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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河 川 砂 石 法 規 範 之 探 討 - 以 採 取 土 石 及 挖 掘 河 川 認 定 基 準 為 主 指 導 教 授 : 盧 映 潔 博 士 研 究 生 : 王 瑞 德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2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1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3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4 第 四 節 研 究 架 構... 5 第 二 章 河 川 砂 石 財 產 屬 性 之 探 討... 6 第 一 節 法 規 解 析... 6 第 一 項 實 務 爭 議 重 點... 6 第 二 項 國 有 財 產 法 之 適 用 問 題... 6 第 三 項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上 土 石 採 取 之 問 題... 7 第 四 項 河 川 砂 石 在 附 合 概 念 上 之 問 題... 8 第 五 項 礦 業 權 第 二 節 訴 願 實 例 分 析 第 三 章 河 川 砂 石 採 取 及 河 川 挖 掘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法 規 解 析 第 一 項 實 務 爭 訟 重 點 第 二 節 實 例 處 分 或 判 決 分 析 第 一 項 刑 事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問 題 II

3 第 二 項 行 政 處 分 之 問 題 第 三 項 行 政 處 分 沒 入 機 具 之 問 題 第 四 項 違 反 水 利 法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舉 證 責 任 之 探 討 第 三 節 區 分 河 川 土 石 採 取 與 挖 掘 之 基 準 第 一 項 土 石 採 取 與 挖 掘 性 質 分 析 第 二 項 土 石 附 合 河 床 與 否 差 異 探 討 第 三 項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適 用 基 準 第 四 章 河 川 內 不 明 土 石 堆 合 法 性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法 規 解 析 第 一 項 實 務 爭 訟 重 點 第 二 項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之 土 石 堆 權 利 歸 屬 之 探 討 第 三 項 舉 證 責 任 之 探 討 第 四 項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之 探 討 第 五 項 小 結 第 二 節 爭 議 問 題 及 實 務 判 決 分 析 第 一 項 河 川 內 舊 有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拆 除 之 土 石 權 屬 問 題 之 探 討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III

4 第 二 節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IV

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河 川 砂 石 為 河 川 自 然 之 產 物, 亦 為 河 川 形 成 沖 積 扇 以 利 耕 作 居 住, 而 為 大 地 之 母 之 因 素 之 一, 對 於 自 然 生 態 之 孕 育, 地 貌 景 觀 之 形 成, 乃 至 沿 岸 居 民 生 活 材 料 之 供 給 均 有 其 重 要 性 ; 惟 隨 著 人 類 傍 河 而 居 之 緊 密 程 度 之 提 升, 河 川 砂 石 之 淤 塞 或 沖 刷, 乃 成 為 影 響 居 民 及 相 關 公 共 安 全 之 因 素, 加 以 各 項 建 設 材 料 之 演 進 與 需 求, 及 陸 地 砂 石 之 遲 滯 開 發, 河 川 砂 石 乃 肩 負 提 供 建 設 材 料 及 具 備 較 高 經 濟 價 值 之 功 能, 更 因 為 多 方 爭 相 取 得 使 用 或 販 賣 之 目 標, 而 在 多 層 面 被 規 範 賦 予 其 法 律 性 質 與 意 義 河 川 隨 人 類 文 明 之 發 展 及 生 活 型 態 之 改 變, 而 有 了 與 原 始 本 然 的 河 川 不 同 的 面 貌, 然 河 川 得 能 良 善 管 理, 始 能 提 供 子 孫 綿 延 不 絕 之 生 存, 故 河 川 與 人 類 應 相 互 依 恃, 謀 求 人 河 之 永 恒, 河 川 砂 石 之 管 理 亦 應 在 此 一 原 則 之 下 開 展, 亦 即 吾 人 對 河 川 砂 石 之 對 應 與 使 用, 應 注 意 河 川 環 境 之 良 好 維 護, 河 川 砂 石 法 令 規 範 之 訂 定, 及 法 制 之 建 立, 疑 義 問 題 之 探 討 等, 均 宜 秉 能 符 合 河 川 良 善 管 理 之 原 則 為 之 以 往 河 川 頻 仍 發 生 違 法 不 當 採 取 砂 石 之 情 事, 除 涉 案 之 違 法 或 嫌 疑 行 為 人 之 外, 其 間 亦 輒 有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人 員 涉 案 被 以 違 背 職 務 等 罪 嫌 起 訴 處 刑 之 情 形, 其 中 部 分 行 為 牽 涉 行 為 事 實 涵 攝 之 法 令 適 用, 或 相 關 規 範 行 政 行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行 政 規 則 尚 欠 完 備, 均 使 河 川 砂 石 相 關 工 作 之 執 行 遭 遇 從 業 人 員 士 氣 低 落, 工 作 無 法 積 極 展 開, 甚 而 影 響 公 共 建 設 進 行 及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有 待 參 酌 實 務 上 執 行 之 經 驗, 考 量 各 種 可 能 發 生 之 態 樣, 進 一 步 探 討 釐 清 相 關 法 令 疑 義, 建 立 更 週 詳 妥 適 合 理 之 法 令 規 範, 以 供 河 川 管 1

6 理 及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之 遵 循 與 參 考 行 政 程 序 法 行 政 罰 法 訂 定 發 布 施 行 後, 行 政 法 制 體 系 更 臻 完 備, 其 與 同 屬 行 政 法 系 之 水 利 法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等 水 利 法 令 如 何 配 合 有 效 執 行, 且 在 前 述 法 令 間, 甚 至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間, 不 互 相 扞 格 之 河 川 砂 石 規 範, 益 形 重 要 ; 而 行 政 罰 法 揭 櫫 之 刑 事 先 行 原 則, 由 於 刑 罰 與 行 政 處 分 事 實 認 定 與 法 律 效 果 分 別 為 之, 不 相 拘 束, 對 於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維 護 河 川 環 境 所 執 行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措 施 及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符 合 其 施 政 目 的, 暨 對 於 人 民 違 反 法 令 之 處 罰,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公 平 原 則, 仍 有 探 討 之 空 間, 並 訂 定 更 為 合 理 可 行 之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對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事 項 一 律 注 意 因 受 以 往 河 川 砂 石 頻 生 司 法 案 件 之 影 響, 及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環 境 日 趨 複 雜 之 牽 絆, 加 上 河 川 砂 石 供 應 管 理 措 施 受 政 策 強 勢 指 導, 及 部 分 行 政 行 為 之 法 令 規 範 仍 難 配 合 明 確,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人 員 多 採 被 動 消 極 等 待 相 關 行 為 人 等 自 己 證 明 行 為 之 欠 缺 違 法 性, 而 未 能 積 極 發 揮 本 于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與 證 據 之 職 能, 客 觀 上, 行 政 之 職 權 調 查 又 恐 為 司 法 之 職 權 調 查 所 質 疑 而 裹 足 不 前, 甚 至 攸 關 河 川 砂 石 行 政 行 為 之 行 政 規 則 之 訂 定, 亦 偏 離 法 令 訂 定 之 本 旨, 而 為 消 極 性 之 規 範, 河 川 砂 石 問 題 之 釐 清 解 決 與 處 理, 爰 有 就 法 律 層 面 再 加 探 討 之 必 要 綜 上, 為 明 確 當 前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措 施 與 制 度 運 作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並 使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及 執 行 單 位 人 員 有 所 依 循, 能 積 極 地 採 取 適 法 合 理 之 河 川 管 理 措 施, 故 就 行 政 法 上 行 政 機 關 本 對 於 所 掌 理 事 權,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進 行 行 政 行 為 及 行 政 處 分, 為 河 川 砂 石 問 題 之 研 究, 並 對 於 其 中 攸 關 河 川 環 2

7 境 維 護 管 理 重 大, 且 較 常 產 生 爭 議 之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部 分 做 為 重 點 加 以 探 討, 俾 更 有 益 於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之 完 善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及 對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事 項 一 律 注 意, 係 兼 顧 行 政 職 能 之 發 揮 及 人 民 權 益 之 保 障, 而 依 同 法 第 40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並 有 協 力 義 務, 另 依 同 法 第 7 條 規 定 行 政 行 為 應 依 比 例 原 則, 及 同 法 43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為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應 斟 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 凡 此 種 種 規 定, 及 其 他 類 似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行 政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之 指 示 原 則, 均 可 予 行 政 機 關 於 所 主 管 之 行 政 法 令 上, 融 合 此 行 政 程 序 法, 甚 至 行 政 罰 法 之 行 政 法 體 系 法 令 規 定 與 精 神, 而 積 極 地 為 適 法 可 行 合 理 妥 適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為, 而 對 於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行 為 或 處 分 上, 亦 可 據 上 述 原 則 為 之, 其 法 令 規 範 欠 明 之 處, 並 加 以 研 究 闡 明, 未 有 明 確 規 範 部 分, 則 予 探 討 擬 訂, 以 為 遵 循 對 於 司 法 之 職 權 調 查, 行 政 上 之 職 權 調 查 仍 應 保 持 其 法 令 及 專 業 實 務 上 之 自 信, 惟 其 自 信 除 信 心 之 建 立 及 恢 復 外, 仍 有 賴 有 關 河 川 砂 石 制 度 規 範 明 確 性 與 合 理 性 之 確 立, 使 法 令 之 規 範 符 合 河 川 良 善 管 理 之 需 求, 並 具 備 河 川 管 理 水 利 專 業 之 說 服 力 ; 易 言 之, 本 研 究 除 建 立 河 川 砂 石 法 令 規 範 之 明 確 性 外, 亦 在 使 行 政 上 之 職 權 調 查 建 立 被 各 方 尊 重 之 價 值, 並 使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及 執 行 人 員 勇 於 依 法 作 為 河 川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諸 種 態 樣 行 為 或 已 妨 礙 河 防 安 全, 或 其 持 續 進 行 將 妨 礙 河 妨 安 全, 此 部 分 之 行 為 與 挖 掘 外 表 近 似, 其 認 定 後 之 處 罰 則 3

8 差 距 頗 大, 為 利 河 川 管 理 人 員 之 認 定 執 行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措 施, 並 有 助 於 河 川 環 境 之 維 護, 爰 特 分 析 擬 提 水 利 法 第 78-1 條 第 3 款 有 關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及 第 5 款 有 關 挖 掘 埋 填 或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型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之 區 分 認 定 基 準 草 案, 俾 有 準 據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河 川 砂 石 依 法 以 河 道 疏 濬 土 石 採 取 方 式 開 採 為 主, 其 他 尚 有 河 防 建 造 物 施 築 之 取 上 區, 其 他 機 關 辦 理 目 的 事 業 開 採, 或 利 用 等 等, 使 其 行 政 處 分 及 行 為 頗 為 複 雜, 又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刑 事 先 行 之 做 法, 復 使 相 關 機 關 及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更 富 變 化 ; 本 人 從 事 水 利 事 業 公 務 生 涯 中, 有 十 餘 年 多 屬 主 管 水 利 行 政 業 務, 包 括 河 川 管 理 之 砂 石 制 度 法 令 層 面 工 作, 而 在 實 地 執 行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之 五 年 餘 當 中, 更 累 積 了 較 多 的 實 務 經 驗, 期 冀 藉 此 行 政 管 理 及 實 地 執 行 經 驗 為 基 礎, 依 法 令 規 定 及 邏 輯 論 理 法 則, 探 討 法 令 規 範 之 本 旨, 修 訂 或 擬 訂 相 關 法 令 與 行 政 規 則 之 合 理 措 施, 並 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適 用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相 關 法 令 之 見 解 及 採 行 措 施, 與 法 院 判 決 之 案 例 比 較, 檢 視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或 執 行 單 位, 可 再 行 釐 清 法 令 明 確 性 之 空 間 由 於 河 川 砂 石 相 關 問 題, 不 論 在 法 令 與 實 務 面 牽 涉 廣 泛, 在 政 策 及 社 會 經 濟 面 亦 影 響 頗 大, 本 研 究 本 於 水 利 專 業 之 見 解 及 實 務 經 驗 加 以 探 討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之 合 理 妥 適 性, 並 儘 可 能 利 用 探 討 之 心 得 明 確 其 規 範, 提 出 建 議, 由 於 相 關 訴 訟 案 例 蒐 集 不 易, 其 顯 示 爭 點 而 有 參 考 價 值 者 更 少, 冀 望 拋 磚 引 玉, 藉 各 方 之 經 驗 與 案 例, 得 能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使 職 權 調 查 發 揮 本 于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與 證 據 之 職 能 予 以 適 度 尊 重 下, 使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本 經 驗 及 論 理 法 則, 依 衡 平 對 待 當 事 人 及 看 待 事 實 證 據, 公 平 處 理 類 似 案 4

9 件, 及 以 比 例 原 則 進 行 行 政 行 為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及 精 神, 執 行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工 作, 俾 河 川 環 境 公 共 利 益 及 人 民 權 益 得 以 兼 顧 第 四 節 研 究 架 構 本 論 文 的 架 構 安 排, 第 一 章 中 先 敍 述 本 論 文 的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以 明 本 論 文 課 題 探 討 之 原 因 及 期 待 達 到 的 成 果 ; 並 說 明 本 論 文 的 研 究 範 圍 及 研 究 限 制, 及 簡 介 基 本 架 構 ; 第 二 章 係 為 探 討 河 川 砂 石 財 產 屬 性, 做 為 砂 石 管 理 探 討 之 基 礎, 以 有 利 於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規 範 之 訂 定 及 管 理 措 施 之 採 行 ; 第 三 章 探 討 有 關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採 取 土 石, 及 同 條 第 5 款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原 有 型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此 為 本 論 文 主 要 內 容, 有 助 於 釐 清 土 石 採 取 與 挖 掘 河 川 之 長 久 爭 議 ; 並 探 討 行 政 法 上 之 職 權 調 查, 應 可 在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法 令 規 範 訂 定 之 水 利 專 業 見 解 上, 為 後 續 問 題 之 研 究, 奠 立 河 川 砂 石 問 題 法 令 規 範 疑 義 之 釐 清 及 明 確 性 之 建 立 之 論 理 基 礎 ; 第 四 章 探 討 河 川 內 不 明 土 石 堆 之 合 法 性 問 題, 其 間 包 括 砂 石 在 刑 法 及 行 政 法 上 處 罰 之 問 題, 及 其 對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執 行, 及 違 法 行 為 人 權 利 義 務 之 影 響 ; 前 述 以 探 討 河 川 砂 石 實 務 問 題 之 角 度, 以 實 務 經 驗 及 論 理 法 則, 研 究 法 令 規 範 之 適 用 性, 包 括 實 務 問 題 中 攸 關 河 川 環 境 較 重 大 之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部 分 重 點 深 入 探 討, 並 研 擬 與 挖 掘 行 為 區 別 之 認 定 基 準 草 案 ; 第 五 章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5

10 第 二 章 河 川 砂 石 財 產 屬 性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法 規 解 析 第 一 項 實 務 爭 議 重 點 河 川 砂 石 來 自 上 游 集 水 區 山 坡 崩 坍, 隨 洪 流 挾 帶 至 中 下 游 河 道 內 依 粒 徑 大 小 及 水 流 情 形 沿 途 堆 積 於 河 床, 或 逐 漸 再 懸 浮 或 堆 移 至 更 下 游 河 道, 形 成 河 川 沿 線 時 為 淤 積 時 為 沖 刷, 及 兩 岸 或 成 高 灘 或 成 深 糟 之 河 東 河 西 變 異 不 定 現 象, 雖 整 體 河 川 穩 定 性 隨 天 然 流 勢 及 人 為 整 治 仍 有 其 相 當 程 度 之 趨 勢, 但 並 非 可 固 定 不 變, 導 致 河 道 內 土 地 上 之 土 石 高 程 呈 變 異 狀 態 前 述 變 異 狀 態 之 河 川 砂 石, 其 財 產 權 屬 性 究 何 性 質? 係 因 其 源 自 上 游 山 坡 崩 坍 土 石, 而 為 國 家 所 有, 如 所 崩 坍 之 坡 地 係 屬 私 有 地, 是 否 為 來 源 之 土 地 所 有 人 所 有? 或 屬 其 所 停 滯 淤 積 處 土 地 所 有 人 所 有? 然 河 道 內 砂 石 隨 時 有 以 懸 浮 式 推 移 方 式 運 移 之 可 能, 如 何 認 定 為 何 坵 塊 土 地 所 有 人 所 有? 加 以 河 川 為 維 河 防 安 全,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訂 有 河 川 砂 石 採 取 之 一 定 深 度, 以 為 管 理 之 標 準, 一 般 稱 之 為 計 畫 河 床 高 或 計 畫 採 石 高, 則 如 何 以 人 為 之 管 理 河 川 需 要, 界 定 河 川 採 取 砂 石 深 度, 從 而 認 定 河 川 砂 石 之 財 產 性 質, 實 為 河 川 管 理 之 基 本 課 題 第 二 項 國 有 財 產 法 之 適 用 問 題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3 條 規 定, 依 該 法 第 2 條 ( 第 一 項 : 國 家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或 基 於 權 力 行 使, 或 由 於 預 算 支 出, 或 由 於 接 受 捐 贈 所 取 得 之 財 產, 為 國 有 財 產 第 二 項 : 凡 不 屬 於 私 有 或 地 方 所 有 之 財 產,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均 應 視 為 國 有 財 產 ) 取 得 之 國 有 財 產, 其 範 圍 包 括 不 動 產 ( 指 土 地 及 其 改 良 物 暨 天 然 資 源 ) 動 產 有 價 證 券 權 利 ( 指 地 上 權 地 役 權 6

11 典 權 抵 押 權 礦 業 權 ) 及 其 他 財 產 上 之 權 利 上 述 之 不 動 產 含 天 然 資 源, 而 河 川 砂 石 之 性 質 似 較 屬 天 然 資 源, 然 其 在 河 道 內 以 懸 浮 或 推 移 方 式 不 斷 運 移, 似 又 與 不 動 產 之 概 念 不 甚 吻 合 ; 又 若 以 該 法 第 3 條 規 定 之 權 利 觀 之, 亦 乏 可 包 括 河 川 砂 石 者 之 權 利 項 目, 其 中 礦 業 權 經 設 定 於 河 道 內 者, 雖 與 河 川 砂 石 有 部 分 之 重 疊 區 塊, 但 此 為 特 別 情 形, 不 能 以 之 將 河 川 砂 石 即 歸 類 為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3 條 規 定 之 權 利 內 ; 又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5 條 規 定 第 3 條 第 1 項 所 定 範 圍 以 外 之 軍 品 其 他 可 供 公 用 或 應 保 存 之 有 形 或 無 形 財 產 ; 據 國 有 財 產 局 人 員 在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召 開 研 商 高 屏 溪 土 石 供 應 屏 東 農 業 生 物 科 技 園 區 填 土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上 發 言, 認 為 河 川 砂 石 非 屬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國 有 財 產, 並 因 而 有 相 關 之 高 屏 溪 砂 石 供 應 園 區 處 理 方 式 之 決 議, 亦 即 不 必 循 國 有 財 產 法 相 關 規 定 方 式 處 理 河 川 砂 石 ; 則 現 有 處 分 河 川 砂 石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例 如 公 共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在 河 川 內 進 行 公 共 工 程, 因 整 地 或 基 礎 施 工 開 挖 土 石, 其 不 適 回 填 於 河 川 內 者, 販 售 後 應 將 收 入 歸 於 國 庫 之 做 法, 應 屬 依 政 府 對 於 河 川 砂 石 處 分 之 行 政 命 令 辦 理, 而 非 適 用 國 有 財 產 法 有 關 國 有 財 產 之 規 定, 亦 即 河 川 砂 石 非 屬 國 有 財 產 法 規 定 之 國 有 財 產, 洵 屬 適 當 第 三 項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上 土 石 採 取 之 問 題 河 川 內 存 在 有 大 約 一 萬 二 仟 公 頃 之 私 有 地, 因 河 川 概 屬 天 然 形 成 之 水 路, 其 因 河 川 防 洪 治 理 而 形 塑 者, 亦 概 出 于 暢 洩 天 然 水 流 之 必 要, 故 該 等 私 有 地 實 有 承 擔 及 忍 受 水 流 淹 漫 流 洩 而 過 之 義 務, 僅 於 政 府 實 施 河 川 治 理 或 管 理 措 施 而 需 使 用 河 川 內 土 地 時, 方 有 加 以 價 購 之 做 法 考 量 上 述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之 義 務 承 租 與 犧 牲,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法 令 條 7

12 規 定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之 使 用 仍 應 依 法 申 請 許 可, 但 免 收 許 可 使 用 費, 其 申 請 許 可 使 用 之 前 提 則 為 應 在 該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劃 定 之 土 石 可 採 區 內 ; 而 如 採 疏 濬 工 程 或 其 他 非 屬 申 請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方 式 辦 理 者, 輒 有 協 商 私 有 地 主 同 意 辦 理, 並 依 協 商 結 果 概 將 私 有 地 上 依 疏 濬 計 畫 可 採 取 之 土 石 價 金 給 予 私 有 地 主 ; 其 蘊 含 私 有 地 上 土 石 為 私 有 地 主 所 有 之 觀 念 認 知, 惟 河 川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使 用 費 為 行 政 規 費, 並 非 土 石 之 對 價, 其 不 予 徵 收 與 土 石 之 所 有 權 歸 屬 有 別, 該 使 用 費 不 予 徵 收, 應 非 代 表 即 承 認 私 有 地 上 土 石 為 私 有 地 主 所 有, 而 應 從 其 他 角 度 另 行 探 討 私 有 地 上 土 石 之 權 利 歸 屬 另 有 論 者 認 為,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上 土 石 緃 使 認 屬 私 有 地 主 所 有, 亦 應 僅 限 於 初 次 淤 積 在 該 土 地 上 之 土 石, 並 以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採 取 一 次 為 限, 其 後 再 淤 積 者, 即 屬 國 家 所 有, 私 有 地 主 不 得 主 張 其 所 有 權 利 ; 前 開 論 述 既 缺 法 據, 且 在 實 務 面 亦 無 操 作 可 能 性 ; 因 河 川 亙 古 恒 新, 要 以 何 時 點 為 初 次 之 淤 積 實 無 法 認 定, 緃 以 人 為 規 範 設 定 一 時 點 為 初 次 淤 積 認 定 之 基 準 亦 不 合 理, 則 如 私 有 地 主 易 人, 又 如 何 排 拒, 新 地 主 之 權 利 主 張 ; 又 河 川 重 在 河 防 安 全 之 維 護, 如 初 次 淤 積 之 程 度 於 河 防 安 全, 乃 至 其 他 諸 如 河 川 環 境 生 態 之 影 響 經 評 估 屬 不 能 採 取 土 石 者, 則 此 人 為 之 評 估 導 致 所 謂 初 次 淤 積 之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喪 失 土 石 採 取 之 權 利, 其 後 可 能 之 更 大 淤 積 却 非 屬 初 次 淤 積 之 範 疇, 此 實 務 面 之 矛 盾, 顯 示 前 述 以 初 次 淤 積 為 河 川 砂 石 所 有 權 歸 屬 之 不 可 行 第 四 項 河 川 砂 石 在 附 合 概 念 上 之 問 題 一 以 往 河 川 私 有 地 在 河 川 疏 濬 之 處 理 河 川 疏 濬 計 畫 辦 理 時, 為 利 河 川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配 合 辦 理 自 有 土 地 上 之 土 石 採 取, 由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於 疏 濬 計 畫 規 劃 階 段 時, 疏 濬 斷 面 採 全 8

13 斷 面 設 計, 並 就 範 圍 內 之 公 私 有 地 分 別 計 算 需 疏 濬 之 土 石 方 量, 及 以 河 川 公 有 地 需 疏 濬 數 量 辦 理 公 開 發 包 ; 至 於 計 畫 疏 濬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地,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可 逕 行 辦 理 疏 濬, 惟 為 避 免 爭 議, 請 得 標 廠 商 於 取 得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書 後 一 併 辦 理 疏 濬 前 述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 為 維 持 河 川 治 理 通 洪 斷 面,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所 為 疏 濬 等 必 要 工 程, 除 施 設 防 護 工 程 所 需 用 地 或 辦 理 疏 濬 後 其 土 地 無 法 為 原 來 之 使 用, 應 依 法 徵 收 其 土 地 外, 得 不 經 河 川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之 同 意 逕 行 為 之, 但 其 原 有 合 法 地 上 物 應 予 補 償 但 於 實 務 面 上, 所 謂 無 法 為 原 來 之 使 用 難 以 確 認, 易 滋 生 紛 爭 ; 通 常 河 川 內 以 耕 種 行 為 居 多, 私 有 土 地 疏 濬 後 因 地 勢 降 低, 遭 洪 流 侵 襲 機 會 增 大, 致 無 法 為 原 來 之 使 用 情 形 較 易 發 生, 部 分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要 求 依 水 利 法 第 條 規 定 辦 理 徵 收 ( 亦 有 部 分 所 有 權 人 留 地 待 砂 石 循 環 淤 積, 可 要 求 砂 石 疏 濬 出 售 利 益 之 分 配 ); 然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常 因 所 須 徵 收 面 積 過 大 無 法 籌 得 財 源 辦 理, 又 如 強 行 辦 理 疏 濬 恐 將 造 成 激 烈 抗 爭, 但 為 維 護 河 防 安 全 暢 洩 洪 流, 疏 濬 工 作 仍 應 辦 理, 故 如 何 整 合 疏 濬 計 畫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地 辦 理 疏 濬, 實 為 亟 待 克 服 之 問 題 中 央 管 河 川 辦 理 疏 濬 大 致 分 為 應 疏 濬 及 可 疏 濬 河 段, 其 中 應 疏 濬 河 段 係 指 河 道 有 明 顯 變 遷 或 大 量 土 石 淤 積 且 妨 礙 治 理 計 畫 排 洪 者, 可 疏 濬 河 段 係 指 河 道 在 計 畫 河 床 高 以 上 有 淤 積 土 石, 但 未 妨 礙 排 洪, 在 不 影 響 河 防 安 全 下 可 疏 濬, 並 配 合 供 應 土 石 者 中 央 管 河 川 辦 理 疏 濬 河 段 涉 私 有 地 之 處 理 方 式, 大 致 可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方 法 : ( 一 ) 發 包 疏 濬 併 以 水 資 源 作 業 基 金 徵 收 私 有 地 : 即 以 水 資 源 作 業 基 金 ( 必 要 時 以 公 務 預 算 ) 徵 收 應 疏 濬 河 段 內 之 私 有 地, 再 以 發 包 疏 濬 一 併 9

14 標 售 土 石 或 發 包 疏 濬 另 案 出 售 土 石 ( 即 採 即 售 ) 方 法 執 行 之 ( 二 ) 公 告 可 採 取 區 受 理 申 請 許 可 : 即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受 理 申 請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 三 ) 由 縣 市 政 府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提 出 申 請 : 協 調 縣 市 政 府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提 出 申 請, 由 縣 市 政 府 協 調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分 配 砂 石 利 益 比 率, 取 具 同 意 書 後 申 請 採 取 其 中 對 於 可 疏 濬 河 段 有 供 應 土 石 之 急 迫 性 時, 亦 可 以 發 包 疏 濬 併 以 水 資 作 業 基 金 徵 收 私 有 地 方 式 辦 理 二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土 石 權 屬 前 項 所 述 在 執 行 河 川 疏 濬 計 畫 時, 為 避 免 爭 議, 請 得 標 廠 商 於 取 得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後 一 併 辦 理 疏 濬 之 做 法, 隱 含 承 認 私 有 地 上 土 石 即 為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有 之 概 念 ; 又 前 台 灣 省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9 條 亦 規 定 使 用 位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依 規 定 受 限 制 之 私 有 土 地, 免 繳 河 川 使 用 費, 亦 有 此 一 意 味, 惟 使 用 費 係 屬 規 費, 免 繳 河 川 使 用 費 是 否 即 表 示 河 川 私 有 地 上 之 土 石 即 為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有, 以 往 迭 有 爭 議 前 述 如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逕 行 辦 理 疏 濬, 亦 曾 研 議 基 於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依 法 申 請 採 取 土 石, 可 免 收 取 使 用 費 及 保 證 金 之 考 量, 似 應 以 疏 濬 土 石 量 乘 以 河 川 公 地 使 用 費 之 金 額 或 其 他 合 理 土 石 價 格 計 算 方 式 所 計 得 金 額, 給 付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乃 有 將 私 有 地 上 因 上 游 帶 來 疏 濬 砂 石 量 及 地 上 物 給 予 救 濟 之 決 定 ; 但 因 上 游 挾 帶 土 石 產 生 之 淤 積, 而 認 不 屬 原 來 使 用 之 一 部 分, 因 而 可 不 徵 收 補 償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實 務 上 實 難 以 判 別 私 有 地 上 之 土 石 依 何 基 準, 以 高 程 或 時 間 點 為 原 來 之 使 用 所 據 之 地 形 地 貌, 其 界 限 實 混 淆 不 清 ; 而 因 實 務 考 量 而 給 予 之 救 濟 金, 實 又 有 補 償 10

15 費 與 否 之 爭 議 法 務 部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釋 示, 關 於 賦 存 於 高 地 之 土 石, 因 天 然 災 害 或 自 然 力 崩 落 至 低 地, 該 土 石 之 權 屬 疑 義, 按 民 法 第 766 條 規 定 : 物 之 成 分 及 其 天 然 孳 息, 於 分 離 後,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仍 屬 於 其 物 之 所 有 人 準 此, 物 之 成 份 及 其 天 然 孳 息 一 經 分 離, 即 非 物 之 成 份 或 其 天 然 孳 息, 而 係 獨 立 之 物,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法 應 屬 於 該 物 之 所 有 人, 賦 存 於 高 地 之 土 石, 因 天 然 災 害 或 自 然 力 崩 落 至 低 地, 如 無 其 他 法 律 之 特 別 規 定, 依 上 開 規 定 該 土 石 似 該 屬 於 高 地 所 有 人 所 有 但 實 際 上 河 川 土 石 來 自 上 游 集 水 區 內 山 坡 因 遭 致 豪 雨 沖 刷 崩 坍 流 失, 被 洪 流 挾 帶 而 以 其 顆 粒 大 小 以 懸 浮 質 或 推 移 質 之 型 態, 在 河 道 內 運 移 及 淤 積, 其 淤 積 常 為 運 移 中 之 短 暫 現 象, 並 為 後 續 被 洪 水 挾 帶 形 成 下 游 淤 積 之 來 源, 沿 途 並 與 河 岸 沖 刷 所 產 生 之 土 石 混 合, 在 不 同 時 間 點 及 因 河 道 地 形 地 質 之 不 同 而 附 帶 加 重 沖 刷 或 逐 漸 淤 積, 實 無 從 分 辨 土 石 來 源 之 高 地, 遑 論 確 認 為 何 所 有 人 所 有? 98 年 8 月 8 日 莫 拉 克 颱 風 洪 水 在 甚 多 河 川 造 成 嚴 重 災 害, 並 為 河 川 中 下 游 帶 來 大 約 4 億 立 方 公 尺 之 土 石 淤 積, 部 分 土 石 甚 至 隨 著 衝 破 堤 防 的 洪 水 進 入 市 區 農 田, 造 成 民 眾 生 活 產 業 的 嚴 重 傷 害, 亟 需 清 除, 例 如 林 邊 溪 進 入 林 邊 鄉 之 土 石, 其 來 源 之 流 域 面 積 約 336 平 方 公 里, 流 域 中 兼 含 公 有 及 私 有 土 地, 淤 積 於 林 邊 鄉 之 土 石 淤 泥, 正 如 林 邊 溪 中 之 土 石 淤 泥, 究 係 由 何 處 崩 落? 原 土 石 權 屬 為 何? 顯 已 無 從 認 定, 自 難 以 依 民 法 第 766 條 規 定 認 定 砂 土 淤 泥 之 所 有 權 人 法 務 部 98 年 9 月 15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示, 按 民 法 第 766 條 規 定 : 物 之 成 分 及 其 天 然 孳 息, 於 分 離 後,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仍 屬 於 其 11

16 物 之 所 有 人 準 此, 物 之 成 分 及 其 天 然 孳 息 一 經 分 離, 即 非 物 之 成 份 及 其 天 然 孳 息 而 係 獨 立 之 物,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法 應 屬 於 該 物 之 所 有 人 所 有 本 件 泥 砂 原 附 存 於 土 地, 因 天 然 災 害 而 與 土 地 分 離 而 成 動 產, 原 則 上 應 由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有 ( 法 務 部 97 年 12 月 20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書 函 參 照 ); 然 泥 砂 因 水 流 帶 動 而 具 流 動 性, 與 流 經 地 域 ( 可 能 為 公 有 或 私 有 土 地 ) 之 泥 砂 相 互 產 生 混 合 而 難 以 分 辨, 則 該 泥 砂 成 為 共 有 合 成 物 ( 民 法 第 813 及 812 條 參 照 ); 當 泥 砂 流 入 市 區 果 園 魚 溫 及 私 有 低 地 等 窪 地, 倘 該 泥 砂 與 不 動 產 ( 土 地 ) 附 合, 成 為 不 動 產 之 重 要 成 分 時, 則 由 不 動 產 所 有 人 取 得 泥 砂 所 有 權 ( 民 法 811 條 參 照 ); 緃 泥 砂 與 不 動 產 間 尚 得 分 離 復 舊, 然 因 該 泥 砂 無 從 分 辨 何 人 所 有, 依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應 有 民 法 第 802 條 無 主 物 先 占 之 適 用 三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核 發 土 石 補 償 金 之 問 題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私 有 地 於 未 依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許 可 使 用 前, 雖 屬 限 制 使 用 之 土 地, 或 已 無 法 為 許 可 使 用 者, 然 存 在 該 土 地 之 土 石 仍 具 財 產 上 之 價 值, 因 此 倘 因 疏 濬 工 程, 致 其 土 地 完 全 滅 失, 即 係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因 公 益 所 受 之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對 其 應 予 補 償, 以 及 參 照 法 務 部 98 年 9 月 15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書 函 示 : 倘 該 泥 砂 與 不 動 產 ( 土 地 ) 附 合, 成 為 不 動 產 之 重 要 成 分 時, 則 由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人 取 得 泥 砂 所 有 權 ( 民 法 第 811 條 參 照 ) 之 意 旨, 針 對 涉 及 私 有 地 疏 濬, 除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就 其 原 有 合 法 地 上 物 予 以 補 償 外, 針 對 辦 理 河 川 區 域 內 私 有 地 之 疏 濬 工 程, 以 其 土 石 標 售 收 入 扣 除 挖 取 成 本 後 之 收 入 淨 額, 依 私 有 地 所 佔 疏 濬 土 石 體 積 之 比 例, 補 償 給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以 期 補 償 民 眾 配 合 提 供 使 用 土 地 之 損 失 及 紓 緩 疏 濬 土 地 使 用 之 阻 力, 順 利 推 動 私 有 地 疏 濬, 維 持 河 川 治 12

