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一 综合性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9 年修订 )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3 二 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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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法律法规汇编 编者 : 徐进初律师团队 北京大成 ( 深圳 ) 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1006 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 A 座 3 4 层 (518026) 3F&4F Block A,Shenzhen International Innovation Center, No.1006, Shennan Boulevard,Futian District,Shenzhen,518026,P.R.China Tel: Fax:

2 深圳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一 综合性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9 年修订 )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3 二 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 年修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违反 劳动法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集体合同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56 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2009 年修正 )...57 三 工时 休假 工资...61 ( 一 ) 工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问题解答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 劳动部 1995 年 )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 ( 广东省社保厅 2009 年 )...67 ( 二 ) 探亲假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69 ( 三 ) 年节及纪念日假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2013 年修订 )...70 ( 四 ) 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3 2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 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75 ( 五 ) 病假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 关于贯彻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77 ( 六 ) 工资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最低工资规定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关于修改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的决定 (2015)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2015 年 5 月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2009 年修正 )...95 四 社会保险 ( 一 )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16) 广东省社会保险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 2016 年度深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偿付基数的通知 ( 二 ) 养老保险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4 57.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 ( 三 ) 医疗保险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精神分裂症等 7 类疾病门诊专科治疗享受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待遇的通知 ( 四 ) 生育保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关于对生育医疗保险产前检查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 ( 五 ) 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6 年 7 月修正 ) 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工伤认定办法 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 二 )(2016)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调整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完善我省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 87.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2016 年 6 月 )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为一至四级工伤伤残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 市外就医交通费和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 ( 六 ) 劳动能力鉴定 深圳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 七 )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通知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268 五 职工保护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六 就业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15 年修正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15 修订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办法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 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 七 工会与集体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办法

6 118.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引 的通知 深圳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办法 八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九 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 2016 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 2016 年度深圳市个人所得税相关税前扣除及免征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 关于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形成机制的通知 十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15 修正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规定 十一 劳动保障监察 信访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关于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若干规定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十二 劳动人事争端解决 ( 一 ) 程序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二 ) 最高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 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 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 四 ) ( 三 ) 部委规定

7 141.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 四 ) 省高院 省仲裁委规定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停产 倒闭企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规范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 五 ) 深圳市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

8 一 综合性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9 年修订 )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调整劳动关系, 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 提高职业技能,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 促进劳动就业, 发展职业教育, 制定劳动标准, 调节社会收入, 完善社会保险, 协调劳动关系, 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 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 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 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创造就业条件, 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 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 不因民族 种族 性别 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 少数民族人员 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 法律 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 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审批手续, 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8

9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 ( 一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 ( 二 ) 采取欺诈 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 从订立的时候起, 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并具备以下条款 : ( 一 ) 劳动合同期限 ; ( 二 ) 工作内容 ; ( 三 )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 ( 四 ) 劳动报酬 ; ( 五 ) 劳动纪律 ; ( 六 )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 ( 七 )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 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 二 )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 三 ) 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 四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 ( 一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 二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 三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确需裁减人员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 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 在六个月内录 9

10 用人员的, 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 二 ) 患病或者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 三 ) 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的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工会认为不适当的, 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劳动合同, 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在试用期内的 ; ( 二 ) 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 三 )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 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 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 ( 一 ) 元旦 ; ( 二 ) 春节 ; ( 三 ) 国际劳动节 ; ( 四 ) 国庆节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 ( 一 ) 发生自然灾害 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 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需要紧 10

11 急处理的 ; ( 二 ) 生产设备 交通运输线路 公共设施发生故障, 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必须及时抢修的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 一 )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 ( 二 )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 三 )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 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 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 ( 一 )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 ( 二 )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 ( 三 ) 劳动生产率 ; ( 四 ) 就业状况 ; ( 五 )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 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 有权拒绝执行 ;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有权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11

12 劳动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进行统计 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 低温 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 有毒有害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 采取各种措施, 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 提高劳动者素质, 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根据本单位实际, 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 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 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 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使劳动者在年老 患病 工伤 失业 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 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 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 一 ) 退休 ; ( 二 ) 患病 负伤 ; ( 三 )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 四 ) 失业 ; ( 五 )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 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 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 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12

