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關鍵特刊_ _司特全_16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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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 壹 重點題示 一 審判權 甲 乙二人於台中市各有一筆土地相毗鄰, 甲日常皆經由乙之土地對外通行, 嗣甲 乙二人交惡, 乙遂將其原供甲通行之土地封閉, 甲則認為該土地雖係乙所有, 但應屬既成道路, 乙無權將其封閉, 乃以乙為被告, 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甲就乙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訴 問 :( 一 ) 台中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 ) 如甲係先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於訴訟繫屬中, 再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同一訴訟, 則台中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 ) 如甲係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經該院審理後, 認為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台中地方法院, 且該裁定已告確定, 惟台中地方法院認為其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 又應如何處理? 台中地方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 按訴訟事件究竟應屬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理裁判, 涉及 審判權 有無之問題, 蓋我國係採司法二元主義, 有關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者, 係劃歸普通法院審理, 而公法上之爭議, 除別有規定外, 則劃歸行政法院審理 故訴訟事件, 若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者, 自不得予以審理裁判 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號裁定參照 ) 題示情形, 原告甲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用地役關係, 而非民法之鄰地通行權問題, 應屬公法上之爭議, 台中地方法院就該訴訟事件並無審判權, 本應依民事訴訟法 ( 下稱本法 )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裁定駁回甲之訴 然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本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修訂時, 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 依該條第二項規定,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準此, 台中地方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甲之訴訟移送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裁判 此外,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 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五項 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 台中地方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後訴 :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如已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 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及避免裁判分歧, 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本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修訂時, 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定 :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 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因之, 如甲係先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於訴訟繫屬中, 再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同一訴訟, 即違反上開 更行起訴禁止 之規定, 台中地方法院應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甲之後訴 台中地方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同一事件如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均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 形成審判權之消極衝突, 若二法院均裁定駁回, 則當事人之權利勢將因欠缺救濟途徑而造成侵害, 為貫徹有權利必有救濟原則, 本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修法時, 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 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據此, 台中地方法院如認為其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提出其確信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之具體理由,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若案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 第一百八 51

2 100 司法特考考場專刊 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 惟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解釋, 不免曠日廢時, 如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 則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第三項 ) 二 返還共有物之訴與舉證責任分配 甲 乙 丙三人共有 A 地,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為丁所無權占有 甲欲起訴請求返還, 乙不同意, 丙則不知去向 問 : 甲可否單獨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 訴之聲明應如何表明始為適法? 關於丁是否有權占有, 應由何人舉證之? 甲得單獨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 : 按共有物之權利固屬於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之, 惟民法第八二一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七六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 司法院院字第 1950 號解釋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361 號判例參照 ) 是本件共有人甲應可單獨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 甲於訴之聲明中應表明請求丁返還 A 地予全體共有人 : 共有人甲雖可單獨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 已如前述, 然依民法第八二一條但書之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故甲於訴之聲明中,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而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否則法院應將其訴駁回 ( 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703 號 41 年台上字第 611 號判例參照 ) 又甲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 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339 號判例參照 ), 併此敘明 關於丁是否有權占有之事實, 應由原告甲舉證之 : 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現行多數說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 特別要件說, 亦即 :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 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據此, 題示情形, 原告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則 原告為所有權人 及 被告為無權占有人 二項事實, 乃屬於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發生事實, 自應責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甲先負舉證責任 惟實務就此, 則與前揭學說理論相左, 認為 :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552 號 85 年台上字第 1120 號判決參照 ) 管見以為, 上開實務見解, 似有商榷餘地 依民法第九四三條之規定, 占有人已受法律推定為適法有占有權源之人, 此項 法律上權利推定 之效果, 應足使占有人毋庸就其係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故題示情形, 宜認丁是否有權占有之事實, 應由原告甲舉證之, 於法似較為切合 三 當事人恆定與既判力主觀範圍 甲對乙起訴, 聲明求為判命乙應將 A 車返還予甲, 主張 A 車為甲所有, 於某日被乙偷走 ( 一 ) 在訴訟繫屬中, 乙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 於訴訟有何影響?( 二 ) 如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其執行力是否及於丙? 本件訴訟不受乙將 A 車移轉予丙之影響, 乙仍得以適格當事人之身分實施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 學理上稱之為 當事人恆定原則, 旨在謀求訴訟程序之安定 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通說認為包括請求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在內 題示情形, 甲訴請乙返還 A 車, 於訴訟繫屬中, 乙雖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 依上規定, 乙之訴訟實施權不因此而喪失, 仍得以適格當事人之身分實施訴訟, 於該訴訟並無影響 52

