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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等別 : 三等考試類別 : 司法官科目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 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 民事訴訟法 - 楚哲老師 / 民法 - 袁翟老師解題一 甲列乙為被告, 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將 A 地交還甲, 主張 A 地為甲所有, 被乙無權占用, 因而請求乙返還所有物 乙抗辯 : 甲已將 A 地出賣而交付丙, 丙並將該地出賣而交付乙, 故乙有權占有 如甲於訴訟繫屬中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 乙抗辯 : 甲已非 A 地之所有權人, 無權請求乙返還該地 問 : 乙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院應如何裁判?(20 分 ) 如法院認定乙所抗辯之有權占有屬實, 判決甲敗訴, 甲於該判決確定後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 戊以乙無權占用其所有 A 地為由, 起訴請求乙交還該地 乙抗辯 : 戊應受甲敗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問 : 乙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院應如何裁判?(20 分 ) 擬答 : 乙之抗辯為無理由 : 按民事訴訟法 ( 下稱本法 ) 第二五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 亦即, 現正進行訴訟之原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當事人適格不受影響, 而受讓系爭物或權利義務繼受之第三人, 雖非形式上之訴訟當事人, 但仍受判決既判力所及, 是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次按所謂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係指實體法之法律關係 惟於當事人請求之對象為物上請求權時, 則系爭標的物之移轉 ( 如房屋所有權之移轉 ) 是否屬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 之情形, 則有疑問 實務上認為, 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因物上請求權不能脫離其權利本體單獨移轉, 故標的物之讓與移轉須解釋為包括亦對物上請求權有讓與移轉之情形, 而將物上請求權與標的物之讓與移轉等同視之,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六一八號判例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 甲應係依物上請求權起訴, 其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標的物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丁, 基於前開判例要旨, 應有本法第二五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從而, 甲仍得繼續進行本案訴訟, 法院應依據其所提之訴訟資料及相對人之攻防方法進行裁判, 而無須因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已變動, 而判決其敗訴 惟依訴訟擔當之法理並兼顧特定繼受人之程序利益, 法院應闡明甲將聲明中之受給付人更改為真正權利人, 或依本法第二五四條第四項規定, 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丁, 較為妥當, 併予敘明 結論 : 乙之抗辯為無理由, 法院無須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已變動, 而判決甲敗訴 乙之抗辯為無理由 按本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 所謂既判力, 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法院之終局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 若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時,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 共 9 頁第 1 頁

2 惟確定判決僅能確定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 於此一時點後所發生之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事實, 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此即既判力之時間範圍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謂 : 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 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 ( 即訴訟標的 ) 本身之存否, 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 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 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 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 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 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 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 亦足資參照 本件, 第三人戊係於甲受敗訴判決確定後, 始受有 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上開說明, 應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 故而戊以乙無權占用其所有 A 地為由, 起訴請求乙交還該地, 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乙之抗辯為無理由 結論 : 乙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 甲女以自己名義對乙男起訴, 主張甲所生幼子丙 (2 歲 ) 係自乙 ( 已婚 10 年, 配偶丁, 有婚生女戊 7 歲 ) 受胎所生子, 但乙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0 日與伊發生性關係後即失聯, 未曾撫育過丙, 今知其所在, 為使丙獲得適當照顧, 爰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丙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問 : 甲所提之訴訟是否合法有據 是否有適於其主張權利之其他訴訟類型存在? 若甲提起適法之訴訟, 則在此訴訟審理中, 如甲對其請求為捨棄之表示, 發生何等效力? 如乙承認與甲曾有發生性關係一次, 但否認因此使甲受孕生子, 如法院依甲之請求命乙前往醫院檢驗血緣關係, 而乙置之不理, 則依證據法則及家事事件法, 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 承 之訴訟程序中, 若甲合併提起請求返還其扶養丙 2 年已支出扶養費新臺幣 ( 下同 )80 萬元之不當得利, 法院審理此項請求, 應適用何種程序法理? 