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弘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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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告 公告日期 :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 (104) 第一金投信字第 395 號主旨 : 本公司所經理之 第一金亞洲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修訂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 特此公告 依據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稱金管會 ) 中華民國 ( 下同 )104 年 7 月 2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 及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 30 說明 : 一 本公司參酌金管會 103 年 1 月 28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核准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修訂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二 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十三有關投資範圍之修訂文, 依金管會 103 年 3 月 4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規定, 應於施行前 30 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 據此本修訂謹訂於 104 年 8 月 28 日起施行, 其餘修訂文自本公告之翌日起生效 三 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文修訂對照表詳列如下表, 修訂後基金公開說明書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 及本公司網站 ( 下載 第一金亞洲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八次修訂對照表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前言第一金證券投資信前言第一金證券投資信 證券投資信託參酌金融監 託股份有限公司 ( 以託股份有限公司 ( 以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督管理委員簡稱經理公司 ), 為會 104 年 5 下簡稱經理公司 ), 下簡稱經理公司 ), 在中華民國境內發月 5 日金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行受益憑證, 募集證投字第 發行受益憑證, 募集第一金亞洲科技證 發行受益憑證, 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 第一金亞洲科技證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號函核准之 券投資信託基金 ( 以 券投資信託基金 ( 以金 ), 與中華民國證 下簡稱本基金 ), 與 下簡稱本基金 ), 與 ( 以券投資信託 下簡稱基金保管機暨顧問商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構 ), 依證券投資信同業公會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託及顧問法及其他 海外股票簡稱基金保管機簡稱基金保管機中華民國有關法令型基金證券 1

2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構 ), 依證券投資信 構 ), 依證券投資信之規定, 本於信託投資信託契 託及顧問法及其他託及顧問法及其他關係以經理公司為約範本 ( 以委託人 基金保管下稱 海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中華民國有關法令機構為受託人訂立股票型基金之規定, 本於信託關之規定, 本於信託關本證券投資信託契契約範本 ) 係以經理公司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 以 係以經理公司為委約 ( 以下簡稱本契修正之 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約 ), 以規範經理公為受託人訂立本證司 基金保管機構券投資信託契約 ( 以及本基金受益憑證 下簡稱本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以持有人 ( 以下簡稱受益人 ) 間之權利義規範經理公司 基金規範經理公司 基金務 經理公司及基保管機構及本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金保管機構自本契 受益憑證持有人 ( 以下簡稱受益人 ) 間之權利義務 經理公司 受益憑證持有人 ( 以約簽訂並生效之日下簡稱受益人 ) 間之起為本契約當事權利義務 經理公司人 除經理公司拒 及基金保管機構自及基金保管機構自絕申購人之申購外, 申購人自申購本契約簽訂並生效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並繳足全部價金之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之日起為本契約當日起, 成為本契約 事人 除經理公司拒絕申購人之申購 事人 除經理公司拒當事人 絕其申購者外, 受益 外, 受益人自申購並 繳足全部價金之日 起, 成為本契約當事 人 人自申購並繳足全 部價金之日起, 成為 本契約當事人 第 1 定義第 1 定義定義第 1 本基金 : 指為本基金第 1 本基金 : 指為本基金第 1 項受益人之權益, 依本第 1 項受益人之利益, 依本契約所設立之第一契約所設立之第一第 2 款第 2 款金亞洲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金亞洲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本基金包括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第 1 基金保管機構 : 指兆第 1 基金保管機構 : 指兆第 1 項豐國際商業銀行股第 1 項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於信份有限公司, 即本於第 4 款第 4 款託關係, 擔任本契約信託關係, 擔任本契受託人, 依經理公司約受託人, 依經理公之運用指示從事保司之運用指示從事管 處分 收付本基保管 處分 收付本金, 並依證券投資信基金, 並依證券投資 本基金 : 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 依本契約所設立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基金保管機構 : 指, 本於信託關係, 擔任本契約受託人, 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本基金, 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參酌 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修正之 參酌 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修正之 2

3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託及顧問法及本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信託及顧問法及本問法及本契約辦理契約辦理相關基金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保管業務之信託公之信託公司或兼營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信託業務之銀行 之銀行 第 1 國外受託保管機第 1 國外受託保管機第 1 項構 : 指依其與基金保第 1 項構 : 指依其與基金保管機構間委託保管管機構間委託保管第 5 款第 5 款契約約定暨本基金契約約定暨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投資所購買證券所相關法令規定, 受基在地國證券買賣有金保管機構複委關法令規定, 受基金託, 保管本基金存放保管機構複委託, 保於國外資產之金融管本基金國外資產機構 之金融機構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 : 指依其與基金保管機構間委託保管契約暨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 受基金保管機構複委託, 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資產之金融機構 第 1 基金銷售機構 : 指經第 1 受益憑證銷售機基金銷售機構 : 指經參酌海外股 第 1 項理公司及受經理公第 1 項構 : 指經理公司及受理公司及受經理公票型基金契司委託, 辦理基金銷經理公司委託, 銷售第 10 第 10 司委託, 辦理基金銷約範本修正售及買回業務之機受益憑證之機構 款款售及買回業務之機之 構 構 第 1 公開說明書或簡式第 1 公開說明書 : 指經公開說明書或簡式 參酌海外股 第 1 項公開說明書 : 指經第 1 項理公司為公開募集公開說明書 : 指經理票型基金契理公司為公開募集第 11 第 11 本基金, 發行受益公司為公開募集本約範本修正本基金, 發行受益款款憑證, 依證券投資基金, 發行受益憑之 憑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證, 依證券投資信託 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 券投資信託事業募及顧問法及證券投集證券投資信託基資信託事業募集證金公開說明書應行券投資信託基金公記載事項準則所編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製之說明書 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第 1 營業日 : 指經理公第 1 營業日 : 指經理公營業日 : 第 1 項司總公司營業所在第 1 項司總公司營業所在指 縣市之銀行營業縣市之銀行營業第 13 第 13 日 但本基金投資所日 款在國或地區之總金額款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時, 該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 不在 依據金管會 94 年 8 月 24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令修正 3

4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此限 前述所稱 一定比例, 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辦理 第 1 申購日 : 指經理公第 1 項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第 14 單位之營業日 款 第 1 第 1 項第 14 款 申購日 : 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第 1 計算日 : 指經理公第 1 計算日 : 指經理公第 1 項司依本契約規定, 第 1 項司依本契約規定, 計算本基金淨資產第 15 第 15 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 本款款價值之營業日 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所有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交易完成後計算之 申購日 : 指經理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計算日 : 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 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 本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所有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交易完成後計算之 第 1 買回日 : 指受益憑證第 1 買回日 : 指受益憑證買回日 : 指受益憑參酌海外股第 1 項買回申請書及其相第 1 項買回申請書及其相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票型基金契關文件之書面或電關文件之書面或電相關文件之書面或約範本修正第 16 第 16 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子資料到達經理公電子資料到達經理之 款司或公開說明書所款司或公開說明書所公司或公開說明書載基金銷售機構之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所載基金銷售機構次一營業日 次一營業日 之次一營業日 第 1 證券集中保管事第 1 證券集中保管事證券集中保管事參酌海外股第 1 項業 : 指依本基金投資第 1 項業 : 指依投資地國法業 : 指依本基金投資票型基金契所在國或地區法令令規定得辦理有價第 19 第 19 所在國或地區法令約範本修正規定得辦理有價證證券集中保管業務款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款之機構 規定得辦理有價證之 機構 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 第 1 票券集中保管事第 1 票券集中保管事票券集中保管事參酌海外股第 1 項業 : 依本基金投資所第 1 項業 : 依法令規定得辦業 : 依本基金投資所票型基金契在國或地區法令規理票券集中保管業在國或地區法令規第 20 第 20 約範本修正定得辦理票券集中務之機構 定得辦理票券集中款保管業務之機構 款保管業務之機構 之 第 1 證券交易市場 : 指台第 1 證券交易所 : 指本基證券交易所 : 指台灣參酌海外股第 1 項灣證券交易所股份第 1 項金投資所在地國之證券交易所股份有票型基金契有限公司及其他本證券交易所 第 21 第 21 限公司及其他本基約範本修正基金投資所在國或款地區之證券交易所 款金投資所在國或地之 區之證券交易所 第 1 店頭市場 : 指財團法第 1 證券櫃檯買賣中店頭市場 : 指財團法參酌海外股 4

5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第 1 項人中華民國證券櫃第 1 項心 : 指財團法人中華人中華民國證券櫃票型基金契第 22 檯買賣中心及金管第 22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檯買賣中心及金管約範本修正會所核准投資之外中心及金管會所允會所核准投資之外款款之 國店頭市場 許投資之外國店頭國店頭市場 市場 第 1 證券相關商品 : 指經第 1 證券相關商品 : 指經證券相關商品 : 指參酌海外股 第 1 項理公司為避險需要第 1 項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經理公司為避險需票型基金契或增加投資效率, 運從事避險操作, 經金要或增加投資效約範本修正第 23 第 26 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率, 運用本基金從之 款管會核定准予交易款之證券相關金融商事經金管會核定准 之證券相關之期貨 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品 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 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第 3 本基金總面額 第 3 本基金總額 本基金總面額 第 3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第 3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第 1 項總面額最低為新台第 1 項總面額最低為新台幣貳拾伍億元, 最高幣貳拾伍億元, 最高為新台幣伍拾億為新台幣伍拾億元 每受益權單位面元 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台幣壹拾額為新台幣壹拾元 淨發行受益權單元 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伍億位總數最高為伍億個單位 經理公司募個單位 募集達首次集本基金, 經金管會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核准後, 除金管會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有規定外, 申請 ( 報 ) 時, 得經金管會核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准, 追加發行 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得辦理追加募集 第 3 本基金經金管會核第 3 本基金經金管會核第 2 項准募集後, 除法令另第 2 項准募集後,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核准有規定外, 應於核准通知函送達日起三通知函送達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 自個月內開始募集, 自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 元, 最低為新臺幣 元 ( 不得低於新臺幣參億元 ) 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 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 單位 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 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後, 符合下列件者, 得辦理追加募集 :( 一 ) 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申請送件日屆滿一個月 ( 二 ) 申請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本基金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募集後,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及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之參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修正追加件 5

