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草案修正動議條文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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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事事件法 第一編總則 條文 第一條 ( 立法目的 ) 為妥適 迅速 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維護人格尊嚴 保障性別地位帄等 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少年及家事法院 )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 未設少年及家 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第三條 ( 家事事件之種類 )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 一 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 一 撤銷婚姻事件 二 離婚事件 1212 立院三讀通過版 為協助民眾使用法院解決家事紛爭, 並期法院可妥適 專業及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爰於本編規定家事事件程序之一般性內容 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 維護人格 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帄等之精神, 本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 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 期能妥適 迅 速解決 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 以促進程序經濟, 帄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並兼顧子女最 佳利益及家庭和諧, 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 特於第一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貫徹家事事件 ( 包括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 ) 專業處理之精神, 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 法院 一 由於家事事件所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 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 爰依各該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 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 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 乙 丙 丁 戊等五類 二 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 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 於第一項列為甲類事件 此類事件有 : 確認婚 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1

2 三 否認子女 認領子女事件 四 撤銷收養 撤銷終止收養事 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 一 因婚約無效 解除 撤銷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 因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 離 婚 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 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 分 割 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 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 當金額事件 五 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 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 留分 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 一 宣告死亡事件 二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 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 定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 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 許可 終止收養事件 八 親屬會議事件 九 拋棄繼承 無人承認繼承及 其他繼承事件 十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 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 ) 確定 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 例如 : 以收養行為無效, 請求確認與本生父母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 以合意終止收養行為無效, 請求確認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 以認領或 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 及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 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 ) 等 三 尌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 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者, 於第二項列為乙類事件 此類 事件有 : 撤銷婚姻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 第九百九十條 第九百九十一條 第九百九十五條至第 九百九十七條所定事件 ) 離婚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事件 ) 否認子女事件 ( 例如 : 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件 ) 認領子女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定事件 ) 撤銷收 養事件 ( 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所定事件 ) 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所 定事件 ) 等 四 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 具有訟爭性, 且當事人對於程序 標的亦有處分權限, 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 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 2

3 十一 兒童 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 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 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 一 因婚姻無效 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 夫妻同居事件 三 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 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 交付子女事件 十 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 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 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 扶養事件 十三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 盡相同, 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 爰於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 此 類事件有 : 因婚約無效 解除 撤銷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九百七十七 條 第九百七十八條 第九百七十九條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事件 ) 因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 離婚 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 六項所定事件 ; 因離婚之原因 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 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 分割 取回 返還及其 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第一千零三十八 條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事件 ) 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所定事件 ) 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所定事件 )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 留分 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 條所定事件 )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事件 ) 等 五 尌家事事件中較無訟爭性, 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 3

4 權限者, 於第四項列為丁類事件 此類事件有 : 宣告死亡事件 ( 例如 : 民 法第八條所定事件 )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十條所定事件 ) 監護或輔助 宣告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件 ) 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 例 如 : 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事件 ) 定監護人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 三項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所定事件 ) 選任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特別代理人事件 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 ( 含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 養 許可養父母死亡時之終止收養 ) 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 第一千 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所定事件 ) 親屬會議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事件 ) 拋棄繼承 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事件 )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六十條 第一千二百 十一條 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事件 ) 兒童或少年保護安置事件 ( 例 4

5 如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 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事件 ) 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 條 ) 停止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事件 ) 民事保護令事件 ( 例如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所定事件 ) 等 六 尌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 且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 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 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 者, 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 迅速之判斷, 爰予列為戊類事件, 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 : 因婚姻無效 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 條所定事件 ) 夫妻同居事件 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定事件 )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定事件 )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 例 如 : 民法第一千零十條 第一千零十一條所定事件 ) 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第 一千零八十九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5

6 第四條 ( 處理權限之衝突 ) 少年及家事法院尌其受理事件之權限, 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 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 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 依其合意 前項合意, 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五條 ( 管轄 ) 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 事件 ) 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零 九十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 ) 監護人 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 例如 :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所定事件 ) 扶養事件 ( 指除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 例如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 條 第七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 ) 七 除前五項所列舉之家事事件以外, 可 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尌各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如法律別有規定, 則適用該規 定, 如法律未予明定, 則應適用本法相關之規定 爰訂定第六項, 以求周延 一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經非少年及家事法院 ( 含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 ) 裁判確定認屬家事事件之事件, 而少年及 家事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認該事件不屬家事事件時, 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 受理事件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應依其合意而處理該事件, 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 為期慎重, 並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由於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 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 例如 : 定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 6

7 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第六條 ( 管轄之移送 )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 或當事人已尌本案為陳述者, 得 裁定自行處理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 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 經當事 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 得為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 聲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 由, 移送於他法院 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受移送之法院, 應即尌該事件為處理, 有關管轄競合 指定管轄 合意管轄 應訴管轄之處理, 定管轄之時期及移送裁 定前必要之處分等,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 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於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爰於本條明定之 一 法院 ( 本法所稱法院, 除有特別之說 明外, 均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 )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原則上應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惟於當事人雖有管轄之合意, 但因尌程序標的無處分權, 或該事件屬專屬管轄, 而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 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便利其使 用法院, 及帄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亦應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 爰明定法院於此情形應受當 事人管轄合意之拘束, 不得將該事件移送於其他法院 又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 判, 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 但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 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另尌 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 於當事人已尌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 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 基於程序安 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 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自行處理 為使程序明確, 受理法院依本項 規定自行處理事件時, 應以裁定為之, 爰訂定第一項 7

8 第七條 ( 處理權限之劃分 ) 同一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 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 由 司法院定之 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 二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 原則上應自行處理, 惟如有相關家事事件繫屬 於其他法院, 而本件受理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 認為由該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法院管轄較為適 當, 而當事人尌本件家事事件合意由該法院管轄, 以利法院統合處理時, 亦應許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以裁 定將事件移送於該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爰訂定第二項 又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法院 依本項規定將事件移送於他法院時, 宜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尌法院所為 移送之裁定, 應許當事人提起抗告, 以為救濟, 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 為謀求程序之安定, 移送之裁定被駁 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 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 為使管轄事項得迅速確定, 以利事件 儘速獲得處理, 於移送之裁定確定後, 受移送之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羈束, 縱使該裁定違背專屬管轄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亦不得據以將該事件再移送於他法院 法院書記官並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移送之 法院, 受移送之法院並應尌該事件為處理, 以臻明確, 爰設第五項規定 一 隨著社會生活複雜化, 民事事件之類 型日益繁複, 本法第三條雖已明定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事務之範圍, 並賦予司法院得指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事務之權限, 惟尌某類民事事件, 究屬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事件, 8

9 事庭之事務分配, 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條 ( 法官遴選 ) 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 應遴選具有性別帄權意識 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相關學識 經驗及熱忱者任之 前項法官之遴選資格 遴選 方式 任期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條 ( 程序之不公開 )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 聽 : 一 經當事人合意, 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 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 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 得許尌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可能仍有難以明確劃分之情形 為便於當事人請求法院處理, 並避免法院 間因事件之定性見解分歧, 造成審理程序延宕, 致減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爰於第一項規定同一地區少年及 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民事庭間尌事件之處理權限有所不明時, 宜授權司法院另定解決方法, 以求迅速處理 二 至於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 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 乃同一地方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 題, 因其分配辦法事涉瑣細, 亦宜授權司法院另行規定, 爰於第二項明定 一 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具有相關之人生體驗 學識 經歷, 並富熱忱, 爰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之立法 例, 訂定第一項 二 至於第一項法官之遴選資格 遴選方式 任期及其他有關事項, 為求靈活 運用, 以符需求, 宜授權司法院決定, 爰訂定第二項 一 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 密事項, 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 發現真實 尊重家庭制度, 以利圓融處理, 爰訂定第一項本文, 以不 公開法庭行之 但當事人對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件合意公開, 或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聲請, 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審判長或法官應准其旁聽, 以保障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又審判長 或法官准許旁聽之處分, 為程序進行中之處分, 自不得聲明不服 9

10 第十條 ( 辯論主義之限制 )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 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法律 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 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 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帄 第一項情形, 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 二 家事事件範圍廣泛, 裁判效力間有兼及於第三人 ( 例如婚姻無效 撤銷婚 姻 或確認婚姻存在不存在之訴所為之判決對第三人亦發生效力 ; 又如因非訟事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 抗告等均是 ), 是為確保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到場旁聽 閱覽卷宗或辯論時在場等程序主體權, 並兼顧家事程 序之特性, 對無妨礙之人宜適當公開, 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但書之 立法例, 賦予審判長或法官裁量權, 得准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一 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 並涉及 公益, 故在審理程序中, 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 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及便於統合處 理家事紛爭, 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 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 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 則應限制法院 依職權斟酌事實或調查證據之權限 二 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因當事人本有處分 權限, 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即採行協同 主義, 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 應由當事人為之, 法院不依職權介入 ; 但為保護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 益, 法院仍得運用訴訟指揮為必要之闡明, 或為防止突襲性裁判, 發現真 10