13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兴建公共福利设施, 为劳动者休息 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 改善集体福利, 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 提起诉讼, 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 应当根据合法 公正 及时处理的原则, 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 调解不成, 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 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同级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 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 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 查阅必要的资料, 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必须出示证件, 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 13

14 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经济补偿, 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 一 )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 二 )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 三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 四 ) 解除劳动合同后, 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 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 致使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罚款或者警告 ; 构成犯罪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 二 ) 侮辱 体罚 殴打 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 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 构成犯罪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 依照该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百零六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 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4

15 2.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 劳部发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以下简称劳动法 ) 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现就劳动 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适用范围 1. 劳动法第二条中的 个体经济组织 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 中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 只要形成劳动关系, 即劳动者事实 上已成为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适用劳动法 3.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 度的工勤人员 ;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 ; 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 事业组 织 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劳动法 4.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以及农村劳动者 ( 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 经商的农民除外 ) 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 中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 国家 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 一 ) 劳动合同的订立 6. 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 放长假的职工, 签订劳动合同, 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 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 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 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 带薪上学人员 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 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 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 协商可以变更 合同 8. 请长病假的职工, 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 9. 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 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 原单位应与其签订 劳动合同 ; 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 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 根据劳动部 实施 < 劳动法 > 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 劳部发 号 ) 的规定, 党委书记 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 依照劳动法的规 定, 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 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 根据劳动部 实施 < 劳动法 > 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 劳部发 号 ) 的规定, 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 ( 委任 ) 的, 应与聘任 ( 委任 ) 部门签订劳动合 同 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 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与董 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 12.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不视为就业, 未建立劳动关系, 可以不签订劳动 13.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 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其实际情况与原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4. 派出到合资 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 应当与原单位签 订劳动合同, 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 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 明确 职工的工资 保险 福利 休假等有关待遇 15. 租赁经营 ( 生产 ) 承包经营 ( 生产 ) 的企业, 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 法人名 称未变, 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 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 15

16 租赁人 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 可代表该企业 ( 用人单位 )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6.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 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 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 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 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17.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 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按劳动部 违反 < 劳动法 >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 劳部发 号 ) 的规定进行赔偿 ( 二 ) 劳动合同的内容 18.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 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19.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 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 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 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 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20.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 按照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到一致, 无论初次就业的, 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 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21. 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 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 岗位工作的农民工, 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22. 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 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 从其规定 23. 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 违反 < 劳动法 >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 劳部发 号 ) 等有关规定 24.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 保证金 ( 物 ) 或抵押金 ( 物 )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 应按照劳动部 公安部 全国总工会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 ( 劳部发 号 ) 和劳动部办公厅 对 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 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 的复函 ( 劳办发 号 ) 的规定, 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 三 ) 经济性裁员 25.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 劳部发 号 ) 第四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 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 (1) 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 (2) 提出裁减人员方案, 内容包括 : 被裁减人员名单 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 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 (3) 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 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 (4) 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 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 16

17 (5) 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 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 四 )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 26.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 尚未全部履行以前, 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 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 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 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27.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 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28.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 拘留或逮捕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 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 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 可由其依据 国家赔偿法 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是指 : 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 被人民法院判处处罚的 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0.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 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 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1. 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 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2.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超过三十日, 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予以办理 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 如擅自离职 ), 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 违反 < 劳动法 >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 劳部发 号 ) 的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 34. 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 劳动者在医疗期 孕期 产期和哺乳期内, 劳动,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 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 孕期 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5.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 能从事原工作的, 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 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 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解除劳动关系, 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 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 五 )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6.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 劳部发 号 ) 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7. 根据 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分立 合并,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的规定,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 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 17

18 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 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38.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国家另有规定的, 可以从其规定 39.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40. 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 ( 一 ) 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41. 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 企业富余职工辞职, 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企业应根据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 国务院令第 111 号, 1993 年公布 ) 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42. 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 ( 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 ) 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 如果符合退休 退职条件, 可以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 ; 不符合退休 退职条件的, 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 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 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领取养老保险金 43. 劳动合同解除后, 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 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 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 六 ) 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 44. 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应区分不同情况, 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 生产仍在进行, 还能发出工资, 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 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 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45. 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 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 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 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46. 关于在企业内录干 聘干问题,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 在同一用人单位内, 各种不同的身分界限随之打破 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 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 岗位等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 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47. 由于各用人单位千差万别, 对工作内容 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大, 因此, 国家不宜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 目前, 各地 各行业制定并向企业推荐的劳动合同文本, 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但这些劳动合同文本只能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 48. 按照劳动部办公厅 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劳办发 号 ) 的规定, 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 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工作时间较长, 年龄较大的职工, 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一次性的过渡政策, 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确定 49. 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 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 是否发给 15% 的工资性补贴, 可以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制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时加以规定 50. 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 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 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18

