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 ( 股权 ) 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4 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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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汇编 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调整石油特别收益金扣除方法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 2014 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3 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 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等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屯煤电( 集团 ) 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及减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等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2015 年版 ) 等报表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 试行 ) 的通知... 38

2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 ( 股权 ) 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4 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调整石油特别收益金扣除方法 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 人才交流基金会 2014 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 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 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3 49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 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告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东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2014 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操作指引的通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厦门市地税局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规范 ( 试行 ) 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 ( 试行 ) 部分条款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014 年版 ) 等报表 的公 告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扶持外贸企业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 [2014 年版 ] 等报表 的公告 活动安排

4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调整石油特别收益金扣除方法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文号 : 税总函 [2015]21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1/14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江苏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云南 陕西 甘肃 宁夏 新疆 青海省 ( 区 市 ) 国家税务局 :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 ) 调整所属分公司石油特别收益金核算方法后, 对其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 中石油公司将 2014 年度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 按照配比原则分摊到所属分公司列支 根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 ( 财企 号 )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石油特别收益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石油公司所属分公司应当按照扣除石油特别收益金后的利润额计算预缴税款 鉴于 2014 年前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期已经结束, 中石油公司所属分公司预缴 2014 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时, 按照扣除全年石油特别收益金后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税款 2015 年 1 月 1 日起, 中石油公司所属分公司按照扣除石油特别收益金后的利润额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 : 财税 [2015]3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1/15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 4

5 团财务局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 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通知如下 : 一 金融企业根据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 银发 号 ), 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 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 一 ) 关注类贷款, 计提比例为 2%; ( 二 ) 次级类贷款, 计提比例为 25%; ( 三 ) 可疑类贷款, 计提比例为 50%; ( 四 ) 损失类贷款, 计提比例为 100% 二 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 是指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 银发 号 ) 统计的以下贷款 : ( 一 ) 农户贷款 ; ( 二 )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 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 是指长期 ( 一年以上 ) 居住在乡镇 ( 不包括城关镇 )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 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 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 ( 不包括城关镇 )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 团体 学校 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 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 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 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 农村区域, 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 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 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 5

6 贷款 四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 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 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文号 : 财税 [2015]9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1/15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 现就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财务公司 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 通知如下 : 一 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 ( 一 ) 贷款 ( 含抵押 质押 担保等贷款 ); ( 二 ) 银行卡透支 贴现 信用垫款 ( 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信用证垫款 担保垫款等 ) 进出口押汇 同业拆出 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 ( 三 ) 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 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外国买方信贷 外国政府贷款 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 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 1% - 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 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6

7 三 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 代理贷款 国债投资 应收股利 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 应收财政贴息 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 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 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 凡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的规定执行的, 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 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 2014 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文号 : 财税 [2015]1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1/15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 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 2014 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5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号 : 财税 [2015]27 号 7

8 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1/26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 为支持和帮助鲁甸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 重建家园,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 根据 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 国发 号 ) 的有关规定, 现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 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 免征 2014 年至 2016 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 自 2014 年 8 月 3 日起, 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 以及税收法律 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 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 自 2014 年 8 月 3 日起, 对受灾地区企业 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 单位, 在 3 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 设备等, 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 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 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自 2014 年 8 月 3 日起, 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 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 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 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 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 关于支持基础设施 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8

9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 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 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产权转移书据 房屋租赁合同, 免征印花税 4. 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 免征契税 ; 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 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 土地, 免征 2014 年至 2016 年度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 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 是指经县级以上 ( 含县级 ) 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 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 2014 年 8 月 3 日起,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 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 免征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 2014 年 8 月 3 日起, 对企业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 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 ( 物品 ) 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免征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 ( 含县级 )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 免征车辆购置税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 退还已征税款 9

10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 2014 年 8 月 3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期间购买的警车 消防车 救护车 工程救险车, 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 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 服务型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 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 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 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 最高可上浮 30%, 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 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 当年扣减不足的, 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 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 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 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 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 ; 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 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 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根据 云南鲁甸 6.5 级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 ( 民函 号 ) 的规定, 本通知所称 受灾严重地区 是指极重灾区和重灾区, 受灾地区 是指极重灾区 重灾区和一般灾区 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 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以上税收政策, 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 一律执行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各地财政 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 周密部署, 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 10

11 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 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3 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2/2 根据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国发 号 国发 号 ) 规定, 取消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 和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等项目审批, 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 一 进一步简化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手续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 在办理 2014 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通过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4 年版 )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 ) 之 基础信息表 (A 表 ) 中的 104 从业人数 105 资产总额 ( 万元 ) 栏次, 履行备案手续, 不再另行备案 二 取消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 的后续管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 ( 本条简称中央企业 ) 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 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 ( 一 ) 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 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 二 ) 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 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 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11

