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2月财税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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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op Center 2010 年 1 月 -12 月 财税法规 广东中拓正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中拓正泰会计师事物所有限公司 珠海市香洲柠溪路 338 号 I 段太和商务中心 10 层 网址 : 电话 Tel: 传真 Fax: 咨询电话 :

2 目录 1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试行 ) 的通知 ( 财税 [2009]16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 国税发 [2009]15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772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 [2009]77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77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 2008 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674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0]3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10]6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1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咨询电话 :

3 税发 [2010]1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7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80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86 号 )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 珠地税函 [2010]27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 财税 [2010]3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5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5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 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85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201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公布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 财税 [2010]2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96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0]25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84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0]4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4 [2010]24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25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26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函 [2010]290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323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财税 [2010]45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75 号 )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和 三电 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企 [2010]291 号 )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第 19 号 ) 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第 20 号 ) 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1 号 ) 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第 23 号 )...85

5 1.43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0]65 号 ) 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4 号 )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9 号 ) 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30 号 ) 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考试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752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09]155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0]16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 财税 [2010]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300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 财税 [2010]64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 ( 第二十三批 ) 的通知 ( 财税 [2010]71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 财税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 财税 [2010]33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纳税人对第 16 届亚运会提供服务赞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485 号 ) 关于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 财税 [2010]122 号 )...96

6 3 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 财税 [2009]163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 ( 免 ) 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 2009 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75 号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2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8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9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2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40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3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宣传材料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3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 [2010]144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62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73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39 号 )...110

7 3.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2010 年第 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9 号 ) 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7 号 )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0]108 号 ) 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585 号 ) 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 财税 [2010]114 号 ) 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 [2010]7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 [2010]91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 [2010]205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0]6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绝缘油类产品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2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6 号 ) 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 财税 [2010]98 号 ) 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 财税 [2010]118 号 ) 个人所得税...118

8 5.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23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54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63 号 )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 财税 [2010]96 号 ) 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538 号 )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财税 [2010]70 号 )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7 号 ) 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0]13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0]22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0]87 号 ) 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220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53 号 )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 珠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 ( 暂行 ) 的公告(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 年第 1 号 ) 资源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耐火粘土和萤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 财

9 税 [2010]20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 ( 财税 [2010]54 号 )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 财税 [2010]44 号 )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0]103 号 ) 关于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587 号 )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事宜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31 号 ) 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 2010 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0 号 ) 关税 关于调整 2010 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 税委会 [2010]25 号 )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 财关税 [2010]58 号 ) 关于 2011 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 税委会 [2010]26 号 ) 关于发布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8 号 ) 综合法规 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0]92 号 ) 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 第六批 )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8 号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冠有企业名称发票实施区域定点印制问题的通知 ( 粤国税函 [2010]731 号 ) 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 财税 [2010]97 号 )...152

10 12.5 关于公布 2009 年度第二批 2010 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 财税 [2010]69 号 ) 关于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冠名定额发票跨省市使用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 [2010]539 号 ) 关于印发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103 号 ) 关于转发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543 号 ) 关于 1.6 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 财税 [2010]127 号 )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2 号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3 号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7 号 )...164

11 1 企业所得税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试行 ) 的通知 ( 财税 [2009]166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发展改革委 经贸委( 经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试行 ), 已经国务院批准, 现予以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试行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试行 ) 序号类别项目条件 1 公共污水 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 工业废水处理项目 1 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 专门从事城镇污水的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以及污泥处置 ( 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 3 根据国家规定获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污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 4 项目设计 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 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通过相关验收 ; 6 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 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8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 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污水处理项目除外 ; 2 专门从事工业污水的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以及污泥处置 ( 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 3 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废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 项目设计 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 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通过相关验收 ; 6 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 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8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 咨询电话 :

12 1 根据全国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 2 专门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 ; 3 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 焚烧 热解 堆肥 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 其中 : 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 件 ; 生活垃圾处理项目 4 根据国家规定获得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 或 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 5 项目设计 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 6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通过相关验收 ; 7 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 8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公共垃圾处理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 1 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废弃物处理项目除外 ; 2 专门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 ; 3 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 焚烧 热解 堆肥 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 其中 : 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准入条件 ; 危险废物处理项目 4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危险废物处理项目 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5 项目设计 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 6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通过相关验收 ; 7 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 8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 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 300 立方米, 年平均日产沼气量 不低于 300 立方米 / 天, 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 2 废水排放 废渣处置 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3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 不产生二次污染 ; 3 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 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 沼气净化 储存 输配和利用系统 ; 4 项目设计 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 5 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通过相关验收 ; 6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 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1 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1 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且注册资金不低于 100 万元的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 通过以节省能源费用或节能量来支付项目成本 2 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 光 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 ; 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 2 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并达到国家有关节能和环境标准 ; 能热泵技术改造项目 3 经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检测, 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和北方既有 3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 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达到现行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节能改造项目 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 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后 4 工业锅炉 工业窑炉节能 达到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 技术改造项目 4 经省级节能节水主管部门验收, 工业锅炉 工业窑炉技术改造和 2 咨询电话 :

