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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1 論合一確定與必要共同訴訟 指導老師 : 沈方維撰寫學員 : 鄭淳予 目 錄 壹 前言貳 發展沿革參 本文主張肆 爭議類型探討一 多數債權人撤銷債務人及受益人間詐害行為訴訟二 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三 第三人異議之訴, 因債務人亦否認其債權, 而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共同訴訟伍 結論陸 參考文獻

2 1032 論合一確定與必要共同訴訟 壹 前言 數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者, 為共同訴訟 因共同訴訟具有 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矛盾與紛爭解決一回性等功能, 故為現行民事訴訟法 第 53 條所承認 又共同訴訟, 依各共同訴訟人相互間之牽連性, 可分為普 通共同訴訟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 訟 前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之規定, 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各共 同訴訟人均係獨立為訴訟行為,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後者, 因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各請求間之牽連性較強, 為 避免裁判矛盾,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規定, 必須將各共同訴訟人視 為一個整體, 不得分為數人處理, 亦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以促進訴訟程 序之一致進行 然傳統共同訴訟之分類, 將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 分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凡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之案件類型, 均認為屬普通共同訴訟, 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惟在紛爭類型多樣化的今日, 採取如此絕對的 二分法, 將導致某些案件, 雖然不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之類型, 但在法理上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必要者, 將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以致訴訟程序運作困 難, 造成裁判矛盾, 影響司法威信, 並使得當事人之權益受到減損 因 此, 本文擬研究者, 乃各個特殊型態之共同訴訟, 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或第 56 條之規定, 以及在具體個案中, 應如何適用之問題 1 貳 發展沿革 有關合一確定的概念, 根據文獻記載, 係源自德國之民事訴訟法 因 此在探討何謂合一確定時, 必須先探討合一確定的概念, 在德國之發展沿 革 據悉, 在 14 世紀中葉以前, 德國的民事訴訟制度, 對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 受到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影響, 原則上係以個人為單位來進行訴 訟程序 亦即, 在一個訴訟程序中, 原則上, 只承認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 為單一訴訟標的之主張 但隨著時代的進步, 訟爭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亦逐漸具有多種 多樣的特徵, 導致訴訟制度亦隨之而變得更加有彈性與 1 高金枝, 民事訴訟中必要共同訴訟之研究, 司法研究年報第 19 輯,1999 年

3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3 多元, 遂逐步開放紛爭當事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 此即共同訴訟之由來 又實體法上單一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有時候並不只有一人 ; 或雖非實體法上單一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但事實上, 為避免裁判矛盾, 法院在訴訟程序中, 必須將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個整體, 以進行訴訟程序者 為區別此類具有避免裁判矛盾之需求的共同訴訟, 與上段所述單純利用一個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之共同訴訟, 故而產生所謂合一確定之概念 而合一確定首次被明文規定在法條中, 係在 1877 年德國之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該條項規定 " 有爭執的法律關係, 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或依其他理由以共同訴訟為必要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怠於所定期日或期間者, 將由其他共同訴訟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 斯時, 所謂必要共同訴訟, 包括 " 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 以及 " 依其他理由以共同訴訟為必要者 " 兩種類型 亦即, 當時之必要共同訴訟, 涵蓋現今所謂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 以及論理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兩種情形 但承認過廣之結果, 導致牽連性很低的法律關係, 都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 使得訴訟趨於複雜, 而在運作上遭遇困難 因此, 逐漸有學者認為, 應該限縮所謂合一確定之概念, 而將合一確定之範圍, 限定於 " 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 而採此見解, 最有力的學者, 為德國學者 Hellwig 他認為, 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對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與對造之間所為判決之效力,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既判力之情形 此說係偏重於訴訟法上的觀點, 雖具有可避免因訴訟無限擴大, 導致訴訟關係趨於複雜的優點, 但卻沒有考慮到實體法上的問題, 以致於實體法上相牽連之權利義務關係, 因為分別在不同的法庭上處理, 而產生相互矛盾之結果 因此, 漸有學者認為, 以判決效力之範圍, 作為是否合一確定之標準, 有其不妥之處 進而主張, 是否應該擴大合一確定之認定範圍, 不在拘限於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而從避免裁判矛盾之角度, 承認特殊型態之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並依其性質 特性, 分別適用或準用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