12 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 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 三 ) 中央企业撤销 ( 注销 )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 被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撤销 ( 注销 )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央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变更备案情况, 及时调整完善税收管理信息 三 取消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的后续管理汇总纳税企业改变组织结构的, 总机构和相关二级分支机构应于组织结构改变后 30 日内, 将组织结构变更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总机构所在省税务局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7 号 ) 第二十九条规定, 将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情况上传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7 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 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的规定 四 除第一条外, 本公告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2/3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 ( 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 12

13 实施条例 ),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以下称税收征管法 ) 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 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 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 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 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 场所财产, 中国境内不动产, 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 ( 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 ( 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 以下称境外企业 ) 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 ( 以下称股权 ), 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 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 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 ( 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 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 ( 一 ) 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 场所财产的数额 ( 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 场所财产所得 ), 应作为与所设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 ( 二 ) 除适用本条第 ( 一 ) 项规定情形外, 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 ( 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 ), 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 ( 三 ) 除适用本条第 ( 一 ) 项或第 ( 二 ) 项规定情形外, 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 ( 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 ), 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 判断合理商业目的, 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 结合实 13

14 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 ( 一 ) 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 ( 二 ) 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 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 ( 三 )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 ( 四 ) 境外企业股东 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 ( 五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 ( 六 ) 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 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 ( 七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 ( 八 ) 其他相关因素 四 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 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 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 ( 一 ) 境外企业股权 75% 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 ( 二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 境外企业资产总额 ( 不含现金 ) 的 90% 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 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 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 90% 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 ( 三 )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 ( 地区 ) 登记注册, 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 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 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 ( 四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五 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 14

15 规定 : ( 一 ) 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 ( 二 ) 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 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 ( 一 ) 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 80% 以上的股权 ;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 80% 以上的股权 ;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 80% 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 50% 以上 ( 不含 50%) 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 本条第 ( 一 ) 项第 目的持股比例应为 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 二 ) 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 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 三 ) 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 ( 不含上市企业股权 ) 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七 间接转让机构 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 场所的所得, 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 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 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 30 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15

16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 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 ; 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 30 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 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九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 并提交以下资料 : ( 一 )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 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下同 ); ( 二 ) 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 ( 三 )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 会计报表 ; ( 四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十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 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 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 ( 一 ) 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 ( 已提交的除外 ); ( 二 ) 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 ( 三 )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 人员 账务 财产等方面的信息, 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 ( 四 ) 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 ( 五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 ( 六 ) 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 ( 七 ) 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 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 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 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 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 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 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6

17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 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 ; 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十三 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 除追缴应纳税款外, 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 30 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 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 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 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 按基准利率加 5 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十四 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 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 ( 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 与其所设境内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 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 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十五 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 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十六 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 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 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十七 本公告所称 以上 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十八 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 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十九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依据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第五条 第六条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 17

18 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4 号 ) 第六条第 ( 三 ) ( 四 ) ( 五 ) 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 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文号 : 财税 [2015]6 号 状态 : 有效 发文日期 :2015/2/9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发展改革委 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 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 国发 号 ) 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推进纲 要 精神, 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 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 现将进一步鼓励集 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 一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 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专 用设备生产企业, 在 2017 年 ( 含 2017 年 ) 前实现获利的, 自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 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 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 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 测试企业,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年 1 月 1 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 2. 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 例不低于 40%, 其中, 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 3. 拥有核心关键技术, 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 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 售 ( 营业 ) 收入 ( 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下同 ) 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3.5%, 其中, 企 18

19 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4. 集成电路封装 测试销售 ( 营业 ) 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5. 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 ( 包括 ISO 质量体系认证 人力资 源能力认证等 ); 6. 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 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三 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年 1 月 1 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 2. 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 例不低于 40%, 其中, 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 3. 拥有核心关键技术, 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 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 售 ( 营业 ) 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 其中, 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 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4.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 ( 营业 ) 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30%; 5. 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 ( 包括 ISO 质量体系认证 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 6. 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的范围, 分别按照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 ( 附件 1) 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附件 2) 的规定执行 四 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 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 4 个月内, 按照本通知及企业所得税相 关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规定, 凭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省级相关部门证明出具办法, 由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税务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并补缴存 19

20 在以下行为所属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1. 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 2. 有偷 骗税等行为的 ; 3. 发生重大安全 质量事故的 ; 4. 有环境等违法 违规行为, 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六 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 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 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 未依法纳税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同时,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 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 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有关条件复核 七 集成电路封装 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其他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 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 不叠加享受 八 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 的通知 文号 : 税总函 [2015]102 号 状态 : 有效 发文日期 :2015/2/12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2014 版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做了重大调整, 并已发布 据此, 现对 2011 年税务总 局发布的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 ( 标准编号 :SW2 2011) 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内容进 行变更, 修订后的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 详见附件, 本标准修改单编号是 : SW2 2011/XG 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 一 做好网上申报软件的调整修改 20