13 5 海水淡化 5 电机系统节能 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 6 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项目 7 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 8 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 9 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用作工业 生活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用作海岛军民饮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电机系统节能 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能量折算后不小于 1000 吨标准煤, 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 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和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水量不小于 200 万立方米 ; 5 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 6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 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且注册资金不低于 500 万元的专门从事脱硫服务的公司从事的符合规定的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 2 改造后, 采用干法或半干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 85%, 采用湿法或其他方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 98%; 3 项目改造后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 综合效益良好 ; 4 设施能够稳定运行, 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及浓度控制要求 ; 5 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 6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 符合 海水利用专项规划 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2 规模不小于淡水产量 吨 / 日 ; 3 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 1.8 千瓦时 / 吨 造水比大于 8, 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 4.0 千瓦时 / 吨 ; 4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 符合 海水利用专项规划 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2 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 1.8 千瓦时 / 吨 造水比大于 8, 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 4.0 千瓦时 / 吨 ; 3 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 国税发 [2009]158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 ( 以下简称 第二议定书 ), 已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 2009 年 11 月 12 日和 2009 年 12 月 11 日互致照会, 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 该议定书自 2009 年 12 月 11 日起生效,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 咨询电话 :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 关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在新加坡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 以下简称 协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 第一条关于协定第五条 : 取消第三款第 ( 二 ) 项中 六个月 的规定, 用 一百八十三天 代替 第二条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 一 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 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 ( 一 ) 在中国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 2. 中国人民银行 ; 3. 国家开发银行 ;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 5. 中国进出口银行 ;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 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 以及 8.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 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 第三款第 ( 一 ) 项 2-7 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 二 ) 在新加坡 : 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 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 4. 法定机构 ; 以及 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 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 第三款第 ( 二 ) 项 2-4 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 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 因 2007 年 9 月 18 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 2011 年 1 月 1 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 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 4 咨询电话 :

15 ( 一 ) 在中国 :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 2. 中国银行总行 ( 二 ) 在新加坡 :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 取消第一款 ( 二 ) 项中 百分之十 的规定, 用 百分之二十 代替 第四条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在本议定书上签字, 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在新加坡签订, 一式两份, 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国内税务局局长王力李金富抄送 : 外交部 (3) 商务部(3)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 中国进出口银行 (2)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2)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2)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772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 一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09]88 号 ) 第三条规定的精神, 企业以前年度 ( 包括 2008 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 ) 发生, 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 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 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 ; 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 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 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 抵缴不足的, 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 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 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5 咨询电话 :

16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 [2009]779 号 )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 你局 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 ( 黑国税发 [2009]186 号 ) 收悉 经研究, 批复如下 :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 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 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 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 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 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 医疗 失业 工伤 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 ; 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 就其农 林 牧 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 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 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 土地承包费 形式取得的从事农 林 牧 渔业生产的收入, 属于农场 从事农 林 牧 渔业项目 的所得, 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抄送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9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现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 以下简称协定 ) 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本议定书第一条 一百八十三天 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 ( 二 ) 项中 六个月 的规定, 应适用于 2008 年 12 月 11 日 ( 该议定书草签之日 ) 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 年 12 月 11 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 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 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 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 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即按 1986 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 从现行协定生效 (2007 年 9 月 18 日生效 ) 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 6 咨询电话 :

17 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 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 但以不超过 2011 年 1 月 1 日 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 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 ( 国际司 ) 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777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通知如下 : 一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税法 ) 第四十六条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8]121 号 ) 规定的条件, 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 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 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准予扣除 ( 一 ) 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 合法 有效的, 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的行为 ; ( 二 ) 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 2008 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674 号 ) 北京 河北 辽宁 上海 江苏 浙江 福建 江西 山东 湖北 广东省 ( 直辖市 ) 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 现就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华能国际 ) 所属部分分支机构 2008 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通知如下 : 一 2008 年各季度, 华能国际汇总计算的实际利润额均为负数, 按规定, 当年华能国际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均应为零 但由于华能国际所属部分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及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的相关规定, 而是仍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发 号 ) 的规定就地预征企业所得税, 导致当年共预征企业所得税款 元 7 咨询电话 :