3 民事訴訟法 甲之勝訴判決能否對丙為強制執行, 應視丙是否為善意受讓者而定 :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一條第一項規定, 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 所謂繼受人, 固包括 一般繼受人 及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特定繼受人 在內, 惟若僅繼受訴訟標的物, 而未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 是否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則有不同見解 實務上係以對人之債權與對世之物權為判斷標準, 認為倘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 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 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特定繼受人 ; 反之, 因物權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 故倘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時, 其所謂繼受人, 亦包括單純受讓標的物之人 (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 準此, 題示情形, 甲係本於所有權而訴請乙返還 A 車,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物權關係, 丙於訴訟繫屬後雖僅單純受讓 A 車, 但甲之勝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丙 通說認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與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相同, 本件甲之勝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及於丙, 原則上甲即得以該確定判決對丙為強制執行 惟民事訴訟法四 一條第一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 為確保交易安全, 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 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 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 第八百八十六條 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 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 應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參照 ) 從而, 若丙係善意受讓 A 車時, 即應受實體法上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 甲不得以其勝訴確定判決對丙為強制執行 四 一造辯論判決 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說明之 按民事訴訟採言詞辯論主義與兩造審理主義, 判決須經兩造為言詞辯論後始得為之 惟當事人一造如不到場, 既無強制其到場之規定, 則僅能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造辯論判決以經聲請為原則, 若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 ( 下稱本法 ) 第三百八十五條至三百八十七條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等規定, 其要件如下 : 須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 須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 若當事人遲誤者並非言詞辯論期日而係準備程序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 則不生一造辯論判決問題 (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參照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 ( 第三百八十七條 ) 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言詞辯論期日,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 亦適用之 (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 ) 例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甲 乙, 被告丙 丁, 僅甲 丙到場者, 亦得對乙 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須到場之當事人有參與辯論 : 若到場之一造不願參與辯論時, 依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 仍視同不到場, 此時形同兩造均未到場, 應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不可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須無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事由之一者 : 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乃關於一造辯論之消極要件, 雖係就聲請而為規定, 但在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 亦有適用 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 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 :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 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須不到場之當事人,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 (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 但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 無須再為通知, 法院即得依職權命為一造 53

4 100 司法特考考場專刊 54 辦論判決 (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 ) 五 管轄與簡易訴訟程序 住桃園之甲向住新竹之乙承租市價新台幣五百萬元, 坐落於苗栗之房屋, 約定租期為一年, 租金每月為二萬元 甲積欠乙租金三個月未付, 乙於寄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給甲後, 甲仍不付積欠之租金且拒絕返還所租之房屋 問 : 乙欲向法院訴請甲應給付租金六萬元並返還租賃之房屋給乙, 得向何法院起訴? 法院應依何種訴訟程序處理該案件? 本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甲全部敗訴後, 甲如認為法院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而不服該判決, 是否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乙得向桃園 苗栗其中一法院起訴 : 以某特定人為被告時, 得向某法院提起一切訴訟者, 謂之普通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 ( 下稱本法 )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此係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 並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 故以被告之住居所定其普通審判籍, 又稱 以原就被 原則 本件乙欲訴請甲給付租金並返還租賃之房屋, 依上規定, 乙自得向被告甲住所地之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又僅限於某種類內容之訴訟事件, 得向某法院起訴者, 謂之特別審判籍 本法第十條就不動產涉訟事件, 另定有特別審判籍, 其中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十條第一項 ); 至於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例如基於債之關係請求交付不動產或請求移轉登記之訴, 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十條第二項 ) 本件乙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欲訴請甲返還租賃之房屋, 依上開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即得向房屋所在地之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競合時, 除專屬管轄外, 特別審判籍並非優先於普通審判籍, 原告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 此觀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 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即明 據此, 題示情形, 乙得向桃園 苗栗其中一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租金並返還租賃之房屋 法院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系爭事件 : 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依本法第四二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蓋此類事件案情通常並非繁雜,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有簡速裁判之必要 題示情形, 甲乙間就系爭房屋有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存在, 乙欲訴請甲給付租金並返還租賃物, 依上規定,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何, 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本法第四二七條第五項另規定, 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訴訟, 如案情繁雜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是以, 法院依簡易程序處理系爭事件後, 亦得因當事人聲請, 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轉換為通常程序, 併此敘明 甲得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後, 提起第三審上訴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四六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本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 是以,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雖得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 即屬於法有違 (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771 號判例 ) 本件經第二審判決甲全部敗訴後, 因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達新台幣 ( 下同 ) 五 六萬元, 已逾本法第四六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之一五 萬元額數, 故甲如認為第二審法院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而不服該判決, 即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惟依本法第四三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 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所謂 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上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任意提起第三審上訴, 故設有限制 從而, 本件甲固得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聲明不服, 但尚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後, 始得上訴至第三審法