21 各地税务机关应督促网上申报软件开发商 使用适应自身管理需要的自有申报软件的纳税人按发布的标准规范修改, 税务机关自行开发的网上申报软件也应按发布的标准规范同步修改, 以确保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开展, 确保数据采集的规范 完整 准确, 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奠定坚实基础 二 进一步明确使用网上申报软件的选择权利属于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遵循符合标准规范即不禁止的原则, 将选择网上申报软件的权利交给纳税人, 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良好体验, 确保各地税务机关同时可接收各种网上申报方式报送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单, 确保符合本次标准要求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均能进行受理和反馈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4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3/10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 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 发展改革委发布了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5 号 ),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公告如下 : 一 对设在西部地区以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 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 以上的企业,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 可减按 15%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已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2 号 ) 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其主营业务如不再属于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 停止执行减按 21

22 15%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难以界定的, 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省级 ( 含副省级 ) 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中的对应条款项目 四 本公告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2 号 ) 第三条中有关重新计算申报的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1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号 : 财税 [2015]34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3/13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 一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20 万元 ( 含 20 万元 ) 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 ( 一 ) 项和第 ( 二 ) 项所称从业人数, 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 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季度平均值 =( 季初值 + 季末值 ) 2 22

23 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 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 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上述计算方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第七条同时停止执行 三 各级财政 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 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 抓紧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同时, 要及时跟踪 了解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 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12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文号 : 税总所便函 [2015]21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3/17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4 年版 )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 下称纳税申报表 ) 印发后, 各地反映一些具体填报口径问题 为保证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顺利进行, 现对纳税申报表部分填报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 一 根据各省市税务机关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我司对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个别错误内容作了修改, 具体见 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若干填报口径修改意见 ( 详见附件 ) 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数量多 涉及税收政策业务和逻辑关系复杂, 填报难度大 为保证新纳税申报表有效贯彻实施, 对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存在的争议内容暂不修改, 各省市税务机关要认真加强研究, 以便纳税申报表再版时统一考虑 二 各省市税务机关要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 税总函 [2014]596 号 ) 和本通知要求, 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贯 23

24 彻部署, 及时修改 CTAIS 系统和金税三期等相关逻辑关系 未使用 CTAIS 系统和金税三期的部分地方税务局, 要按照本通知附件规定, 及时修改完善纳税申报软件, 方便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 三 今年上半年, 我司将对纳税申报表贯彻实施情况开展工作调研, 督促工作落实, 确保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 : 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若干填报口径修改意见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2014 年版 )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 ) 若干具体填报口径问题, 修改意见如下 : 一 企业基础信息表 (A000000) 之 从业人数 填报说明中, 从业人数指标, 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全年从业人数 = 月平均值 12 经商财政部同意, 修改为 : 从业人数指标, 按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季度平均值 =( 季初值 + 季末值 ) 2 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100000) 第 14 行填报说明, 境外所得 : 填报纳税人发生的分国 ( 地区 ) 别取得的境外税后所得计算利润总额的金额, 删除 税后 二字 三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40) 填报说明, 二 表内 表间关系 中 ( 一 ) 第 4 行第 12 列 第 5 行第 12 列 修改为 : 第 4 行第 12 列 = 第 4 行第 列, 第 5 行第 12 列 = 第 5 行第 列 四 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50) 填报说明第 3 行 二 职工福利费支出 第 4 列 税收金额 中, 按第 1 行第 4 列 工资薪金支出 税收金额 14% 的孰小值填报 修改为: 按第 1 行第 4 列 工资薪金支出 税收金额 14% 与本表第 3 行第 1 列的孰小值填报 为加强企业职工薪酬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比对分析, 职工薪酬项目不需纳税调整的企 24