18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第十一条 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规定, 华能国际所属部分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应使用预征税款的原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办理退税, 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 2009 年度的预缴税款 二 与华能国际存在类似情况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即 2008 年各个预缴月份或季度汇总计算的实际利润额均为负数, 按规定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均不应该预缴企业所得税款, 但存在部分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款入库的, 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 1.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0]3 号 ) 重庆 四川 云南 陕西 宁夏 甘肃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将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 一 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对四川 甘肃 陕西 重庆 云南 宁夏等 6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 本通知所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 ( 民发 [2008]105 号 ) 所规定的极重灾区 10 个县 ( 市 ) 重灾区 41 个县 ( 市 区 ) 和一般灾区 186 个县 ( 市 区 )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抄送 : 财政部驻重庆 四川 云南 陕西 宁夏 甘肃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的规定, 现对跨地区 ( 指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下同 ) 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实行总 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 号文件规定, 按照 " 统一计算 分级管理 就地预缴 汇总清算 财政调库 " 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 咨询电话 :

19 二 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 ( 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 合同段等 ), 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 按照国税发 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 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 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 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 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1.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 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执行中的一些问题 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 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 一 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 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 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 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 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 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 ; 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 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 包括技术服务费, 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 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 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 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 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 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 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 对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 凡相关服务活动跨 10 月 1 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 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 号文有关规定, 对涉及跨 10 月 1 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 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 但 10 月 1 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 不再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9 咨询电话 :

20 1.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10]69 号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你局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 ( 苏国税发 [2009]88 号 ) 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 ( 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 ) 被实施关停并清算, 导致其不符合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 经研究, 批复如下 : 一 根据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 [2000]049 号 ) 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 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 转让, 不论出租 转让行为发生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或之后的, 均应在出租 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的规定, 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 增加注册资本, 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 % 税款, 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 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抄送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1.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19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税务总局制定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 ( 国际税务司 )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 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 及其实施细则, 制定本办法 10 咨询电话 :

2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 根据合法 有效凭证记账, 进行核算, 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 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 资料残缺难以查账, 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 一 )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 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 : 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 二 ) 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 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 : 应纳税所得额 = 成本费用总额 /(1-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 三 )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 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 : 应纳税所得额 = 经费支出总额 /(1-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 营业税税率 )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第五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 ( 一 ) 从事承包工程作业 设计和咨询劳务的, 利润率为 15%-30%; ( 二 ) 从事管理服务的, 利润率为 30%-50%; ( 三 ) 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 利润率不低于 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 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 同时提供设备安装 装配 技术培训 指导 监督服务等劳务, 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 或者计价不合理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 无参照标准的, 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 10% 为原则, 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 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 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 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 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 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 并根据工作量 工作时间 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 ; 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 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 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 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 并取得应税所得的, 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凡不能分别核算的, 应从高适用利润率,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1 咨询电话 :

22 第九条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 见附件, 以下简称 鉴定表 ), 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 鉴定表 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 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 鉴定表 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 税务事项通知书, 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 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 税务事项通知书 的, 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 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 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 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报国家税务总局 ( 国际税务司 ) 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1.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10]18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 税务总局制定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 ( 国际税务司 )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 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 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 包括港澳台企业 ) 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 ( 或有关部门批准 ) 之日起 30 日内, 持以下资料, 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12 咨询电话 :

23 ( 一 )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 ( 二 )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 ( 三 ) 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 ( 产权证 租赁协议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如为自有房产, 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 如为租赁的场所, 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 ( 四 ) 首席代表 ( 负责人 ) 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 ( 五 ) 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 ( 包括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 首席代表姓名等 ); ( 六 )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 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 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 根据合法 有效凭证记账, 进行核算, 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 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 在季度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 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 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 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 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 ( 一 )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 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 计算公式 : 收入额 = 本期经费支出额 /(1 核定利润率 营业税税率 );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 收入额 核定利润率 企业所得税税率 2. 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 : 在中国境内 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 奖金 津贴 福利费 物品采购费 ( 包括汽车 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 通讯费 差旅费 房租 设备租赁费 交通费 交际费 其他费用等 (1) 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 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 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 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 ; 发生的交际应酬费, 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 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 救济性质的捐赠 滞纳金 罚款, 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 (4) 其他费用包括 : 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 ; 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 报关费用 ; 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 ; 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 等等 ( 二 )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 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计算公式 : 13 咨询电话 :