4 1034 論合一確定與必要共同訴訟 參 本文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乃係基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而來 而認為, 既然在實體法上允許個人自由處分屬於其自己之權利, 在訴訟法上就不能因為理論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忽視此一原則 基此, 原則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應該要儘量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之規定, 以避免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影響或者是限制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但是, 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系爭中與系爭外之權利, 過度強調程序上的技術性問題, 將在某種程度上危害當事人實體法上之權利 因此,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在符合某些條件的情形下, 應有適度修正的必要 傳統學說以既判力效力所及的範圍, 作為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唯一的判斷標準, 其目的僅著眼於避免既判力的矛盾 因此, 若僅論理上必須合一確定, 或僅具有其他之牽連關係時,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但是, 必要共同訴訟之制度設計, 係為使各共同訴訟人間能夠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 以達合一判決, 避免裁判分歧, 以致影響司法威信之目的 因此, 有學者主張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 不能如傳統見解般從訴訟終結之角度觀察, 而應就訴訟程序的過程, 來做研討 2 而認為既然必要共同訴訟之制度目的, 係為使各共同訴訟人得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 藉由共同審理以達到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 則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訴訟資料是否同一, 以及訴訟程序有無一致進行之必要, 而為觀察, 使得合一確定之概念擴張而及於論理上合一確定之類型 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在某種程度上, 擴大法官職權, 而賦予其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引進訴訟程序之權利 並藉由事前之職權通知制度與事後撤銷權之賦予, 使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機會, 以謀求統一解決多數人間之紛爭 又其程序主體權與程序參與權既受保障, 則使其亦受判決效力所及, 即有其正當化之基礎 換言之, 新法係以程序權保障之有無賦予, 作為界定既判力所及範圍大小與是否及於特定人之正當化基礎 判決效力擴張之結果, 使得訴訟制度解決多數人紛爭之功能大大提升, 並生避免判決歧異之結果 然既判力擴張之結果, 雖有助於解決判決歧異之問題, 但仍無法解決論理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因此, 類似必要 2 楊建華, 就若干訴訟實例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第 2 冊, 頁 91,1998 年

5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5 共同訴訟擴大論, 亦或承認特殊型態之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仍有其存在必要 故學者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概念, 應包括論理上合一確定之類型, 而從訴訟資料是否可以流用, 以及促進訴訟程序的一致進行, 來作為放寬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之概念之論理基礎 而討論時, 應在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 既判力擴張之前提下, 將討論重點, 放在如何在具體個案中避免判決矛盾, 而應將合一確定之概念, 擴及論理上合一確定之概念 肆 爭議類型探討 一 多數債權人撤銷債務人及受益人間詐害行為訴訟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 以保護其權利, 民法第 244 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撤銷權之性質, 實體法之學者見解不一, 有侵權行為說 不當得利說 形成權說與折衷說等 惟就訴訟法上之立場觀之, 原告提起民法第 244 條撤銷之訴時, 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間某行為應予撤銷, 因此認為此訴訟之性質, 應為形成之訴 又此一形成之訴之提起, 民法第 244 條並未限制須全體債權人一同提起, 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又形成之訴, 在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時, 為形成判決, 而形成判決有對世效, 故此判決之效力, 將及於未起訴之他債權人 則該撤銷訴訟之提起, 既不需要全體債權人一同起訴, 且其既判力及於未起訴之他債權人, 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3 惟亦有學者主張, 原告是否為債權人 其債權是否成立於詐害債權之前 除斥期間是否已經經過等, 法院均應就各債權人個別觀察, 因認多數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沒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為普通共同訴訟,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4 然上開二說均有其未盡之處 前說, 以形成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 為形成判決有對世效, 既判力擴張為由, 而認屬必要共同訴訟 惟以判決結果之勝敗, 作為合一確定之判斷標準, 不但無法促進訴訟程序的一致進行, 且一旦原告敗訴, 將生該確定判決對於未併同起訴之他債權人是否亦生效力, 以及如何保障他債權人程序權之問題 而 3 楊建華, 多數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共同訴訟 ( 上 ), 司法周刊,1984 年 10 月 17 日 3 版 ; 多數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共同訴訟 ( 下 ), 司法周刊,1984 年 10 月 24 日 3 版 4 姚瑞光, 關於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問題之研究 的問題, 法令月刊第 39 卷 1 期, 頁 3-7,1988 年 ;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問題之研究, 法學叢刊第 27 卷 3 期, 頁 1-7,1982 年

