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目录 CONTENTS 近期财税要闻...3 经济日报 10 月 1 日起可凭 三证合一 执照办税...3 经济日报 调整股息红利个税政策旨在鼓励长期投资...4 流转税类文件...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5 号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 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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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刊 苹果红了 (2015 年国庆拍摄 ) 2015 年第 10 期 ( 总第 76 期 ) 出版人 : 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策划编辑 : 唐守信 编辑时间 :2015 年 10 月 1 日

2 1 目录 CONTENTS 近期财税要闻...3 经济日报 10 月 1 日起可凭 三证合一 执照办税...3 经济日报 调整股息红利个税政策旨在鼓励长期投资...4 流转税类文件...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5 号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 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4 号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 项的公告...6 所得税类文件...8 财税 [2015]106 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 关问题的公告...12 财税 [2015]99 号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1 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总发 [2015]108 号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26 税总函 [2015]494 号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 财税 [2015]101 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行税费文件...3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7 号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3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3 号关于两项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 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财税 [2015]104 号关于减征 1.6 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34 税总函 [2015]527 号关于贯彻落实减征 1.6 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 通知...35 税总函 [2015]511 号关于撤县建市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3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2 号关于修订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 的公 告...36 海关税收文件...37 财关税 [2015]38 号关于调整 2015 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执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37 征管法制文件...3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6 号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 税总函 [2015]482 号关于落实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40 税收协定文件...4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号关于发布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1

3 2 的公告...46 地方税收文件...54 沪地税函 [2015]3 号关于印发 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事项 操作规程 ( 试行 ) 的通知 厦地税发 [2015]85 号关于印发电子签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6 相关文件选登...58 财综 [2015]73 号关于做好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试行 )...58 财税 [2015]91 号关于印发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 60 财税 [2015]72 号关于印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税 [2015]68 号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 知...68 成员单位风采...70 湖南永大德缘彩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成员单位名录 说明 :1. 考虑到篇幅 实用性 阅读性等因素, 刊物中没有全部收录文件中涉及的表格 附录等内容, 如果你有需要上述资料, 可以来邮件索取 2. 由于能力所限, 本编辑不能保证收集到最全的国家级税收政策文件 3. 对于已按公文规范标明为 不公开 的税收文件本刊不予收录 2

4 3 近期财税要闻 经济日报 10 月 1 日起可凭 三证合一 执照办税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印发 关于落实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明确自今年 10 月 1 日起, 新设立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 三证合一 营业执照后, 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 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 在税务机关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 可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通知 对市场主体设立 变更 注销等环节的工作流程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实行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登记模式后的企业到工商登记 一个窗口 统一受理申请后, 其申请材料和登记信息在部门间共享, 各部门数据互换 档案互认 对于工商登记已采集信息, 税务机关不再重复采集 ; 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 可在企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 及时采集, 陆续补齐 发生变化的, 由企业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 税务机关及时更新税务系统中的企业信息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可向国税 地税任何一方税务主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 国税 地税税务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类处理纳税人清税申报, 对风险等级低的当场办结清税手续 ; 对于存在疑点情况的, 企业也可以提供税务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如在核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 逃 骗 抗税或虚开发票的, 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 办理时限自然中止 在清税后, 经举报等线索发现少报 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传至登记机关, 纳入 黑名单 管理 据了解, 过渡期间, 未换发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营业执照的企业, 原税务登记证件继续有效, 如企业申请注销, 税务机关按照原规定办理 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有关负责人介绍, 全面推进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 三中 四中全会精神及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是推进简政放权 便利市场准入 鼓励投资创业 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途径 税务部门将密切加强同工商 质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 加快工作进度, 积极探索试点, 为 10 月 1 日全面推行 三证合一 改革打下坚实基础 此外, 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强化国税 地税之间的协作合作, 细化工作措施, 明确责任分工, 统筹做好改革前后的过渡衔接工作 税务总局将通过加强督查督办和绩效考核, 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确保现有登记模式向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平稳过渡 3

5 4 经济日报 调整股息红利个税政策旨在鼓励长期投资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中国证监会会计部有关负责人 9 月 9 日表示, 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调整, 将有利于进一步鼓励长期投资, 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9 月 7 日晚间, 经国务院批准, 三部门发布通知, 自 2015 年 9 月 8 日起, 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所得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 对持股 1 年以上的投资者加大了税收优惠力度, 即持股超过 1 年的, 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 对持股 1 个月以内和 1 个月至 1 年的, 实际税负仍和以前政策一致, 为 20% 和 10% 对于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问题, 三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 根据三部门联合下发的通知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按照该通知规定执行, 即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同步调整, 对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 持股超过 1 年的, 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持股 1 个月以内和 1 个月至 1 年的, 税负仍为 20% 和 10% 对于上市公司如何代扣代缴的问题, 三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 上市公司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 个人持股超过 1 年的, 按政策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股 1 年以内 ( 含 1 年 ) 的, 上市公司派息时先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 ; 待个人转让股票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个人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 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对于持股期限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三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 根据有关规定, 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个人转让股票时, 按照先进先出法计算持股期限, 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持股期限按自然年 ( 月 ) 计算, 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 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此项政策的实施涉及面较广, 关系广大个人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通力协作, 加强政策宣传与辅导, 优化纳税服务, 提供技术保障 上市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做好相关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 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确保政策平稳实施 有关负责人说 回到目录 4

6 5 流转税类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5 号 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现将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备案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 一 保险公司开办符合财税 号文件规定免税条件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 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 : ( 一 )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 将备案资料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 二 ) 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 若保险产品的备案资料内容未发生变化, 保险公司不需要再行备案 ; ( 三 ) 保险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 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 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 ; 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 应当停止享受免税, 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二 保险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 : ( 一 ) 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 ( 复印件 ); ( 二 ) 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 ; ( 三 ) 保险产品费率表 ; ( 四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 保险公司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不改变保险公司真实申报的责任 四 在本公告施行前,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 已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 不再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公告施行后, 上述保险产品的内容发生改变, 改变后仍符合免税条件的, 应按本公告规定,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 改变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 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并自发生改变之月起停止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 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五 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的其他有关备案管理事项,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3 号 ) 规定执行 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按规定应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但尚 5

7 6 未办理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 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9 月 18 日 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公告 的解读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一 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国发 号 ) 取消了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 为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 财政部与我局下发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根据财税 号文件, 我局制发了本公告 二 公告的主要内容公告明确了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的有关后续管理要求 :( 一 ) 符合营业税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 ( 二 ) 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 ;( 三 )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 三 已经履行审批程序的正在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的保险产品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备案? 公告第四条规定 : 在本公告施行前,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 已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 不再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公告施行后, 上述保险产品的内容发生改变, 改变后仍符合免税条件的, 应按本公告规定,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 改变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 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并自发生改变之月起停止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 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4 号 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根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 知 ( 财税 号 ) 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 政策的补充通知 ( 财税 号 ) 有关规定, 为落实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 相关政策, 现就纳税人 2015 年 8 月 31 日前生产或购进尚未销售的化肥 ( 以下简 6