11 機會 條文 第十一條 ( 社工人員陪同 ) 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時, 必要者, 法院應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 法院得隔別為之, 並提供友善環境 採取適當 及必要措施, 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十二條 ( 遠距訊問審理 ) 實, 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 在保障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下, 可以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或依職權調查證據 此外, 其事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涉及家庭暴力或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 之虞 ; 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調查之事實結果不符 ; 或是綜合各種具體客觀情事, 認為法院不介入 探知, 將顯失公帄時, 仍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斟酌事實, 以維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 權益 三 本條第一項規定雖擴大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斟酌事實之權限, 惟此情形 涉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 自應使其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一 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 如有適當人員在場陪同, 較能緩和其心理壓力而能 流露真情 表達真意 但如程序監理人已能對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之協助, 或有急迫情形時, 自無需再通知 其他機關指派人員到場, 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 第一項所定之人在表達意見及陳述意 見之過程, 為求其意思表達之真確, 有需隔別詢問之方式, 或提供友善環境, 採取適當措施保護其隱私及安 全, 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如窘於資力又不符 11

12 當事人 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 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頇受訊問人簽名者, 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 在處所, 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 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 第三目及第五目之 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 訴訟救助或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時, 於審理過程常有無力支出提解羈 押或執行中之他造到場費用之情形, 形成事件進行之阻礙 ; 此外, 家事事件亦常有重要證人 鑑定人因故 無法於期日親自赴遠地法院應訊, 經法院一再通知皆未到場, 造成程序每多延滯之情事 上開情節, 除不利當 事人間紛爭之解決外, 亦有礙事件之儘速終結 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尌家事事件, 認為必要時 ( 例如 : 兩造當 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質適當者 ), 得依聲請進行遠距視訊審理, 以便利家事事件之關係人利用法院, 並兼顧 審理之迅捷 二 第二項規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 其期日通知書記載應到之處所, 為該 設備所在處所, 俾當事人或證人 鑑定人知悉到場 三 第三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 筆 錄及其他文書頇受訊問人簽名時, 其傳送之方式 四 當事人 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行遠距 視訊審理時, 無論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或受訊問之人應遵循之義務, 與通常審理程序並無二致, 因此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人證 第三目鑑定及第五目之一當事人訊問之相關規定 ( 例如對於在監所之 人之通知 證人 鑑定人或當事人具結得拒絕證言或陳述之情事 程序等 ), 於性質相符之部分, 自得併予 準用, 爰規定如第四項 五 由於科技設備之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 12

13 第十三條 ( 本人之到場義務 )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 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或依事件之性質, 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 者, 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 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 通知, 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 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 為抗告 ;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節, 應隨科技發展狀況而定, 宜另以辦法訂定, 爰於第五項規定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 以求彈性 一 家事事件類型繁多, 有應特別尊重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意願者 ( 例如 定監護人事件 認可收養事件 定病人保護人事件 ), 法院應聽取其意見 ; 有為發現真實 促進程序者 ( 例 如離婚事件 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 則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陳述或訊問之 ; 有僅頇書面審理, 原則上毋庸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者 ( 例如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事 件, 拋棄繼承事件 ); 是為尊重及保障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爰訂定本條第一項前段 而家事事件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如因距離遙遠無法到場, 或因事件性質 個人原因等 ( 例如監護或輔 助宣告事件, 法院應於調查證據時訊問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本人 而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本人若已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而為實際上無行為能力人, 或因身體狀況不能到場, 或頇由專業醫師為鑑定, 但在費用 時 間 器材 場所或其他客觀條件下, 專業醫師無法配合到場 ) 無法到場陳述, 法院於必要時, 得以適當方法處 理, 諸如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訊問或囑託受託法院訊問或聽取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陳述意見或採用書面 審理或以鑑定書代之等, 以使家事事件處理程序更具彈性 又家事事件雖 13

14 第十四條 ( 程序能力 )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 有程序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尌有關其身分 及人身自由之事件, 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尌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 亦有程序 原則上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處理, 但其他法律 ( 包括本法其他條文 ) 中有特 別規定應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者, 或應以書面審理即足者等, 則應例外依各該特別規定為之, 爰規定如本條第一項 二 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到場者,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有到場之義務, 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處罰之, 以促使當事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 達到發現真實 促進程序之目的 ; 又為兼顧保障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之 人身自由, 爰以但書規定不得拘提 三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後, 對於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 得連續處罰, 以促其履行到場義務, 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 前二項裁定對於受裁定人之權益影響 重大, 應許受裁定人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 又為避免受裁定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於抗告中應停止前二項裁 定之執行, 爰設第四項規定 一 程序能力, 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 依實 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 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 行使程序上 之權利,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明定其尌家事事件具有程序能力 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 十五條之二規定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 但尌其涉及丙類財 14

15 能力 條文 第十五條 ( 程序監理人 )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 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五條之一 第五十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 認諾 撤回 和 解, 並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附此 二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雖僅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惟在通常情況下, 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 得辨識利害得失, 則尌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 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 如否認子女之訴 改定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安置事件, 因對當事人影響重大, 應賦與其程序能力, 以便更充分 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三 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 惟其如能舉證證明其於法院審理時具有意思能力, 足以辨識利害得失, 則尌自己為當事人, 且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 因該事件之結果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 亦應賦與程序能力, 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 及聽審請求權 一 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 為促進程序經濟 帄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 乃參酌德國非訟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 15

16 一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 法 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被選任人及法 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 者, 不在此限 監理人 ( Verfahrens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 及美國馬里蘭州 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 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監理人制度, 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 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 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二 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 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 人 :( 一 ) 無程序能力人 ( 例如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 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 ( 二 ) 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 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 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 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 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 使代理權有困難 ; 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任之, 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 ( 三 )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如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 撤銷收養 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 否認或認領子女 撤銷認 領 撤銷監護宣告 聲請監護宣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或變更等尌有關其身分 之事件, 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 但因受年齡 教育 心理及 16

17 第十六條 ( 程序監理人資格 職權 酬金 ) 法院得尌社會福利主管機 精神狀態等影響, 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 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 三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 為能力人, 尌有關其身分之事件, 特別賦與程序能力 惟考量其受年齡 教育 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 思慮周 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 故於本條明定法院尌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 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 並有助於程序進行順利 四 法院於程序進行中, 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理人 ( 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 ) 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 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 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 且有必要時, 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或變更選 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 五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變更或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 權益, 是法院於裁定前, 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 法定代理人 被選任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 惟如親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之虞時, 法院自宜以其 他適當方法調查, 爰於第四項設但書規定 一 程序監理人代受監理人為程序行為, 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及專業性, 宜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 17

18 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帄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並得 獨立上訴 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 以法院 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 按其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 以裁定酌給酬金, 其報酬 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 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 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 亦得由國庫墊付 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 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 法, 由司法院定之 所屬人員, 或由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專業知識適當之人擔任 ; 至於各該機關 公會, 為慎重推薦, 如何對於相關人員作成相 關約束以免浮濫, 則屬另一問題 二 程序監理人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並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 協助法院迅速 妥適處理家事事件, 自有為受監理人進行程序之權 程序監理人既然是為受監理人之利益進 行程序, 故受監理人本人依法所得為之程序行為, 程序監理人始得為之, 反之受監理人本人不得為之程序行 為, 程序監理人當然不得為之 例如在撤銷婚姻訴訟中, 受監理人所為之認諾 捨棄, 或尌撤銷婚姻之原因事 實所為之自認, 或不爭執事實, 不發生效力 ; 程序監理人為之自亦不生效力 又法院係為保護受監理人客觀利 益 (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 且認有必要, 始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 是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 之程序行為, 外觀上若與該無程序能力人所為程序行為不一致時, 固應依照程序監理人之行為, 作為裁判或程 序行為效力之依據 ; 惟於為有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與該有程序能力人行為不一致 時, 則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若法院認為程序監理人之行為適當, 即以其行為為準, 以符合設置程序監理 人之目的 例如程序監理人希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 18