另甲合併請求乙給付丙扶養費自請求起至成年止按月給付 25,000 元, 若法院審酌乙之資力及丙之實際需求, 認為每月給付 40,000 元較為妥適, 法院得否在未經甲擴張聲明下逕為命乙按月給付 40,000 元之裁判? (12 分 ) 若丁因甲之訴訟而知悉甲與乙間有通姦行為, 於質問乙時, 被乙毆打成傷, 丁乃對乙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並將對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 問 : 法院若認為丁之請求有理由, 可否未經丁請求, 即一併判命乙應將現住於乙家中之戊交付丁? 如丁與乙就請求雙方成立協議, 是否發生程序上和解之效力?(10 分 ) 擬答 : 甲所提訴訟是否合法 其所為捨棄之效力及確認血緣關係之證據法則 : 甲所提之訴訟為合法 按家事事件法 ( 下稱本法 ) 第六十七條規定第一項規定,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否適法, 學理上仍有爭議 : 否定說實務上有認為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 故形成之訴應優先於確認之訴, 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 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共 9 頁第 2 頁

3 肯定說學說上有認為, 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訴訟, 不同於否認子女或否認生父之訴, 並無提訴期間之限制, 亦無提訴權人之限制, 而應視有無確認利益存在而定 當事人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 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性, 為去除該法律上爭執, 以維持法之和平性與安定性, 且此項危險適以確認判決除去時, 即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 得提起確認訴訟, 而於具體個案中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管見以為, 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 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 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 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 監護 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甚鉅, 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 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 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 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 監護 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 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 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得依該確定判決, 除去該不安之狀態 本件, 甲為丙之生母, 除得依民法第一 0 六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外, 基於上開說明, 並得提起確認丙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而為合法之起訴 小結 : 甲之起訴為合法 甲對其請求為捨棄之表示應視為撤回其請求 : 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三項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惟若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 視為撤回其請求 本件, 甲所提確認丙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甲類事件, 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故縱甲於訴訟審理中對其請求為捨棄之表示, 法院仍不得逕為敗訴之判決, 惟因實際上欲調查證據亦恐將不易, 故應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視為甲撤回其請求, 俾符合程序經濟原則 小結 : 甲對其請求為捨棄之表示應視為撤回其請求 法院得命乙接受確認血緣關係之檢驗 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 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 始得為之 本件, 甲主張於 101 年 3 月 10 日與乙發生性關係, 此亦為乙所自承, 應可認係達於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之要件, 故乙雖否認其與丙間具親子關係, 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乙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小結 : 法院得命乙接受確認血緣關係之檢驗 甲合併請求已支出扶養費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及法院得否逕為命乙按月給付 元之裁判, 分析如下 : 甲合併請求已支出扶養費事件應適用訴訟法理 : 甲說按夫或妻之一方, 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 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 係以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求命他造償還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自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核實認定原告過去已代墊之扶養費數 共 9 頁第 3 頁

4 額, 亦即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 並如數判命被告返還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法院既對此不具有裁量權, 自屬家事訴訟事件, 而應適用訴訟法理為審理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規定,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 均屬婚姻非訟事件 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 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 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 從而, 應係家事非訟事件, 適用非訟法理為審理 管見以為, 過往型扶養費之請求, 其裁判與將來型不同, 對於將來型之裁定, 往非訟裁定理解, 乃有助於其嗣後彈性變更之可能 ; 但對於過往型, 則應使其有既判力, 較符合其本質需求, 因而仍應將之歸類為家事訴訟事件, 原則上適用訴訟法理較妥 本件, 甲所合併請求已支出扶養費之事件, 基於上開說明, 應認為係屬家事訴訟事件, 法院應適用訴訟法理為審理 小結 : 甲合併請求已支出扶養費事件應適用訴訟法理 法院得否逕為命乙按月給付 元之裁判 : 甲說有認為依本法第 