8 7 称库存化肥 )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2015 年 9 月 30 日前, 纳税人应将库存化肥品种 数量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按期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 需随同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交库存化肥销售情况的有关说明材料, 详细列明本期销售库存化肥的品种 数量 发票开具份数 发票号码 发票代码 销售额 增值税税额等情况 二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库存化肥税收管理台账, 按品种设立明细账目, 记录纳税人库存化肥销售及结余数量的变化 三 纳税人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库存化肥, 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四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的税收管理, 结合增值税发票及纳税申报数据, 开展库存化肥销售 结余 报税的分析比对工作 同时, 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解释 宣传与辅导, 确保税收政策调整平稳过渡 五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9 月 15 日 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的解读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一 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经国务院批准,2015 年 8 月 10 日, 财政部会同我局 海关总署印发了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明确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 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 13% 税率征收国内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考虑到生产和流通企业化肥库存量较大, 为做好政策过渡和衔接工作, 我们又会同财政部补充下发了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 财税 号 ), 明确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 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依照 3% 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缓解企业在政策过渡期, 销售库存化肥税负较高的问题 二 本公告明确了哪些问题? 本公告主要明确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 一是明确了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库存化肥备案的事项 纳税人应于 2015 年 9 月 30 日前, 将 2015 年 8 月 31 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化肥的品种 7

9 8 数量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并在此后每月申报缴纳增值税时, 一并出具库存化肥销售情况的报告材料, 详细说明当月销售库存化肥的品种 数量 发票开具份数 发票号码 发票代码 销售额 增值税税额等情况 二是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对库存化肥进行台账管理的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库存化肥税收管理台账, 根据纳税人期初库存化肥的品种设立明细账目, 按照纳税人逐月上报的报告材料, 分品种详细记录库存化肥数量变化 税务机关还应加强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的税收管理, 结合增值税发票管理情况和纳税人增值税申报材料, 强化对纳税人税收数据的比对分析, 并进一步做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等 回到目录 所得税类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106 号 2015 年 9 月 17 日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有关决定精神, 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对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 具体范围见附件 ) 的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 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 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四 本通知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15 年前 3 季度按本通知规定未能计算办理的, 统一在 2015 年第 4 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 2015 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 8

10 9 附件 : 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 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 代码大类中类小类 类 别 名 称 备注 268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轻工 2681 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 2682 化妆品制造 2683 口腔清洁用品制造 2684 香料 香精制造 2689 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27 医药制造业 轻工 271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272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273 中药饮片加工 274 中成药生产 275 兽用药品制造 277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轻工 131 谷物磨制 132 饲料加工 133 植物油加工 134 制糖业 135 屠宰及肉类加工 136 水产品加工 137 蔬菜 水果和坚果加工 139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14 食品制造业 轻工 141 焙烤食品制造 142 糖果 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143 方便食品制造 144 乳制品制造 145 罐头食品制造 146 调味品 发酵制品制造 149 其他食品制造 17 纺织业 纺织 171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2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3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4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5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176 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 9

11 10 代码大类中类小类 类 别 名 称 备注 177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178 非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18 纺织服装 服饰业 纺织 181 机织服装制造 182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183 服饰制造 19 皮革 毛皮 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轻工 191 皮革鞣制加工 192 皮革制品制造 19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194 羽毛 ( 绒 ) 加工及制品制造 195 制鞋业 20 木材加工和木 竹 藤 棕 草制品业 轻工 201 木材加工 202 人造板制造 203 木制品制造 204 竹 藤 棕 草等制品制造 21 家具制造业 轻工 211 木质家具制造 212 竹 藤家具制造 213 金属家具制造 214 塑料家具制造 219 其他家具制造 22 造纸和纸制品业 轻工 221 纸浆制造 222 造纸 223 纸制品制造 23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轻工 231 印刷 232 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 233 记录媒介复制 24 文教 工美 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轻工 241 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242 乐器制造 243 工艺美术品制造 244 体育用品制造 245 玩具制造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纺织 281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282 合成纤维制造 292 塑料制品业 轻工 10

12 11 代码大类中类小类 类 别 名 称 备注 2921 塑料薄膜制造 2922 塑料板 管 型材制造 2923 塑料丝 绳及编织品制造 2924 泡沫塑料制造 2925 塑料人造革 合成革制造 2926 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 2927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2928 塑料零件制造 2929 其他塑料制品制造 33 金属制品业 机械 331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332 金属工具制造 333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334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 335 建筑 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36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337 搪瓷制品制造 338 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339 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34 通用设备制造业 机械 341 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 342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43 物料搬运设备制造 344 泵 阀门 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 345 轴承 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 346 烘炉 风机 衡器 包装等设备制造 347 文化 办公用机械制造 348 通用零部件制造 349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36 汽车制造业 汽车 361 汽车整车制造 362 改装汽车制造 363 低速载货汽车制造 364 电车制造 365 汽车车身 挂车制造 366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8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机械 381 电机制造 382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383 电线 电缆 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 384 电池制造 11

13 12 代码大类中类小类 类 别 名 称 备注 385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386 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387 照明器具制造 389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注 : 以上代码和类别名称来自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 (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 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 对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 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 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 包括自行建造, 下同 ), 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 号附件 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 确定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从其规定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不含 ) 以上的企业 所称收入总额,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 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 ( 含 ) 的,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 ;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 设备范围口径,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或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的通知 ( 国科发火 号 ) 规定执行 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12

14 13 三 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 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不得改变 四 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改变 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五 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 又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 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 且一经选择, 不得改变 六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 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并建立台账, 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七 本公告适用于 2015 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企业 2015 年前 3 季度按本公告规定未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 可将前 3 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 在 2015 年第 4 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 或者在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9 月 25 日 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的解读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一 公告出台背景为拉动有效投资 促进产业升级 加快发展 中国智造,9 月 16 日, 国务院第 10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方案, 决定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 根据国务院决定,9 月 17 日,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下发了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扩大范围和相关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 13

15 14 为保证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财税 号文件有效落地, 结合现行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规定, 制订了本公告, 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和征管要求, 保证政策有效贯彻实施 二 公告主要内容 ( 一 ) 明确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扩大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为加大对传统产业投资的支持力度, 激发企业投资和设备更新改造的积极性, 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公告规定, 将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扩大到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等四个领域重要行业 ( 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 考虑到适用本次政策的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涵盖面广, 为增强政策确定性, 便于具体操作, 对实行加速折旧政策的四个领域重点行业采取目录式的管理方式, 在财税 106 号文附件中直接列明了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等四个领域的具体行业范围和代码 公告同时明确, 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 号文附件规定的 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 执行 为增加政策可操作性, 合理判断纳税人所属行业, 公告第一条同时规定,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为主营业务, 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超过 50%( 不含 ) 的, 即可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 二 ) 明确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实行特殊的加速折旧政策此次进一步扩大加速折旧政策范围至轻工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考虑到小型微利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 设备较少, 为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政策支持力度, 根据财税 号文规定, 公告第二条规定, 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 设备, 区分单价是否超过 100 万元, 分别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或加速折旧政策 ( 三 ) 明确政策适用范围限定在 2015 年起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 分月 ( 季 ) 预缴 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管方式 考虑到政策适用范围如扩大到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 将会给企业带来复杂的会计调整工作, 公告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 政策适用范围限定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 四 ) 明确优惠政策的加速折旧方法公告第三条 第四条对财税 号和本公告规定的加速折旧方法作了具体明确, 即企业按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 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 14

16 15 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有关规定执行 ( 五 ) 明确优惠政策加速折旧方法选择权按照现行规定, 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很多项, 如对企业高腐蚀 强震动的固定资产允许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实行特殊的加速折旧政策, 去年以来对生物药品制造等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又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对一个企业来说, 可能符合多个加速折旧政策 鉴于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 为此, 公告第五条明确, 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 又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 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 且一经选择, 不得改变 ( 六 ) 明确企业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要求为保证优惠政策正确执行, 引导企业正确核算, 公告第六条对企业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提出了要求, 即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 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并建立管理台账, 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 七 ) 明确 2015 年前三季度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未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处理方法公告第七条规定,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享受加速折旧优惠 由于政策发布较晚, 企业熟悉掌握优惠政策也有一个过程, 可能存在企业在前 3 季度未能及时计算享受优惠的情况 为此, 公告明确, 企业 2015 年前 3 季度按本公告规定未能计算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 可将前 3 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 在 2015 年第 4 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 或者在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答记者问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为推动产业加快升级改造, 根据国务院第 105 次常务会议决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下发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发布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明确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及执行口径有关问题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此回 15

