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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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 年第 4 期 ) 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 ( 普通合伙 ) 深圳市嘉信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深圳皇嘉财润财务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2 深圳总部 地 网 址 : 深圳市深南中路佳和华强大厦 B 座 28 楼 址 : 咨询热线 : 联系电话 : 传真 : 邮政编码 : 宝安区营业部地址 :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路东江豪苑一栋 18 楼 B2 联系电话 : 传真 : 重庆分公司地址 : 重庆市沙坪坝恒鑫大厦 号联系电话 : 传真 : 龙岗区营业部地址 : 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路 33 号新城大厦 709 号联系电话 : 传真 : 上海分公司地址 : 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 3500 号华苑大厦 2 号楼 25B 联系电话 : 传真 : 高新区办事处地址 : 南山区科苑南路留学生创业大厦 2108 室联系电话 : 传真 : 成都分公司地址 : 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京都大厦 1801 室联系电话 : 传真 : 杭州分公司地址 : 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 118 号嘉德广场 908 室联系电话 : 传真 : 厦门分公司地址 : 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 321 号汇腾大厦写字楼 902 室联系电话 : 传真 : 武汉分公司地址 : 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 7 号中商广场写字楼 A1516 室联系电话 : 传真 : 广州分公司地址 : 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35 号天盛大厦北塔 2107 室联系电话 : 传真 :

3 目录 1. 进出口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 2016 年出口退 ( 免 ) 税相关业务申报期限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2 号 ) 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3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4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5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3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5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6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6]39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个人所得税

4 5. 消费税 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0 号 ) 其他税收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1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 试行 )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4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6]2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 税总发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其他相关法规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2016 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 财库 号 )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 ( 民函 号 ) 关于扩大 18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的通知 ( 财税 [2016]42 号 ) 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 人社部发 [2016]36 号 ) 关于印发 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的通知 ( 中评协 [2016]14 号 ) 地方相关法规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的通告 (2016 年第 7 号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的通知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我市土地使用权续期有关规定的说明 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关于填报 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及准备同期资料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办税服务指南

5 财税法规简讯 ( 2016 年第 4 期 ) 1. 进出口税收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 2016 年出口退 ( 免 ) 税相关业务申报期限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2 号 ) 为深入开展 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进一步优化服务, 支持出口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税务总局经研究决定, 延长 2016 年出口退 ( 免 ) 税相关业务的申报期限 具体公告如下 : 一 出口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口的适用出口退 ( 免 ) 税政策的货物 劳务和服务, 申报出口退 ( 免 ) 税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6 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逾期申报的, 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 ( 免 ) 税申报, 出口企业应于 2016 年 7 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免税 ; 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 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 出口企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 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 2015 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6 月 20 日 三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 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 2015 年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7 月 15 日 四 委托出口货物的, 受托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6 月 15 日 如果属于按规定需要开具 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的, 委托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 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的期限延长至 2016 年 5 月 15 日 五 本公告所称出口企业是指适用出口退 ( 免 ) 税政策的出口企业 其他单位和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7 日 2 增值税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3 号 )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现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 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 一 ) 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 ) 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 (1)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一般纳税人适用 ) (2)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一 ) ( 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 (3)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二 ) ( 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 (4)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 ) ( 服务 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 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 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在确定服务 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 需填报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 4

6 资料 ( 三 ) 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四 ) ( 税额抵减情况表 ) (6)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五 ) ( 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 ) (7) 固定资产( 不含不动产 ) 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8) 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9) 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 ) 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 (1)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 (2)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 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 在确定服务销售额时,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 需填报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 附列资料 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 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3. 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1 至附件 4 ( 二 ) 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 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 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 的抵扣联 3. 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 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 书面合同 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 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 纳税人销售服务 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在确定服务 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 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 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三 ) 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 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 纳税人跨县 ( 市 ) 提供建筑服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 ( 市 ) 的不动产, 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 需填写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5 至附件 6 四 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五 本公告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1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2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32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5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5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9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3 号 )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5

7 附件 :1.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一般纳税人适用 ) 及其附列资料 2.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一般纳税人适用 ) 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 及其附列资料 4.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 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5.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6.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填写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4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公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 包括以直接购买 接受捐赠 接受投资入股 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 ( 一 )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 ( 不含自建 ) 的不动产,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二 )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自建的不动产,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三 )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 ( 不含自建 ) 的不动产, 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 按照 5% 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四 )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自建的不动产, 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按照 5% 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五 )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 ( 不含自建 ) 的不动产, 适用一般计税方 6

8 法,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 按照 5% 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六 )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自建的不动产,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按照 5% 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 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 ( 一 )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 ( 不含自建 ) 的不动产,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 二 )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除其他个人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 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其他个人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 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 ( 一 )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 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 二 )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 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其他个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区分以下情形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税款 : ( 一 ) 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 计算公式为 :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5%) 5% ( 二 ) 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 计算公式为 :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 ) (1+5%) 5% 第七条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 应当取得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否则, 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 ( 一 ) 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 二 ) 法院判决书 裁定书 调解书, 以及仲裁裁决书 公证债权文书 ( 三 )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 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抵减不完的, 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 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7

9 第十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一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5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现予以公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以下称纳税人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 以及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 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 2 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一年抵扣比例为 60%, 第二年抵扣比例为 40% 取得的不动产, 包括以直接购买 接受捐赠 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 改建 扩建 修缮 装饰不动产, 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 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 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 2 年抵扣的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 2016 年 5 月 1 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 建筑服务, 用于新建不动产, 或者用于改建 扩建 修缮 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 50% 的, 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 2 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 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 2 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 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 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 采暖 卫生 通风 照明 通讯 煤气 消防 中央空调 电梯 电气 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四条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应取得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上述进项税额中,60% 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0% 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 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 13 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五条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和服务, 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 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 40% 部分, 应于转用的当期从进项税额中扣减, 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 并于转用的当月起第 13 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六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时, 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 8

10 额, 允许于销售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 发生非正常损失, 或者改变用途, 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 免征增值税项目 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已抵扣进项税额 + 待抵扣进项税额 )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 =( 不动产净值 不动产原值 ) 100%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 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 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 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 将已抵扣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 并从该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差额 第八条不动产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损失的, 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于当期全部转出 ; 其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九条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 发生用途改变, 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 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 = 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不动产净值率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 应取得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 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0% 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 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 13 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 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注销清算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一条待抵扣进项税额记入 应交税金 待抵扣进项税额 科目核算, 并于可抵扣当期转入 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 ( 进项税额 ) 科目 对不同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其待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分期抵扣不动产的进项税额, 应据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台账, 分别记录并归集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成本 费用 扣税凭证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 留存备查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 免征增值税项目 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也应在纳税人建立的台账中记录 第十四条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抵扣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进项税额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公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9