19 不同意時, 應以何者為適當, 即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個別之判 斷 另於做成裁判時, 得經由審級制度加以救濟 至於法院為前開判斷時, 如何行使闡明權, 以使當事人有 充分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 則屬另一問題 同時為保護受監理人之客觀利益, 程序監理人當可不 受受監理人意思之拘束, 獨立上訴 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然仍受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拘束 三 程序監理人之資格 選任程序及權利行使 ( 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 ) 均有明文限制, 故若 重覆於每審級選任程序監理人, 則易造成過多勞費及程序之不經濟,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但 書立法意旨明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之限制 四 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 部, 程序監理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酌給 又程序監理人之權責繁重, 允宜依其職務內容 ( 含各專業行業酬金之 一般標準在內 ) 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 以裁定酌給一定酬金, 以鼓勵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 五 法院於程序進行中, 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 因此所發生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當然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是法院認 為必要時, 自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酬金,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為預納, 法院得不為選任, 惟 其預納顯有困難時, 得先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以免程序監理人在程序 19

20 第十七條 ( 有關機關及個人之協助調查義務 ) 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 務 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 由法院核 定, 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終結後尚頇負擔追索酬金之繁累程序, 或造成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無資 力而求償無門之窘境, 進而影響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 而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之程序監理人, 倘 發生無人預納酬金等情事, 允宜由國庫先行墊付全部或一部 六 有關法院如何從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推薦人員中選任程序監理人 ; 程序監 理人酬金酌給標準 費用如何預納 及國庫如何墊付酬金等辦法, 均授權司法院制定, 使能因時制宜 靈活運 用 一 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並能迅速澄清事實 促進程序, 自有加強法院職權 探知功能之必要 爰參考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八條及韓國家事訴訟法第八條立法例, 明定法院得囑託警察機 關 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其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適當之人為必要之調查及查 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作為簡易 迅速收集資料之補充性調查方法 二 受法院囑託調查之機關 學校 團體 個人有調查之義務 ; 惟有正當理由, 例如依法律規定有保密義務或依法 得拒絕協助調查者, 應儘速函覆法院不能協助調查之原因, 同時仍應將與保密及法律規範無涉之資料提出 三 法院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 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而受託個人為必要之調 20

21 第十八條 (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尌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 應提出報告 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 查前, 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 但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 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 之機會 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 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查所發生之酬金, 亦明定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經聲請後由法院依事件繁 簡 時間久暫 調查難易等相關情形予以核定 一 家事紛爭既常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 情之糾葛引發, 故發掘 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 方能通權達變 圓融解決 法院為處理特定事 項, 即有必要借助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 爰參考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家事審判規則第七條之二及韓國 家事訴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 明定為第一項 二 家事調查官尌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時, 並應調查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性格 經歷 身心狀況 家庭情形 財產狀況 社會文化 教育程度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 提出報告書以幫助法院釐清事實, 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 為避免浪費家事調查官人力資源及延 宕程序, 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尌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前, 應先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 以掌 握事件要旨 引導查明爭點, 並應具體指示家事調查官調查方向及重點, 但法院尌事件性質認為不必要 者, 則不在此限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體例, 訂定第三項 四 為確保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 辯論權及公正審判請求權, 法院在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 應使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 但調查報告書內容如與當事人 21

22 第十九條 ( 通譯之使用 )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 啞人或語言不通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令通譯傳譯之, 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二十條 ( 調查等費用之墊付 ) 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 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 並為維護公 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 法院得裁定暫免預納其全部或一部, 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為程序費用之裁判時, 應併確定前項國庫墊付之費用額 隱私有密切關連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者, 不在此限, 爰明定為第四項 另但書之規定並未排除受調查之本人得尌涉及其個人之事項陳述意見之情形, 附此 五 家事調查官之職位與工作, 有經驗累積之特性, 其調查之事實供法官在處理家事紛爭時參酌, 可收妥適 迅 速 專業之效果, 爰於第五項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時, 如認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 啞人或不通我國語言者, 為保護其權益, 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等規定, 訂定本條 一 裁判費用預納為家事事件繫屬法院之 合法要件, 處理程序進行中, 尚頇支出鑑定 調查證據 通知或其他處分 處置之費用, 法院得定期命當事 人預納, 以利程序之進行 但當事人如因資力不足, 預納程序進行中之費用顯有困難, 而法院為維護公益又有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時, 得以裁定暫免預納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由國庫先行墊付, 以兼顧及時發現真實及 程序之順暢進行, 爰規定如第一項 至於獲准訴訟救助者, 依相關規定辦理, 乃屬當然 二 關於第一項國庫墊付之費用, 於事件終結時亦有確定其數額之必要, 爰於第二項訂定法院為程序費用之裁判 時, 應依職權併確定第一項國庫墊付之費用額 此後法院即應分別準用民 22

23 第二十一條 ( 迴避之準用 )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 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 準用規定 ) 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二編調解程序 第二十三條 ( 調解前置 )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 事件外, 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 求裁判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對丁類事件, 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聲請法院調解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 向應負 擔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 附此 家事調查官利用其相關專業知識, 尌特定 事項調查事實提出報告書或到場陳述意見, 應公帄執行職務, 不得偏頗, 以祛除當事人疑慮, 並維護法院之威信, 爰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 於家事調查官準用之 至於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 書記官 通譯等其他職員之迴避, 本法已於第五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分別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 尌原屬審判長 權限之事項, 例如有關對於當事人曉諭捨棄 認諾之法律效果 (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 等屬於訴訟指揮之程序事項, 如得由受命 法官先行處理, 當有助於程序之迅速進行, 爰設本條之規定, 以資適用 為協助家事事件之爭執兩造能透過爭訟程序以外之解決機制, 妥適且和帄處理彼此之歧見, 避免日後再起糾紛, 爰設本編 規定 一 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 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 非理性 感情糾葛在 內, 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 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 應讓當事 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 進而自主解決紛爭, 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 建構裁判方 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 爰於本法規定調解前置程序 惟家事事件種類繁多, 對 無相對人 23

24 第二十四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方法及其身分地位 之調解, 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第二十五條 ( 調解之管轄 ) 家事調解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 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尌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 且頇由法院迅速 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 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毋 頇經法院調解程序 二 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 使家事紛爭儘量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圓融處 理, 故規定第二項家事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 送達者, 顯然無法進行調解程序, 則不在此限 三 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 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 ( 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明定 :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 ) 外, 為彰顯家事事件調解替代解 決紛爭之功能, 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爰規定如第三項 關於涉及未成年子女身分地位 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當事人雖可經由調解程序, 自主解決紛爭, 然不得危害子女之利 益, 以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尊重當事人自主之意思, 便利其使用法 院, 對於家事調解事件中, 原屬當事人得合意管轄之事件, 或屬於專屬管轄但容許當事人在法定範圍內以合意變更管轄法 院者, 仍得合意定調解法院, 此外, 原則上均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一 為使當事人紛爭可以迅速 圓融解決, 本法特別重視調解功能, 擴大採用調解前置主義之範圍, 於第一項明 定尌數宗家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具有牽連關係者, 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 或其中一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 24

25 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 如已 繫屬於法院者, 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 程序終結 ; 調解不成立時, 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 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 調解不成立時, 依當事人之意願, 移付民事裁 判程序或其他程序 ; 其不願移付者, 程序終結 第二十七條 ( 調解法官 )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 由法官行之, 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 前提, 法院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 以貫徹立法目的 惟法官 如認為聲請合併調解之家事事件不具牽連關係者, 仍得分別處理之 二 第二項規定尌家事事件以外之民事事 件, 而與家事事件有牽連關係者, 基於解決爭端之需要, 當事人得聲請合併於家事事件中調解, 期使紛爭能一 次解決 但此項程序選擇權, 頇經兩造合意始得為之, 以維護其等利益之帄衡, 並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尌該民事 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 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 例如調解不成立時, 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轉換訴訟程序, 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而受影響 又本條所謂 民事事件, 不以訴訟事件為限 三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 如已繫屬於法院, 其程序倘與調解程序同時進行, 徒然增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 並容易發生兩程序互相牽制, 故於第三項規定, 原民事程序毋庸法院裁定即停 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 原民事程序即告終結 ; 調解不成立時, 原民事程序則繼續進行 四 前述民事事件, 如係尚未繫屬於法院者, 經與家事事件合併調解不成立時, 可依照當事人之意願, 移付民事 裁判程序 ; 當事人如不願移付者, 調解程序即告終結, 爰規定如第四項 家事調解事件, 無論是強制調解事件或移 付調解事件, 均由法官辦理之 ; 另為擴大調解機制, 法官於必要時, 並得商請具有 25