19 ( 七 ) 集体合同 51. 当前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 积累 经验, 逐步扩大范围 52. 关于国有企业在承包制条件下签订的 共保合同, 凡内容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 律 法规和规章关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合同送审 备案手续 ; 凡不 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规范的集体合同过渡 三 工资 ( 一 ) 最低工资 53. 劳动法中的 工资 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 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般包括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 贴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 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 主要组成部分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1) 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 会保险福利费用, 如丧葬抚恤救济费 生活困难补助费 计划生育补贴等 ;(2) 劳动保护 方面的费用, 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 解毒剂 清凉饮料费用等 ;(3) 按规定 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 国家 星火奖 自然科学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 中华技能大奖等, 以及 稿费 讲课费 翻译费等 54.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 最低工资 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 动义务的前提下, 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报酬, 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 中班 夜班 高温 低温 井下 有毒 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 国家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 利待遇 55.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 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 本人所在工作岗位 ( 职位 ) 相对应的工资 鉴定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 按上 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 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 关于工资 < 支付 暂行规定 > 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 劳部发 号 ) 文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 的基础上, 制定过渡办法 56. 在劳动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7.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 试用 熟练 见习期间, 在法定工作 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 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8.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 生活费可以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 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 女职工因生育 哺 乳请长假而下岗的, 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 依法领取生育津贴 ;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 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59.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 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但不能低 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 二 )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0. 实行每天不超过 8 小时, 每周不超过 44 小时或 40 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 业, 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 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 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 一般管理人员 ( 实行不定时工作 制人员除外 ) 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 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19

20 61. 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 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 ( 实行每周 40 小时工作制的为 天, 实行每周 44 小时工作制的为 天 ) 进行计算 62.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 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 属于正常工作 ; 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 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 三 ) 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 63. 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予以处理 64. 经济困难的企业执行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 劳部发 号 ) 确有困难, 应根据以下规定执行 : (1)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 国发 号 ) 的规定, 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 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 具体标准由 各地区 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2) 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 ( 银传 号 ) 的规定, 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 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也要拿出一部分资金, 银行要拿出一部分贷 款, 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 ; (3)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 国务院令第 111 号,1993 年发布 ) 的规 定 : 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 职工放假期间, 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四 工作时间和休假 ( 一 )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65.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 分别以周 月 季 年等为周期综合 计算工作时间, 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66. 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 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 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 工, 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 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但用人单位应 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 工作任务的完成 67.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 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 式, 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 工作任务的完成 68.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 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不能按季 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69. 中央直属企业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 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 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 二 ) 延长工作时间 70.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 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 动法第四十四条第 ( 二 ) 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法定节假日 ( 元旦 春节 劳动节 国庆节 ) 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 ( 三 ) 项支付劳动者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71. 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 (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 劳动部贯彻 < 国务 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规定除外 ),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 必 20

21 须延长工作时间时, 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协商后, 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 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 对企业违反法律 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劳动者有权拒 绝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 三 ) 休假 72. 实行新工时制度后, 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仍然实行 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 定之前, 企业可以按照 1991 年 6 月 5 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安排职工休假 五 社会保险 73. 企业实施破产时, 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 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 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 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 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 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 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74. 企业富余职工 请长假人员 请长病假人员 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 其社会 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 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75.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 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 转为原干部 ( 技术 ) 岗位或由原干部 ( 技术 ) 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 其退休年龄和条件, 按 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6. 依据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 劳部发 号 ) 和劳动部 关于贯彻 <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 的通知 ( 劳部 发 号 ),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 业工作年限长短, 享受 3-24 个月的医疗期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 ( 如癌症 精神病 瘫 痪等 ) 的职工, 在 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 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医 疗期 77.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 行政法规之前, 各类企业 仍要执行 劳动保险条例 及相关的政策规定, 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 应执行当地新规定 ; 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 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 的, 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78. 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 1987 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 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和所附的 职业病名单 ( 87 卫防第 60 号 ) 处理, 经职业病诊 断机构确诊并发给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 并通知用人单位或 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 劳动者因工负伤的,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 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 作出工伤认定, 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 位, 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的, 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 职 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 劳险字 号 ) 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 程度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 以医学检查 论断结果为技术依 据 79.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 报告, 或者经职业病论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 动行政部门报告 如果用人单位瞒报 漏报工作或职业病, 工会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 门报告 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 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80. 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 可依法提起行政复 议或行政诉讼 81. 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 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 21