11 第一条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 ( 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 ), 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 包括以直接购买 接受捐赠 接受投资入股 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 ( 一 )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 ( 市 区 ) 的,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 ( 市 区 ) 的, 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二 )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的不动产,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 ( 市 区 ) 的, 纳税人应按照 3% 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 ( 市 区 ) 的, 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 ( 一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 ( 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按照 5% 的征收率减按 1.5% 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 ( 市 区 ) 的,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 ( 市 区 ) 的, 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二 )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 不含住房 ),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 按照 5% 的征收率减按 1.5% 计算应纳税额,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 ( 市 区 ) 的, 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第六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 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预缴税款的计算 ( 一 )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 应预缴税款 = 含税销售额 (1+11%) 3% ( 二 )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除个人出租住房外,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 应预缴税款 = 含税销售额 (1+5%) 5% ( 三 ) 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 应预缴税款 = 含税销售额 (1+5%) 1.5% 第八条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 ( 一 ) 出租住房 : 10

12 应纳税款 = 含税销售额 (1+5%) 1.5% ( 二 ) 出租非住房 : 应纳税款 = 含税销售额 (1+5%) 5% 第九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 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 应填写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 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抵减不完的, 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 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 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公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以下简称纳税人 ) 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的, 由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应按照财税 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 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 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属于财税 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11

13 第四条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 ( 一 ) 一般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按照 2% 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 二 ) 一般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按照 3% 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 三 )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按照 3% 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 ( 一 )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11%) 2% ( 二 )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3%) 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 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 分别预缴 第六条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 应当取得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 ( 一 ) 从分包方取得的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 二 ) 从分包方取得的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 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 ( 市 区 ) 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 三 )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 需提交以下资料 : ( 一 )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 ( 二 ) 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 三 ) 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 四 ) 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 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抵减不完的, 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 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小规模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对跨县 ( 市 区 ) 提供的建筑服务, 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 区分不同县 ( 市 区 ) 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 支付的分包款 已扣除的分包款 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 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 按照财税 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 ( 市 区 ) 提供建筑服务, 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2

14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公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适用本办法 自行开发, 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 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 第一节销售额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 ( 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 ) 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 销售额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 ) (1+11%) 第五条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 =(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 支付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 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 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 是指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六条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 应当取得省级以上 ( 含省级 ) 财政部门监 ( 印 ) 制的财政票据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 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八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税 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 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 是指 : ( 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 13

15 ( 二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九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第二节预缴税款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 3% 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应预缴税款 = 预收款 (1+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 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按照 11% 的适用税率计算 ;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按照 5% 的征收率计算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三节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 应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注明的 建设规模 为依据进行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 简易计税 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 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 第四节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按照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 财税 号文件印发, 以下简称 试点实施办法 )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以当期销售额和 11% 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抵减已预缴税款后, 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按照 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以当期销售额和 5% 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抵减已预缴税款后, 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五节发票开具 第十六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 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 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 14

16 第一节预缴税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 ( 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 ) 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 3% 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应预缴税款 = 预收款 (1+5%) 3% 第二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节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应按照 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 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以当期销售额和 5% 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抵减已预缴税 款后, 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三节发票开具 第二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十四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 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 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小规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税款时, 应填报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 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 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9 号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等有关规定, 税务总局决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地税机关继续受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 以方便纳税人办税 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15

17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平稳推进营改增后国税 地税有关工作的顺利衔接, 方便纳税人办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等有关规定, 现就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有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工作通知如下 : 一 分工安排国税局是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营改增后, 为方便纳税人, 暂定由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 计税价格评估 税款征收 税收优惠备案 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 地税局办理征缴 退库业务, 使用地税局税收票证, 并负责收入对账 会计核算 汇总上报工作 本代征业务国税局和地税局不需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申请代开发票的, 由代征税款的地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 ( 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 ) 对于具备增值税发票安全保管条件 可连通网络 地税局可有效监控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情况的政府部门等单位, 县 ( 区 ) 以上地税局经评估后认为风险可控的, 可以同意其代征税款并代开增值税发票 2016 年 4 月 25 日前, 国税局负责完成同级地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及相关政策培训工作 二 代开发票流程在国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流程基础上, 地税局按照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 原地税营业税发票停止使用 ( 一 ) 代开发票部门登记比照国税局现有代开增值税发票模式, 在国税综合征管软件或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维护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信息 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编码为 15 位, 第 11 位为 D, 其他编码规则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系统设备及软件配备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规定编制 ( 二 ) 税控专用设备发行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登记信息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比照现有代开增值税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 国税局为同级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发行税控专用设备并加载税务数字证书 ( 三 ) 发票提供国税局向同级地税局提供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 ( 四 ) 发票开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 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发票, 系统自动在发票上打印 代开 字样 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为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发票, 统一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四联由代开发票岗位留存, 以备发票扫描补录 ; 第五联交征收岗位留存, 用于代开发票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 ; 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增值税发票 : 16

18 1. 税率 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免税 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优惠政策减按 1.5% 征收 差额征税的, 税率 栏自动打印 *** ; 2. 销售方名称 栏填写代开地税局名称 ; 3. 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 栏填写代开发票地税局代码 ; 4. 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 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 ( 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 5. 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 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 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 6. 差额征税代开发票, 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 录入含税销售额 ( 或含税评估额 ) 和扣除额, 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金额, 备注栏自动打印 差额征税 字样 ; 7. 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代开发票, 货物或应税劳务 服务名称 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 单位 栏填写面积单位 ; 8. 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 金额 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 备注栏注明 核定计税价格, 实际成交含税金额 元 其他项目按照增值税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应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上, 加盖地税代开发票专用章 ( 五 ) 开票数据传输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通过网络实时或定期将已代开增值税发票信息传输至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 六 ) 发票再次领取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需再次领取增值税发票的, 发票抄报税后, 国税局通过系统验旧缴销, 再次提供发票 三 发票管理 ( 一 ) 专用发票安全管理按照国税局现有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规定, 地税局应加强安全保卫, 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增值税发票的安全 ( 二 ) 日常信息比对地税局应加强内部管理, 每周将代开发票岗代开发票信息与征收岗税款征收信息进行比对, 发现问题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 三 ) 事后信息比对税务总局将根据有关工作安排, 提取地税局征收税款信息与代开发票信息进行比对, 防范不征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少征税多开票等风险 四 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2016 年 4 月 25 日前, 金税三期未上线省份应由各省地税局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升级相关信息系统, 调配征管资源 规范受理申报缴税工作 金税三期已上线省份由税务总局 ( 征管科技司 ) 负责统一调试相关信息系统 五 税控专用设备配备和维护 2016 年 4 月 5 日前, 各省地税局将代开增值税发票需要使用的税控专用设备数量告知省国税局 4 月 8 日前, 各省国税局将需要初始化的专用设备数量通过可控 FTP 报税务总局 ( 货物劳务税司 ) 4 月 20 日前, 各省国税局向地税局提供税控专用设备 国税局负责协调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 做好地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系统的安装及维护工作 国税局委托地税局代征和代开增值税发票是深化部门合作的重要内容, 各地国税局 地税局要切实履行职责, 加强协调配合, 形成工作合力 ; 要对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 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条件, 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 ; 要认真做好应急预案, 切实关注纳税人反映 17