17 16 答了记者提问 : 一 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背景是什么? 答 : 去年以来, 我国经济增长面临下行压力, 投资增速放缓, 企业投资动力不足, 制约了企业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 面对经济发展新常态,2014 年 10 月,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该项优惠政策的实施, 对促进企业技术革新 加强产业转型升级 推动中国经济向中高端水平迈进, 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拉动有效投资, 进一步促进产业升级, 今年 9 月 16 日, 国务院第 105 次常务会议决定, 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扩大到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 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 这次政策调整受益面更广 惠及企业更多, 预计今年将减税 50 亿元 这项举措对鼓励企业扩大投资, 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 增强经济发展后劲, 具有重要意义 二 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 : 根据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以下简称财税 106 号文 ) 对此次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作了明确, 具体包括 : 一是规定了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即对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 二是规定了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特殊政策, 即对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 ( 含 ) 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 三是规定了企业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选择权, 即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 可选择是否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 四是规定了政策执行起始时间和前 3 季度未能享受优惠的税务处理, 即此次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15 年前 3 季度未能计算办理享受的, 统一在 2015 年第 4 季度预缴申报时或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办理享受 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 :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后, 为确保优惠政策尽快落地,9 月 17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明确了有关具体政策内容 为解决具体操作问题,9 月 25 日, 税务总局发布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16

18 17 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 以下简称 68 号公告 ), 对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口径和征管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为便于广大纳税人理解掌握和基层税务部门有效执行, 通过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和有关媒体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及管理问题进行了宣传解读 下一步, 我们将陆续开展宣传培训工作, 修订纳税申报表, 完善申报系统, 加强政策后续管理, 督导各地抓好政策落实, 确保优惠政策实施到位 四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什么标准执行? 答 : 考虑到适用本次政策的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涵盖面广, 为增强政策确定性, 便于具体操作, 对实行加速折旧政策的四个领域重点行业采取目录式的管理方式, 在财税 106 号文附件中直接列明了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四个领域的具体行业范围和代码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再按照更新后的行业分类和代码执行 五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执行口径是什么? 答 : 考虑到企业多业经营的情况, 为增加政策可操作性, 准确判断纳税人所属行业,68 号公告规定, 在具体认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时, 使用收入指标来界定, 即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是指以轻工 纺织 机械 汽车四个领域行业为主营业务, 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超过 50% ( 不含 ) 的, 可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在实际执行中, 应注意以下几点 : 第一, 收入口径为收入总额, 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的收入总额概念, 避免在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时发生歧义 第二, 在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时应使用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开始用于生产经营当年的数据 第三,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可能会发生变化, 为增强政策可操作性, 以新购置并使用固定资产当年数据为标准, 判断是否享受优惠政策 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 不影响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六 为何政策适用范围限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买的固定资产? 答 :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 分月 ( 季 ) 预缴 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管方式 考虑到政策适用范围如扩大到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 将会给企业带来复杂的会计调整工作, 也会带来更大的减收压力 因此, 综合考虑方便纳税人操作和财政可承受力, 本次政策调整适用范围限定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七 政策对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如何理解? 时间点又如何把握? 答 : 这次政策是对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财税 106 号文和 68 号公告规定, 对新购进固定资产的 新 字从以下三方面来把握 : 一是从购买时点上,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购买的不属于新购进固定资产 ; 17

19 18 二是从购买人上, 纳税人购买的固定资产可能是新生产的, 也可能是卖方已使用过的, 但从购买人角度看, 这些固定资产均属于新购进的, 也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 三是从取得方式上, 固定资产可能有外购的, 也有自行建造的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入的, 因此公告明确将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作为 购进 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取得方式不同, 购买时点的确定也有所差别 在实际工作中, 企业购置设备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 ; 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 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 原则上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时间为准 八 本次政策规定了哪些加速折旧方法? 答 : 本次政策中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 也可以采取其他加速折旧方法, 其目的是使固定资产成本尽快回收, 加快企业资金流转, 引导企业加大投资 在实际操作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 第一,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按照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是否为已使用, 分别实行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 68 号公告规定, 企业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 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 第二, 采取其他加速折旧方法的, 企业也可以选择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作了明确规定, 具体计算按照国税发 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九 加速折旧政策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继续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吗? 答 : 鉴于小型微利企业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的特殊作用, 同时考虑到其仪器设备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特殊情况, 这次政策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财税 号和 68 号公告规定 : 第一, 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二, 由于企业研发活动的仪器 设备范围口径, 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的通知 ( 国科发火 号 ) 已作出明确规定, 为此, 对小型微利 18

20 19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 设备范围口径, 按照国税发 号或国科发火 号文规定执行, 保持企业研发活动所得税政策执行标准的一致 十 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并享受相关加速折旧优惠, 但次年开始已经超过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该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是否需要进行调整? 答 : 企业在购置使用固定资产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在以后年度可能不再符合标准 为了增强政策确定性, 对小型微利企业当年购置固定资产按照政策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 即使以后年度企业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该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不再调整 十一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否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答 : 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后, 有些纳税人可能会出现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与财务核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不同, 产生复杂的纳税调整, 加之一些固定资产核算期限长, 会增加会计核算负担和遵从风险 ; 还有些纳税人生产经营成果的反映, 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 一些上市公司 企业集团等出于公司年度业绩披露或经营效益考核需要, 选择实行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积极性也不高 ; 此外, 对亏损企业和享受定期减免税额的企业, 选择实行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意义不大 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 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享受优惠 为此, 财税 106 号文规定,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 也可选择不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十二 纳税人可否自主选择符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答 :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 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很多项, 如对企业高腐蚀 强震动的固定资产允许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 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实行特殊的加速折旧政策 ; 去年以来对生物药品制造等六大行业和这次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也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对一个企业来说, 可能符合多个加速折旧政策 鉴于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 为此,68 号公告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次优惠政策条件, 又符合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等其他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 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 且一经选择, 不得改变 十三 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吗? 答 : 为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方便纳税人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已经取消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事项,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申报中直接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为保证优惠政策正确执行, 引导企业正确核算,68 号公告对企业享受加速折 19

21 20 旧政策提出了要求, 即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 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并建立管理台账, 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十四 企业 2015 年前三季度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未能及时享受加速折旧优惠, 如何补充享受? 答 : 本此新政规定,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享受加速折旧优惠, 对企业 2015 年前 3 季度按规定应享受而未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 可采取两种方式处理 : 第一种方式, 在 2015 年第 4 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 即将前 3 季度应享受未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 与第 4 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 在 2015 年第 4 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汇总填入预缴申报表计算享受 第二种方式, 在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 即将前 3 季度应享受未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 在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 统一计算享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5]99 号 2015 年 9 月 2 日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进一步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 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 一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20 万元到 30 万元 ( 含 30 万元 ) 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 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 进一步便利核算, 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间的所得, 按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 2015 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继续执行 四 各级财政 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 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 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20