25 业, 也需填报本表 五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扣除明细表 (A105081) 填报说明 ( 一 ) 一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之 ( 二 ) 列次填报中, 除第 17 列外, 其他列次有关固定资产原值 折旧额, 均按税收规定填写 上述第 17 列后, 增加第 19 列 ( 二 ) 上述 ( 二 ) 列次填报 之 4(1) 中, 当会计折旧额小于税法加速折旧额时 上述 小于 修改为 大于 六 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110) 填报说明 一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中 本表第 1 行 一 搬迁收入 至第 22 行 五 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所得或损失 的金额, 修改为 : 本表第 1 行 一 搬迁收入 至第 21 行 搬迁损失分期扣除 的金额 七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A106000) 填报说明 ( 一 ) 一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2. 中 第 1 行至第 5 行填报以前年度主表第 23 行 (2013 纳税年度前 ) 或表 A 第 19 行 (2014 纳税年度后 ) 纳税调整后所得 的金额 ( 亏损额以 - 号表示 ), 上述 表 A 第 19 行 修改为 : 以前年度表 A 第 2 列第 6 行 ( 二 ) 二 表间关系 ( 二 )1. 第 6 行第 2 列 = 表 A 第 19 行, 修改为 : 第 6 行第 2 列 = 表 A 第 行, 且减至 0 止 ( 当表 A 第 19 行 >0), 或者第 6 行第 2 列 = 表 A 第 19 行 ( 当表 A 第 19 行 <0) 八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 (A107011) 填报说明 ( 一 ) 一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之 7. 第 6 列 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 中 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计算的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 修改为: 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的, 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 ( 二 ) 一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之 12. 第 11 列减少投资比例 : 填报纳税人撤回或减少的投 25

26 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 修改为: 填报纳税人撤回或减少的投资额占投资方在被投资企业持有总投资比例 ( 三 ) 一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之 17. 第 17 列 合计 : 填报第 列的金额, 上述第 17 列修改为第 16 列 九 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 (A108010) 填报说明 一 2. 第 2 列至第 9 列 境外税后所得 中的 第 2 列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包含通过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8 号附件 2) 计算的视同分配给企业的股息, 将第 2 列改为第 3 列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7 号状态 : 部分失效发文日期 :2015/3/18 失效日期 :2015/7/1 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2015 年版 ) 等报表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1 号 ), 本文第五条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失效 为落实国务院第 83 次常务会议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的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 对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 一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 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 20% 税率征收 ( 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 ), 26

27 以及财税 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 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 二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在季度 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 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不再另行专门备案 在 2015 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修订之前, 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时, 暂不需提供 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 情况 三 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 ( 一 ) 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 万元 ( 含 ) 的, 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 1. 本年度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 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 20 万元的, 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 ; 超过 20 万元的, 应当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 本年度按照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 ( 或月份 ) 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 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政策 ( 二 ) 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 万元 ( 含 ) 的, 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 万元的, 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 超过 20 万元的, 不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 三 )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优惠政策规定相应调减定额后, 按照原办法征收 ( 四 ) 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 万元的, 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 超过 20 万元的, 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 五 ) 企业根据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 季度 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 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但年度汇算清缴超过规定标准的, 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27

28 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2014 年版 ) 等报表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8 号 ) 附件 2 附件 4 涉及以下相关行次的填报说明中, 原 10 万元统一修改为 20 万元 : 此条款失效 ( 一 ) 附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4 年版 ) 填报说明第五条第 ( 一 ) 项之 13. 第 14 行的填报说明 ( 二 ) 附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4 年版 ) 填报说明第五条第 ( 二 ) 项之 5. 第 25 行的填报说明 ( 三 ) 附件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季 ) 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B 类,2014 年版 ) 填报说明第三条第 ( 三 ) 项之 1. 第 12 行的填报说明 六 本公告适用于 2015 年至 2017 年度小型微利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 ) 废止 特此公告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6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3/18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现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问题公告如下 : 一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 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二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 28

29 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三 企业向未履行功能 承担风险, 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 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 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 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 一 ) 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 ( 二 ) 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 对企业实施的控制 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 ( 三 ) 关联方提供的, 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 ( 四 ) 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 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 ( 五 ) 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 ( 六 ) 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五 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 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 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 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 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10 年内, 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八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9

30 特此公告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文号 : 税总函 [2015]193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4/7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 你局 关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的请示 ( 内地税发 号 ) 收悉 经研究, 批复如下 : 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 由此, 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青岛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全额代偿债务形成的担保损失, 应比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 )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不得按照你局提出的 在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前先按其代偿金额的 70% 确认为担保损失, 并准予在 2014 年度税前扣除, 其余损失待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后再予税前扣除 的建议执行 16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问题的通知 文号 : 税总所便函 [2015]27 号 状态 : 有效 发文日期 :2015/4/8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4 号 ) 规定, 对执行 西部地区产业目录 ( 下称新产业目录 ) 有关企 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问题, 通知如下 : 一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 西部地区企业按照新产业目录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发生变化 30