6 1036 論合一確定與必要共同訴訟 採取後說之結果, 認該訴訟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而應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則不但有判決矛盾之問題, 且判決效力不及於他債權人之結果, 將使得被告有再度被訴之虞 因此, 不管採取何說, 均有無法一次解決紛爭之虞 是以, 本文認為, 在程序保障為判決正當化基礎之理論基礎下, 應認為 : 法院於訴訟之前階段, 應儘可能行使其職權, 通知其他未併同起訴之債權人, 使其得以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並在此前提下, 認為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債務人所有之債權人, 而其他受既判力所及但未受此事前程序保障之債權人,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之要件下, 方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如此方能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以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而在訴訟進行過程中, 就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定, 因事實只有一個, 不宜為相歧異之認定, 而應認為屬合一確定之情形,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 而就各該原告是否為債權人等應就各債權人個別觀察之事項, 則非屬合一確定,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之規定處理 是就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等共同事項, 既不允為歧異之認定, 一但判決後, 不論勝敗, 原則上均不允許債權人再行爭執 二 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 :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同法第 275 條規定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 則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時, 在訴訟程序上應如何處理, 亦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即為值得探究之問題 實務上認為, 民法第 275 條規定, 確定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 又該判決效力既及於他債務人, 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 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810 號判例同此見解 惟學說上有不見解, 茲分述如下 : ( 一 ) 否定說 5 : 5 同註 4

7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7 此說學者認為 : 1 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既規定,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ㄧ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則此項給付請求權, 對於共同被告之數連帶債務人, 係各自獨立存在, 而非將數人視為一體,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2 訴訟標的之性質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在法律上即將該數人視為一體,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既規定,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ㄧ人或數人請求给付, 及非將該數人視為一體,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3 若訴訟標的之性質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則在法理上, 一人單獨訴訟所受之判決, 無論勝敗, 其既判力一律及於未為訴訟之他人 然一連帶債務人單獨被訴所受勝訴之判決, 依民法第 275 條之規定, 只在有利於他債務人之條件下, 使對於他債務人生效, 與上開法理不合,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 4 若數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 其中一人因認諾而敗訴, 則依民法第 280 條但書之規定 :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由該債務人負擔, 對於他債務人不生影響, 亦不得請求他債務人分擔,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 綜上所述, 債權人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 訴訟標的之給付請求權, 其性質上並非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類型, 不因民法第 275 條關於擴張確定判決效力之規定, 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之規定處理, 是法院對於為共同訴訟之各連帶債務人, 得為相歧異之判決, 縱令債務人中之ㄧ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 亦同 ( 二 ) 肯定說 6 : 6 楊建華, 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時訴訟行為之效力, 司法周刊,1983 年 9 月 28 日 3 版 ;