22 2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1 号 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 贯彻落实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决定,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 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 财税 号 ) 等规定, 现就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范围有关实施问题公告如下 : 一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 业, 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 均可以享受财税 号文件规 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 二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汇算清缴时, 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 资产总额 从业人数 所 属行业 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 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三 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 ( 一 ) 查账征收企业 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 分别按照以 下情况处理 : 1. 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 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 30 万元 ( 含, 下同 ) 的, 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 2.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 预缴时可以享 受减半征税政策 ( 二 ) 定率征收企业 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预缴时累计应 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 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 三 ) 定额征收企业 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 按照程序调整, 依照原办法征收 ( 四 ) 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 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 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 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 五 ) 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 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 超过 30 万元的, 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四 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 但汇算清缴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 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五 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第 4 季度预缴和 2015 年度汇算清缴的新老政策衔 接问题, 按以下规定处理 : ( 一 ) 下列两种情形, 全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 1. 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 万元 ( 含 ) 的小型微利企业 ; 21

23 年 10 月 1 日 ( 含, 下同 ) 之后成立, 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 二 )2015 年 10 月 1 日之前成立, 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 20 万元但不超过 3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分段计算 2015 年 10 月 1 日之前和 10 月 1 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1.10 月 1 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 2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 简称减低税率政策 );10 月 1 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2. 根据财税 号文件规定, 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 2015 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 计算公式如下 :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 = 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2015 年 10 月 1 日之后经营月份数 2015 年度经营月份数 ) 年度新成立企业的起始经营月份, 按照税务登记日期所在月份计算 六 本公告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9 月 10 日 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公告的政策解读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为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 近日,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 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以下简称公告 ) 现解读如下 : 一 本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今年以来, 国际经济形势较为复杂, 我国经济处于 三期叠加 阶段, 经济下行压力较大 为此, 国家实施定向调控, 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 让积极财政政策更大发力, 为创业创新减负, 让今天的 小微企 赢得发展的大未来, 以此进一步涵养就业潜力和经济发展的持久耐力 继今年 2 月 25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将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范围由 10 万元调整为 20 万元后, 今年 8 月 19 日, 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决定,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 将减半征税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 30 万元 ( 含 ) 以下的小微企业 9 月 2 日,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 财税

24 23 99 号 ), 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范围扩大到 30 万元后具体税收政策规定 为积极落实国务院重大经济决策, 确保纳税人及时 准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总局在保持现有征管操作规定和小微企业享受优惠的方法相对稳定基础上, 起草了本公告 本公告同时对今年第 4 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有关新老政策衔接问题一并进行了明确 二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新优惠政策主要是哪些纳税人受益?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新优惠政策, 是将原来减半征税标准由 20 万元以下纳税人扩大到 30 万元以下的纳税人, 并从今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新政策主要惠及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在 20 万元至 30 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受征收方式限定? 从 2014 年开始,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已经不再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限定 按照本公告规定,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 ( 含定率征收 定额征收 ), 只要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 均可以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为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简化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管理程序,2014 年 11 月以来, 税务总局先后修改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季度 月份预缴申报表 修改后的纳税申报表, 设计了小微企业各项判定条件的指标, 在征管操作方面具备了简化备案的技术条件 为此, 本公告规定, 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不需要到税务机关专门办理任何手续, 可以采取自行申报方法享受优惠政策 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 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 资产总额 从业人数 所属行业 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 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五 企业预缴时, 怎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便于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便于税务机关通过征管软件监控 落实这项优惠政策, 本公告区分 老小微企业 和 新小微企业 进行分别处理 对于上一纳税年度存续的 老小微企业 税务机关通过上年度汇算清缴情况进行数据关联 ( 每年 1 季度预缴时, 没有上年度汇算清缴数据的, 按照上年度第 4 季度预缴情况进行数据关联 ), 对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 只要本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没有超过 30 万元, 税务机关通过申报软件协助小微企业享受政策 本公告规定, 对于采取查账征收 定率征收 定额征收的小微企业, 只要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0 万元, 本年度预缴时均可以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 为让更多小型微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本公告对小微企业 23

25 24 所得税预缴环节享受优惠政策采取更为开放 灵活的方式 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老企业, 如果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 可以自行申报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对于 新办小微企业 由于新办企业本年度没有 资产总额 从业人数 等判断指标, 为简化操作, 让更多小微企业受益, 税务机关在预缴申报环节只考察 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 一个指标, 年度累计不超过 30 万元的, 可以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六 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汇算清缴时怎么办?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条件, 如资产总额 从业人员 应纳税所得额等是年度指标, 需要按照企业全年情况进行判断, 也只有到汇算清缴时才能最终判断 对于企业季度 月份预缴时预先享受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 汇算清缴时, 需要按照税法标准进行判断 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设计了 资产总额 从业人数 所属行业 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 等栏次, 方便纳税人申报, 也便于征管软件判断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对于预缴环节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 年度汇算清缴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 需要补缴税款 七 今年第 4 季度预缴和 2015 年度汇算清缴的优惠政策衔接问题 ( 一 )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新优惠政策出台后, 哪些纳税人今年可以全额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一是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 万元 ( 含 ) 的小型微利企业 ; 二是 2015 年 10 月 1 日 ( 含, 下同 ) 之后成立的, 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 ( 含, 下同 ) 的小型微利企业 ( 二 ) 减半征税范围从年应纳税所得额 20 万元以下扩大到 30 万元以下政策的执行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按照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决定, 此项政策从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开始执行 这样, 实行按季度申报的小型微利企业, 今年 10 月 1 日之后实现的利润, 在 2016 年 1 月份征期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这一政策调整, 只涉及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 20 万元至 30 万元的小微企业, 对其他小微企业没有影响 ( 三 ) 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 20 万元至 3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今年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是否都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不是的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是一个年度性税种, 由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新优惠政策从今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这意味着小微企业所得税新的优惠政策适用于今年 10 月 1 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新优惠政策规定主要涉及今年 10 月 1 日之前成立的, 且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 20 万元至 3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需要分段计算其 10 月 1 日之前和 10 月 1 日之后的利润 24

26 25 或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其 10 月 1 日之前的利润部分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政策, 按 20% 计算缴税 ;10 月 1 日之后的利润部分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相当于按 10% 计算缴税 ( 四 ) 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 20 万元至 3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如何计算第 4 季度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第 4 季度预缴和 2015 年度汇算清缴如何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1. 对于 2015 年 10 月 1 日以后成立的, 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直接全额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不需要计算第 4 季度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2. 对于 2015 年 10 月 1 日之前成立的, 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 财税 号 ) 和本公告规定, 按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 2015 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 计算其 2015 年度可以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的实际利润额或者应纳税所得额 例 1: 小红咨询公司成立于 2014 年 3 月, 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按季度纳税申报 2015 年 12 月 31 日, 该企业计算的全年实际利润额为 30 万元 小红咨询公司在 2015 年的实际经营月份为 12 个月, 其 2015 年 10 月 1 日之后的经营月份为 3 个月 小红咨询公司预缴 2015 年第 4 季度所得税时 ( 申报期为 2016 年 1 月 ), 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的实际利润额 =30 (3 12)=7.5 万元 ; 适用减低税率政策的实际利润额 =30-7.5=22.5 万元 小红咨询公司减免税额 =22.5 ( 25%-20% ) +7.5 [25% - ( 1-50% ) 20%]= =2.25( 万元 ) 例 2: 红星印刷厂成立于 2015 年 5 月 10 日, 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按季度纳税申报 2015 年 12 月 31 日, 该企业计算的全年实际利润额为 24 万元 红星印刷厂成立于 5 月 10 日, 其在 2015 年度经营月份从 5 月份开始计算, 全年经营月份数共计 8 个月 红星印刷厂预缴 2015 年第 4 季度企业所得税时 ( 申报期为 2016 年 1 月 ), 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的实际利润额 =24 (3 8)=9 万元 ; 适用减低税率政策的实际利润额 =24-9=15 万元 红星印刷厂减免税额 =15 ( 25%-20% ) +9 [25% - ( 1-50% ) 25