24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 收入总额 核定利润率 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 15%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 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 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 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 营业税应税行为, 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废止, 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 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并报国家税务总局 ( 国际税务司 ) 备案 1.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79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 ) 的有关规定, 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 通知如下 : 一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 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 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 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 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 根据 实施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 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 在租赁期内, 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 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 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 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 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 应于转让协议生效 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 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 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 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 关于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 红利等收入, 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 14 咨询电话 :

25 的日期, 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 ( 票 ) 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 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 红利收入, 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 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 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 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 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 12 个月内进行 六 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根据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 除另有规定者外, 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 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 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 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应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9]98 号 ) 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 ( 包括集团公司总部 创业投资企业等 ), 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 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1.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80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 按照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 [2003]15 号 ) 的要求, 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 ( 以下简称省联社 ) 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 市 ) 级 县级联社 ( 以下简称基层社 ), 为独立法人机构 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 指导 协调和服务等, 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 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 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 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经研究, 现通知如下 : 一 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差旅费 利息支出 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无形资产摊销费等, 应统一归集, 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 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 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 15 咨询电话 :

26 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 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 在分摊时, 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 按照以下公式, 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 = 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 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 / 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 由联社提出申请, 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 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 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 年度汇算 三 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 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 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 实施具体管理 四 本通知实施前, 经税务总局批准, 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等, 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 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 摊销费, 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 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 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 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 应该单独核算, 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 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 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 本通知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8 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 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 并统一在 2009 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2008 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 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 应在 2009 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1.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86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现就有关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 根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9]31 号 ) 第八条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5]2 号 ) 第一条的规定, 对 2008 年 12 月 31 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 免征 3 年企业所得税, 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16 咨询电话 :

27 1.17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 珠地税函 [2010]27 号 ) 稽查局, 各区 ( 分 ) 局, 局内各单位 : 现将省地税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 粤地税函 号 ) 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顺德区地方税务局, 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规定, 结合我省大集中系统实际, 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一 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 并按照规定完成上年度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登记的, 在本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可将本预缴期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计算可减免的税款填入 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 ) 附表一 税收优惠明细表 第 34 行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并将第 33 行 减免税合计 填入 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 ) 第 7 行 减免所得税额 本期数 二 企业本年内未完成上年度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的, 本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按 25% 的税率预缴, 不填报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额 企业在完成上年度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登记前, 因按 25% 税率预缴而未减免的税款, 可在完成小型微利企业登记备案后的预缴期填报, 但每预缴期可减免的税款不得超过本期实际应纳税额 三 被税务机关撤销上年度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登记的企业, 从撤销之日起的下一预缴期, 不得再填报 企业所得税月(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 ) 附表一第 34 行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四 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 ( 含 3 万元 ) 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因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而减免的所得额, 应填入 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预缴纳税申报表 附表三 会计利润与预缴申报利润总额差异项目明细表 第 4 行 纳税调整减少额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1.1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 财税 [2010]37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9]124 号 ) 精神, 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 2008 年度 2009 年度和 2010 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17 咨询电话 :

28 1.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56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加强对跨地区 ( 指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下同 ) 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08]28 号 ) 的规定, 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 [2008]28 号文件规定, 按照 统一计算, 分级管理, 就地预缴, 汇总清算, 财政调库 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 ( 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 合同段等, 下同 ) 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其经营收入 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 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 [2008]28 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 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 0.2% 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 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 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 ( 一 ) 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 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 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 ( 二 ) 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 按照国税发 [2008]28 号文件规定计算总 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 ( 三 ) 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 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 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 再按照国税发 [2008]28 号文件规定计算总 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 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 ( 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 ) 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未提供上述证明的, 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 ; 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 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 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 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 建筑企业在同一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 ( 市 县 ) 项目部, 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 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 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 本通知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18 咨询电话 :

29 1.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57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9]69 号 ) 的有关规定, 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 一 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 一 )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同时又处于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 国发 [2007]39 号 )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 两免三减半 五免五减半 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 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 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 15% 税率, 但不能享受 15% 税率的减半征税 ( 二 )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 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 15% 税率, 也可以选择依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 但不能享受 15% 税率的减半征税 ( 三 )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 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 四 )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 因此, 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 2007 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 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自 2008 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 15% 税率, 也不适用 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 国发 [2007]39 号 )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 而应自 2008 年度起适用 25% 的法定税率 二 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 2007 年度以前依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1997]49 号 ) 规定, 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 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 优惠过渡期结束后, 统一依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08]28 号 ) 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1.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 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85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落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09]133 号 ), 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 现就 2010 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 19 咨询电话 :