31 的, 按以下情形分段计算填报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 ( 一 )2014 年 9 月 30 日前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2014 年 10 月 1 日起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100000) 第 23 行 应纳税所得额 的 75% 部分按 25%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5% 部分减按 15%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应纳税所得额的 25% 乘以 10% 的积, 填报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 (A107040) 第 22 行 ( 二 )2014 年 9 月 30 日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2014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表 ) 第 23 行 应纳税所得额 的 25% 部分按 25%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75% 部分减按 15%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应纳税所得额的 75% 乘以 10% 的积, 填报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 (A107040) 第 22 行 二 本通知适用于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等文件的公告 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2 号 状态 : 有效 发文日期 :2015/4/17 根据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国发 号 ) 和 国 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发 号 ) 有关取消非居民企业税收管 理审批事项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修改, 现公告如下 : 一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国税发 号 ) 第九条修改为 : 主 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 见附件, 以下简称 鉴定表 ), 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 鉴定表 后 10 个工作日内, 完成 鉴定表 的填写并送达 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 鉴定表 后 20 个工作日内, 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同时, 对 鉴定表 做了相应修改, 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 试行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发布 ) 第五条修改为 :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中国境内 31

32 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2 号 ) 第七条修改为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 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 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 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 本公告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5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4/27 为鼓励金融企业加大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力度, 及时处置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 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 ) 的规定, 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 一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 中小企业贷款逾期 1 年以上, 经追索无法收回, 应依据涉农贷款 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 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 ( 一 ) 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 300 万元 ( 含 300 万元 ) 的, 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 ( 包括司法追索 电话追索 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 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 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 二 ) 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300 万元至 1000 万元 ( 含 1000 万元 ) 的, 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 ( 应 32

33 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 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 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 三 ) 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1000 万元的, 仍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 ) 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 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执行 三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 严格内部责任认定和追究, 及时收集 整理 编制 审核 申报 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 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 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 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 本公告适用 2014 年度及以后年度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屯煤电( 集团 ) 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及减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文号 : 税总函 [2015]221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4/28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你局 关于大屯煤电 ( 集团 ) 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及减资所得税处理的请示 ( 苏国税发 号 ) 收悉, 经研究, 批复如下 : 大屯煤电 ( 集团 ) 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可参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 号 ) 相关规定执行 债务重组, 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大屯煤电 ( 集团 )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 ( 股权回购 ) 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参照 财政部 33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 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 ( 三 ) 的通 知 ( 财会 号 )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 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相关规定执行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等报表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0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4/30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 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 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 )/( 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 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 ( 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 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季度税款时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 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 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 其中附表 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 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 和 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 由特定行业企业填报, 一般企业无需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 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 )/( 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 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季度税款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 同时, 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也使用本表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适用于扣缴义务人, 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 以及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况下自行申报的纳税人, 34

35 按次或按期扣缴或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填报 三 本公告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等报表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2015 年版 ) 等报表 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1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4/30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5 年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季 ) 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B 类,2015 年版 )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2015 年版 ) 等报表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 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5 年版 ) 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预缴月份 季度税款时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B 类,2015 年版 ) 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预缴月份 季度税款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填报 二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5 年版 )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2015 年版 ) 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三 本公告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等报表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微企业减半征 35

36 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7 号 )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 附件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预缴情况统计表 及其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5 年版 ) 及填报说明附 1-1. 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 ( 附表 1) 及填报说明附 1-2.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扣除 ) 明细表 ( 附表 2) 及填报说明附 1-3. 减免所得税额明细表 ( 附表 3) 及填报说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和年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B 类,2015 年版 ) 及填报说明 3.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2015 年版 ) 及填报说明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4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5/8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 一 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 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第一条规定的, 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 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 应作为国税函 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 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 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36

37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 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 按照协议 ( 合同 ) 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 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 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 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 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 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 施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 2014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 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 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5 号 ) 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3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5/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 国发 号 ) 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发布后, 各地陆续反映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 经研究, 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 一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 以下简称企业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 分期均匀 37

38 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 投资协议生效后 12 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于投资协议生效时, 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 符合财税 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 同时又符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 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 且一经选择, 不得改变 四 企业选择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 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2014 年版 ) 中 A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 第 13 行 其中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的相关栏目, 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 详见附件 ) 五 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 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 ( 明细 ) 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 非货币性资产 ( 明细 ) 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 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 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六 本公告适用于 2014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此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符合财税 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 试行 ) 的通知文号 : 税总发 [2015]68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5/13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38

39 现将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 ( 试行 )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 ( 国际税务司 )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 ( 试行 ) 为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 以下简称 公告 ), 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 完善内控机制, 制定本规程 一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非居民税收管理岗实施统一管理 二 各级税务机关应辅导 鼓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财产转让事项及提交相关资料, 并加强对所提交资料的审核 三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取得收益, 按照 公告 规定主动申报缴纳税款的, 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办理相关税款征收事宜 四 主管税务机关要畅通办税服务渠道, 对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按照 公告 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 应及时接收并提供回执 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结合工作实际, 应用各种数据资源, 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评估 同期资料管理 对外支付税务管理 股权转让交易管理 税收协定执行 新闻媒体报道 上市公司公告等, 掌握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交易情况 五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交易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 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间接转让交易具体事宜的, 可以要求间接转让交易双方 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提供 公告 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 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需要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 应填制 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 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 将分析意见以及分管局领导审核意见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 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 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39