8 1038 論合一確定與必要共同訴訟 此說學者認為 : 在連帶債務中, 債之主體雖有多數, 但因係以同一給付為債之標的, 故就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於同一目的範圍內, 對於他債務人仍應生一定之效力, 此即民法第 275 條規定之所由 則民法第 275 條既規定, 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受確定判決, 非基於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權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 是民法第 275 條之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擴張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之特別規定 又判決效力既及於未為訴訟之他債務人, 則若債權人對數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 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 應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否則,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之結果, 將可能導致於同一判決內就同一給付為相歧異之認定, 而造成判決矛盾之情形 又民事訴訟法雖採辯論主義, 但在同一份判決內就同一債務, 為相歧異之認定, 仍非國家訴訟程序所應有之現象 更何況, 依民法第 275 條之規定, 連帶債務人如未同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得受他債務人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之利益 故若認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時, 無民事訴訴法第 56 條之適用, 將導致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同為當事人之他連帶債務人, 不生效力 其不合理, 固不待言 是若債權人對於數連帶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 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 依民法第 275 條確定判決效力擴張之規定, 應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民法第 275 條之規定, 是否為判決效力擴張, 而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之特別規定, 迄無定論 依民法第 279 條之規定,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ㄧ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 又依同法第 273 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ㄧ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是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時判決之確定, 司法周刊,1983 年 10 月 5 日 3 版

9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9 可見, 除有民法第 275 條至第 278 條, 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 原則上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ㄧ人所為之行為, 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至於民法第 275 條之規定是否為判決效力擴張之規定, 並非重點 判斷是否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其重點應在於對於同一事實是否適宜作不同之認定, 以及有無避免判決矛盾之必要 蓋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固然有多數, 但其給付同一, 假如裁判因訴訟法的問題, 使得裁判上的實質公平受到影響, 該裁判之品質即非無疑 且在程序保障為判決效力擴張之正當化基礎之理論下, 民法第 275 條之規定, 在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或許會因程序保障之賦予, 而擴大其適用範圍 例如, 甲對乙 丙 丁有一債權, 並約定乙 丙 丁各對甲負全部給付之責, 甲依民法第 273 條之規定, 對乙 丙訴請給付, 則法院在審理甲對乙 丙之債權存在與否時, 因債權是否存在, 屬非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之事項, 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亦即對於丁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 之規定, 主動告知訴訟 此時, 雖依民法第 273 條之規定, 原告有選擇以誰為被告之權利, 但此並非即排除丁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 第 3 項 第 58 條之規定參加訴訟, 輔助一造之權利 則丁雖非此共同訴訟之被告, 然因其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 是不論判決結果之勝敗, 或者是否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就此非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之事項, 對於他債務人均生效力 其結果為民法第 275 條之規定, 因程序保障之賦予, 而有擴大其適用範圍之跡象 是民法第 275 條之規定究否為判決效力擴張之規定, 於此並非重要問題 重要者, 應係就連帶債務人之間所共通之同一基礎上存在之事項是否應該合一確定, 以及如何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並以之作為決定是否有民事訴訴法第 56 條規定適用之標準 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規定, 因要求訴訟程序之ㄧ致進行, 以避免判決矛盾, 故將在某程度上限制當事人之行為 而連帶債務除有例外情形外, 原則上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ㄧ人所為之行為, 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其相牽連性較低, 因此在適

10 1040 論合一確定與必要共同訴訟 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時, 應做某種程度之修正 例如, 在上開例子中, 乙基於其程序主體權, 並在衡量其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後,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而丙卻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時, 則法院得對於乙依其認諾而先為敗訴判決 而假設判決結果, 丙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則法院亦得對丙為其勝訴之判決 蓋此乃基於憲法平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且我國對於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 原則上債之本體仍未消滅, 是此一勝一敗之二判決, 亦無判決矛盾之問題三 第三人異議之訴, 因債務人亦否認其債權, 而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共同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則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 如因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而併以債務人為被告時, 在為共同被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素有爭議 實務見解, 依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認為 :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此際應認為類似必要共同之訴 故最高法院認為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惟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茲分述如下 : ( 一 ) 否定說 7 : 1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係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異議權,( 最高法院 29 年抗字第 409 號判例 :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而非給付請求權, 亦同此見解 ) 又若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定並以債務人為被告時, 其訴之性質應為確認之訴 ( 確認原告對 7 姚瑞光, 關於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問題之研究 的問題, 法令月刊第 39 卷 1 期, 頁 3-7,1988 年 ;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問題之研究, 法學叢刊第 27 卷 3 期, 頁 1-7