19 和动态舆情, 确保税制转换平稳顺利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 为加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 以下简称营改增 ) 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的管理, 确保 2016 年 5 月 1 日如期顺利开出增值税发票, 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 一 各地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对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提出的工作要求, 既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周密组织, 科学安排, 履行好统一组织协调职责, 也要维护纳税人权益, 尊重纳税人的意见, 确保工作积极稳妥, 扎实有序 要督导服务单位认真做好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培训等工作, 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及时处理回应纳税人投诉, 对存在问题的服务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限期整改 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政规定, 不得违反纪律参与 干预 引导纳税人选择服务单位, 不得以权谋私, 更不能从中牟利, 否则将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二 各服务单位要规范内部管理, 调配资源, 加强力量, 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 做到人员责任到位 保障措施到位 技术支持到位, 全力以赴做好系统操作培训 税控装置及开票软件的安装 调试及维护等服务工作 工作中不能出现 抢户 漏户 现象, 不得强迫纳税人接受服务 对服务单位采取过激行为,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恶意竞争 服务不到位 违规搭售设备或软件 乱收费的, 国税机关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 对纳税人通过总部招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的, 原则上分支机构可依据总部选择的结果确定相关服务单位, 分支机构所在地区服务单位被暂停服务资格的, 可暂由其上一级服务单位提供服务 四 国税机关与服务单位要加强协同配合, 建立沟通联系机制, 定期召开会议, 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解决, 难以解决的应立即逐级向上报告 在营改增实施过程中, 如发生突发事件, 国税机关要采取坚决措施, 迅速处置, 并及时向当地党委 政府报告, 争取支持, 坚决杜绝群体性负面影响事件和重大负面舆情发生, 确保营改增顺利实施 请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接到此文后第一时间转发至市县国税局及各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19 日 2.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3 号 )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 以下简称营改增 ) 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 一 纳税申报期 ( 一 )2016 年 5 月 1 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 ( 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 ),2016 年 6 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 2016 年 6 月 27 日 ( 二 ) 根据工作实际情况,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 以下简称省国税局 ) 可以适当延长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 但最长不得超过 2016 年 6 月 30 日 18

20 ( 三 ) 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 年 5 月申报期内, 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 4 月份的营业税 ;2016 年 7 月申报期内, 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 5 6 月份的增值税 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 一 )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 二 ) 除本公告第二条第 ( 三 ) 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 ( 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 ) 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以下简称应税行为 ) 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 连续不超过 12 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 (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 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 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 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 三 ) 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 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 送达 税务事项通知书, 告知纳税人 ( 四 ) 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 五 ) 试点实施前,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 ( 六 ) 试点实施后, 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2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8 号 ) 及相关规定, 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 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 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 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 七 ) 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 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 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 八 ) 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 发生增值税偷税 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 6 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 发票使用 ( 一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 以下简称新系统 )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二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 3 万元 ( 按季纳税 9 万元 ), 或者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 3 万元 ( 按季纳税 9 万元 ), 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三 ) 增值税普通发票 ( 卷式 ) 启用前, 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 四 ) 门票 过路 ( 过桥 ) 费发票 定额发票 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 五 ) 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 省 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 19

21 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六 ) 国税机关 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 七 )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 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可继续使用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 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 最迟不超过 2016 年 8 月 31 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 年 5 月 1 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 可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 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 增值税发票开具 ( 一 ) 税务总局编写了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 试行 ) ( 以下简称编码, 见附件 ), 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 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 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北京市 上海市 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 应于 5 月 1 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5 月 1 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 应于 8 月 1 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 二 )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 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 录入含税销售额 ( 或含税评估额 ) 和扣除额, 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 备注栏自动打印 差额征税 字样, 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 三 ) 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 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 ( 市 区 ) 名称及项目名称 ( 四 ) 销售不动产, 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 应在发票 货物或应税劳务 服务名称 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 ( 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 ), 单位 栏填写面积单位, 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 五 ) 出租不动产, 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 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 六 ) 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 1.5% 征收, 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 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 1.5% 征收开票功能, 录入含税销售额, 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 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 七 )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 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 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 ( 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 ( 八 ) 国税机关为跨县 ( 市 区 ) 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 ( 不包括其他个人 ), 代开增值税发票时, 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 YD 字样 五 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 一 ) 纳税信用 B 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 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下同 ), 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 查询 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 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 二 )2016 年 5 月 1 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 年 5 月至 7 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 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 查询 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 可进行扫描认证 2016 年 8 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六 其他纳税事项 20

22 ( 一 ) 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 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范围内的金融机构, 经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 ( 局 ) 批准, 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二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 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 和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的销售额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 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 ( 按季纳税 9 万元 ), 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 ( 按季纳税 9 万元 ) 的,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 三 ) 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 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 ( 三 ) 项规定, 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 年 7 月纳税申报时, 申报的 2016 年 5 月 6 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 销售货物, 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 6 万元, 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 6 万元的, 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 四 ) 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 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 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 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 3 万元的, 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 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5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 试行 )( 电子件 )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19 日 2.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地方税务局, 西藏 宁夏 青海省 ( 自治区 ) 国家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经研究,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一 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 房产出租的, 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 不计入扣除项目, 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 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 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 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 21