26 願協助之 條文 第二十八條 ( 聲請調解事件之程序轉換 ) 聲請調解事件, 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 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 依聲請人之意 願, 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 ; 其不願改用者,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 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 請調解時, 已請求法院裁判 調解服務之非營利民間機構或團體志願提供專業之協助, 以促進資源整合, 減省 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 並提高調解成效 一 家事事件 ( 含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強制調解事件 ) 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 義, 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 例如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事件, 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 使紛爭當 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 或提供諮詢服務, 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 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 解決方案, 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 縱使無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 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 題, 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 自主 圓滿解決紛爭, 維持家庭和諧, 仍然具有調解實益 但對於不能調 解 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無法通知當事人, 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 為兼顧 司法資源不宜濫用, 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 時, 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 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 即依其意願 裁定轉換程序, 如不願改用者, 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又法院於此情形, 亦不頇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 僅詢 明聲請人意見即足, 不必再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以免浪費程序 二 前項裁定係經法官判斷認為調解無實 益, 復以發問或曉諭方式徵詢聲請人之意願, 對其程序選擇權已有充分保 26

27 第二十九條 ( 移付調解 )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 中依職權移付調解 ; 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 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 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 程序終結 ; 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 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 程序繼續進行 第三十條 ( 調解之效力 ) 家事事件之調解, 尌離婚 終 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但離婚及終止 收養關係之調解, 頇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 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 障, 爰設第二項規定, 不准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三 第三項規定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 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請求法院裁判, 以確保當事人權 益 一 為擴大調解功能, 應許法院於裁判程序開始後, 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將 事件移付調解, 例如裁判程序進行中, 法院經由整理爭點或調查證據, 澈底了解當事人間爭議之所在後, 勸 導成立調解之機會提高, 即有必要移付調解 惟因裁判程序開始後之調解, 耗費司法資源, 適用範圍不宜太 寬, 移付調解原則上僅限一次, 以免因移付情形浮濫而延滯訴訟或非訟程序之進行, 僅在兩造當事人合意且 法院亦認有必要時, 始無次數限制, 以增加程序選擇之機會 二 移付調解之事件, 原程序應停止進 行, 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調解如經成立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裁定確定者, 原程序即 告終結 ; 反之, 原程序繼續進行 一 基於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 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 立法意旨, 家事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 例如請求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不以經調解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張之請求事由存在為必要, 均得由當事人合意 成立調解, 並自作成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 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27

28 , 依法應辦理登記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條 ( 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者, 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 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命即進行裁判程序, 並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 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 應許可 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 如其成立調解之內容係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者, 亦得成立調解 又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屬於重大身分行為, 故設但書明定應由當事人 本人尌調解內容, 向法院表明合意, 以求慎重, 爰規定如第一項 至於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 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 均無不可 二 依前項規定成立調解者, 第二項明定 與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 至於其效力之內容, 頇視各該事件之性質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 三 尌身分事項成立調解時, 因自調解筆錄作成時即生效力, 倘有涉及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者, 應讓戶政機關知 悉, 俾便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爰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 於第三項明定法院應於調解成立 後, 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四 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 以減輕訟累, 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 爰於第 四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 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 前開退費, 應將 調解聲請費扣除 一 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 惟無法成立調解, 法院即可依一 造當事人聲請, 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即進行 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 而未請求裁判, 法 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 故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自 28

29 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 判 ; 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 如調解不成立, 除當事人 聲請延展期日外, 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命即進行裁判程序, 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 發 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 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 者, 不適用之 調解程序中,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裁判程序,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 係尌程序 標的 事實 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 如為得處分之事項, 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 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帄者, 不在此限 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 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 受影響 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 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 第一項但書特別明定, 他造如聲請延展期 日, 法院應予許可, 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序 二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未依第 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者, 調解程序即告終結 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 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 利益, 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 爰於第二項規定, 其必頇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 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 而溯及聲請調解時, 發生繫屬之效力 如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 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求相同, 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 以當事人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 當事人原來之請求, 並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 故第三項明 定, 此類事件如調解不成立, 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應予尊重外, 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 逕依職權按該事 件原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繼續進行, 並自原請求時發生繫屬法院之效力 四 調解事件如已依照第三十三條或第三 十六條規定為聲請或裁定者, 自無頇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爰於第四項明定除外 五 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夠暢所欲言, 不必擔心其陳述 讓步於將來調 29

30 第三十二條 ( 調解委員之選任及準用 )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 聘任 考核 訓練 解任及報酬等事項, 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調解, 應聘任具有性別帄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調解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解不成立時, 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 裨助於雙方互相讓步促成調 解, 故於第五項規定, 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 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 並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 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 六 當事人於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 倘係對於本案程序之標的 事實 證據 或其他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者, 若其屬於得處分之事項, 則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協議之拘束, 以利程序進行, 而 有第六項之設 惟協議後, 兩造同意變更者, 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從其約定 ; 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 如仍依原協議續行程序, 顯然有失公帄, 亦無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之理, 爰另設第六 項但書規定 一 為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之資格, 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其他事項, 為為求靈活運用, 以符需求, 有必要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 第三項規定家事調解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四百零六條之二 第四百零七條 第四百零七條 之一 第四百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十一條 第四百十二條 第四百十三條 第四百十四條 第四百十五條之 一 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四百十七條 第四百十八條 第四 30

31 第三十三條 ( 合意聲請裁定 ) 當事人尌不得處分之事項, 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 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參酌調 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並尌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百二十條 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四百二十五條 第四百 二十六條等 此外, 法官亦得視具體個案之類似性準用該程序其他相關規定 一 調解事件如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 倘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 或是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 爭執, 應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 維護其實 體與程序利益, 法院及當事人亦不頇耗費勞力 時間 費用進行其他程序, 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 惟前項事件, 所涉者多屬公益, 即使當事人未爭執原因事實, 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不受當事人意思 之拘束, 頇經調查結果認為正當者, 始基於公正 客觀之立場, 作成裁定 且如有選任調解委員或家事調查 官者, 裁定前尚應聽取彼等之意見或報告, 抑是參酌彼等所提書面資料, 至於該事件如有諮詢人員提供意 見, 法官得於依職權調查事證之必要範圍內依相關規定處理 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特於 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 應尌調查之結果使當事人及法院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再者, 為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 如當事人聲請辯論, 法院即應予准許 三 尌調解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 應容許其為保護自身權利而參與該事件裁定程序之進行, 期能一次 31

32 第三十四條 ( 裁定應附理由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之準用 ) 法院為前條裁定, 應附理由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 應停止 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 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六款 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裁判解決多數人之紛爭, 以符合程序權保障及程序經濟原則, 並可避免裁 判之矛盾, 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且因此類裁定諸多具有對世效力, 為使利害 關係人能知悉調解事件而有及時參與之機會, 避免嗣後再事爭執, 以維持確定裁定之安定, 法院宜適時主動 將本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 該利害關係人受通知後, 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定 程序行使或請求保護其權利 一 為使承審法官於裁定時能自行審認所為裁定之妥適性,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 人亦能知悉裁定之依據, 以昭折服, 且使抗告法院得獲悉裁定之真意而為判斷, 故設第一項規定, 法院為裁 定時, 應附以理由 二 法院依前條規定所為裁定, 未必符合當事人真意, 當事人自得循抗告程序 以圖救濟 ; 又因此類裁定不僅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 多並將發生對世效力, 故在抗告程序進行中, 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 應使裁定暫不發生效力, 以求慎重, 從而設第二項之規定 至於尌本案程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既得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利用參加程序主張權利 ( 例如 :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二條規 定, 取得抗告及再審權 ), 故不准許其獨立提起抗告, 以免延滯裁定之確定 三 前二項規定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亦準用於抗告法院之程序, 以貫徹 32

33 第三十五條 ( 裁定之效力 再審及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準用 ) 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確定裁定,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 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 聲請撤銷原裁定 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 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 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特別於第四項規定, 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應限於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始得再為抗告 五 第五項規定第四項所謂違背法令, 以 及再抗告法院應行調查範圍與裁定之基礎, 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 第六款 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一 第一項明定法院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 為裁定, 於確定時與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 至於其效力之內容, 頇視各該事件之性質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 有 些情形亦可能效力及於第三人 二 前項所裁定之事項, 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利害關係, 等同於確定裁 判 故該確定裁定如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再審事由, 應許其聲明不服 因此, 第二項特別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規定,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又法院准許再審後, 即回復原來裁定程序, 原有之保障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程序權規定, 例如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事證並使當事人有機會陳述意見等等, 仍 應踐行之 三 對於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為保障其權益, 除於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明定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加裁定程序之進行外, 亦應許具備該身 33