11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41 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 是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 自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2 第三人以債權人為被告所受之判決, 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未為訴訟之債務人, 而判決之效力既不及於未為訴訟之債務人, 及非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 且若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時, 則非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 二 ) 肯定說 8 : 1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係規定 :,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則就立法形式上之文義解釋, 對於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 且實務上,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 不論是否將債務人並列為被告, 其訴之聲明及法院判決主文均為 : 地方法院 年度執字第 號查封某財產之程序應予撤銷, 故在僅有單一聲明與判決, 而無其他確認或給付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之情形下, 是否能認為第三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各有不同之訴訟標的, 而屬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 並非無疑 而在聲明與判決均屬單一之情形下, 為使判決結果能趨於一致, 並避免判決矛盾, 應認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強制執行係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 而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執行機關於執行之際, 並無正確調查執行標的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必要, 而係採形式認定原則, 僅從外觀上判斷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 並據以執行 惟既採形式認定原則, 將無可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一致, 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時, 強制執行程序雖仍合法, 然第三人之權利既有遭受損害之虞, 自應予其救濟之管道, 以排除不當之執行程序, 故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准許第三人以債權人為被告, 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此即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此訴之目的, 係在排除債 8 楊建華, 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共同訴訟, 司法周刊,1984 年 10 月 31 日 3 版

12 1042 論合一確定與必要共同訴訟 伍 結論 權人對標的物之執行力, 其訴訟標的為程序上之異議權, 故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然有疑議者, 當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 而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定, 併以債務人為被告時, 則其訴之類型為何,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即非無疑 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其目的在於排除債權人對特定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若併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對於排除不當執行並無實益 是就此點而言, 第三人以債務人為被告, 提起有關執行標的物之訴, 其訴之性質應為確認之訴 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即形成之訴與以債務人為被告之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之合併, 應非屬傳統上之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惟雖從訴訟標的 請求之旨趣, 且共同起訴與否, 均委諸原告之意思等觀之, 而認其非屬傳統上之必要共同訴訟, 然此並非即能排除其仍有可能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屬特殊型態之共同訴訟, 而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定之可能 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仍應從避免判決矛盾之角度出發, 依個案觀之 例如, 甲為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乙對甲有一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 乙對甲所有之該建物聲請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第三人丙主張其為該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為建物之所有權人 ; 而甲則主張自己方為原始出資建築人, 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則斯時, 丙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 2 項之規定, 對甲 乙提起訴訟, 此時丙對甲 乙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 對乙為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 為形成之訴 ; 對甲, 則為確認所有權為丙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甲返還建物之给付之訴 但是, 不論是何訴, 孰為該建物真正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均為足以影響勝敗之主要爭點 惟就此單一事實而言, 雖訴訟標的不同, 然為避免判決矛盾, 應認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僅規定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從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僅為學理上之分類, 並非法律所明文規定, 且從上述共同訴訟之發