30 一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 ( 含 3 万元 ), 同时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 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 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 在预缴申报时, 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等报表的通知 ( 国税函 [2008]44 号 ) 附件 1 第 4 行 利润总额 与 15% 的乘积, 暂填入第 7 行 减免所得税额 内 二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 的计算标准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8]251 号 ) 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 2010 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 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 2010 年纳税年度终了后, 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 2010 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 不符合规定条件 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 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1.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201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2006]31 号 ) 规定精神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09]31 号 ) 第三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 开发的开发产品, 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 或是否办理完工 ( 竣工 ) 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 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 ( 包括入住手续 ) 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 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 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1.2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公布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 财税 [2010]29 号 ) 北京市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党委宣传部 : 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9]105 号 ) 20 咨询电话 :

31 的规定, 学习出版社等 13 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 现将名单发给你们, 名单所列转制文化企业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9]34 号 ) 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附件 :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学习出版社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人民文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中国美术出版社人民音乐出版社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东方出版中心 1.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96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2009]88 号 ) 第十七条的规定, 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现将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 一 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 其用户应收话费, 凡单笔数额较小 拖欠时间超过 1 年以上没有收回的, 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 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 本通知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8 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 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 不再调整 ; 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 统一在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21 咨询电话 :

32 1.2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0]25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 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 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中国银联 ) 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通知如下 : 一 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允许税前扣除 : ( 一 ) 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 ( 以下简称清算总额 ) 计算提取 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 :ATM 取现交易清算额 POS 消费交易清算额 网上交易清算额 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 二 ) 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 0.1 计算提取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 = 本年末清算总额 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 20%, 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 超过注册资本的 20% 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 三 ) 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 四 ) 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 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 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 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 45 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 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 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 报送中国银联总部, 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 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 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 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 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 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抄送 : 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2 咨询电话 :

33 1.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184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 现就铁路运输企业 ( 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 ) 国有邮政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 ( 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 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 等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 一 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 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 上述企业下属二级 ( 含二级以下 ) 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 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 [2009]88 号文件印发的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 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 企业二级以下 ( 不含二级 ) 分支机构名单, 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 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 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1.2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0]4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 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 一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免征营业税 二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三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对农村信用社 村镇银行 农村资金互助社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 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 ( 含县级市 区 旗 ) 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 3% 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 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 90% 比例减计收入 五 本通知所称农户, 是指长期 ( 一年以上 ) 居住在乡镇 ( 不包括城关镇 )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 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 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 ( 不包括城关镇 )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 团体 学校 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 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 无 23 咨询电话 :

34 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 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 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5 万元以下 ( 含 5 万元 ) 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 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批准, 由境内外金融机构 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 境内自然人出资, 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 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由乡 ( 镇 ) 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 为社员提供存款 贷款 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 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批准, 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 ( 县级市 区 旗 ), 不包括市 ( 含直辖市 地级市 ) 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 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 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 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 2009 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 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 适用本通知第一条 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 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04]35 号 ) 第二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4]177 号 ) 第二条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 : 国务院办公厅 银监会 保监会, 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249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 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 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 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 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 为切实做好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现就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24 咨询电话 :

35 一 因 2010 年 5 月 31 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 涉及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 需要补 ( 退 ) 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 可以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 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 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 需要补正申报 2009 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 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其他企业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和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有关规定, 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 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 本通知仅适用于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1.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256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现就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8]170 号 ) 规定,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 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和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在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8]48 号 ) 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 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 ; 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 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 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25 咨询电话 :

36 1.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266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关于对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现通知如下 : 一 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 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 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 在执行上述规定时, 应严格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2009]124 号 )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 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 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 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 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 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即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 [2008]955 号 ) 文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1.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函 [2010]290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试行 ) ( 以下简称 办法 ) 已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2009]124 号 ) 发布实施 现就执行本 办法 补充通知如下 : 一 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二 按照 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 一 ) 按照国税发 [2009]124 号文附件 1 第 27 栏或附件 2 第 25 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 ( 二 ) 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三 非居民按 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 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 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26 咨询电话 :

37 四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 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 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 在填写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时, 第 20 栏 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 和第 21 栏 减免税额 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 ; 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 见附件 3), 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五 办法 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 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 且根据 办法 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 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均应按 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 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 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六 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 是指 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规定的时限, 即按 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1998]381 号 ) 第二条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07]403 号 ) 第三条第 ( 三 ) 项规定, 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 根据 办法 第四十四条, 该两项规定与 办法 有不同的, 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八 国税发 [2009]124 号文附件 1 附件 2 和附件 5 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 : 营业利润 7; 股息 10; 利息 11; 特许权使用费 12; 财产收益 13; 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14;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15; 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 17; 退休金 18; 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 20; 其他所得 21 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 1 附件 2 和附件 3 九 国税发 号文附件 2 第 26 栏中 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 修改为 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 接受税务机关 指按照 办法 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 见附件 2) 十 国税发 [2009]124 号文附件 3 第 15 至 21 栏中 最近一年 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 国税发 [2009]124 号文附件 5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和附件 6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 按国别 ), 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 附件 3) 和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 ( 附件 4 ) 替代 十二 按 办法 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 一份由填报人留存, 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十三 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 填报有关汇总表, 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 :1.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3.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27 咨询电话 :