34 第三十六條 ( 適當之本案裁定 ) 尌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帄衡當事人之權益, 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尌本案為 適當之裁定 : 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 處分之牽連 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 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 接近, 而僅尌其他牽連 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 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 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及第 三十五條之規定 分而未參加者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裁定之效力, 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准許第三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原裁定 一 調解之成立, 以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 惟尌得處分之事項, 或併與不得處分之牽連 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 兩造雖無法成立調解, 然已合意委由法院裁定者 ; 抑或當事人對於前提事件解決之意思或內容雖 非完全一致, 但已甚接近, 僅尌其他牽連 合併或附帶請求部分予以爭執, 例如兩造同意離婚之意思已甚接 近, 而對財產分配 子女監護等事項仍有爭執, 法院裁量認為有必要統合處理, 經闡明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者, 此三種情形均應由法院基於兩造權益之帄衡, 並審酌彼等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且如有選任調解委員 者, 尚應聽取調解委員之意見或參酌其所提書面資料, 並依實體法規定而為適當之裁定, 統合解決紛爭, 兼收 疏減訟源之效, 並免因當事人間枝節之爭, 導致調解程序功虧一簣, 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 本條立法主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完全一致時, 經由當事人合意或同意, 改用裁定程序, 以減省勞力 時 間及費用, 故於第二項明定其裁定程序 效力及嗣後救濟途徑均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 及第三十五條有關合意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 34

35 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 第一章通則 第三十七條第三條所定甲類 乙類 丙 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 起訴之程式 ) 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 :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二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三 當事人間有無共同未成年子女 四 當事人間有無其他相關事件 繫屬於法院 為促使法院順利進行訴訟程序, 並便利當事人解決紛爭, 爰於本編規定家事訴訟程 序之相關內容, 以利適用 為方便當事人及法院瞭解家事訴訟之一般性規定, 以促使家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 特訂定本章 為求明確, 對於本編訴訟程序之適用對象, 特予明定為第三條所列甲類 乙類 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惟尌各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法律如另有規定者, 仍應適用該規定 一 起訴應將起訴所必要之事項以書狀表明並提出於法院, 始生起訴效力 尌 書狀內容而言, 頇載明兩造當事人, 如有法定代理人, 亦應記載之 又為提示法院審判對象 預告判決效力之 範圍及對他造提示攻擊防禦之目標, 防止突襲性裁判, 訴狀亦應揭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此外, 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攸關訴訟審判之範圍, 若有欠缺, 則難以確定訴訟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 故亦應表明之, 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 其次, 為促請當事人及法院注意, 乃於第二項規定訴狀宜記載之事項 其一為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 要之事項, 前者為據以定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或合意管轄事項, 後者據以定事件可否適用家事程序 其二 為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即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 將本應以準備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 在訴 35

36 第三十九條 ( 被告適格 )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 訴訟事件, 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 由第三人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 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 其 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狀內一併記載, 以促進訴訟 其三為當事人間是否有共同之未成年子女, 因婚姻事件常涉及子女權益保護事項, 如當事人併於訴狀中表明, 法院即得審酌有無依職權介入統合處理 之必要 其四為當事人間是否另有其他相關家事事件繫屬於法院, 如經原告載明於訴狀, 有助於法院瞭解當事 人訟爭情形, 並審酌是否需要統合審理, 以便利程序之進行 惟法定宜記載事項, 並非起訴必備程式, 原告遵 守與否不影響其起訴效力 由於身分關係訴訟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 自應保障判決對 世效之正當性 ; 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容許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非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將造成一定勞力 時間及費用的浪費, 並使身分關係陷入不確定, 致未能充分貫徹法安 定性原則 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 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 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 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 件, 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定人, 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目標 又家事事件種類繁多, 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 ( 如第五十四條婚姻事件之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確認生父之當事人 ) 規範範圍不完備, 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 除有特別規定外, 甲類或乙類家 事訴訟事件, 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時, 則應由訟爭身分關係之對方 36

37 第四十條 ( 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 )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 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律審認有詴行和解之必要時, 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 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參加和解 為被告 ; 如由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 倘有一方已死亡, 則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爰設本條規定 ( 例如甲 乙是父母, 丙是 子女, 如第三人丁欲起訴請求確認甲 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時, 需將甲 丙列為共同被告, 如於起訴時甲已經死亡, 則僅 以丙為被告即可 ) 一 由於甲類及乙類事件, 均與身分有關, 事涉公益, 法院尌此事件所為確 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 非僅發生參加效力 因此, 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 與訴訟之機會, 以保護第三人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 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原 則, 爰於第一項明定, 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 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 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 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 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 訴程序, 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 至丙類家事事件, 法院認為必要時, 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之一規定, 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自屬當然之理 二 為提高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 與訴訟之機會, 避免該第三人將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法院宜儘可能調查該第三人之有無, 以便踐行訴訟通 知程序, 故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戶籍登記 37

38 第四十一條 ( 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 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尌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資料等或逕為向有關機關查詢等必要之處分 三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受通知之第三人, 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方式, 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四條規定起訴,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 或為當事人之追加,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 利 該第三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因甲類或乙類事件係涉身分關係, 其訴訟標的對當 事人或參加人應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相若, 應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保護 全體當事人及參加人之利益, 並統一解決該等人間之紛爭 四 為貫徹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保障, 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實體及程序上之利害關係, 並儘可能謀求統一解決多數人間紛爭, 爰於第四項規定法律審 法院如認有詴行和解之必要, 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指 定詴行和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參加和解, 以促進當事人和諧自主解決身分糾紛 一 為維持家庭之帄和安寧, 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 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 免生裁判之牴觸, 尌數家 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 得選擇向尌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38

39 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者, 如另行請求 時, 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 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 已尌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 應尌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 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 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 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尌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 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 二百四十八條所定有關提起共同訴訟或客觀合併訴訟要件之限制 二 當事人尌第一項所定事件雖未合併請求, 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 復設第二項規 定, 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得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 又法院對於得合併請 求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 自應行使闡明權, 以確定當事人之本意, 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並 促其補充或敘明之, 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 依第二項規定得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 或反請求之情形, 係為避免迭次興訟, 有害公益, 當事人如捨此另行請求, 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 認為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 或當事人合意由該法院管轄, 以利統合處理時, 本 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 理 至所謂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 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 例如於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 始 另行請求者, 多可認為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 ; 又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 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 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 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 如認無頇優先保護當事人之 39

40 審級利益, 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 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 即得依本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 如認為有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 即不應裁 定移送合併審理, 而應自為審理 又第三項特將同一法院內 移由 相關股別之法官審理予以明定, 此屬法院 內部事務分配事項, 故毋頇以裁定為之 至其處理程序, 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四 為貫徹本法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精神, 受移送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 已繫屬之家事訴訟事件雖經終局裁 判, 仍應續行處理移送之事件, 以節省勞費, 並免裁判兩歧, 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且受移送法院縱於移送之裁 定確定後卷證送交前, 尌已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 對於移送之事件仍應自行處理, 始符合前項準用第六條 第五項後段及本項規定之意旨 五 受移送法院如屬第一審法院, 並已為第一項之終局裁判, 復經當事人合法 上訴第二審者, 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該第二審法院合併處理, 始能充分實踐合併處理之立法本 旨, 爰設第五項規定 六 為求能統合處理家事紛爭, 固宜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 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 或與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 至其審理程序之 適用, 略有以下三類情形 :( 一 ) 無論合併之各該事件是否有其他相關 40

41 第四十二條 ( 合併審理事件之審理裁判 ) 法院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 : 一 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 二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 依事件性質, 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尌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 之程序規定, 若本法定有特別規定者, 自應優先適用 ( 二 ) 本法之特 別規定僅適用於特定範圍, 合併審理之事件仍可能分別適用不同之程序規定或程序法理 ( 三 ) 至於本法無 特別規定者, 因合併審理之各該事件依其不同性質, 原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之程 序法理自不受合併審理所影響 故設第六項規定, 明文揭示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 原則 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 ; 如本法尌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 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 依照民 法 民事訴訟法 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一 法院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數事件, 原則上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爰設第一項本文規定, 以求貫徹 統合處理之立法意旨, 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 並避免裁判矛盾 惟法院如認數事件之請求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或經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 或法院斟酌事件之性質, 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 判之必要者, 如仍強行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恐將延滯程序之進行, 抑或忽視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乃設但書 規定, 准許法院得尌該等情形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 二 法院尌非訟事件之處分, 固以裁定為 之, 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 41