17 理 通 洪 斷 面 及 降 低 洪 災 之 風 險 補 償 在 法 侓 上 要 有 特 別 犧 牲 作 為 前 提,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應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者, 包 括 私 有 地 屬 施 設 防 護 工 程 所 需 用 地 或 辦 理 疏 濬 後 其 土 地 無 法 為 原 來 之 使 用 者, 其 已 符 合 構 成 特 別 犠 牲 之 要 件, 另 該 條 規 定 補 償 之 標 的 尚 包 括 但 書 所 提 到 的 地 上 物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淤 積 之 土 石, 可 能 是 不 具 使 用 價 值 之 泥 土, 則 依 前 述 以 收 入 淨 額 中 私 有 地 所 佔 土 石 體 積 之 比 例, 自 無 法 有 補 償 之 可 能, 此 點 無 庸 虞 慮 ; 另 河 川 內 之 私 有 地, 依 規 定 不 能 任 意 採 取 土 石, 係 受 法 律 管 制, 不 能 正 常 使 用, 其 經 疏 濬 到 什 麼 高 程 之 下, 才 會 構 成 法 律 上 的 特 別 犧 牲, 也 就 是 超 出 其 財 產 權 所 負 社 會 義 務 的 忍 受 範 圍 又 土 地 徵 收 及 地 上 物 之 補 償, 均 有 相 關 法 令 依 據, 而 對 於 附 合 於 土 地 所 內 含 之 土 石, 另 再 以 該 土 石 做 為 補 償 之 標 的, 是 否 在 土 石 價 金 扣 除 成 本 外, 將 私 有 地 在 河 川 內 之 社 會 義 務 納 入 考 量, 均 值 得 進 一 步 探 討 河 川 內 之 私 有 地 如 未 經 徵 收, 因 自 然 水 流 帶 來 土 石, 雖 如 前 述 屬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所 有, 但 依 水 利 法 令 仍 不 能 使 用, 且 其 有 必 需 忍 受 疏 濬 之 義 務 ;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如 辦 理 疏 濬, 將 私 有 地 之 有 價 土 石 分 離 而 成 為 獨 立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標 的, 應 扣 除 疏 濬 之 成 本, 而 將 剩 餘 價 金 給 予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但 究 係 為 補 償 性 質, 或 逕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應 予 釐 清 ; 實 務 人 會 發 生 經 常 需 疏 濬 之 河 段,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給 予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土 石 價 金 之 額 度, 累 積 幾 次 後 即 大 於 土 地 徵 收 費 用 之 情 形, 恐 需 以 徵 收 土 地 方 式 辦 理 較 為 合 理 ; 然 做 法 上 如 何 決 定, 應 有 一 定 的 標 準, 取 決 於 土 石 價 金 與 徵 收 土 地 費 用 之 大 小 比 較, 較 屬 利 害 關 係 之 考 量, 似 又 不 盡 符 合 土 地 法 第 208 條 興 辦 水 利 事 業 之 必 要 性 及 合 理 性 應 再 檢 討 建 立 適 法 及 能 兼 顧 政 府 預 算 支 用 合 理 13

18 性 之 基 準 前 述 將 土 石 價 金 扣 除 挖 取 成 本 後 之 收 入 淨 額 給 予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之 觀 念, 如 要 落 實 執 行, 涉 及 政 府 預 算 支 用, 恐 涉 有 法 律 保 留 之 問 題, 至 少 應 由 法 律 授 權 的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為 妥 ; 辦 理 疏 濬 兼 採 取 土 石, 其 屬 於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之 範 圍 者, 可 依 該 條 規 定 辦 理 ; 如 不 屬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之 範 圍 而 為 採 取 土 石 之 目 的 而 疏 濬 者, 其 已 不 是 因 水 利 事 業 而 係 將 私 有 地 之 土 石 挖 取 販 售, 宜 先 取 得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之 同 意, 販 售 之 土 石 價 金 則 應 依 協 議, 扣 除 成 本 後 返 還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簡 言 之, 為 河 防 安 全 需 要 而 辦 理 之 疏 濬 ( 應 疏 濬 ), 得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不 經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同 意 而 辦 理, 其 兼 採 取 土 石 之 收 入 淨 額, 宜 至 少 由 法 律 授 權 的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給 付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標 準, 並 明 確 其 土 地 應 忍 受 之 社 會 義 務, 俾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依 法 行 政, 並 杜 爭 議 ; 至 於 為 供 應 土 石 而 辦 理 之 疏 濬 ( 可 疏 濬 ), 其 土 石 為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之 財 產, 私 有 地 忍 受 之 社 會 義 務 甚 小, 幾 可 忽 略, 又 因 已 不 是 因 水 利 事 業 需 要 而 疏 濬, 宜 取 得 私 有 地 所 有 人 之 同 意, 並 依 協 議 將 販 售 之 土 石 價 金 扣 除 成 本 後 之 收 入 淨 額, 返 還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人 河 川 疏 濬 在 實 務 執 行 面 上 一 般 區 分 為 應 疏 濬 及 可 疏 濬, 但 實 地 常 難 以 明 確 區 分, 其 涉 及 私 有 地 之 法 律 上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較 為 複 雜, 惟 由 民 眾 觀 點 觀 之, 宜 採 較 為 一 致 性 之 做 法, 研 擬 適 用 之 機 制 辦 理 ; 依 法 務 部 98 年 9 月 15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書 函 之 意 旨, 對 疏 濬 所 產 生 之 土 石, 發 放 民 眾 相 關 土 石 販 售 價 金 時, 宜 訂 定 相 關 之 規 定 據 以 辦 理, 惟 基 於 補 償 金 之 及 發 放 宜 有 法 律 依 據, 目 前 尚 有 甚 大 爭 議, 原 則 上 仍 以 發 放 救 濟 金 之 方 式 為 之, 該 救 濟 金 得 參 酌 以 扣 除 將 土 石 與 土 地 分 離 所 需 之 作 業 成 本,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作 為 最 高 額 度 ;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面 積 約 1 萬 2 千 多 公 頃, 如 予 徵 收, 14

19 估 計 約 需 7 仟 多 億 元, 實 非 政 府 財 政 所 能 負 擔, 對 於 河 川 內 私 有 地 疏 濬, 除 其 私 有 地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以 救 濟 方 式 發 放 土 石 價 金 之 累 積 額 度 已 超 出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之 特 殊 情 形, 及 因 防 洪 急 迫 需 要 時, 以 疏 濬 或 整 理 河 道 之 方 式 為 之 時, 始 辦 理 私 有 地 之 徵 收 外, 否 則 原 則 上 不 採 徵 收 方 式 為 之 第 五 項 礦 業 權 一 河 川 土 石 與 礦 業 法 之 競 合 問 題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93 年 11 月 17 日 修 正 ) 第 8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定 土 石, 包 括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所 定 土 石 及 礦 業 法 第 3 條 所 列 以 固 體 狀 態 存 在 之 礦, 又 土 石 採 取 法 (92 年 2 月 6 日 公 布 ) 第 4 條 規 定 : 本 法 用 辭, 定 義 如 下 : 一 土 石 : 指 礦 業 法 第 2 條 所 列 各 礦 以 外 之 土 砂 礫 及 石 等 天 然 資 源, 另 礦 業 法 (92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之 礦, 為 下 列 各 礦 :,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法 規 對 其 他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同 一 事 項 而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之 其 他 法 規 修 正 後,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有 關 礦 之 定 義 為 土 石 乙 事, 涉 及 法 令 之 競 合 及 其 適 法 性, 以 及 是 否 違 反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之 規 定, 進 而 產 生 河 川 內 存 在 礦 業 權 與 礦 業 用 地, 於 河 川 土 石 管 理 上 如 何 處 理 之 問 題 有 關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1 條 之 問 題, 法 規 命 令 以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若 施 行 細 則 未 逾 越 母 法 所 訂 之 目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並 無 競 合 及 優 先 適 用 之 問 題 至 於 水 利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是 否 有 效 力 優 先 及 牴 觸 法 律 之 問 題, 雖 然 子 法 不 能 牴 觸 母 法, 但 特 定 事 項 若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之 目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有 關 水 利 法 對 於 土 石 之 定 義, 與 土 石 採 取 法 對 於 土 石 之 定 義, 是 否 應 一 致? 經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92 號 解 釋, 應 不 須 一 致 故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1 條 之 規 定,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對 於 土 石 之 定 義, 15

20 符 合 其 母 法 ( 水 利 法 ) 授 權 訂 定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目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合 於 法 規 範 目 的, 並 無 牴 觸 母 法 之 情 形, 且 目 前 為 適 用 有 效 之 法 令, 行 政 機 關 仍 應 本 於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則, 對 於 該 條 文 就 土 石 之 定 義 適 用 之 又 依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92 號 解 釋 之 內 容 及 精 神, 不 同 法 規 對 同 一 事 項 為 不 同 之 規 定, 應 符 合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考 量 立 法 技 術 上 之 通 常 現 象, 故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對 土 石 之 定 義, 亦 屬 一 般 立 法 之 常 例, 並 無 與 其 他 法 令 之 競 合 及 爭 議 之 情 形 惟 為 解 除 民 眾 對 於 不 同 法 規 就 土 石 不 同 定 義 之 疑 惑 及 可 能 產 生 之 困 擾, 在 使 相 關 法 令 更 易 為 民 眾 瞭 解 及 接 受 之 情 況 下, 考 量 水 利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關 於 土 石 及 礦 是 否 併 同 規 範 之 原 則, 納 入 水 利 法 相 關 法 規 修 正 檢 討, 應 有 其 需 要 實 務 上, 中 央 管 河 川 未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之 礦 業 權 申 請 案 件, 幾 乎 全 屬 林 務 局 權 管 林 班 地 範 疇, 因 河 川 區 域 難 以 界 定, 且 現 有 水 路 逐 年 變 化, 致 現 場 會 同 勘 查 之 申 請 案 件, 屢 有 爭 議, 又 林 班 地 權 管 單 位 均 以 河 川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為 要 件, 且 礦 業 主 管 機 關 常 未 會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即 逕 予 展 延 期 限, 致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於 執 行 上 困 擾 與 壓 力 重 重 另 礦 業 權 業 者 質 疑, 絕 大 部 分 礦 區 位 於 各 河 川 上 游 段 林 務 局 轄 管 林 班 地 內, 其 土 地 管 理 與 治 理 機 關 均 歸 屬 林 務 局, 水 利 署 所 屬 河 川 局 僅 為 河 川 區 域 之 管 理 機 關, 並 非 實 質 上 之 治 理 機 關, 故 無 法 提 具 治 理 計 畫, 亦 無 可 能 公 告 可 採 區, 導 致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礦 業 用 地 無 法 依 據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開 採 計 畫 而 形 同 禁 採, 造 成 各 礦 業 權 業 者 之 合 法 採 礦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為 解 決 中 央 管 河 川 上 游 林 班 地 涉 及 礦 業 用 地 之 爭 議, 依 現 行 法 規 可 以 下 列 工 程 方 式 處 理 : ( 一 ) 針 對 涉 及 礦 業 用 地 部 分,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公 告 為 土 16

21 石 可 採 區 及 受 理 礦 業 權 業 者 之 申 請 ( 二 ) 倘 水 利 署 轄 管 河 川 局 確 有 河 防 安 全 及 河 川 治 理 等 公 益 措 施 之 實 際 需 要, 則 可 依 礦 業 法 第 5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向 礦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劃 定 已 設 定 礦 業 權 之 礦 區 為 禁 採 區, 並 負 責 補 償 礦 業 權 業 者 就 原 核 准 礦 業 權 期 限 內 已 發 生 之 損 失 惟 前 項 2 種 方 式 均 涉 及 民 眾 權 利 義 務, 如 無 明 確 之 河 川 區 域 作 依 據, 則 河 川 局 執 行 上 有 其 實 務 上 之 困 難, 而 為 界 定 河 川 上 游 之 河 川 區 域, 則 有 賴 先 行 確 定 河 川 界 點, 然 而 部 分 無 法 藉 由 河 川 界 點 公 告 以 劃 分 河 川 區 域 及 上 游 林 班 地 之 河 段, 礦 業 權 涉 及 之 河 川 土 石 管 理 問 題 仍 待 進 一 步 檢 討 妥 處 二 礦 業 權 展 限 附 條 件 辦 理 基 於 新 設 礦 業 權 及 礦 業 權 展 限 案 件 之 依 據 水 利 法 規 相 同, 且 針 對 河 防 安 全 之 考 量 亦 無 差 別,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應 採 一 致 性 標 準, 故 礦 業 權 展 限 案 件 如 同 意 業 者, 則 河 川 區 域 內 新 申 請 設 定 礦 業 權 者, 亦 將 援 引 辦 理,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似 無 立 場 不 予 同 意, 業 者 如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因 相 關 條 件 相 同,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可 能 敗 訴, 如 此, 各 相 關 業 者 必 群 起 效 法, 廣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申 請 設 定 礦 業 權, 業 者 可 能 透 過 民 意 機 關 要 求 公 告 可 採 區 供 其 開 採 或 藉 機 造 成 困 擾, 使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各 種 河 川 疏 濬 方 式 難 以 順 利 推 動 另 已 設 定 礦 業 權 範 圍 部 分 大 都 位 於 河 川 上 游 偏 遠 地 區 河 幅 寬 度 狹 小, 並 無 法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據 以 劃 定 可 採 區 供 業 者 採 礦 或 批 註 採 取 土 石, 如 一 再 讓 業 者 展 限, 雖 可 免 於 業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求 償, 但 實 際 上 業 者 根 本 無 法 採 取, 對 業 者 亦 不 見 得 公 平, 徒 增 河 川 管 理 之 困 擾 如 前 述 礦 業 權 展 限 案 件 如 同 意 業 者, 新 設 案 件 亦 將 比 照 援 引 或 採 訴 訟 翻 案, 故 河 川 區 域 及 管 理 範 圍 內 礦 業 權 展 限 案 件 似 宜 比 照 新 申 請 案 件, 不 17

22 予 同 意, 始 能 達 成 河 川 管 理 之 目 標, 業 者 如 認 為 其 權 益 有 受 損, 其 自 可 依 礦 業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向 限 採 探 礦 者, 請 求 相 當 之 補 償 然 中 央 管 河 川 區 域 ( 含 管 理 範 圍 ) 內 已 存 在 之 礦 業 權, 不 論 廢 止 或 不 同 意 展 限, 依 礦 業 法 均 有 補 償 之 問 題, 且 已 具 有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者, 可 依 可 採 區 公 告 內 容 配 合 採 取 礦 石 或 土 石, 其 情 況 與 新 設 礦 業 權 有 所 不 同, 如 有 因 辦 理 水 利 工 程 或 疏 濬 需 要 而 需 以 廢 止 該 礦 業 權 或 不 同 意 展 限, 以 解 除 礦 業 權 對 工 程 用 地 之 限 制 時, 對 未 附 註 無 償 提 供 水 利 工 程 使 用 者, 應 先 依 礦 業 法 補 償 礦 業 權 展 限 如 無 亟 需 辦 理 水 利 工 程 或 疏 濬 時, 原 則 上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其 以 附 條 件 方 式 辦 理, 其 條 件 則 由 水 利 單 位 請 礦 務 單 位 於 核 准 展 限 時, 於 採 礦 執 照 及 礦 區 印 圖 批 註 : 如 水 利 工 程 或 其 他 公 務 上 需 要 時, 同 意 展 限 之 礦 業 權 範 圍 ( 含 礦 業 用 地 ), 應 隨 時 無 償 供 其 使 用, 且 一 併 附 加 已 核 定 之 礦 業 用 地 應 於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劃 定 公 告 為 土 石 可 採 區 始 得 配 合 採 取 礦 石 及 批 註 土 石 之 附 款, 以 解 除 現 存 礦 業 權 對 水 利 工 程 執 行 之 拘 束, 及 限 制 已 核 定 之 礦 業 用 地 僅 能 配 合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之 土 石 可 採 區 之 期 程 範 圍 執 行 採 礦 或 採 取 土 石, 並 避 免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河 川 治 理 疏 濬 工 作 時 所 涉 礦 業 權 影 響 執 行 問 題, 前 述 是 否 有 不 當 連 結,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專 屬 管 轄 權 等? 及 其 與 採 礦 權 展 限 核 准 之 目 的 性 相 違 問 題 等? 值 得 探 討 依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土 石 應 經 許 可 始 得 為 之 ; 另 依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土 石, 包 括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所 定 土 石 及 礦 業 法 第 3 條 所 列 以 固 體 狀 態 存 在 之 礦 又 礦 區 雖 有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尚 未 公 告 為 河 川 區 域 範 圍 者, 然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6 18

23 條 之 規 定, 仍 屬 水 利 法 及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規 範 所 及 之 河 川 區 域, 不 因 未 經 公 告 而 異 其 管 制 必 要, 僅 因 其 區 域 未 經 公 告, 欠 缺 公 示 性, 爰 依 同 辦 法 第 64 條 予 其 限 期 改 善 前 不 予 罰 鍰 處 分 之 管 制 手 段, 又 各 法 律 各 有 其 規 範 目 的, 本 案 礦 業 權 係 國 家 礦 產 開 採 權 之 管 制, 與 河 川 區 域 採 取 土 石 著 眼 於 河 防 安 全, 乃 至 河 川 環 境 等 考 量 截 然 不 同, 自 不 因 礦 業 權 取 得 即 謂 其 得 任 意 於 河 川 中 為 影 響 河 防 安 全 之 行 為 凡 依 礦 業 法 領 有 經 濟 部 核 發 之 採 礦 執 照, 及 向 林 務 局 或 國 有 財 產 局 合 法 租 賃 國 有 地, 仍 應 同 時 受 水 利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範, 故 前 述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要 求 礦 務 局 附 加 附 款, 並 未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及 115 條 專 屬 管 轄 之 規 定, 另 因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係 依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2 授 權 而 訂 定, 亦 不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前 述 附 款 之 規 定, 業 經 礦 務 局 採 行 落 實 於 審 核 採 礦 權 展 限 案 件 之 行 政 處 分 文 件, 即 於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時 予 以 採 認 附 註, 尚 不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4 條 關 於 行 政 處 分 附 款 應 與 該 處 分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關 聯 之 規 定, 即 無 所 稱 不 當 連 結,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等 情 事 三 對 礦 業 權 及 使 用 土 地 採 礦 之 註 記 目 前 河 川 區 域 內 已 設 礦 業 權 之 礦 床 形 態 均 為 次 生 同 一 礦 床, 該 地 點 在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公 告 為 土 石 可 採 區 後, 僅 礦 業 權 者 在 依 法 取 得 礦 業 用 地 後 始 得 申 請 為 之, 為 避 免 損 及 已 設 定 礦 業 權 但 未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者 之 權 益,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之 範 圍 如 涉 及 礦 業 權 部 分, 除 已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外, 尚 應 包 含 未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部 分, 以 符 實 際 未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部 分, 為 便 於 業 者 在 公 告 受 理 期 間 依 法 取 得 礦 業 地, 應 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其 在 公 告 可 採 區 內 之 申 請 範 圍 作 為 礦 業 用 地 之 文 件, 逾 時 未 取 得 者 不 予 受 理 19

24 依 上 述, 屬 礦 業 法 第 27 條 或 第 31 條 規 定 之 申 請 設 定 礦 業 權, 礦 業 權 展 限 者, 對 於 已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範 圍 內 之 申 請 案 件 應 依 公 告 內 容 審 查, 並 就 已 核 定 及 未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部 分 區 分 之, 其 屬 已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者, 業 者 申 請 於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內 採 礦 或 批 註, 或 採 取 土 石 時,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對 於 合 於 規 定 者, 應 於 許 可 或 同 意 文 件 內 註 明 : 核 准 期 限 以 該 可 採 區 之 公 告 執 行 期 限 為 限, 且 不 受 理 展 限 申 請 ; 不 合 於 規 定 者 敍 明 : 審 查 結 果 不 符 公 告 內 容 退 回 相 關 文 件 其 屬 未 取 得 礦 業 用 地 者, 因 其 尚 需 經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等 行 政 程 序 後 始 能 辦 理 後 續 採 礦 ( 石 ) 作 業, 事 實 上 實 際 作 業 期 程 難 以 掌 握 並 無 法 配 合 土 石 可 採 區 有 計 畫 性 及 整 體 性 採 取 土 石, 故 應 將 之 排 除 在 土 石 可 採 區 以 外, 而 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逕 以 疏 濬 工 程 的 方 式 辦 理, 至 其 是 否 應 予 補 償, 可 由 礦 務 局 協 助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及 協 助 查 明 有 關 礦 權 之 核 定 是 否 附 註 無 償 提 供 礦 權 範 圍 用 地 之 條 件 而 對 於 非 公 告 為 土 石 可 採 區 範 圍 內 之 申 請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或 批 註, 或 採 取 土 石 之 案 件, 應 於 會 勘 或 審 查 文 件 內 註 明 ; 河 川 以 渲 洩 洪 水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水 利 機 關 基 於 水 道 防 護 需 求 時, 河 川 內 淤 積 物 不 論 係 一 般 土 石 或 礦 石 均 以 相 同 之 處 理 原 則 辦 理, 故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定 土 石, 包 括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所 定 土 石 及 礦 業 法 第 3 條 所 列 以 固 體 狀 態 存 在 之 礦 依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土 石 行 為 應 經 許 可, 且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之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應 依 該 條 規 定 劃 定 公 告 之 土 石 可 採 區 為 限, 且 其 開 採 範 圍, 深 度 及 期 限 均 應 依 該 公 告 內 容 辦 理 本 案 申 請 地 點 屬 河 川 區 域 內 範 圍, 且 並 未 依 該 規 定 公 告 為 可 採 區 並 退 回 相 關 文 件 屬 礦 業 法 第 43 條 規 定 已 設 定 礦 業 權 之 申 請 使 用 土 地 者, 對 於 已 或 未 公 20

25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範 圍 內 之 申 請 案 件 應 如 前 述 屬 礦 業 法 第 27 條 或 第 31 條 規 定 之 申 請 礦 業 權, 礦 業 權 展 限 者 類 同 方 式 處 理 四 申 請 新 設 定 礦 業 權 之 處 理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土 石 應 經 許 可, 且 依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規 定, 本 法 所 定 土 石, 包 括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所 定 土 石 及 礦 業 法 第 3 條 所 列 以 固 體 型 態 存 在 之 礦 另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之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應 依 該 條 規 定 劃 定 公 告 之 土 石 可 採 區 為 限, 且 其 開 採 範 圍 深 度 及 期 限 均 應 該 公 告 內 容 辦 理 並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33 條 規 定, 許 可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3 年 故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公 告 為 可 採 區 範 圍, 水 利 單 位 無 法 據 以 同 意 設 定 礦 業 權 另 礦 業 權 者 依 礦 業 法 新 申 請 礦 業 權 之 設 定 及 礦 業 權 展 限 後, 仍 應 經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始 得 採 礦 且 礦 床 係 屬 共 生 ( 或 次 生 ) 同 一 礦 床 者, 即 便 礦 區 經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公 告 為 土 石 可 採 區, 仍 無 法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受 理 ( 取 得 礦 業 權 者 同 意 書 ) 申 請 採 取, 僅 得 由 礦 業 權 者 於 取 得 礦 業 用 地 後, 採 取 礦 石 或 依 採 取 土 石 免 辦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向 礦 業 單 位 申 請 於 原 礦 業 圖 照 批 註 增 列 採 取 土 石 方 式 辦 理, 其 作 業 時 間 冗 長, 勢 必 造 成 公 告 之 土 石 可 採 取 區 部 分 區 域 已 採 取 完 畢, 部 分 因 礦 業 權 者 未 取 得 礦 業 用 地 而 尚 未 採 取, 不 符 合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以 有 計 劃 性 及 整 體 性 採 取 土 石 之 目 標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之 河 川 疏 濬, 河 道 整 理 及 相 關 治 理 工 程 涉 及 已 設 定 礦 業 權 範 圍 者, 除 採 礦 執 照 及 礦 區 印 圖 批 註 : 如 水 利 工 程 或 其 他 公 務 上 依 規 定 需 要 一 般 河 川 砂 石 時, 應 隨 時 無 償 供 其 使 用 可 逕 為 辦 理 不 予 補 償 外, 應 由 河 川 主 管 機 關 依 礦 業 法 第 5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向 礦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劃 21

26 定 為 禁 採 區, 並 經 其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礦 業 權 者 並 得 依 同 條 項 向 申 請 劃 定 者 請 求 相 當 之 補 償 新 申 請 設 定 礦 業 權 之 地 點 既 已 公 告 為 土 石 可 採 區, 中 華 民 國 人 自 可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及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採 取 土 石, 且 實 務 執 行 上 亦 較 為 可 行, 不 似 依 礦 業 法 規 定 處 理 曠 日 費 時, 無 法 配 合 河 川 管 理 之 實 際 需 求, 似 不 宜 同 意 業 者 於 該 土 石 可 採 區 內 新 設 定 礦 業 權, 惟 採 取 之 土 石 如 有 涉 及 礦 業 法 部 分, 自 應 由 業 者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即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並 不 排 除 其 他 法 令 之 適 用 ) 綜 上, 中 央 管 河 川 區 域 ( 含 管 理 範 圍 ) 內 申 請 新 設 礦 業 權, 基 於 現 行 水 利 法 規 及 配 合 河 川 治 理 管 理 需 要 及 河 防 安 全 考 量, 不 論 是 否 為 公 告 為 可 採 區 範 圍, 水 利 單 位 宜 一 律 不 予 同 意 若 核 准 新 設 礦 業 權, 因 其 無 法 配 合 公 告 可 採 區 之 期 限 完 成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等 行 政 程 序, 無 實 際 採 取 礦 石 或 批 註 土 石 之 可 能 性 ; 核 定 後 亦 僅 能 由 河 川 局 以 疏 濬 工 程 的 方 式 辦 理 採 石, 其 不 僅 限 制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疏 濬 採 取 土 石 之 方 式, 亦 恐 延 伸 後 續 逕 為 疏 濬 後 仍 需 辦 理 礦 業 權 補 償 等 相 關 問 題 基 於 現 行 水 利 法 規 及 配 合 河 川 治 理 管 理 需 要 及 河 防 安 全 考 量, 礦 務 局 現 階 段 做 法, 依 礦 業 法 第 28 條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設 定 礦 業 權 有 妨 害 公 益, 不 予 核 准 及 礦 業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38 條 第 2 款 及 第 57 條 第 1 項 妨 害 公 益 之 認 定 原 則 第 2 點 : 礦 業 申 請 地 之 探 礦 或 開 採 構 想 對 地 區 居 民 生 命 安 全 飲 水 及 灌 溉 排 水 主 要 交 通 河 川 疏 導 防 洪 及 其 他 相 關 設 施, 有 傷 害 或 破 壞 之 虞 者 規 定, 對 中 央 管 河 川 區 域 ( 含 管 理 範 圍 ) 內 申 請 新 設 定 礦 業 權 案 件, 一 律 不 予 核 准 之 做 法, 實 屬 適 當 建 議 於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增 訂 : 22

27 申 請 採 取 土 石 礦 許 可 使 用 者, 限 於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申 請 採 礦 許 可 使 用 者, 以 既 有 依 法 取 得 礦 業 權 及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者 為 限, 並 以 申 請 採 取 土 石 許 可 使 用 申 辦 之 申 請 礦 業 權 展 限 者, 其 礦 區 或 礦 業 用 地 為 水 利 設 施 整 治 河 川 疏 濬 管 理 公 共 使 用 或 防 救 緊 急 危 險 之 必 要 者, 應 無 償 提 供 使 用, 始 得 同 意 其 展 限 第 二 節 訴 願 實 例 分 析 未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之 礦 業 權 一 案 例 事 實 某 甲 公 司 於 花 蓮 縣 秀 姑 巒 溪 水 系 樂 樂 溪 支 流 清 水 溪 未 經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之 河 川 內 開 採 蛇 紋 石 礦 及 滑 石 礦, 經 水 利 署 第 九 河 川 局 於 94 年 6 年 3 日 邀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花 蓮 林 區 管 理 處 經 濟 部 礦 務 局 東 區 辦 事 處 等 單 位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認 為 該 公 司 雖 領 有 經 濟 部 採 礦 執 照 及 林 務 局 花 蓮 林 區 管 理 處 租 賃 契 約 書, 惟 上 開 行 為 尚 涉 及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應 經 許 可 之 範 疇, 因 該 公 司 並 未 取 得 水 利 署 許 可,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九 河 川 局 爰 以 94 年 6 月 20 日 水 九 管 字 第 號 函 該 公 司, 因 其 於 清 水 溪 河 床 內 開 採 行 為 未 經 許 可, 應 立 即 停 工, 否 則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64 條 規 定, 將 依 法 處 罰 之, 該 公 司 不 服 乃 提 起 訴 願 二 訴 願 決 定 意 旨 案 經 經 濟 部 以 該 公 司 之 採 礦 權 既 然 已 經 設 定, 人 民 之 信 賴 應 予 以 保 護, 惟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亦 明 文 規 定 採 取 土 石 應 經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故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及 礦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調 由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已 核 發 之 礦 業 執 照 從 而,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為 命 該 公 司 應 立 即 停 工, 如 再 有 開 採 行 23

28 為, 該 局 將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64 條 之 規 定 依 法 處 罰 之 處 分, 未 兼 顧 人 民 之 信 賴, 應 予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三 本 文 見 解 河 川 內 既 有 礦 業 權 之 所 以 存 在, 應 係 源 於 河 川 管 理 與 礦 業 相 關 法 令 雖 有 競 合 情 形 存 在, 然 因 實 務 上 以 往 產 生 問 題 之 現 象 較 少, 未 受 重 視 解 決 ; 河 川 內 之 礦 業 權 如 依 礦 業 法 第 5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向 礦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劃 定 該 河 段 為 禁 採 區, 礦 業 權 者 依 同 條 項 規 定 得 向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請 求 相 當 之 補 償, 將 造 成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龐 大 負 擔, 對 於 類 此 因 以 往 行 政 法 制 及 處 理 尚 欠 昌 明 時 期 遺 留 之 問 題, 宜 由 河 川 管 理 及 礦 業 相 關 機 關 以 行 政 協 調 處 理 方 式, 在 符 合 河 川 管 理 及 礦 業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目 的 下, 進 行 妥 適 合 理 之 共 同 規 範 及 管 理 經 瞭 解 實 地 上 僅 花 蓮 清 水 溪 設 定 礦 業 權 者 即 有 12 處, 礙 難 對 單 一 礦 業 權 申 設 劃 定 禁 採 區 ; 又 實 務 上 礦 業 單 位 對 於 採 取 礦 石 未 批 註 土 石 者, 僅 同 意 採 取 露 出 河 床 面 之 礦 石, 體 積 不 超 過 8 立 方 公 尺, 且 其 採 礦 地 點 多 屬 未 經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之 河 段, 影 響 河 防 安 全 較 小, 似 可 考 量 以 許 可 採 取 少 量 土 石 方 式 辦 理, 免 於 劃 定 禁 採 區 而 遭 礦 業 權 者 請 求 相 當 補 償 之 問 題 至 於 經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之 河 段, 因 多 屬 人 口 密 集 之 區 域, 影 響 河 防 安 全 較 大, 仍 以 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劃 定 禁 採 區 之 方 式 辦 理 有 關 經 礦 業 單 位 核 准 採 礦 ( 即 已 設 定 礦 業 權 並 依 法 取 得 礦 業 用 地 ) 者, 其 採 礦 地 點 未 公 告 為 土 石 可 採 區, 擬 建 議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其 位 屬 未 經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河 段, 因 位 於 上 游 河 段 較 無 河 防 安 全 考 量, 且 河 川 區 域 範 圍 需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款 第 3 目 規 定 現 場 認 定, 認 定 時 因 人 時 地 物 不 同 而 異, 其 所 稱 河 川 區 域 實 際 上 並 24

29 無 固 定 及 確 實 之 範 圍, 如 以 廢 止 礦 區 方 式 處 理, 因 涉 及 礦 權 業 者 權 益 賠 償 事 宜 爭 議 過 大, 河 川 局 執 行 上 亦 有 相 當 疑 慮, 加 以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4 條 規 定 針 對 少 量 10 立 方 公 尺 自 用 及 原 住 民 依 原 民 法 採 取 土 石 有 排 除 同 辦 法 第 41 條 公 告 可 採 區 之 限 制, 衡 量 轉 石 礦 未 批 註 土 石 者 僅 針 對 個 別 露 出 河 床 面 之 礦 石 逐 粒 採 拾, 而 單 粒 礦 石 體 積 不 超 過 8 立 方 公 尺, 並 非 全 面 性 開 挖 採 取, 如 限 制 其 每 日 採 石 量 如 每 日 不 超 過 10 立 方 公 尺, 其 對 河 防 影 響 與 上 述 行 為 類 似, 甚 至 較 原 住 民 採 取 土 石 不 需 限 制 數 量 影 響 更 小, 且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核 定 礦 業 用 地 係 經 濟 部 內 部 協 調 問 題, 非 可 歸 責 於 礦 業 權 者, 為 考 量 其 應 有 權 益 及 以 廢 止 礦 業 權 方 式 所 需 經 費 多 寡 及 來 源 之 不 確 性, 且 將 來 衍 生 之 問 題 或 爭 議 目 前 難 以 確 實 掌 控, 故 應 可 專 案 簽 報 經 濟 部 同 意 後 比 照 前 述 不 受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公 告 可 採 區 之 限 制, 由 礦 業 權 者 依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7 款 規 定,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與 河 川 管 理 有 關 之 使 用 行 為 ( 即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28 條 第 1 款 規 定, 採 取 少 量 土 石 供 自 用 者 ) 申 請 許 可, 或 以 修 正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28 條 及 第 44 條 相 關 規 定 後 據 以 辦 理 ( 二 ) 其 位 屬 經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河 段, 仍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各 河 川 局 申 請 劃 定 禁 採 區 前 開 案 件 經 水 利 署 以 95 年 9 月 13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復 第 九 河 川 局 : 有 關 河 川 區 域 內 已 設 定 礦 業 權 且 業 者 已 取 得 礦 業 用 地 及 土 地 同 意 書 之 採 礦 案 件, 除 經 礦 業 單 位 依 礦 業 法 廢 止 其 礦 業 執 照 外,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不 宜 依 水 利 法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逕 為 處 分 嗣 以 95 年 11 月 28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復 第 九 河 川 局 : 本 案 所 涉 及 之 河 25

30 川 管 理 範 圍 因 尚 未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無 法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應 依 礦 業 法 第 5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向 礦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劃 定 該 河 段 為 禁 採 區 本 案 於 劃 定 為 禁 採 區 前, 請 貴 局 針 對 該 河 段 之 河 川 管 理 範 圍 部 分 去 函 礦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礦 業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暫 行 停 止 工 程 水 利 署 前 於 96 年 3 月 9 日 召 開 研 商 中 央 管 河 川 區 域 及 河 川 管 理 範 圍 內 申 請 新 設 定 礦 業 權 及 礦 業 權 展 限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爾 後 涉 及 中 央 管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相 關 礦 業 權 案 件, 建 請 礦 業 主 管 機 關 ( 礦 務 局 ) 及 水 利 署 轄 管 河 川 局 務 必 遵 照 研 商 會 議 結 論 辦 理 如 下 : ( 一 ) 有 關 中 央 管 河 川 區 域 ( 含 管 理 範 圍 ) 内 申 請 新 設 定 礦 業 權 案 件, 一 律 不 予 同 意 ( 二 ) 有 關 中 央 管 河 川 區 域 ( 含 管 理 範 圍 ) 内 申 請 礦 業 權 展 限 案 件, 如 無 亟 需 辦 理 水 利 工 程 或 疏 濬 時, 原 則 上 同 意 其 以 附 條 件 ( 配 合 無 償 提 供 水 利 工 程 使 用, 及 配 合 公 告 可 採 區 公 告 始 可 採 取 礦 土 石 ) 方 式 辦 理 礦 業 權 展 限 26