6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 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前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 於上開期間屆滿後, 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 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後, 經理公司應檢具清冊 ( 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 受益權 募集日起三十天內內開始募集, 自開應募足前項規定之始募集日起三十日最低淨發行總面內應募足前項規定額 在上開期間內募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集之受益憑證淨發額 在上開期間內行總面額已達最低募集之受益憑證淨淨發行總面額而未發行總面額已達最達前項最高淨發行低淨發行總面額而總面額部分, 於上開未達前項最高淨發期間屆滿後, 仍得繼行總面額部分, 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上開期間屆滿後, 集之 募足首次最低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淨發行總面額及最憑證銷售之 募足高淨發行總面額首次最低淨發行總後, 經理公司應將其面額及最高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呈總面額後, 經理公報金管會, 追加發行司應檢具清冊 ( 包括 單位數及金額 ) 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 追加發行時亦同 時亦同 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 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 ) 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 追加發行時亦同 第 3 本基金之受益權, 按第 3 本基金之受益權, 按本基金之受益權, 第 3 項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第 3 項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按已發行受益權單總數, 平均分割 ; 每總數, 平均分割 ; 每位總數, 平均分 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 即本金受償權 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 一受益權單位有同割 ; 每一受益權單等之權利, 即本金受位有同等之權利, 償權及其他依本契即本金受償權 收約或法令規定之權益之分配權 受益利 本基金追加募集人會議之表決權及發行之受益權, 亦享其他依本契約或法 有相同權利 令規定之權利 第 4 受益憑證之發行 第 4 受益憑證之發行 受益憑證之發行 第 4 受益人向經理公司第 4 受益人向經理公司 第 8 項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第 8 項或受益憑證銷售機為之申購, 其受益憑構所為之申購, 其受第 6 款第 6 款 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 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 登載於登錄專 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 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及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 登載於登 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 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 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 登載於登錄專 6

7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戶下者, 其後請求買回, 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 錄專戶下者, 其後請戶下者, 其後請求買求買回, 僅得向經理回, 僅得向經理公司公司或其指定代理或其委任之基金銷買回銷售機構為之 售機構為之 第 5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第 5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申購第 5 經理公司得委任基第 5 經理公司得指定受經理公司得委任基參酌海外股第 5 項金銷售機構, 辦理基第 5 項益憑證銷售機構, 代金銷售機構, 辦理基票型基金契金銷售業務 理銷售受益憑證 金銷售業務 約範本修正 第 5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第 5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第 6 項金之特性, 訂定其受第 6 項金之特性, 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 除能證之截止時間, 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受理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 逾時申購申請者外, 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 受理申購日之交易 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 經申請之截止時間, 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 並應將該資訊執行, 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載明於公開說明書 相關銷售文件或書 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申購經理公司網站 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申購人將申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購價金直接匯撥至證銷售機構轉入基基金帳戶 投資人透金帳戶 申購人透過過特定金錢信託方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式申購基金, 應於申方式申購基金, 應於購當日將申請書件申購當日將申請書及申購價金交付銀件及申購價金交付行或證券商 經理公銀行 經理公司應以司應以申購人申購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價金進入基金帳戶入基金帳戶當日淨當日淨值為計算標值為計算標準, 計算準, 計算申購單位申購單位數 但申購數 但投資人以特定人以特定金錢信託金錢信託方式申購方式申購基金, 或於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 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 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 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 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 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 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 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申購人將申購價金直接匯撥至基金帳戶 投資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 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或證券商 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 計算申購單位數 但投資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 之 參酌金管會 98 年 9 月 28 日金管證券字第 號令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 爰修正之 7

8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基金, 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 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 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 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 計算所 申購當日透過金融基金, 或於申購當日機構帳戶扣繳申購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時, 金融機構如扣繳申購款項時, 金於受理申購或扣款融機構如於受理申之次一營業日上午購或扣款之次一營十時前將申購價金業日上午十時前將匯撥基金專戶者, 亦申購價金匯撥基金以申購當日淨值計專戶者, 亦以申購當算申購單位數 受益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位數 受益人申請於不同基金之轉申經理公司不同基金購, 經理公司應以該之轉申購, 經理公司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應以該買回價款實所申購基金專戶時際轉入所申購基金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專戶時當日之淨值基準, 計算所得申購為計價基準, 計算所 得申購之單位數 之單位數 得申購之單位數 第 5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第 5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第 7 項應向經理公司或其第 7 項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指定之受益憑證銷構為之 申購之程序售機構為之 申購之依最新公開說明書程序依最新公開說之規定辦理, 經理公明書之規定辦理, 經司並有權決定是否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接受受益權單位之是否接受受益權單申購 惟經理公司如位之申購 惟經理公不接受受益權單位司如不接受受益權之申購, 應指示基金單位之申購, 應指示保管機構自基金保基金保管機構自基管機構收受申購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之現金或票據兌現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後之三個營業日兌現後之三個營業內, 將申購價金無息日內, 將申購價金無退還申購人 息退還申購人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 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 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 第 6 本基金之成立與不第 6 本基金之成立與不本基金之成立與不 成立 成立 成立 第 6 本基金符合成立第 6 本基金符合成立本基金符合成立 第 2 項件時, 經理公司應即第 2 項件時, 經理公司應即件時, 經理公司應即向金管會報備, 經金向金管會報備, 經金 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 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 向金管會報備, 經金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承銷期間屆滿 8

9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且成立後運用本基 金 第 6 本基金不成立時, 經第 6 不符合本第一項 第 3 項理公司應立即指示第 3 項成立件者, 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 於自不成立 經理公司應 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 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 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 按基金保管機構新台幣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利息計至新台幣 元, 不滿壹元者, 四捨五入 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 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 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 退還申購價金及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 按基金保管機構新台幣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利息計至新台幣 元, 不滿壹 元者, 四捨五入 基金保管機構應即辦理 第 8 本基金之資產 第 8 本基金之資產 本基金之資產 第 8 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第 8 本基金全部資產應 第 1 項獨立於經理公司及第 1 項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基金保管機構自有 資產之外, 並由基金 資產之外, 並由基金 保管機構本於信託 保管機構本於信託 關係, 依經理公司之 關係, 依經理公司之 運用指示從事保 運用指示從事保 管 處分 收付本基 管 處分 收付本基 金之資產 本基金資 金之資產 本基金資 產應以 兆豐國際商 產應以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受託保管第 業銀行受託保管第 一金亞洲科技證券 一金亞洲科技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名義, 經金管會核准 名義, 經金管會核准 或生效後登記之, 並 或生效後登記之, 並 得簡稱為 第一金亞 得簡稱為 第一金亞 洲科技基金專戶 洲科技基金專戶 ( 英文名稱 :FSITC Asian Technology ( 英文名稱 :FSITC Asian Technology 本基金不成立時, 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 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 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 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 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利息計至新臺幣 元, 不滿壹元者, 四捨五入 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 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 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本基金之資產 本基金資產應以 受託保管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專戶 名義, 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後登記之, 並得簡稱為 基金專戶 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 得依資產所在國 9

10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Fund) 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 得依資產所在地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 Fund) 但投資於外或地區法令或基金國之資產, 得依資產保管機構與國外受所在地國法令及基託保管機構間契約金保管機構與國外之約定辦理 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約之約定辦理 第 8 買回費用 ( 不含委任第 8 買回費用 ( 不含指定第 4 項銷售機構收取之買第 4 項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回收件手續費 ) 第 7 款第 7 款 買回費用 ( 不含委任銷售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第 8 因運用本基金所生第 5 項之外匯兌換損益, 由本基金承擔 第 9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新增, 其餘項次調因運用本基金所生之參酌海外股整 ) 外匯兌換損益, 由本票型基金契基金承擔 約範本增訂本項 第 9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 9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第 9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 第 1 項本基金所生之經紀第 1 項本基金所生之經紀 第 1 款商佣金 交易手續費第 1 款商佣金 交易手續費 等直接成本及必要 費用 ; 包括但不限於 為完成基金投資標 的之交易或交割費 用 由股務代理機 構 證券交易所或政 府等其他機構或第 三人所收取之費用 及基金保管機構得 為履行本契約之義 務, 透過票券集中保 管事業 中央登錄公 債 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相關證券交易 所 結算機構 銀行 間匯款及結算系 統 一般通訊系統等 機構或系統處理或 等直接成本及必要 費用 ; 包括但不限於 為完成基金投資標 的之交易或交割費 用 由股務代理機 構 證券交易所或政 府等其他機構或第 三人所收取之費用 及基金保管機構得 為履行本契約之義 務, 透過票券集中保 管事業 中央登錄公 債 投資所在國相關 證券交易所 結算機 構 銀行間匯款及結 算系統 一般通訊系 統等機構或系統處 理或保管基金相關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 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 ; 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 由股務代理機構 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 中央登錄公債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 結算機構 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 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 10