27 26 20%]= =2.1( 万元 ) 例 3: 新兴软件公司成立于 2015 年 8 月 30 日, 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按季度纳税申报 2015 年 12 月 31 日, 该企业计算的全年实际利润额为 25 万元 新兴软件公司成立于 8 月 30 日, 其在 2015 年度经营月份从 8 月份开始计算, 全年经营月份数共计 5 个月 新兴软件公司预缴 2015 年第 4 季度企业所得税时 ( 申报期为 2016 年 1 月 ), 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的实际利润额 =25 (3 5)=15 万元 ; 适用减低税率政策的实际利润额 =25-15=10 万元 新兴软件公司减免税额 =10 ( 25%-20% ) +15 [25% - ( 1-50% ) 20%]= =2.75( 万元 ) 例 4: 丁丁物业公司成立于 2015 年 10 月 30 日, 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按季度纳税申报 2015 年 12 月 31 日, 该企业计算的全年实际利润额为 23 万元 丁丁物业公司成立于 10 月 30 日, 其在 2015 年度的利润全部符合减半征税条件, 不需要划分 10 月 1 日之前和之后的利润 丁丁物业公司减免税额 =23 [25%-(1-50%) 20%]=23 15%=3.45( 万元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税总发 号 2015 年 9 月 9 日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范围的决定, 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 对税务机关进一步落实小型微利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 一 提高思想认识, 迅速做好贯彻部署工作 支持和鼓励小微企业发展, 是当前促进经济企稳回升 改善社会就业和维护 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 有利于进一步涵养就业潜力和经济发展的持久耐力 今年 8 月 19 日, 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决定, 把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 策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 30 万元以下的纳税人, 以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 切 实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 为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各级税务 机关要从讲政治 顾大局高度, 把全面抓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继续作 为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 列为今年下半年税务系统一项重要工作, 统筹谋 划 周密部署 迅速行动 落实责任 要继续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 26

28 27 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等文件要求, 全面梳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时间表和任务单, 明确责任单位, 按照时间节点 任务清单 工作责任, 不折不扣地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 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 确保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家喻户晓要扎实做好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管理规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 扩大宣传声势, 引导社会舆论, 做实纳税服务 一是税务总局利用中央级主流媒体受众多 覆盖面大 影响深远的优势, 积极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二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利用办税服务厅和网站 微博 微信等各种新闻媒介, 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背景意义 政策内容 操作要点, 让优惠政策家喻户晓 三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调整 税收业务知识库有关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 培训 纳税服务热线人员, 发挥 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的作用, 确保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到位 服务到位 执行到位 三 依托信息手段抓重点, 确保落实工作无死角此次调整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标准, 从今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软件锁定今年 10 月 1 日之前开业经营 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 20 万元至 30 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 将其列为重点群体和对象加以贯彻部署 一是省以下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筛选 清分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 20 万元至 30 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名单, 主管税务机关按名单重点宣传辅导, 解释小微企业今年第 4 季度和明年汇算清缴衔接具体操作规定, 让这部分小微企业知悉政策规定, 明白优惠流程, 熟悉申报表填写 二是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业务需求, 及时完成相关系统升级 测试工作, 调整完善管理软件和纳税人端软件, 发挥计算机自动识别 政策提示 标准判定 协助算税等功能, 提升纳税人用户体验, 确保 12 月 15 日前全面完成系统升级测试工作 三是申报期内, 各省税务局要继续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企业申报情况加强监测, 及时筛查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等异常情况, 安排相关部门及时核实处理 对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 20 万元至 30 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 对其申报纳税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要进行计算机审核校验, 确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应享尽享 四 开展督查和绩效考评, 切实抓好整改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今年税务系统 一号督查 事项, 小微企业所得税扩大优惠政策范围从今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增加了税务机关工作量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巩固现有工作成果, 系统上下绷紧督查和绩效考评之弦不放松, 层层传导压力 落实责任, 对于贯彻实施发现的问题不回避 不拖延, 及时研究解决办法, 抓好后续整改工作 对于工作落实不力 纳税人反映问题集中 第三方社会评估问题严重的省市, 税务总局将重点督查, 分清责任, 严肃处理 27

29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税总函 号 2015 年 9 月 14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 你局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相关非居民税收政策的请示 ( 新国税发 号 ) 收悉 经研究, 批复如下 : 一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等相关规定, 外国企业 ( 不含实际管理机构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下同 ) 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 在中国境内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 凡未按照中国法律设立独立企业的, 由合作各方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其分取的合作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按前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 该外国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不属于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不予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 外国企业与中国境内企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由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采石油天然气的, 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均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 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就其取得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作为投资方的外国企业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取的税后利润属于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 适用本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取得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 以及适用本批复第二条规定取得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符合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条件的, 可以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号 2015 年 9 月 7 日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上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 28

30 29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 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 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 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 ( 含 1 个月 ) 的, 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 ( 含 1 年 ) 的, 暂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 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 对个人持股 1 年以内 ( 含 1 年 ) 的, 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 ; 待个人转让股票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 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有关操作事项, 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操作事项, 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 本通知自 2015 年 9 月 8 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 股权登记日在 2015 年 9 月 8 日之后的, 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证监会会计部有关负责人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来源 : 税政司 1 为什么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调整? 答 :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 我们对上市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实行了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按持股时间长短予以不同的税收政策待遇, 主要内容 : 持股 1 个月以内 1 个月至 1 年和超过 1 年的, 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全额 50% 和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 20% 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即实际税负分别为 20% 10% 和 5% 该差别化税收政策的实施, 主要目的是发挥税收政策导向作用, 鼓励长期 29

31 30 投资, 促进我国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此次, 经国务院批准, 自 2015 年 9 月 8 日起, 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所得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 对持股 1 年以上的投资者加大了税收优惠力度, 即持股超过 1 年的, 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 对持股 1 个月以内和 1 个月至 1 年的, 原有政策保持不变, 实际税负仍为 20% 和 10% 此次政策调整将有利于进一步鼓励长期投资, 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2 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 按调整后的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吗? 答 :2014 年,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发布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按照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执行, 持股 1 个月以内 1 个月至 1 年和超过 1 年的, 股息红利所得税负分别为 20% 10% 和 5% 此次发布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 以下简称挂牌公司 ) 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即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同步调整, 对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 持股超过 1 年的, 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持股 1 个月以内和 1 个月至 1 年的, 税负维持原政策不变, 仍为 20% 和 10% 3 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如何计算的? 上市公司如何代扣代缴? 答 :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 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投资者实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例如, 某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 100 元, 如果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 100 元 ; 如果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 50 元 ; 上述应纳税所得额乘以股息红利的法定税率 20%, 得出的 20 元 10 元就是应纳税额 上市公司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 个人持股超过 1 年的, 按政策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股 1 年以内 ( 含 1 年 ) 的, 上市公司派息时先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 ; 待个人转让股票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个人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 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0

32 31 4 持股期限是如何计算的? 答 :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 持股期限, 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个人转让股票时, 按照先进先出法计算持股期限, 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持股期限按自然年 ( 月 ) 计算, 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 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5 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有关部门应做好哪些工作? 答 : 此项政策的实施涉及面较广, 关系广大个人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通力协作, 加强政策宣传与辅导, 优化纳税服务, 提供技术保障 上市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做好相关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 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确保政策平稳实施 回到目录 财行税费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7 号 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 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 根据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 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 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 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 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 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三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9 月 25 日 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的解读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31