23 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转租房屋的, 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 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 免征增值税的, 确定计税依据时, 成交价格 租金收入 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 在计征上述税种时, 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25 日 2.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5 号 ) 为配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 支持使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 ( 以下简称开票软件 ) 相关数据接口规范予以发布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开票软件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安装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 ( 金税盘版 ) 和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 ( 税控盘版 ) 二 本次发布的接口规范为开具增值税发票 ( 不含电子发票 ) 的接口规范, 包括导入接口规范和导出接口规范 发票类型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种发票 导入接口规范是指开票软件可接收的待开具发票信息的数据格式 ; 导出接口规范是指开票软件导出已开具发票信息的数据格式 三 需要使用本数据接口规范的纳税人, 应将开票软件统一升级为 V 版本 四 本数据接口规范和开票软件安装包在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 ( 上发布, 纳税人可自行下载免费安装使用 五 纳税人在使用本数据接口规范过程中如有问题, 可通过电子邮件 ( 邮箱 : shuikong@chinatax.gov.cn) 向税务总局反映 六 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6 号 )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25 日 2.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6 号 )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 现将若干税收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 一 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有条件的地区, 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 财税 号 ) 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 个人转让住房,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 年 5 月 1 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 应缴纳增值税, 不缴纳营业税 三 按照现行规定,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 3 万元 ( 按季纳税 9 万元 ) 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22

24 四 营改增后, 门票 过路 ( 过桥 ) 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 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 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 可以延用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26 日 2.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 财税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经研究,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 一 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 属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 财税 号, 以下简称 过渡政策的规定 ) 第一条第 ( 二十三 ) 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 ( 一 )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 二 ) 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 是指开发性 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二 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 ( 二十一 ) 项中,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 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三 农村信用社 村镇银行 农村资金互助社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 法人机构在县 ( 县级市 区 旗 ) 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 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村镇银行, 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批准, 由境内外金融机构 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 境内自然人出资, 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 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由乡 ( 镇 ) 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 为社员提供存款 贷款 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 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批准, 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 ( 县级市 区 旗 ), 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四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 三农金融事业部 改革试点的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 也称县事业部 ), 提供农户贷款 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 ( 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 ) 取得的利息收入,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 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农户贷款, 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 但不包括按照 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 ( 十九 ) 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农户, 是指 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 ( 十九 ) 项所称的农户 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 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23

25 五 本通知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 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1 法人农业贷款 2 法人林业贷款 3 法人畜牧业贷款 4 法人渔业贷款 5 法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 6 法人其他涉农贷款( 煤炭 烟草 采矿业 房地产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类的法人涉农贷款除外 ) 7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贷款 8 大型灌区改造 9 中低产田改造 10 防涝抗旱减灾体系建设 11 农产品加工贷款 12 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 13 农业物资流通贷款 14 农副产品流通贷款 15 农产品出口贷款 16 农业科技贷款 17 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 18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19 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 20 其他农业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 2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22 农村公路建设 23 农村能源建设 24 农村沼气建设 25 其他农村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26 农村教育设施建设 27 农村卫生设施建设 28 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29 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 30 个人农业贷款 31 个人林业贷款 32 个人畜牧业贷款 33 个人渔业贷款 34 个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 24

26 35 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36 农户助学贷款 37 农户医疗贷款 38 农户住房贷款 39 农户其他消费贷款 2.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 以下简称营改增 ) 后国税机关 地税机关有关工作的顺利衔接, 方便纳税人办税, 税务总局近期下发了一系列政策文件 结合各地反馈的意见和建议, 现对其中涉及征管制度 风险管理以及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要求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 一 关于明确委托代征相关职责问题由于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涉及大量自然人纳税人的申报缴税工作, 税务总局专门发文决定该项业务由国税机关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9 号 )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规定, 对于涉及信息系统改造以及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之外的事项, 地税机关均应延续之前的工作方式, 全面负责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 计税价格评估 税款征收 税收优惠备案 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 负责办理征缴 退库业务, 使用地税机关税收票证, 负责收入对账 会计核算 汇总上报等工作, 并负责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 关于确定不动产交易计税依据问题当前在不动产交易税收征管中, 地税机关依据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做出的市场评估价格, 建立二手房评估系统, 判断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杜绝 阴阳 合同, 堵塞征管漏洞 营改增后, 税务机关在核定计税价格工作中, 应继续沿用原二手房评估系统 当纳税人申报的不动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时, 应首先利用二手房评估系统核定计税价格, 在双方有争议无法协调时, 再参照第三方中介做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确定 三 关于非正常户交接有关问题营改增后, 针对原营业税纳税人的清欠税款和非正常户处理问题, 国税机关 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合作, 及时做好营改增纳税人相关资料的交接工作 地税机关需将非正常户的历史数据信息完整移交国税机关 国税机关对于地税机关移交的非正常户, 暂不做税种认定工作 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非正常户在恢复经营时, 由国税机关负责解除其非正常状态 有欠税或有未缴销发票的非正常户, 由地税机关负责解除其非正常状态, 处理完毕后再打包移交国税机关 四 关于营改增各级税务机关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职责划分问题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总体分工原则是 : 税务总局负责信息系统的开发和优化 ; 省税务机关负责信息系统的运用和操作, 并保障系统运行效率 具体分工如下 : ( 一 ) 税务总局职责一是对于金税三期工程应用软件问题, 税务总局负责及时解决, 并负责统一安排金税三期工程上线地区的委托代征 代开发票系统信息共享有关工作 二是进行业务督导 2016 年 4 月 28 日起, 税务总局负责派遣业务 技术人员赴部分地区现场督导, 督促各地落实有关要求, 了解信息系统运行情况, 对督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在案, 并及时将解决方案发布全国共享 25