11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 保管基金相關事務 所生之費用 ; 事務所生之費用 ; 第 9 本基金應支付之一第 9 本基金應支付之一 第 1 項切稅捐 基金財務報第 1 項切稅捐 ; 第 3 款告簽證及核閱費用 ; 第 3 款 ( 刪除, 其餘項次調整 ) 第 9 本基金之年度財務 第 1 項報告簽證費用及半 第 5 款年度財務報告核閱 費用 ; 第 9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第 9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第 2 項資產價值低於新台第 2 項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參億元時, 除前項幣參億元時, 除前項第 ( 一 ) 至第 ( 四 ) 款第 ( 一 ) 至第 ( 五 ) 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 其由本基金負擔外, 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經理公司負擔 第 10 受益人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第 10 受益人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基金財務報告簽證及核閱費用 ;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 除前項第 ( 一 ) 款至第 ( 四 ) 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 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受益人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第 10 受益人得於經理公第 10 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司或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時間內, 請求之營業時間內, 請求第 2 項第 2 項之營業時間內, 請求 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 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 ( 一 ) 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 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 ( 一 ) 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閱覽本契約最新修 訂本, 並得索取下列 資料 : ( 一 ) 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得 金管會 102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投 字第 號函同意基金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得列為基金費用項目, 爰修正之 參酌海外股 票型基金契 約範本, 併 入第 9 第 1 項第 3 款, 並修正之 配合刪除原第 5 款, 修改款次 金管會 102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2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 二 ) 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 三 ) 經理公司及本基金之最近期 收取工本費 ( 二 ) 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 三 ) 經理公司及本 經會計師查核基金之最近期簽證或核閱之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 第 11 經理公司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第 11 ( 二 ) 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 三 ) 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 ( 未滿二會計年度者, 自本基金成立日起 ) 之年報 ( 四 ) 本基金之銷售文件 經理公司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第 11 經理公司對於本基第 11 經理公司對於本基 金資產之取得及處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 並應親分有決定權, 並應親第 3 項第 3 項自為之, 除金管會另自為之, 不得複委任 有規定外, 不得複委 第三人處理 但經理 任第三人處理 但經 公司行使其他本基 理公司行使其他本 金資產有關之權 基金資產有關之權 利, 必要時得要求基 利, 必要時得要求基 金保管機構出具委 金保管機構 國外受 託書或提供協助 經 託保管機構或其代 理公司就其他本基 理人出具委託書或 金資產有關之權 提供協助 經理公司 利, 得委任或複委任 就其他本基金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或基 有關之權利, 得委任 金律師或會計師行 或複委任基金保管 使之 ; 委任或複委任 機構或基金律師或 基金律師或會計師 會計師行使之 ; 委任 行使權利時, 應通知 或複委任基金律師 基金保管機構 或會計師行使權利 時, 應通知基金保管 機構 第 11 經理公司在法令許第 11 經理公司在法令許 可範圍內, 就本基金可範圍內, 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有指示基金保管機第 4 項第 4 項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構之權, 並得不定期 機構之權, 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 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 金管會之 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 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 金管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請 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告 經理公司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 並應親自為之, 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 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 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 必要時得要求基金保管機構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 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 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 ; 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 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 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權, 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 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 金管會之指 747 號函同意基金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得列為基金費 用項目, 爰修正之 12

13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指示或受益人之請求, 在法令許可範圍內, 採取必要行動, 以促使基金保管機 求, 在法令許可範圍示或受益人之請內, 採取必要行動, 求, 在法令許可範圍以促使基金保管機內, 採取必要行動, 構依本契約規定履以促使基金保管機 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行義務 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第 11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第 11 售機構應於申購人 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銷售機 第 7 項交付申購申請書且第 7 項構在銷售手續完成 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 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 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 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 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 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 依法負責 前, 應先將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予投資人, 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 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 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 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 依法負責 第 11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第 11 修正公開說明書, 並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 並 第 8 項公告之, 下列第二款第 8 項公告之, 但下列修訂 至第四款向同業公會申報外, 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 以下略 ) 事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 以下略 ) 第 11 經理公司就證券之第 11 買賣交割或其他投 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 第 9 項資之行為, 應符合中第 9 項資之行為, 應符合中 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 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 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 應以符 華民國證券市場及本基金所投資證券所在地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 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 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 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 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 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 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 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 依法負責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 並公告之, 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向同業公會申報外, 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 以下略 ) 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 應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 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 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 應以符合中 參酌海外股 票型基金契 約範本修正 之 13

14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及本基金所投資證券所在地國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資, 應以符合中華民華民國及本基金投國證券市場及本基資所在國或地區證金所投資證券所在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地國證券市場買賣務之方式為之 交割實務之方式為 之 第 11 第 11 項 第 11 第 14 項 第 11 第 17 項 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 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基金銷售機構 第 11 第 11 項 經理公司應自本基第 11 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第 14 項 經理公司因解散 停第 11 業 歇業 撤銷或廢 止許可等事由, 不能第 17 繼續擔任本基金經 理公司職務者, 應即 洽由其他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承受其原 有權利及義務 經理 公司經理本基金顯 然不善者, 金管會得 命經理公司將本基 金移轉於經指定之 其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經理 項 經理公司與受益憑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參酌海外股證承銷機構或銷售基金銷售機構間之票型基金契機構間之權利義務權利義務關係依銷約範本修正關係依承銷契約或售契約之規定 經理銷售契約之規定 經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之 理公司應以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選任理人之注意義務選基金銷售機構 任承銷商或銷售機構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金承銷期間屆滿暨成立之日起運用本成立日起運用本基基金 金 經理公司因解散 破產 撤銷核准等事由, 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 依金管會之命令,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 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經理公司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 應即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者, 金管會得命經理公司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參酌海外股 票型基金契 約範本修正 之 第 11 第 18 項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 第 11 第 18 項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 破產 撤銷核准等事由, 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 依金管會之命令,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經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 14

15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 基金保管 理公司應即洽適當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人承受原基金保管保管機構之原有權機構之原有權利及利及義務 基金保管 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 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義務 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 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第 12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第 12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第 12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第 12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或本問法相關法令 本契第 2 項第 2 項基金在國外之資產約之規定暨金管會 所在地國或地區有 之指示, 並以善良管 關法令 本契約之規 理人之注意及忠實 定暨金管會之指 義務, 辦理本基金之 示, 並以善良管理人 開戶 保管 處分及 之注意及忠實義 收付本基金之資 務, 辦理本基金之開 產 除本契約另有規 戶 保管 處分及收 定外, 不得為自己 付本基金之資產 除 其代理人 代表人 本契約另有規定 受僱人或第三人謀 外, 不得為自己 其 取任何利益 其代理 代理人 代表人 受 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 僱人或任何第三人 履行本契約規定之 謀取利益 其代理 義務, 有故意或過失 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 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 履行本契約規定之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義務, 有故意或過失 失, 負同一責任 基 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 金保管機構因故意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或過失違反法令或 失, 負同一責任 基 本契約約定, 致生損 金保管機構因故意 害於本基金之資產 或過失違反法令或 者, 基金保管機構應 本契約約定, 致生損 對本基金負損害賠 害於本基金之資產 償責任 者, 基金保管機構應 對本基金負損害賠 償責任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或本基金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或地區有關法令 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辦理本基金之開戶 保 管 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及本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款項,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自己 其代理人 代表人 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 其代理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 有故意或過失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 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 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16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第 12 ( 五 ) 國外受託保管第 12 ( 五 ) 國外受託保管 ( 三 ) 國外受託保管 參酌海外股 機構如因解機構如因解機構如因解票型基金契散 破產或其他約範本修正第 4 項散 破產或其他第 4 項散 破產或其他事由而不能繼之 第 5 款事由而不能繼第 5 款事由而無法繼續保管本基金 續保管本基金之國外資產者, 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另覓適 續保管本基金之國外資產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另覓適 國外資產者, 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另覓適格之國外受託保管 格之國外受託合之國外受託機構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更保管機構 國外保管機構 國外換, 應經經理公受託保管機構受託保管機構司同意 之更換, 應經經 之更換, 基金保 第 12 理公司同意 基金保管機構依本第 12 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 管機構應呈報 金管會, 並公告 之 第 5 項任及義務, 如委由國第 5 項行之責任及義務, 如 外受託保管機構處理 者, 基金保管機構就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 故意或過失, 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 如因而致損 害本基金之資產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負賠 償責任 國外受託保 管機構之報酬由基金 保管機構負擔 第 12 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透過證券集中保第 6 項管事業 票券集中保管事業 中央登錄公債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市場 結算機構 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 基金保管機構依本 契約規定應自行履 委由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處理者, 基金保 管機構就國外受託 保管機構之故意或 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 如因而致損害本 基金之資產時, 基金 保管機構應負賠償 責任 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 如委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處理者, 基金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如因而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報酬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 新增, 其餘項次調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參酌海外股整 ) 行本契約之義務, 透票型基金契過證券集中保管事約範本, 增業 票券集中保管事訂本項 業 中央登錄公債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 結算機構 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 一般通 16

17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統 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 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害, 除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 基金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 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害, 除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 基金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第 12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第 12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問法及其他中華民第 7 項第 6 項令之規定, 複委任證國或投資所在地國 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有關費用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相關法令之規定, 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有關費用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第 12 第 8 項 ( 1) 因投資決策所第 7 項 ( 1) 因投資決策所 第 1 款 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第 12 為下列行為 : 需之投資組合第 1 款 調整 (2) 為從事證券相 關商品交易所 需之保證金帳 戶調整或支付 權利金 ( 3) 為避險操作而 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之結算 交 割 ( 4) 給付依本契約 第九應由本 基金負擔之款 依經理公司指示而 為下列行為 : 需之投資組合 調整 ( 新增, 其餘項次調 整 ) ( 2) 為避險操作而 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之結算 交 割 ( 3) 給付依本契約 第九應由本 基金負擔之款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 (1) 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 為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3) 給付依本契約第十約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款項 (4) 給付依本契約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5) 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及配合實務, 增訂 證券相關商品 乙項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及配合實務, 增訂 證券相關商品 交易之作業 17

18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項 (5) 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項 ( 4) 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第 12 第 10 項第 12 第 14 項 基金保管機構應將第 12 其所知經理公司違 反本契約或有關法第 9 項反本契約或有關法 令之事項, 或有違反 之虞時, 通知經理公 司應依本契約或有 關法令履行其義 務, 其有損害受益人 權益之虞時, 應即向 金管會申報, 並抄送 同業公會 但非因基 金保管機構之故意 或過失而不知者, 不 在此限 國外受託保 管機構如有違反國 外受託保管契約之 約定時, 基金保管機 構應即通知經理公 司並為必要之處置 基金保管機構及國第 12 外受託保管機構除 依法令規定 金管會第 13 指示或本契約另有項 訂定外, 不得將本基 金之資料訊息及其 他保管事務有關之 內容提供予他人 其 董事 監察人 經理 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 受僱人員, 亦不得以 職務上所知悉之消 息從事有價證券買 賣之交易活動或洩 基金保管機構應將 其所知經理公司違 令之事項, 或有違反 之虞時, 通知經理公 司應依本契約或有 關法令履行其義 務, 其有損害受益人 權益之虞時, 應即向 金管會申報, 並抄送 同業公會 但非因基 金保管機構之故意 或過失而不知者, 不 在此限 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 或有違反之虞時, 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 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 應即向金管會申報, 並抄送同業公會 但非因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者, 不在此限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如有違反國外受託保管契約之約定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即通知經理公司並為必要之處置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事 監察人 經理受託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 金管會指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受僱人員除依法令定外, 不得將本基金規定 金管會指示或之資料訊息及其他本契約另有訂定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外, 不得以職務上所容提供予他人 其董知悉之消息從事有事 監察人 經理價證券買賣之交易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 亦不得以活動或洩露予他人 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露予他人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酌修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義務及責任 18