31 第 三 章 河 川 砂 石 採 取 及 河 川 挖 掘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第 一 項 法 規 解 析 實 務 爭 訟 重 點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規 定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下 列 行 為 應 經 許 可 ;.. 三 採 取 或 堆 置 土 石,... 五 挖 掘 埋 填 或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 在 河 川 內 實 際 發 生 前 述 採 取 土 石 或 挖 掘 行 為, 其 外 表 形 貌 常 難 辨 識, 其 應 認 屬 採 取 土 石 或 挖 掘 行 為, 需 以 行 為 人 使 用 河 川 或 在 河 川 內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之 合 法 性 其 行 為 與 該 使 用 行 為 或 工 作 之 關 聯 性, 及 行 為 存 在 之 狀 態, 或 其 研 判 可 能 之 目 的 性 質 等 加 以 綜 合 分 析 ; 又 其 兩 種 不 同 行 為 所 適 用 水 利 法 第 92 條 之 2 及 93 條 之 2 處 罰, 分 別 處 新 台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及 十 萬 元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罰 度 迥 異 ; 故 在 實 務 認 定, 及 適 用 法 令 上 滋 生 諸 多 爭 議, 值 得 探 討 第 二 項 土 石 採 取 意 涵 之 探 討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土 石 採 取, 在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規 定 違 反 前 開 條 文 規 定 者 處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佰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應 係 以 該 行 為 破 壞 河 川 環 境, 危 害 河 防 安 全 更 甚 於 同 法 第 5 款 規 定 之 挖 掘 頗 大, 所 稱 採 取, 應 係 有 意 圖 不 法 取 得 之 行 為 始 當 之, 亦 即 採 取 土 石 行 為 之 認 定, 宜 界 定 為 意 圖 不 法 為 自 己 之 使 用 收 益, 已 著 手 實 施 開 採 ( 企 圖 加 上 開 採 之 行 為 ), 或 開 採 後 已 實 現 將 土 石 置 於 自 己 掌 領 之 下 之 行 為 ( 開 採 加 上 取 得 之 行 為 ); 亦 即 僅 有 開 採, 即 查 明 其 意 圖 以 認 定, 如 已 實 現 取 得 土 石, 則 不 問 其 意 圖, 即 予 認 定 為 土 石 採 取 行 為 前 述 例 如 與 河 川 內 工 程 興 辦 等 無 關 之 挖 土 機 ( 俗 稱 怪 手 ) 己 在 河 床 開 採, 其 意 圖 可 判 定 為 欲 取 得 土 石 者 ; 又 如 已 開 採 土 石, 並 置 於 與 河 川 內 工 27

32 程 興 辦 等 無 關 之 卡 車 上, 或 於 河 川 內 堆 置 在 私 人 碎 解 場 或 工 地 上, 另 如 將 河 川 土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等, 均 可 認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河 川 土 石 採 取 之 行 為 在 河 川 內 挖 掘, 難 免 移 動 土 石, 顯 示 挖 移 土 石 外 表 形 貌, 其 類 似 情 形 例 如 : 開 採 土 石 並 置 於 河 川 內 之 土 地 上, 以 利 農 耕, 是 否 論 以 採 取 土 石? 算 不 算 使 用 收 益?( 係 對 土 石 使 用 收 益 或 得 以 使 用 土 地 並 收 益?); 又 如 承 包 河 川 治 理 工 程, 不 將 土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在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指 定 之 取 土 區 內 取 土, 非 完 全 用 于 指 定 用 途, 或 超 出 取 土 區 取 土, 或 擅 自 取 土 施 工, 是 否 論 以 採 取 土 石? 另 如 疏 濬 工 程 依 範 圍 與 高 程 之 差 誤, 區 分 容 許 誤 差, 過 失 誤 差 惡 意 違 法, 即 以 某 些 要 素 之 數 量 區 分, 挖 掘 土 石 與 採 取 土 石 屬 性 似 不 同, 有 否 以 一 定 範 圍 與 高 程 ( 深 度 ) 區 分 之 空 間? 其 範 圍 與 深 度 如 何? 前 述 現 行 之 惡 意 違 法, 在 訂 定 檢 測, 驗 收 之 單 一 標 準, 並 以 其 他 方 法 參 考 之 情 形 下, 有 否 適 用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之 空 間, 值 得 探 討 如 前 論 述 之 河 川 土 石 採 取 意 涵 分 析, 採 取 土 石 之 類 型 及 行 為 態 樣 會 影 響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行 為 歸 屬 之 認 定, 故 應 對 該 等 類 型 及 行 為 態 樣 加 以 彙 列 分 析, 以 區 別 不 同 類 型 及 行 為 態 樣, 在 不 同 形 貌 情 形 下 之 行 為 屬 於 前 述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之 行 為 一 般 採 取 土 石 之 類 型 及 行 為 態 樣, 概 為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之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縣 市 政 府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申 請 疏 濬 計 畫 許 可,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或 執 行 機 關 發 包 疏 濬 工 程 ( 併 辦 土 石 標 售 或 採 售 分 離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7 條, 採 購 法 第 40 條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 如 鄉 鎮 市 公 所 ) 辦 理 發 包 採 購 作 業 及 請 求 行 政 協 助 公 共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在 河 川 內 施 工, 剩 餘 土 28

33 石 方 無 適 當 河 川 內 地 點 回 填, 辦 理 標 售, 公 共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在 河 川 內 施 工, 使 用 土 石 繳 交 許 可 使 用 費, 公 共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在 河 川 內 施 工, 將 土 石 遵 循 河 川 治 理 原 則 置 於 河 川 內 適 當 地 點, 橋 樑 管 理 單 位 疏 濬 上 下 游 500 公 尺 內 河 段, 標 售 土 石 礦 業 權 者 依 法 批 註 土 石 採 取 等 有 關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之 行 為 要 素 部 分, 其 第 3 款 法 條 的 用 語 採 取, 部 分 判 決 引 用 取 字 係 會 意 字, 譬 如 古 代 處 罰 罪 犯 或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俘 虜 敵 人, 都 割 下 左 耳 來 計 算 軍 功, 所 以 獲 得 為 取, 所 以 取 有 一 個 重 要 的 意 義, 就 是 其 離 開 原 來 的 狀 態, 亦 即 此 處 有 一 個 結 果 犯 的 意 思 空 間 是 一 個 重 要 的 因 素, 不 是 只 有 行 為, 而 且 包 括 空 間, 所 以 此 處 有 二 個 重 要 的 要 素, 第 一 個 要 素 是 : 取 的 行 為, 取 就 是 把 它 割 離, 所 以 土 石 一 定 要 分 離 到 已 經 離 開 河 床 才 會 有 取 的 問 題 ; 第 二 個 要 素 要 跟 空 間 有 關 係, 土 石 客 觀 上 已 離 開 原 來 採 的 地 點, 故 運 到 河 床 之 外, 固 為 取, 如 已 經 離 開 原 地 點 有 客 觀 上 的 距 離 ( 例 如 50 公 尺 ), 如 確 認 並 非 暫 行 調 整 性 的 堆 置, 亦 屬 取, 亦 即 這 個 地 方 有 二 個 要 素, 一 個 是 行 為 要 素, 一 個 是 空 間 要 素, 這 是 一 個 結 果 犯 的 概 念, 即 一 種 標 的 物 土 石, 已 經 離 開 了 河 床 自 然 存 在 的 區 域, 部 分 判 決 中,100 公 尺 被 認 為 仍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其 是 依 ( 本 案 ) 刑 法 的 觀 點, 以 結 果 犯 來 處 理 這 個 問 題 第 六 項 河 川 土 石 採 取 或 挖 掘 行 為 之 分 析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可 以 訂 定 認 定 基 準 來 加 以 區 別 認 定, 但 不 是 推 定 原 則, 因 為 推 定 不 會 有 原 則, 如 果 有 原 則 則 是 基 於 經 驗 法 則 來 做 推 定, 亦 即 提 出 那 些 已 經 是 屬 於 水 利 業 務 上 的 經 驗 法 則 來 做 推 ; 認 定 基 準 則 不 是 一 個 標 準 而 已, 因 為 標 準 會 有 絕 對 性 的 問 題, 不 符 合 標 準, 就 會 錯 誤, 而 基 準 只 是 提 供 一 個 最 低 度 認 定 事 實 的 標 準, 符 29

34 合 該 標 準, 固 可 涵 攝 該 事 實, 不 完 全 符 合 並 不 表 示 就 一 定 不 是 該 事 實 不 得 未 經 許 可 而 採 取 土 石, 亦 即 未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許 可 或 核 准, 任 何 人 任 何 機 關 都 不 可 以 去 採 取 土 石, 惟 它 可 能 有 正 當 的 理 由 運 走 土 石, 所 以 我 們 重 點 應 是 在 處 理 那 些 理 由 才 是 正 當 ; 此 時 有 兩 種 可 以 考 慮 的 方 式, 一 是 負 面 表 列 : 列 出 那 些 是 不 算 是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事 項 : 一 是 正 面 表 列 : 列 出 那 些 是 正 當 理 由 的 事 項 ; 依 水 利 實 務 經 驗 判 斷,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規 定 認 定 基 準, 採 負 面 表 列 的 方 式 為 適 當 ; 但 是 否 全 部 負 面 表 列, 或 有 些 負 面, 有 些 正 面, 值 得 進 一 步 探 討 有 關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可 能 之 實 際 行 為 態 樣 部 分, 原 則 上 分 為 三 大 部 分 :( 一 ) 為 行 為 人 於 河 川 內 無 任 何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許 可 或 核 准 之 其 他 行 為, 亦 非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發 動 之 行 為,( 二 ) 為 行 為 人 於 河 川 內 有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或 為 機 關 疏 濬 工 程 之 行 為 及 ( 三 ) 為 行 為 人 於 河 川 內 為 機 關 治 理 工 程 或 其 他 許 可 行 為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行 為 之 區 分, 如 能 充 份 掌 握 歷 來 經 驗 可 能 行 為 之 態 樣, 及 加 以 歸 類 分 屬 前 述 兩 款 行 為 之 範 圍, 仍 以 認 定 基 準 之 性 質 擬 訂, 會 較 利 於 執 行 人 員 之 認 知 與 實 務 執 行 上 之 應 用 ; 亦 即 發 生 符 合 該 認 定 基 礎 之 行 為, 係 以 擬 制 性 質 之 視 為, 而 非 推 定 來 認 定 ; 前 述 認 定 基 準 係 屬 認 定 事 實 之 行 政 規 則, 制 定 後, 是 否 會 成 為 一 個 法 定 證 據, 是 必 需 考 慮 的 問 題, 由 於 法 定 證 據 有 一 個 難 題, 即 符 合 該 規 定, 就 應 為 肯 定 之 認 定 ; 不 符 合 該 法 定 證 據 規 定, 即 應 為 否 定 之 認 定 然 而 事 實 上 實 務 案 例 的 態 樣 很 多, 在 認 定 事 實 時, 現 在 的 規 定 應 是 依 自 由 心 證 而 不 是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的 唯 一 證 據 準 則, 也 就 是 不 可 以 只 依 據 法 定 證 據, 換 言 之, 如 果 制 定 本 行 政 規 則, 它 也 不 可 當 做 認 定 事 實 的 唯 一 證 據, 法 定 證 30

35 據 是 具 有 拘 束 性 局 限 性 與 僵 化 的 證 據 規 則, 所 以 要 有 一 個 更 重 要 的 前 提, 如 果 不 符 合 所 列 認 定 基 準 的 情 形,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還 是 能 依 照 事 實 作 自 由 心 證, 以 認 定 特 定 事 實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之 概 念, 並 能 提 出 事 實 與 法 規 的 關 聯 性 應 強 調 的 是, 河 川 內 採 取 土 石 或 挖 掘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近 似 態 樣 繁 多, 本 認 定 基 準 僅 是 一 個 基 準, 符 合 基 準 規 定, 可 以 認 定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不 符 合 時, 未 必 不 可 以 認 定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故 本 規 則 應 避 免 變 成 一 種 法 定 證 據 前 述 本 認 定 基 準 之 旨 意 可 能 與 目 前 行 政 法 規 適 用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強 制 規 定 不 甚 符 合, 如 不 符 合, 應 研 議 修 正 現 行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 又 對 於 過 去 未 曾 發 生, 或 過 去 曾 發 生 而 未 能 週 延 納 入 本 草 案 之 個 案 情 況, 仍 宜 於 認 定 基 準 內 容 中 規 定,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對 個 案 仍 有 按 實 際 情 況,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個 別 調 查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及 個 案 審 酌 處 分 之 空 間 ( 例 如 顏 君 洪 君 等 行 為 人 於 96 年 10 月 19 日 未 經 許 可 於 中 央 管 河 川 白 水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僱 用 挖 土 機 搬 運 河 床 土 石 堆 放 於 旁 遭 沖 刷 河 岸, 遭 台 南 縣 白 河 分 局 偵 查 隊 查 獲 並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挖 土 機 一 部 由 檢 察 官 指 示 扣 押 並 交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五 河 川 局 代 為 保 管 9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指 示 發 還 機 具,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五 河 川 局 仍 依 據 行 政 罰 法 第 36 條 規 定 辦 理 扣 留 機 具 當 時 取 締 紀 錄 以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處 分, 惟 因 國 有 財 產 局 於 現 勘 時 認 為 本 案 有 盜 採 砂 石 情 事, 故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五 河 川 局 函 行 為 人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36 條 規 定 繼 續 扣 留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五 河 川 局 於 97 年 4 月 10 日 召 開 案 件 審 查 會 議, 會 議 結 論 為 俟 司 法 偵 查 結 果 出 爐 再 行 辦 理 後 續 行 政 處 分,, 機 具 挖 土 機 一 部 仍 扣 留 該 局 於 97 年 4 月 20 日 函 請 台 南 地 檢 署 及 國 有 財 產 局 提 供 是 否 有 土 石 31

36 外 運 跡 證 以 供 辦 理 後 續 行 政 處 分, 國 有 財 產 局 於 97 年 4 月 3 日 函 復 該 局 無 積 極 事 證 可 證 明 該 行 為 人 將 土 石 外 運, 俟 司 法 偵 查 結 果 續 處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五 河 川 局 於 97 年 6 月 9 日 接 獲 台 南 地 檢 署 本 案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提 到 : 觀 察 該 處 河 床 與 產 業 道 路 之 間, 確 實 存 在 有 塌 陷 所 造 成 明 顯 落 差, 而 該 等 落 差 地 帶, 有 從 河 床 上 挖 出 的 石 塊 大 量 堆 砌, 而 現 場 唯 一 可 以 進 出 的 產 業 道 路, 看 不 出 有 砂 石 車 載 運 重 物 輾 壓 過 的 車 痕... 等, 認 為 罪 嫌 不 足 不 起 訴 處 分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五 河 川 局 將 上 述 案 提 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裁 示 本 案 違 反 之 法 條, 顯 示 大 部 分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怯 於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個 別 調 查 事 實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及 個 案 審 酌 處 分, 或 有 所 困 惑 拿 捏 不 定, 其 期 待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規 定 認 定 基 準 之 訂 定, 雖 使 其 有 基 準 依 據, 但 亦 擔 心 因 其 有 所 依 賴, 而 放 棄 本 於 職 權 審 酌 處 分 之 作 為, 從 此 種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習 於 看 別 的 機 關 如 何 認 定, 並 視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結 果 來 認 定 違 反 水 利 法 令 之 行 為 之 情 形 而 言, 刑 事 偵 辦 之 構 成 要 件 本 即 與 行 政 處 分 有 所 不 同, 雖 可 以 互 相 參 酌 偵 辦 或 處 分 之 證 據 或 理 由 等, 但 是 可 以 分 別 獨 立 認 定 犯 罪 或 違 法 事 實 的, 例 如 上 述 案 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五 河 川 局 函 詢 台 南 地 檢 署 及 國 有 財 產 局 提 供 是 否 有 土 石 外 運 跡 證 以 供 辦 理 後 續 行 政 處 分, 已 有 將 土 石 外 運 始 推 定 為 採 取 土 石, 否 則 即 為 挖 掘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之 傾 向 ; 足 見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之 行 為 確 有 訂 定 認 定 基 準 需 要, 以 免 不 同 之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對 於 相 類 之 行 為 認 定 適 用 之 法 令 規 定 殊 異, 但 亦 要 加 強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對 於 本 身 職 權 之 認 知, 使 能 積 極 個 案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及 審 酌 處 分 第 二 節 實 例 處 分 或 判 決 分 析 32

37 第 一 項 刑 事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問 題 ( 一 ) 案 例 事 實 洪 君 僱 用 顏 君 於 96 年 10 月 19 日 在 台 南 縣 白 河 鎮 白 米 溪 箕 湖 段 木 屐 寮 小 段 土 地 附 近 駕 駛 挖 土 機 整 理 產 業 道 路, 搬 運 河 床 土 石 堆 放 於 遭 沖 刷 河 岸, 經 台 南 縣 警 察 局 白 河 分 局 查 獲 並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五 河 川 局 以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挖 掘 埋 填 或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型 態 之 行 為, 認 應 依 水 利 法 第 93 條 之 2 第 7 款 處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惟 基 於 刑 事 先 行 原 則, 俟 地 檢 署 偵 辦 後 視 其 結 果 續 辦 ( 二 )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洪 君 在 未 知 會 國 有 財 產 局 及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五 河 川 局 之 情 形 下, 僱 用 顏 君 使 用 挖 土 機, 在 屬 於 該 二 單 位 管 理 之 土 地 上 進 行 上 述 行 為, 此 究 否 屬 二 人 基 於 不 法 所 有 之 犯 意, 竊 取 該 地 河 川 上 之 土 石, 而 涉 有 共 同 竊 盜 毀 損 罪 嫌? ( 三 ) 檢 察 署 處 分 意 旨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無 證 據 不 得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 另 認 定 不 利 於 被 告 之 事 實, 須 依 積 極 證 據, 苟 積 極 證 據 不 足 為 不 利 於 被 告 事 實 之 認 定 時, 即 應 為 有 利 於 被 告 之 認 定, 更 不 必 有 何 有 利 之 證 據 ; 其 為 訴 訟 上 之 證 明, 須 於 通 常 一 般 之 人 均 不 致 有 所 懷 疑, 而 得 確 信 其 為 真 實 之 程 度 者, 始 得 據 為 有 罪 之 認 定 ( 最 高 法 院 30 年 上 字 第 816 號 40 年 台 上 字 第 86 號 判 例 76 年 台 上 字 第 4986 號 判 例 ) 被 告 洪 君 果 園 對 外 聯 絡 的 產 業 道 路 被 河 水 沖 蝕, 因 為 緊 急 處 理, 乃 僱 請 顏 君 挖 取 河 床 上 的 土 石 填 補 坍 方 的 道 路 在 無 積 極 證 據 顯 示 被 告 有 將 土 33

38 石 載 離 現 場 之 情 形 下, 尚 難 僅 因 系 爭 河 床 土 地 上 有 被 開 挖 過, 即 遽 認 被 告 涉 有 竊 取 土 石 之 嫌 疑, 是 被 告 所 為 尚 非 出 於 不 法 所 有 之 意 圖, 即 與 竊 盜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有 間 再 查, 依 現 場 勘 驗 之 觀 察, 該 河 床 尚 無 因 此 阻 塞 不 能 流 通 之 情 形, 亦 即 當 地 河 床 上 雖 然 呈 現 兩 處 窪 地, 但 仍 未 達 致 令 不 堪 使 用 之 情 形, 是 以 亦 與 毀 損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有 別, 要 難 遽 以 毀 損 罪 相 繩, 應 認 被 告 罪 嫌 尚 有 不 足, 乃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 四 ) 本 文 見 解 本 案 就 刑 事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觀 點 而 言, 有 其 見 解, 尚 非 明 顯 悖 理, 洪 君 果 園 對 外 聯 絡 之 產 業 道 路, 係 關 乎 洪 君 果 園 之 生 產 經 營 及 收 益, 洪 君 挖 取 河 床 土 石 填 補 坍 方 之 道 路, 已 將 土 石 置 於 其 管 領 受 益 之 範 圍, 應 可 認 取 得 使 用 該 土 石, 只 要 在 其 管 領 受 益 之 範 圍, 其 有 否 竊 取 土 石 宜 不 在 於 是 否 將 土 石 載 離 現 場, 即 使 土 石 仍 在 現 場, 仍 屬 為 其 所 用 另 就 河 道 之 變 遷 特 性 而 言, 在 河 道 內 挖 取 土 石 而 呈 現 窪 地, 係 以 人 為 不 循 河 川 治 理 原 則 隨 機 改 變 河 床 地 形, 將 產 生 不 可 預 測 之 漩 渦, 溯 源 沖 刷 或 窪 地 週 遭 土 石 之 崩 坍 等 河 道 引 致 變 遷 現 象, 以 一 時 之 現 場 勘 驗, 即 認 未 達 致 令 不 勘 使 用 之 情 形, 亦 即 認 為 不 影 響 河 川 通 洪 功 能 之 維 持, 應 非 完 全 允 適 檢 察 署 或 係 以 農 民 經 營 果 園 為 弱 勢 經 濟 行 為 之 情 理 考 量, 在 依 法 可 容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令 之 情 形 下, 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 惟 刑 事 不 予 起 訴, 水 利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即 需 啓 動, 依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主 要 考 量 係 因 未 將 河 川 砂 石 載 離 現 場 之 基 準, 類 如 前 述 探 討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採 取 土 石 之 最 寬 鬆 情 形 下 之 將 河 川 砂 石 運 離 河 川 區 域 之 條 件 ; 然 其 挖 取 土 石 並 用 于 己 身 果 園 對 外 聯 絡 道 路, 應 己 足 堪 認 定 屬 第 3 款 之 採 取 土 石 情 形, 則 刑 事 不 起 訴 處 34

39 分 之 結 果, 反 有 讓 洪 君 承 受 違 反 該 第 3 款 規 定, 而 有 被 處 以 水 利 法 第 92 條 之 2 規 定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之 危 險 前 述 因 刑 事 不 起 訴 處 分, 而 反 遭 鉅 額 罰 鍰 之 行 政 處 分 更 嚴 厲 情 形, 行 為 人 在 法 律 情 感 上 常 難 以 接 受, 除 提 起 訴 願 外, 並 引 致 人 民 對 政 府 執 法 之 不 滿, 雖 刑 事 罰 行 政 處 分 之 認 定 事 實 及 適 用 法 令 之 認 定 基 準, 本 即 各 自 獨 立 行 使, 惟 在 人 民 之 法 律 概 念 上, 竊 盜 土 石 及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均 以 盜 採 土 石 視 之, 甚 至 誤 為 等 同 行 為, 實 宜 就 彼 此 事 實 認 定 及 刑 度 處 分 程 度 加 以 探 討, 合 理 調 整, 俾 維 行 為 可 責 性 與 處 罰 之 平 衡 第 二 項 行 政 處 分 之 問 題 案 例 一 ( 一 ) 案 例 事 實 某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因 承 包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宜 蘭 線 濁 水 溪 橋 改 建 工 程, 需 於 濁 水 溪 ( 正 式 名 稱 應 為 蘭 陽 溪 ) 上 蘭 陽 大 橋 之 河 床 上 設 立 施 工 便 道, 並 於 行 水 區 ( 應 為 河 川 區 域 內 ) 用 現 地 砂 土 填 築 ( 築 島 ), 以 供 施 工 作 業 基 地,93 年 10 月 間 工 程 已 進 行 至 橋 面 工 程, 施 工 機 具 均 仰 賴 上 開 便 道 出 入 鉅 料,94 年 1 2 月 間 因 豪 雨 導 致 河 床 水 位 上 漲, 便 道 及 築 島, 均 有 部 分 被 沖 毀, 為 維 持 施 工 中 橋 面 結 構 施 工 便 道, 工 作 人 員 與 施 工 機 具 之 安 全, 該 公 司 派 駐 現 場 之 監 工 鍾 君 乃 於 94 年 2 月 16 日 分 別 委 請 經 營 挖 土 機 之 張 君 林 君, 進 入 工 地 挖 取 離 便 道 約 100 公 尺 之 土 石, 俾 用 以 回 填 遭 流 失 之 便 道 及 築 島 且 因 河 床 上 層 土 係 爛 泥 巴 不 適 合 做 便 道, 底 層 有 砂 礫 石 較 堅 實 始 做 便 道, 所 以 挖 掘 下 層 土 石 ; 並 預 計 於 工 程 結 束 後 馬 上 將 挖 掘 之 土 石 回 填 ; 因 挖 取 之 土 石 含 水 量 過 高, 不 能 馬 上 填 築, 需 經 瀝 乾 後, 再 予 填 築, 使 不 致 馬 上 又 遭 水 流 沖 失, 故 2 月 日 二 天 所 挖 取 35

40 之 土 石 均 置 放 在 工 區 旁 待 其 自 然 瀝 乾 ;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一 河 川 局 乃 認 定 前 開 人 員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規 定, 分 別 處 以 罰 鍰 ( 二 )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 行 為 人 是 否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究 竟 以 何 者 為 要 件?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一 河 川 局 主 張 不 以 據 為 已 有 為 要 件, 而 如 以 使 用 該 土 石 為 目 的, 即 己 構 成, 不 以 其 有 外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為 條 件, 故 鍾 君 等 人 挖 取 土 石 載 運 到 工 區 堆 置 即 有 使 用 之 目 的 ; 況 如 鍾 君 採 取 土 石 不 為 所 用, 又 何 必 大 費 周 章 至 工 程 範 圍 內 堆 置, 其 據 為 私 有 之 意 圖 甚 為 明 確 另 認 鍾 君 等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 工 區 範 圍 外 100 公 尺 ) 採 取 土 石 再 運 至 工 區 內 堆 置, 業 己 造 成 河 川 流 路 不 穩 定, 通 洪 斷 面 減 小, 影 響 河 防 安 全 甚 巨 鍾 君 等 人 則 針 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採 取 土 石 之 意 涵, 就 其 文 義 體 系 性 目 的 性 分 別 加 以 分 析 揣 述 如 次 : 採 取 土 石 係 指 挖 掘 並 据 為 己 有 ; 依 文 義 解 釋,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構 成 要 件 係 採 取 土 石, 除 採 之 外, 尚 有 取 之 要 件 依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出 版 簡 明 活 用 辭 典, 取 者, 會 意, 從 又 耳 古 代 處 罰 罪 犯 或 俘 虜 敵 人, 都 割 下 左 耳 來 計 算 軍 功, 所 以 獲 得 為 取, 故 有 據 為 私 有 之 意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前 段 為 採 取 第 5 款 前 段 為 挖 掘, 在 解 釋 上, 採 土 石 當 然 係 指 挖 掘 土 石 而 言, 殊 難 想 像 採 土 石 不 用 挖 掘 換 言 之, 採 取 除 了 採 外 ( 挖 掘 ) 外, 取 係 據 為 己 有 之 意, 否 則 在 解 釋 上 無 法 與 挖 掘 作 區 隔 前 述 依 體 系 性 解 釋,92 年 2 月 6 日 公 布 之 土 石 採 取 法, 該 法 第 10 36

41 11 35 條 規 定, 申 請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申 請 書 應 包 括 運 輸 計 畫, 土 石 外 運 時, 應 使 其 裝 載 於 專 用 車 輛 或 專 用 車 廂, 並 應 開 具 出 貨 三 聯 單 交 運 送 人 隨 車 携 帶 土 石 採 取 區 土 地 為 公 有 者,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得 出 租 或 同 意 使 用, 並 收 取 租 金 或 使 用 費 準 此 而 言, 土 石 採 取 法 要 求 運 輸 計 畫 出 貨 單 與 對 價, 其 所 規 範 者, 係 取 得 土 石 並 外 運 而 言 既 然 土 石 採 取 法 所 稱 之 採 取, 並 不 單 指 挖 掘 而 言, 基 於 法 規 範 一 致 性 的 考 量, 原 則 上, 水 利 法 自 不 應 做 不 同 之 解 釋 再 依 目 的 性 解 釋,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第 5 款 之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避 免 人 為 破 壞 河 川 區 域, 導 致 洪 汛 期 間 水 患 成 災 其 中 第 3 款 前 段 為 採 取, 第 5 款 前 段 為 挖 掘, 其 罰 則 不 相 一 致 ( 水 利 法 第 92 條 之 2 第 93 條 之 2 參 照 ) 就 對 河 川 區 域 之 破 壞 程 度 而 言, 採 取 應 指 挖 掘 土 石 據 為 已 有, 並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在 客 觀 上 有 難 以 之 損 害, 因 而 立 法 者 加 重 處 罰, 且 藉 此 處 罰 行 為 人 主 觀 之 不 法 反 觀 挖 掘 土 石, 行 為 人 並 無 據 為 已 有 之 意, 且 土 石 未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客 觀 上 易 於 回 復 原 狀, 不 論 其 客 觀 不 法 與 主 觀 不 法 內 涵 而 言, 皆 顯 低 於 採 取 土 石, 因 此, 立 法 者 為 反 應 此 等 差 別, 而 在 規 範 上 自 有 不 同 之 安 排 或 謂 挖 掘 係 指 就 地 或 相 鄰 之 區 域 所 為 之 行 為, 先 不 論 該 挖 掘 之 解 釋 從 何 而 來, 亦 不 論 此 一 解 釋 的 意 義 究 竟 為 何, 至 少 就 相 鄰 之 區 域 行 為, 亦 屬 挖 掘 而 相 鄰 之 區 域 屬 於 規 範 性 之 概 念, 亦 必 須 透 過 解 釋 而 來, 本 案 挖 取 砂 石 與 工 地 之 地 點 相 隔 不 過 100 公 尺, 為 何 非 相 鄰 之 區 域? 究 竟 需 相 隔 多 遠 才 屬 相 鄰 之 區 域? 均 未 見 任 何 說 明 綜 上, 就 文 義 體 系 與 目 的 性 解 釋 而 言, 採 取 土 石 與 挖 掘 土 石 之 差 異, 在 於 是 否 有 據 為 已 有 與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本 案 鍾 君 等 係 為 了 防 護 自 身, 工 地 37

42 與 機 器 之 安 全, 在 不 得 己 之 情 形 下, 挖 掘 土 石, 並 未 將 土 石 據 為 已 有 與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原 處 分 與 訴 願 決 定 ( 維 持 原 處 分 ) 自 有 所 違 誤 ( 三 )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與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絛 之 1 第 5 款 之 行 為 態 樣, 對 於 河 川 區 域 法 益 侵 害 的 程 度 不 一, 故 分 別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第 7 款 及 第 93 條 之 2 第 7 款 規 定 罰 鍰 之 額 度 輕 重 有 別 ; 從 水 利 法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之 前 後 文 義, 可 知 所 謂 挖 掘 埋 填, 應 係 指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挖 掘 後, 未 將 挖 掘 之 土 石 搬 離 河 川, 仍 係 埋 填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其 結 果 僅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而 已 ; 如 果 挖 掘 後, 將 挖 掘 之 土 石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或 據 為 私 有, 則 該 當 於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採 取 土 石 ; 蓋 從 文 義 解 釋, 取 字 係 會 意 字, 從 又 耳 古 代 處 罰 罪 犯 或 俘 虜 敵 人, 都 割 下 左 耳 來 計 算 軍 功, 所 以 獲 得 為 取, 故 有 據 為 私 有 之 意 且 就 上 開 兩 種 行 為 對 於 河 川 區 域 之 破 壞 程 度 及 其 規 範 效 果 而 言, 亦 屬 不 同 鍾 君 等 人 並 無 將 所 挖 掘 砂 石 外 運 或 據 為 私 有 之 情 形, 堪 以 採 信 ; 鍾 君 等 人 係 為 修 補 河 川 區 域 內 曾 經 取 得 許 可 舖 設 的 施 工 便 道, 而 有 挖 掘 工 地 附 近 同 一 河 川 區 域 土 石 之 行 為, 並 於 準 備 將 之 埋 填 於 同 一 河 川 區 域 內 時 即 被 查 獲 又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一 河 川 局 訴 訟 代 理 人 李 君 表 示 : 本 件 究 係 適 用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處 罰, 須 視 行 為 人 目 的 是 否 為 取 得 砂 石 並 據 為 己 有 若 目 的 非 係 為 取 得 砂 石 並 據 為 已 有, 則 依 3 款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砂 石 處 罰 之 ; 若 目 的 非 為 取 得 砂 石, 僅 是 挖 掘 埋 填 或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則 係 依 據 第 5 款 處 罰, 鍾 君 等 人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挖 掘 土 石 後, 並 未 將 挖 掘 之 土 石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或 據 為 私 有, 其 結 果 僅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而 己, 自 應 依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論 處 又 或 謂 水 利 法 第 78 38

43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所 稱 挖 掘 埋 填 或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使 用 行 為, 係 指 就 地 或 相 鄰 河 川 區 域 所 為 之 行 為, 却 又 謂 本 案 於 濁 水 溪 橋 工 程 工 區 1 百 公 尺 外 採 取 土 石, 係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而 未 說 明 在 同 一 河 川 區 域 相 隔 100 公 尺 如 何 不 符 合 所 謂 相 鄰 之 區 域, 其 理 由 似 嫌 不 備 及 前 後 矛 盾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鍾 君 等 之 行 為 僅 該 當 於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之 挖 掘 埋 填 或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 四 ) 本 文 見 解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採 取 土 石 揆 諸 採 取 之 文 義, 及 違 反 該 第 3 款 規 定 與 第 5 款 規 定 之 挖 掘 分 別 課 以 程 度 相 差 頗 鉅 之 處 罰 之 目 的 性, 暨 其 在 土 石 採 取 法 相 關 規 範 之 體 系 性, 宜 認 其 實 質 意 涵 係 採 挖 土 石 並 據 為 私 有 ; 其 中 有 關 土 石 採 取 法 對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之 規 範, 基 於 向 來 法 制 上 土 石 採 取 需 併 同 申 請 土 石 採 取 之 河 川 使 用 許 可, 故 認 土 石 採 取 法 與 水 利 法 在 採 取 土 石 之 意 涵 上, 宜 具 有 法 規 範 之 一 致 性, 允 屬 適 當 前 述 採 挖 土 石 並 據 為 已 有, 已 有 別 於 以 往 部 分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認 為 以 使 用 所 採 挖 之 土 石 為 目 的, 即 足 當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 所 謂 據 為 已 有 之 意 涵, 宜 以 獲 得 為 範 圍, 而 不 宜 擴 充 至 前 述 使 用 所 採 挖 之 土 石 為 目 的 即 包 括 在 內 ; 至 以 區 域 範 圍 或 距 離 解 釋 所 謂 挖 掘 係 指 就 地 或 相 鄰 之 區 域 所 為 之 行 為, 或 就 個 別 特 定 之 行 為, 例 如 便 道 之 施 築, 以 其 係 許 可 就 地 整 平 而 己, 而 解 釋 所 裁 量 之 相 當 範 圍 或 距 離 即 非 就 地 整 平, 除 難 以 對 應 同 一 河 川 區 域 如 何 界 定 相 鄰 之 區 域 及 就 地 之 概 念 範 圍 或 距 離, 亦 偏 離 採 取 之 實 質 意 涵 又 前 述 將 所 採 挖 土 石 據 為 已 有 與 否? 與 是 否 將 土 石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實 為 兩 個 不 同 層 面 之 事 項 ; 雖 如 將 所 採 挖 土 石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實 難 以 水 39