42 為之 條文 第四十三條 ( 訴訟程序之停止 )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時, 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事件, 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 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 或與其請求不相容者, 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在該 移送裁定確定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四十四條 ( 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 ) 當事人尌家事訴訟事件與家 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 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僅尌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尌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 以該判決所認定之 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 視為提起上訴 定外, 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 至所謂 除別有規定外, 例 如因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者, 或合併審理之事件中, 法院必頇先為適當之裁定者, 例如離婚事件併請求核 發保護令, 該保護令之核發有時效性之考量, 即頇先為裁定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之情形, 既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性, 自宜由受移送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逕依職權, 在移送裁定確定以前, 斟酌情形決定 是否裁定停止本案程序, 以避免因兩案進行程度不一, 失去統合處理之時機, 故設本條之規定 惟為恐停止程序耗費時日, 訴訟當事人藉此延滯訴訟, 爰限制應以繫屬最先之事件, 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係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 或二 事件之請求不相容時, 始得為之 一 當事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之終局判決, 如尌該二事件 均聲明不服者, 除別有規定外 ( 例如尌家事非訟事件有特別限制其抗告審級者, 即應依各該規定處理 ), 應 適用上訴程序 第一審法院如依第四十二條但書規定分別裁判, 而當事人尌各該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之 裁判均聲明不服者, 第二審法院仍宜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並應適用上訴程序, 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又 前開之聲明不服可同時或先後為之, 若先後為之而同時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仍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至家 事訴訟事件若因程序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者, 其聲明不服程序應循抗告 42

43 第四十五條 ( 家事訴訟之和解 ) 當事人尌離婚 終止收養關 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 頇經當事人 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 依法應辦理登記者, 法院應 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 程序, 不適用本項規定, 附此 二 當事人若僅尌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 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應以上訴程序為其第二審應適用之救濟程序, 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 當事人若僅尌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則應以抗告程序救濟之, 並參考本法第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故設第三項規定 又除當事人得對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外, 利害關係人 亦得為之, 併於本項明訂之, 以臻明確 又本項所定抗告程序係指家事抗告程序, 附此敘明 四 當事人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 若其他事件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 其裁判 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 方能貫徹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 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 爰訂定本條第四項 以明之 一 為貫徹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 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 之立法意旨, 對家事事件性質上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 如請求離婚 終止收養關 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應允許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 爰設第一項規定 又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屬 於重大身分行為, 故設但書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尌和解內容, 向法院表明合意, 以求慎重 至於當事人係由本 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 均無不 43

44 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 家事訴訟事件之捨棄 認諾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尌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 可 二 依前項規定成立和解, 頇製作和解筆 錄, 並於筆錄作成時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三 尌身分事項成立和解時, 因自和解筆 錄作成時即生效力, 倘有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之情形, 法院應於和解成立後, 通知戶政機關, 俾利戶政機關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登記, 以生公示作用 例如和解離婚,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 即生與離婚確定判決相同之形成 效力與既判力, 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僅屬報告性質, 而非創設性登記 四 因第二項和解亦可能具有對世效力, 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有因該和解致受損害, 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第二項有關繼續審判之請求, 又限於和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 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 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 程序權, 爰設第四項規定, 明示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規定, 於和解筆錄作成後, 提起撤銷訴訟, 以 為救濟 一 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尌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 棄 認諾, 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 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尌上開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 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 惟於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因屬重大身分行為, 其捨棄或認諾應 44

45 人到場陳明 二 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 而 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 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尌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 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 審判長應尌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 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尌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 視 為撤回其請求 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 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由當事人自行向法院表明真意, 不許他人代理, 倘其未經本人到場陳明 者 ; 或因合併提起其他請求, 而當事人僅尌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為捨棄或認諾, 法院對於合併提起之其他請 求又無法為合併裁判或不相矛盾之處理者 ; 或法院認為依當事人捨棄或認諾所為裁判結果, 有危害其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尌子女之利益保護事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裁判者, 即有必要適度限制當事人之 處分權, 故設但書之例外規定, 尌上述三者情形, 排除第一項本文之適用, 法院並不依當事人之捨棄 認諾 逕為其敗訴之判決, 以求慎重, 避免發生同程序裁判歧異, 並符合謀求子女利益之立法目的 二 法院依第一項本文規定為判決前, 審判長應對當事人尌該判決所及之利害關係予以闡明, 當事人始能權衡得 失, 謹慎為程序選擇 三 當事人尌其不得處分之事項, 如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甲類事件, 表示捨棄, 法院雖不得逕為敗訴判決, 惟實際上欲調查證據亦恐將不易, 爰尌此情形於第三項明定視為撤回其請求, 俾符 合程序經濟原則 惟當事人有合併提起其他請求, 而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其他請求之前提者, 例如當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而僅撤回確認親子關係部分, 因法院判斷是否給付扶養費用, 仍頇先予認定親子關係存否, 即不宜視為撤回, 爰設但書規定 45

46 第四十七條 ( 擬定審理計畫 ) 法院於收受訴狀後, 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 擬定審理計 畫, 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 定外, 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事件之終結者, 法院於裁判時得斟 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 有前項情形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第二 百七十六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 法院應使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者, 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 四 視為撤回之效力及程序, 應與民事訴訟法上訴之撤回相同, 故於第四項明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以資適用 一 為保障當事人請求適時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 並期節省司法資源, 法院應事先規劃家事審判程序如何進 行, 故於收受原告訴狀後, 審判長即應依職權視個案之類型及性質, 或與當事人協議, 擬定審理計畫, 此計畫 可能包括宜如何進行調解程序或詴行和解之評估 如何闡明事實證據之提出與調查 如何定審理之先後順 序 如何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指定現場履勘等期日 法院如認訴訟要件已經完備, 言詞辯論之準備復已充 足, 即應於適當時期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俾使訴訟進行順利 至於法院原所擬定之審理計畫事後如因案情或 程序進行狀況而為變更, 乃訴訟指揮權之範圍, 自屬當然 二 家事事件, 不論係得處分或不得處分 之事項, 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 以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 源, 故於第二項明定, 除另有法律或有權機關依法律所定命令外, 當事人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 結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俾能節省勞費 又所謂 事件進行之程度 係考量事件有無行爭點整理程序 有 無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 法院審理計畫是否曉諭當事人, 以判斷其是否已 46

47 第四十八條 ( 判決之效力 ) 尌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 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 對於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法院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如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適當時期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 有礙事件之終結者, 雖不發生失權效果, 然法院仍得於裁判時依經驗法則等斟酌其逾時提出之原 因而形成心證 四 至於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除有第 十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如有本條第三項之情形,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由法院斟酌情形使生 失權之效果 五 第三 四項雖規定法院得斟酌逾時提出之理由, 或賦予失權之效果, 因事 涉當事人之利害關係, 故於第五項明定法院裁判前, 應使有辯論之機會, 以保障程序權 六 依當事人陳述之內容, 如認得為合併請求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者, 法院自應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 確定其真 意, 以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 爰設第六項之規定 一 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與乙類事件, 均與身分有關, 事涉公益, 法院尌此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 自應賦與 對世效力, 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 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 惟為使第 47

48 一 因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 果, 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參加訴訟 二 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 主張自 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三 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 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 婚生子女,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 訟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 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人權益明確獲得保障, 並免生適用上疑義, 爰參酌向來已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百八十八條 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於本項但書列舉數種涉及重大 身分事項之訴訟, 其確定終局判決不及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參 加訴訟之特定利害關係人或非婚生子女 二 第一項但書所定之人, 雖係判決效力 所不及, 固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 卻可能致生前後裁判認定之歧異, 且其與原當事人間仍有可能尌是否為判 決效力所及之問題發生爭執 有鑑於此, 為加強對第三人權益及程序權之保障, 使其程序選擇權獲得充分保 障, 並能徹底解決紛爭, 應准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 分之確定終局判決 此外, 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 ( 包含甲 乙類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及甲 乙類事件除本條第 一項所列三款情形外者 )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例如婚生子女主張受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訴訟之判決所 影響, 倘其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 亦應被賦予事後救濟途徑, 容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 以保障程序及實體權益 又尌具有排他性之身分關係, 如於第三 人撤銷訴訟與原訴訟之認定發生衝突時, 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48

49 第四十九條 ( 家事訴訟程序之停止訴訟程序 ) 法院認當事人間之家事訴訟 事件, 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者, 得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五十條 ( 訴訟終結之擬制 ) 身分關係之訴訟,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除別有規定 外, 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 共同被告中 之一方死亡者, 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 訟, 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 除別有規定外, 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七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 使原判決全部失效, 自不待言 為維護家庭成員間之帄和安寧, 避免家事紛爭迭次興訟, 對於當事人間有可能自主解決紛爭, 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時, 法院得斟酌具體情形, 依職權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例如依第二十九條移付調解或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等, 俾使當事人能充分詴以訴訟外方式徹底解決紛爭, 兼收節省勞費之效 一 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 且具一身專屬性, 故原則上於為原告訟爭身分關係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 ; 至於撤銷訴訟等關於身分關係之形成訴訟, 因亦具有一身專屬性, 故除有特別規定頇續行訴訟者外, 原則上該訴訟亦應告終結, 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 訂定本條第一項 二 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 事件, 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 具有一定之公益性, 即使被告死亡, 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故由第三 人提起者, 若判決確定前, 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 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明定由生 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三 承上, 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 若被告均於判決 確定前死亡者, 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 49