19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 第 13 露予他人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第 13 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 券及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之基本方 針及範圍 第 13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第 13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 確保基金之風險 確保基金之安全, 並積極追求第 1 項第 1 項安全, 並積極追求 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 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 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 原則上, 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投資於日本 韓國 新加坡 香港等亞洲國家或地區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亦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 投資於亞洲國家或地區科技產業相關有價證券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且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惟日本或日本以外兩個國家以上 ( 含兩個 ) 同時發生特殊情形時, 經理公司為分散基金風險, 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 經理公司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 俟特殊情形結 華民國及外國之有 價證券 原則上, 本 基金於成立日起六 個月後, 投資於外國 有價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低於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六十, 亦不得超過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九 十 ; 投資於科技產 業相關有價證券總 額不得低於本基金 投資有價證券總額 之百分之七十, 且 投資於股票之總額 不得低於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七十, 惟日本或日本 以外兩個國家以上 ( 含兩個 ) 同時發生 特殊情形時, 經理公 司為分散基金風 險, 確保基金安全之 目的, 經理公司得不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 確保基金之安全, 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長期之投資利得及收益之安定為目維持收益之安定為標 以誠信原則及專目標 以誠信原則業經營方式, 將本基及專業經營方式, 金投資將本基金投資於中於 並依下 列規範進行投資 : ( 一 ) 本基金投資於之上市上櫃股票為主 原則上, 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 含 ) ( 二 )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 在特殊情形下, 為分散風險 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 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 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中心發布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有下列 1. 為增加本基金投資靈活度, 刪除本基金投資於日本 韓國 新加坡 香港之最低比例以不低於摩根史坦利資本國際亞太國家 指數 (MSCI AC Asia Pacific Index) 中各國每季季底投資比重之百分之十為限 2. 列示投資地區以符合基金名稱 亞洲 之概念 19

20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束後三十個營業日 受前述比例之限 情形之一 :1 內, 經理公司應立制 本基金投資於日最近六個營業即調整以符合本項日 ( 不含當日 ) 本 韓國 新加坡 規定之投資比例 股價指數累計香港各國之最低比漲幅或跌幅達 例以不低於摩根史坦利資本國際亞太國家指數 (MSCI AC 百分之十以上 ( 含本數 ) 2 最近三十個營 Asia Pacific 業日 ( 不含當 Index) 中各國每季日 ) 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季底投資比重之百幅達百分之二分之十為限, 惟 (1) 十以上 ( 含本 上述各國發生特殊 數 ) 情形, 則該國得不受 ( 三 ) 俟前款特殊情 上述之最低投資比 形結束後三十 例限制 ;(2) 日本或個營業日內, 經理公司應立日本以外其他兩個即調整, 以符國家以上 ( 含兩個 ) 合第一款之比 發生特殊情形, 經理 例限制 公司得不受前述各 國家投資比例之限 制 俟特殊情形結 束後三十個營業日 內, 經理公司應立 即調整以符合本項 規定之投資比例 第 13 中華民國境內之上第 13 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中華民國上市 上櫃股票 承銷股票 公 第 1 項承銷股票 基金受益第 1 項司債 ( 包括可轉換公 第 1 款憑證 ( 含指數股票型第 1 款司債 ) 政府公債 第 1 目基金 ) 台灣存託憑第 1 目金融債券 台灣存託 證 政府公債 公司債 ( 含次順位公司債 ) 可轉換公司債 可交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 金融債 憑證 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財政部核准之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 券 ( 含次順位金融債 券 ) 經財政部或金 為增進投資效率, 增訂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可投資標的 20

21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依不動產證券化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例公開招募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第 13 在日本 韓國 新加第 13 坡 香港證券集中交 在日本 韓國 新加坡 香港證券集中交 第 1 項易市場 日本店頭市第 1 項易市場交易之股 第 1 款場 (JASDAQ) 韓國店第 1 款票 經慕迪投資服務 第 2 目頭市場 (KOSDAQ) 交易之股票 ( 含承銷股票 特別股 ) 基金受益憑證 ( 含指數股票型基金 ) 基金股份 投資單位 ( 包括反向型 ETF 及商品 ETF) 存託憑證 不動產證券化商品 認購 ( 售 ) 權證 認股權利憑證 (Warrants Rights), 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第 2 目公司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s) 或史丹普公司 (Standard & Poor s Corporation) 或惠譽國際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 Ltd.) 評等達 A 級 ( 含 ) 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 包含可轉換公司債 ) 得於中華民國境內 募集及銷售之外國 基金管理機構所發 行或經理之受益憑 證 基金股份 投資 單位, 及經 Moody s Investor Services, Inc. Standard & 1. 為增進投資效率, 增訂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可投資標的 2. 依據金管 會 103/7/8 金管證投字 第 號令修正 放空型 ETF 為反向型 ETF 21

22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 第 13 Poor s Rating Services 或 Fitch,Inc. 評等達 A 級 ( 含 ) 以上由國家 或機構所保證或發 行之債券 ( 包含可轉 換公司債 )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 債券, 不含以國內有 第 1 項價證券 本國上市或第 1 項的 : 第 1 款上櫃公司於海外發 第 3 目行之有價證券 國內第 3 目發行之公司債 第 13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5 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於海外發行之受益 憑證 未經金管會核 准或申報生效得募 集及銷售之境外基 金為連結標的之連 動型或結構型債 券, 但法令或相關規 定修正者, 從其規 定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 投資之金融工具 第 13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 債券, 不含下列標 第 1 款 a. 本國企業赴海外 b. 以國內有價證 券 本國上市 上櫃 公司於海外發行之 有價證券 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於海 外發行之受益憑 證 未經金管會核准 或申報生效得募集 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為連結標的之連動 型或結構型債券 第 13 經理公司得以現第 13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 存放於銀行 ( 含金 存放於銀行 ( 含基金保管機構 ) 從基金保管機構 ) 或買第 2 項第 3 項 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 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 上開 依據金管會 103 年 3 月 31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令, 業已刪除有關不得投資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之規定, 故刪除之, 並酌修文字 ( 新增 ) 避免基金信託契約因法令變動而牴觸相關法令, 爰增訂概括性款 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 ; 基金資產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金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 存放於銀行 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 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 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 債 22

23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資產存放之銀行 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 管會規定之比率保券附買回交易交易持資產之流動性, 並對象及短期票券發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行人 保證人 承兌 行人 保證人 承兌 處理 人或標的物之信用 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 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上開之銀行或短期評等, 應符合金管會票券, 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定等級以上者 第 13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第 13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 除法令價證券買賣時, 除法第 3 項第 4 項 另有規定外, 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令或投資所在地國交易實務另有規定外, 應委託本基金所投資證券所在地國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第 13 經理公司依前項規第 13 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定委託本基金所投交易時, 得委託與經資證券所在地國證第 4 項第 5 項 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 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一般證券經紀商 券經紀商交易時, 得委託與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為之, 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第 13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第 13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股票 公債 公金為股票 公債 公司債 ( 包含可轉換公司債 ( 包含可轉換公第 5 項第 6 項 司債 含次順位公司債 ) 金融債券 (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台灣存託憑證投資時,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並指 司債 ) 金融債券 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台灣存託憑證投資時,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為現款現貨交易, 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 得委託與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 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一般證券經紀商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增訂可投資金為公債 公司債或標的 金融債券投資,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23

24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示基金保管機構辦 理交割 第 13 本基金得為避險需第 13 本基金得為避險目經理公司為避險需明訂為避險要或增加投資效的並依金管會之規要或增加投資效需要或增加率, 並依金管會之規定, 從事證券相關商率, 得運用本基金從第 6 項第 2 項投資效率, 定, 從事衍生自股事等證券相票 存託憑證或指數關商品之交易 投資之商品交易須符合 股票型基金 (ETF) 或指數等之期貨 選擇權或期貨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 惟須符合金管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及金管會之其他相關規定 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時, 從其修正後規定 第 13 經理公司得為避免第 13 幣值波動而影響本基金之投資收益之第 7 項第 10 目的, 從事換匯 遠期外匯 換匯換利交項易 新台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 一籃子外幣匯率避險 第 13 (Proxy Basket Hedge) 等交易或其他經中央銀行與金管會核准之避險交易, 辦理本基金外幣資產之避險管理 不得投資於結構式 利率商品 未上市 第 8 項未上櫃股票或私募 品之交易 ; 其交易比率 範圍及相關作業程序依金管會規定辦理 經理公司得利用換經理公司得以換匯 遠期外匯或其他匯 遠期外匯交易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經金管會核准匯率避險工具之交交易之證券相關商易, 來處理本基金資品, 以規避匯率風產及其匯入匯出 險 第 1 款之有價證券 但以原第 1 款利證書 未上市台灣 股東身分認購已上 市 上櫃之現金增資 股票或經金管會核 第 13 第 8 項未上市債券換股權 法令規定 明訂匯率避 險之各項交 易須符合法 令規定 不得投資於未上 不得投資於結構式 參酌海外股 市 未上櫃之股票 利率商品 未上市 票型基金契未上櫃股票或私募約範本修正之有價證券 但以原之 股東身分認購已上 存託憑證或其他證 市 上櫃之現金增資 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股票或經金管會核 受益憑證, 但以原股准或申報生效承銷 24