44 利 法 第 7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之 挖 掘 認 定 之, 然 採 取 土 石 並 不 以 將 土 石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為 要 件, 亦 即 將 土 石 堆 置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亦 有 可 能 有 據 為 私 有 之 情 形, 例 如 私 人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興 築 工 程, 取 用 土 石 為 工 程 材 料, 並 因 而 獲 有 收 益 者 ; 或 類 如 以 往 河 川 區 內 尚 有 頗 多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 砂 石 場 ), 業 者 採 挖 土 石 堆 置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砂 石 場 內, 當 屬 將 土 石 據 為 已 有 之 行 為 ; 換 言 之, 採 取 土 石 並 非 如 前 述 鍾 君 等 人 所 主 張 之 將 土 石 據 為 己 有 與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而 係 如 法 院 判 決 所 述 之 外 運 ( 即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 或 據 為 私 有, 與 及 或 一 字 之 差, 意 涵 不 同 反 而, 宜 認 未 將 砂 石 搬 離 河 川 區 域, 且 未 據 為 私 有 ( 即 先 審 視 區 域 要 素 之 有 否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再 審 視 是 否 有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據 為 私 有 之 情 形 ), 始 符 合 認 定 其 為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挖 掘 之 行 為 實 務 上, 或 有 將 所 採 挖 土 石 填 築 承 包 工 程 之 施 工 便 道, 仍 類 同 使 用 所 採 挖 之 土 石 為 工 程 完 成 後 永 久 結 構 物 之 一 部 份, 且 均 有 因 而 收 益 支 用 價 額 之 情 形 ( 施 工 便 道 通 常 亦 為 工 程 預 算 之 一 部 分 工 作 項 目, 並 納 入 支 付 一 是 費 用 予 承 商 ), 故 認 兩 者 實 難 區 分 不 同 屬 將 土 石 據 為 己 有, 之 情 形 ; 雖 通 常 施 工 便 道 於 施 工 完 成 不 需 使 用 時, 即 將 填 築 便 道 之 土 石 攤 平 回 歸 河 床, 實 不 宜 認 使 用 人 有 獲 得 土 石 之 取 之 情 形 案 例 二 ( 一 ) 案 例 事 實 :(97 年 度 裁 字 第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某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於 民 國 94 年 8 月 間 承 攬 苗 栗 縣 政 府 發 包 之 苗 17 線 平 安 大 橋 路 基 掏 空 及 駁 崁 工 程 一 苗 17-1 水 頭 屋 橋 工 程, 由 訴 外 人 洪 君 駕 駛 訴 外 人 吳 君 所 有 之 挖 土 機 施 作, 並 由 該 營 造 公 司 所 屬 監 工 翁 君 在 場 監 督, 翁 君 指 示 洪 君 駕 駛 挖 土 機 在 苗 栗 縣 三 灣 鄉 灣 銅 段 水 頭 屋 橋 右 岸 橋 基 之 中 港 40

45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工 程 範 圍 之 土 石, 作 為 施 設 工 程 基 礎 之 蛇 籠 卵 石 之 用, 從 而,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以 該 公 司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且 斟 酌 上 訴 人 違 規 行 為 適 值 汛 期 中,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第 7 款 及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辦 理 違 反 水 利 法 案 件 罰 鍰 金 額 裁 罰 基 準 之 規 定 裁 罰 新 台 幣 150 萬 元 ( 二 )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前 述 某 營 造 公 司 以 96 年 2 月 5 日 行 政 罰 法 尚 未 施 行 前, 對 於 法 人 所 屬 從 業 人 員 之 違 法 行 為 並 無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可 以 處 罰 法 人 之 情 形 下, 只 能 處 罰 事 實 上 之 行 為 人, 不 應 以 法 人 為 處 罰 對 象 ; 而 行 政 罰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故 意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者, 依 其 行 為 之 輕 重 分 別 處 罰 之 係 指 共 同 實 施 行 為 者, 應 負 共 同 行 為 之 責 任, 依 其 情 形, 應 指 事 實 上 行 為 人, 非 指 法 人 甚 明, 但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以 該 公 司 對 於 前 述 非 受 僱 人 洪 君 之 行 為, 視 同 共 同 行 為 人, 對 於 未 施 行 之 法, 擅 自 類 推 適 用, 顯 屬 違 誤 ( 三 ) 法 院 裁 定 意 旨 該 某 公 司 所 陳 上 述 理 由, 無 非 係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之 職 權 行 使, 指 摘 其 為 不 當, 並 就 原 審 已 論 斷 者, 泛 言 其 論 斷 不 合 法 理, 而 未 具 體 表 明 合 於 不 適 用 法 規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43 條 第 2 項 所 列 各 款 之 情 形, 難 認 對 該 判 決 之 如 何 違 背 法 令 已 有 具 體 之 指 摘, 應 認 其 上 訴 為 不 合 法 ( 四 ) 本 文 見 解 本 案 該 營 造 公 司 上 訴 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前 述 僅 係 法 院 就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是 否 違 背 法 令 之 裁 定, 而 認 該 公 司 之 上 訴 為 不 合 法 ; 惟 就 本 案 該 公 司 被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以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41

46 採 取 土 石 裁 罰, 且 經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認 該 裁 罰 合 法 而 言, 可 見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挖 掘 土 石 之 採 的 行 為, 即 使 未 將 土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但 有 取 得 土 石 之 支 配 所 有 之 取 的 行 為, 包 括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承 攬 工 程 而 使 用 該 挖 掘 而 來 之 土 石, 以 獲 取 工 程 承 攬 價 金 均 屬 之 案 例 三 ( 一 ) 案 例 事 實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號 判 決 ) 台 南 縣 政 府 因 辦 理 大 內 鄉 南 182 線 二 溪 大 橋 復 建 工 程, 申 請 使 用 曾 文 溪 河 川, 經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以 91 年 12 月 23 日 水 六 管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施 工, 核 發 河 川 使 用 許 可 書 嗣 第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六 河 川 局 於 民 國 93 年 9 月 29 日 在 台 南 縣 大 內 鄉 查 獲 李 君 未 經 許 可 在 曾 文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土 石, 並 查 扣 機 具, 經 大 內 鄉 公 所 函 稱 李 君 係 受 該 公 司 委 託 進 行 工 程 施 作,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爰 廢 止 對 機 具 之 扣 留 處 分, 經 大 內 鄉 公 所 補 辦 採 取 土 石 申 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函 以 採 區 位 置 未 公 告 可 採 區, 且 該 處 距 橋 樑 500 公 尺 內, 不 得 劃 為 可 採 區, 本 案 不 受 理 申 請 且 該 橋 之 改 建 修 復 應 由 台 南 縣 政 府 提 出 變 更 申 請, 駁 回 大 內 鄉 公 所 之 申 請 進 而 以 原 告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規 定, 處 大 內 鄉 公 所 罰 鍰 新 台 幣 300 萬 元 ( 二 )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大 內 鄉 公 所 以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4 條 23 條 明 文 規 定 縣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事 項, 及 鄉 為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依 該 法 辦 理 自 治 事 項, 並 執 行 上 級 政 府 委 辦 事 項, 而 位 於 台 南 縣 所 屬 182 號 縣 道 路 上 之 二 溪 大 橋, 因 遭 風 災 摧 毀, 致 需 修 建, 並 另 設 便 橋 與 便 道 ; 以 應 臨 時 通 行 之 需, 日 後 二 溪 大 橋 完 工 通 車 後, 上 開 臨 時 架 設 之 通 道 即 可 拆 除 整 平, 而 前 開 二 溪 大 橋 修 建 及 便 橋 42

47 便 道 之 架 設 工 程, 乃 台 南 縣 政 府 所 轄 之 業 務, 並 委 託 大 內 鄉 公 所 代 為 發 包 施 工, 故 認 應 以 台 南 縣 政 府 為 行 政 處 分 對 象, 而 非 以 受 命 代 為 發 包 之 大 內 鄉 公 所 為 處 罰 對 象 另 大 內 鄉 公 所 述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函 知 台 南 縣 政 府 施 工 期 間 請 督 導 承 商 不 得 有 任 意 開 挖 河 床 或 盜 採 土 石, 開 挖 後 之 土 石 應 置 於 附 近 不 得 堆 置, 或 將 土 石 運 離 河 川 區 域 ; 又 該 局 核 發 之 河 川 公 司 ( 私 ) 地 設 施 構 造 物 使 用 許 可 書 載 有 第 4 條 : 本 許 可 書 所 許 可 之 河 川 公 ( 私 ) 地 除 設 施 構 造 物 橋 樑, 施 工 便 道 橋 外, 非 經 本 署 核 准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使 用 內 容,, 該 公 所 認 核 准 使 用 河 川 地 之 範 圍, 尚 包 含 修 建 工 程 所 必 需 之 附 屬 設 施, 即 臨 時 便 道 與 便 橋 又 該 公 所 以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29 條 規 定 : 河 川 區 域 之 使 用 行 為, 如 為 防 止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緊 急 需 要 者, 得 先 行 使 用, 並 於 20 日 內 補 辦 申 請 許 可 ;, 及 二 溪 大 橋 之 便 道 便 橋 毀 損 修 建 工 程 有 其 急 迫 性, 而 暫 使 用 部 分 河 川 區 域 土 地 行 為, 乃 不 可 避 免, 而 其 補 辦 申 請 時, 却 遭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以 資 格 不 符 為 由 退 回, 認 係 違 反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該 公 所 並 以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3 條 : 採 取 土 石, 應 依 本 法 取 得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因 天 災 事 變 緊 急 搶 修 公 共 工 程 所 需 者 及 針 對 公 益 上 之 需 要, 作 為 維 持 行 政 措 施 合 法 性 之 理 由 者, 行 政 法 院 著 有 23 年 判 字 第 3 號 25 年 判 字 第 5 號 31 年 判 字 第 48 號 58 年 判 字 第 47 號 及 69 年 判 字 第 256 號 等 判 例 可 佐, 認 前 開 便 道, 便 橋 搶 修 工 程, 有 其 急 迫 性, 又 其 暫 採 取 部 分 位 於 高 灘 地 之 砂 上, 以 供 搶 修 工 程 緊 急 之 用, 並 未 作 為 他 用, 且 完 全 不 影 響 橋 樑 及 河 川 之 安 全, 及 並 未 將 砂 土 運 離 河 川 區, 不 違 反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之 函 令 43

48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以 李 君 依 原 告 之 命 於 曾 文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部 分 係 作 為 拓 寬 便 道 之 用, 其 餘 則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堆 置, 經 該 局 查 獲, 並 無 處 分 對 象 有 誤 之 情 事 ; 又 二 溪 大 橋 重 建 使 用 河 川 許 可 內 容 僅 為 施 設 橋 樑 及 施 工 便 道 橋, 並 無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如 欲 拓 寬 便 道, 原 經 許 可 便 道 亦 應 再 提 出 申 請 變 更, 且 拓 寬 便 道 應 就 原 經 許 可 使 便 道 附 近 之 土 石 加 以 取 用, 並 不 需 捨 近 求 遠 挖 掘 大 面 積 之 坑 洞, 再 將 土 石 運 至 應 拓 寬 處 填 築 另 大 內 鄉 公 所 填 築 拓 寬 便 道 時, 並 未 有 颱 洪 來 襲, 並 不 適 用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29 條, 可 於 20 日 內 補 辦 申 請 許 可 之 規 定 綜 上, 兩 造 爭 點 為 一 本 件 處 罰 對 象 應 為 大 內 鄉 公 所 抑 或 台 南 縣 政 府? 二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核 准 範 圍 是 否 包 括 在 系 爭 地 點 採 取 土 石? 三 大 內 鄉 公 所 是 否 將 所 採 取 土 石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以 外? 四 原 告 先 行 採 取 土 石 供 河 川 便 道 使 用, 是 否 符 合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29 條 為 防 止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緊 急 需 要 者, 得 先 行 使 用 之 要 件? 五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否 准 大 內 鄉 公 所 採 取 土 石 之 補 行 申 請, 並 科 處 罰 鍰, 於 法 有 無 違 誤? ( 三 )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系 爭 二 溪 大 橋 修 建 及 便 橋 便 道 之 架 設 工 程, 台 南 縣 政 府 委 託 辦 理 之 事 項 並 不 包 括 採 取 土 石, 而 在 場 採 取 土 石 之 李 君, 係 基 於 大 內 鄉 公 所 之 委 託 而 採 取, 該 公 所 人 員 許 君 亦 陳 稱 所 挖 取 土 方 皆 使 用 於 公 共 設 施, 使 用 於 二 溪 大 橋 便 道 提 出 補 申 請, 用 於 河 川 區 域 外 土 方 向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申 請 辦 理 購 買 是 證 李 君 採 取 土 石 並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以 外 堆 置 之 行 為, 確 係 經 該 公 所 委 託, 原 處 分 以 大 內 鄉 公 所 為 裁 罰 對 象, 並 無 違 誤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91 年 12 月 23 日 函 台 南 縣 政 府 不 得 有 任 意 開 挖 河 床 或 盜 採 砂 石, 開 挖 後 之 土 石 應 置 於 附 近 較 低 窪 之 高 地 並 就 地 整 44

49 平, 不 得 任 意 堆 置 或 將 土 石 運 離 河 川 區 域, 該 局 核 准 範 未 包 括 在 系 爭 地 點 採 取 土 石 ; 依 現 場 取 締 紀 錄 及 土 石 堆 位 置 示 意 圖, 足 證 所 採 取 土 石 有 用 於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 又 緃 可 認 大 內 鄉 公 所 並 未 將 所 採 取 土 石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其 對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並 不 爭 執, 原 處 分 認 定 原 告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即 無 違 誤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29 條 所 謂 使 用 行 為 並 不 包 括 採 取 土 石 故 該 公 所 緃 有 防 止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緊 急 需 要, 依 該 辦 法 第 29 條 規 定, 而 可 得 先 行 使 用, 但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事 後 仍 可 不 准 其 開 採 土 石 從 而, 原 處 分 認 定 原 告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並 擅 將 砂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科 處 罰 鍰, 並 未 違 法 ( 四 ) 本 文 見 解 大 內 鄉 公 所 委 託 李 君 擅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挖 土 石, 並 將 部 分 土 石 運 離 河 川 區 域, 已 符 合 採 取 土 石 之 要 件 ; 如 單 就 施 築 便 道 而 言, 則 可 考 量 原 經 許 可 之 便 道 之 架 設, 如 係 在 河 床 上 之 施 設, 難 免 係 以 就 地 整 平 或 於 便 道 附 近 採 挖 土 石 填 築, 不 必 然 需 再 另 行 申 請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 況 採 取 土 石 之 意 涵, 應 非 有 挖 採 土 石 之 行 為 即 足 當 之, 並 應 有 取 得 土 石 之 行 為 方 屬 符 合 ; 如 本 案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六 河 川 局 認 大 內 鄉 公 所 如 欲 拓 寬 原 經 許 可 便 道 應 就 附 近 之 土 石 加 以 利 用, 足 見 目 前 述 已 許 可 施 設 便 道, 不 必 然 需 再 另 行 申 請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但 如 因 河 川 地 形 因 素 必 需 捨 近 求 遠 挖 掘 土 石, 再 運 至 施 設 便 道 處 填 築, 則 以 另 行 增 加 申 請 採 取 土 石 或 挖 掘 河 川 使 用 許 可 為 妥, 惟 一 般 多 以 申 請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採 取 土 石 許 可, 較 屬 保 守 之 作 法, 而 非 申 請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挖 掘 河 川 使 用 許 可 45

50 前 述 採 取 土 石 之 意 涵, 其 取 應 有 獲 所 有 權, 支 配 權 之 意, 否 則 僅 係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挖 掘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 本 案 判 決 稱 緃 可 認 原 告 ( 大 內 鄉 公 所 ) 並 未 將 所 採 取 土 石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以 外, 其 對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並 不 爭 執, 實 則, 如 所 採 土 石 全 部 用 於 施 築 便 道 ; 行 為 人 並 無 取 得 土 石, 應 認 為 該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5 款 挖 掘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較 妥 ; 而 如 拓 寬 便 道 並 未 申 請, 且 係 就 附 近 土 石 挖 採 填 築, 則 應 認 該 當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 未 經 許 可 施 設 建 造 物 之 行 為 另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29 條 規 定 之 使 用 行 為, 其 為 防 止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緊 急 需 要, 有 可 能 需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進 行 施 築 便 道 或 護 岸 等 行 為, 而 需 採 挖 土 石 使 用, 判 決 述 所 謂 使 用 行 為, 並 不 包 括 採 取 土 石, 其 所 稱 採 取 土 石 係 指 水 利 法 第 78 條 第 3 款 之 行 為, 依 前 述 見 解, 則 仍 以 水 利 法 第 78 條 第 5 款 挖 掘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為 妥 ; 然 不 論 認 定 為 何 種 行 為, 如 未 將 土 石 運 離 河 川 區 域, 應 認 可 包 括 於 該 條 文 規 定 之 使 用 行 為, 方 符 實 際 上 防 止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如 防 災 救 災 之 緊 急 需 要 ; 但 如 要 將 土 石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則 宜 認 不 符 合 該 條 文 之 規 定, 而 應 另 依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例 如 民 國 98 年 8 月 8 日 莫 拉 克 風 災 後, 即 訂 有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區 申 請 河 川 疏 濬 簡 化 程 序 規 定, 以 利 採 取 土 石 進 行 公 共 設 施 復 建 之 需 要 從 而, 於 依 該 條 文 規 定 先 行 使 用 河 川 時, 其 情 況 緊 急, 當 無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劃 定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後, 始 採 取 土 石 使 用, 亦 即 其 採 取 土 石, 即 令 事 後 補 辦 申 請 許 可 不 予 准 許, 當 不 予 處 罰, 而 依 該 條 文 之 旨 意, 可 命 先 行 使 用 人 採 取 適 當 之 補 救 措 施 案 例 四 46

51 ( 一 ) 案 例 事 實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號 ) 李 君 領 有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土 石 採 取 使 用 河 川 公 地 許 可 書, 經 核 准 自 92 年 7 月 29 日 起 至 93 年 7 月 31 日 止, 於 花 蓮 縣 鳯 林 鎮 榮 東 段 壽 豐 溪 之 河 川 區 域 內 公 有 地 採 取 土 石 ; 嗣 水 利 署 第 九 河 川 局 於 97 年 7 月 26 日 查 獲 上 訴 人 超 深 採 取 土 石, 經 濟 部 審 認 李 君 已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第 7 款 規 定, 處 李 君 罰 鍰 ( 二 )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李 君 以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書 核 准 數 量 為 立 方 公 尺, 其 於 93 年 7 月 7 日 始 經 礦 務 局 核 准 開 採, 迄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九 河 川 局 於 93 年 7 月 27 日 命 令 停 止 開 採 時, 實 際 開 採 數 量 為 4 萬 方 餘 立 方 公 尺 ; 又 尚 未 著 手 開 採 時, 已 依 第 九 河 川 局 要 求 訂 立 界 樁, 並 探 勘 記 載 深 度, 交 付 該 局 以 為 開 採 標 準, 其 後 歷 經 該 局 檢 測 採 取 情 形 無 異 議 ; 詎 93 年 7 月 26 日 指 李 君 有 超 挖 情 形, 命 停 止 開 採 ; 另 界 樁 表 為 礦 業 技 師 林 君 誤 植, 李 君 因 不 知 而 有 誤 採 之 虞, 惟 對 該 局 檢 測 結 果 存 疑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九 河 川 局 以 李 君 採 取 深 度 已 逾 越 水 利 署 核 發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書 許 可 採 取 高 程 平 均 達 公 尺, 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辦 理 中 央 管 河 川 土 石 採 區 規 劃 公 告 及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第 15 點 第 3 款 規 定 檢 測 標 準, 係 屬 惡 意 違 反 規 定, 已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 又 標 準 界 樁 為 標 示 範 圍 計 劃 採 石 高 程 之 鋼 管 界 樁, 而 沿 河 身 每 50 公 尺 施 作 之 界 樁, 係 做 為 許 可 使 用 人 自 主 檢 測 之 用, 並 非 採 取 土 石 之 檢 測 依 據 ; 李 君 採 取 深 度 已 逾 越 許 可 採 取 高 程, 即 應 受 罰, 不 以 其 超 深 開 採 係 因 僱 用 之 測 量 人 員 誤 植 而 可 免 責 又 李 君 實 際 採 取 數 量 為 113,895 立 方 公 尺, 已 較 許 可 採 取 數 量 71,947 立 方 公 尺 超 挖 42,000 餘 立 方 公 尺,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之 事 實 明 確 47

52 ( 三 ) 法 院 裁 定 意 旨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以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九 河 川 局 人 員 會 同 李 君 及 其 委 請 之 技 士 林 君 於 93 年 7 月 27 日 現 場 檢 測 結 果, 李 君 計 超 挖 41,948 立 方 公 尺, 已 堪 認 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九 河 川 局 據 以 裁 量 罰 鍰, 依 法 並 無 不 合 ; 李 君 於 起 訴 時 表 明 其 非 採 取 或 堆 置 土 石 之 行 為 人, 李 君 之 為 礦 區 許 可 名 義 人, 係 其 父 借 用 其 名 義 申 請 系 爭 礦 區 之 採 取 許 可 ; 然 李 君 有 於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九 河 川 局 93 年 47 月 26 日 之 檢 測 表 上 簽 名, 及 7 月 27 日 會 同 該 局 人 員 進 行 測 量, 原 審 依 相 關 證 據, 認 定 李 君 為 行 為 人, 經 核 尚 無 違 背 經 驗 論 理 法 則 ; 李 君 以 本 案 涉 嫌 竊 盜, 其 業 經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及 將 其 父 提 起 公 訴 處 刑 確 定, 主 張 本 案 之 行 為 人 為 其 父 ; 然 查, 刑 事 判 決 與 行 政 處 分, 本 可 各 自 認 定 事 實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55 年 判 字 第 2 號 判 例 參 照 ), 從 而, 行 政 法 院 於 認 定 上 訴 人 是 否 有 違 規 之 事 實, 自 不 受 上 訴 人 有 否 經 檢 察 官 起 訴 之 拘 束 ( 四 ) 本 文 見 解 河 川 公 地 採 取 土 石 許 可 使 用 有 核 准 之 範 圍 高 程 等, 逾 越 其 核 准 內 容, 基 於 實 務 上 之 考 量, 分 容 許 誤 差, 過 失 誤 差 及 惡 意 違 法 等 性 質, 加 以 具 體 量 化 之 規 範, 一 般 見 解 分 有 兩 種 看 法, 一 為 凡 屬 水 利 署 所 訂 惡 意 違 法 之 情 形, 均 係 認 定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 一 為 應 視 其 行 為 之 狀 況, 認 定 係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或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挖 掘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型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 因 前 述 容 許 誤 差 過 失 誤 差 及 惡 意 違 法 之 類 別, 係 考 量 實 地 上 挖 掘 機 具 在 河 川 現 場 挖 掘, 其 機 具 之 作 業 能 量 實 務 上 難 以 準 確 地 將 土 石 採 區 掘 削 成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核 准 之 範 圍 高 程 內 容 數 據, 並 以 酌 量 可 能 之 情 形, 界 定 前 述 分 類 之 尺 寸, 實 際 上 48

53 難 以 此 等 尺 寸 認 與 通 常 之 容 許 過 失 惡 意 經 驗 情 形 相 符, 故 於 部 份 情 形, 如 採 取 土 石 總 量 尚 未 超 出 核 准 總 量, 整 體 而 言, 無 超 量 獲 取 土 石 利 益 之 情 形 下, 宜 容 留 部 分 案 情 認 定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之 情 形, 於 本 案 而 言, 因 已 超 挖 4 萬 餘 立 方 公 尺 屬 實, 則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情 形 行 政 處 分 與 刑 事 判 決 各 自 認 定 事 真, 部 分 類 案 難 免 發 生 相 關 人 員 彼 此 頂 替 為 行 為 人 等 疑 義 情 形, 於 社 會 上 一 般 親 情 因 素 下 發 生 前 述 情 形 為 較 具 可 能 性 者 之 一, 並 可 藉 由 刑 事 先 行 之 原 則, 於 刑 事 判 決 後, 有 機 會 免 除 行 政 處 分 之 執 行 ; 前 述 除 有 賴 法 院 就 兩 造 提 出 之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外, 行 政 機 關 於 取 締 違 法 之 技 巧, 及 採 集 證 據 之 週 延 性 上, 需 注 意 綿 密 而 合 理 之 應 有 作 為, 俾 利 於 行 為 人 之 認 定, 足 使 法 院 得 依 經 驗 論 理 法 則 確 認 之 案 例 五 ( 一 ) 案 例 事 實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 年 度 訴 字 第 號 ) 張 君 於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在 屏 東 縣 高 樹 鄉 大 路 關 段 口 社 溪 之 河 川 區 域 之 公 有 土 地 內, 僱 用 另 一 張 君 及 許 君, 由 張 君 駕 駛 挖 土 機,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及 堆 置 土 石, 並 裝 載 至 許 君 駕 駛 之 拼 裝 砂 石 車 上, 運 至 距 離 場 場 約 120 公 尺 處 堆 置, 經 經 濟 部 高 屏 溪 流 域 管 理 委 員 會 稽 查 人 員 會 同 屏 東 縣 警 察 局 國 土 保 持 小 組 人 員 查 獲, 案 經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七 河 川 局 派 員 現 地 測 量 結 果, 採 取 土 石 數 量 為 127 立 方 公 尺,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處 張 君 等 三 人 罰 鍰, 並 限 期 於 96 年 6 月 30 日 前 回 復 原 狀 拆 除 清 除, 廢 止 違 禁 設 施 ( 二 )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49

54 張 君 以 種 植 需 要 而 為 整 地 行 為, 意 即 於 河 川 公 地 上 挖 掘 坑 洞 以 埋 填 因 海 棠 颱 風 大 水 流 至 鳯 梨 園 上 之 大 樹, 且 將 剩 餘 之 砂 石 運 至 同 筆 土 地 較 低 窪 之 處, 整 平 以 利 耕 種, 砂 石 均 是 附 含 在 河 川 公 地 上 而 成 為 河 川 公 地 之 重 要 成 分, 其 所 有 權 依 民 法 第 811 條 之 規 定 仍 歸 屬 於 河 川 公 地, 是 以 本 案 並 未 有 任 何 竊 盜 犯 行 成 立 之 可 能 ; 經 濟 部 以 張 君 遭 台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以 竊 盜 罪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對 張 君 處 以 罰 鍰, 自 有 違 誤, 其 並 引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455 之 7 規 定 : 法 院 未 為 協 商 判 決 者, 被 告 或 其 代 理 人 辯 護 人 在 協 商 過 程 中 之 陳 述, 不 得 以 本 案 或 其 他 案 件, 採 為 對 被 告 或 其 他 共 犯 不 利 之 證 據 況 依 一 罪 不 兩 罰 原 則, 經 濟 部 據 認 定 協 商 之 證 據 予 以 裁 罰, 實 有 不 察 經 濟 部 據 認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內 容 係 以 竊 盜 案 對 張 君 等 三 人 處 以 緩 起 訴 處 分, 且 其 違 反 地 點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七 河 川 局 清 查 結 果, 其 所 稱 三 筆 河 川 公 地 並 未 有 合 法 申 請 許 可 使 用 之 紀 錄, 迄 今 仍 屬 違 法 占 用, 原 告 非 於 就 地 或 鄰 地 為 挖 掘 埋 填 行 為, 而 係 將 公 有 土 地 之 土 石 載 運 至 120 公 尺 處 堆 積, 自 係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及 堆 置 行 為, 而 非 僅 係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之 挖 掘 埋 填 或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非 全 然 構 成 刑 責, 然 如 已 該 當 於 竊 盜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自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之 1 第 3 款 之 規 定, 是 張 君 等 三 人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及 堆 置 土 石 事 實 已 臻 明 確 兩 造 爭 執 張 君 等 三 人 所 為 是 否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其 曾 遭 緩 起 訴 處 分, 行 政 處 分 再 予 裁 罰 是 否 適 法 等 ( 三 )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張 君 等 三 人 挖 取 土 石 數 量 經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七 河 川 局 派 員 現 地 測 量 結 50

55 果 為 127 立 方 公 尺, 遂 以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挖 掘 埋 填 或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之 規 定 處 分, 嗣 以 所 為 應 該 當 於 水 利 法 第 78 之 1 第 3 款 採 取 或 堆 置 土 石 之 規 ; 定, 改 依 水 利 法 第 78 之 1 第 3 款 92 條 之 2 第 7 款 93 條 之 4 處 原 告 以 罰 鍰, 並 限 於 96 年 1 月 20 日 前 回 復 原 狀, 拆 除 清 除 廢 止 違 禁 設 施 其 後 被 告 復 以 原 告 採 取 土 石 數 量 僅 127 立 方 公 尺, 依 經 濟 部 辦 理 違 反 水 利 法 案 件 裁 罰 要 點 第 5 點 第 2 款 第 5 目 附 表 一 第 7 款 第 8 目 規 定 應 科 處 法 定 罰 鍰 金 之 三 分 之 ; 另 張 君 等 三 人 因 前 揭 採 取 及 堆 置 土 石 行 為, 經 台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認 原 告 犯 刑 法 第 321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結 夥 3 人 竊 盜 罪 嫌, 惟 以 緩 起 訴 為 適 當 經 濟 部 為 顧 及 法 律 適 用 之 一 致 性 及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所 訂 之 行 政 裁 量 準 則, 就 各 種 違 反 水 利 法 違 章 情 形 等 事 項 分 別 訂 定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該 要 點 除 訂 定 原 則 性 或 一 般 性 裁 量 基 準 外, 另 就 例 外 情 形 亦 加 規 定, 俾 供 所 屬 據 為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基 準, 於 法 無 違, 於 處 理 違 反 水 利 法 案 件 時 自 得 援 用 本 件 張 君 未 經 許 可 於 95 年 2 月 23 日 在 系 爭 河 川 區 域 之 公 有 土 地 內, 僱 用 訴 外 人 張 君 及 許 君 採 取 及 堆 置 土 石, 並 裝 載 運 至 距 離 採 取 現 場 約 120 公 尺 處 堆 置, 共 計 挖 取 土 石 數 量 為 127 立 方 公 尺 等 情, 己 如 前 述, 是 所 為 確 有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情 事 一 節, 即 足 認 定 又 河 川 區 域 之 採 取 或 堆 置 土 石, 事 涉 水 道 防 護, 不 得 任 意 為 之, 如 欲 整 地 種 植 自 應 依 法 申 請 獲 許 可 後 始 得 為 之, 以 確 保 公 共 安 全, 詎 張 君 應 注 意 而 疏 未 注 意, 逕 於 系 爭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及 堆 置 土 石, 致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自 難 謂 無 違 章 之 過 失, 從 而, 原 處 分 以 張 君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並 於 審 酌 原 告 違 章 情 節 之 輕 重 並 參 考 經 濟 部 辦 理 違 反 水 利 法 案 件 裁 罰 要 點 規 定 處 分, 即 無 不 合 51

56 原 處 分 所 為 之 處 分, 經 核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且 無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相 違 或 出 於 不 相 關 動 機 之 裁 量 濫 用 或 消 極 不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裁 量 怠 惰 等 情 事, 既 未 重 複 處 罰, 亦 無 不 法 是 張 君 主 張 經 濟 部 三 次 重 複 處 罰 金 額 均 不 相 同, 顯 有 違 誤 云 云, 並 無 可 採 又 行 為 人 未 經 許 可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及 堆 置 土 石, 其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非 以 其 行 為 成 立 刑 法 第 刑 法 第 321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結 夥 3 人 竊 盜 罪 為 前 提, 是 行 為 人 所 為 緃 不 該 當 於 刑 法 關 於 竊 盜 罪 之 規 定, 如 所 為 違 反 水 利 法 規 定, 仍 應 負 水 利 法 之 違 章 事 責 ; 本 件 張 君 之 違 反 水 利 法 之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而 應 受 罰, 己 如 前 述, 與 其 行 為 是 否 成 立 刑 法 上 之 竊 盜 罪 實 無 相 涉 按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及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者, 依 刑 事 法 律 處 罰 之 但 其 行 為 處 以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或 得 沒 入 之 物 而 未 經 法 院 宣 告 沒 收 者, 亦 得 裁 處 之 固 為 94 年 2 月 5 日 公 布 之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惟 緩 起 訴 者 乃 附 條 件 的 不 起 訴 處 分, 屬 不 起 訴 的 一 種, 且 刑 事 案 件 經 檢 察 官 為 緩 起 訴 確 定 者 同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此 觀 諸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6 條 第 260 條 規 定 即 明 而 檢 察 官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時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對 被 告 所 為 之 指 示 及 課 予 之 負 擔, 係 一 種 特 殊 的 處 遇 措 施, 並 非 刑 罰, 是 該 行 為 自 得 依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規 定 裁 處 之 (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參 照 ) 據 此, 本 件 張 君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及 堆 置 土 石 之 行 為, 涉 犯 刑 法 第 320 條 第 1 項 之 竊 盜 罪, 雖 經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惟 緩 起 訴 者 屬 不 起 訴 之 一 種, 另 檢 察 官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時 依 刑 事 訴 說 法 第 253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對 本 件 張 君 課 予 之 負 擔 則 屬 特 殊 之 處 遇 措 施, 並 非 刑 罰, 從 而, 經 濟 部 就 張 君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之 違 章 行 為 處 以 罰 52

57 緩, 核 與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之 規 定 並 無 不 合 ( 四 ) 本 文 見 解 挖 掘 土 石 並 將 之 置 於 運 載 土 石 之 卡 車, 拼 裝 車 等 運 輸 工 具 上, 即 有 管 領 支 配 該 土 石 之 可 能 性 存 在, 甚 而 己 進 一 步 將 土 石 堆 置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特 定 地 點, 更 實 現 管 領 支 配 之 挖 掘 土 石 後 加 以 取 得 之 事 實 性 質, 而 完 整 構 成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 前 述 行 為 除 非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行 為 人 有 經 合 法 許 可 之 河 川 公 地 使 用 行 為, 且 可 合 理 解 釋 該 行 為 對 於 採 取 土 石 有 直 接 之 需 求, 或 已 將 所 採 取 土 石 使 用 於 該 河 川 公 地, 而 產 生 土 石 與 河 川 公 地 河 床 附 合, 仍 為 國 有 之 情 形, 方 可 認 屬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挖 掘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型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否 則, 應 依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堆 置 土 石 處 分 之 換 言 之, 前 述 已 挖 掘 土 石 並 裝 載 於 運 輸 工 具 上, 或 已 堆 置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特 定 地 點, 於 行 為 人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有 其 他 合 法 使 用 河 川 公 地 許 可, 或 該 許 可 與 所 挖 掘 土 石 間 無 法 合 理 解 釋 有 其 需 求 直 接 關 聯 性, 且 並 未 有 已 將 挖 掘 土 石 使 用 於 該 許 可 之 情 形, 均 應 適 用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處 分 之 爰 本 案 經 濟 部 之 處 分 應 屬 適 法 另 非 本 案 之 狀 況, 而 其 論 理 相 關 者, 如 行 為 人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有 其 他 合 法 使 用 許 可, 且 經 許 可 採 區 採 取 土 石 供 前 述 其 他 合 法 使 用 許 可 之 用 途, 如 將 所 採 取 土 石 堆 置 於 特 定 地 點, 而 不 直 接 運 載 使 用 於 河 川 內, 並 與 其 河 床 附 合, 不 無 可 能 伺 機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或 作 為 河 川 區 域 內 私 人 或 對 價 之 用 途, 則 應 審 酌 其 實 情, 做 適 法 之 處 理 ; 於 前 述 有 合 法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及 使 用 土 石 之 其 他 使 用 河 川 公 地 許 可, 如 確 將 土 石 使 用 於 河 川, 然 於 採 區 有 惡 意 違 法 之 情 形 者, 應 係 以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處 分 之 53