33 32 一 公告下发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规定, 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 须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 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契税纳税人确实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 对于这些情形下, 税务机关应否以及如何受理契税纳税人申报等问题有待明确 二 公告主要内容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契税纳税人在申报时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两类情形, 并就不同情形下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的材料及税务机关的受理条件提出了要求 具体如下 : 第一类情形是, 根据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 契税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 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 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 对此类情形, 公告规定, 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类情形是,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 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 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 对此类情形, 公告规定, 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三 公告执行公告规定,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 根据实体从旧 程序从新的原则, 对于符合本公告规定情形 公告公布之日前曾来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未被受理的纳税人, 在本公告发布后, 也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3 号 关于两项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 22 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58 号 ) 规定, 现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 征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和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 权免征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两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 下 : 一 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 北京 上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 在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 和 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 免征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 ( 以下统称 登记簿, 见附 32

34 33 件 ) 二 具体操作规程 ( 一 ) 申请人 ( 转让方, 下同 ) 负责填写股权变更的相关事项内容 ; ( 二 ) 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当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申请人登记填写内容逐笔验证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 ( 三 ) 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核对 登记簿 填写的内容 ; ( 四 ) 年度终了后,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 登记簿 交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三 自 2015 年起, 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 按照上述要求对 登记簿 登记的内容进行汇总和分析, 并将主要情况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 2. 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9 月 14 日 关于两项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一 后续管理的基本做法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分别建立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 ( 股票 ) 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 和 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 股票 ) 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 ( 以下简称 登记簿 ) 具体操作办法 : 第一步, 申请人 ( 转让方, 下同 ) 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柜台办理股权过户时填写 登记簿 ; 第二步,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申请人填写的 登记簿 内容进行逐笔验证核对后办理相关手续 ; 第三步,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核对 登记簿 内容; 第四步, 年度终了后,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 登记簿 交付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 登记簿登记的内容 33

35 34 ( 一 ) 申请人 ( 转让方, 下同 ) 需要填写的登记内容有 :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号码 申请人所在地 相关批准文件 划转股票名称 划转股数 划转方名称 划入方名称 出让方名称 受让方名称 出让股票名称 出让股数 申请人的经办人签字等内容 ( 二 )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验证后需要填写的登记内容有 : 申办日期 过户日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办人签字等内容 三 对政策执行机构的要求北京 上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是上述政策管理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 自 2015 年起, 北京 上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 按照要求对 登记簿 登记的内容进行汇总和分析, 并将主要情况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减征 1.6 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 号 2015 年 9 月 29 日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财务局 : 如下 :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减征 1.6 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通知 一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止, 对购置 1.6 升及以下排 量乘用车减按 5% 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二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 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 身行李和 ( 或 ) 临时物品 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的汽车 具体 包括 : ( 一 ) 国产轿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 以下简称合格 证 ) 中 车辆型号 项的车辆类型代号 ( 车辆型号的第一位数字, 下同 ) 为 7, 排量和功率 (ml/kw) 项中排量不超过 1600ml, 额定载客 ( 人 ) 项不超过 9 人 ( 二 ) 国产专用乘用车 : 合格证中 车辆型号 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 5, 排 量和功率 (ml/kw) 项中排量不超过 1600ml, 额定载客 ( 人 ) 项不超过 9 人, 额定载质量 (kg) 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 65kg 的乘积 ( 三 ) 其他国产乘用车 : 合格证中 车辆型号 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 6, 排 量和功率 (ml/kw) 项中排量不超过 1600ml, 额定载客 ( 人 ) 项不超过 9 人 ( 四 ) 进口乘用车 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三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或 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 34

36 35 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四 购置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车辆, 已按全额缴纳车辆购置税的, 多征税款可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五 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政策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4 年第 53 号 ) 执行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减征 1.6 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函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 1.6 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 通知 ( 财税 号 ) 规定, 对纳税人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期间购置的排气量在 1.6 升及以下的乘用车, 暂减按 5% 的税率征收车辆购 置税 ( 以下简称车购税 ) 为保证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现 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加强部门协作, 按时完成系统升级 税务总局已对车购税征收系统进行升级完善, 各地要在 2015 年 9 月 30 日前 完成系统升级和相关人员培训工作, 并对涉及到的全部相关外围系统进行排查 调整 测试 升级, 确保政策调整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 准确执行税收政策, 加强减税审核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依托系统, 加强审核 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要严格审核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或 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 等价格证明的开 具时间, 准确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等车辆合格证明上 的排气量等技术参数, 界定减征范围, 确定适用税率 三 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强化政策执行跟踪及效果分析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车购税政策的调整工作, 采取适当形式做好政策宣 传解释工作 要充分利用互联网优势, 在税务机关网站及相关网站上进行政策宣 传及解释工作 ; 在税务征收大厅 自助办税终端 受托代征机构等车购税征收相 关地点的醒目位置张贴政策调整相关宣传材料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在人员 设 备和组织上做好充分准备 要积极创造条件, 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要 切实关注政策执行情况,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 并 35

37 36 向税务总局报告 要高度重视政策实施的效果分析, 收集第一手数据资料, 为政 策调整完善提供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县建市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税总函 号 2015 年 9 月 23 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 你局 关于撤县建市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 ( 黔地税呈 号 ) 收悉, 经研究, 批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对市区 县城 镇分别规定了 7% 5% 1% 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撤县建市后, 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应为 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2 号关于修订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 的公告经国务院批准, 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于 2015 年 2 月 9 日联合发布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 (2014 年版 ) ( 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5 号, 以下简称 公告 ) 为保证 公告 顺利实施,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1 号 ) 中附件 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 ( 以下简称原申报表 ) 修订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 (2015 年版 ) ( 以下简称新申报表 ) 新申报表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启用, 原申报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 (2015 年版 )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9 月 14 日 关于修订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 的公告一 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5 年 2 月 9 日, 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和我局共同发布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 (2014 年版 ) ( 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5 号, 以下 36

38 37 简称 公告 ) 公告 扩大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 ) 征收范围, 应征基金产品由原来的 5 个种类扩大到 14 个种类, 原申报表已不能满足扩围后的基金征收需求, 为此, 我们以 满足需要 保持稳定 为修订目标, 对原基金申报表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二 修订内容 ( 一 ) 表样格式由于基金在制度设计上与消费税有类似之处, 我们参照消费税申报表的表式设计, 将排列格式由原来的竖式改为横式, 同时调整相关内容的排列次序, 保证新申报表的前瞻性和稳定性, 即使今后基金继续扩围, 也可通过下拉表格的方式增加品种栏次, 不必再行修改 ( 二 ) 填报内容我们借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设计原理, 将原申报表的 19 项基金申报内容归纳简并为 应征金额计算 可扣除金额计算 和 应缴金额计算 三部分, 每个部分只填列必要的申报项目, 所填内容清晰简洁 ( 三 ) 计算方法由于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 (2014 年版 ) 规定的产品种类较之前有大量增加, 原基金申报表分产品计算 扣除和结转应抵基金的填报方式将会增加基金缴纳义务人的工作量, 为尽量减轻基金缴纳义务人的负担, 新申报表的扣除金额采用合计扣除 余额结转的方式, 以货币金额为主要单位构建逻辑关系, 使计算扣除的方式更加简便 三 关于新版申报表的启用时间根据 公告 安排,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2014 年版 ) 将于 2016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因此, 我们针对此 公告 修订的新版基金申报表相应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启用, 原申报表同时废止 回到目录 海关税收文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 2015 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执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 号 2015 年 9 月 14 日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 按照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 国发 号 ), 自 2015 年 5 月 10 日起取消了农业部 农业种子种源进口免税审批 和国家林业 37