25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准或申報生效承銷 東身分認購已上 有價證券, 不在此 有價證券, 不在此 市 上櫃現金增資股限 ; 限 ; 票 可轉換公司債 台灣存託憑證, 或認 購已上市 上櫃同種 類現金增資股票 可 轉換公司債 台灣存 託憑證 或初次上 市 上櫃之承銷股 票 可轉換公司債及 台灣存託憑證, 則不 在此限 ; 第 13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第 8 項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 第 2 款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增訂本款 第 13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第 13 擔保, 但符合證券投 第 8 項資信託基金管理辦第 8 項 第 3 款法第十之一規定第 3 款 第 13 者, 不在此限 ; 不得對於經理公司 不得為放款或以本基金資產提供擔保 ; 自身經理之其他各第 8 項自身經理之各證券 第 8 項基金 共同信託基第 4 款投資信託基金間為 第 5 款金 全權委託帳戶或 自有資金買賣有價 證券帳戶間為證券 或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行為, 但經由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委託買賣 成交, 且非故意發生 相對交易之結果 者, 不在此限 ; 不得對於經理公司 證券交易行為 ;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之一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 共同信託基金 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 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 不在此限 ; 參酌海外股 票型基金契 約範本修正 之 25

26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第 13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第 8 項不得投資於與經理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參酌海外股司或與經理公司有第 5 款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司或與經理公司有票型基金契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第 8 項利害關係之公司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 約範本修正發行之證券 ; 第 6 款發行之證券 ; 之 第 13 投資於任一上巿或 上櫃公司之股票 公第 7 款上櫃公司之股票 公 第 8 項司債 ( 包含可轉換公 第 8 款司債 次順位公司 債 ) 或金融債券 ( 含 次順位金融債券 ) 上市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及台灣存託憑 證之總金額, 不得超 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 ; 投資 於任一公司所發行 次順位公司債之總 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 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 券後 ) 所發行次順位 公司債總額之百分 之十 上開次順位公 司債應符合金管會 核准或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第 8 項投資於任一上巿或 司債 ( 包含可轉換公 司債 ) 上市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及台灣 存託憑證之總金 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 ;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 ( 含次順位公司債 ) 或金融債券 (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參酌海外股 票型基金契 約範本修正 之 定等級以上者 ; 第 13 投資於任一上巿或第 13 投資於任一上巿或投資於任一上市或 參酌海外股 上櫃公司之股票 上上櫃公司之股票 上上櫃公司股票之股票型基金契第 8 項市債券換股權利證第 8 項市債券換股權利證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約範本修正書及台灣存託憑證書及台灣存託憑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第 9 款第 8 款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數之百分之十 ; 所經之 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過該公司已發行股理之全部基金投資 份總數之百分之 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 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十 ; 所經理之全部基 公司股票之股份總 金投資於任一上市 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 或上櫃公司股票之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 ;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 ; 26

27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 第 13 第 8 項票 公司債 ( 包含可第 8 項轉換公司債 ) 或台灣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約範本修正 第 11 款 第 13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第 13 上櫃公司承銷股 轉換公司債 ) 或台灣第 9 款存託憑證之總數, 不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 存託憑證之總數, 不 得超過該次承銷總 數之百分之一 ; 投資於任一承銷股投資於任一上市或參酌海外股 票 公司債 ( 包含可上櫃公司承銷股票票型基金契 得超過該次承銷總之一 ; 數之百分之一 ; 第 8 項一次承銷股票 公司第 8 項金, 投資於同一次承一次承銷股票之總約範本修正 第 12 款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第 13 全部基金, 投資於同 債 ( 包含可轉換公司第 10 債 ) 或台灣存託憑證款 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 次承銷總數之百分 之三 ; 經理公司經理之所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參酌海外股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全部基金, 投資於同票型基金契 銷股票 公司債 ( 包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之 含可轉換公司債 ) 或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 台灣存託憑證之總 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 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 第 13 不得將本基金持有第 13 之有價證券借予他 除依金管會規定不得將本基金持有配合 證券外, 不得將本基金持之有價證券借予他投資信託基 第 8 項人 但符合證券投資第 8 項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人 但符合證券投資金管理辦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他人 ; 第 13 第 13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法 新增第第十四及第十四款款第十四及第十四十四之一之一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之一規定者, 不在有關出借外 此限 ; 國有價證券 第 13 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第 8 項外, 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第 14 產價值百分之九十款以上之上市基金受益憑證 ; 第 13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不得超第 8 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 第 15 款 第 13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之規定, 爰 修正之 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參酌海外股 型基金受益憑證票型基金契 外, 不得投資於市價約範本增訂 為前一營業日淨資本款 產價值百分之九十 以上之上市基金受 益憑證 ;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參酌海外股證之總金額, 不得超票型基金契過本基金淨資產價約範本增訂值之百分之二十 ; 本款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依證券投資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信託基金管 27

28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第 8 項得超過被投資基金 得超過被投資基金 理辦法第 10 第 16 已發行受益權單位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第 1 項第總數之百分之十 ; 所總數之百分之十 ; 所 12 款, 增訂款經理之全部基金投經理之全部基金投本款投資限 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 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 制 第 13 委託單一證券商買第 13 賣股票 上市債券換 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 上市債券換 第 8 項股權利證書及台灣第 8 項股權利證書及台灣 第 17 款 存託憑證之金額, 不得超過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 第 13 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第 8 項金時, 不得收取經理費 ; 第 18 款 第 13 第 8 項期票券總金額, 不得 第 20 款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 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 超過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十, 並 不得超過新臺幣五 億元 ; 第 11 款 存託憑證之金額, 不 得超過當年度買賣 股票總金額之百分 之三十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 投資於本證券投資參酌海外股信託事業經理之基票型基金契金時, 不得收取經理約範本增訂費 ; 本款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依據 證券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投資信託基期票券總金額, 不得金管理辦超過本基金淨資產法 第十價值之百分之十, 並第一項第十不得超過新臺幣五七款規定, 億元 ; 爰修正之 第 13 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第 8 項 ( 含次順位金融債第 21 券 ) 之總金額, 不得款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 ( 含次順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 (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 (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該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增訂本款 28

29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位金融債券 ) 之總金 銀行所發行金融債 額, 不得超過該銀行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銀所發行金融債券總行所發行次順位金額之百分之十 ; 投資融債券之總額, 不 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 如有分券指 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 分券後 ) 所發行次順之十 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管會核准或認可之百分之十 上開次順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 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者 ; 第 13 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第 8 項募集發行之國際金第 22 融組織所發行之國款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 第 13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第 8 項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第 23 資產基礎證券之總款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投資於任一經金管參酌海外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票型基金契募集發行之國際金約範本增訂融組織所發行之國本款 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參酌海外股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票型基金契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約範本增訂資產基礎證券之總本款 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 29

30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券總額之百分之 十 ; 亦不得超過本基 十 ; 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上開受益證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之十 上開受益證應符合經金管會核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 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者 ; 第 13 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 公司第 8 項債 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第 24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款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第 13 第 8 項之創始機構 受託機 第 25 款 經理公司與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構或特殊目的公司 之任一機構具有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十一第 一項所稱利害關係 公司之關係者, 經理 公司不得運用基金 投資於該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投資於任一創始機參酌海外股構發行之股票 公司票型基金契債 金融債券及將金約範本增訂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本款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參酌海外股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票型基金契之創始機構 受託機約範本增訂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本款 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第 13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投資於任一受託機參酌海外股 30

31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構發行之不動產投 整 ) 構發行之不動產投票型基金契 第 8 項資信託基金之受益資信託基金之受益約範本增訂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本款 第 26 過該不動產投資信過該不動產投資信款託基金已發行受益託基金已發行受益 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 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 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第 13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第 8 項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第 27 託機構該次 ( 如有分款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第 13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第 8 項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第 28 託受益證券之總金款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第 13 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第 8 項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第 29 益證券 將金融資產款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參酌海外股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票型基金契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約範本增訂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本款 託機構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參酌海外股構發行之不動產投票型基金契資信託基金受益證約範本增訂券及不動產資產信本款 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參酌海外股將不動產資產信託票型基金契與受託機構發行之約範本增訂不動產資產信託受本款 益證券 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 31

32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及其所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 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及其所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 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第 13 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第 8 項證券之受託機構或第 30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款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經理公司與不動產參酌海外股投資信託基金受益票型基金契證券之受託機構或約範本增訂不動產資產信託受本款 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第 13 前述第八項第五款第 13 所稱各基金, 第九第 9 項款 第十二款及第十第 8 項 第 13 第 10 項 六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 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款不包括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之金額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 第九款 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 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款不包括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之金額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增訂本款 前述第八項第 ( 八 ) 第 13 前項第 ( 七 ) 款至第第八項第 ( 八 ) 至第調整項次款至第 ( 十二 ) 款 第 ( 十二 ) 款規定比例 ( 十二 ) 款 第 ( 十 ( 十四 ) 款至第 ( 十第 8 項之限制, 如因有關法四 ) 至第 ( 十七 ) 款 七 ) 款 第 ( 二十 ) 令修改者, 從其規第 ( 二十 ) 至第 ( 二款至第 ( 二十四 ) 款定 十四 ) 款及第 ( 二十 32

33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及第 ( 二十六 ) 款至第 ( 二十九 ) 款規定比例之限制, 如因有關法令修改者, 從其規定 六 ) 款至第 ( 二十九 ) 款規定比例之限制, 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 從其規定 第 13 第 11 項 經理公司有無違反第 13 本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 以行第 9 項為當時之狀況為準 ; 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 不受該項限制 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 應儘先處分該超出部分之證券 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第七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 以行 為當時之狀況為準 ; 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第七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 不受該項限制 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 應儘先處分該超出部分之證券 經理公司有無違反調整項次 本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 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 ; 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 不受該項限制 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 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16 受益憑證之買回第 16 受益憑證之買回 受益憑證之買回 第 16 本基金自成立之日第 16 本基金自成立之日本基金自成立之日參酌第一 起九十日後, 受益人起九十日後, 受益人起日後, 受益人第十款有關得依最新公開說明得依最新公開說明得依最新公開說明基金銷售機第 1 項第 1 項書之規定, 以書面 書之規定, 以書面或書之規定, 以書面 構定義, 爰 電子資料或其他約 電子資料向經理公電子資料或其他約修正之 定方式向經理公司 司或其指定之代理定方式向經理公司 或其委任之基金銷 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或其委任之基金銷 售機構提出買回之 求 經理公司與其他售機構提出買回之 請求 經理公司與基 受理受益憑證買回請求 經理公司與基 金銷售機構所簽訂 申請之機構所簽訂金銷售機構所簽訂 之銷售契約, 應載明 之代理買回契約, 應之銷售契約, 應載明 每營業日受理買回 載明每營業日受理每營業日受理買回 申請之截止時間及 買回申請之截止時申請之截止時間及 對逾時申請之認定 間及對逾時申請之對逾時申請之認定 及其處理方式, 以及 認定及其處理方及其處理方式, 以及 雙方之義務 責任及 式, 以及雙方之義雙方之義務 責任及 權責歸屬 受益人得 務 責任及權責歸權責歸屬 受益人得 請求買回受益憑證 屬 受益人得請求買請求買回受益憑證 之全部或一部, 但買 回受益憑證之全部之全部或一部, 但買 回後剩餘之受益憑 或一部, 但受益權單回後剩餘之受益憑 證所表彰之受益權 位數不及壹單位證所表彰之受益權 單位數不及壹單位 者, 除經經理公司同單位數不及 單 33