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結果, 法院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是法院如認為約定之金額過低,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 或認約定之金額過高時, 自均得依職權予以變更 乙說另有認為原則上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99 條第 2 3 項之規定, 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超過當事人聲請之金額為裁判, 惟如當事人之請求過低,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 法院自應得依家事事件法前開規定, 於程序終結前告以得為聲明之補充 管見以為, 若原告一訴中同時請求代墊費及將來扶養給付, 前者係家事訴訟事件, 後者係家事非訟事件, 合併裁判則以判決行之, 各自請求則分別適用其家事訴訟程序法理及家事非訟程序法理, 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程序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法院宜先闡明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 甲合併請求乙給付丙扶養費自請求起至成年止按月給付 25,000 元, 若法院審酌乙之資力及丙之實際需求, 認為每月給付 40,000 元較為妥適, 宜先予以闡明並適度公開心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宜, 不宜逕為命乙按月給付 40,000 元之裁判 小結 : 法院不宜逕為命乙按月給付 元之裁判 法院不得未經丁請求即一併判命乙應將現住於乙家中之戊交付丁 ; 如丁與乙就請求雙方成立協議, 是否發生程序上和解之效力 法院不得未經丁請求即一併判命乙應將現住於乙家中之戊交付丁 : 按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為本法第三條所定戊類事件, 仍為聲請事件, 仍須當事人有聲請, 法院始得為裁定 故縱法院認為丁之請求有理由, 仍不得未經丁請求即一併判命乙應將現住於乙家中之戊交付丁 如丁與乙就請求成立協議並向法院表明合意即生程序上和解之效力 : 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就離婚得為訴訟上和解, 但須經當事人本 共 9 頁第 4 頁

5 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 和解成立者,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準此, 本件如丁與乙就請求成立協議並向法院表明合意即生程序上和解之效力 三 甲與乙共有一棟於民國 ( 下同 )78 年間建造完成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二層樓房, 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未訂有分管契約 因甲與乙久未居住, 丙乃於 81 年間擅自住入該房屋之二樓, 同時並自己出資在屋頂陽台興建健身房一間 ( 性質上屬於獨立之不動產 ), 嗣丙又於 93 年間擅將該房屋之一樓出租於丁, 約定租期 10 年,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8,000 元, 且已依約交由丁占有使用之 問 : 在下列訴訟中, 相關問題發生爭執時, 法院應如何裁判? 理由何在? 於 99 年 2 月間, 甲擬起訴請求丙拆除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 乙不同意對丙起訴, 問 : 甲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丙拆除該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 若甲起訴之聲明為 : 被告丙應拆除坐落在屋頂陽台之系爭健身房,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甲, 法院應如何處理? 若甲已取得乙之同意而共同對丙起訴請求拆除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 丙在此訴訟中得否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之? 若丙在訴訟繫屬前, 已將該健身房出賣予戊, 並交由戊占有使用中, 甲或乙得否請求丙 戊拆除健身房?(30 分 ) 若丁自 98 年 3 月起即未付房租, 問 : 丙若欲起訴丁給付該等積欠之房租, 在此程序中, 丁得否以丙並非房屋所有人而拒絕支付租金? 甲及乙得否主張丙 丁 戊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之?(20 分 ) 甲及乙若主張丙 丁無權占有, 乃請求丙 丁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則在此訴訟中, 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原因 之要件事實, 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若在一審程序中, 原告甲及乙向法院表示欲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 對此, 被告表示不同意, 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 本件二層樓房年久失修, 某日因丙搬動傢俱不小心碰破牆壁, 致該二層樓房倒塌, 正在該二樓內之丙 丁 戊被壓到而受重傷 丙 丁 戊得否起訴請求甲及乙對於醫藥費支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甲及乙得為如何之抗辯? 若丙 丁 戊為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在訴訟中, 乙到庭表示丙 丁 戊擅自進入乙之房屋, 無權向其請求賠償等語, 並提起反訴, 請求丙應賠償其房屋損害 問 : 此一反訴之提出是否合法? 若訴訟中丙 丁 戊均未提到精神損害及其賠償一事, 法院亦未闡明丙 丁 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僅對於醫藥費請求加以裁判, 此判決是否可評價為違法?(20 分 ) 擬答 : 甲得單獨起訴請求丙拆除該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 : 按民法第 821 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本件, 甲乙就系爭房屋為分別共有關係, 於系爭房屋為第三人無權占用時, 基於上開規定, 部分共有人即得單獨起訴請求丙拆除該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 而無須他共有人乙之同意, 即具當事人適格 法院應闡明甲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丙應拆除坐落在屋頂陽台之系爭健身房,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甲 乙 : 按民法第 821 條但書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準此, 甲不得僅聲明法院判命被告丙應將系爭返還予自己, 而係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其聲明顯屬不當,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二項規定, 闡明其更正聲明為 : 被告丙應拆除坐落在屋頂陽台之系爭健身房,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甲 乙 共 9 頁第 5 頁