38 4.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1.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 ( 国税函 [2010]323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加强同期资料管理, 了解企业准备同期资料合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同期资料准备情况的抽查工作, 现将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 一 各省税务机关组织本省同期资料抽查工作, 抽查覆盖 2008 和 2009 两个纳税年度, 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关联申报数据, 分年度统计本省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名单, 严格按照统计抽样方法抽取测试样本 ( 每个年度抽取样本数量应不低于总体的 10%), 并组织检查样本企业同期资料准备情况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由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另行部署 二 各地税务机关将同期资料检查情况分年度填写 同期资料准备情况一览表 ( 参见附件 1), 汇总后形成分析报告 ( 分析报告样本参见附件 2), 于 2010 年 10 月 31 日前通过 FTP 一并报送税务总局 ( 国际税务司 ) 附件 :1. 年度同期资料准备情况一览表 2. 年度同期资料准备情况分析报告样本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1.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 号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 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以下简称 通知 ) 的有关规定, 现将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予以发布, 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 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 特此公告 附件 :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印送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8 咨询电话 :

39 目录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第二条关于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第三条关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四条关于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第五条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第六条关于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第七条关于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第八条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第九条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第十条关于简易办法计算抵免第十一条关于境外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第十二条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第十三条关于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定义第十四条关于来源于港 澳 台地区的所得第十五条关于税收协定优先原则的适用第十六条关于执行日期附件附示例 通知 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 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 场所 ( 以下统称企业 )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 适用本通知 1. 可以适用境外 ( 包括港澳台地区, 以下同 ) 所得税收抵免的纳税人包括两类 : (1)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境外税额直接抵免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规定, 居民企业 ( 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 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 ) 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2)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 ( 外国企业 )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 ( 场所 ) 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 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为缓解由于国家间对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的重叠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 我国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取得的发生于境外的所得所缴纳的境外税额, 给予了与居民企业类似的税额抵免待遇 对此类非居民给予的境外税额抵免仅涉及直接抵免 所谓实际联系是指, 据以取得所得的权利 财产或服务活动由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拥有 控制或实施, 如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向中国境外贷款, 境外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其支付的利息, 即属于发生在境外与该分行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2. 境外税额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29 咨询电话 :

40 直接抵免是指, 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 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 利息 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 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是指, 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 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例如我国居民企业 ( 母公司 ) 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国 ( 地区 ) 缴纳企业所得税后, 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 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 子公司在境外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额 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从其符合 通知 第五 六条规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通知 第二条关于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税收协定以及通知的规定, 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 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 ( 地区 ) 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 ( 一 ) 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 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 ) 和分国 ( 地区 ) 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 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 ( 二 ) 分国 ( 地区 ) 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 ( 三 ) 分国 ( 地区 ) 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 ( 地区 ) 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 在相应国家 ( 地区 ) 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3. 企业取得境外所得, 其在中国境外已经实际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进行境外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包括 : 境内 境外所得分国别 ( 地区 ) 的应纳税所得额 可抵免税额 抵免限额和实际抵免税额 不能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计算实际可抵免的境外分国别 ( 地区 ) 的所得税税额的, 不应给予税收抵免 通知 第三条关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三条第一款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 ( 境外税前所得 ), 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4. 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 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 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 ; 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 红利所得的, 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 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 即该境外股息 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 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 ( 参见示例七 ) 对上述税额还原后的境外税前所得, 应再就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已按税法规定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进行对应调整扣除后, 计算为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 ( 一 )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 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以境外收入 30 咨询电话 :