58 檢 察 署 對 於 行 為 人 之 緩 起 訴, 使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啟 動 行 政 處 分 程 序 之 調 查 認 定 事 實 作 業, 其 結 果 很 可 能 係 依 違 反 水 利 法 處 以 鉅 額 罰 鍰, 如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達 100 萬 元 500 萬 元, 對 行 為 人 造 成 之 負 擔, 雖 不 能 與 刑 事 判 決 做 絕 對 性 之 比 較, 然 很 可 能 行 為 人 情 節 較 輕 者, 反 而 承 受 較 情 節 較 重 者 依 社 會 一 般 之 感 覺, 更 為 嚴 厲 之 處 罰, 如 何 就 行 政 處 分 與 刑 事 判 決 之 搭 配 運 用, 採 取 更 合 理 公 平 之 做 法, 有 賴 司 法 訴 訟 及 行 政 罰 等 相 關 方 面, 做 進 一 步 之 檢 討 調 整 案 例 六 ( 一 ) 案 例 事 實 : (95 年 度 訴 字 第 號 )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以 古 君 未 經 許 可, 於 民 國 94 年 6 月 26 日 住 新 竹 縣 竹 東 鎮 燥 樹 排 段 號 土 地 之 上 坪 溪 之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土 石,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及 第 93 條 之 5 規 定, 於 95 年 1 月 3 日 以 經 授 水 字 第 號 處 分 書 處 古 君 罰 鍰 新 台 幣 150 萬 元, 並 沒 入 所 使 用 之 日 立 450 型 挖 土 機 1 部 ( 二 )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水 利 法 第 92 條 之 2 第 7 款 及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處 罰 之 未 經 許 可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或 堆 置 土 石 之 行 為, 對 於 在 河 川 區 域 外 相 關 之 行 為, 是 否 因 為 其 行 為 地 不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即 不 構 成 前 述 之 違 法 行 為? 又 其 行 為 所 使 用 之 機 具, 連 帶 是 否 得 予 沒 入? 或 其 行 為 乃 為 河 川 區 域 內 相 關 行 為 之 事 後 行 為, 亦 即 非 屬 河 川 區 內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部 分, 另 行 政 處 分 本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調 查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水 利 法 有 關 違 法 行 為 之 規 定 執 行 處 分, 是 否 與 刑 事 判 決 之 進 行 與 結 果 應 有 因 果 關 係? ( 三 )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54

59 本 案 之 爭 點 為 古 君 之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故 意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規 定, 而 得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及 第 93 條 之 5 規 定 裁 罰 及 沒 入? 按 故 意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者, 依 其 行 為 情 節 之 輕 重, 分 別 處 罰 之 ; 前 項 情 形, 因 身 分 或 其 他 特 定 關 係 成 立 之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無 此 身 分 或 特 定 關 係 者, 仍 處 罰 之 因 身 份 或 其 他 特 定 關 係 致 處 罰 有 重 輕 或 免 除 時, 其 無 此 身 分 或 特 定 關 係 者, 仍 處 以 通 常 之 處 罰 固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14 條 所 明 定 ; 然 本 條 所 謂 故 意 共 同 實 施 係 指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構 成 要 件 之 事 實 或 結 果 由 2 以 上 之 行 為 人 故 意 共 同 完 成 者 而 言, 再, 本 條 係 規 定 行 為 主 體 外 部 之 共 同 實 施, 於 以 私 法 人 作 為 處 罰 對 象 之 情 形, 係 指 2 以 上 不 同 之 私 法 人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或 私 法 人 與 該 私 法 人 外 之 第 3 人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而 言 如 僅 係 基 於 受 處 罰 主 體 私 法 人 間 之 內 部 關 係 ( 如 私 法 人 之 機 關 或 職 員 ) 並 不 在 本 條 規 定 之 範 圍 內, 亦 即 本 條 所 謂 之 共 同 實 施, 係 指 義 務 主 體 與 該 義 務 主 體 以 外 之 第 3 人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之 義 務, 並 不 包 含 義 務 主 體 與 該 義 務 主 體 內 部 之 成 員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情 形 ( 有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立 法 理 由 參 照 ) 本 案 古 君 係 受 僱 於 朱 君 經 營 之 公 司, 於 該 公 司 廠 區 之 砂 石 場 內 從 事 簽 收 砂 石, 再 以 挖 土 機 將 砂 石 打 碎 並 為 整 理 工 作, 係 受 僱 於 人 而 聽 雇 主 指 示 於 受 僱 廠 區 工 作, 僅 係 履 行 其 僱 傭 關 係 之 職 責 而 已, 就 其 行 為 依 上 述 立 法 意 旨, 應 無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14 條 予 以 裁 罰 餘 地 ; 至 挖 土 機 係 僱 主 提 供 予 古 君 使 用 之 機 具, 並 非 古 君 所 有, 亦 非 古 君 從 事 違 法 行 為 之 工 具, 核 與 水 利 法 第 93 條 之 5 沒 入 之 規 定 要 件 不 符 綜 上, 古 君 之 行 為 無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裁 罰 之 餘 地 55

60 ( 四 ) 本 文 見 解 古 君 原 訴 求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或 堆 置 土 石 之 行 為, 其 行 為 地 限 於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始 構 成 ; 實 則 前 述 所 採 取 之 土 石, 一 般 均 係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加 以 處 理, 如 係 違 法 行 為, 並 避 人 耳 目 ; 因 此, 如 在 河 川 區 域 外 處 理 土 石 之 行 為, 係 與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人 有 共 同 基 於 不 法 所 有 之 犯 意 聯 絡, 則 彼 此 顯 有 行 為 分 擔, 均 為 該 違 法 行 為 之 共 同 行 為 人, 亦 即 是 否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端 看 行 為 人 有 否 犯 意 聯 絡 與 行 為 分 擔, 而 不 以 各 行 為 人 負 責 河 川 區 域 內 外 之 執 行 事 項 為 判 斷 之 準 據 而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取 締 違 反 水 利 法 案 件 時, 於 現 場 查 獲 行 為 人 使 用 之 設 施 或 機 具 加 以 扣 留, 其 現 場 亦 因 上 述 理 由 而 不 限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本 案 古 君 係 受 僱 於 人 而 聽 雇 主 指 示 工 作, 其 與 雇 主 公 司 間 係 屬 雇 主 與 職 員 間 之 內 部 關 係, 其 僅 係 履 行 其 僱 傭 關 係 之 職 責 而 已, 應 無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14 條 予 以 裁 罰 之 餘 地, 誠 可 理 解 ; 然 一 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採 取 土 石 行 為, 幾 均 係 以 僱 用 人 員 操 作 大 型 機 具 方 式 為 之 者, 如 依 法 對 被 僱 用 者 不 予 處 罰, 其 操 作 使 用 之 機 具 亦 隨 而 被 認 定 非 從 事 違 法 行 為 之 工 具, 而 無 法 予 以 沒 入 處 分, 緃 使 改 以 對 雇 主 施 以 行 政 罰 代 之, 但 其 機 具 如 無 法 加 以 沒 入, 對 違 法 行 為 取 締 之 效 能 當 遭 受 重 大 挫 折, 值 得 進 一 步 就 法 制 及 實 務 面, 加 以 探 討 釐 清 第 三 項 行 政 處 分 沒 入 機 具 之 問 題 案 例 ( 一 ) 案 例 事 實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訴 字 第 號 ) 邱 君 及 余 君 等 經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查 獲 未 經 許 可 於 民 國 94 年 5 56

61 月 7 日 在 苗 栗 縣 三 灣 鄉 內 灣 段 原 304 地 號 旁 中 港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公 有 地 採 取 土 石,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乃 由 該 局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第 7 款 及 第 93 條 之 5 規 定, 處 分 沒 入 當 時 查 獲 由 已 逃 逸 行 為 人 使 用, 翁 君 所 有 之 挖 土 機 2 部, 翁 君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遭 決 定 駁 回, 遂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 二 )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依 前 述 行 為 發 生 時 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作 業 要 點 ( 其 內 容 業 於 95 年 9 月 21 日 另 訂 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 第 6 點 規 定, 以 翁 君 無 提 出 其 他 案 發 前 已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失 或 其 他 非 民 間 機 構 之 政 府 機 關 之 文 件, 以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亦 即 未 提 出 其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交 由 行 為 人 使 用 機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該 等 證 明 文 件 尚 非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權 責 業 務 上 制 式 化 可 直 接 開 立 證 明 之 文 件, 則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如 何 開 立? 其 所 開 立 之 文 件,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又 如 何 認 定? 除 有 實 務 上 認 定 之 問 題 外, 亦 衍 生 法 規 之 合 理 性, 可 操 作 性 等 問 題, 造 成 機 具 所 有 人 及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之 困 擾 ( 三 )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按 不 屬 於 受 處 罰 者 所 有 之 物, 因 所 有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使 該 物 成 為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之 工 具 者, 仍 得 裁 處 沒 入 行 政 罰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次 按 水 利 法 第 93 條 之 5 廢 止 前 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亦 規 定 : 依 法 扣 留 或 沒 入 之 設 施 或 機 具, 如 經 查 證 非 屬 行 為 人 所 有, 且 經 所 有 人 提 出 於 案 發 前 已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失 或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得 以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將 該 等 設 施 或 機 具 交 由 行 為 人 使 用 者, 得 廢 止 其 扣 留 或 没 入 處 分, 返 還 該 所 有 人 並 作 成 紀 錄 亦 以 行 為 人 使 用 之 機 具 之 所 有 人 是 否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為 裁 處 沒 入 與 否 之 基 準 ; 惟 57

62 其 以 行 政 規 則 規 定 所 有 人 必 須 提 出 案 發 前 已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失 或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始 得 以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之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及 同 法 第 43 條 之 採 證 法 則,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此 部 分 規 定 不 應 適 用 至 水 利 法 第 93 條 之 5 固 規 定 違 反 第 78 條 之 1 情 形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沒 入 行 為 人 使 用 之 設 施 或 機 具, 並 得 公 告 拍 賣 之 但 該 機 具 既 非 行 為 人 所 有, 即 應 依 行 政 罰 第 22 條 第 1 項 論 其 所 有 人 是 否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資 為 裁 處 沒 入 之 依 據 按 認 定 事 實, 須 憑 證 據, 不 得 出 於 臆 測, 此 項 證 據 法 則, 自 為 行 政 訴 訟 所 適 用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憑 證 據, 為 訴 訟 事 件 所 適 用 之 共 通 原 則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雖 不 以 故 意 為 要 件, 然 其 違 法 事 實 之 認 定, 要 不 能 僅 憑 片 面 之 臆 測, 為 裁 判 之 基 礎 改 制 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61 年 判 字 70 號 及 62 年 判 字 第 402 號 分 別 著 有 判 例 可 資 參 照 本 案 應 探 究 原 告 出 租 系 爭 挖 土 機 予 林 君 時, 是 否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始 得 做 為 處 罰 處 分 之 依 據 依 前 述, 本 案 應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執 行 證 明 翁 君 出 租 機 具 時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使 該 物 成 為 違 規 行 為 之 工 具, 始 符 處 罰 要 件 惟 該 局 在 做 成 系 爭 處 分 前, 未 曾 對 翁 君 是 否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做 過 任 何 調 查 及 認 定 ( 四 ) 本 文 見 解 本 案 發 生 當 時 適 用 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沒 入 設 施 及 機 具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規 定 係 要 求 機 具 所 有 人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始 得 廢 止 沒 入 機 具 之 處 分, 亦 即 形 同 要 機 具 所 有 人 自 證 無 罪, 確 有 判 決 意 旨 所 述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之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及 同 法 第 43 條 之 採 證 法 則,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之 情 形 ; 現 行 於 95 年 9 月 21 日 訂 定 之 經 濟 部 没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作 業 58

63 要 點, 已 回 歸 行 政 罰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意 旨 上 述 95 年 9 月 21 日 訂 定 之 經 濟 部 没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要 點 第 10 點 規 定 之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如 要 求 現 行 法 制 文 件 以 外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無 異 將 水 利 機 關 應 認 定 事 實 之 行 政 行 為, 假 諸 其 他 機 關 出 具 文 件 證 明 之, 其 他 機 關 豈 肯 代 為 認 定? 故 應 以 其 他 機 關 本 其 權 責 運 作 而 產 出 之 現 行 法 制 上 之 文 件 為 證 明 文 件 即 可 ; 又 該 點 規 定 之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內 涵 欠 明 確, 將 導 致 主 辦 人 員 難 以 審 查 認 定, 故 宜 依 通 常 會 發 生 之 情 形 加 以 研 議 部 分 列 述, 增 加 其 他 條 款 以 資 週 延, 以 免 主 辦 人 員 難 以 認 定 之 困 擾 前 述 關 於 設 施 或 機 具 所 有 人 所 提 其 他 文 件 一 事, 關 於 機 具 之 扣 留 或 沒 入, 固 然 係 對 物 之 處 分, 然 其 受 處 分 對 象 應 為 機 具 之 所 有 人 倘 機 具 之 所 有 人 明 確 時, 以 其 為 受 處 分 對 象 ; 如 其 所 有 人 不 明 確 或 無 相 關 具 體 事 證 致 機 具 所 有 人 無 法 認 定 時, 得 引 用 民 法 第 940 條 及 第 944 條 之 規 定, 推 定 機 具 佔 有 人 為 其 所 有 人 依 水 利 法 第 93 條 之 5 規 定, 行 為 人 使 用 之 機 具 除 有 經 濟 部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不 予 沒 入 之 情 形 外, 原 則 上 均 得 予 沒 入, 僅 得 於 確 認 所 有 人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始 得 例 外 不 予 沒 入 另 依 民 法 第 940 條 之 規 定, 動 產 占 有 人 推 定 其 以 所 有 之 意 思, 公 然 和 平 占 有, 故 所 有 人 既 將 其 所 有 物 交 由 行 為 人 作 為 違 法 機 具, 依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原 則, 其 應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如 其 所 提 證 明 無 法 確 認 事 實 時, 當 得 依 法 沒 入 前 項 機 具 所 有 人 所 提 出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具 體 證 明 文 件, 應 由 執 行 取 締 之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第 40 條 及 第 43 條 之 規 定, 本 於 河 川 管 理 違 法 行 為 取 締 之 職 權, 就 個 案 調 查 認 定 事 實 另 河 川 管 理 59

64 執 行 機 關 倘 本 職 責 調 查 發 現 客 觀 具 體 事 證, 足 資 證 明 機 具 所 有 人 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仍 得 逕 予 沒 入 行 為 人 所 使 用 之 機 具, 不 受 機 具 所 有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至 於 機 具 所 有 人 與 行 為 人 間 若 具 有 共 同 犯 意 或 行 為 聯 絡 時, 則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裁 處 前 述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於 行 使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時, 得 參 酌 其 他 機 關 之 相 關 文 件, 以 及 機 具 所 有 人 或 行 為 人 所 提 出 之 相 關 文 件, 加 以 認 定 對 於 機 具 所 有 人 是 否 符 合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亦 可 先 以 行 政 措 施 建 置 一 個 協 助 機 具 所 有 人 了 解 租 用 機 具 人 相 關 資 料 ( 例 如 有 否 盜 採 砂 石 前 科?) 的 查 詢 平 台, 雖 此 不 能 指 為 機 具 所 有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但 可 藉 以 輔 助 了 解 有 否 前 述 故 意 之 存 在 ; 如 要 進 一 步 課 以 注 意 義 務, 可 能 涉 及 修 正 相 關 法 令 之 問 題 ; 因 重 大 過 失 沒 有 真 正 的 構 成 要 件, 行 政 法 院 通 常 有 兩 個 思 考, 第 一 個 是 有 否 特 別 重 要 的 注 意 義 務, 第 二 個 是 機 具 所 有 人 對 於 結 果 發 生 可 能 性 的 高 低 有 無 認 知, 若 有 可 能 性 高 之 認 知, 則 很 可 能 被 視 為 有 重 大 過 失 ; 把 違 法 行 為 結 果 發 生 的 概 然 性 做 為 重 大 過 失 判 斷 的 模 式, 知 道 結 果 發 生 高 概 然 性, 可 以 判 斷 有 重 大 過 失, 前 述 建 置 平 台 之 目 的 係 為 涵 蓋 前 述 第 二 個 行 政 法 院 通 常 思 考 之 構 成 要 件 ; 長 期 而 言, 可 研 議 修 法 訂 出 注 意 義 務 ; 短 期 而 言, 則 推 動 結 果 發 生 的 高 概 然 性 的 認 知 機 制 之 建 立 ; 在 訴 訟 中 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33 條 依 職 權 調 查, 係 由 法 官 決 定 如 何 進 行, 但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宜 追 求 確 認 已 本 於 權 責 依 職 權 調 查, 及 提 供 法 官 做 為 裁 判 之 依 據 前 述 類 如 行 政 指 導 之 方 式, 可 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函 文 採 挖 土 石 使 用 機 具 相 關 工 會, 提 供 該 等 機 具 之 使 用 可 能 違 反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說 明 資 料 ; 另 並 可 提 供 契 約 範 本, 註 記 應 注 意 事 項, 並 據 此 範 本 判 斷 說 明 機 具 所 有 人 具 有 注 意 義 務 之 存 在 60

65 第 四 項 違 反 水 利 法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舉 證 責 任 之 探 討 一 法 令 規 定 水 利 法 第 93 條 之 5 規 定, 違 反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情 形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沒 入 行 為 人 使 用 之 設 施 或 機 具, 並 得 公 開 拍 賣 之, 又 經 濟 部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作 業 要 點 第 10 點 : 依 法 扣 留 或 沒 入 之 設 施 或 機 具, 經 查 證 非 屬 受 處 罰 者 所 有 時, 且 經 所 有 人 提 出 於 案 發 前 已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失 或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得 以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將 該 等 設 施 或 機 具 交 由 行 為 人 使 用 者, 得 廢 止 其 扣 留 或 沒 入 處 分, 返 還 該 所 有 人 並 作 成 紀 錄 惟 如 案 件 尚 在 司 法 機 關 審 理 中 者, 應 先 函 詢 無 保 留 作 為 證 據 之 必 要 後, 始 得 發 還 之 針 對 前 述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之 相 關 解 釋 函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水 利 署 93 年 7 月 27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示 :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係 指 得 以 證 明 設 施 或 機 具 所 有 人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政 府 機 關 文 件, 例 如 設 施 或 機 具 所 有 人 係 合 法 經 營 租 賃 業 務, 而 將 該 設 施 或 機 具 租 予 行 為 人 使 用, 則 所 有 人 應 出 具 經 濟 部 核 發 之 公 司 登 記 證 縣 市 政 府 核 發 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及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其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與 行 為 聯 絡 之 證 明 文 件 水 利 署 95 年 12 月 28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示 : 有 關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與 行 為 聯 絡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可 以 法 院 判 決 文 件 替 代 一 節, 按 法 院 判 決 書 如 能 確 認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與 行 為 聯 絡 或 未 參 與 本 案, 得 替 代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之 上 開 證 明 文 件 水 利 署 96 年 3 月 12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示 : 有 關 警 61

66 察 機 關 出 具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與 行 為 聯 絡 證 明 文 件, 除 可 以 法 院 判 決 文 證 明 外, 亦 可 以 檢 察 機 關 之 起 訴 書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等 能 證 明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及 行 為 聯 絡 或 未 參 與 違 法 行 為 者, 為 證 明 文 件 水 利 署 96 年 4 月 9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示 : 查 前 開 所 稱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本 署 93 年 7 月 27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業 已 釋 示 係 指 得 以 證 明 設 施 或 機 具 所 有 人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政 府 機 關 文 件, 其 中 合 法 經 營 租 賃 業 務, 係 指 公 司 執 照 或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營 業 項 目 有 租 賃 業 務, 係 指 公 司 執 照 或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營 業 項 目 有 租 賃 業 務 者, 並 有 租 公 收 入 之 證 明 ( 即 發 票 及 租 金 收 入 公 司 帳 ) 等 相 關 資 料 ; 另 如 何 查 明 拼 裝 車 或 挖 土 機 重 機 械 之 所 有 權 人, 可 核 對 該 機 具 之 引 擎 號 碼 與 其 他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內 容 ( 如 所 有 權 人 向 稅 務 機 關 申 報 財 產 資 料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證 記 證 明 書 等 文 件 ), 以 判 別 該 機 具 之 所 有 權 人 二 問 題 爭 點 : 對 於 檢 察 官 起 訴 書 緩 起 訴 書 不 起 訴 書 或 法 院 判 決 書 未 載 明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與 行 為 之 關 係, 是 否 可 以 直 接 認 定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及 行 為 聯 絡 或 未 參 與 行 為? 針 對 水 利 署 93 年 7 月 27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示, 有 關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其 機 具 所 有 人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與 行 為 聯 絡 之 證 明 文 件, 因 實 務 上 有 困 難, 嗣 經 95 年 12 月 28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及 96 年 3 月 12 日 經 水 政 字 第 號 函 釋 示, 得 以 法 院 判 決 文 或 以 檢 察 機 關 之 起 訴 書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等 能 證 明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及 行 為 聯 絡 或 未 參 與 違 法 行 為 者, 為 證 明 文 件 62

67 惟 經 審 視 起 訴 書 所 載 內 容, 僅 敘 明 行 為 人 之 犯 罪 經 過 及 事 實, 其 所 使 用 之 犯 罪 工 具, 絕 大 部 分 未 敘 明 機 具 所 有 人 是 誰, 更 惶 論 其 與 本 案 究 竟 有 何 關 係 因 此, 對 於 起 訴 書 緩 起 訴 書 不 起 訴 書 或 判 決 書 未 載 明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與 本 案 之 關 係 者, 是 否 可 以 直 接 認 定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及 行 為 聯 絡 或 其 未 參 與 本 案, 仍 有 疑 義 三 探 討 分 析 : 沒 入 要 點 第 10 點 所 稱 其 他 機 關 文 件, 及 函 示 舉 例 之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其 與 行 為 人 無 共 同 犯 意 與 行 為 聯 絡 之 證 明 文 件, 其 實 類 似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難 以 明 確 其 文 件 內 涵, 且 將 認 定 事 實 之 責 任 諉 諸 警 察 其 他 機 關, 則 河 川 局 不 認 定, 他 機 關 豈 會 在 既 有 法 制 文 件 外 出 具 文 件, 又 如 何 認 定? 如 何 出 具? 為 沒 入 行 政 作 為 之 認 定 是 否 為 他 機 關 之 職 責, 似 均 有 疑 義 ; 相 關 規 定 宜 除 由 河 川 局 認 定 事 實 外, 除 非 他 機 關 願 出 具 法 制 外 之 文 件, 否 則 宜 就 現 行 法 制 文 件 規 定 或 參 據 認 定 機 具 所 有 人 有 否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宜 就 一 般 情 形 而 規 範, 如 為 出 租 業, 實 不 宜 再 由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文 件, 否 則 與 非 出 租 業 何 異? 此 時, 除 他 機 關 有 查 案 結 果 可 稽 外, 舉 證 責 任 宜 在 河 川 局 上 述 問 題 肇 因 於 現 行 規 範 訂 定 為 求 週 密 安 全, 希 他 機 關 釐 清 事 實 以 利 河 川 局 處 分, 造 成 治 絲 益 紛 本 問 題 可 以 從 三 個 層 次 來 看, 分 別 為 個 案 證 據 調 查 推 定 及 擬 制 由 於 擬 制 必 須 由 法 律 來 規 定, 暫 且 不 談, 而 推 定 有 事 實 推 定 及 法 律 推 定 二 種, 其 中 法 律 推 定 亦 需 要 法 律 來 規 定,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275 號 解 釋 提 及 推 定 過 失, 在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後 應 限 縮 適 用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要 在 個 案 上 證 明 機 具 所 有 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借 給 行 為 人 使 用, 符 合 行 政 罰 法 第 22 條 之 規 定, 始 可 以 沒 入 其 關 鍵 點 在 於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問 題, 個 案 要 去 調 查 有 無 串 通 情 形, 63

68 個 案 調 查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足 以 證 明 其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一 般 人 之 故 意, 或 者 當 作 間 接 故 意 (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 即 可 以 故 意 論, 不 止 是 重 大 過 失 本 問 題 完 全 都 是 個 案 調 查 證 據 問 題, 行 政 機 關 不 敢 做, 最 保 險 之 方 式 即 直 接 將 證 據 攤 開, 直 接 故 意 可 能 不 會, 間 接 故 意 比 較 有 可 能 性 縱 使 是 合 法 租 賃 業 者 也 未 必 能 夠 完 全 排 除 此 種 可 能 性, 仍 應 以 個 案 認 定 並 負 舉 證 責 任, 可 以 舉 證 出 來 則 予 以 沒 入, 無 法 舉 證 則 不 予 沒 入 另 一 重 點 是 水 利 法 第 93 條 之 5 規 定, 只 要 是 行 為 人 使 用 之 設 施 或 機 具 就 可 以 沒 入,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應 該 可 以 站 得 住 腳, 沒 有 問 題 機 具 所 有 人 請 求 發 還 時,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沒 有 違 法 就 站 得 住 腳, 至 少 在 公 務 員 紀 律 責 任 上 沒 有 問 題 依 據 民 法 第 940 條 ( 對 於 物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之 力 者, 為 占 有 人 ) 及 第 944 條 ( 占 有 人, 推 定 其 為 以 所 有 之 意 思, 善 意 和 平 及 公 然 占 有 者 經 證 明 前 後 兩 時 為 占 有 者, 推 定 前 後 兩 時 之 間, 繼 續 占 有 ) 之 規 定, 動 產 不 用 登 記 即 可 推 定 所 有 權 人, 占 有 人 除 非 能 證 明 係 他 人 所 有, 否 則 以 法 律 推 定 其 為 所 有 人, 係 為 法 律 推 定, 亦 即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規 定, 不 受 行 為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所 以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不 是 沒 有 依 據, 要 求 行 為 人 舉 證, 在 法 律 上 站 得 住 腳 本 問 題 的 確 都 是 個 案 之 證 據 調 查 問 題,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如 何 提 昇 自 己 的 辦 案 ( 調 查 事 證 ) 能 力, 除 其 他 既 有 犯 罪 偵 查 機 關 如 檢 察 官 及 警 察 之 調 查 認 定 之 外,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要 實 施 沒 入 或 扣 留 之 權 利 時, 當 然 要 本 於 職 權 個 案 調 查 事 實, 若 其 他 機 關 已 調 查 之 資 料 與 事 實 無 誤,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亦 認 為 可 以 接 納, 則 可 採 為 證 據 之 用, 否 則,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及 第 43 條 規 定 辦 理, 即 對 於 事 證 之 調 查 應 依 職 權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64

69 束, 當 然 也 不 受 其 他 機 關 之 拘 束 法 律 及 事 實 應 由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認 定, 因 此, 援 引 正 確 之 法 規, 行 使 該 有 之 職 權 去 調 查 事 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及 第 43 條 之 規 定, 如 果 一 個 合 法 業 者 經 常 提 供 機 具 給 盜 採 砂 石 之 人, 從 經 驗 法 則 來 看, 事 實 上 可 以 形 成 相 當 之 心 證, 此 一 事 實 即 可 作 為 辦 案 依 據 或 認 定 依 據, 亦 可 作 為 答 辯 或 說 服 其 他 機 關 之 依 據 在 事 證 調 查 方 面, 依 經 濟 部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作 業 要 點 第 10 條 規 定,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要 去 調 查 行 為 人 是 否 為 所 有 人, 至 於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部 分, 如 果 警 察 機 關 可 以 證 明 機 具 所 有 人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當 然 可 以 納 入 參 考, 但 不 能 完 全 依 賴 檢 警 單 位 願 意 將 其 納 入 幫 助 犯 或 共 同 正 犯 若 檢 警 單 位 之 調 查 範 圍 未 涉 及 時,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還 是 可 以 本 於 職 權, 就 所 掌 理 之 範 圍 內 去 調 查 有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的 情 形 至 於 如 何 去 敘 述 及 認 定, 並 在 文 字 上 去 描 繪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則 應 該 加 強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之 調 查 能 力, 亦 即 怎 樣 去 認 定 什 麼 情 形 是 故 意 什 麼 情 形 是 重 大 過 失, 並 表 示 在 文 字 上 面, 此 乃 個 案 調 查 應 該 再 去 強 化 之 部 分 如 果 能 夠 依 民 法 第 940 條 及 第 944 條 推 定 行 為 人 為 機 具 所 有 人, 則 毋 須 考 量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四 結 論 : 關 於 機 具 之 扣 留 或 沒 入, 固 然 係 對 物 之 處 分, 然 其 受 處 分 對 象 應 為 機 具 之 所 有 人 倘 機 具 所 有 人 明 確 時, 以 其 為 受 處 分 對 象 ; 如 其 所 有 人 不 明 確 或 無 相 關 具 體 事 證 致 機 具 所 有 人 無 法 認 定 時, 得 引 用 民 法 第 940 條 及 第 944 條 之 規 定, 推 定 機 具 占 有 人 為 其 所 有 人 依 水 利 法 第 93 條 之 5 規 定, 行 為 人 使 用 之 機 具 除 有 經 濟 部 沒 入 設 施 或 機 具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不 予 沒 入 之 情 形 外, 原 則 上 均 得 予 沒 入, 僅 得 於 65

70 確 認 所 有 人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始 得 例 外 不 予 沒 入 另 依 民 法 第 940 條 之 規 定, 動 產 占 有 人 推 定 其 以 所 有 之 意 思, 公 然 和 平 占 有, 故 所 有 人 既 將 其 所 有 物 交 由 行 為 人 作 為 違 法 機 具, 依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原 則, 其 應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如 其 所 提 證 明 無 法 確 認 真 實 時, 當 得 依 法 沒 入 前 項 機 具 所 有 人 所 提 出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具 體 證 明 文 件, 應 由 執 行 取 締 之 河 川 局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第 40 條 及 第 43 條 之 規 定, 本 於 河 川 管 理 違 法 行 為 取 締 之 職 權, 就 個 案 調 查 認 定 事 實 ; 另 河 川 局 倘 本 職 權 調 查 發 現 客 觀 具 體 事 證 足 資 證 明 機 具 所 有 人 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仍 得 逕 予 沒 入 行 為 人 所 使 用 之 機 具, 不 受 機 具 所 有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至 於 機 具 所 有 人 與 行 為 人 之 間 若 具 有 共 同 犯 意 或 行 為 聯 絡 時, 則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裁 處 前 項 河 川 局 於 行 使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時, 得 參 酌 其 他 機 關 之 相 關 文 件, 以 及 機 具 所 有 人 或 行 為 人 所 提 出 之 相 關 文 件, 加 以 認 定 對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採 取 土 石, 並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進 行 堆 置 之 行 為, 於 河 川 區 域 外 堆 置 土 石 現 場 用 於 整 平 之 機 具,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大 認 係 為 基 於 違 法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接 續 連 貫, 故 對 於 堆 置 土 石 現 場 所 使 用 之 機 具 仍 認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予 以 裁 處 ; 唯 經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之 判 決, 輒 有 不 同 之 結 果, 究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實 施 違 反 水 利 法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至 該 行 為 完 成 或 接 續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堆 置 土 石 之 行 為, 是 否 其 行 為 人 可 視 為 有 犯 意 連 絡, 或 就 個 別 情 形 審 酌 而 有 非 屬 故 意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之 一 部 分, 有 必 要 進 一 步 加 以 探 討 另 外, 對 於 上 述 非 位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受 僱 進 行 運 入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66

71 ( 砂 石 場 ) 之 土 石 加 工 或 管 理 作 業 之 人 員, 是 否 因 僱 用 關 係 屬 雇 主 與 職 員 間 之 內 部 關 係, 履 行 其 僱 傭 關 係 之 職 責 而 已, 而 違 反 水 利 法 行 為 之 故 意 共 同 實 施 是 否 不 包 含 義 務 主 體 與 該 義 務 主 體 內 部 之 成 員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情 形, 亦 待 探 討 釐 清 第 五 項 有 關 違 法 行 為 機 具 沒 入 裁 處 時 效 之 問 題 違 法 行 為 涉 案 機 具 分 為 兩 部 分, 一 為 涉 案 機 具 非 行 為 人 所 有 者, 依 刑 法 第 38 條 條 規 定, 司 法 機 關 不 得 沒 收, 則 回 歸 行 政 罰 法 加 以 沒 入, 其 裁 處 時 效 如 司 法 機 關 無 扣 押, 以 查 獲 取 締 日 起 算, 如 有 扣 押 以 解 除 扣 押 時 起 算, 執 行 上 沒 有 問 題 ; 二 為 涉 案 機 具 為 行 為 人 所 有 者, 如 經 檢 察 官 扣 押 責 付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或 當 事 人 保 管, 其 於 偵 察 終 結 解 除 扣 押 發 還 後, 多 會 函 告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依 水 利 法 第 93 條 之 5 規 定 沒 入, 此 時 是 否 仍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後 再 行 沒 入, 並 裁 處 時 效 以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算, 或 係 以 解 除 扣 押 發 還 之 日 起 算, 有 待 探 討 本 問 題 分 兩 個 層 面, 一 是 沒 入 處 分 的 效 力, 法 律 上, 行 政 處 分 儘 管 違 法, 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0 條 規 定, 行 政 處 分 未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失 其 效 力 者, 其 效 力 繼 續 存 在, 故 在 違 反 水 利 法 案 件 發 生 時, 經 事 實 認 定 對 於 非 行 為 人 所 有 之 機 具, 就 可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裁 處 ; 至 於 檢 察 官 扣 押 機 具 僅 為 一 個 證 據 保 全 的 措 施, 並 無 沒 收 之 意, 證 據 保 全 之 效 力 不 會 優 於 沒 入, 行 政 機 關 之 沒 入 與 檢 察 機 關 之 扣 押 沒 有 衝 突, 兩 個 效 力 可 同 時 存 在, 當 扣 押 效 力 解 除, 沒 入 行 政 處 分 仍 在 ; 另 涉 案 機 具 為 行 為 人 所 有 者, 依 上 述 方 式 辦 理, 亦 無 問 題 ; 如 最 後 機 具 被 法 院 沒 收, 沒 入 處 分 自 然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失 其 效 力 ; 又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的 但 書 只 針 對 沒 入, 沒 有 針 對 扣 押 的 部 分, 沒 入 是 一 種 裁 罰 權 的 行 使, 但 扣 押 並 無 裁 罰 權 行 使 的 性 質 67