27 ( 二 ) 省税务机关职责一是做好信息系统运行工作 省税务机关负责针对营改增相关信息系统, 建立跨系统 全业务范围的软件测试 模拟运行以及正式运行的闭环管理机制 负责将网络基础设施 系统环境 数据匹配 岗责权限 应用系统性能 安全机制 用户终端环境 后台监测等环节纳入闭环管理, 确保信息系统功能正常 性能稳定 安全可靠 要建立责任制, 每个环节安排专人负责, 确保责任到人 责任到岗 各地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负总责, 分管领导和相关处 ( 科 ) 室按分工负责 信息系统运行出现问题, 要快速定位 快速解决 快速应急 工作不力或者敷衍塞责者要明确追责 二是建立值班制度 自 2016 年 4 月 28 日起, 省税务机关要派遣业务 技术人员, 同时组织软件开发单位人员, 按照闭环管理制度, 进行分岗位的专人值班 尤其对征管 开票 网上办税 ( 包括自助终端 ) 税库银等关键系统, 要安排业务技术骨干值班, 同时安排领导带班 值班制度应覆盖前台业务大厅和后台运行监控等范围 三是做好系统测试工作 各省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集成环境下的测试和模拟测试工作, 应将各类隐患提前排除 针对实际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应提前准备, 制定相关预案和应急方案, 以便出现问题后能够及时解决 四是建立国税机关 地税机关协同工作机制 自 2016 年 4 月 28 日起, 国税机关应派遣业务 技术骨干到地税机关进行指导和帮助, 及时发现 解决办理委托代征 代开发票业务过程中出现的业务问题 技术问题或者管理问题, 共同确保纳税人缴税 代开发票业务顺利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26 日 2.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6]39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明确如下 : 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 ( 名单见附件 1) 接受捐款, 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其接受的捐款,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 不包括以下资金项目 : 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 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 ; 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 ( 具体涉农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 2) 取得的利息收入,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 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所属单位海上自营油田开采的原油 天然气, 停止按实物征收增值税, 改为按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缴纳增值税 五 美国 ABS 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 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 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 六 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七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免征增值税 八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 ( 中心 ) 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 所称小额贷款, 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 ( 含 ) 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 是指长期 ( 一年以上 ) 居住在乡镇 ( 不包括城关镇 )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 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 26

28 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 ( 不包括城关镇 )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 团体 学校 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 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 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 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九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 以下称资产公司 ), 在收购 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 免征增值税 : ( 一 ) 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 借款方以货物 不动产 无形资产 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 资产公司销售 转让该货物 不动产 无形资产 有价证券 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 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 二 ) 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 ( 三 ) 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 为本公司收购 承接 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的资产 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 继承其权利 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 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上述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 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 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上述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 是指资产公司按照 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 ( 财金 [2004]53 号 ) 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 ( 银发 [2005]148 号 ) 规定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制改造时国务院确定的不良资产的范围和额度收购的不良资产 上述处置不良资产, 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 具体包括运用出售 置换 资产重组 债转股 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资产公司 ( 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 义务的主体 ) 除收购 承接 处置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 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除另有规定者外, 资产公司所属 附属企业, 不得享受资产公司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十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股票 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免征增值税 十一 对下列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 1. 注册在上海 天津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2. 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3. 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上述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外, 其他均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执行 本通知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 : 1. 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及公益性机构名单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23 日 27

29 2.1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全面实施营改增是推动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 是近年来最大的减税举措, 能够大大减轻企业负担, 具有一举多得 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显著作用 目前, 部分地方出现了营业税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等收入非正常增长的情况 这其中既有经济企稳 房地产业回升等原因, 也有搞运动式回溯性清税, 甚至弄虚作假收过头税等因素 为了打赢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攻坚战, 近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下发通知, 要求各级财政 税务部门要紧密配合, 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层层落实好相关具体操作事宜, 保障财税平稳运行和各级政府更好履职, 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一是各地要充分认识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内生动力的重要意义 当前经济运行中的积极变化增多, 但基础并不稳固 只有减轻企业负担, 调动广大企业积极性, 才能有效落实稳增长调结构的供给侧改革目标 各级财政 税务部门要从发展全局的高度, 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党中央 国务院的各项要求和部署 要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营业税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为全面推开营改增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是严肃财经纪律,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严禁跨月 跨季度征收或调整预征缴办法提前征收 ; 严禁改征增值税收入进项税抵扣部分该抵不让抵, 对企业该退税的不退或缓退 ; 严禁运动式清理欠税 补税, 属正常办理程序除外 ; 严禁 5 月 1 日前要求纳税人先缴或多缴,5 月 1 日后办退或少缴 ; 严禁采取人为手段不开增值税发票, 或增加开票手续 ; 严禁与企业串通调账等 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的, 经纳税人申请, 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是加强国税地税合作 5 月 1 日后, 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需要补缴税款的, 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由原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相关欠税的追缴工作, 管户移交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配合做好清欠工作 四是加强监督检查 财政 税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 对增幅明显异常的地区, 在核算 2016 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分配时, 对超出合理增幅部分予以扣回, 先扣减增值税基数返还, 不够的还要扣减转移支付,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收过头税 搞回溯性清税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财税部门要认真组织自查自纠, 核实有无擅自改变纳税期限 征收过头税问题, 有无以清理企业欠缴营业税为名, 用不正当手段增加收入问题 对发现的不应在 2016 年 1-4 月征收的收入, 包括擅自改变纳税期限征收的过头税 借清理企业欠税之名虚增的收入, 必须立即退付给纳税人 3. 企业所得税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的通知 ( 税总函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构建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体系, 是落实 深化国税 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的重要举措, 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加强企业所得税事中事后管理的必然要求 税务总局决定, 从 2016 年起, 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风险分析团队管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组建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 ( 税总发 号 )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 ( 税总发 号 ) 规定, 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要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统一部署, 发挥所得税专业优势, 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工作 风险管理团队主要工作 : 一是研究 设计 修改企业所得税风险指标, 根据税 28