40 七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 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涉及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情况, 应形成情况分析报告, 并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八 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 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 公告 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时, 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规程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项相关工作 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需要启动立案调查及调整的, 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地市, 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上报省税务机关审核 ; 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省, 该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 经审核, 不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 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或者税务总局 省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 税务总局 省税务机关可以视案情指定牵头单位和协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 九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 9 个月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 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 填制 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 附结案报告及有关资料, 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应组成案件复核小组, 对案件进行复核, 复核同意后, 呈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对涉及的重大案件, 税务总局确定启动重大案件会审机制的, 将组成会审小组开展会审工作 会审小组由至少 5 名成员组成, 具体人员从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库中指定, 同时指定一名税务总局人员组织协调会审工作 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务总局对其结案申请形成的审核意见, 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 ( 一 ) 对同意结案申请不予调整方案的, 向被调查企业下发 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 ( 二 ) 对同意结案申请初步调整方案的, 向被调查企业下发 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 ( 三 ) 对不同意结案申请处理意见的, 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 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之日起 7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主管税务机 40

41 关应下发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 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之日起 7 日内提出异议,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不予采纳的, 应下发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 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 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十一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跟踪税款 利息 滞纳金入库情况 对于扣缴义务人或者股权转让方按照 公告 规定扣缴或者缴纳的税款, 以及经立结案调整的税款, 在税款入库后 30 日内, 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 并将相关税款入库信息填入 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情况统计表 十二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调查调整工作结束后, 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 工作底稿 证据等材料, 按相关规定集中归档 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 应严格执行档案转出 接收和调阅手续 各级税务机关在调查调整工作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和调查调整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十三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结案申请审核意见, 分析各案件的具体情况, 总结案件的风险点以及应对措施, 形成具体案例材料, 通过可控 FTP CENTER/ 国际税务司 / 非居民税收管理处 / 间接转让财产案例 文件夹, 层报税务总局 ( 国际税务司 ) 十四 对于 公告 实施前未办结案件, 包括已上报税务总局, 但未形成处理意见的案件, 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立结案流程进行处理 十五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 股权 ) 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5/27 41

4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 国发 号 ) 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以下简称 通知 ) 下发后, 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 经研究, 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 一 通知 第三条所称 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 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 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 限于以下情形 : ( 一 )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 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 母公司获得子公司 100% 的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 子公司按接受投资 ( 包括资本公积, 下同 ) 处理 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 二 )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 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 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 ( 包括资本公积, 下同 ) 处理, 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 三 )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 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 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 或按接受投资处理, 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 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 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 四 ) 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 100% 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在母公司主导下, 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 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 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 通知 第三条所称 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 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 ( 协议 ) 或批复生效, 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42

43 三 通知 第三条所称 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通知 第三条所称 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 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 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四 按照 通知 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 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 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 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居民企业资产 ( 股权 ) 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 ( 详见附件 ) 和相关资料 ( 一式两份 ) 相关资料包括 : 1. 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 包括基本情况 划转方案等, 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 2. 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 ( 协议 ), 需有权部门 ( 包括内部和外部 ) 批准的, 应提供批准文件 ; 3. 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 4. 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 ( 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 5. 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 ( 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 6.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六 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 12 个月内, 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 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 公司性质 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 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 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 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43

44 八 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 60 日内, 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 ( 一 )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 ( 一 ) 项规定情形的, 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 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 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 ( 二 ) 项规定情形的, 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 ; 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 ( 三 ) 项规定情形的, 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 ; 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 ( 四 ) 项规定情形的, 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 ; 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 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 ; 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 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 二 ) 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 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 十 本公告适用 2014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 资产划转, 符合 通知 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26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4 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号 : 工信部联软函 [2015]273 号 状态 : 有效 44

45 发文日期 :2015/5/27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 国发 [2011]4 号 )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 国发 [2015]25 号 ) 的有关规定, 现就 2014 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根据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国发 [2015]11 号 ) 的规定, 自该决定发布之日起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 二 已认定的软件企业在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凡符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2]27 号 ) 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 可申报享受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三 各地税务机关应会同当地软件行业主管部门加大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和监管力度, 对于执行中遇到的情况 问题等及时报告 联系电话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文号 : 税总函 [2015]299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6/2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你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为公司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金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 ( 深国税发 号 ) 收悉 经研究, 现批复如下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 45