34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者, 除經經理公司同意者外, 不得請求部分買回 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 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 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 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 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 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 意者外, 不得請求部位者, 不得請求部分分買回 經理公司應買回 經理公司應訂訂定其受理受益憑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證買回申請之截止買回申請之截止時時間, 除能證明投資間, 除能證明投資人人係於截止時間前係於截止時間前提提出買回請求者, 逾出買回請求者, 逾時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申請應視為次一營營業日之交易 受理業日之交易 受理買買回申請之截止時回申請之截止時間, 經理公司應確實間, 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 並應將該嚴格執行, 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 相關銷售文件明書 相關銷售文件 明書 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或經理公司網站 或經理公司網站 第 16 本基金買回費用 ( 含第 16 本基金買回費用最受益人進行短線交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易部分 ) 最高不得超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第 3 項第 3 項 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 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 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產價值之百分之一, 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 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第 16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第 16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經理公司應自受外, 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益人買回受益憑證第 4 項第 4 項 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並得於給 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本基金買回費用 ( 含受益人進行短線交易部分 ) 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 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 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並得於給 配合金管會 98 年 7 月 1 日金管證投 字第 號函核定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規定, 明訂受益人進行短線交易應給付買回費用, 爰修正文字 34

35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付買回價金中扣除買回費用 買回收件手續費 掛號郵費 匯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付買回價金中扣除買回費用 買回收件手續費 掛號郵費 匯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第 16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第 16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 經理部受益憑證者, 經理公司應依前項規定公司應依前項規定第 5 項第 5 項 之期限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給付買回價金 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 經理公司除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給付買回價金外, 並應於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第 16 ( 刪除 ) 第 16 本基金受益憑證買 ( 無 ) 本項文字參 第 6 回價金之給付, 經理酌海外股票公司應指示基金保項第 6 項型基金契約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範本併入第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經理公司同意 4 項之規定 之買回人指定之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第 16 經理公司得委任基第 16 經理公司得委託指 參酌海外股 金銷售機構辦理本定代理機構辦理本票型基金契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約範本修正第 6 項第 7 項之 第 16 事務, 基金銷售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 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 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 經理公司得因成本增加調整之 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第 16 約第十七第一項 事務, 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不超過新台幣五十元之買回手續費, 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 買回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 經理公司得因成本增加調整之 買回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 基金銷售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 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 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 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經理公司除有本契參酌海外股約第十七第一項約第十八第一項票型基金契 35

36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第 7 項及第十八第一項第 8 項及第十八第一項及第十九第一項約範本修正 所規定之情形外, 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給付之指示不得遲延, 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應對受益人負 所規定之情形外, 對所規定之情形外, 之 受益憑證買回價金對受益憑證買回價之給付不得遲延, 如金給付之指示不得有遲延給付之情遲延, 如有遲延之事, 應對受益人負損情事, 應對受益人 損害賠償責任 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7 第 17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第 17 任一營業日之受益第 17 權單位買回價金總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第 1 項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第 1 項扣除當日申購受益 第 17 益憑證發行價額之 餘額, 超過本基金流 動資產總額時, 經理 公司得報經金管會 核准後暫停計算買 回價格, 並延緩給付 買回價金 前項情形, 經理公司第 17 應以合理方式儘速 任一營業日之受益 憑證買回價金總額 憑證發行價額之餘 額, 超過依本契約第 十三第三項所定 比率應保持之流動 資產總額時, 經理公 司得報經金管會核 准後暫停計算買回 價格, 並延緩給付買 回價金 第 2 項處分本基金資產, 以第 2 項處分本基金資產, 以 籌措足夠流動資產 以支付買回價金 經 理公司應於本基金 有足夠流動資產支 付全部買回價金之 次一計算日, 依該計 算日之每受益權單 位淨資產價值恢復 計算買回價格, 並自 該計算日起七個營 業日內, 給付買回價 金 經理公司就恢復 計算本基金每受益 權單位買回價格, 應 前項情形, 經理公司 應以合理方式儘速 籌措足夠流動資產 以支付買回價金及 依本契約第十三 第三項規定比率保 持流動資產 經理公 司應於本基金有足 夠流動資產支付全 部買回價金, 並能依 本契約規定比率保 持流動資產之次一 計算日, 依該計算日 之每受益權單位淨 資產價值恢復計算 買回價格, 並自該計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之餘額, 超過本基金流動資產總額及本契約第十七第四項第四款所定之借款比例時, 經理公司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 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前項情形, 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 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金之次一計算日, 依該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給付買回價金 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 應向金管會報備之 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間申請買回者, 以恢 36

37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向金管會報備之 停算日起七個營業日復計算買回價格日止計算買回價格期內, 給付買回價金 之價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間申請買回者, 以恢經理公司就恢復計 復計算買回價格日 之價格為其買回之 價格 算本基金每受益權 單位買回價格, 應向 金管會報備之 停止 計算買回價格期間 申請買回者, 以恢復 計算買回價格日之 價格為其買回之價 格 第 17 受益人申請買回時第 17 受益人申請買回時有本第一項及第有本第一項及第十八第一項規定十八第一項規定第 3 項第 3 項之情形, 得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日 ( 含公告日 ) 起, 向原申請買回之機構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 該撤銷買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 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前 ( 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 ) 之營業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回機構或經理公司, 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力, 且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 再予撤銷 之情形, 得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日 ( 含公告日 ) 起, 向原申請買回之機構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 該撤銷買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 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前 ( 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 ) 之營業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回機構或經理公司, 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力, 且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 再予撤銷 經理公司應於撤銷買回申請文件到達日起七個營業日內交付因撤銷買回而換發之受益憑證 受益人申請買回有本第一項及第十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 得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日 ( 含公告日 ) 起, 向原申請買回之機構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 該撤銷買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 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前 ( 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 ) 之營業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回機構或經理公司, 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力, 且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 再予撤銷 經理公司應於撤銷買回申請文件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交付因撤銷買回而換發之受益憑證 本基金不發行實體受益憑證, 故刪除之 第 18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第 18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緩給付緩給付第 18 經理公司因金管會第 18 經理公司因金管會經理公司因金管會參酌海外股 37

38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之命令或有下列情 之命令或有左列情之命令或有下列情 票型基金契 第 1 項事之一, 並經金管會第 1 項事之一, 並經金管會事之一, 並經金管會約範本修正核准者, 經理公司得之 核准者, 經理公司得核准者, 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暫停計算買回價暫停計算買回價格, 並延緩給付買回 格, 並延緩給付買回 格, 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 價金 : ( 一 ) 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 價金 : ( 一 ) 本基金投資所在地國之證券 ( 一 )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 店頭市場 證券交易所 店交易所 店頭市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頭市場或外匯場或外匯市場止交易 ; 市場非因例假非因例假日而 ( 以下略 ) 日而停止交易 ; 停止交易 ; 第 19 ( 以下略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第 19 ( 以下略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計算 之計算 第 19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第 19 本基金之淨資產價 之計算及計算錯誤值, 本基金國內之資之處理方式, 應依第 3 項第 3 項產之計算, 應依中華同業公會所擬定, 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投資信託基金資產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價值之計算標準 及 會所擬定, 金管會核 證券投資信託基 定之計算標準處理 金淨資產價值計算 之, 該計算標準並應 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於公開說明書揭準及處理作業辦法 露 本基金國外資產辦理之, 該計算標準及作業辦法並應之計算, 除金管會另 於公開說明書揭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露 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 ( 一 ) 股票 : 上市者, 以計算日投資所在地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 認購已上市同種類之增資或承銷股票, 準用上開規定 ; 認購初次上市之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 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 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及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 準及處理作業辦法 辦理之, 該計算標準及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 因時差問題, 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日計算之 ( 計算日 ), 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 前, 經理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 依據 101 年 4 月 3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核備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 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 爰修正之 38

39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股票, 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 以買進成本為準 ( 二 ) 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 上市者, 以計算日投資所在地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 未上市者, 除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以計算日投資所在地國店頭市場公告之收盤價格或平均價格為準外, 以面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 三 ) 短期票券 : 以買 進成本, 加計自 買進日起至計 算日止應收之 利息為準 第 19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第 19 前項 ( 一 ) ( 二 ) 款規有價證券, 因時差問定之計算日無收盤題, 故本基金淨資產第 4 項第 4 項價格 平均價格者, 價值須於次一營業日計算之 ( 計算日 ), 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一點前, 經理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 計算方式如下, 其他未列示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之價值計算, 依最新修正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為之 : 以其前最近之收盤 價格 平均價格代 之 ( 無 ) 明訂外國有價證券之計算方式 39

40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 一 ) 國外上市 / 上櫃股票 : 以計算時間點前, 依序自彭博資訊系統 (Bloomberg) 路 透 社 (Reuters) 所提 供之營業日證 券集中交易市 場 / 證券商營業 處所之最近收 盤價格為準 持 有暫停交易或 久無報價與成 交資訊者, 以基 金經理公司洽 商其他獨立專 業機構提供之 公平價格為準 ( 二 ) 國外債券 : 以 計算時間點 前, 依序自 IDC(Interact ive Data Corporation) 彭博資訊系統 (Bloomberg) 所提供營業日之最近價格 成交價 買價或中價加計至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持有暫停交易或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者, 以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 三 ) 國外不動產投 40