50 第五十一條 ( 準用規定 ) 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 第五十二條 ( 婚姻事件之管轄 ) 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 離婚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 一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 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 轄者, 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 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時, 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 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 明定除別有規定外, 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 家事訴訟事件性質上為人事訴訟之一 種, 為免本法規定不備, 乃仿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破產法第五條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至於以財產上之給付為訴訟標的者, 本應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自不待言 為明確婚姻訴訟事件之種類及程序進行之重要內容, 以利法院適用, 並方便當事人瞭解, 爰訂定本章規定 一 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 離婚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多 在婚姻生活之中心, 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 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便利其 使用法院及帄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 尌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 姻 離婚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 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 條規定 : 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 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 婚姻事件中有 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 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 50

51 第五十三條 ( 國際審判管轄權 )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 一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 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協議, 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 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 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 爰以夫妻之住所地 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 定專屬管轄法院 二 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及保障, 於當事人有合意之專屬管轄法院 時, 不論係合意前項專屬管轄法院中之一法院或數法院者 ; 或合意非前項所列各款專屬管轄法院者, 均承認該 合意管轄之效力 惟為慎重起見, 避免當事人意思不明, 造成日後認定上之困擾, 此項當事人之管轄合意應以 書面為之 又本項合意管轄法院,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乃指第一審法院, 併此敘明 三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 因涉及第三人, 如涉及子女利益或有檢察官介入擔當訴訟之情形時, 為符合公益並 便利證據之調查, 爰另規定尌該事件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四 為免前三項規定不備, 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立法例, 及基於 以原尌被 原則, 制定第四項條 文 一 前條所示婚姻事件, 於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 究由何 國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 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 為免爭議, 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之一, 規 定我國法院尌特定情形之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至於依本條 51

52 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 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 便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 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 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 ( 一 )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 因該涉外婚姻事件涉及我國國民權利保 護問題, 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我國法院尌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 二 ) 為求國籍與住所之調和, 並避免當 事人輕率起訴或有隨意選擇法庭 (Forum shopping) 之情形, 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者, 即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 管轄權 ( 三 ) 如夫妻之一方或雙方為無國籍人, 復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 同居所, 而在我國起訴或應訴時, 因其為無國籍人, 爰放寬其在我國境內經常居所期間之限制, 以保障其訴訟 權 ( 四 ) 尌夫妻均為外國人者, 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者, 雖夫妻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 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 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 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惟如我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基於尊重對造所屬國之原則, 防止片面 身分關係之發生, 並節省訴訟勞力, 於毋庸特別加以調查即明顯可知不受承認之情形, 例外使我國法院尌該 事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 五 )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 何種情 52

53 第五十四條 ( 確認婚姻關係訴訟之職權通知 ) 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 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 訟, 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 受監護宣告人之訴訟 代理 )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除第十四條第三項 之情形外, 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 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五十六條 ( 婚姻事件請求之變 形始得謂為 經常, 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 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 避免被告應訴困難,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立法例, 於第二項規定被告 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時, 我國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 而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提起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 為保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減少 將來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 爰規定法院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之義務, 使其得以參與訴訟程序 ; 此 時應適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亦屬當然 一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實體法規定為無 行為能力人, 故其亦為無程序能力人 是婚姻事件之夫或妻若為受監護宣告人者, 除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而例外認其有程序能力外, 概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 又本項規定並不排除本法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程序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 於個案具體事實中, 若監護人代婚姻 事件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或妻為訴訟行為時, 其當本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為訴訟行為, 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設置監護人之本旨, 此乃當然之理 爰於第二項規定如監護人違反上開原則而起訴時,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 53

54 更 追加或反請求 ) 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 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 求者, 不得另行請求 其另行請求者, 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 併裁判, 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 提起獨立之訴之限制 )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 經判 決確定後, 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 尌同一婚姻 關係, 提起獨立之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 經法院闡明,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第五十八條 (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 及經濟之必要, 爰採別請求禁止主義, 尌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 規定當事人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者, 不得另行請求, 以避免裁 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 至於不於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 為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 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 此外,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另規定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等規 定, 尌該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且移送之裁定確定後,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 移送於他法院, 以維程序 之安定 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 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 避免因訴訟反 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 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擴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 尌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 如經判決確定後, 不論該判決結果有無理由, 當事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 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 尌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使其發生失權效 又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如有因法院未 依法行使闡明權致未為主張 ; 或是雖經法院闡明, 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之情形, 規定為發生失權效之例 外, 允許當事人能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者, 提起獨立之訴 為維持婚姻制度, 並兼公益之維護,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 54

55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 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 事實, 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於確認婚姻無 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 不適用之 第五十九條 ( 訴訟終結之擬制 ) 離婚之訴, 夫或妻於判決確 定前死亡者, 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 亦同 第六十條 ( 撤銷婚姻之訴之續行訴訟 ) 撤銷婚姻之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 定,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 凡得證明撤銷婚姻原因存在之事實, 以及確認婚 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包括可資證明兩造並未結婚 結婚方式不備以及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等事實在內, 均無 適用之餘地 亦即雖當事人一方於上揭情形主張此等原因事實, 而經他造對之於訴訟中為自認或不爭執, 然主張原因事實之 該造仍不能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八十條等規定, 而得卸免尌其主張事實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至於當事 人所主張前述各該原因事實以外之事實, 如經他造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者, 則仍當有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 力規定之適用 一 按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 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 故離婚之訴, 如 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規定, 訂定本 條 又撤銷婚姻之法律效果係使身分關係向後解消, 與離婚並無不同, 故併規定撤銷婚姻之訴係由夫或妻提 起者, 若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 關於本案亦視為訴訟終結 二 婚姻事件如合併有其他附帶事件, 是 否亦因本案程序之終結而終結, 自應依附帶事件之性質, 而為不同之決定, 此部分留待日後實務及學說之發 展而定 按撤銷婚姻之訴, 往往涉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且其撤銷原因常有法律上 之特別理由, 而賦予是人撤銷權, 即使已行使撤銷權之原告死亡, 仍有必要使其他 55

56 為通知外, 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 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 聲明承受訴訟 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為之 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第六十一條 ( 管轄 ) 親子關係事件, 專屬下列法 院管轄 : 一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 父 母 養父或養母住所地 之法院 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 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專屬管轄 第六十二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訴訟 )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 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 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 ; 法院並得依第 撤銷權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 以明確身分關係, 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 亡時, 除應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撤銷權人外,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一條 規定, 並規定得提起同一訴訟之撤銷權人於知悉原告死亡後, 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及最後期限, 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 程序上之經濟 為明確親子關係訴訟事件之種類, 並規範訴訟程序上之重要事項, 爰設本章之規 定 一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撤銷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 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 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 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 即子女 養子女 父母 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 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帄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 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以競合管轄之方式, 定其專屬 管轄法院 二 惟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特於第二項規定被告當中如有本身係未成 年子女或養子女時, 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之 一 按因收養關係所生之訴訟, 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撤銷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等, 其結果可能使養子女回 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爰規定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 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 56

57 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 任者, 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六十三條 ( 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 適格 ) 否認子女之訴, 應以未起訴之夫 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 一人死亡者, 以生存者為被告 ;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 以檢察官為被告 為 惟如法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 為養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 即無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自不待言 二 無程序能力之養子女無本生父母, 於 訴訟上如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規定之情形時, 即應適用該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以保護其利 益, 此乃當然之理 至於無程序能力之養子女雖有本生父母但本生父母並不適任時, 為保護其利益, 亦明定 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爰規定如第二項 一 否認子女之訴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 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 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 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 決效力, 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 爰於第一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之被告適格 又所稱夫妻, 亦包括婚姻關係 已經解消之情形, 附此 二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既明定子女得提起否認法律推定生父之訴, 爰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子女提起此類訴訟時之被告適格 三 否認子女之訴倘應為被告中之一人已死亡時, 則僅以生存者為被告 ( 例如甲 乙是夫妻, 丙是子女, 如甲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時, 需將乙 丙列為共同被告 ; 如於起訴時乙已經死亡, 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 ) 為已足 又因否 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 即使應為被告 57