72 而 係 保 全 處 分, 並 不 會 去 阻 却 裁 罰 權 的 行 使 ; 有 關 裁 罰 權 行 使 之 停 止, 係 因 行 政 罰 法 第 28 條 之 規 定, 只 要 時 效 停 止 之 事 由 未 發 生, 就 不 能 停 止 裁 罰 權 的 行 使 ; 依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78 號 針 對 器 材 沒 入 之 部 分, 其 考 量 之 問 題 係 在 於 防 止 行 為 人 再 用 相 同 的 工 具 去 反 覆 做 違 法 的 使 用, 機 具 會 被 重 複 使 用 時, 必 須 讓 它 停 下 來, 就 水 利 法 而 言 是 需 要 的 故 涉 案 機 具 不 論 是 否 為 行 為 人 所 有, 如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認 定 應 依 水 利 法 規 定 予 以 沒 入 時, 即 可 本 於 權 責 依 規 定 辦 理 沒 入, 並 不 需 俟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後 再 為 沒 入 處 分 一 案 例 事 實 :(93 年 度 訴 字 第 號 ) 林 君 未 經 申 請 許 可, 僱 用 徐 君 等 及 訴 外 人 鍾 君 等 於 民 國 92 年 12 月 18 日 在 苗 栗 縣 苗 栗 市 文 山 段 142 地 號 後 龍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土 石, 經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會 同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竹 南 分 局 查 獲,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以 林 君 等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第 7 款 第 93 條 之 4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並 限 於 93 年 2 月 25 日 前 回 復 原 狀 拆 除 清 除 廢 止 違 禁 設 施, 並 沒 入 徐 君 等 使 用 之 挖 土 機 等 機 具 林 君 等 不 服, 分 別 提 起 訴 願, 均 遭 決 定 駁 回, 遂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二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林 君 等 認 為 其 僱 用 人 華 源 公 司 向 苗 栗 縣 政 府 標 得 之 沿 後 龍 溪 路 堤 共 構 工 程, 林 君 等 在 該 工 程 範 圍 內, 依 工 程 內 容 挖 取 土 石 及 堆 置 挖 出 之 土 石, 既 為 工 程 內 容 所 需, 自 非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自 無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可 言 ;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係 以 查 扣 鍾 君 將 一 卡 車 砂 石 載 至 久 豐 砂 石 場 ( 砂 石 未 卸 下, 且 砂 石 場 並 無 人 在 場 ), 指 其 等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 又 雖 行 政 罰 與 刑 法 處 罰 之 條 件 及 目 的 或 有 不 同, 68

73 但 其 是 否 有 違 反 水 利 法 規 定 之 事 實 則 應 屬 同 一, 應 待 專 司 犯 罪 偵 查 之 地 檢 署 詳 盡 調 查 之 結 果 處 理 ; 又 取 締 紀 錄 係 登 載 不 實 之 文 書, 自 不 得 做 為 證 據, 並 不 足 以 證 明 林 君 等 有 將 砂 石 外 運 之 情 事 又 林 君 稱 僅 知 砂 石 不 可 外 運 販 賣, 但 不 知 砂 石 不 可 暫 時 堆 置 在 工 地 外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認 林 君 僱 用 人 員 於 後 龍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裝 載 至 鍾 君 等 所 駕 駛 之 大 貨 車,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之 久 豐 砂 石 場 內 堆 置, 經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竹 南 分 局 人 員 查 獲, 並 通 知 該 局 人 員 前 往 現 場 會 勘, 因 渠 等 行 為 己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規 定, 乃 予 處 罰 鍰 及 沒 入 機 具 ; 又 系 爭 工 程 雖 經 水 利 署 許 可, 惟 規 定 土 石 不 得 外 運, 且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亦 明 定, 工 程 係 為 填 土 工 程, 河 川 內 土 石 僅 作 就 地 整 平, 不 得 外 運 又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僅 為 去 除 工 地 現 場 雜 草 測 量 工 程 位 置 等, 均 不 需 要 將 土 石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之 砂 石 場 堆 置, 故 外 運 土 石 事 實 明 確 ; 又 該 局 對 林 君 等 之 處 罰, 係 屬 行 政 罰 部 分, 與 刑 法 竊 盜 罪 或 水 利 法 第 94 條 之 1 規 定 之 特 別 刑 法 之 處 罰 條 件 及 目 的 不 同 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本 案 現 場 取 締 紀 錄 及 位 置 圖 等 足 憑, 自 堪 信 為 事 實, 經 濟 部 ( 水 利 署 ) 之 處 罰, 洵 屬 有 據 ; 況 林 君 未 經 核 准, 利 用 施 工 之 便, 於 系 爭 工 地 僱 人 挖 取 土 石, 載 運 至 久 豐 砂 石 場 內 堆 置, 涉 犯 竊 盜 罪, 業 經 判 刑 執 行 完 畢 在 案 ; 本 案 系 爭 工 程 尚 屬 前 置 作 業, 均 不 需 要 將 土 石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之 砂 石 場 堆 置 ; 又 系 爭 工 程 土 方 是 否 足 够, 亦 與 林 君 是 否 有 未 經 許 可 挖 取 土 石 外 運 之 違 章 行 為, 無 必 然 關 係 按 人 民 違 反 法 律 上 之 義 務 而 應 受 行 政 罰 之 行 為, 法 律 無 特 別 規 定 時, 雖 不 以 出 於 故 意 為 必 要, 仍 須 以 過 失 為 其 責 任 條 件 但 應 受 行 政 罰 之 行 為, 69

74 僅 須 違 反 禁 止 規 定 或 作 為 義 務, 而 不 以 發 生 損 害 或 危 險 為 其 要 件 者,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於 行 為 人 不 能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無 過 失 時, 即 應 受 處 罰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75 號 解 釋 甚 明 本 件 林 君 僱 用 林 君 陳 君 駕 駛 挖 土 機 於 系 爭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裝 載 至 鍾 君 陳 君 所 駕 駛 之 大 貨 車 上,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之 砂 石 場 內 堆 置, 主 觀 上 自 難 辭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歸 責 事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以 林 君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乃 依 同 法 第 92 條 之 2 第 7 款 規 定 處 罰, 並 限 期 回 復 原 狀 拆 除 清 除 廢 止 違 禁 設 施, 並 無 違 誤 至 於 林 君 僱 用 之 徐 君 陳 君 分 別 駕 駛 挖 土 機, 於 後 龍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裝 載 至 鍾 君 及 陳 君 所 駕 駛 之 大 貨 車 上,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之 久 豐 砂 石 場 堆 置 ; 徐 君 陳 君 係 在 工 地 負 責 駕 駛 挖 土 機, 從 事 工 程 基 礎 開 挖 及 挖 砂 石 上 車 工 作, 至 於 砂 石 將 如 何 挖 運 堆 置 之 事, 並 非 其 工 作 範 圍, 又 挖 採 地 點 係 工 程 範 圍 以 內 地 區, 並 未 逾 區 施 工, 徐 君 等 人 又 僅 為 受 僱 於 他 人 之 工 人, 於 受 工 地 主 任 林 君 指 示 工 作 之 時, 又 如 何 能 查 悉 施 做 有 無 違 反 規 定, 並 無 何 應 注 意 外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情 事,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予 以 撤 銷 四 本 文 見 解 有 關 前 述 河 川 區 域 內, 外 行 為 之 接 續 連 貫 與 否 之 認 定, 亦 即 有 否 犯 意 聯 絡 之 認 定, 基 本 上 法 制 面 沒 有 疑 義, 但 在 事 實 認 定 上, 討 論 故 意 共 同 實 施 的 行 為, 是 行 為 義 務 構 成 要 件 的 事 實 或 結 果, 從 因 果 要 件 回 推 再 構 成 事 實 要 件 本 身, 兩 者 之 間 有 沒 有 共 同 犯 意 聯 絡, 可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進 行 行 政 調 查, 調 查 行 政 義 務 構 成 的 要 件 中, 有 沒 有 所 謂 的 共 同 完 成 此 一 違 法 行 為 ; 至 於 共 同 分 擔 之 概 念, 會 產 生 共 同 正 犯 效 果 ; 釋 字 第 109 號, 針 對 刑 70

75 法 第 28 條 共 犯 的 問 題 已 予 敘 明, 不 論 援 引 釋 字 第 109 號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 條 解 釋, 判 斷 重 點 不 在 於 行 為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或 外, 而 在 是 否 同 一 違 法 行 為, 要 判 斷 如 何 去 找 因 果 關 係, 河 川 區 域 內 與 外 之 行 為, 是 否 有 共 同 違 法 之 事 實, 亦 即 整 個 行 為 加 起 來 有 否 共 同 完 成 的 想 法, 如 有, 即 屬 共 同 分 擔 違 法 事 實 之 情 形 ; 行 政 罰 法 沒 有 接 續 的 概 念, 只 有 共 同 違 法 的 概 念 行 政 罰 法 第 14 條 規 定, 故 意 共 同 實 施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其 故 意 的 概 念 是 對 事 實 的 認 知, 而 實 務 上 常 會 將 之 想 像 成 是 對 違 法 性 的 認 知, 兩 者 不 同, 對 行 為 違 法 性 之 認 知, 並 非 構 成 故 意 的 要 件 ; 同 一 案 件 被 調 查 的 行 為 間 行 為 人 有 沒 有 犯 意 聯 絡, 可 用 其 間 有 無 行 為 分 擔 來 判 斷 ; 行 政 法 上 並 無 共 同 正 犯 的 概 念, 均 為 獨 立 正 犯 要 被 處 罰 的 行 為 都 是 獨 立 的,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就 可 以 處 罰, 調 查 的 筆 錄 要 針 對 法 規 具 體 規 定 違 法 行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刑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行 為 人 對 於 犯 罪 事 實 預 見 其 能 發 生, 而 確 信 其 不 發 生 者, 而 非 明 知 又 有 意 使 事 實 發 生, 方 為 故 意 ; 行 政 法 上 違 法 行 為 之 認 定, 在 證 明 行 為 人 了 解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之 義 務, 即 使 事 實 果 然 發 生, 亦 不 違 其 本 意 ; 河 川 管 理 者 要 建 構 一 個 具 體 的 問 題 表, 以 確 認 行 為 人 對 於 最 後 的 結 果 並 無 故 意, 則 進 入 刑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之 過 失, 其 程 序 首 要 檢 視 有 無 刑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情 形, 其 次 為 第 2 項, 若 均 無 方, 審 酌 刑 法 第 13 條 與 第 14 條 之 間 之 適 用, 並 進 入 過 失 之 考 量 ; 刑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於 調 查 事 實 時, 是 否 行 為 人 有 預 知 結 果 會 發 生 也 願 意 讓 其 發 生 之 情 形, 為 判 斷 之 重 點, 證 據 認 定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本 質,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違 法 行 為 不 太 可 能 受 僱 者 知 悉, 而 僱 用 人 未 知, 此 違 反 經 驗 法 則, 證 據 要 符 合 經 驗 法 則 行 政 罰 法 較 刑 法 寬 鬆, 將 教 唆 犯 認 定 為 共 犯 的 一 種 類 型 處 理, 但 均 分 71

76 別 處 罰, 沒 有 共 犯 的 方 式, 其 思 考 點 為 共 同 參 與 的 行 為 ;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挖 土 石, 以 反 向 推 定 而 言, 如 受 僱 人 清 楚 了 解 受 僱, 且 僱 用 人 告 知 不 管 受 僱 人 於 何 處 採 挖 或 載 運 砂 石, 以 刑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而 言, 可 將 該 行 為 之 事 實 認 定 為 故 意 ; 另 民 法 第 224 條 有 債 務 使 用 人 之 概 念, 原 則 上 債 務 人 之 使 用 人 所 作 行 為 都 將 之 視 同 為 債 務 人 之 責 任, 故 其 故 意 過 失 即 視 同 為 主 債 務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簡 言 之, 參 考 前 述 概 念, 受 僱 人 之 行 為 原 則 上 即 算 是 雇 用 人 之 行 為 前 述 有 關 證 據 調 查 與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犯 意 連 絡 及 共 同 實 施, 依 個 案 處 理, 尚 難 以 行 為 表 像 逕 為 認 定 之 ; 個 案 之 調 查, 應 儘 可 能 去 搜 羅 對 違 反 水 利 法 上 構 成 要 件 相 關 之 證 據, 以 查 認 該 行 為 有 否 違 法 ; 又 若 以 蒐 集 相 關 案 例, 加 以 描 述 狀 況 及 區 分 類 型, 以 呈 現 可 能 之 判 斷 結 果, 是 否 有 助 於 經 驗 法 則 之 建 立, 及 供 河 川 管 理 者 作 為 裁 罰 判 斷 之 依 據, 可 再 進 一 步 探 討 第 三 節 區 分 河 川 土 石 採 取 與 挖 掘 之 基 準 第 一 項 土 石 採 取 與 挖 掘 性 質 分 析 河 川 內 未 經 許 可 之 河 川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其 取 用 土 石 者, 係 以 二 行 為 ( 其 他 使 用 河 川 及 取 用 土 石 ) 或 一 行 為 ( 將 取 用 土 石 吸 收 於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內, 視 為 一 行 為 ), 或 宜 依 該 等 行 為 實 際 個 案 情 形 所 違 反 法 令, 另 行 個 案 研 析 處 理? 例 如 未 經 許 可 施 設 便 道 就 是 一 個 典 型 的 例 子, 如 其 以 施 設 便 道 為 目 的, 同 時 採 取 土 石 用 於 便 道 上, 是 否 可 將 未 經 許 可 施 設 便 道 吸 收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行 為 而 成 為 一 行 為 ( 僅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款 或 第 5 款 ), 或 者 是 其 為 兩 種 行 為 ( 除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款 或 第 5 款 外, 同 時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 其 應 如 何 處 罰? 違 反 行 政 法 之 行 為, 同 時 構 成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部 或 係 該 其 他 行 為 之 方 法 或 結 果 而 處 罰 種 類 相 72

77 同 者, 如 從 一 重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時, 即 不 得 再 就 其 他 行 為 併 予 處 罰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03 號 後 段 參 照 ) 一 個 行 為 的 目 的 及 手 段 會 同 時 觸 犯 其 他 條 文 時, 大 範 圍 構 成 要 件 的 行 為 會 吸 收 小 範 圍 的 構 成 要 件, 而 成 為 一 行 為 例 如 一 行 為 包 括 第 3 款 行 為 的 採 及 取, 亦 同 時 包 括 第 5 款 行 為 的 採, 則 該 行 為 會 以 構 成 要 件 較 大 範 圍 的 第 3 款 行 為 吸 收 第 5 款 行 為 另 如 其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使 用 於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則 以 其 未 經 許 可 取 用 土 石 與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所 違 反 水 利 法 罰 責 較 重 者 處 罰 為 符 合 實 務 的 情 形, 如 一 般 農 民 於 河 川 內 之 土 地 因 洪 水 過 后 土 地 流 失, 為 回 復 土 地 原 來 的 種 植 使 用, 挖 掘 土 石 回 填 至 原 有 已 流 失 的 土 地, 或 廠 商 確 實 為 施 築 便 道 而 挖 掘 土 石, 其 土 石 未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而 是 與 河 床 做 結 合 使 用 之 情 形, 例 外 排 除 種 植 便 道 等 與 河 床 結 合 之 情 形 於 一 般 情 形 時 對 於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的 適 用, 此 法 律 的 原 則 是 否 符 合 如 何 區 分 第 3 款 採 取 土 石 或 第 5 款 變 更 地 形 地 貌, 應 先 從 其 立 法 目 的 來 看, 第 5 款 變 更 地 形 地 貌 是 比 較 概 括 性 的 規 定, 採 取 土 石 係 採 而 取, 重 點 在 取 字, 取 就 是 取 到 不 一 樣 的 空 間, 土 石 離 開 河 川 區 域 一 定 是 取, 現 在 問 題 是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將 土 石 變 成 為 便 道 或 護 岸 的 一 部 分, 此 處 如 以 大 範 圍 或 小 範 圍 的 觀 念, 因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的 罰 責 較 重 為 100 萬 至 500 萬, 前 述 河 川 內 土 石 運 了 100 公 尺 以 上 做 為 便 道 之 用, 法 官 仍 認 定 是 第 5 款, 故 從 經 驗 法 則 來 看, 是 否 要 定 一 個 標 準 距 離, 如 河 川 內 土 石 運 超 過 一 定 距 離 則 屬 採 取 土 石, 惟 依 河 川 實 務 專 業 來 訂 定 這 樣 的 距 離 實 屬 困 難 另 外, 最 保 險 的 認 定 方 法 就 是 土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就 是 取, 屬 於 第 73

78 3 款 ; 如 果 就 地 修 築 便 道 或 整 地, 因 土 石 仍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故 屬 於 第 5 款 ; 另 如 土 石 變 成 河 川 區 域 內 的 護 岸 時, 因 其 土 石 原 不 屬 於 護 岸 的 一 部 分, 其 形 態 已 改 變, 故 仍 屬 第 3 款 農 民 確 實 挖 掘 土 石 回 填 至 原 有 已 流 失 的 土 地, 因 土 石 仍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亦 未 變 更 其 原 有 形 態, 依 上 述 認 定, 還 不 是 取, 可 以 第 5 款 來 處 理, 如 確 實 為 施 築 便 道 而 挖 掘 土 石, 亦 可 做 同 樣 的 認 定 什 麼 是 採 取 土 石 及 變 更 地 形 地 貌 考 慮 到 3 個 要 素, 空 間 形 態 及 距 離, 空 間 就 是 如 其 搬 運 至 河 川 區 域 外, 那 一 定 是 採 取 土 石, 形 態 就 是 變 更 河 川 土 石 散 佈 在 河 床 的 形 式, 例 如 土 石 使 用 於 護 岸, 那 也 是 採 取 土 石, 另 外 是 距 離 的 部 分, 綜 合 以 上 建 議 為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而 將 土 石 取 出 於 河 川 區 域 外, 或 將 土 石 改 變 其 形 態 用 途, 例 如 土 石 用 於 護 岸, 即 構 成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採 取 土 石, 如 就 地 整 地 或 修 築 便 道, 而 符 合 河 川 區 域 內 申 請 施 設 運 輸 路 便 橋 越 堤 路 審 核 要 點 所 稱 之 便 道 者, 應 依 第 5 款 處 罰, 但 所 採 挖 土 石 於 在 河 川 內, 但 距 離 搬 移 逾 1 公 里 者, 視 同 第 3 款 之 採 取 土 石, 為 何 採 用 1 公 里, 係 參 考 該 要 點 規 定 越 堤 路 要 在 上 下 游 1 公 里 處, 或 許 有 實 證 法 的 依 據, 惟 其 與 20 公 尺 相 距 甚 遠, 考 量 不 要 太 快 落 到 採 取 土 石 而 容 易 罰 的 很 重, 訂 出 距 離 或 許 也 是 一 個 解 決 的 模 式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屬 本 草 案 例 外 排 除 之 便 道 農 耕 等 與 河 床 結 合 方 式 的 使 用 行 為, 考 量 依 其 搬 移 的 距 離 跟 使 用 的 形 態 ( 包 括 考 量 其 是 否 固 定 形 式 ), 做 為 認 定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的 要 素 其 距 離 是 否 訂 為 1 公 里, 再 研 議 訂 定 適 當 判 斷 標 準, 做 為 區 別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認 定 之 距 離 前 述 距 離 是 否 包 括 河 川 內 公 私 有 地 等 土 地 權 屬 的 問 題, 74

79 應 一 併 研 議 對 於 挖 掘 后 土 石 之 處 理, 符 合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認 可 之 使 用 範 圍, 亦 即 其 土 石 使 用 於 經 許 可 之 用 途 者, 如 係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發 包 河 川 內 工 程 劃 設 取 土 區, 或 經 許 可 在 河 川 內 從 事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併 經 許 可 挖 掘 土 石 使 用, 承 商 或 許 可 使 用 人 擅 行 改 變 取 土 地 點 ( 不 包 括 在 原 提 供 或 原 許 可 取 土 區 之 超 過 範 圍 挖 掘 ), 其 土 石 雖 用 於 許 可 用 途, 是 否 可 不 認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仍 有 疑 義, 但 屬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而 未 申 請 許 可 挖 掘 土 石 者, 仍 宜 認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例 如 河 川 局 發 包 工 程, 允 許 承 商 就 地 取 材, 劃 設 取 土 區 取 土 並 用 於 工 程, 當 承 商 於 原 取 土 區 地 點 取 土 超 過 範 圍 挖 掘, 或 跳 點 ( 擅 行 改 變 取 土 地 點 ) 取 土 時, 其 土 石 如 均 使 用 於 該 工 程, 其 超 過 範 圍 挖 掘 或 跳 點 取 土 行 為 是 否 有 可 責 性, 或 應 該 當 於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河 川 局 與 承 包 廠 商 訂 立 工 程 契 約, 是 行 政 私 法 的 行 為, 透 過 行 政 手 段 委 由 私 人 來 協 助 達 成 公 務 目 標, 民 事 契 約 本 身 並 不 是 水 利 法 阻 卻 違 法 的 事 由, 如 果 廠 商 的 行 為 是 在 契 約 範 圍 內 時, 應 該 是 沒 有 問 題, 因 為 其 是 經 過 機 關 同 意, 惟 如 果 其 行 為 已 超 出 契 約 範 圍 外 時, 則 其 已 非 契 約 所 能 夠 涵 蓋, 也 非 雙 方 合 意 的 行 為, 因 此 其 行 為 可 能 觸 犯 現 有 水 利 法 相 關 的 條 款, 不 能 再 以 契 約 做 為 阻 卻 違 法 的 事 由 另 仍 需 考 量 工 程 行 為 尚 有 容 許 誤 差, 如 其 顯 然 已 超 出 契 約 範 圍, 此 時 應 可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來 處 理 另 契 約 是 機 關 以 準 私 人 的 地 位, 其 涉 及 民 事 契 約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惟 河 川 局 同 時 做 為 一 個 公 權 力 主 體 的 執 法 者, 水 利 法 賦 與 河 川 局 的 公 權 力, 不 因 民 事 契 約 而 喪 失, 故 同 時 具 有 雙 重 的 身 份, 對 於 具 體 的 事 實 仍 需 做 客 觀 認 定, 其 行 為 是 否 已 該 當 於 水 利 法 相 關 的 條 款 刑 事 行 政 民 事 的 判 斷 是 不 一 樣 的, 重 點 在 於 是 否 意 圖 自 己 不 法 之 75

80 所 有 的 概 念, 如 果 取 用 土 石 超 過 原 契 約 的 量, 那 顯 然 已 是 盜 採, 這 是 可 能 的, 所 以 契 約 的 量 是 一 個 重 要 的 要 素, 如 果 就 地 取 材 無 規 範 範 圍 還 好, 僅 規 範 區 域, 如 跳 採 而 築 堤 防, 如 超 過 築 堤 的 量, 從 法 律 觀 點, 量 超 過 就 是 多 賺 錢 了, 省 了 很 多 材 料, 可 能 構 成 意 圖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惟 廠 商 如 有 事 先 報 備, 就 不 至 於 構 成 竊 取 另 其 亦 可 能 構 成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因 為 是 行 政 罰, 跳 點 可 能 會 構 成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民 事 契 約 不 能 阻 卻 違 法, 亦 不 能 阻 卻 行 政 上 的 違 法 性, 也 是 這 個 道 理, 亦 可 簡 單 將 跳 點 擬 制 為 採 取 土 石, 或 將 之 視 為 法 律 上 的 推 定, 由 行 為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例 如 颱 風 快 來, 廠 商 為 趕 工 因 原 取 土 區 土 石 不 足 而 跳 點 取 土, 可 以 後 來 再 以 補 正 行 政 作 業 方 式 處 理, 形 態 上 有 類 型 化 的 可 能 對 於 河 川 局 發 包 之 工 程, 其 劃 設 取 土 區 允 許 廠 商 取 土 使 用 於 該 工 程, 而 廠 商 擅 行 改 變 取 土 地 點 或 超 出 範 圍 挖 掘 者, 應 先 由 契 約 規 定 的 處 罰 處 理 對 於 其 工 程 違 規 個 案, 因 為 契 約 不 能 做 為 阻 卻 違 法 ( 刑 法 及 行 政 法 ) 的 事 由, 爰 其 是 否 妨 害 河 防 安 全, 回 歸 到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去 判 斷 對 於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而 未 申 請 許 可 挖 掘 土 石 者, 其 如 何 適 用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依 照 本 基 準 最 後 訂 定 的 內 容 來 區 分 判 斷 如 前 述 所 分 析, 土 石 採 取 不 是 挖 採 即 完 成 該 行 為, 還 要 取 得, 而 所 謂 取 得, 回 歸 到 河 川 區 域 內 有 可 能 發 生 之 相 關 行 為,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判 決 裁 定 等, 及 經 驗 論 理 法 則, 可 試 著 歸 納 出 一 些 原 則 或 基 準, 做 為 行 政 處 分 上 區 別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或 同 條 第 5 款 適 用 之 參 據 ; 概 言 之, 未 取 得 土 石 之 挖 採 土 石 行 為, 應 適 用 第 5 款 之 規 定, 茲 釐 清 一 些 原 則 性 之 概 念 如 後 76

81 一 般 而 言,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之 規 定 行 為, 會 包 含 採 區 及 土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行 為 兩 個 部 分, 其 中 採 區 部 分 可 分 有 許 可 採 區 及 無 許 可 採 區 兩 種 情 形, 土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行 為 亦 可 分 為 河 川 區 域 內 有 許 可 使 用 及 無 許 可 使 用 兩 種 情 形, 交 叉 組 合 即 會 有 有 許 可 採 區 且 有 計 可 土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行 為, 有 許 可 採 區 但 無 許 可 土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行 為, 及 無 許 可 採 區 但 有 許 可 土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行 為 無 許 可 採 區 且 無 許 可 土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等 四 種 情 形 河 川 區 域 內 合 法 之 典 型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概 包 括 ( 一 ) 許 可 :1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許 可 申 請 使 用 河 川 ( 含 公 私 有 地 ) 採 取 土 石, 並 應 向 礦 業 機 關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申 請 土 石 採 取 許 可,2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核 定 縣 市 政 府 疏 濬 計 畫, 並 許 可 河 川 公 地 使 用,3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規 定 許 可 河 川 區 域 內 興 辦 事 業 ( 如 橋 樑 取 水 堰 等 ) 之 管 理 單 位, 其 於 事 業 功 能 維 護 需 要, 辦 理 疏 濬 ( 二 ) 發 包 :1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公 開 發 包 疏 濬 工 程,2 委 託 鄉 鎮 市 公 所 疏 濬,( 三 ) 採 售 分 離 :1 即 採 即 售 : 疏 濬 工 程 發 包 辦 理, 土 石 出 售 採 公 共 工 程 專 案 申 購, 及 具 土 石 碎 解 洗 選 加 工 能 力 業 者 一 般 申 購 兩 種 方 式 分 配 比 率 為 之 ;2 多 數 平 均 價 決 標 : 疏 濬 工 程 發 包 辦 理, 土 石 出 售 複 數 決 標 以 欲 售 予 之 家 數 平 均 額 以 上, 依 投 標 價 格 出 售 予 業 者,( 四 ) 工 程 :1 河 川 局 進 行 河 川 治 理 工 程 : 包 括 河 川 環 境 營 造 計 畫 之 防 災 減 災 環 境 改 善 工 程 等, 本 於 權 責 劃 取 土 區 取 土,2 河 川 內 工 程 開 挖 剩 餘 土 石 ;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標 售 土 石 多 為 工 程 施 工 開 挖 基 礎, 土 石 無 適 當 河 床 可 填 置 者,3 其 他 中 央 機 關 興 辦 工 程 取 用 土 石 : 一 般 疏 濬 工 程 發 包 辦 理, 土 石 供 興 辦 工 程 使 用,4 整 理 河 道 : 河 川 局 依 排 洪 所 需 斷 面 執 行 河 道 整 理, 土 石 未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5 取 土 築 堤 : 河 川 局 施 築 堤 防, 取 土 使 用 ; 可 能 還 有 其 他 複 合 或 特 別 型 態 ; 前 述 合 法 執 行 方 式 77

82 可 能 因 疏 忽 或 故 意 而 逾 越 原 許 可 或 核 准 內 容 ; 另 更 有 未 經 許 可 或 核 准 之 多 樣 河 川 區 域 內 挖 掘 土 石 及 其 相 關 行 為, 可 考 量 置 於 前 述 四 種 採 區 土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行 為 組 合 內, 以 分 析 該 等 行 為 究 屬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或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挖 掘 河 川 區 域 內 變 更 使 用 型 態 之 行 為 ; 惟 分 析 建 立 之 基 準 或 原 則, 仍 應 個 案 參 前 述 相 關 概 念 之 解 析, 就 調 查 事 實 之 結 果 審 酌 做 出 適 切 之 判 斷, 以 辦 理 行 政 處 分, 恂 屬 適 法 未 經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而 未 取 用 者,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 另 未 經 許 可 取 用 土 石, 不 論 其 採 挖 土 石 是 否 經 許 可, 均 應 認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 前 述 即 令 其 採 挖 土 石 之 作 業 經 許 可, 但 其 取 用 土 石 未 經 許 可, 土 石 之 用 途 非 為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認 可 者, 認 其 仍 有 廣 義 之 未 經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之 行 為, 亦 即 屬 違 反 該 條 文 第 3 款 者, 以 未 經 許 可 取 用 土 石 為 認 定 之 基 礎 ; 易 言 之, 如 採 挖 土 石 之 作 業 均 符 合 許 可 要 求, 但 其 取 用 非 屬 許 可 之 用 途, 則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 反 之, 如 採 挖 土 石 之 作 業 已 逾 越 許 可 內 容, 且 屬 惡 意 違 法 之 情 形, 但 其 取 用 則 屬 許 可 之 用 途, 則 屬 未 經 許 可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包 括 採 挖 土 石 及 取 用 土 石 兩 個 行 為 要 素, 而 其 認 定 基 準 為 其 土 石 未 使 用 於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認 可 之 範 圍 內, 惟 例 外 排 除, 與 河 床 結 合 之 使 用 因 土 石 與 河 床 結 合, 為 附 合 之 情 形, 雖 其 土 石 取 用 未 符 許 可 內 容, 但 經 附 合 仍 歸 於 河 川 地, 屬 國 家 所 有, 應 視 同 沒 有 取 用 之 情 形, 而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例 如 河 川 內 農 地 之 整 地, 至 於 便 道, 宜 仍 視 如 整 地 之 情 形 為 妥 第 二 項 土 石 附 合 河 床 與 否 差 異 探 討 前 述 舉 河 川 區 域 內 施 築 臨 時 運 輸 便 道 為 例, 其 經 許 可 施 築 便 道 者, 又 分 許 可 就 地 整 平 許 可 取 土 區 取 土 及 未 許 可 取 土 區 取 土, 其 許 可 就 地 整 平 78

83 者, 如 僅 擅 自 採 挖 土 石, 但 仍 用 於 便 道 施 築,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 如 擅 自 採 挖 土 石, 且 不 用 於 便 道 施 築, 則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 其 許 可 取 土 區 取 土, 如 在 同 一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而 用 於 便 道,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 如 非 用 於 便 道,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 其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取 土 者, 如 非 用 於 便 道, 則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 其 在 不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用 於 便 道, 原 則 上 仍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 非 用 於 便 道, 則 屬 違 反 同 第 3 款 規 定 ; 未 許 可 取 土 區 取 土 者 ; 用 於 便 道,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 非 用 於 便 道, 則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惟 未 許 可 與 不 同 地 點 程 度 其 實 近 似, 仍 有 一 致 處 理 之 適 當 性 ; 前 述 僅 係 詳 為 描 述 施 築 便 道 及 取 土 結 合 之 各 種 態 樣, 然 如 其 便 道 經 許 可, 不 論 其 取 土 區 經 許 可 與 否 均 以 土 石 係 用 於 經 許 可 之 便 道 與 否, 區 分 違 反 同 條 第 5 款 或 第 3 款 ; 僅 於 許 可 取 土 區 取 土, 而 於 不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雖 前 述 原 則 上 仍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 惟 因 考 量 在 不 同 地 點 而 非 同 一 地 點 之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其 妨 礙 河 防 之 影 響 較 大, 惡 意 違 法 之 情 形 較 嚴 重, 可 酌 情 擬 制 為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或 依 其 採 取 土 石 數 量 之 多 寡, 訂 一 門 檻, 超 出 該 門 者 檻 者, 則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惟 如 考 量 便 道 使 用 土 石 有 附 合 於 河 床 之 情 形, 而 仍 以 前 述 原 則 上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認 定 之, 亦 屬 適 當 另 未 經 許 可 施 築 便 道 者, 其 就 地 整 平, 不 取 土,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建 造 之 行 為 ; 其 擅 自 取 土 施 築 便 道, 因 其 土 石 取 用 於 非 屬 許 可 之 便 道, 其 取 用 石 未 經 許 可, 依 前 述 分 析 認 定 基 準,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又 舉 劃 定 取 土 區 取 土 施 築 經 許 可 之 河 川 內 公 共 工 程 為 例, 如 在 劃 定 之 取 土 區 內 取 土, 其 土 石 非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79

84 規 定 ; 如 在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但 將 土 石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 其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但 非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 其 超 過 許 可 地 點 取 土, 但 未 經 許 可 增 加 取 用 土 石 量, 已 屬 其 公 共 工 程 使 用 之 增 加 取 用 土 石 量 未 經 許 可, 亦 即 取 用 不 合 法 之 情 形, 認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之 行 為 ; 如 在 不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其 非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者, 當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 其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者, 原 則 上 仍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5 款 規 定 ; 惟 考 量 在 不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其 妨 礙 河 防 之 影 響 較 大, 惡 意 違 法 之 情 形 較 嚴 重, 可 酌 情 擬 制 為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 加 以 公 共 工 程 不 如 便 道 一 般 有 土 石 附 合 於 河 床 之 情 形, 更 宜 認 屬 違 反 同 條 第 3 款 規 定 第 三 項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適 用 基 準 一 適 用 基 準 之 分 析 依 前 述 分 析, 對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採 挖 土 石 行 為, 究 屬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採 取 土 石, 或 同 條 第 5 款 之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型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可 以 在 符 合 惡 意 違 法, 而 非 容 許 誤 差 或 過 失 誤 差 之 條 件 下, 依 河 川 砂 石 是 否 附 合 於 河 床 之 情 形, 是 否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如 使 用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其 用 途 之 合 法 性, 及 如 原 有 許 可 採 區, 跳 點 採 取 之 距 離 等 因 素, 逐 步 審 查 釐 清, 以 得 到 認 定 為 前 述 採 取 土 石 或 挖 掘 河 川 之 行 為, 茲 揣 述 如 下 : 首 先,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或 第 5 款 之 行 為, 依 循 目 前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將 逾 越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範 圍 高 程 之 態 樣, 就 實 務 考 量, 分 為 容 許 誤 差 過 失 誤 差 及 惡 意 違 法 之 規 定, 需 為 惡 意 違 法 之 情 形, 亦 即 採 挖 地 點 有 土 石 採 挖 許 可, 但 超 挖 ( 包 括 原 地 或 跳 點 ) 已 達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所 訂 之 惡 意 違 法 情 形 者 ; 另 其 採 挖 地 點 無 土 石 採 挖 ( 用 挖 字, 而 非 取 字, 80