41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基金受益憑證 基金股份 投資單位 : 上市 / 上櫃者, 以計算時間點前, 依序自彭博資訊系統 (Bloomberg) 路透社 (Reuters) 所提供之營業日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 持有暫停交易者, 以基金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未上市 / 未上櫃者, 以計算時間點前, 依序由彭博資訊系統 (Bloomberg) 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取得其營業日最近之淨值為準 持有暫停交易者, 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 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 ; 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 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41

42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 四 ) 國外證券相關商品 : 1. 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 以計算時間點前, 所取得營業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 以計算時間點前, 依序自彭博資 訊 系 統 (Bloomberg) 路 透 社 (Reute rs) 所取得之 價格為準, 若 無法取得最 近價格, 則以 交易對手所 提供之最近 價格為準 2. 期貨 : 依期貨 契約所定之標 的種類所屬之 期貨交易市場 於計算時間點 前, 所取得營 業日之結算價 格為準, 以計 算契約利得或 損失 3. 遠期外匯合約 : 以計算時間點前, 取得營業日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 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 42

43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 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 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第 19 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 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 依第 5 項金管會核定之最新 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 辦理之 第 19 本基金在國外資產及負債匯率之兌換, 除基金保管機第 6 項構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匯款, 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外, 美金以外之外幣應按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一點前由彭博資訊系統 (Bloomberg) 所提供之各該外幣對美金之營業日收盤匯率將外幣換算為美金, 再按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一點前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美金對新臺幣之營業日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如無法取得彭博資訊系統 (Bloomberg) 所提供之匯率時, 以路透社 (Reuters) 所提供之匯率為準 第 20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第 20 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第 20 經理公司應於每營第 20 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 ( 新增 ) ( 無 ) 明訂問題公 司債之計算 方式 ( 新增 ) ( 無 ) 明訂國外資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告 經理公司應於每營 業日公告前一計算 第 2 項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第 2 項日本基金每受益權 經理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 產及負債匯 率兌換計算 方式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修正 43

44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之淨資產價值 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之 第 21 經理公司之更換第 21 經理公司之更換 經理公司之更換 第 21 有下列情事之一第 21 有下列情事之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參酌海外股 者, 經金管會核准者, 經金管會核准經金管會核准後, 更票型基金契換經理公司 : 約範本修正第 1 項後, 更換經理公司 : 第 1 項後, 更換經理公司 : ( 一 ) 受益人會議決之 第 2 款 ( 一 ) 受益人會議決第 2 款 ( 一 )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議更換經理公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 司 ; 司 ; ( 二 ) 金管會基於公 ( 二 ) 金管會基於公 ( 二 ) 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益或受益人之益或受益人之權益, 以命令更權益, 以命令更利益, 以命令更換者 ; 換者 ; 換者 ; ( 三 ) 經理公司經理 ( 三 ) 經理公司經理 ( 三 ) 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本基金顯然不本基金顯然不善, 經金管會命善, 經金管會命善, 經金管會命令其將本基金令其將本基金令更換者 ; 移轉於經金管移轉於經金管 ( 四 ) 經理公司有解會指定之其他會指定之其他散 破產 撤銷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信託核准等事由, 不事業經理者 ; 事業經理者 ; 能繼續擔任本 ( 四 ) 經理公司有解 ( 四 ) 經理公司有解基金經理公司散 停業 歇散 停業 歇之職務者 業 撤銷或廢止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 不許可等事由, 不能繼續擔任本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者 之職務者 第 22 第 22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第 22 有下列情事之一第 22 者, 經金管會核准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第 1 項後, 更換基金保管機第 1 項後, 更換基金保管機 構 : ( 一 ) 受益人會議決 議更換基金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 經金管會核准 構 : ( 一 ) 受益人會議決 議更換基金保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金管會核准後, 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 ( 一 )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 44

45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管機構 ; 管機構 ; ( 二 ) 基金保管機 ( 二 ) 基金保管機構 ( 二 ) 基金保管機構構辭卸保管職務經經理辭卸保管職務辭卸保管職務公司同意經經理公司同經經理公司同者 ; 意者 ; ( 三 )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 經與經理公司協 意者 ; ( 新增 ) ( 三 )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 經與經理公司協 議逾六十日仍議逾六十日仍不成立不成立者, 基金 ( 三 ) 基金保管機構者, 基金保保管機構得專保管本基金顯管機構得專 案報請金管會核准 ; ( 四 ) 基金保管機構 然不善, 經金管會命令更換者 ; ( 四 ) 基金保管機構 案報請金管會核准 ; ( 四 ) 基金保管機 保管本基金顯有解散 破產 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然不善, 經金管撤銷核准等事善, 經金管會命令其將本由, 不能繼續擔會命令其將 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者 ; 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 ( 五 ) 經理公司認為 本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 ( 五 ) 基金保管機構基金保管機構構保管者 ; ( 五 ) 基金保管機有解散 停業 履行本契約之構有解散 歇業 撤銷或廢義務有所疏失停業 歇 止許可等事由,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 或無法配合更新服務水準, 致影響受益人權 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 不能 保管機構職務益者 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者 ; 管機構職務 ( 六 ) 經理公司認為者 ; 基金保管機構 ( 六 ) 基金保管機 履行本契約之 ( 新增 ) 構被調降信義務有所疏失用評等等級 或無法配合更 至不符合金 新服務水準, 致管會規定等級之情事影響受益人權者 益者 ( 七 ) 基金保管機構被 45

46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 調降信用評等 等級至不符合 金管會規定等 級之情事者 第 23 本契約之終止及本第 23 本契約之終止及本 基金之不再存續 基金之不再存續 第 23 金管會基於保護公第 23 金管會基於公益或 益或受益人權益, 認受益人共同之利以終止本契約為益, 認以終止本契約第 1 項第 1 項宜, 以命令終止本契為宜, 以命令終止本第 1 款約者 ; 第 1 款契約者 ; 第 23 經理公司因解散 停第 23 經理公司因解散 破 業 歇業 撤銷或廢產 撤銷核准等事止許可等事由, 或因由, 或因經理本基金第 1 項第 1 項經理本基金顯然不顯然不善, 依金管會第 2 款第 2 款善, 依金管會之命令之命令更換, 不能繼 更換,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第 23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第 23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 散 停業 歇業 撤散 破產 撤銷核准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等事由, 或因保管本第 1 項第 1 項由, 或因保管本基金基金顯然不善, 依金第 3 款顯然不善, 依金管會第 3 款管會之命令更換, 不 之命令更換,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第 23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第 23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台幣平均值低於新台幣第 1 項第 1 項壹億元時, 經理公司貳億元時, 經理公司第 5 款第 5 款應即通知全體受益應即通知全體受益 人 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人 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本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金管會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 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 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 經理公司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 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 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 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 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壹億元時, 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 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46

47 項次修訂後文項次修訂前文制式契約文說明 第 23 受益人會議之決第 23 議, 經理公司或基金 第 1 項保管機構無法接第 1 項保管機構無法接 第 8 款受, 且無其他適當之第 8 款受, 且無其他適格之 第 24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 管機構承受其原有 權利及義務者 本基金之清算第 24 受益人會議之決 議, 經理公司或基金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 管機構承受其原有 權利及義務者 本基金之清算 第 24 本契約終止後, 清算第 24 本契約終止後, 清算人應向金管會申請人應向金管會申請清算 在清算本基金清算 在清算本基金第 1 項第 1 項 必要範圍內, 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必要範圍內, 本契約於終止後繼續有效 第 24 基金保管機構因本第 24 因本契約第二十三 契約第二十三第第一項第 ( 三 ) 款一項第 ( 三 ) 款或第或第 ( 四 ) 款或第第 3 項第 3 項 ( 四 ) 款或第 ( 八 ) 款 ( 八 ) 款之事由終止 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 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後, 擔任清算時期原基金保管機構 本契約者, 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後, 擔任清算時期原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 之職務 第 24 除法律或本契約另第 24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 有規定外, 清算人及外, 清算人及基金保基金保管機構之權管機構之權利義務第 4 項第 4 項利義務在本契約存在本契約存續範圍 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 內與原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同 同 第 24 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第 24 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 清償本基金之資產, 清償本基金之第 7 項第 7 項 債務, 並將清算後之餘額,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 債務, 並將清算後之餘額,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 且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本基金之清算 本契約終止後, 清算人應向金管會申請清算 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範圍內, 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基金保管機構因本契約第二十四第一項第 ( 三 ) 款或第 ( 四 ) 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 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後, 擔任清算時期原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 除法律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同 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 清償本基金之債務, 並將清算後之餘額,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酌修文字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酌修文字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修正之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酌修文字 47

48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數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 清算餘額分配前,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 並通知受益人 ; 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 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 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 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 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 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 數比例分派與各受權單位數之比例分益人 清算餘額分配派予各受益人 清前, 清算人應將前項算餘額分配前, 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及分配之方式向金告, 並通知受益人 ; 管會申報及公告, 其內容包括清算餘並通知受益人, 其額總金額 本基金受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益權單位總數 每受總金額 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益權單位總數 每之比例 清算餘額之受益權單位可受分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之比例 清算餘配日期 清算程序終額之給付方式及預結後二個月內, 清算定分配日期 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程序終結後二個月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內, 清算人應將處 受益人 受益人 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第 24 本基金清算及分派第 24 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 應剩餘財產之通知應依本契約第卅規依本契約第卅規第 8 項第 8 項定, 分別通知受益定送達至受益人名人 簿所載之地址 第 24 前項之通知, 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 第 9 項 第 27 第 27 受益人會議第 27 有下列情事之一第 27 者, 經理公司或基金 ( 新增, 其餘項次調整 ) 受益人會議 第 3 項保管機構應召開本第 3 項保管機構應召開本 基金受益人會議, 但 本契約另有訂定並 經金管會核准者, 不 在此限 : ( 一 ) 修正本契約 者, 但本契約另 有訂定或經理 公司認為修正 事項對受益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 經理公司或基金 基金受益人會議, 但 本契約另有訂定並 經金管會核准者, 不 在此限 : ( 一 ) 修訂本契約 者, 但本契約另 有訂定或經理 公司認為修訂 事項對受益人 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 應依本契約第三十一規定, 分別通知受益人 前項之通知, 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 受益人會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 但本契約另有訂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 不在此限 : ( 一 ) 修正本契約者, 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 並經 48