46 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的规定, 华为公司对离职补偿事项的税务处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原则, 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 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对当年度 预提费用 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 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 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 : 财税 [2015]63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6/9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 一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 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超过部分, 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 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 实行查账征收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 本通知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5 号 状态 : 有效 发文日期 :2015/6/16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 国发 号 ), 规范成 本分摊协议管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46

47 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 ( 变更 ) 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 30 日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附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二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 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 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三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 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 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 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四 本公告自 2015 年 7 月 16 日起施行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 试行 ) ( 国税发 号文件印发 ) 第六十九条同时废止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文号 : 税总函 [2015]327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6/18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8 号, 以下简称 公告 ) 要求, 提高信息申报质量, 现就有关填报口径及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 一 在 公告 实施前, 企业已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的规定填报有关对外投资信息, 且未发生变化的, 在 公告 实施后可不再重复报送 二 企业按照 公告 第二条第 ( 二 ) 款规定应该报送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包括按照中国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的主表及相关附表, 以及会计报表附注 财务情况说明书 审计报告等附属资料 47

48 三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第六项受控外国企业利润分配项下有关栏目填表说明如下 : ( 一 ) 可分配利润总额栏按照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独立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与当年实际分配数额之和填报 ( 二 ) 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栏按照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金额扣除该视同分配金额的实际分配额后的余额填报 计算结果为负数的, 填报零 ( 三 ) 本年度分配额超出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的数额栏按照本年度分配额与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之差填报 计算结果为负数的, 填报零 ( 四 ) 各可抵免外国税额栏按照前面一栏相应利润额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填报 四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 一带一路 发展战略要求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的要求, 做好信息填报辅导工作, 为企业遵从提供方便 同时, 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注意将企业报告的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信息衔接 比对, 督促纳税人及时 准确履行申报义务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7 号 状态 : 有效 发文日期 :2015/6/19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现对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 业务活动中涉及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公告如下 : 一 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是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 ( 地区 ) 法人资格的分 行 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 境外分行开 展境内业务, 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为该分行的收入, 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 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的相关规定, 48

49 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 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 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 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 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 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 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三 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 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 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 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四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管, 严格审核相关资料, 并利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 对违反本公告相关规定的, 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 本公告自 2015 年 7 月 19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第二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3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文号 : 财税 [2015]65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6/23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 一 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 其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资产评估增值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 ( 一 ) 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 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 ( 含资本公积, 下同 ), 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 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评估增值是指按同一口径计算的评估减值冲抵评估增值后的余额 ( 二 ) 国有企业 100% 控股 ( 控制 ) 的非公司制企业 单位, 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 49

50 资产评估增值,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 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 三 ) 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 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二 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 须符合以下条件 : ( 一 ) 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 是指纳入中央或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 二 ) 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上市, 应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 1 国有企业以评估增值资产, 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 2 国有企业将评估增值资产, 注入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 3 国有企业依法变更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 三 ) 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 符合规定条件的改制上市国有企业, 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交评估增值相关材料 四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五 本通知发布前发生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事项, 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就资产评估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可按本通知执行 ; 已就资产评估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不再退还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6/24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 国发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等 50

51 有关规定, 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 一 按照重组类型,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 ( 一 )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 指债务人 债权人 ( 二 ) 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 指收购方 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 三 ) 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 指收购方 转让方 ( 四 ) 合并中当事各方, 指合并企业 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 五 ) 分立中当事各方, 指分立企业 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 股权收购中转让方 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 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 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 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 号文件和财税 号文件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下同 ), 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 : ( 一 ) 债务重组, 主导方为债务人 ( 二 ) 股权收购, 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 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 ( 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 ( 三 ) 资产收购, 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 四 ) 合并, 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 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 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 五 ) 分立, 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 财税 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 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企业重组日的确定, 按以下规定处理 : 1. 债务重组, 以债务重组合同 ( 协议 ) 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51

52 2. 股权收购, 以转让合同 ( 协议 ) 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 转让合同 ( 协议 ) 生效后 12 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 应以转让合同 ( 协议 ) 生效日为重组日 3. 资产收购, 以转让合同 ( 协议 ) 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 合并, 以合并合同 ( 协议 ) 生效 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 以合并合同 ( 协议 ) 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 分立, 以分立合同 ( 协议 ) 生效 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四 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除财税 号文件第四条第 ( 一 ) 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 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 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 详见附件 1) 和申报资料 ( 详见附件 2) 合并 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 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 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 复印件 ) 五 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申报时, 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 ( 一 ) 重组交易的方式 ; ( 二 ) 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 ( 三 ) 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 ( 四 ) 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 ( 五 ) 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六 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申报时, 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 52