22 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 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 学检查 诊断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复查诊断, 复查论断按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 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六 劳动争议 8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 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3.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合法性的一项行政 监督措施, 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 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 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84.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之间,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 学徒之间, 以及军队 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 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 受理 85.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6.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规定, 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与 职工适用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等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 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7.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 ( 三 ) 项中的 重大损害, 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 不 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 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类型 规模和损 害程度等情况, 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 重大损害 进行认定 88. 劳动监察是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授予各级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 用人单位或行业部门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 也不能设立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89. 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 仲裁申诉时效中止,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 即中止期间最长不 得超过三十日 结束调解之日起, 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 调解超过三十日的, 申诉时 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 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 告并说明情况, 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 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 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七 法律责任 91.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 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 一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 并可以责令支付赔 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 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 者经济补偿的, 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 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 经济补偿, 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行为 : 92. 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 无理阻挠 (1) 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 ( 包括进入劳动现场 ) 进行监督检查的 ; (2) 隐瞒事实真象, 出具伪证, 或者隐匿 毁灭证据的 ; (3)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22

23 (4) 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 (5)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 适用法律 93. 劳动部 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 劳部发 ) 与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 劳部发 号 ) 中关于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定是一致的,246 号文中的 生活补助费 是劳动法第二十八 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 与 481 号文中的 经济补偿金 可视为同一概念 94. 劳动部 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 劳部发 号 ) 与劳动部 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行政处罚办法 ( 劳部发 号 ) 在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应付赔偿金的标准, 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 准, 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罚款标准等方面规定不一致, 按照同等效力的法律 规范新法优于旧法执行的原则, 应执行劳动部劳部发 号规章 95. 劳动部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 劳部发 号 ) 与劳动部 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行政处罚办法 ( 劳部发 号 ) 在拖欠或低于国 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方面规定不一致, 应按劳动部劳部发 号规章执行 96. 劳动部 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行政处罚办法 ( 劳部发 号 ) 对行政处罚行为 处罚标准未作规定, 而其他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了规 定的, 按有关规定执行 97. 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或 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 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 据以 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98. 适用法律 法规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 : (1)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 ; 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 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2) 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 新法律优于旧法律 ; 新法规优于旧法规 ; 新规章 优于旧规章 ; 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99. 依据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 国务院令第 48 号,1990 年发布 ) 地方人民 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 由国务院法制局进 行协调 ;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 报国务院决定 地方劳 动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动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相矛盾时, 可将情况报 劳动部, 由劳动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或决定 100. 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 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 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 一般适用 新文件优于旧文件 的原则, 同时可向劳动部请示 3.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于 2008 年 9 月 23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23

24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 ( 以下简称特区 )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 以下称用人单位 ) 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 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 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 平等协商 诚实信用 共生双赢 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 区人民政府 ( 以下简称市 区政府 ) 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 广泛听取用人单位 劳动者 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 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 措施, 依法协调劳动关系, 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 公正裁判,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 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 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制定规章制度 ; ( 二 ) 录用和管理劳动者 ; ( 三 ) 参加集体协商 ; ( 四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尊重劳动者, 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 ; ( 二 )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 三 ) 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 ; ( 四 )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 ( 五 ) 参加社会保险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24