30 收征管和风险应对情况设计 修改企业所得税风险指标预警值 ; 二是研究 排查 识别企业所得税风险, 通过税务总局 省局两级税收风险管理平台推送风险点 ; 三是对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和重要事项提出应对建议, 跟踪 指导部分所得税风险应对工作 省局根据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分布 机构人员配置 所得税管理和税收信息化建设等实际, 研究部署本省市风险管理团队组建工作, 优先选拔领军人才 人才库人才 业务能手等熟悉所得税 税收征管 数据管理 稽查等专家型人才 风险管理中涉及自然科学 工程技术等专业问题, 可以外聘专家参加除税收风险指标 预警值之外的其他专项工作 二 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的工作内容 ( 一 ) 重点税源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省局要统筹确定企业所得税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名单 认真研究重要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盈利模式, 解剖样本企业营业收入 生产成本 期间费用等情况, 掌握企业主要产品的投入产出关系, 摸清对外投资和近年投资收益情况, 发掘税收风险点 利用重要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相关行业指标 税收征管数据 历年汇算清缴数据 第三方涉税信息等, 对比财务会计数据 不同税种信息 上市公司公告信息 政府网站 企业营销广告等信息, 梳理印证同一涉税事项的不同渠道信息描述是否吻合 关注重点税源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资产损失 不征税收入 政策性搬迁 特殊重组 弥补亏损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等高风险事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跟踪指导部分重点税源企业涉税风险的实际应对工作 ( 二 ) 企业所得税高风险事项对重要行业 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跨年度事项 企业重组 资产损失 汇总纳税等高风险事项, 可以列示本省市近 3 年至 5 年基本数据和变化情况, 从不同维度细分高风险事项, 掌握每项高风险事项的风险点 风险高发环节 主要问题, 向风险应对部门推送风险点 研究摸索风险事项的应对规律, 逐步形成高风险事项的应对模板或指引, 跟踪部分高风险事项的应对情况, 提高应对准确性和效率 三 工作要求 ( 一 ) 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所得税风险团队管理工作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是加强后续管理 堵漏增收的有效措施, 对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有积极意义 省局要加强领导 周密部署, 组建团队, 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集中优势兵力发现 分析 评估 识别企业所得税风险点, 统筹研究风险应对, 推进企业所得税风险团队管理工作 ( 二 ) 用好各项数据, 建立所得税风险指标模型以税收征管数据 历年汇算清缴数据 财务会计数据为基础, 进一步拓展相关行业指标 上市公司公告 网站信息 政府部门信息等第三方涉税信息渠道, 充实税务机关涉税信息 占有量, 统筹利用涉税信息处理软件, 研究建立 好使 管用 的企业所得税风险指标模型 已经开展风险团队试点的省市, 要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 了解所得税风险事项的不同特点, 建立丰富实用的企业所得税风险指标或模型, 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此前未试点省市, 要理顺所在单位风险管理机制, 开展数据收集分析, 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风险数据相关指标和模型 税务机关要加强经验交流, 走出去 引进来, 对本单位和兄弟省市所得税风险指标进行效能评估, 完善企业所得税风险指标和相关模型 ( 三 ) 协同各方面资源, 分类应对所得税风险利用税收风险管理平台, 根据风险识别 等级排序确定风险事项应对等级, 有针对性地采取风险提示 纳税评估 税务稽查等应对方法 有效利用省以下管理资源, 跟踪指导重要行业 重点税源企业和部分高风险事项的应对工作, 评估所得税风险应对质量, 不断提升风险应对效能 ( 四 ) 开展绩效考评, 及时总结报告 29

31 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是税务总局对省局的绩效考评项目 省局要用好 绩效考评 指挥棒, 向下传导压力, 部署工作要求, 统筹管理资源, 加强业务指导, 认真总结风险团队管理工作 省局请于 2016 年 11 月 20 日前向税务总局 ( 所得税司 征管科技发展司 ) 报告工作情况 报告主要内容 : 风险团队建设 风险管理机制建设 风险点的识别和推送情况 协助千户集团风险管理查补收入 ( 含调减亏损情况, 下同 ) 重要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所得税查补收入 各项高风险事项查补收入 所得税风险应对效能 查补收入占所在单位所得税收入比重等情况, 对完善所得税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4. 个人所得税 5. 消费税 6. 营业税 6.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0 号 ) 现将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 证券公司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 是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 以证券公司名义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专用证券账户向客户融出资金和证券, 并向客户收取融资融券业务收入 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负责接收客户申请 在系统内录入客户资料 协助开户等辅助工作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规定, 证券公司应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 就其取得的融资融券业务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 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并非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 不应就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 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7. 其他税收法规 7.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1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定书 ( 以下简称议定书 ) 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中印尼双方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议定书自 2016 年 3 月 16 日起生效, 适用于 2017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5 日 7.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 试行 )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4 号 ) 为贯彻落实 深化国税 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 提高纳 30

32 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 重大税收违 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 试行 ), 现予以公布,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16 日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 试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和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 年 ) 的通知 ( 国发 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 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 应当遵循依法行政 公平公正 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谁检查 谁负责的原则, 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税务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 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案件标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 ( 一 ) 纳税人伪造 变造 隐匿 擅自销毁账簿 记账凭证, 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 少列收入, 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查补税款金额 100 万元以上, 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10% 以上 ; ( 二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 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欠缴税款金额 100 万元以上的 ; ( 三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 四 ) 以暴力 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 五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 ( 六 ) 虚开普通发票 100 份或者金额 40 万元以上的 ; ( 七 ) 私自印制 伪造 变造发票, 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 八 ) 虽未达到上述标准, 但违法情节严重 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 税务处理决定书 或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 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信息公布 31

33 第七条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公布其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 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 隐去出生年 月 日号码段, 下同 ), 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 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 ( 二 ) 对自然人 : 公布其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 ( 三 ) 主要违法事实 ; ( 四 ) 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 ( 五 ) 税务处理 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 ( 六 ) 实施检查的单位 ; ( 七 )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不一致的, 应一并公布, 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进行标注 第八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 通过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通过本级税务机关公告栏 报纸 广播 电视 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链接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的公布内容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当事人, 能按照 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缴清税款 滞纳金和罚款的, 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 只将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 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布后, 当事人符合前款规定的, 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 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并将缴清税款 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第十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 2 年的, 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 将作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 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 ( 一 ) 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 D 级, 适用相应的 D 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 ( 二 ) 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 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 税务机关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相关规定,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 ( 三 ) 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 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 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 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 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32

34 第十四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提出异议的, 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 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 以上 包含本数, 以下 包含本级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 试行 )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1 号 ) 同时废止 7.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 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 以下简称营改增 ) 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 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 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三 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 ( 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 ) 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 3% 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计算公式如下 : 应缴费额 = 计费销售额 3% 计费销售额, 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 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否则, 不得减除 四 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 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 应扣缴费额 = 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 费率五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 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七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 2 万元 ( 按季纳税 6 万元 ) 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 ( 含 3 万元 ), 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 9 万元 ( 含 9 万元 ) 的缴纳义务人, 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 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33

35 九 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 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 参照 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预字 号 ) 的规定执行, 具体如下 :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 澳 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 ( 港或澳 台资 ) 合作经营企业( 港或澳 台资 ) 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 以 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 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 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 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 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与港 澳 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 ( 港或澳 台资 ) 合作经营企业( 港或澳 台资 ) 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 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 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 以 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 项级科目, 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 港澳台商 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 ( 港或澳 台资 ) 合作经营企业( 港或澳 台资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按中央 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 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 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十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另行制定 十一 本通知所称广告服务, 是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祝试点的通知 ( 财税 号 ) 的 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 不动产注释 中 广告服务 范围内的服务 十二 本通知所称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是指发布 播映 宣传 展示户外广告和其他广告的单位, 以及从事广告代理服务的单位 十三 本通知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综 号 ) 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28 日 7.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6]28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地方税务局, 西藏 宁夏 青海省 ( 自治区 ) 国家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 ( 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 ) 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 一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 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 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 土地, 免征房产税 34