85 即 挖 已 違 法, 不 待 取 也 ) 許 可 者, 均 認 屬 惡 意 違 法 之 情 形, 前 述 所 以 稱 採 挖 地 點 無 土 石 採 挖 許 可, 而 不 稱 採 挖 土 石 未 經 許 可, 係 恐 混 淆 該 地 點 無 土 石 採 挖 許 可 及 該 地 點 有 土 石 採 挖 許 可 但 超 挖 之 兩 種 情 形 其 次, 考 量 所 採 挖 土 石 與 河 川 區 域 內 河 床 附 合 之 情 形, 所 述 附 合 可 以 未 改 變 土 石 型 態 認 定 之, 例 如 便 道 整 地 等, 如 有 附 合 之 情 形, 不 論 有 否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採 挖, 均 認 屬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挖 掘 河 川 之 情 形 ; 如 無 附 合 之 情 形, 再 就 該 採 挖 土 石 之 用 途 考 量 之 前 述 所 謂 用 途, 以 土 石 使 用 標 的 之 合 法 性 為 指 標, 包 括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使 用 或 河 川 管 理 或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者, 例 如 河 川 管 理 或 其 他 機 關 發 包 築 設 堤 防 護 岸 等 工 程, 或 認 可 之 用 途 ; 於 採 挖 之 土 石 無 與 河 床 附 合 之 情 形 下, 土 石 在 原 合 法 許 可 或 核 准 同 意 用 途 內, 亦 即 經 計 算 其 採 挖 土 石 數 量 未 超 出 用 途 標 的 查 驗 估 算 實 際 使 用 數 量 且 未 有 明 確 證 據 顯 示 將 土 石 使 用 於 經 核 可 之 用 途 標 的 以 外 之 用 途 者, 認 係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挖 掘 河 川 之 規 定 ; 如 採 挖 土 石 超 出 原 合 法 許 可 或 核 准 同 意 用 途, 亦 即 經 計 算 其 採 挖 土 石 數 量 已 超 出 用 途 標 的 查 驗 估 算 實 際 使 用 數 量 者, 或 已 有 明 確 證 據 顯 示 將 土 石 使 用 於 經 核 可 之 用 途 標 的 以 外 之 用 途 者, 認 係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採 取 土 石 之 規 定 ; 前 述 將 採 挖 土 石 數 量 與 實 際 使 用 土 石 數 量 比 較, 係 即 使 於 超 出 原 許 可 或 核 准 同 意 使 用 砂 石 數 量 之 情 形, 採 挖 土 石 之 行 為 人 均 將 所 採 挖 之 土 石 實 際 使 用 於 經 核 可 之 用 途 標 的, 僅 其 數 量 與 原 核 可 之 數 量 有 間, 但 該 行 為 人 並 不 因 而 取 得 土 石 ( 包 括 取 得 土 石 使 用 之 對 價 ), 原 許 可 或 核 准 同 意 之 河 川 管 理 或 其 他 機 關 亦 不 因 而 予 採 挖 人 土 石 材 料 之 對 價, 爰 仍 以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論 之 ; 81

86 至 於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要 否 對 於 其 他 機 關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使 用 而 超 量 之 行 為 課 以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規 定, 於 此, 保 留 未 來 進 一 步 探 討 之 可 行 性 ; 但 就 執 行 採 挖 而 依 承 攬 或 其 他 方 式 完 成 砂 石 用 途 之 標 的 之 行 為 人 而 言, 應 無 將 之 繩 以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合 理 性 另 外, 若 採 挖 土 石 非 用 於 經 河 川 管 理 或 其 他 機 關 許 可 或 核 准 同 意 之 用 途 者, 概 認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行 為 前 述 採 挖 土 石 行 為 人 以 執 行 採 挖 土 石 者 視 之, 但 執 行 採 挖 者 係 依 承 攬 契 約 或 相 關 機 關 核 可 之 標 的 執 行, 其 採 挖 數 量 如 超 出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數 量, 或 可 釐 清 係 執 行 者 擅 自 採 挖 或 經 他 機 關 核 准 同 意, 或 逕 以 他 機 關 為 處 分 對 象, 而 考 量 處 以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可 於 前 述 進 一 步 探 討 時 再 併 同 研 議 分 析 原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土 石 採 區, 但 跳 離 採 區 地 點 而 採 挖, 不 論 其 用 途 之 合 法 性 如 何, 可 以 跳 離 採 區 地 點 之 距 離 ( 即 原 許 可 採 區 與 擅 自 採 挖 地 點 之 距 離 ), 以 擬 制 之 概 念 認 定 之 ; 可 參 河 川 越 堤 路 一 般 以 1 公 里 內 不 重 複 佈 設 為 原 則, 而 採 挖 土 石 如 距 原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區 達 1 公 里 以 上 者, 可 合 理 判 斷 為 會 藉 其 他 河 川 上 下 游 之 越 堤 路, 將 所 採 挖 之 土 石 運 離 河 川 或 脫 離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常 態 性 之 監 控, 而 有 擅 自 取 得 土 石 之 嫌 疑, 另 因 跳 點 採 挖 土 石 如 有 直 接 危 害 河 防 或 其 他 公 共 或 公 用 設 施 之 虞, 其 情 節 亦 較 嚴 重 爰 可 規 範 如 下 :( 一 ) 跳 離 原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區 地 點 採 挖 土 石, 其 距 離 超 過 1 公 里 者, 或 對 鄰 近 河 防 或 其 他 公 共 或 公 用 設 施 有 直 接 危 害 安 全 之 虞 者, 認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其 距 離 在 1 公 里 以 下 者, 且 對 鄰 近 河 防 或 其 他 公 共 或 公 用 設 施 無 直 接 危 害 安 全 之 虞 者 認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82

87 另 如 把 採 挖 土 石 運 離 河 川 區 域 外, 因 已 實 現 了 讓 砂 石 離 開 河 川 之 具 體 行 為, 且 難 有 如 同 前 述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存 在 各 種 不 同 行 為 態 樣 之 可 能 性, 可 認 行 為 人 已 取 得 所 採 挖 之 土 石, 而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二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適 用 說 明 ( 一 ) 立 法 目 的 : 河 防 安 全, 防 止 已 發 生 或 後 續 相 類 行 為 之 持 續 進 行, 會 妨 礙 河 防 安 全 ( 二 ) 意 涵 : 挖 掘 土 石, 未 經 許 可 將 土 石 置 於 行 為 人 佔 有 支 配 或 使 用 之 下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 亦 即 以 使 用 為 目 的 ( 佔 有 支 配 土 石 ) 或 狀 態 ( 使 用 土 石 ) 作 為 認 定 之 基 礎 ( 三 ) 行 為 要 素 : 挖 掘 石 及 未 經 許 可 取 用 土 石 ( 四 ) 實 際 行 為 態 樣 : 1 行 為 人 於 河 川 內 無 任 何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許 可 或 核 准 之 其 他 行 為, 亦 非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發 動 之 行 為, 且 未 經 許 可 將 土 石 佔 有 支 配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 (1) 挖 掘 土 石, 並 將 土 石 置 於 運 輸 車 輛 上, 或 運 離 現 場 堆 置 ( 亦 即 不 問 其 用 途 如 何, 即 可 認 定 已 達 佔 有 支 配 土 石 狀 態 ) (2) 清 運 河 川 區 域 內 土 石 堆,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可 認 其 清 運 為 合 法 者 2 行 為 人 於 河 川 內 有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許 可 或 核 准 採 取 土 石 或 疏 濬 土 石 行 為, 或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發 動 之 採 取 土 石 或 疏 濬 土 石 行 為 ; 且 未 經 許 可 將 土 石 佔 有 支 配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包 括 下 列 行 為 : (1) 於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公 告 之 土 石 可 採 區 內 之 許 可 採 取 土 83

88 石 行 為, 經 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辦 理 中 央 管 河 川 土 石 可 採 區 規 劃 公 告 及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第 15 點 認 定, 係 屬 惡 意 違 反 規 定 者 (2)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發 包 疏 濬 一 併 標 售 土 石, 承 商 或 受 僱 人 之 行 為 經 工 程 契 約 內 容 規 定, 係 屬 惡 意 違 反 規 定 者 (3)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規 定 許 可 縣 市 政 府 辦 理 疏 濬 兼 供 土 石, 經 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央 管 河 川 局 部 河 段 許 可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疏 濬 兼 供 土 石 作 業 要 點 第 36 點 認 定, 係 屬 惡 意 違 反 規 定 者 3 行 為 人 於 河 川 內 有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許 可 或 核 准 之 治 理 工 程 施 設 建 造 物 等 其 他 行 為, 或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發 動 之 治 理 工 程 施 設 建 造 物 等 其 他 行 為 : 且 未 經 許 可 將 土 石 佔 有 支 配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 (1)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於 河 川 內 辦 理 工 程, 本 於 職 權 劃 設 取 土 區, 提 供 土 石 材 料 供 廠 商 作 為 河 防 或 其 他 水 利 建 造 物 興 築 使 用 (2) 經 許 可 在 河 川 內 從 事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需 採 取 土 石 材 料 使 用 者 ( 例 如 施 築 運 輸 便 道 ): 不 論 採 挖 土 石 併 經 許 可 而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或 未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或 未 申 請 許 可 者, 均 屬 之 (3) 河 川 整 治 相 關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進 行 之 行 為 或 工 程 者 ( 五 ) 將 土 石 佔 有 支 配 或 使 用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在 實 地 上 認 定 之 態 樣 : 1 認 定 基 準 原 則 : 採 挖 後 土 石 之 處 理, 不 符 合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認 可 之 使 用 範 圍 2 未 經 許 可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亦 非 河 川 整 治 相 關 機 關 之 行 為 : 將 土 石 置 於 運 輸 車 輛 上, 或 運 離 挖 掘 現 場 堆 置 或 販 賣 使 用 84

89 3 經 許 可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或 為 河 川 整 治 相 關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發 動 之 行 為 : (1) 將 土 石 堆 置 於 行 為 人 在 河 川 內 原 使 用 或 與 許 可 用 途 明 顯 無 關 之 土 地 上 者 ( 河 川 內 原 使 用 土 地 : 曾 經 或 現 在 使 用 之 河 川 內 土 地, 例 如 河 川 內 仍 存 在 之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工 廠 房 屋 之 基 地 內, 或 施 工 中 之 工 地 上 等 ) (2) 將 土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3) 本 署 附 屬 機 關 發 包 河 川 內 工 程, 劃 設 取 土 區 提 供 土 石 材 料 興 築 使 用, 承 商 未 將 土 石 使 用 於 工 程 用 途 者 (4) 經 許 可 在 河 川 內 從 事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需 採 取 土 石 材 料 使 用, 未 申 請 許 可 挖 掘 土 石 者 (5) 經 許 可 在 河 川 內 從 事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併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材 料 使 用 者, 其 挖 採 之 土 石 使 用 於 非 經 許 可 之 用 途 或 項 目 者 (6)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進 行 之 行 為 或 工 程, 其 將 土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 六 ) 附 註 : 1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之 意 涵 說 明 : 挖 掘 土 石, 未 經 許 可 將 土 石 置 於 行 為 人 佔 有 支 配 或 使 用 之 下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理 由 : (1) 水 利 法 第 78-1 條 規 定 採 取 土 石 應 經 許 可, 依 其 屬 該 法 第 七 章 水 道 防 護, 應 係 為 維 護 河 防 安 全, 其 做 法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規 定 應 於 河 川 治 理 計 畫 目 標 下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並 以 穩 定 河 床, 不 影 響 水 流 流 向 為 其 前 提, 分 段 劃 定 土 石 可 採 區 及 許 可 採 取 使 用 之 優 先 順 序, 故 採 取 土 石 應 經 許 可 之 反 面, 亦 即 禁 止 85

90 擅 自 採 取 土 石 之 立 法 目 的, 應 係 為 防 止 已 發 生 或 後 續 相 類 行 為 之 持 續 進 行, 會 妨 礙 河 防 安 全, 且 所 採 土 石 已 為 行 為 人 使 用 或 佔 有 支 配 供 使 用 之 事 實 (2) 另 依 水 利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於 民 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在 立 法 院 第 五 屆 第 二 會 期 經 濟 及 能 源 委 員 會 審 查 第 二 次 會 議 紀 錄, 將 水 利 法 第 92-2 條 第 6 項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罰 鍰 額 度, 比 照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36 條 規 定 對 於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者 之 罰 鍰, 提 高 為 一 百 萬 以 上 至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又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3 條 規 定 免 辦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之 各 款 事 項, 概 有 土 石 採 挖 後 使 用 之 情 形, 且 其 中 第 二 款 實 施 整 地 及 工 程 就 地 取 材 者 亦 列 為 免 辦 許 可 之 事 項, 顯 見 土 石 採 取 法 所 規 範 之 採 取 土 石 係 以 使 用 為 目 的 或 狀 態, 與 之 類 同 而 比 照 罰 鍰 之 水 利 法 規 範 之 採 取 土 石, 應 亦 係 以 使 用 為 目 的 或 狀 態 (3) 綜 前, 採 取 土 石 應 包 括 採 挖 土 石 及 取 用 土 石 兩 個 行 為 要 素, 含 已 使 用 土 石 或 僅 將 土 石 置 於 行 為 人 佔 有 支 配 之 下 均 是, 惟 如 僅 單 純 地 採 挖 土 石, 移 動 其 位 置, 未 置 於 行 為 人 佔 有 支 配 以 供 使 用 為 目 的, 或 未 呈 使 用 狀 態, 尚 不 構 成 採 取 土 石, 而 應 論 以 水 利 法 第 78-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挖 掘 埋 填 或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條 款 處 分 之 2 釐 清 問 題 點 : (1) 上 述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意 涵, 參 立 法 目 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意 義, 實 務 上 執 行 之 情 形 等, 認 為 應 可 以 未 經 許 可 將 土 石 佔 有 支 配 或 使 用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為 範 圍, 亦 即 以 其 中 之 取 用 土 石 86

91 行 為 要 素 是 否 屬 經 認 可 者 為 認 定 是 否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行 為 之 基 礎 要 件 (2) 對 於 是 否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行 為, 在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認 定 事 實 上, 應 有 對 於 行 為 人 是 否 經 許 可 在 河 川 內 從 事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或 河 川 整 治 相 關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進 行 之 行 為 或 工 程, 而 加 以 區 分 其 行 為 態 樣 歸 屬 之 餘 地 (3)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發 包 疏 濬 一 併 標 售 土 石, 承 商 或 受 僱 人 惡 意 違 反 規 定, 依 上 述 說 明 內 容, 宜 不 限 僅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宜 依 其 是 否 將 土 石 佔 有 支 配 或 使 用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考 量, 而 有 屬 違 反 該 條 第 5 款, 為 未 經 許 可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內 原 有 形 態 行 為 之 餘 地 (4) 河 川 內 未 經 許 可 之 河 川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其 取 用 土 石 者, 係 以 二 行 為 ( 其 他 使 用 河 川 及 取 用 土 石 ) 或 一 行 為 ( 將 取 用 土 石 吸 收 於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內, 視 為 一 行 為 ), 或 宜 依 該 等 行 為 實 際 個 案 情 形 所 違 反 法 令, 另 行 個 案 研 析 處 理, 可 再 進 一 步 研 析 (5) 對 於 挖 掘 後 土 石 之 處 理, 符 合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認 可 之 使 用 範 圍, 亦 即 其 土 石 使 用 於 經 許 可 之 用 途 者, 如 係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發 包 河 川 內 工 程 劃 設 取 土 區, 或 經 許 可 在 河 川 內 從 事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併 經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使 用, 承 商 或 許 可 使 用 人 擅 行 改 變 取 土 地 點 ( 不 包 括 在 原 提 供 或 原 許 可 取 土 區 之 超 過 範 圍 採 挖 ), 其 土 石 既 用 於 許 可 用 途, 似 可 不 認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目 前 本 論 文 所 提 基 準 草 案 以 其 跳 離 原 許 可 採 區 之 一 定 距 離 ( 擬 制 為 1 公 里 ) 以 上, 或 對 鄰 近 之 河 防 或 公 共 或 公 用 設 施 有 直 接 危 害 之 虞,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87

92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此 仍 有 進 一 步 探 討 之 餘 地, 但 屬 其 他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而 未 申 請 許 可 挖 掘 土 石 者, 仍 宜 認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說 明 圖 1 未 經 許 可 挖 掘 土 石 1 未 經 許 可 取 用 土 石 2 3 屬 違 反 該 條 文 第 5 款 屬 違 反 該 條 文 第 3 款 ( 第 3 部 分 其 挖 掘 土 石 之 作 業 經 許 可, 但 其 取 用 土 石 未 經 許 可, 土 石 之 用 途 非 為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原 認 可 者, 認 其 仍 有 廣 義 之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亦 即 屬 違 反 該 條 文 第 3 款 者, 以 未 經 許 可 取 用 土 石 為 認 定 之 基 礎 )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適 用 情 形 說 明 圖 2 兩 個 行 為 要 素 挖 掘 土 石 取 用 土 石 認 定 基 準 其 土 石 未 使 用 於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認 可 之 範 圍 內 例 外 排 除 與 河 床 結 合 之 使 用 ( 例 : 河 川 內 農 作 之 整 地 便 道 之 施 築 ) 88

93 範 例 一 河 川 區 域 內 施 築 臨 時 運 輸 便 道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1 條 第 5 款 ( 以 下 簡 稱 違 反 第 5 款 )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1 條 第 3 款 ( 以 下 簡 稱 違 反 第 3 款 )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1 條 第 1 款 ( 以 下 簡 稱 違 反 第 1 款 ) 擅 自 挖 掘 土 石, 但 用 於 便 道 施 築 -- 違 反 第 5 款 許 可 就 地 整 平 擅 自 挖 掘 土 石, 且 不 用 於 便 道 施 築 -- 違 反 第 3 款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用 於 便 道 -- 違 反 第 5 款 可 範 圍 取 土 非 用 於 便 道 -- 違 反 第 3 款 經 許 可 施 築 便 道 許 可 取 土 區 取 土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取 土 非 用 於 便 道 -- 違 反 第 3 款 不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用 於 便 道 -- 違 反 第 5 款 非 用 於 便 道 -- 違 反 第 3 款 未 經 許 可 施 築 便 道 未 許 可 取 土 區 取 土 就 地 整 平 不 取 土 -- 違 反 第 1 款 擅 自 取 土 施 築 便 道 -- 違 反 第 5 款 用 於 便 道 -- 違 反 第 5 款 非 用 於 便 道 -- 違 反 第 3 款 89

94 註 :1 如 其 便 道 經 許 可, 不 論 許 可 取 土 區 與 否, 均 以 土 石 係 用 於 經 許 可 之 便 道 與 否, 區 分 違 反 第 5 款 或 第 3 款 2 如 其 便 道 未 經 許 可, 目 前 仍 以 附 合 之 考 量 因 素, 對 擅 自 取 土 者 處 以 違 反 第 5 款 ; 惟 是 否 以 取 土 便 道 均 未 經 許 可, 改 處 以 違 反 第 3 款, 可 再 一 步 研 析 3 在 不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目 前 仍 以 附 合 之 考 量 因 素, 只 要 用 於 便 道, 處 以 違 反 第 5 款, 此 與 非 附 合 之 土 石 用 途, 其 跳 點 採 挖 土 石 在 1 公 里 以 上 者, 則 處 以 違 反 第 3 款 不 同 90

95 範 例 二 劃 定 取 土 區 取 土 施 築 經 許 可 之 河 川 內 公 共 工 程 在 劃 定 取 土 區 內 取 土 非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 違 反 第 3 款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 違 反 第 5 款 未 經 許 可 增 加 取 用 土 石 量 -- 違 反 第 3 款 非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 違 反 第 3 款 不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距 離 1 公 里 以 上 不 論 是 否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 違 反 第 3 款 距 離 未 達 1 公 里 比 照 同 地 點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取 土 91

96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認 定 流 程 有 否 判 斷 為 容 許 誤 差 過 失 誤 差 惡 意 違 法 之 餘 地? 有 未 經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無 ( 採 挖 地 點 無 土 石 採 挖 許 可 ) 惡 意 違 法 所 採 挖 土 石 是 否 與 河 床 附 合?( 例 如 : 便 道 整 地 等 未 改 變 土 石 形 態 ) 是 否 土 石 使 用 標 的 之 合 法 性?(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使 用 或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 違 反 第 5 款 合 法 ( 採 挖 土 石 量 未 超 出 核 可 用 途 標 的 實 際 用 量, 且 未 用 於 標 的 外 者 ) 不 合 法 ( 採 挖 土 石 量 超 出 核 可 用 途 標 的 實 際 用 量, 或 未 用 於 標 的, 或 無 經 核 可 之 標 的 者 ) 違 反 第 5 款 違 反 第 3 款 跳 離 許 可 採 區 地 點 之 距 離? 距 離 在 1 公 里 以 下, 且 對 鄰 近 河 防 或 其 他 公 共 或 公 用 設 施 無 直 接 危 害 安 全 之 虞 者 距 離 超 過 1 公 里, 或 對 鄰 近 河 防 或 其 他 公 共 或 公 用 設 施 有 直 接 危 害 安 全 之 虞 者 土 石 是 否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違 反 第 5 款 是 違 反 第 3 款 違 反 第 3 款 否 違 反 第 5 款 92

97 中 央 管 河 川 辦 理 疏 浚 或 取 土 執 行 方 式 類 別 許 可 發 包 採 售 分 離 工 程 方 式 項 目 依 據 執 行 單 位 辦 理 方 式 費 用 繳 交 方 式 備 註 公 告 土 石 可 採 區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1 條 河 川 局 由 河 川 局 擬 定 計 畫 書 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核 轉 經 濟 部 核 定 公 告 依 公 告 使 用 費 繳 交, 私 有 地 免 繳 縣 市 政 府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執 行 河 川 局 核 發 河 川 公 地 許 可 書 許 可 縣 市 政 府 疏 浚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縣 市 政 府 由 縣 市 政 府 擬 定 計 畫 書 經 河 川 局 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核 轉 經 濟 部 核 定 使 用 費 以 公 告 3 折 繳 交 中 央 管 河 川 之 單 一 縣 ( 市 ) 河 段 始 可 委 託 河 川 局 依 作 業 要 點 督 導 事 業 機 關 為 事 業 安 全 申 請 疏 浚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由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事 業 安 全 需 要,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後 辦 理 之 疏 浚 有 價 土 石 出 售 繳 交 國 庫 用 於 河 道 挖 填 平 衡 土 石 無 收 入 如 橋 樑 興 建 機 關 為 維 橋 樑 安 全 河 川 局 仍 應 負 督 導 之 責 公 開 發 包 疏 浚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政 府 採 購 法 河 川 局 分 別 編 製 歲 出 歲 入 預 算, 併 同 公 開 上 網 採 購 廠 商 以 得 標 價 分 期 繳 交 水 資 源 作 業 基 金 1. 辦 理 疏 浚 工 程 兼 標 售 土 石 2. 廠 商 歲 出 歲 入 標 價 最 有 利 發 包 單 位 者 得 標 委 託 鄉 鎮 公 所 疏 浚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4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9 條 鄉 鎮 公 所 由 鄉 鎮 公 所 比 照 公 開 發 包 方 式 辦 理 歲 出 預 算 由 委 託 單 位 籌 措, 歲 入 標 價 3 成, 由 公 所 提 行 政 協 助 與 公 益 支 出 執 行, 餘 悉 繳 水 資 源 作 業 基 金 1. 以 應 急 疏 浚 為 原 則 2. 辦 理 疏 浚 工 程 兼 標 售 土 石 3. 河 川 局 仍 應 負 督 導 之 責. 採 售 分 離 ( 即 採 即 售 )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政 府 採 購 法 採 售 分 離 ( 多 數 平 均 價 決 標 )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45 條 政 府 採 購 法 河 川 局 工 程 取 土 使 用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河 川 局 河 川 局 河 川 局 疏 浚 工 程 發 包 辦 理, 土 石 出 售 採 公 共 工 程 專 案 申 購 及 具 加 工 功 能 業 者 抽 籤 收 入 繳 水 資 源 作 業 基 金 砂 石 價 格 飆 漲 或 有 囤 積 壟 斷 時 配 合 政 策 平 價 供 應 疏 浚 工 程 發 包 辦 理, 土 石 出 售 複 數 決 標, 其 標 價 以 欲 售 予 之 家 數 平 均 額 以 上, 依 投 標 價 格 出 售 收 入 繳 水 資 源 作 業 基 金 砂 石 供 應 正 常 時 由 河 川 局 本 於 權 責 劃 取 工 區 取 土 如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工 程, 比 照 辦 理 河 川 內 工 程 開 挖 剩 餘 土 石 水 利 法 第 78-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標 售 土 石 土 石 收 入 歸 國 庫 工 程 施 工 開 挖 基 礎, 其 土 石 無 適 當 河 床 可 填 置 者 其 他 中 央 機 關 興 辦 工 程 取 用 土 石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40 條 及 10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9 條 特 別 採 購 招 標 決 標 處 理 辦 法 第 6-1 條 其 他 中 央 機 關 一 般 疏 浚 工 程 發 包 辦 理, 土 石 供 興 辦 工 程 使 用 中 央 機 關 間 財 物 之 取 得 不 繳 交 費 用 取 土 機 關 自 行 監 管 土 石 開 採, 並 負 責 處 理 地 方 相 關 事 宜 其 他 機 關 整 理 河 道 政 府 採 購 法 其 他 機 關 僅 辦 理 河 道 整 理, 土 石 未 運 出 河 川 外 河 道 整 理 不 繳 交 費 用 其 他 機 關 經 許 可 或 洽 商 河 川 局 同 意 進 行 河 道 整 理 河 川 局 取 土 築 堤 併 整 理 河 道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45 條 政 府 採 購 法 河 川 局 河 川 局 依 排 洪 所 需 斷 面 疏 浚 土 石 供 築 堤, 剩 餘 土 石 售 予?? 剩 餘 土 石 收 入 繳 國 庫 為 河 川 局 工 程 取 土 使 用 之 特 殊 型 態 93

98 三 適 用 基 準 草 案 之 研 擬 依 前 述 對 於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適 用 行 為 之 分 析, 茲 研 擬 適 用 基 準 草 案 如 次 : ( 一 ) 適 用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1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採 取 土 石, 係 採 挖 土 石, 且 將 土 石 置 於 行 為 人 佔 有 支 配 或 使 用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其 符 合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所 定 之 惡 意 違 法 行 為, 屬 違 反 該 條 文 規 定 之 行 為 ( 定 義 採 取 土 石 意 涵, 及 需 為 惡 意 違 法 之 行 為, 始 足 當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 2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挖 土 石 地 點 無 土 石 採 挖 許 可 者, 均 認 屬 惡 意 違 法 行 為 ( 界 定 無 土 石 採 挖 許 可 者, 即 無 容 許 誤 差 過 失 誤 差 之 存 在 可 能 性 ) 3 採 挖 土 石 而 未 改 變 土 石 之 形 態, 與 河 川 區 域 內 河 床 附 合, 不 屬 第 1 點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 界 定 附 合 於 河 床, 即 無 取 得 砂 石 之 性 質 ) 4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使 用 或 河 川 管 理 或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採 挖 土 石 之 用 途, 其 採 挖 土 石 用 途 符 合 原 核 可 用 途 標 的, 但 其 採 挖 土 石 數 量 超 出 實 際 使 用 數 量, 或 其 採 挖 土 石 用 途 不 符 原 核 可 用 途 標 的 者 ( 界 定 土 石 用 途 不 符 原 核 可 用 途 標 的 者, 及 於 符 合 原 核 可 用 途 標 的 情 形 下, 其 採 挖 土 石 數 量 超 出 核 可 數 量 之 違 反 規 定 條 款, 係 以 是 否 超 出 實 際 使 用 數 量 為 準 據 ) 5 第 4 點 所 稱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使 用 或 河 川 管 理 或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採 挖 土 石 之 用 途, 其 他 機 關 應 先 向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採 取 94

99 土 石, 再 依 承 攬 或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核 准 同 意 私 人 採 挖 土 石 使 用 於 核 可 之 用 途 ( 界 定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採 挖 土 石 之 用 途, 與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及 執 行 採 挖 土 石 之 私 人 間 法 制 上 之 關 係 ) 6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土 石 採 區, 其 異 於 許 可 採 區 地 點 採 挖, 距 離 在 一 公 里 以 上 者 ( 界 定 跳 離 原 許 可 採 區 採 挖, 擬 制 為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之 距 離 ) 7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土 石 採 區, 其 異 於 許 可 採 區 地 點 採 挖, 有 直 接 危 害 河 防 或 其 他 公 共 或 公 用 設 施 之 虞 者 ( 界 定 跳 離 原 許 可 採 區 採 挖 情 形 下, 以 跳 離 之 距 離 為 認 定 基 準 之 除 外 規 定 ) 8 未 經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而 將 所 採 挖 土 石 運 離 河 川 區 域 外 者 ( 界 定 河 川 區 域 內 外 為 認 定 之 空 間 因 素 ) 9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無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使 用 或 核 准 同 意 之 其 他 採 挖 土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行 為, 亦 非 河 川 整 治 相 關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發 動 之 行 為, 而 將 土 石 置 於 運 輸 車 輛 上, 或 運 離 採 挖 現 場 堆 置 或 販 賣 使 用 ( 界 定 無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核 可 河 川 內 土 石 用 途, 而 佔 有 支 配 或 使 用 之 一 般 情 形 ) 10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在 河 川 內 從 事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需 採 取 土 石 材 料 使 用, 其 未 申 請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使 用 者 ( 界 定 第 4 點 之 延 伸 行 為, 即 自 超 出 實 際 使 用 數 量 用 途 不 符 核 可 用 途 標 的, 至 砂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行 為 未 獲 許 可 而 支 配 土 石, 及 未 許 可 採 挖, 而 使 用 土 石 於 獲 許 可 之 其 他 行 為, 均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 11 其 他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認 定 屬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者 ( 保 留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之 機 關 職 權 空 間 ) 95

100 ( 二 ) 適 用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 1 採 挖 土 石 而 符 合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所 定 之 惡 意 違 法 行 為, 屬 違 反 該 條 文 規 定 之 行 為 ( 定 義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不 含 土 石 之 取 得, 而 僅 含 土 石 之 採 挖, 及 需 為 惡 意 違 法 之 行 為 ) 2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挖 土 石 地 點 無 土 石 採 挖 許 可 者, 均 認 屬 惡 意 違 法 行 為 ( 界 定 無 土 石 採 挖 許 可 者, 即 無 容 許 誤 差 過 失 誤 差 之 存 在 可 能 性 ) 3 採 挖 土 石 而 未 改 變 土 石 之 形 態, 與 河 川 區 域 內 河 床 附 合, 屬 第 1 點 規 定 之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 界 定 附 合 於 河 床, 即 無 取 得 砂 石 之 之 性 質, 而 無 本 條 文 第 3 款 規 定 之 適 用, 前 述 未 改 變 土 石 之 形 態, 係 指 土 石 之 顆 粒 聚 合 形 態 未 改 變, 與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之 形 態 係 指 河 川 地 形 地 貌 之 整 體 形 態 不 同 ) 4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或 河 川 管 理 或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採 挖 土 石 之 用 途, 其 採 挖 土 石 用 途 符 合 原 核 可 用 途 標 的, 且 其 採 挖 土 石 數 量 未 超 出 實 際 使 用 數 量 者 ( 界 定 土 石 用 途 符 合 原 核 可 用 途 標 的 情 形 下, 其 採 挖 土 石 數 量 未 超 出 核 可 數 量 之 違 反 規 定 條 款, 係 以 是 否 超 出 實 際 使 用 數 量 為 準 據 ) 5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使 用 或 河 川 管 理 或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採 挖 土 石 之 用 途, 暫 置 於 該 用 途 之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鄰 近 位 址 預 備 供 給 使 用 者, 其 數 量 尚 不 計 入 第 4 點 規 定 之 實 際 使 用 數 量 ( 界 定 暫 置 預 備 供 用 數 量 不 計 入 實 際 使 用 數 量 ) 96

101 6 第 4 點 所 稱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使 用 或 河 川 管 理 或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採 挖 土 石 之 用 途, 其 他 機 關 應 先 向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再 依 承 攬 或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核 准 同 意 私 人 採 挖 土 石 使 用 於 核 可 之 用 途 ( 界 定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或 同 意 採 挖 土 石 之 用 途, 與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及 執 行 採 挖 土 石 之 私 人 間 法 制 上 之 關 係 ) 7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土 石 採 區, 其 異 於 許 可 採 區 地 點 採 挖, 距 離 未 達 一 公 里, 且 無 直 接 危 害 河 防 或 其 他 公 共 或 公 用 設 施 之 虞 者 ( 界 定 跳 離 原 許 可 採 區 採 挖, 擬 制 為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之 距 離, 及 其 增 加 之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 8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無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使 用 或 核 准 同 意 之 其 他 採 挖 土 石 用 途 之 使 用 行 為, 亦 非 河 川 整 治 相 關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發 動 之 行 為, 而 採 挖 土 石 置 於 挖 掘 現 場, 未 置 於 運 輸 車 輛 上 者 ( 界 定 無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核 可 河 川 內 土 石 用 途, 不 屬 佔 有 支 配 或 使 用 之 取 得 土 石 情 形 ) 9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在 河 川 內 從 事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需 採 取 土 石 材 料 使 用, 其 未 申 請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在 土 石 用 途 之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鄰 近 位 址 堆 置 預 備 供 給 使 用 而 尚 未 使 用 者 ( 界 定 經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用 途 之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其 未 經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之 性 質 ) 10 其 他 採 挖 河 川 土 石, 有 惡 意 違 法 之 情 形, 不 屬 本 基 準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或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認 定 屬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者 另 外, 未 經 許 可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採 取 土 石, 屬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28 條 第 1 款 之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採 取 少 量 土 石 供 自 用 者, 及 同 條 第 2 款 97

102 之 原 住 民 基 本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者, 為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7 款 規 定 之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與 河 川 管 理 有 關 之 使 用 行 為 應 經 許 可 之 規 定, 不 屬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98

103 第 四 章 河 川 內 不 明 土 石 堆 合 法 性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第 一 項 法 規 解 析 實 務 爭 訟 重 點 河 川 內 土 石 堆 係 指 人 為 堆 置 形 成 者, 早 期 因 河 川 砂 石 採 取 順 便 在 河 川 內 進 行 堆 置 起 缷 碎 解 洗 選 等 原 料 儲 存 與 加 工 作 業 之 故, 加 上 在 民 國 72 年 起 容 許 在 河 川 內 設 置 臨 時 起 缷 場, 河 川 內 本 即 存 在 著 不 同 形 態 之 土 石 堆, 部 分 為 儲 存 加 工 操 作 之 平 台, 部 分 則 純 為 土 石 材 之 堆 置 形 態, 不 一 而 足 ; 迄 至 民 國 96 年 間, 雖 河 川 管 理 已 更 臻 完 善, 隨 著 河 防 安 全 與 河 川 環 境 維 護 因 河 岸 土 地 高 度 利 用 及 生 活 品 質 提 高 而 愈 形 重 要 敏 感, 河 川 內 一 百 多 處 之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幾 已 全 數 拆 除 遷 離 河 川, 遺 留 部 分 土 石 堆 因 過 去 管 理 法 制 及 相 關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較 欠 週 延, 而 所 有 權 有 所 爭 議 ; 加 以 河 川 管 理 人 員 遭 社 會 以 嚴 格 標 準 加 以 檢 視 其 管 理 作 為, 導 致 對 過 去 法 制 欠 明 時 期 堆 置 之 土 石 堆, 採 取 今 日 嚴 格 之 審 核 條 件 加 以 檢 視, 因 而 頻 生 爭 議, 甚 至 偶 會 發 生 雖 確 保 了 河 川 管 理 人 員 不 致 遭 受 司 法 單 位 等 外 界 之 質 疑, 却 影 響 了 土 石 堆 所 有 人 權 益 之 保 障 第 二 項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之 土 石 堆 權 利 歸 屬 之 探 討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 以 下 簡 稱 砂 石 場 ), 在 河 川 內 興 設 營 運, 有 其 隨 著 時 代 環 境 變 遷 之 歷 史 背 景, 昔 日 之 所 好, 變 成 今 日 之 所 惡, 故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於 民 國 80 餘 年 至 90 餘 年 間 予 以 強 力 取 締 拆 除 ; 推 動 拆 除 伊 始, 多 由 河 川 局 合 理 認 定 砂 石 場 所 在 地 點 之 土 石 堆 為 砂 石 場 業 者 所 有, 並 同 意 於 限 期 內 拆 至 鄰 近 之 河 床 土 地 高 程, 其 所 得 砂 石 則 為 業 者 所 有 ; 迨 至 近 年, 因 社 會 環 境 變 遷, 河 川 管 理 人 員 以 保 守 執 法 為 尚, 乃 改 由 砂 石 場 業 者 提 出 擁 有 該 土 石 堆 合 法 來 源 之 證 明 文 件, 且 對 何 種 文 件 始 足 證 明 莫 衷 一 是, 此 實 99