41 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 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 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 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5. 本项规定了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以上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含义参见 通知 第十三条规定 6. 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职能, 因此, 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 不论是否汇回境内, 均应当计入所属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7. 境外分支机构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的各项收入与支出标准, 须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8.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 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境外分支机构合理支出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人员工资 资产折旧 利息 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等 第三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 ( 二 )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以及利息 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 转让财产等收入, 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于境外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 来源于境外的利息 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 转让财产等收入, 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9. 从境外收到的股息 红利 利息等境外投资性所得一般表现为毛所得, 应对在计算企业总所得额时已做统一扣除的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 在该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后, 才能作为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 参见示例一 ) 在就境外所得计算应对应调整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时, 应对如下成本费用 ( 但不限于 ) 予以特别注意 : (1) 股息 红利, 应对应调整扣除与境外投资业务有关的项目研究 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 (2) 利息, 应对应调整扣除为取得该项利息而发生的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 (3) 租金, 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 应对应调整扣除其融资成本 ; 属于经营租赁业务的, 应对应调整扣除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 (4) 特许权使用费, 应对应调整扣除提供特许使用的资产的研发 摊销等费用 ; (5) 财产转让, 应对应调整扣除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涉及上述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应包含的已间接负担税额的具体还原计算将在 通知 第五条 第六条项下说明 10. 企业应根据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中关于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确认境外所得的实现年度及其税额抵免年度 (1)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若实际收到所得的日期与境外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纳税年度的, 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在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31 咨询电话 :

42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 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 转让财产等收入, 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 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2) 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境外所得的实现年度 (3) 企业收到某一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纳税凭证时, 凡是迟于次年 5 月 31 日汇算清缴终止日的, 可以对该所得境外税额抵免追溯计算 第三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 ( 三 )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的, 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 比照上述第 ( 二 ) 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11.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 在享受境外税额抵免时, 也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 按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及 通知 指南 等相关税收法规规定计算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第一款第 ( 四 ) 项 ( 四 ) 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为取得境内 外所得而在境内 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 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 合理的部分, 应在境内 境外 ( 分国 ( 地区 ) 别, 下同 ) 应税所得之间, 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12. 本项所称共同支出, 是指与取得境外所得有关但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费用支出, 通常包括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的营业费用 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企业应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 按境外每一国 ( 地区 ) 别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 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 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 (1) 资产比例 ; (2) 收入比例 ; (3) 员工工资支出比例 ; (4) 其他合理比例 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第三条第一款第 ( 五 ) 项 ( 五 )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 ( 地区 ) 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 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 ( 地区 ) 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可以用同一国家 ( 地区 ) 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13. 本项基于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的原则及其要求, 对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相互弥补做出了规定, 以避免出现同一笔亏损重复弥补或须进行繁复的还原弥补 还原抵免的现象 14. 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 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 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 ( 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 ), 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 5 年期限制 ( 参见示例二 ) 即: (1) 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 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 32 咨询电话 :

43 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 (2) 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 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 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 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企业应对境外分支机构的实际亏损额与非实际亏损额不同的结转弥补情况做好记录 通知 第四条关于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但不包括 : ( 一 ) 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 ( 二 )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 ( 三 ) 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 滞纳金或罚款 ; ( 四 ) 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 ( 五 ) 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 ( 六 ) 按照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15. 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基本条件为 : (1) 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计算而缴纳的税额 ; (2) 缴纳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而不拘泥于名称 在不同的国家, 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称呼有着不同的表述, 如法人所得税 公司所得税等 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主要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 (3) 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 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 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 ( 除另有饶让抵免或其他规定外 ) (4) 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若是税收协定非适用所得税项目, 或来自非协定国家的所得, 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额的, 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裁定 16. 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情形分析 : (1) 本条第一项规定是指, 属于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适用错误而且企业不应缴纳而错缴的税额, 企业应向境外税务机关申请予以退还, 而不应作为境外已交税额向中国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 (2) 本条第二项规定是指, 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 ( 地区 ) 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 ( 或安排 ) 的规定不属于对方国家的应税项目, 却被对方国家 ( 地区 ) 就其征收的企业所得税, 对此, 企业应向征税国家申请退还不应征收的税额 ; 该项税额还应包括, 企业就境外所得在来源国纳税时适用税率高于税收协定限定税率所多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3) 本条第四项规定是指, 如果有关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规定不同形式和程度的税收优惠, 并采取征收后由政府予以返还或补偿方式退还的已缴税额, 对此, 企业应从其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中剔除该相应部分 (4) 本条第五项规定是指, 如果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做出对某项境外所得给予免税优惠规定, 企业取得 33 咨询电话 :