5 民事訴訟法 院 六 上訴理由欠缺之處理 於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法院各應如何處理? 第二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時 :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此係為督促當事人事實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俾第二審法院及當事人得儘早掌握上訴資料, 進而整理爭點, 並充分準備言詞辯論, 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惟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雖屬上訴不合程式, 但民事訴訟法另有特別規定, 第一審法院不必定其命補正, 亦不得以當事人未具上訴理由, 而駁回其上訴 (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 ), 而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並於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 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 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 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 ) 第二審法院收受第一審法院送交之訴訟卷宗後, 仍應就上訴程序是否合法為調查, 如發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亦不得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其上訴, 但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 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 上訴人仍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第二審法院得命上訴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 上訴人未依命提出上訴理由或說明者, 即屬未善盡其協力進行訴訟之義務, 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 使生失權之效果,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五項 ), 使生不利認定之實質效果 第三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時 :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 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 :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此乃因第三審為法律審,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上訴人須於上訴理由中須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 故採上訴理由書強制提出主義 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 未提出者, 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貳 重要實務見解速覽 65 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 : 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 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 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71 年台上字第 4722 號判例 :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 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請求履行時, 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 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64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判例 :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 93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 : 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55

6 100 司法特考考場專刊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 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已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 非必須合一確定, 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 雖係一案起訴, 仍屬普通共同訴訟, 被告甲或乙一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 33 年上字第 4810 號判例 :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37 年上字第 7366 號判例 :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某子某丑為被告,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共同被告某子對於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上訴人某丑提起第二審上訴, 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 原審於判決書內竟未併列某子為上訴人, 自嫌疏誤 52 年台上字第 1930 號判例 :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17 年上字第 778 號判例 : 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 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 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 或泛稱全權代理 ( 即為一切行為 ) 等字樣, 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 44 年台抗字第 192 號判例 :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 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 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 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43 年台抗字第 92 號判例 : 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 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即有受送達之權限, 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 雖某甲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 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 其向第二審上訴時, 既另行委任某丙為訴訟代理人, 並於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則此後送達文件, 自應向其所改委之某丙為之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 :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 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除審判長酌量情形, 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 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 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 次庭長 法官會議決議 : 院長提案一 : 採甲說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 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院長提案二 : 採甲說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以日 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 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 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十日期間之終止, 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 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 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 寄存日不算入, 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 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 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 ) 公示送達之情形, 亦同 56

7 民事訴訟法 43 年台上字第 12 號判例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 此為審判長 ( 或獨任推事 )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 26 年渝上字第 386 號判例 : 訴之同一與否, 必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 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 64 年台上字第 149 號判例 : 訴訟標的之捨棄, 與訴之撤回不同, 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自為拋棄其主張, 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 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 法院仍須就其聲明,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在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 法院毌庸為裁判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 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 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 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 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 均包括在內 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 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73 年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 :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七號解釋 )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 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 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30 年抗字第 66 號判例 :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 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 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 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 亦可推知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 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 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 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 予以駁回 57

8 100 司法特考考場專刊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 或聲請再審 ),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 (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 ) 規定為表明者, 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 其情形與未依同條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 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 在未補正前, 不得以其訴 ( 或聲請 ) 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 ( 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 )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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