36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 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是指接受中央 省 市 县四级政府有关 部门委托, 承担粮 ( 含大豆 ) 食用油 棉 糖 肉 盐 ( 限于中央储备 )6 种商品储备任务, 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 承担 的粮 ( 含大豆 ) 食用油商品储备业务, 按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四 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以及接受中国 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委托承担粮 ( 含大豆 ) 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的中粮 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名单见附件 承担省 市 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省 自 治区 直辖市财政 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并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名单若有变化, 财政 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五 本通知执行时间为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2016 年 1 月 1 日以后已缴 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 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 六 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 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规定, 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 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如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政策的企业及其直属库, 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11 日 7.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 税总发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局内各单位 :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对增强政府公信力 执行力, 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 参与权 表达权 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推行税务行政权力 税收政策法规 税收征管执法 纳税服务和自身建设公开, 让税收执法管理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 ( 一 ) 推进权力责任清单公开 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试点方案 和 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 按照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和转变政府职能要求, 全面梳理税务部门权责清单, 清理规范权责事项, 优化职权运行流程, 明确标准规范, 做好各地税务机关权责清单之间的衔接 按要求公开税务部门行政权责及其依据 行使主体 运行流程等, 强化税务行政权力监督制约 ( 二 ) 推进税务行政许可公开 全面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目录, 及时公开取消 下放以及变 35

37 更实施机关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信息 涉税行政许可事项应发布办事指南, 列明设定依据 申请条件 申请材料 基本流程 审批时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 注意事项等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办税服务大厅或门户网站等渠道, 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受理 进展 结果等信息 ( 三 ) 推进决策执行信息公开 实行重大决策预公开制度, 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 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税收改革方案 重大政策措施 重点工程项目,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 在决策前应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 决策依据 畅通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渠道, 通过列席会议 听证座谈 调查研究 咨询协商 媒体沟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以适当方式公布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 搭建税企互动平台, 让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更大程度参与税收改革和政策措施的制定 执行和监督 建立健全重大税收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 注重运用第三方评估 专业机构鉴定 社情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科学评价政策落实效果 二 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 ( 四 ) 推进政策法规内容公开 主动公开税务机关履职相关的法律 法规 规章 规范性文件 税收发展战略 发展规划 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及时公开深化改革 经济发展 民生改善的税收政策措施 ( 五 ) 推进政策发布和解读同步公开 认真落实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 同步审批 同步发布的 三同步 要求, 依法依规 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 全面深入介绍税收政策背景 主要内容 落实措施及工作进展 可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 吹风会, 组织记者专访 集体采访, 发布新闻稿, 开展在线访谈, 电话 传真和电子邮件答复记者问询等形式, 进行信息发布和政策解读 鼓励运用官方网站和政务微博 政务微信 政务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相关工作 善于运用数字化 图表图解 音频 视频等方式, 深入浅出 通俗易懂地发布信息和解读政策 ( 六 ) 推进政策落实情况公开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公开重大决策 重要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重点做好政府工作报告 政府决定事项以及税收发展规划 发展目标 改革任务 民生举措等落实情况和结果的公开 要推进政策执行公开, 明确实施步骤 责任分工 监督方式, 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公布阶段成果和后续举措, 听取纳税人及社会公众意见, 持续加强和改进税收工作, 强化政策落实 对政策落实过程中不作为 慢作为 乱作为问责情况也要向社会公开, 切实增强政策执行力 三 完善税收征管执法公开内容 ( 七 ) 推进征管改革措施公开 加强 深化国税 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宣传, 强化对理顺征管职责划分 创新纳税服务机制 转变征收管理方式 深度参与国际合作 优化税务组织体系 构建税收共治格局等改革任务的解读, 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正确引导社会预期, 最大限度凝聚共识, 为税收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 八 ) 推进税收数据信息公开 积极参与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建设, 制定税收数据开放目录, 优先推动民生保障 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领域的税收数据向社会有序开放 建立全国统一的发票查验平台, 全面实现全国发票一站式查验服务 定期公示双定户定额, 便于社会各界了解 监督 全面建立纳税人信用记录, 将纳税人的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依法向社会公开, 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 九 ) 推进税收执法信息公开 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 按照突出重点 依法有序 准确便民的原则, 主动公开职责权限 执法依据 裁量基准 执法流程 执法结果 救济途径等, 规范行政裁量, 促进税收执法公平公正 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的依据 主体 内容 方式等事项清单,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及实施联合惩戒情况 四 扩大纳税服务公开范围 ( 十 ) 推进纳税人权利义务公开 广泛宣传税收法律 法规明确的纳税人权利和义务, 帮助纳税人及时 准确地完成办税事宜, 促进征纳合作 及时公布和更新涉及纳税人权益的事项, 36

38 方便纳税人查询 公开税务行政听证 复议和赔偿的税务机关名称以及申请程序 时限和相关资料等, 便于纳税人寻求税收法律救济 公布纳税人投诉举报电话, 畅通纳税人监督渠道 ( 十一 ) 推进重大服务举措公开 重点对 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纳税服务规范 国税地税合作工作规范 出口退税工作规范等重大服务举措进行广泛宣传和深入解读, 公开纳税服务事项统一办理标准, 深化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 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 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 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 十二 ) 推进办税服务公开 全面公开办税服务事项, 编制发布办税指南, 简化优化办税流程, 推行办税事项 二维码 一次性告知措施, 推进涉税信息公开, 方便纳税人查询缴税信息 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 大力推进网上办税, 推动纳税服务向多元化延伸 完善全国 纳税服务平台, 全面提供能听 能问 能看 能查 能约 能办的 六能 型服务 五 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 ( 十三 ) 推进机构职能信息公开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机关机构设置 法定职责 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基本信息, 以及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 办公地址 办公时间和联系方式等机构职能和人员信息 ( 十四 ) 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 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算 决算及相关文字说明, 做好税务部门预决算公开, 积极推进预算绩效信息和国有资产占用情况公开 细化预算公开内容, 部门预决算支出应当全部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 ( 涉密信息除外 ), 按规定公开到经济分类科目 ( 涉密信息除外 ) 公开的决算应当说明因公出国( 境 ) 团组数及人数, 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 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 人数等情况 做好政府采购公开, 具体包括采购制度 项目信息 采购文件 中标或成交结果 采购合同等 六 提升政务公开能力 ( 十五 ) 完善制度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组织领导, 明确职责流程, 充实人员力量, 健全政务公开制度 探索推行政务公开运转规范, 包括政务公开工作场所建设标准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范本 网站信息发布标准要求等 ( 十六 ) 抓好教育培训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政务公开纳入公务员培训科目, 加强对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培训, 增强公开意识, 提高发布信息 解读政策 回应关切的能力 全国税务系统要分级分层组织实施政务公开教育培训, 力争利用 3 年时间, 将税务系统内从事政务公开工作人员轮训一遍 支持政务公开工作人员接受相关继续教育, 培养政务公开方面的专门人才 ( 十七 ) 提高信息化水平 加快推进 互联网 + 税务 行动计划, 将税务网站打造成更加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 更加权威的政策发布解读和舆论引导平台 更加及时的回应关切和便民服务平台 充分发挥新媒体的主动推送功能, 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和到达率, 开展在线服务, 增强用户体验和影响力 ( 十八 ) 强化考评监督 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管理, 加大分值权重 借助第三方, 对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和监督 每年至少对 20% 以上的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对政务公开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 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较为严重的,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5 日 7.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局内各单位 : 为进一步做好系统督查工作, 更好地推动重点工作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对 2015 年 2 月制定的 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 试行 ) 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 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37