53 前连续 12 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 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 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 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七 根据财税 号文件第十条规定, 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 12 个月内分步交易, 且跨两个纳税年度, 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 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 ; 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 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 企业发生财税 号文件第六条第 ( 一 ) 项规定的债务重组, 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 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 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 加强后续管理 九 企业发生财税 号文件第七条第 ( 三 ) 项规定的重组, 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 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 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析, 加强后续管理 十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 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 ( 股权 ) 时, 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 ( 股权 ) 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 ( 股权 ) 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 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 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 ( 股权 ) 时, 主管税务机关应 53

54 加强评估和检查, 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 ( 股权 ) 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 发现问题的, 应依法进行调整 十一 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 8 月底前将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 ( 详见附件 3) 上报税务总局 ( 所得税司 ) 十二 本公告适用于 2015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 第三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时企业已经签订重组协议, 但尚未完成重组的, 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2.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一览表 3.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的公告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8/27 为进一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优化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 企业适用 ) 2.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 个人适用 ) 54

55 3.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企业所得税 A 表 ) 4.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个人所得税 A 表 ) 5.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企业所得税 B 表 ) 6.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个人所得税 B 表 ) 7.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企业所得税 C 表 ) 8.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个人所得税 C 表 ) 9.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企业所得税 D 表 ) 10.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个人所得税 D 表 ) 11. 废止文件内容明细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含与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以下统称税收协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海运协定税收条款 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 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 ( 以下统称国际运输协定 ), 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 及其实施细则 ( 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 )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 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可在纳税申报时, 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 自行享受协定待遇, 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 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 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 55

56 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 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 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 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 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第五条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 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 如实申报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六条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 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 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 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 并在扣缴申报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 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 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 ( 一 )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 见附件 1 附件 2); ( 二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见附件 3 至附件 10); ( 三 )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 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 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56

57 ( 四 ) 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 协议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 ( 五 ) 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 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 ( 一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 ( 受雇所得 ) 政府服务 教师和研究人员 学生条款待遇的, 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 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 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 二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 国际运输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退休金条款待遇, 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 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 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 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 三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 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 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九条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 协议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 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 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条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 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 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三 57

58 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或资料, 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 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 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十一条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 应当就每一个经营项目 营业场所或劳务提供项目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 应当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各扣缴义务人在依协定规定扣缴时, 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非居民纳税人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 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第十三条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 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四条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 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 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查实, 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 情况发生变化, 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 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在自行申报的情况下, 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协定待遇, 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 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58

59 第三章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 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 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 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 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 或逃避 拒绝 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 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 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 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 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 个案请示 相互协商 情报交换的时间 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 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 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 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 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 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 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 并采取 59

60 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非居民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 非居民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 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五条税收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 ( 以下简称主管当局间协议 ) 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 按税收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函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53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7 号 ) 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的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 详见附件 11)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前, 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 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依照本办法执行 3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文号 : 财税 [2015]99 号 60

61 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9/2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进一步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 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 一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20 万元到 30 万元 ( 含 30 万元 ) 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 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 进一步便利核算, 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间的所得, 按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 2015 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继续执行 四 各级财政 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 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 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文号 : 税总发 [2015]108 号状态 : 有效发文日期 :2015/9/9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决定, 支持 61

62 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 对税务机关进一步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 一 提高思想认识, 迅速做好贯彻部署工作支持和鼓励小微企业发展, 是当前促进经济企稳回升 改善社会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 有利于进一步涵养就业潜力和经济发展的持久耐力 今年 8 月 19 日, 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决定, 把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 30 万元以下的纳税人, 以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 切实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 为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讲政治 顾大局高度, 把全面抓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继续作为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 列为今年下半年税务系统一项重要工作, 统筹谋划 周密部署 迅速行动 落实责任 要继续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等文件要求, 全面梳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时间表和任务单, 明确责任单位, 按照时间节点 任务清单 工作责任, 不折不扣地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 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 确保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家喻户晓要扎实做好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管理规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 扩大宣传声势, 引导社会舆论, 做实纳税服务 一是税务总局利用中央级主流媒体受众多 覆盖面大 影响深远的优势, 积极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二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利用办税服务厅和网站 微博 微信等各种新闻媒介, 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背景意义 政策内容 操作要点, 让优惠政策家喻户晓 三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调整 税收业务知识库有关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 培训 纳税服务热线人员, 发挥 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的作用, 确保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到位 服务到位 执行到位 三 依托信息手段抓重点, 确保落实工作无死角此次调整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标准, 从今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软件锁定今年 10 月 1 日之前开业经营 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 20 万元至 30 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 将其列为重点群体和对象加以贯彻部署 一是省以下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筛选 清分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 20 万元至 30 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名单, 主管税务机关按名单重点宣传辅导, 解释小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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