49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之利益無重大 之利益無重大 金管會核准 影響, 並經金管影響, 並經金管者, 不在此限 會核准者, 不在會核准者, 不在 ( 二 ) 更換經理公司此限 ; 此限 ; 者 ( 二 ) 更換經理公司 ( 二 ) 更換經理公司 ( 三 ) 更換基金保管 者 者 機構者 ; ;( 四 ) 終止本契約 ( 三 ) 更換基金保管 ( 三 ) 更換基金保管 者 機構者 ; 機構者 ; ( 五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報 ( 四 ) 終止本契約者 ; ( 四 ) 終止本契約者 ; 酬之調增 ( 五 ) 經理公司或基 ( 五 ) 經理公司或基 ( 六 ) 重大變更本 金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 ( 六 ) 重大變更本基 金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 ( 六 ) 變更本基金投 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 金投資有價證資有價證券之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券或從事證券基本方針及範範圍 相關商品交易圍 ; ( 七 ) 其他法令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 七 ) 其他依法令 本契約規定或經 ( 七 ) 其他依法令 本契約規定或經金管會指示事項者 本契約規定或經金管會指示事項者 第 28 金管會指示事 項者 會計第 28 會計 第 28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第 28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 金, 應依金管會之規金, 應依金管會之規定, 訂定基金會計制定, 訂定基金會計制第 2 項第 2 項度, 並於每會計年度度, 並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後二個月內, 編 終了後二個月內, 編 具年度財務報告 ; 於 具年報, 於每月終了 每會計年度第二季 後十日內編具月 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報, 前述年報及月報 編具半年度財務報 應送由同業公會轉 告, 於每月終了後十 送金管會備查 日內編具月報 前述 年度 半年度財務報 告及月報應送由同 業公會轉送金管會 備查 會計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 應依金管會之規定, 訂定基金會計制度, 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 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 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 前述年度 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依據金管會 102 年 10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 為強化基金資訊之揭露及與國際規範接軌, 經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及公告經 49

50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爰修正之 第 28 前項年度 半年度財第 28 前項年報應經金管 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准之會計師查核核簽證, 並經經理公第 3 項第 2 項簽證 核閱, 並經經司及基金保管機構 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 由 共同簽署後, 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 29 幣制第 29 幣制 前項年度 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核閱, 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 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幣制 第 29 本基金在國外之資第 29 美金按台北市外匯本基金資產由外幣產及負債其幣別之市場於本基金淨資換算成新台幣, 或換算, 依本契約第十產價值計算日最近以新臺幣換算成外第 2 項第 2 項幣, 應以計算日提供之為 九第六項規定取得之匯率及方式計算之 之美金與新台幣收盤匯率換算新台幣 ; 美金以外之外幣按計算日最近之台北市外匯市場收盤前後十五分鐘內路透社 (Reuters) 所提供各該外幣對美金之中價 ( 即即期買賣價格之平均值 ) 先換算為美金, 再按前述台北市外匯市場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日最近之美金與新台幣收盤匯率 計算依據, 如當日無法取得所提供 之, 則以當日所提供之替代之 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匯率時, 則以最近 之收盤匯率為準 依據金管會 102 年 10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 為強化基金資訊之揭露及與國際規範接軌, 經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及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爰修正之 有關幣別之換算詳列於本契約第十九第六項 50

51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換算新台幣 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路透社所提供之外幣匯率時, 以彭博資訊 (Bloomberg) 所提供之資訊替代之, 並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但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匯款, 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第 30 通知及公告 第 30 通知及公告 通知及公告 第 30 第 1 項人之事項如下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第 30 管機構應通知受益 ( 一 ) 本契約修正之 事項 但修正事 項對受益人之 權益無重大影 響者, 得不通知 受益人, 而以公 告代之 ( 二 ) 經理公司或基 金保管機構之 更換 ( 三 ) 本契約之終止及 終止後之處理 事項 ( 四 ) 清算本基金剩 餘財產分配之 事項及清算處 理結果之事項 ( 五 ) 召開受益人會 議之有關事項 及決議內容 ( 六 ) 其他依有關法令 金管會之指示 本契約規定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 管機構應通知受益 第 1 項人之事項如左 : ( 一 ) 本契約修正之 事項 但修正事 項對受益人之 利益無重大影 響者, 得不通知 受益人, 而以公 告代之 ( 二 ) 經理公司或基 金保管機構之 更換 ( 三 ) 本契約之終止及 終止後之處理 事項 ( 四 ) 清算本基金剩 餘財產分配之 事項及清算處 理結果 ( 五 ) 召開受益人會 議之有關事項 及決議內容 ( 六 ) 其他依有關法令 金管會之指示 本契約規定或經理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參酌海外股管機構應通知受益票型基金契人之事項如下 : 約範本修正 ( 一 ) 本契約修正之之 事項 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 得不通知受益人, 而以公告代之 ( 二 ) 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項 ( 三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四 ) 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 五 ) 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 六 ) 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 七 ) 其他依有關法 令 金管會之指示 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 51

52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或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司 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第 30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第 30 管機構應公告之事 第 2 項項如下 : ( 一 ) 前項規定之事 項 ( 二 ) 每營業日公告 前一營業日本 基金每受益權 單位之淨資產 價值 ( 三 ) 每週公布基金 投資產業別之 持股比例 ( 四 ) 每月公布基金 持有前十大標 的之種類 名稱 及占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比例 等 ; 每季公布基 金持有單一標 的金額占基金 淨資產價值達 百分之一之標 的種類 名稱及 占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比例等 ( 五 ) 本基金暫停及 恢復計算買回 價格事項 ( 六 ) 經理公司或基金 保管機構主營 業所所在地變 更者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 管機構應公告之事 第 2 項項如左 : ( 一 ) 前項規定之事 項 ( 二 ) 每營業日公告 前一計算日本 基金每受益權 單位之淨資產 價值 ( 三 ) 每週公布基金 投資產業別之 持股比例 ( 四 ) 每季公布基金 持股前五大個 股名稱, 及合計 占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比例 ; 每 半年公布基金 投資個股內容 及比例 ( 五 ) 本基金暫停及 恢復計算買回 價格事項 ( 六 ) 經理公司或基金 保管機構主營 業所所在地變 更者 ( 七 ) 本基金之年報 ( 八 ) 其他依有關法令 金管會之指示 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認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 ( 一 ) 前項規定之事項 ( 二 ) 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 三 ) 每週公布基金投資產業別之持股比例 ( 四 ) 每月公布基金持有前十大標的之種類 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 ; 每季公布基金持有單一標的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一之標的種類 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 ( 五 ) 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 ( 六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 七 ) 本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 八 ) 其他依有關法 1. 依據金管會 102 年 10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 為強化基金資訊之揭露及與國際規範接軌, 經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及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爰修正之 2.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新增其他應公告事 52

53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 七 ) 本基金之年度 為應公告之事 項 項 第 30 及半年度財務 報告 ( 八 ) 其他依有關法令 金管會之指示 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 九 ) 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 ( 如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 長期發生無法交割 移轉 平倉或取回保證金情事 ) 公告 : 所有事項均得第 30 以刊登於中華民國 ( 新增 ) 第 3 項任一主要新聞報第 3 項任一主要新聞報 第 2 款紙, 或傳輸於證券交 第 31 第 31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 站 同業公會網站, 或其他依金管會所 指定之方式公告 經 理公司或基金保管 機構所選定的公告 方式並應於公開說 明書中以顯著方式 揭露 準據法第 31 關於本基金投資國外第 31 有價證券之交易程 第 4 項序及國外資產之保 管 登記相關事宜, 應依投資所在國或 第 4 項 公告 : 所有事項均得 以刊登於中華民國 紙 傳輸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或公會網 站, 或依金管會所指 定之方式公告 經理 公司或基金保管機 構所選定的公告方 式並應於公開說明 書中以顯著方式揭 露 準據法 令 金管會之指示 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 九 ) 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 ( 如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 長期發生無法交割 移轉 平倉或取回保證金情事 ) 公告 : 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 或傳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 配合金管會 104 年 3 月 26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修正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現行電子傳遞資訊之方 站 同業公會網站, 式, 已不僅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有電子郵指定之方式公告 經件, 保留實理公司或基金保管務作業彈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性, 爰修正方式並應於公開說之 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準據法 ( 新增 ) 關於本基金投資國外參酌海外股有價證券之交易程票型基金契序及國外資產之保約範本, 新管 登記相關事宜, 增國外證券應依投資所在國或及資產之法地區法令之規定 53

54 項次 修訂後文 項次 修訂前文 制式契約文 說明 地區法令之規定 令依據 第 32 第 32 合意管轄第 32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第 32 切爭訟, 除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 第 1 項外, 應由臺灣臺北地第 1 項外, 應由台灣台北地 第 33 第 33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本契約之修正第 33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第 33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 切爭訟, 除專屬管轄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本契約之修訂 第 1 項管機構之同意, 受益第 1 項管機構之同意, 受益 人會議為同意之決 議, 並經金管會之核 准 但修正事項對受 益人之權益無重大 影響者, 得不經受益 人會議決議, 但仍應 經經理公司 基金保 管機構同意, 並經金 管會之核准 本契約之修訂應經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 人會議為同意之決 議, 並經金管會之核 准 但修訂事項對受 益人之利益無重大 影響者, 得不經受益 人會議決議, 但仍應 經經理公司 基金保 管機構同意, 並經金 管會之核准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 除專屬管轄外,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契約之修正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 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 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 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 但仍應經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同意, 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參酌法院正式名稱修正之 參酌海外股票型基金契約範本, 酌修文字 附註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提供他方之個人資料,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善盡保密 管理之責 非經揭露個人資料之一方同意或非依法令要求等情形, 他方不得亦不會就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全部或部分之內容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傳 ( 新增 )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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