39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税总发 号 ) 同时废止 附件 :1. 关于 XXX 的督查 ( 整改 ) 通知 ( 模板 ) 2. 国家税务总局督查组公告 ( 模板 ) 3. 督查工作底稿 ( 模板 ) 4. 督查报告 ( 模板 ) 5. 督查发现问题整改台账 ( 模板 ) 6. 系统督查专报 ( 模板 )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5 日 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系统督查工作, 科学推进工作落实,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加强督查工作的规定, 结合税收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系统督查 第三条系统督查是指为保证党中央和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 税务总局重要工作安排的落实及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采取适当方式, 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系统督查应当坚持围绕中心 服务大局, 组织安排 领导授权, 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系统督查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 办公厅应当在税务总局监督检查工作联席会议的统筹下, 加强与督察内审 巡视 干部监督部门以及相关司局的协调, 形成工作合力, 避免重复交叉, 减轻基层负担 第二章方式和流程 第六条系统督查流程一般包括 : 督查立项 实施准备 实地督查 反馈意见 总结汇报 督促整改等环节 第七条督查立项 每年年初, 各司局根据年度税收工作重点任务, 向办公厅报送督查工作建议, 说明需要督查的事项 对象 时间等 办公厅进行汇总, 经税务总局监督检查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 报局领导审定后形成年度督查计划 开展督查前, 根据年度督查计划和工作推进情况, 办公厅拟定督查事项 对象 时间等, 报局领导批准立项 第八条实施准备 办公厅应当组织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 ( 一 ) 拟定方案 会同相关司局制定督查方案, 一般包括督查事项 依据 标准 方式 对象和时间安排等 ( 二 ) 组建督查组 会商相关司局和省税务机关, 抽调人员组成若干督查组, 并确定督查组组长 联络员 要充分发挥督查专员库 税务领军人才 专业人才库人员作用 ( 三 ) 开展培训 编印督查工作手册, 分发全体督查人员 ; 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讲解业务 38

40 政策 督查重点 方式方法 注意事项等 ( 四 ) 下发督查通知 一般提前 3 个工作日向被督查单位下发督查通知 ( 模板见附件 1), 告知督查事项 工作安排 督查组成员及有关要求 ( 五 ) 发布督查公告 按照督查工作要求, 被督查单位应在办公楼 内外网站 办税服务厅等显著位置发布税务总局督查组公告 ( 模板见附件 2), 一般包括 : 督查事项 对象 时间和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实地督查 督查中一般由 2 位以上督查组成员参加 督查人员要认真做好记录, 填写督查工作底稿 ( 模板见附件 3), 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 ( 一 ) 听取被督查单位关于督查事项的工作汇报 ( 二 ) 召开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座谈会, 围绕督查事项听取意见建议 ( 三 ) 查阅相关文件 会议纪要 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等资料 ( 四 ) 查询税收信息系统有关数据 文档 ( 五 ) 选择部分市 县税务机关, 深入了解基层工作落实情况 ( 六 ) 走访纳税人, 征求意见建议 ( 七 ) 对纳税人通过电话 邮件等途径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 核实 ( 八 ) 督查工作中发现被督查单位存在问题的, 必要时可以约谈相关人员, 进一步了解情况 第十条反馈意见 督查组与被督查单位交换意见, 对总体情况作出评价, 指出存在问题, 提出对策建议, 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 第十一条总结汇报 各督查组组长负责组织起草, 形成内容详实 观点鲜明 建议明确的督查分报告 ( 模板见附件 4), 办公厅根据各督查组报告汇总形成总报告 第十二条督促整改 针对督查发现的问题, 办公厅向被督查单位分别制发整改通知 ( 模板见附件 1), 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 时限及有关要求 对于普遍性问题, 通知全国税务机关进行自查整改 被督查单位按照整改通知要求, 制定整改方案, 并以正式公文 ( 税函 ) 报税务总局办公厅 ; 认真整改到位, 并将整改报告以正式公文 ( 税发 ) 报税务总局 建立整改台账 ( 模板见附件 5), 坚持对账销号 办公厅审核汇总被督查单位的整改方案 整改报告, 跟踪整改情况, 督促整改到位, 将整改结果及时汇总报局领导 第十三条对部分事项, 可以采取文件 电话等方式开展案头督查 ( 一 ) 立项通知 经局领导或者办公厅领导批准, 下发督查通知, 布置督查任务 ( 二 ) 跟踪催办 对需要落实和整改的事项, 进行跟踪催办, 督促被督查单位落实整改到位 ( 三 ) 情况反馈 被督查单位按要求认真整改到位, 并将整改报告以正式公文 ( 税发 ) 报税务总局 ( 四 ) 总结报告 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审核分析, 报局领导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 采取暗访的形式开展督查 对税务机关的暗访, 可以通过拍照 录音 录像等留存记录, 填写督查工作底稿 ; 必要时暗访人员可以公开身份, 进一步核实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开展系统督查过程中, 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 对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开展评估, 或通过互联网络对落实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税务总局适时组织省税务机关开展交叉督查 承担督查任务的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督查方案, 组建督查组对被督查单位实施督查, 提交督查报告 督查组联络员由税务总局指定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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