25 ( 一 )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 ( 二 ) 取得劳动报酬 ; ( 三 ) 休息和休假 ; ( 四 )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 ( 五 )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 ( 六 ) 参加和组织工会 ; ( 七 ) 参与集体协商 ; ( 八 )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 ( 九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勤勉工作, 完成劳动任务 ; ( 二 ) 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 ( 三 )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 ( 四 ) 遵守职业道德 ; ( 五 ) 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 维护权益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 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 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 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 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 完善民主管理, 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 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制定 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和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并向劳动者提供书面文本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 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 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当面听取劳动者的意见 建议和其他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 市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 建立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和奖励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予以扶助和抚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25

26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 ; 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 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 尚未用工,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 ( 三 ) 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 尚未用工,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 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 尚未用工的, 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 ; 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但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 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 并继续履行协议 ; 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 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一条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 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资料抄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 但应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26

27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因劳动者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 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 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 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通知其配合办理退休手续, 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不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六条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推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采用集体协商的方式订立和变更集体合同, 调整劳动报酬, 改善劳动条件, 解决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 ( 一 ) 劳动报酬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合同相关事项 ; ( 二 ) 制定 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 ( 三 ) 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 ( 四 ) 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 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 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 ; 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 经营费用 财务状况 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 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 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 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 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但法律 法规禁止委托的情形除外 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 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集体协商一致的事项, 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27

28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签订集体合同同时个人又签订合同, 发生争议时, 优先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 第三十二条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劳动者与本区域 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 者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每年至少 协商一次 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劳动者公布 第四章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市 区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成立市 区劳动关系 协调委员会, 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 总商会 外商投 资企业协会等用人单位组织的代表组成 在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作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 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处理下列事项 : ( 一 ) 研究劳动关系现状 发展趋势及突出问题 ; ( 二 ) 就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 ( 三 ) 研究重大劳动争议中的重要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 ( 四 ) 研究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发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工作报告, 每年至少发布一次 第三十六条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 区政府领导下提供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公共服务 : ( 一 ) 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 ( 二 ) 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 ( 三 ) 制定和推广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订立 履行劳动合同 ; ( 四 ) 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七条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 合理调整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消费者物价指数及行业发展状况, 提出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 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结 合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 以公布的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作为集体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确定工 资调整的参考数据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要求, 建立 社会保险信息留存制度, 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建立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 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 积极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由市 区政府予以 表彰和奖励 对恶意欠薪 欠薪逃匿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 法 规的用人单位,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将有关行政处罚的信息通知相 关机构录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 信用信息可以查询 28

29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违法情形的, 政府及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 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 ; 不允许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 ; 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正在享受的优惠政策, 应当予以终止 ; 不允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在特区注册新的企业 第四十条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 从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银行专户, 作为工资支付保证金 保证金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门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建设工程完工后,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发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建设单位可以办理销户 有欠薪行为的施工单位, 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年内不得入选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商名录, 已经入选的, 应当予以除名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探索建立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 鼓励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 ( 一 ) 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 ( 二 ) 劳动者名册 ; ( 三 ) 订立 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 ( 四 ) 工资发放基本情况 ; ( 五 ) 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基本情况 ; ( 六 ) 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 ( 七 ) 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信息申报应当简化程序, 方便用人单位 劳动用工信息应当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互通共享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市 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量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制度, 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 信息化建设, 加强分类监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规定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 调查核实 依法处理 举报人要求答复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时, 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 必要时, 可以暂扣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市 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 区政府在开展检查时, 应当听取工会 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 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指引或者示范文本,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 应当根据章程采取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29

30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 双方应当充分协商, 努力达成和解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及时裁判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加快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市 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 及时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 转移 委托 信息反馈 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 规范调解文书和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 实现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 第五十条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市 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可以组织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 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的, 制作仲裁调解书 一方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的, 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申请先予执行的, 仲裁机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 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 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后, 除已支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 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月工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以下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破产宣告前三个月内的劳动报酬 对剩余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 依法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因劳动争议发生集体停工 怠工的, 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谈判, 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方案 对劳动者的合理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前款情形发生时尚未建立工会的, 上级工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代表劳动者或者指派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 第五十三条供水 供电 供气 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 怠工 闭厂等情形,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 市 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 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 恢复正常秩序 : ( 一 ) 危害公共安全 ; ( 二 ) 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 ( 三 ) 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冷静期,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期限内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继续组织谈判 调解, 促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和解 30