6 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關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 原則上依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為 15 年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107 號解釋, 已登記之不動產, 其回復請求權,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164 號, 則認為已登記不動產之除去請求權, 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故縱使丙無權占有房屋迄今已逾十五年, 甲 乙亦逾十五年未行使權利, 但該房屋已經辦理所有權登記, 故甲 乙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請求權, 均不受消滅時效之影響, 故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甲 乙僅得請求戊拆除健身房 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題中, 系爭健身房未依民法第 759 條為保存登記, 應屬違章建築 又違章建築之買賣, 因出賣人無法依民法第 758 條為移轉登記, 故最高法院認為買受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非取得所有權 故丙將該健身房出賣予戊, 並交由戊占有使用, 應認為戊為該健身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應向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主張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 1 如上所述, 丙雖仍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然其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移轉於戊, 故甲 乙若欲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健身房, 自應向事實上處分權人戊為請求 丁得否拒絕支付租金 丙 丁之租賃契約有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租賃契約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 亦得成立 2 且租賃非如消費借貸, 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 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 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 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 3 故本題中, 縱使丙非房屋之所有權人, 丙 丁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屬有效 丁不得拒絕支付租金從上述, 丙 丁既訂有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 421 條之規定, 丙僅有依約將該房屋交付於丁使用之義務, 並無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丁之義務, 故丙既然已將房屋交付於丁使用, 自已經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故丁不得依民法第 266 條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 據此, 丁不得拒絕給付租金 甲 乙得否請求丙 丁 戊返還不當得利? 就一樓部分 : 本題中, 占有一樓者係丁, 縱使丁係基於與丙之租賃契約而占有, 然此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不得對抗甲 乙, 故對甲 乙而言, 丁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甲 乙之利益 ( 房屋一樓之使用收益 ) 有疑問者係, 丁得否以自己有給付租金為由認為自己未受有利益? 實務上雖有認為丁有付租金即未受有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學說認為, 丁所受利益為房屋之使用收益, 而租金僅為計算方法, 故原則上丁仍應對甲 乙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然此種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84 號判決 最高法院 50 年度台上字第 284 號判例 共 9 頁第 6 頁

7 解釋, 可能導致對善意承租人之保護不足 據此, 丁得否以自己係善意占有人, 而援引民法第 952 條之規定為其占有之法律上原 4 因? 實務與學說均認為, 民法第 952 條得排除民法第 179 條之適用, 故丁對甲 乙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丙無權出租甲 乙之房屋而受有租金獲利, 依權益歸屬說, 甲 乙為房屋所有權人, 該租金獲利自應歸屬於甲 乙, 故甲 乙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丙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就二樓部分 : 本題中, 系爭房屋為甲 乙所有共有, 丙無權占有二樓, 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甲 乙之利益 ( 即房屋之使用收益 ), 故甲 乙得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 就頂樓部分 : 丙於該房屋頂樓建有健身房並出售於戊 ( 且交付於戊占有使用 ), 此時甲 乙應對何人主張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於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者, 受有占有土地利益之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房屋之使用權人 5 故本題中, 丙於該屋頂樓建有健身房, 雖丙將該屋出售於戊, 然如前述, 因該屋係違章建築, 故戊僅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丙仍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故受有占用頂樓利益之人為丙而非戊, 據此, 甲 乙僅得向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原因 之要件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按客觀舉證責任者, 係指於法院及雙方當事人均無法就待證事實為證明而事實存否成為不明之情況時, 提供法院就該項待證事實應如何為認定之準則 次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 一般係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規範說為基礎原則 亦即, 主張權利存在者, 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 ; 主張權利不存在者, 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 再按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 受益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 依規範說之標準, 原則上應由權利主張者對之負舉證責任 惟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 學理上有認為,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人係侵入他人權利領域, 