) 关于运行航线 运输客货邮件及在中国境内的沿途停泊口岸情况的书面说明 ; ( 五 ) 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齐全 完整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在两份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上加盖印章, 一份存档备查, 一份退还非居民企业 对于非居民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完整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其予以补正 上述备案资料中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 可不再重复报送 同一非居民企业在同一地需要多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在首次办理上述备案后 3 个公历年度内 ( 含本年度 ) 可免于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并提 22

30 广州国税之窗企业所得税交资料的, 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 已经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补缴税款, 并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多个口岸发生国际运输业务的, 应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复印件提交给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如有异议, 应与受理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 协调不一致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且因未享受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 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 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退还多缴的税款 ; 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 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跟踪管理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逐户建档 按户管理的原则, 建立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 及时 准确掌握其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 税款缴纳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情况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对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的资料与所从事的国际运输业务内容, 以及备案提交的资料进行对比稽 核对于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 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港务 航管 海关 商检 海监 外汇管理 商务等部门加强合作, 获取相关税源信息, 对非居民企 业进出境内口岸 履行纳税义务 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等情况实施监控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 可以制作专项情报, 由税务总局向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 23

31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企业所得税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非居民企业 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 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内可免予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 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 的通知 ( 国税函发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和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等上述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 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 年 6 月 30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8 号 为规范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的内容和方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 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现就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24

32 广州国税之窗企业所得税一 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 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 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附件 1): ( 一 ) 在本公告施行之日, 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10%( 含 ) 以上 ; ( 二 ) 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 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 10% 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 10% 的状态 ; ( 三 ) 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 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 10% 的状态改变为不足 10% 的状态 二 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 ( 一 ) 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 试行 ) ( 国税发 号文件印发 ) 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附件 2); ( 二 ) 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 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 在税务检查 ( 包括纳税评估 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 查等 ) 时,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四 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 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 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 提出延期要求 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 商业合同或协议, 不构成合理理由 五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 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 并依法保密 六 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 25

33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企业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 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七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 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 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八 本公告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 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 仍适用本公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所附 对外投资情况表 同时废止 附件 :1. 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略 ) 2.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略 )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 2014 年 5 月 9 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4 年第 6 号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以下简称 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 以下简称 23 号公告 ) 规定, 结合广东省实际, 现就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 按照 23 号公告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应在年度汇算清缴中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同时, 填报 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 见附件 ), 将企业从业人员 资产总额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6

34 广州国税之窗企业所得税二 按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或按定率征税的核定征收企业, 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 万元低于 30 万元 ( 含 30 万元 ) 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 仍可享受减低税率政策 ; 超过 30 万元的, 应停止享受减低税率政策 三 本公告自 2014 年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起执行, 同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问题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3 年第 4 号, 以下简称 4 号公告 ) 有关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的规定停止执行 小型微利企业 2013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按 4 号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 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 略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 年 4 月 8 日财税 号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 一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 万元 ( 含 10 万元 ) 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4 年 4 月 29 日粤财法 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4 年 5 月 21 日穗国税转 号转发 27

35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 年 1 月 29 日财税 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 ) 第二十六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 ) 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一 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 一 )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 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 ( 三 )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 合理的支出外, 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 ( 四 ) 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 ( 五 ) 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 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 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 宗旨相同的组织, 并向社会公告 ; ( 六 ) 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 七 )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 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其中 :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 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八 ) 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及 28

36 广州国税之窗企业所得税民办非企业单位外,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 合格 ; ( 九 ) 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 费用 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 费用 损失分别核算 二 经省级 ( 含省级 ) 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 经市 ( 地 ) 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 分别向其所在地市 ( 地 ) 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 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 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 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需报送以下材料 : 一申请报告 ; ( 二 )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 ( 五 ) 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 ( 六 ) 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 ( 七 ) 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 ( 八 ) 财政 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 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 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 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29

37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企业所得税五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 )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 ) 等有关规定, 办理税务登记, 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 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 未依法纳税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 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当年符合 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 实施条例 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 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 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 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 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 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 税务部门, 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 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 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 复核不合格的, 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应取消其资格 : ( 一 )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 不合格 的 ;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 ( 四 ) 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 变相转移 隐匿 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 ( 五 ) 因违反 税收征管法 及其 实施细则 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 30

38 广州国税之窗企业所得税 ( 六 ) 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 ( 一 ) 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财政 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 因上述规定的除第 ( 一 ) 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财政 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 本通知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4 年 4 月 28 日粤财法 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4 年 5 月 23 日穗国税转 号转发 31