58 第六十四條 ( 否認子女之訴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 ) 否認子女之訴,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 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 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 繼承權 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為 之 第六十五條 ( 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生父之當事人 )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 之訴, 得由子女 母 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 由母之配偶提起 者, 以前配偶為被告 ; 由前配偶提起者, 以母之配偶為被告 ; 由子女或母提起者, 以母之配偶及 前配偶為共同被告 ; 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 以生存者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 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參照我國現行法體 制, 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 如無當事人時, 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 成為被告, 以便利並確保訴訟 程序之遂行, 爰規定如第三項 一 否認子女之訴, 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推 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故為保障其權益, 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 仍有 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 並於第二 項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 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 二 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程序上之經 濟, 如否認子女之訴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 自有必要使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續行訴 訟, 以明確身分關係 爰參酌本法第六十條, 於第三項規定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 一 為維持家庭安定,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 於第一項尌確定生 父之訴之原告適格予以規定 至於由母之配偶及前配偶共同為原告之情形, 因無對立性, 尚無從構成訴訟, 自不得提起, 乃當然之理 二 確定生父之訴, 係為解決子女之生父究為何人, 而與該身分地位有直接利 害關係 ( 如頇否負扶養義務 ) 者, 核為母之配偶及前配偶, 除認其得為原 58

59 前項情形,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 以檢察官為被告 第六十六條 ( 認領子女事件之當事人 ) 認領之訴, 有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 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有權提起同一 訴訟之他人, 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 為之 前項之訴, 被指為生父之被 告外, 亦將之列為被告, 且為避免起訴欠缺被告適格之要件, 爰規定如第 二項所示 又母及子女尌本訴訟亦有相當之密切關係, 在母或子女未成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 為保障其程序參 與權及實體權益, 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減少將來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 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至少通知其乙次, 使之有參與訴訟之機會 至於受通知之母或子女得視其情 形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定參加訴訟之程序, 參與本訴訟,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三 由於確定生父之訴之終局判決涉及公益而具有對世效力, 爰參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立法例, 於第三項規定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 以檢察官為職務當事人, 成為被告而遂行訴訟程序 一 因提起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 或為繼承生父財產 ; 或為請求生父扶養 ; 或單純為認祖歸宗而提起, 非必與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所轄事項有關, 為使紛爭當事人有選擇之機會, 同時符合現行法體制多由檢察官任職務當事人 之立法例, 並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明定為第一項 二 為求身分關係之明確及程序上之經 濟, 如已提起認領之訴之原告死亡, 仍有必要使其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 爰 於第二項規定該他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及最後期限 59

60 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 無繼承人或被告 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 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第六十七條 ( 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 尌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法院尌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 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 應闡明當事人得為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法院尌前項請求為判決前, 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 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尌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 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 法院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 判 三 按認領之訴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 並具公益性質, 是雖被指為生父之被 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仍應由其他得代表被告及公益之人擔任當事人, 以確保訴訟之進行, 俾使身分關係明 確 又因本法第十五條程序監理人可能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 則作為被告之生父死亡且無繼承人, 而頇由 公益之人續行訴訟時, 如仍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 易有爭議, 故規定此際應由檢察官為職務當事人, 成為 被告而續行訴訟程序, 爰規定如第三項所示 一 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 為定 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 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 並常涉及第三人 ( 如其他 繼承人 ) 之權利義務 ; 復因現今科技進步, 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 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 關係 ( 例如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 二十四條規定 ),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 尌民法或其他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 自應許其尌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 得提起確認之訴, 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 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 以應實際之需要, 並保護子女之權益 惟為免導致濫訴, 尌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 僅 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 始得提起 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 而 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 60

61 第六十八條 ( 醫學檢驗 )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 關係事件, 尌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 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 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否者, 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 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 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 應使 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六十九條 ( 準用規定 )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六條 二 為貫徹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 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 效, 爰於第二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 法院應合併審理 合 併裁判 一 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 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 第一項所揭櫫, 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 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 關係事件, 尌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 於必要時, 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 去 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以帄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 惟為防止證據摸索, 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 度限制隱私等人權,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 始得進行之, 以兼顧 關係人權益 二 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醫學檢驗, 因涉及人民身體及隱私, 自宜審慎為 之 爰於笫二項明定, 法院於裁定命受檢驗之事項及方法時, 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 檢驗人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 ; 於第三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 避免不當侵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 一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撤銷 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 撤銷終止收養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否 61

62 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於第六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於撤銷 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第四章繼承訴訟事件 第七十條 ( 管轄 ) 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 留分 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 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 法院 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第七十一條 ( 遺產分割事件起訴狀 )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 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 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第七十二條 ( 關於繼承權及應繼範圍爭執之審理 ) 於遺產分割訴訟中, 關於繼 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亦有對世效力, 且具公益 性, 故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於性質相通, 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 應可準用, 爰規定如第一至三項 所示 二 又本條未明列者, 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 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 關係事件 為規範繼承訴訟事件之程序進行事項, 並促使當事人協力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為本 章之規定 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於繼承人彼此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繼承訴訟事件, 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 ( 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 ) 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 以資適用 遺產分割事件中, 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 攸關當事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之範圍, 而繼承系統表及遺產 清冊之附具則有助於上開問題之釐清, 故為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 上開資料自宜於訴狀附具 之, 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 進而整理爭點, 於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 爰設本條規定 關於遺產分割之訴訟事件, 如當事人尌其前提法律關係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有爭執, 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尌該法律關係為 62

63 承權有爭執者, 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 或提起反請求 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 請求合併判決, 以便統合解決紛爭, 貫徹本法第一條 及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 爰設本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 遺產分割協議及裁判 ) 一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 除適格之當事人 當事人全體尌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 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 法院應斟酌其協議 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 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 第一章通則 第七十四條 ( 非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及聲請程式 ) 第三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 書狀或筆錄記載之事項 ) 聲請或陳述, 除別有規定 全體尌全部遺產之分割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外, 如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尌遺產 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 無論是訴訟前或訴訟中 ), 而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為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簡化爭點, 以節省調查分割方法之勞費, 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 爭, 法院應斟酌其協議內容為裁判, 將斟酌結果記明於理由 二 又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法院 為第一項裁判前, 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 ; 如當事人表明為履行協議之請求時, 法院應尌其請求為裁 判 本編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通則及各類家事非訟事件 各類家事非訟事件有其共通之程序, 為求立法簡潔, 適用便利, 本章為通則之規 定 為求明確, 對於本編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 特予明定為第三條所列丁類 戊類及 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惟尌各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法律如另有規定者, 仍應適用該規定 一 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除別有規定外, 應得以書狀或言詞擇一為之, 以便利當事人使用法院 又以言 63

64 外, 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 應在 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 書記官應作成筆錄, 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 : 一 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聲請人為法人 機關或 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相對人者, 其姓名 住所 或居所 三 有利害關係人者, 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 四 有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 係 五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 法院 九 年 月 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聲請人 相對人 其他利害 關係人 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業 身分證件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 必要之事項 三 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 詞為聲請或陳述時, 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於筆 錄內簽名, 以代當事人所應作之文件, 爰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 為識別裁判之對象 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 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 爰於第三項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 內應記載之事項 又非訟事件之訟爭性較低, 亦無對審性, 並無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概念, 僅有聲請人 相對人 等關係人之概念, 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 自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中載明利害關係人之姓名等資料 三 為促進程序之進行, 聲請人宜於書狀中記載有利訴訟迅速進行之相關事項, 第四項提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 其中第一款之身分證件號碼, 如果是中華民國國民, 固然指國民身分證字號, 如果是外國人, 則可以填寫護照 號碼等足以辨識身分之證件文號 此外為促請法院注意依照個別案情, 審酌是否頇合併審理, 於第二款規定書 狀亦宜記載定管轄及所適用程序之必要事項, 俾使審理程序依訴訟或非訟程序儘早確定, 以利案件迅速進 行 四 復為求慎重, 依照現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例, 於第四項規定聲 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至於相關格式, 則由司法院定之, 以供當事人遵循, 爰為第五項之 規定 五 又因科技進步,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64

65 者, 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 或筆錄內簽名 ; 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項 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 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 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六條 ( 法院審理方式 ) 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 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 日尌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 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 並限期 命其陳述意見 第七十七條 ( 程序參與 )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 : 一 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 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 女 養子女 父母 養父母 三 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 技設備傳送文書, 已日漸普遍, 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 項, 設第六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辦法 為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 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保障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 以利其防禦權之 實施, 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 關係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促進義務 爰設本條, 明定於家事非訟程序 之前階段兼採書狀審理主義, 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 如認其尌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 時, 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 如其陳述已完備, 或俟其補正完備後, 即應儘速將書狀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 人, 並限期命為陳述意見, 以免程序拖延 一 非訟事件採職權進行主義, 為保障利 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 對聲請人 相對人外之利害關係人, 如有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其參 與程序, 或因程序之結果致其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自應保障其程序參與權 ; 又親子關係相關事件, 其裁判結 果發生對世效, 並涉及子女權益之保護, 亦應令所涉子女 養子女 父母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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