39 38 局 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审核 事项 为使进口种子种源免税计划政策在执行中符合国发 号文件精神, 现将调整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种子 ( 苗 ) 种畜 ( 禽 ) 鱼种 ( 苗 ) 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 2015 年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 财关税 号 ) 执行方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2015 年 5 月 10 日及以后, 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调整后的表格, 在对动植物苗种进 ( 出 ) 口 林木种子苗木 ( 种用 ) 进口 野生动植物进 ( 出 ) 口审批的同时, 标注确认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财关税 号文件规定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 对可转让和销售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 在 最终用途 栏内标注 可转让和销售 调整后的表格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具体名称及格式详见附件 进口单位须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严格按照免税品种 数量 最终用途向海关申报进口种子种源 二 进口单位取得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签发的上述机打表格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 海关可受理申请, 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上述进口单位进口的符合免税范围的种子种源, 已经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 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 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 进口种子种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 ( 见附件 4) 向海关提出退税申请,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后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逾期未提出退税申请的, 不予退税 三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有效 特此通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 ( 出 ) 口审批表 2. 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 ( 种用 ) 进口许可表 3. 国家濒管办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确认表 4. 进口种子种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回到目录 征管法制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6 号 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根据 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 国发 号 ), 结合实施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改革的工作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38

40 39 一 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纳税人识别号使用 18 位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编码规则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执行 二 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居民身份证 回乡证 通行证 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其纳税人识别号由 身份证件号码 + 2 位顺序码 组成 三 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居民身份证 回乡证 通行证 护照等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临时纳税的纳税人, 其纳税人识别号由 L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或 L + 身份证件号码 组成, 作为系统识别, 不打在对外证照上 四 对已设立但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及自然人等其他各类纳税人, 其纳税人识别号的编码规则仍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规定执行 五 本公告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9 月 25 日 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 的解读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 ( 以下简称 公告 ) 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 一 公告背景全面推进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 三中 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 是简政放权 便利市场准入 鼓励投资创业 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途径 通过实施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能够有效推动部门间工作整合和信息共享, 加快建立程序更为便利 流程更为优化 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 有力推动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 为理顺代码管理体制机制, 国务院于 2015 年 6 月审议通过了 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 ( 以下简称 方案 ) 国家税务总局为贯彻落实 方案 要求, 做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纳税人识别号的衔接工作,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业标准 SW 纳税人识别号代码 进行修订, 公告 对有关事项予以了明确 二 主要修订的内容纳税人识别号是各类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办理涉税事宜的唯一识别代码, 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由税收征管法确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由登记管理部门为 39

41 40 法人和其他组织赋予的身份识别号码 公告 将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中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 ) 将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编码规则中第一条第一款 以 组织机构代码证 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 即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纳税人, 其纳税人识别号共 15 位, 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 6 位行政区划码 + 9 位组织机构代码 组成 修订为 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纳税人识别号使用 18 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编码规则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执行 ( 二 ) 将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编码规则中第一条第二款 以 业主身份证件 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 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 通行证 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其纳税人识别号由 身份证件号码 + 2 位顺序码 组成 修订为 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居民身份证 回乡证 通行证 护照等为有效身份证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其纳税人识别号由 身份证件号码 + 2 位顺序码 组成 ( 三 ) 将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编码规则中第二条第一款 以组织机构代码证 居民身份证 回乡证 通行证 护照等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临时纳税的纳税人, 其纳税人识别号由 L + 身份证件号码 组成 修订为 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居民身份证 回乡证 通行证 护照等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临时纳税的纳税人, 其纳税人识别号由 L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或 L + 身份证件号码 组成 三 纳税人识别号赋码管理纳税人识别号的覆盖范围远大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因此除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外, 其他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各类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编码规则保持不变 同时, 为减少对已登记纳税人的影响和负担, 保证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办理涉税事项, 其原有的 15 位纳税人识别号继续有效使用, 编码规则仍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落实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税总函 号 2015 年 9 月 10 日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局内各单位 :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 国办 发 号 )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 进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的通知 ( 工商企注字 号 ) 及 有关文件精神, 现就税务部门落实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有关具体工作通知 40

42 41 如下,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切实落实好 三证合一 有关文件精神全面推行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 三中 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是推进简政放权 便利市场准入 鼓励投资创业 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途径 国务院 有关部门及税务总局陆续下发了一系列文件, 对 三证合一 改革有关工作做出了详细部署并提出了明确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站在全局的高度, 充分认识 三证合一 改革的重要意义, 顾全大局 主动作为, 积极采取措施 攻坚克难, 认真学习贯彻系列文件精神, 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 优化各项工作流程, 落实岗位工作职责, 分解工作任务到人, 确保 三证合一 改革顺利实施 二 切实做好 三证合一 工作衔接根据有关工作部署,2015 年 10 月 1 日要在全国全面推行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登记改革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强化国税 地税之间的协作合作, 做好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配合, 统筹做好改革前后的过渡衔接工作, 确保现有登记模式向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登记模式平稳过渡 新设立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 以下统称 企业 ) 领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以下称统一代码 ) 的营业执照后, 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 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 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 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 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除以上情形外, 其他税务登记按照原有法律制度执行 改革前核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在过渡期继续有效 三 切实规范 三证合一 有关工作流程工商登记 一个窗口 统一受理申请后, 申请材料和登记信息在部门间共享, 各部门数据互换 档案互认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登记机关沟通协调, 确保登记信息采集准确 完整 各省税务机关在交换平台获取 三证合一 企业登记信息后, 依据企业住所 ( 以统一代码为标识 ) 按户分配至县 ( 区 ) 税务机关 ; 县 ( 区 ) 税务机关确认分配有误的, 将其退回至市 ( 地 ) 税务机关, 由市 ( 地 ) 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分配 ; 省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分配至县 ( 区 ) 税务机关的, 将其分配至市 ( 地 ) 税务机关, 由市 ( 地 ) 税务机关向县 ( 区 ) 税务机关进行分配 对于工商登记已采集信息, 税务机关不再重复采集 ; 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 可在企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 及时采集, 陆续补齐 发生变化的, 由企业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 税务机关及时更新税务系统中的企业信息 已实行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须先向税务 41

43 42 主管机关申报清税, 填写 清税申报表 ( 附后 ) 企业可向国税 地税任何一方税务主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 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企业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 国税 地税税务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 限时办理 清税完毕后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将本部门的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受理税务机关, 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 地税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 清税证明, 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处理纳税人清税申报, 扩大即时办结范围 根据企业经营规模 税款征收方式 纳税信用等级指标进行风险分析, 对风险等级低的当场办结清税手续 ; 对于存在疑点情况的, 企业也可以提供税务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税务机关在核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 逃 骗 抗税或虚开发票的, 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 办理时限自然中止 在清税后, 经举报等线索发现少报 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传至登记机关, 纳入 黑名单 管理 过渡期间未换发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注销, 税务机关按照原规定办理 四 切实发挥信息技术的支撑作用 三证合一 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信息化投入, 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 改造升级相关信息系统, 实现互联互通 信息共享 凡是能够通过网络解决的都要充分利用信息化优势, 实现网络实时传输, 提高办事效率 ; 凡是能利用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 都要通过共享平台交换并应用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 税务总局将完成统一推广的综合征管系统 ( 国税 )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出口退税系统 金税三期核心征管软件等应用系统的改造工作 各省税务机关要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设方案调整相关信息系统的通知 ( 税总办发 号 ) 要求, 落实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与统一代码的衔接方案, 配合有关单位, 搭建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并改造自有税务应用类系统及网上办税等系统, 实现与税务总局统一推广系统的对接 五 切实提升纳税服务水平优化纳税服务, 营造良好的税收工作环境是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方面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做好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 让广大纳税人了解 三证合一 改革的内容 意义, 知晓 三证合一 改革带来的便利, 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 关心改革 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要积极编制 三证合一 办税指南 纳税辅导小册子 办税流程图 42