39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 2014 年 5 月 16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7 号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征收管理, 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工作, 提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采集 认证的准确性, 税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票面内容做出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调整内容及填用 ( 一 ) 将原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栏调整为 纳税人识别号 ; 纳税人识别号 栏内打印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 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 该栏必须填写, 其他情况可为空 ( 二 ) 将原 购货单位 ( 人 ) 栏调整为 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栏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应换行打印在 购买方名称 的下方 ( 三 ) 增加 完税凭证号码 栏 ; 完税凭证号码 栏内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 自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此栏为空 ( 四 ) 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 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税率或征 收率 栏选填 0,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栏自动打印显示, 增值税税额 栏自动打印显示 ;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 不含税价 栏和 价税合计 栏填写金额相等 ( 五 ) 根据纳税人开票需要, 增加 厂牌型号 栏宽度 压缩 车辆类型 栏宽度, 并相应调整 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 构代码 吨位 栏宽度,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次 规格及票面所有栏次高度不变 ( 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见附件 ) 32

40 广州国税之窗发票管理二 本公告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启用,2015 年 1 月 1 日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 : 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 ( 略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 2014 年 6 月 6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3 号 为加强成品油行业的税收管理, 税务总局研究决定, 将从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的经销企业 ( 以下简称成品油经销企业 ) 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 成品油经销企业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 推行范围 : 成品油经销企业三 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要求 ( 一 ) 成品油经销企业销售成品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通过系统中 专用发票填开 模块开具, 单位 栏必须为吨, 数量 栏必须填写且不能为 0;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应通过 普通发票填开 模块开具 ( 二 )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汇总开具, 每张发票的 货物和应税劳务名称 栏最多填列 7 行 四 成品油经销企业应于 2014 年 8 月 1 日前, 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变更发行 企业端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由各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单位承担 五 使用非 AI3 型金税卡的企业, 需要配备报税盘 ; 使用 AI3 型金税卡的企业, 如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不需配备报税盘, 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需配备报税盘 3

41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发票管理对于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企业, 到办税服务大厅进行报税时需要同时携带 IC 卡和报税盘 六 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 为保证二维码密文能正常打印, 须使用 24 针针式票据打印机 本公告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34

42 广州国税之窗 有问有答 有问有答 1. 我司丢失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请问如何进行抵扣?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19 号 ) 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 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 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或 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 以下统称 证明单 ), 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 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 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 证明单, 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 证明单 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 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 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 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 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因此, 请对照上述两种情况办理抵扣手续 2. 我司今年的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 请问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 ) 的规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 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 ), 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因此, 您公司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 可按规定享受优惠 35

43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有问有答 3. 我司第一季度申报时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的 20% 税率预缴所得税, 现发现符合减半征税政策, 应如何调整?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 ) 的规定, 本公告实施后, 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可以在以后季 ( 月 ) 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因此, 您公司多缴的税额可以在以后季 ( 月 ) 度申报时抵减 4. 请问上传财务报表后发现数据有误, 如何修改? 在省局网上办税大厅报送财务报表后发现数据有误需要修改的, 暂时只能通过办税大厅前台删除原报表, 再通过前台报送新的报表电子数据 ( 使用企业所得税申报软件生成财务报表电子数据文件 ) 即前台修改 前台报送 5. 我司从事报刊发行服务, 请问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免征增值税 邮政普遍服务, 是指函件 包裹等邮件寄递, 以及邮票发行 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 综上所述, 报刊发行免征增值税仅限于邮政企业提供的报刊发行服务, 其他纳税人提供的报刊发行服务, 不得免征增值税 因此, 若您公司不属于邮政企业, 应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6. 我司是新开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季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按多少税率预缴?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 ) 的规定,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 20% 征收 ( 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 ), 以及财税 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 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 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 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 36

44 广州国税之窗有问有答得额不超过 10 万元的, 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 超过 10 万元的, 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因此, 您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若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 万元的, 按 10% 税率预缴 ; 超过 10 万元的, 按 20% 税率预缴 7. 我司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请问应如何办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 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4 年第 6 号 ) 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公告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 应填报 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将企业从业人员 资产总额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即先对照规定自行享受, 年度申报时再备案 8. 我司一固定资产准备采取加速折旧办法, 请问折旧额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吗?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 ) 的规定, 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 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因此, 您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备案后全额扣除折旧额 9. 企业提供电信服务收到预收款时如开具凭证?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6 号 ) 的规定, 总机构的计税销售额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明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定预收款不作为销售额 ;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 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 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 ( 储值卡 ) 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37

45 2014 年第 4 期 ( 双月刊 ) 有问有答因此, 分支机构收取预征款应按规定预征税款, 并根据购买方是否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不同开票方式处理 : 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收取预收款 ( 支付预收款 ) 时, 凭相关合同 支付凭证, 按照国家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进行会计核算, 待应税服务实际提供时再按照适用税率开具专用发票 但如果预收款中包含手机终端等货物的, 可就货物部分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购买方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 可按照预收金额全额开具普通发票或定额发票, 实际业务发生时不再开具发票 10. 请问电信业企业自印的发票可以用到什么时候? 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发票衔接的通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 2014 年第 1 号 ) 规定, 对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 实行过渡期管理, 过渡期从 2014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止 因此, 请遵照执行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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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不论款项是否收付, 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 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 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 是指企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已经 2007 年 11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 七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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