13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43 展沿革可看出, 合一確定之概念應係具有相當大的彈性, 而為一流動的概念 共同訴訟, 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 可分為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 前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之規定, 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各共同訴訟人均係獨立為訴訟行為,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後者, 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各請求間之牽連性較強, 為避免裁判矛盾,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規定, 必須將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個整體, 不得分為數人處理, 亦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以促進訴訟程序之一致進行 而前者, 乃係基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而來, 而認為 : 實體法上既允許個人自由處分其自己的權利, 在訴訟上就不能因為理論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忽視此一原則 因而, 當事人既得自由處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在訴訟上, 即不應受他人影響, 而限制其處分權 又後者之所以將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個整體, 原係著眼於各共同訴訟人在實體法上緊密不可分之關係, 以及各請求間之關連性較強等因素, 而將各共同訴訟人視為利害共同體, 而在程序上要求其主張之共同性, 而相對地忽視各個人之個別性 獨立性 又適用前者之結果, 雖然較保障各共同訴訟人之訴訟實施權, 但是卻有造成裁判矛盾之問題 ; 而後者之適用, 雖有避免裁判矛盾之優點, 但將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個整體以進行訴訟之結果, 又在某種程度上限縮各共同訴訟人之訴訟實施權 因此, 在探討上述爭議類型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規定, 其關鍵點在於究應優先保障共同訴訟人之訴訟實施權或優先追求事實上論理上之合一確定以避免裁判矛盾 而訴訟係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交匯點,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應將二者作一適當的調整, 使裁判的結果, 符合當事人之最佳利益, 二者不可偏廢 更何況, 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系爭中與系爭外之權利, 過度強調技術性問題, 將在某種程度上危害當事人之權利 是而本文認為, 在決定何謂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應在程序保障之充分賦予下, 僅可能統一解決紛爭, 並追求無矛盾之裁判 又在新法的架構下,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應運用本法第 67 條之職權告知訴訟, 使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 並在程序保障之賦予下, 使得判決效力及於各共同訴訟人 而在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中, 為避免發生裁判

14 1044 論合一確定與必要共同訴訟 矛盾之情形, 應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有本法第 56 條之適用 準用或類推適用 訴訟程序所追求者, 為一好的裁判 而好的裁判, 其不但必須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且必須是一個沒有矛盾, 而可以為執行之裁判 因此, 雖然目前法規與學理上, 對於合一確定之概念未臻成熟, 然本文認為在具體個案中, 亦非不得遷就事實, 從徹底解決問題之角度, 作一個較符合當事人利益之判決, 而承認論理上合一確定之概念, 以配合社會實際之需要 陸 參考文獻 呂太郎 (2006), 必須合一確定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司法周刊, 第 1270 期 2 版 吳明軒 (1979), 試論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 法學叢刊, 第 24 卷 2 期 33 頁 姚瑞光 (1982),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問題之研究, 法學叢刊, 第 27 卷 3 期 1 頁 姚瑞光 (1988), 關於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問題之研究 的問題, 法令月刊, 第 39 卷 1 期 3 頁 姜炳俊 (2006), 第三人執行異議訴訟之共同訴訟, 月旦法學教室, 第 44 期 頁 高金枝 (1999), 民事訴訟中必要共同訴訟之研究, 司法研究年報, 第 19 輯 楊建華 (1984), 論特殊型態之共同訴訟, 法學叢刊, 第 29 卷 1 期 12 頁 楊建華 (1983), 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時訴訟行為之效力, 司法周刊, 第 129 期 3 版 楊建華 (1983), 連貸債務人為共同訴訟時判決之確定, 司法周刊, 第 130 期 3 版 楊建華 (1983), 改變傳統共同訴訟分類之方法, 司法周刊, 第 133 期 3 版 楊建華 (1983), 數訴訟標的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訴訟, 司法周刊, 第 137 期 3 版 楊建華 (1984), 多數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共同訴訟 ( 上 ), 司法周刊, 第 183 期 3 版 楊建華 (1984), 多數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共同訴訟 ( 下 ), 司法周刊, 第 184 期 3 版

15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45 楊建華 (1984), 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共同訴訟, 司法周刊, 第 185 期 3 版 駱永家 (1988), 共同訴訟, 法學叢刊, 第 33 卷 4 期 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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