積極破壞固有財產秩序, 與不當得利請求人自行介入給付所造成之財產變動不同, 因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得之結果應有調整之必要, 故應認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場合, 應由不當得利人就其 有權 負舉證責任 管見以為, 為平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證明風險與實體法上權利之保障, 應認為規範說就欠缺法律上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 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予調整 本件, 丙丁無權占用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 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基於前開說明, 應由丙丁就其有權使用房屋負舉證責任 結論 : 丙丁應就其為有權占用房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法院應允許原告甲及乙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 :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訴狀送達後, 原告除有同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其中, 第二款規定, 於前後聲明或標的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時, 得為變更或追加 4 5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1208 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32 號判決 共 9 頁第 7 頁

8 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學理及實務上之見解不一, 分述如下 : 甲說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與起訴事實同一之社會事實 乙說認若前後二訴之 主要爭點共通 訴訟資料共通 且 實體法上利益於社會生活上可認具同一性 時, 即可認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 丙說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解為 判決中隨當事人陳述範圍之擴大所可能涉及之所有基礎事實資料 而言 管見以為, 考量訴之變更 追加之制度乃在追求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 法院於決定是否准予原告變更或追加時, 首應考量前後訴之訴訟資料是否得以流用, 不宜過度放寬認定標準, 以避免延遲本案程序, 並符合本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原則禁止變更追加之立法原則 本件, 依案所示原因事實, 應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請求間具有同一性, 縱被告不同意甲乙追加之請求, 法院仍應依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允許原告甲及乙於原訴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 結論 : 法院應允許原告甲及乙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 丙 丁 戊得否請求甲 乙負連帶責任? 甲 乙得為如何之抗辯? 丙 丁 戊得否請求甲 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 191 條係體現交通安全義務之規定, 凡工作物因其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者, 工作物所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中, 甲 乙為該房屋之共有人, 因該房屋年久失修致丙等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 原則上甲 乙應依本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 乙得為如何之抗辯? 該房屋崩塌係肇因於丙搬動傢俱? 又該屋係丙搬動傢俱時倒塌, 則可否認為該屋之倒塌與設置 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 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係於相同情形下, 通常亦發生相同結果之謂 而一般搬動傢俱, 難認通常發生房屋崩塌之損害, 故丙之行為與房屋崩塌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年久失修之房屋, 於受有撞擊時, 通常可能發生崩塌的危險, 故該房屋之崩塌應係肇因於該屋之老舊, 甲 乙不得以該屋崩塌係肇因於丙之行為為抗辯 甲 乙就房屋管理並無欠缺? 丙等人係未經同意使用該屋之人, 此時甲 乙是否亦須為丙等人之損害負責? 按本條之目的在於要求所有人擔保工作物之安全, 故民法第 191 條所稱之他人, 原則上無論是否係所有人得預見, 均足當之 然甲 乙對於丙等人無權占用其房屋, 並因使用其房屋而受有損害, 似難以預見, 故甲 乙無從就丙等人所受之損害事先予以防範, 難謂甲 乙於房屋之管理上有欠缺, 故甲 乙不應就此負責 丙 丁 戊等人與有過失? 退步言, 縱認甲 乙於房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本題丙等人係未經甲 乙同意自行使用房屋, 則可否認為丙等人與有過失? 學者認為, 此種被害人自己未有自我保護措施或自甘冒險 ( 自願使用危樓 ) 之行為, 均構成與有過失, 故甲 乙等人得據此為抗辯而減輕或免除責任 乙之反訴為合法 ; 法院之判決不可評價為違法 : 共 9 頁第 8 頁

9 乙之反訴為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六 0 條之規定, 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 始得提起之 而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者, 係指被告於本訴抗辯之事由, 與反訴標的之內容或原因事實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共通者而言 本件, 乙於丙 丁 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中, 以丙 丁 戊擅自進入乙之房屋等語為抗辯, 此抗辯之事由與反訴標的之內容具有事實上之牽連, 應認具有反訴之合法要件 結論 : 乙之反訴為合法 法院之判決不可評價為違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固規定,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 惟法官之闡明應有其界限, 亦即法官不得就當事人未為之聲明或陳述, 或不能從其聲明或陳述中尋得闡明之端緒者, 無中生有而為闡明 且縱訴訟中當事人有提出相關事實主張, 惟當事人未能具體化, 並提出具體根據時, 法院固應闡明要求當事人對其主張具體化, 但若當事人仍未具體化者, 即無進一步闡明請求相關法律關係之可言 本件, 若訴訟中丙 丁 戊均未提到精神損害及其賠償一事, 法院基於上開說明, 即無須闡明丙 丁 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故其僅對於醫藥費請求加以裁判, 非可評價為違法 結論 : 法院之判決不可評價為違法 共 9 頁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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