44 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的, 该项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其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均应从计算境外所得税额抵免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境外已纳税额中减除 (5) 本条第六项规定是指, 如果我国税法规定就一项境外所得的已纳所得税额仅作为费用从该项境外所得额中扣除的, 就该项所得及其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应再纳入境外税额抵免计算 17. 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 在以人民币计算可予抵免的境外税额时, 凡企业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的, 应按企业就该项境外所得记入账内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 ; 凡企业以人民币以外其他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 应统一按实现该项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 通知 第五条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 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 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 20% 以上 ( 含 20%, 下同 ) 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 由此应分得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 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 + 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 ) 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 ( 红利 ) 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18. 本条规定了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符合 通知 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层企业税额的计算方式及公式 ( 参见示例三 ), 公式中 : (1) 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 ( 红利 ) 的境外被投资企业 ; (2)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 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 (3) 符合 通知 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该层企业由于从下一层企业分回股息 ( 红利 ) 而间接负担的由下一层企业就其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 (4) 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 ( 红利 ) 是指该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实际分配的扣缴预提所得税前的股息 ( 红利 ) 数额 ; (5) 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是指该层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就其利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 ; 19. 每一层企业从其持股的下一层企业在一个年度中分得的股息 ( 红利 ), 若是由该下一层企业不同年度的税后未分配利润组成, 则应按该股息 ( 红利 ) 对应的每一年度未分配利润, 分别计算就该项分配利润所间接负担的税额 ; 按各年度计算的间接负担税额之和, 即为取得股息 ( 红利 ) 的企业该一个年度中分得的股息 ( 红利 ) 所得所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 20. 境外第二层及以下层级企业归属不同国家的, 在计算居民企业负担境外税额时, 均以境外第一层企业所在国 ( 地区 ) 为国别划分进行归集计算, 而不论该第一层企业的下层企业归属何国 ( 地区 ) 通知 第六条关于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除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34 咨询电话 :

45 20%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 第一层 : 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 20%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 第二层 : 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0% 以上股份, 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 20%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 第三层 : 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0% 以上股份, 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 20%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21. 本条所述符合规定的 持股条件 是指, 各层企业直接持股 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 均应达到 20% 的持股比例 ( 参见示例四 五 ) 通知 第七条关于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 ( 或安排 ) 的国家 ( 地区 ) 取得的所得, 按照该国 ( 地区 ) 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 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 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22.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尚未单方面规定税收饶让抵免, 但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有税收饶让抵免安排, 本条对此进行了重申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订立税收协定 ( 或安排 ) 的对方国家取得所得, 并按该国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 且该所得已享受的免税或减税数额按照税收协定 ( 或安排 ) 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 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 ( 参见示例六 ) 23. 税收饶让抵免应区别下列情况进行计算 : (1) 税收协定规定定率饶让抵免的, 饶让抵免税额为按该定率计算的应纳境外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的数额 ; (2) 税收协定规定列举一国税收优惠额给予饶让抵免的, 饶让抵免税额为按协定国家 ( 地区 ) 税收法律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税额的数额, 即实际税收优惠额 24. 境外所得采用 通知 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 不适用饶让抵免 25. 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 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 不属于税收饶让抵免范畴, 应全额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知 第八条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 ( 地区 ) 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 ( 地区 ) 所得税抵免限额 = 中国境内 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国 ( 地区 ) 的应纳税所得额 中国境内 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 中国境内 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的税率, 除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 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 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 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26. 中国境内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是 25%, 即使企业境内所得按税收法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 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的中国境内 外所得 35 咨询电话 :

46 应纳税总额所适用的税率也应为 25% 今后若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 ; 简便计算, 也可以按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其实际适用的税率或税收负担率得出抵免限额 ( 参见示例七 ) 27. 若企业境内所得为亏损, 境外所得为盈利, 且企业已使用同期境外盈利全部或部分弥补了境内亏损, 则境内已用境外盈利弥补的亏损不得再用以后年度境内盈利重复弥补 由此, 在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时, 形成当期境内 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 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 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上述境外盈利在境外已纳的可予抵免但未能抵免的税额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内进行结转抵免 ( 参见示例八 ) 28. 如果企业境内为亏损, 境外盈利分别来自多个国家, 则弥补境内亏损时,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弥补境内亏损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家 ( 地区 ) 顺序 通知 第九条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 企业在境外一国 ( 地区 ) 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 ( 地区 ) 抵免限额的, 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 ; 超过抵免限额的, 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 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 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9. 本条规定了企业在境外一国 ( 地区 ) 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具体抵免方法, 即企业每年应分国 ( 地区 ) 别在抵免限额内据实抵免境外所得税额,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连续 5 个纳税年度延续抵免 ; 企业当年境外一国 ( 地区 ) 可抵免税额中既有属于当年已直接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 又有以前年度结转的未逾期可抵免税额时, 应首先抵免当年已直接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后, 抵免限额有余额的, 可再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的未逾期可抵免税额, 仍抵免不足的, 继续向以后年度结转 ( 参见示例九 ) 30. 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 包括按照 通知 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 ) 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 (1) 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 原件或复印件 ) (2) 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 1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 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 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 2 取得境外股息 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 ; 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 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 3 取得境外利息 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 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 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3) 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 36 咨询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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