44 43 等宣传材料, 并放置于登记机关服务大厅, 或在税务机关网站显著位置公布, 方便取用和学习 要加强对税务干部的培训, 让广大干部熟悉新设 变更以及注销登记等各环节的操作流程, 精通改革内容和意义, 同时, 选派素质高 业务精的工作人员承担窗口受理工作, 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质量 六 切实狠抓督办落实督查督办是抓落实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一级抓一级 层层抓落实的要求, 加强对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改革的督导检查, 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要落实 三证合一 改革的绩效考核工作, 将 三证合一 改革工作列入 2015 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 按照改革的时间表 路线图考评考核 税务总局也将适时组织开展 三证合一 改革专项督查, 对工作开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个人尤其是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确保各项工作任务不折不扣地圆满完成 为了各地相互借鉴经验, 共同推进 三证合一 改革, 税务总局将编发 税收征管工作动态 ( 三证合一改革专辑 ), 刊载各地改革进展情况 各地要及时将改革动态报税务总局 ( 征管科技司 ) 同时, 自 2015 年 10 月起, 每月终了后 5 日内, 各地要将 三证合一 改革相关工作推进情况 具体措施 取得成效 后续监控相关数据及工作中的困难 下一步工作计划报税务总局 ( 征管科技司 ) 各单位要在报送材料后加注联系人信息 ( 姓名 联系方式 ) 报送材料请上传至税务总局 FTP( 征管和科技司 / 制度处 / 三证合一目录下 ) 附件 : 清税申报表 43

45 44 纳税人名称 清税申报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销原因 附送资料 纳税人经办人 : 法定代表人 ( 负责人 ): 纳税人 ( 公章 ) 年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时间经办人 : 负责人 : 清缴税款 年月日年月日 滞纳金 罚款情况 经办人 : 负责人 : 年月日年月日 缴销发票 情况 经办人 : 负责人 : 年月日年月日 税务检查 意见 检查人员 : 负责人 : 年月日年月日 批准 意见 部门负责人 : 税务机关 ( 签章 ) 年月日年月日 填表说明 :1. 附送资料 : 填写附报的有关注销的文件和证明资料 ; 2. 清缴税款 滞纳金 罚款情况 : 填写纳税人应纳税款 滞纳金 罚款缴纳情况 ; 3. 缴销发票情况 : 纳税人发票领购簿及发票缴销情况 ; 4. 税务检查意见 : 检查人员对需要清查的纳税人, 在纳税人缴清查补的税款 滞纳金 罚款后签署意见 ; 5. 本表一式三份, 税务机关两份, 纳税人一份 44

46 45 税务总局细化措施落实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近日,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 关于落实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明确自今年 10 月 1 日起, 新设立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 三证合一 营业执照后, 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 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 在税务机关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 可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通知 对市场主体设立 变更 注销等环节工作流程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实行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登记模式后的企业到工商登记 一个窗口 统一受理申请后, 其申请材料和登记信息在部门间共享, 各部门数据互换 档案互认 对于工商登记已采集信息, 税务机关不再重复采集 ; 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 可在企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 及时采集, 陆续补齐 发生变化的, 由企业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 税务机关及时更新税务系统中的企业信息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可向国税 地税任何一方税务主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 国税 地税税务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类处理纳税人清税申报, 对风险等级低的当场办结清税手续 ; 对于存在疑点情况的, 企业也可以提供税务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如在核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 逃 骗 抗税或虚开发票的, 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 办理时限自然中止 在清税后, 经举报等线索发现少报 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传至登记机关, 纳入 黑名单 管理 过渡期间, 未换发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营业执照的企业, 原税务登记证件继续有效, 如企业申请注销, 税务机关按照原规定办理 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有关负责人介绍, 全面推进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 三中 四中全会精神及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是推进简政放权 便利市场准入 鼓励投资创业 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途径 税务部门密切加强同工商 质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 加快工作进度, 积极探索试点, 为 10 月 1 日全面推行 三证合一 改革打下了坚实基础 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强化国税 地税之间的协作合作, 细化工作措施, 明确责任分工, 统筹做好改革前后的过渡衔接工作 税务总局将通过加强督查督办和绩效考核, 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确保现有登记模式向 三证合一 一照一码 平稳过渡 税务机关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支撑作用, 优化相关业务信息系统, 实现各个应用系统互联互通 信息共享, 切实提高服务市场主体 45

47 46 的工作效率 回到目录 税收协定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号 关于发布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的公告为进一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优化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 企业适用 ) 2.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 个人适用 ) 3.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企业所得税 A 表 ) 4.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个人所得税 A 表 ) 5.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企业所得税 B 表 ) 6.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个人所得税 B 表 ) 7.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企业所得税 C 表 ) 8.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个人所得税 C 表 ) 9.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企业所得税 D 表 ) 10.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个人所得税 D 表 ) 11. 废止文件内容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8 月 27 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含与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以下统称税收协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海运协定税收条款 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 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 ( 以下统称国际运输协定 ), 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 及其实施细 46

48 47 则 ( 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 )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 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可在纳税申报时, 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 自行享受协定待遇, 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 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 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 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 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 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 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第五条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 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 如实申报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六条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 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 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 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 并在扣缴申报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 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 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 ( 一 )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 见附件 1 附件 2); ( 二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见附件 3 至附件 10); ( 三 )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 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 47

49 48 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 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 四 ) 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 协议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 ( 五 ) 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 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 ( 一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 ( 受雇所得 ) 政府服务 教师和研究人员 学生条款待遇的, 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 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 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 二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 国际运输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退休金条款待遇, 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 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 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 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 三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 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 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九条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 协议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 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 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条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 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 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或资料, 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 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 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十一条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 应当就每一个经营项目 营业场所或劳务提供项目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48

50 49 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 应当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各扣缴义务人在依协定规定扣缴时, 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非居民纳税人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 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第十三条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 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四条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 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 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查实, 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 情况发生变化, 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 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在自行申报的情况下, 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协定待遇, 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 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第三章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 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 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 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 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 或逃避 拒绝 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 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 49

51 50 纳税款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 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 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 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 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 个案请示 相互协商 情报交换的时间 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 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 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 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 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 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 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 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非居民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 非居民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 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五条税收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 ( 以下简称主管当局间协议 ) 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 按税收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函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53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非居民企业从 50

52 51 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7 号 ) 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号 ) 的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 详见附件 11)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前, 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 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依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的公告 的解读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以下称 办法 ),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 现对 办法 解读如下 : 一 办法 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 国发 号 ), 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 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 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 对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试行 ) ( 国税发 号 ) 进行了全面修订, 制定了本 办法 二 办法 要点解读 ( 一 ) 扩大适用范围 办法 在国税发 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 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 二 ) 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 取消了国税发 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 办法 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 :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 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 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 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协定待遇的, 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税务机关将对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后续管理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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