31 第五十四条发生劳动争议, 工会应当代表或者帮助劳动者参与调解, 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 支持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 因追讨劳动报酬和工伤医疗费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仲裁 诉讼期间, 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 由民政部门参照救助管理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超过标准收费 律师不得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 公民代理法律援助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应当取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 劳动者胜诉的, 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 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 超过五千元的部分, 由劳动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重大劳动争议案件, 可以支持劳动者依法提起诉讼 共青团 妇联 残联等组织应当为有困难的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 必要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 ( 一 ) 拖欠劳动报酬的人数达到用人单位全部劳动者百分之三十的 ; ( 二 ) 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超过被拖欠用人单位全部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总额的 ; ( 三 ) 拖欠劳动报酬的时间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中文文本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 并给予警告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退还超过规定处分金额的部分 ; 逾期未改正的, 以每件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以每人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不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的 ;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拒绝集体协商的 31

32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劳动关系用工信息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不执行政府命令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市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并退还向劳动者多收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章程 组织改选或者予以罢免 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要求市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定的,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二 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 年修正 )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 > 的决定 修正主席令第 73 号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 以下称用人单位 )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 履行 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 履行 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合法 公平 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 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32

33 第四条 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 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 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 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 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 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集体协商机制 工会应当帮助 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 工作条件 工作地点 职业危害 安全生产状况 劳动报酬, 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 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 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 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 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 一 )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 ( 二 )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 33

34 ( 三 )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 一 ) 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 二 ) 劳动者的姓名 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 ( 三 ) 劳动合同期限 ; ( 四 )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 ( 五 )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 ( 六 ) 劳动报酬 ; ( 七 ) 社会保险 ; ( 八 ) 劳动保护 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 ( 九 )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培训 保守秘密 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 引发争议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 协商不成的, 适用集体合同规定 ;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 实行同工同酬 ;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 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 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 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中, 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4

35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 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 地域 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 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 一 ) 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 ( 二 )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 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 ( 三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 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 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 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 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加班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 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的, 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 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 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 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 35

36 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 二 )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 三 )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 四 )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 ( 五 )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过失性辞退 )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 二 )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 三 ) 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 ( 四 )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 ; ( 五 )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 六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 二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 三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 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可以裁减人员 : ( 一 )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 ( 二 )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 ( 三 ) 企业转产 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 经变更劳动合同后, 仍需裁减人员的 ; ( 四 )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 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 ( 一 )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36

37 ( 二 )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 三 )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 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 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 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 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 ( 二 )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 三 )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 四 ) 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 哺乳期的 ; ( 五 )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合同终止 : ( 一 ) 劳动合同期满的 ; ( 二 )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 三 ) 劳动者死亡, 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 ( 四 )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 五 )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 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 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 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 一 )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 二 )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 三 )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 四 )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 五 )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 六 )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算 ; 不满六个月的, 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7

38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 劳动者不要求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 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 国家采取措施, 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 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的, 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 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 可以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 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权益保护 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 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 建筑业 采矿业 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 集体合同订立后, 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 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 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 劳动条件等标准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 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经协商解决不成的, 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 ( 二 )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 ( 三 ) 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 经许可的,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38

39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 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 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 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 ( 以下称用工单位 ) 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 派遣期限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 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动条件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 ( 二 )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 ( 三 ) 支付加班费 绩效奖金, 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 ( 四 )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 ( 五 ) 连续用工的, 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 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 只能在临时性 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 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 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39

40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 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非全日制用工, 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 劳动者在 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 但是, 后 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 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 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 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 应当听取工会 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一 )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 ( 二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 ( 三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 ( 四 )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 五 )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 ( 六 )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 七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和依法行政 文明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 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 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出示证件, 依法行使职权, 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卫生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和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的, 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 ; 劳动者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的, 工会依法给予支持 40

41 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处理, 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 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 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 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扣押劳动者身份等证件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 逾期不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一 )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 ( 二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 三 )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 ( 四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 给对方造成损害的,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 二 )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 41

42 ( 三 ) 侮辱 体罚 殴打 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 ( 四 ) 劳动条件恶劣 环境污染严重, 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 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 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劳务派遣单位, 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 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经济补偿 赔偿金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 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不履行法定职责, 或者违法行使职权, 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 履行 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 未作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继续履行 ;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 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 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5.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决定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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