104 宜 回 歸 事 實 合 理 認 定 之 基 本 面, 始 得 以 解 決 問 題, 並 息 訟 爭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為 此 研 擬 中 央 管 河 川 土 石 堆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其 規 定 土 石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相 關 文 件, 恐 難 以 涵 蓋 歷 史 背 景 形 成 此 問 題 之 全 部 可 能 文 件, 乃 研 議 將 該 等 文 件 區 分 為 必 要 文 件, 佐 證 文 件 及 補 強 文 件 等 三 類, 其 中 補 強 文 件 因 個 案 特 性 不 同, 亦 容 許 就 個 案 審 酌 提 出 具 體 文 件 ; 列 為 其 他 文 件, 以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確 認 不 明 土 石 堆 之 合 法 來 源 鑑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並 無 唯 一 準 則, 仍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3 條 規 定, 斟 酌 全 部 調 查 事 實, 本 於 職 權 綜 合 判 斷 認 定 倘 對 於 審 查 文 件 存 有 合 理 懷 疑 時, 即 應 移 請 司 法 機 關 協 助 查 辦, 以 確 認 該 土 石 之 所 有 權 前 述 中 央 管 河 川 土 石 堆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應 屬 認 定 事 實 之 基 準, 而 非 絕 對 之 標 準, 若 係 審 查 標 準, 則 不 符 合 時, 即 為 不 合 法, 但 審 核 基 準, 則 容 許 有 更 具 體 之 證 據 來 證 明, 其 係 合 法 時, 就 得 讓 土 石 堆 所 有 人 清 除 ; 至 於 違 反 水 利 法 之 堆 置 規 定, 則 另 當 處 理 ; 就 常 態 而 言, 不 符 合 審 查 內 容, 並 不 代 表 一 定 不 合 法 第 三 項 舉 證 責 任 之 探 討 不 明 土 石 堆 之 提 出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涉 及 舉 證 責 任 的 問 題, 應 該 分 通 常 情 形 及 例 外 情 形, 提 出 特 別 情 形 之 人,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 認 定 事 實 時, 一 定 係 就 通 常 情 形 先 作 認 定, 若 有 特 別 情 形, 當 然 要 負 舉 證 責 任 ; 依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7 號 解 釋 明 確 提 出 支 配 領 域 理 論 及 民 法 第 277 條 有 利 法 規 說, 主 張 有 但 書 事 實 者,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 即 證 據 在 其 支 配 範 圍 內,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 且 從 有 利 法 規 說 之 舉 證 責 任 來 看, 對 某 人 有 利 時 應 由 其 提 出 證 明, 若 沒 有 辦 法 提 出 規 定 之 審 查 文 件, 還 有 比 規 定 之 審 查 文 件 更 好 之 證 據, 當 然 要 提 出 來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土 石, 推 定 為 國 有, 但 主 張 非 國 有 時, 如 有 100

105 證 據, 應 由 主 張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 若 無 法 舉 證 就 可 以 認 定 為 不 明 土 石 堆, 而 由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本 職 權 加 以 處 理 上 述 純 從 法 令 觀 點 論 述, 而 所 稱 通 常 情 形 是 否 一 定 將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土 石 推 定 為 國 有, 而 要 求 主 張 擁 有 土 石 堆 所 有 權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抑 或 就 河 川 砂 石 採 取 加 工 之 歷 史 環 境 演 變, 而 推 定 砂 石 場 所 處 之 土 石 起 卸 堆 置 碎 解 洗 選 等 儲 存 及 加 工 作 業 平 台, 及 場 內 之 土 石 堆 為 砂 石 場 業 者 所 有, 反 而 是 主 張 非 業 者 所 有 之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人 員 要 負 舉 證 責 任, 仍 應 視 個 案 存 在 之 歷 史 及 以 往 有 否 不 法 紀 錄 之 情 形, 綜 合 判 斷 認 定, 而 非 全 將 舉 證 責 任 歸 諸 業 者 承 擔 第 四 項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之 探 討 依 中 央 管 河 川 管 理 範 圍 或 河 川 區 域 內 發 現 不 明 土 石 堆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審 查 表 所 列, 審 查 內 容 相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包 括 ( 必 要 文 件 ):1 許 可 書 ( 含 其 他 機 關 如 農 政 單 位 之 土 地 改 良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等 核 准 文 件 ) 或 工 程 計 畫 書 ( 含 計 畫 書 圖 ),2 購 買 土 石 發 票 匯 款 及 資 金 往 來 證 明 文 件 或 機 關 收 款 之 證 明 文 件 ( 如 申 請 者 係 第 1 項 之 許 可 使 用 人 或 工 程 契 約 廠 商 則 免 附 );( 佐 證 文 件 ),3 堆 置 前 後 航 照 圖 照 片 或 衛 星 影 像,4 堆 置 區 與 來 源 區 材 質 比 對,5 申 請 者 與 合 法 開 採 者 之 堆 置 區 與 來 源 區 無 涉 及 刑 事 竊 盜 罪 或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案 件 證 明 文 件 ;( 補 強 文 件 ),6 挖 掘 載 運 之 挖 土 機 及 司 機 名 冊 給 付 薪 資 證 明 切 結 書 載 運 土 方 數 量 證 明,7 合 法 來 源 廠 商 進 出 存 貨 證 明 ; 審 查 結 果 分 為 兩 類, 一 為 經 審 核 確 認 所 提 土 石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齊 全 ; 二 為 經 審 核 無 法 確 認 土 石 為 合 法 取 得 所 有, 應 限 期 一 個 月 內 請 主 張 所 有 權 之 行 為 人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確 認 所 有 權 前 述 審 查 結 果 之 一 所 謂 經 審 核 確 認 所 提 土 石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齊 全, 應 非 101

106 以 全 部 文 件 齊 全 為 前 提, 而 係 必 要 文 件 部 分 應 齊 全, 而 佐 證 文 件 補 強 文 件 則 用 來 在 必 要 文 件 之 上, 供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作 為 綜 合 判 斷 認 定 不 明 土 石 堆 所 有 權 歸 屬 之 參 考 ; 亦 即 應 留 心 證 空 間 給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之 人 員, 若 有 具 體 證 據 即 可 認 定 合 法 與 否, 並 非 基 準 之 外 就 沒 有 其 他 認 定 之 空 間, 應 酙 酌 全 部 調 查 事 實, 本 於 職 權 綜 合 判 斷 認 定 ; 實 際 執 行 上, 第 1 2 項 文 件 ( 不 留 但 書 ) 為 絕 對 必 要 文 件 ; 第 項 文 件 為 必 要 提 出 及 作 為 佐 證 文 件 ; 第 6 7 項 文 件 為 其 他 補 強 文 件 及 留 作 心 證 之 空 間 前 述 審 表 將 必 要 證 據 及 補 強 證 據 加 以 區 隔, 而 補 強 證 據 係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土 石 堆 所 有 人 提 出 許 可 書 恐 怕 未 必 即 可 認 定 該 土 石 堆 為 其 所 有, 仍 須 作 很 多 各 方 面 之 確 認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由 法 院 本 於 確 信 自 由 判 斷 但 不 得 違 背 經 驗 法 則 及 論 理 法 則 ),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係 沒 有 唯 一 之 準 則, 且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3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為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應 斟 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 應 將 所 有 證 據 一 一 列 出, 判 斷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由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依 職 權 作 綜 合 判 斷 第 五 項 小 結 現 行 土 石 堆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對 土 石 堆 規 定 應 請 所 有 人 或 堆 置 行 為 人 出 具 土 石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 仍 應 在 視 為 不 明 土 石 堆 前, 予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主 動 認 定 事 實 之 職 權 空 間, 如 未 能 認 定, 始 進 入 不 明 土 石 堆 處 理 之 階 段, 而 適 用 該 作 業 程 序 亦 即 該 程 序 之 處 理 對 象 為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本 具 職 權 或 實 際 情 況 無 法 確 認 其 土 石 之 所 有 權 或 其 合 法 性 不 明 確 之 土 石, 故 如 屬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暫 置 或 有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證 明 其 屬 合 法 所 有 者, 當 無 本 程 序 之 適 用 102

107 前 述 適 用 該 作 業 程 序 時, 將 舉 證 責 任 歸 諸 主 張 不 明 土 石 堆 為 其 所 有 之 申 請 人, 尚 屬 允 適, 其 舉 證 之 證 明 文 件 分 為 必 要 文 件 佐 證 文 件 及 補 強 文 件, 並 由 河 川 管 理 執 行 機 關 在 必 要 文 件 齊 全 下, 參 考 佐 證 及 補 強 文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3 條 規 定, 斟 酌 全 部 調 查 事 實, 本 於 職 權 綜 合 判 斷 認 定, 而 非 審 查 表 所 列 全 部 文 件 均 齊 全 為 不 明 土 石 堆 所 有 權 歸 屬 判 定 之 先 決 條 件 以 往 因 河 川 內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 砂 石 場 ) 頗 多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歷 經 多 年 執 行 拆 除 始 幾 殆 盡, 故 對 於 砂 石 場 內 持 有 之 土 石 堆 ( 含 進 出 道 路 及 壩 頭 等 堆 高 之 土 石 ), 除 非 有 明 確 證 據 或 重 大 懷 疑 非 屬 持 有 人 所 有, 否 則 多 視 為 其 所 有, 執 行 清 除 工 作 ; 現 今 土 石 堆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則 規 定 一 概 均 請 其 出 具 所 有 土 石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再 行 確 認 ( 含 砂 石 場 內 及 其 外 之 散 置 土 石 堆 ),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已 無 以 往 先 行 依 職 權 認 定 是 否 屬 持 有 人 所 有 之 空 間 ; 此 除 益 證 合 法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明 確 性 之 重 要, 以 免 均 諉 諸 法 院 裁 判 外, 建 議 酌 修 前 開 作 業 程 序, 使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對 於 砂 石 場 持 有 之 土 石 堆, 得 於 無 明 確 證 據 及 重 大 懷 疑 非 其 所 有 之 情 形 下, 仍 得 本 于 職 權 認 定 該 土 石 堆 為 持 有 人 所 有 第 二 節 爭 議 問 題 及 實 務 判 決 分 析 第 一 項 河 川 內 舊 有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拆 除 之 土 石 權 屬 問 題 之 探 討 一 案 例 事 實 (95 年 度 重 上 字 第 38 號 ) 某 甲 公 司 於 92 年 1 月 29 日 遭 經 濟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以 經 商 字 第 號 廢 止 登 記, 進 入 清 算 程 序, 由 其 全 體 董 事 李 君 王 君 為 其 清 算 人 ; 該 公 司 於 民 國 70 年 間, 經 當 時 之 主 管 機 關 台 中 縣 政 府 核 准, 於 烏 溪 旁 河 川 公 地 設 置 砂 石 洗 選 場, 獲 核 發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證 河 川 公 地 使 用 許 可 證 河 川 公 地 設 施 構 造 物 使 用 許 可 書, 在 該 地 點 之 河 川 公 地 上 填 土 103

108 整 地 從 事 砂 石 加 工 ( 面 積 公 頃, 體 積 為 立 方 公 尺 ) 嗣 因 政 府 加 強 河 川 管 理, 該 公 司 乃 自 86 年 間 起 陸 續 拆 除 洗 選 場 內 之 設 施, 並 多 次 向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申 請, 主 張 洗 選 場 所 在 位 置 之 前 述 土 石 為 該 公 司 所 合 法 採 取 而 填 置 者, 欲 將 該 公 司 堆 置 於 河 川 公 地 上 之 土 石 取 回, 然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否 認 該 公 司 就 該 部 分 之 土 石 所 有 權, 拒 絕 所 請, 兩 造 就 土 石 所 有 權 即 生 爭 執, 而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該 公 司 乃 本 於 所 有 權 請 求 判 決 確 認 系 爭 土 石 為 該 公 司 所 有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則 以 前 述 土 石 位 於 烏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該 河 川 區 域 之 高 灘 地 本 由 土 石 所 構 成, 該 公 司 雖 曾 於 年 間 經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並 非 法 占 用 河 川 公 地 設 置 砂 石 場, 但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當 時 距 今 已 逾 一 二 十 年, 非 法 占 用 河 川 公 地 所 設 置 之 砂 石 場 亦 於 86 年 間 遭 強 制 拆 除 清 理 完 畢, 難 認 前 述 土 石 為 該 公 司 所 開 採 填 放 即 使 該 公 司 開 採 砂 石 曾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該 公 司 所 取 得 者 僅 為 砂 石 之 採 取 權, 而 非 砂 石 所 有 權, 如 該 公 司 未 於 許 可 期 限 內 將 所 挖 取 之 土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則 仍 不 能 取 得 土 石 之 所 有 權, 再 者 緃 使 該 前 述 土 石 係 該 公 司 所 有 並 長 期 用 以 填 築 河 川 公 地, 則 該 部 分 土 石 已 因 附 合 而 成 為 河 川 公 地 之 重 要 成 分, 而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取 得 所 有 權, 又 該 部 分 土 石 已 於 86 年 間 隨 同 砂 石 場 由 主 管 機 關 收 回, 而 以 所 有 之 意 思 和 平 公 然 占 有 至 今,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至 遲 於 91 年 間 因 時 效 而 取 得 土 石 之 所 有 權 二 案 例 爭 點 分 析 河 川 內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 砂 石 場 ) 之 存 在 狀 態, 因 歷 史 背 景 及 環 境 變 遷 而 有 甚 大 之 改 變, 以 往 在 民 國 72 年 以 前, 因 河 川 內 被 認 係 處 理 會 影 響 人 類 陸 地 生 活 空 間 與 環 境 品 質 之 調 節 場 所, 致 類 似 鄉 鎮 市 公 所 之 垃 圾 棄 104

109 置 場 等 場 所 頗 多 被 設 於 河 川 內, 進 行 土 石 處 理 加 工 之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亦 然, 當 時 係 以 臨 時 起 缷 場 之 名 義 合 法 申 請 核 准, 以 利 於 河 川 內 即 採 即 予 處 理, 既 省 加 工 成 本, 且 避 免 影 響 陸 域 環 境, 繼 而 起 卸 場 擴 充 為 碎 解 洗 選 加 工 場, 在 當 時 行 政 法 制 較 不 昌 明, 且 社 會 對 環 境 品 質 尚 非 十 分 注 重 之 情 形 下, 形 成 後 來 高 達 近 兩 百 家 碎 解 洗 選 場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情 形 對 於 類 似 前 述 碎 解 洗 選 場 因 後 來 行 政 核 辦 作 業 嚴 謹, 而 相 關 法 令 之 訂 定 並 非 能 對 過 去 形 成 洗 選 場 之 繁 多 個 案 尋 求 涵 蓋 面 較 大 之 通 案 考 量, 則 多 難 以 合 理 處 理, 其 關 鍵 輒 繫 乎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之 行 政 調 查 與 事 實 認 定, 如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僅 以 後 來 訂 定 之 較 為 細 緻 之 土 石 堆 所 有 權 認 定 相 關 行 政 規 則, 要 求 提 出 所 有 權 確 認 之 申 請 人 提 具 相 關 依 該 行 政 規 則 規 定 之 證 據, 實 難 有 獲 致 合 理 審 查 確 認 所 有 權 之 可 能 性 該 公 司 雖 取 得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但 是 否 即 逕 謂 所 取 得 者 僅 為 砂 石 之 採 取 權, 而 非 砂 石 所 有 權, 實 有 可 議 之 處 ;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人 經 許 可 後 採 取 土 石, 其 販 售 價 金 歸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人 所 有, 雖 謂 其 所 取 得 者 僅 為 砂 石 採 取 權, 但 並 不 排 斥 其 其 行 使 該 採 取 權 後, 所 取 得 之 土 石 所 有 權 歸 其 所 有, 遽 謂 而 非 砂 石 所 有 權 似 有 意 涵 混 淆 之 虞 ; 難 道 謂 其 採 取 之 土 石, 仍 還 歸 公 有 否? 既 不 符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之 法 制, 復 與 實 際 執 行 之 一 般 結 果 不 同 ; 又 以 過 去 年 代 採 取 之 土 石 多 運 入 河 川 區 域 內 存 在 之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場 之 歷 史 背 景 觀 之, 實 無 所 謂 在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期 限 內 將 所 挖 取 之 土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始 能 取 得 土 石 之 所 有 權 之 情 形 ; 而 迄 至 民 國 85 年 起 始 大 舉 全 面 強 制 拆 除 洗 選 場 之 一 二 十 餘 年 間, 長 期 存 在 之 洗 選 場 接 納 河 川 內 採 取 之 土 石 進 入 場 內, 與 各 不 同 時 期 進 場 之 土 石 附 合, 實 無 以 區 分 洗 選 場 內 之 土 石, 何 者 屬 其 中 某 一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期 限 已 屆 滿 而 尚 未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之 土 石, 更 無 法 據 以 辨 識 105

110 如 所 稱 未 於 許 可 期 限 內 將 所 挖 取 之 土 石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之 土 石 ; 凡 此, 概 因 河 川 管 理 之 法 制 及 環 境 變 遷, 如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主 辦 人 員 不 依 職 權 調 查 個 案 參 酌 歷 史 背 景 就 事 實 之 情 形 認 定, 且 不 以 過 去 之 事 實 進 行 通 案 週 延 之 考 量, 則 爭 議 實 難 合 理 處 理 三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按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除 地 面 外, 及 於 土 地 上 下 ; 至 於 土 地 中 之 砂 土 岩 石 為 土 地 之 構 成 部 分, 在 未 與 土 地 分 離 成 獨 立 物 前, 均 為 土 地 之 一 部 分, 並 非 獨 立 物 權 客 體 系 爭 土 石 位 於 兩 堤 間 之 烏 溪 行 水 區 內, 面 積 廣 達 公 頃, 表 面 大 致 平 整, 部 分 表 層 舖 設 有 混 凝 土 充 作 為 砂 石 場 停 車 及 放 置 洗 選 設 備 之 用 地, 並 有 河 川 便 道 供 車 輛 通 往 堤 外 道 路 及 採 區, 該 區 土 石 之 表 面 層 之 上 並 有 砂 石 攪 拌 基 座 等 12 項 構 造 物, 該 等 土 石 按 其 利 用 之 方 式, 顯 係 構 成 砂 石 場 地 基 之 部 分 土 石 層, 甚 至 於 是 定 著 物 所 附 著 之 土 地, 與 採 取 砂 石 後 所 堆 置 而 成, 有 待 外 運 或 加 工 之 砂 石 成 品 半 成 品 有 異, 係 屬 場 區 所 在 土 地 之 構 成 部 分, 並 無 特 定 性 與 獨 立 性, 依 法 並 無 獨 立 之 所 有 權 該 公 司 獲 台 中 縣 政 府 核 發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證, 於 系 爭 河 川 地 上 填 土 整 地, 從 事 砂 石 加 工, 主 張 所 採 取 土 石 一 部 分 作 為 系 爭 土 地 上 之 基 地, 一 部 分 對 外 出 售, 顯 見 系 爭 土 地 確 為 系 爭 砂 石 場 之 地 基, 已 與 河 川 地 附 合, 密 不 可 分, 非 破 壞 地 表 挖 取 無 法 分 離, 設 非 以 河 川 治 理 計 畫 或 鄰 近 土 地 高 程 測 量, 無 從 分 辨 何 者 為 系 爭 土 石, 系 爭 土 石 既 為 該 公 司 充 為 砂 石 場 地 基, 已 與 河 川 公 地 附 合, 成 為 河 川 公 地 之 一 部 分, 非 破 壞 地 表, 再 次 挖 取 無 從 分 離, 不 能 成 為 獨 立 之 物 權 客 體 至 於 該 公 司 主 張 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央 管 河 川 內 土 石 堆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106

111 第 九 條 明 文, 及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就 與 本 件 情 形 相 同 而 輔 導 砂 石 業 者 遷 場, 均 准 許 業 者 得 以 挖 取 砂 石 至 其 砂 石 場 設 立 前 之 地 盤 高 度 而 非 僅 堆 置 壩 口 之 砂 石 及 級 配 成 品 一 節, 經 查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辦 理 92 年 河 川 區 域 內 土 石 碎 解 洗 選 場 強 制 拆 除 計 畫 及 違 規 土 石 堆 清 除 計 畫, 曾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決 議 : 業 者 自 行 拆 除 者, 於 三 月 底 (92 年 ) 前 向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將 擇 期 邀 請 檢 警 等 相 關 單 位 會 同 訂 定 拆 除 範 圍 及 高 程, 未 自 行 拆 除 者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強 制 執 行 拆 除, 執 行 強 制 拆 除 後 不 得 再 申 請 自 行 拆 除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同 意 部 分 申 請 自 行 拆 除 之 砂 石 場, 依 現 地 鄰 近 高 程 自 行 拆 除,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之 行 政 處 理 方 式, 並 不 足 以 推 論 拆 除 前 鄰 近 高 程 以 上 砂 石 即 為 該 等 砂 石 場 所 有, 該 公 司 執 此 行 政 處 理 方 式 主 張 系 爭 土 石 ( 河 川 治 理 計 畫 高 程 以 上 土 石 ) 為 該 公 司 所 有, 請 求 確 認, 自 屬 無 理 由 四 本 文 見 解 法 院 判 決 某 甲 公 司 敗 訴, 自 有 其 法 令 上 之 見 解, 自 當 尊 重 與 遵 守, 惟 就 本 案 在 河 川 環 境 變 遷 與 河 川 管 理 行 政 與 法 制 調 整 情 勢 下, 確 有 值 得 探 討 之 處, 俾 利 未 來 類 似 案 件 或 不 同 事 項 但 性 質 類 型 可 供 彼 此 參 酌 處 理 案 件 之 參 考 經 瞭 解 本 案 在 爭 訟 過 程 中 之 相 關 訴 辯 資 料 並 加 探 討, 就 事 實 面 及 法 令 面 揣 述 如 次 : ( 一 ) 上 訴 人 之 砂 石 場 設 在 烏 溪 河 床 上, 有 其 歷 史 背 景, 且 填 築 砂 石 建 廠 為 當 時 之 通 例 : 民 國 72 年 以 前, 政 策 及 法 令 容 許 河 川 內 設 置 起 卸 場 ( 實 際 上 進 行 土 石 洗 選 碎 解 作 業 ), 以 就 近 進 行 土 石 採 取 碎 解 洗 選 作 業, 減 少 對 河 岸 環 境 之 二 107

112 次 污 染 ( 當 時 觀 念 認 為 洗 砂 無 需 添 加 外 物, 其 廢 水 性 質 原 即 來 自 河 川, 無 所 謂 污 染 問 題 ), 其 後 因 考 量 河 防 安 全 等 因 素, 法 令 改 變, 政 府 禁 止 在 河 川 內 設 立 臨 時 起 卸 場, 但 因 該 等 場 數 量 眾 多, 經 業 者 集 體 一 再 激 烈 抗 爭, 且 砂 石 為 建 設 重 要 材 料, 政 府 乃 決 定 72 年 以 前 設 立 者, 應 在 85 年 底 前 拆 除, 72 年 以 後 設 立 者, 應 在 83 年 底 前 拆 除,85 年 復 經 當 時 之 台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開 會 決 議, 延 至 86 年 拆 除, 惟 因 有 事 實 面 之 困 難 ( 如 部 分 場 擁 有 合 法 工 廠 登 記 證, 或 河 川 外 覓 地 設 廠 困 難, 而 砂 石 又 為 公 共 工 程 不 可 或 缺 之 材 料 等 ), 經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之 積 極 努 力, 原 有 一 百 餘 場 幾 已 拆 除 殆 盡 ; 上 訴 人 即 在 前 述 背 景 之 下 設 立 於 民 國 70 年 間, 並 依 當 時 通 例, 為 避 免 洪 水 侵 襲, 於 高 灘 地 更 行 以 經 許 可 開 採 之 土 石, 自 行 填 築 墊 高 砂 石 場, 以 利 砂 石 加 工 作 業 主 張 高 灘 地 乃 係 河 川 內 經 常 性 水 流 不 會 流 經 之 較 高 土 地 ( 洪 水 來 襲 時 仍 有 淹 漫 可 能 ), 上 訴 人 主 張 於 該 高 灘 地 上 更 行 以 經 許 可 開 採 之 土 石 自 行 填 築 墊 高 ( 砂 石 場 當 然 會 選 在 高 灘 地 上, 並 為 防 止 一 定 規 模 之 洪 水 侵 襲, 更 行 以 土 石 填 高 設 場 ), 而 上 訴 人 所 主 張 亦 僅 係 將 該 原 有 高 灘 地 上 經 上 訴 人 更 行 填 高 之 土 石 取 回 而 已 ( 二 ) 上 訴 人 主 張 現 況 高 灘 地 與 鄰 近 土 地 比 較 為 高 之 部 份, 係 由 上 訴 人 自 行 以 經 許 可 採 取 之 土 石 填 高, 應 有 可 信, 然 法 院 不 由 該 等 土 石 是 否 由 上 訴 人 填 高 以 做 為 砂 石 場 基 地 做 為 確 認 所 有 權 之 考 量 依 據, 而 係 就 該 等 土 石 已 與 該 砂 石 場 所 在 之 河 川 公 地 附 合, 不 能 成 為 獨 立 物 權 客 體, 容 或 仍 有 審 酌 餘 地 1 為 減 少 洪 水 侵 襲 之 機 會, 一 般 農 田 開 墾 及 便 道 施 設 會 選 擇 較 高 處 之 高 灘 地 就 地 整 平 使 用, 早 期 河 川 管 理 較 不 嚴 格, 甚 至 以 客 土 ( 亦 即 以 區 外 土 石 填 高 ) 方 式 整 地, 以 利 農 作 及 行 車, 不 可 能 有 再 挖 低 土 地 之 情 形, 愈 108

113 證 上 訴 人 係 就 原 有 高 灘 地 再 行 填 土 石 墊 高, 此 亦 可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對 於 另 外 幾 家 河 川 內 砂 石 場 執 行 拆 除 作 業, 係 以 砂 石 場 基 地 鄰 近 土 地 高 程 為 準, 其 上 方 土 石 由 砂 石 場 所 有 人 挖 除 運 離 河 川 屬 其 所 有, 可 得 佐 證 2 上 訴 人 現 況 高 灘 地 高 程 之 概 況 係 下 游 高 于 上 游, 或 稱 高 灘 地 係 水 流 不 經 之 地, 不 能 以 下 游 高 于 上 游, 認 係 人 工 填 築 ( 因 水 流 流 經 通 常 會 上 游 高 于 下 游, 水 往 低 處 流 的 緣 故 ); 然 而, 事 實 上, 高 灘 地 只 能 避 免 一 定 規 模 之 洪 水 淹 漫 ( 視 其 高 度 而 定 ), 超 過 該 一 定 規 模 之 洪 水 ( 亦 即 較 大 之 洪 水 ) 仍 會 淹 漫 高 灘 地, 而 使 地 面 高 程 經 長 期 偶 有 洪 水 淹 沒, 呈 上 游 高 于 下 游 之 情 形, 上 訴 人 現 況 高 灘 地 係 下 游 高 于 上 游, 可 佐 證 係 有 人 工 填 築 情 形, 否 則, 若 純 為 自 然 高 灘 地, 當 會 有 上 游 高 于 下 游 之 一 般 情 形, 另 亦 可 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歷 年 所 測 大 斷 面 測 量 資 料 ( 沿 河 川 每 500 公 尺 測 量 之 地 形 斷 面 資 料 ) 變 化 之 趨 勢, 可 證 高 灘 地 在 通 常 自 然 情 況 下, 係 上 游 往 下 游 遞 降 之 趨 勢 至 於 該 場 址 仍 有 低 窪 地, 此 僅 係 局 部 淘 刷 形 成 之 窪 洞, 尚 不 能 據 以 否 定 全 面 性 上 游 往 下 游 高 程 遞 降 之 自 然 趨 勢 3 上 訴 人 所 填 築 者 係 級 配, 半 級 配 等 材 料, 其 與 原 自 然 高 灘 地 ( 即 人 工 填 築 以 下 之 地 層 部 份 ) 材 質 不 同, 係 可 勘 明 查 驗 證 之 4 有 關 該 場 址 之 土 石 是 否 足 以 證 明 其 與 所 原 許 可 開 採 之 土 石 同 一, 此 部 分 因 年 代 已 久, 原 許 可 採 區 環 境 當 亦 已 有 相 當 變 遷 ; 然 過 去 該 砂 石 場 場 址 基 地 土 石 亦 未 有 經 原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 台 中 縣 政 府 ) 處 罰 係 採 自 其 他 非 經 許 可 採 區 之 案 件 證 據, 可 資 相 當 程 度 反 證 其 係 來 自 原 合 法 許 可 開 採 之 土 石 堆 填 場 址 而 成 ( 三 )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不 以 類 似 案 件 一 致 標 準 處 理 上 訴 人 拆 清 原 自 行 堆 置 之 場 址 土 石 仍 有 對 同 一 性 質 案 件 擴 大 行 政 裁 量 權 限 而 致 行 政 處 分 不 109

114 一 致 之 虞 慮 : 河 川 管 理 本 于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則, 對 於 同 一 性 質 類 型 之 案 件, 決 議 限 期 自 行 拆 除, 未 自 行 拆 除 者,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強 制 執 行 拆 除, 執 行 強 制 拆 除 後 不 得 再 申 請 自 行 拆 除 ; 此 決 議 經 法 院 認 屬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理 方 式, 並 不 足 以 推 論 拆 除 前 鄰 近 高 程 以 上 砂 石 即 為 自 行 拆 除 之 砂 石 場 所 有, 然 如 何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不 認 該 等 自 行 拆 除 之 砂 石 場, 其 鄰 近 高 程 以 上 砂 石 不 為 其 所 有, 又 何 據 以 容 許 該 等 砂 石 場 藉 自 行 拆 除 將 砂 石 據 為 己 有? 且 以 行 政 處 理 方 式 以 概 括 優 先 于 土 石 所 有 權 確 認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應 仍 有 行 政 淩 駕 法 令 之 虞 慮 ( 四 ) 河 川 內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係 許 可 所 申 請 一 定 範 圍 及 深 度 內 之 土 石 採 取, 在 許 可 期 限 內 未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僅 生 河 川 管 理 如 何 依 法 處 理 其 行 為 問 題, 並 非 該 等 土 石 即 非 屬 原 許 可 人 所 有 ( 亦 即 此 係 不 同 事 實 領 域 問 題, 需 適 用 不 同 法 條 規 定 處 理 ): 河 川 內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其 許 可 依 法 雖 訂 有 期 限, 然 係 在 該 期 限 內 方 准 採 取 土 石, 並 非 該 期 限 內 方 准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 在 該 期 限 內 經 依 法 採 取 之 土 石, 如 未 及 或 未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以 往 砂 石 場 多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其 經 許 可 採 取 之 土 石 當 亦 運 至 河 川 內 之 砂 石 場 堆 積 及 逐 步 加 工, 其 採 取 許 可 期 限 並 不 規 範 堆 積 及 加 工 之 行 為, 逾 期 限 堆 積 加 工 未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亦 不 因 而 喪 失 該 土 石 之 所 有 權, 或 稱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係 准 許 可 使 用 人 於 許 可 期 限 內 將 土 石 採 取 並 運 出 河 川 外, 既 非 法 令 規 定 外, 且 不 符 以 往 實 際 河 川 管 理 情 形 ; 況 土 石 既 經 採 取, 即 已 完 成 許 可 行 為, 其 後 續 尚 未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僅 屬 有 否 違 背 河 川 管 理 法 令 問 題, 並 不 因 而 喪 失 土 石 所 有 權 ( 五 ) 本 案 基 地 以 上 訴 人 自 有 土 石 墊 高, 係 為 減 免 洪 水 侵 襲 受 損, 尚 非 法 定 110

115 土 地 改 良 ; 原 告 基 地 以 原 告 自 有 土 石 墊 高, 係 為 減 免 洪 水 侵 襲 受 損, 尚 非 法 定 土 地 改 良 ; 本 案 一 審 判 決 稱 上 訴 人 之 基 地 位 址 以 土 石 墊 高 係 土 地 改 良 ( 亦 稱 改 良 土 地 ),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改 良 土 地 係 指 建 築 基 地 改 良 農 地 改 良 及 其 他 用 地 開 發 所 為 之 土 地 改 良 ; 同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為 土 地 改 良 須 申 請 核 發 土 地 改 良 費 用 證 明 者, 應 於 改 良 前 先 依 規 定 程 序 申 請 驗 證, 於 驗 證 核 准 前 已 改 良 之 部 分, 不 予 核 發 土 地 改 良 費 用 證 明 ; 又 其 已 支 付 之 土 地 改 良 費 用 應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政 府 徵 收 用 地 時 給 予 用 地 補 償 ; 由 前 述 可 知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進 行 土 地 改 良, 並 依 法 定 程 序 申 請 取 得 土 地 改 良 費 用 證 明 者, 應 納 入 用 地 補 償 費 內, 亦 即 土 地 改 良 所 付 出 之 費 用, 依 法 屬 應 予 補 償 之 項 目 ; 法 理 上 應 係 認 為 執 行 土 地 改 良 之 費 用, 合 理 地 應 付 予 支 付 者 ; 又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闡 述 上 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三 十 二 條 所 稱 改 良 土 地 之 涵 意, 則 沿 用 前 開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依 上 述, 上 訴 人 基 地 位 址 堆 填 土 石 墊 高 基 地, 尚 非 法 定 之 土 地 改 良 ; 緃 依 判 決 認 係 土 地 改 良, 依 上 述 法 理, 進 行 改 良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用 地 被 徵 收 時, 既 尚 可 取 得 所 支 出 土 地 改 良 費 用 之 補 償, 則 在 河 川 公 地 上 原 經 合 法 核 發 臨 時 起 卸 場 證 明 之 原 告, 其 墊 高 場 址 所 付 出 之 自 有 土 石, 當 有 取 回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之 權 利 第 一 審 原 判 決 認 係 土 地 改 良 而 不 予 原 告 取 回, 終 審 判 決 復 原 則 上 延 續 此 一 觀 點, 認 系 爭 土 石 既 為 上 訴 人 充 為 砂 石 場 地 基, 己 與 河 川 公 地 附 合, 成 為 河 川 公 地 之 一 部 分, 對 於 財 產 權 益 之 確 保, 容 或 可 再 進 一 步 探 討 ( 六 ) 河 川 內 土 石 堆 填 挖 除 為 河 川 使 用 或 河 川 治 理 行 為 之 一 般 態 樣, 是 否 有 民 法 第 八 百 十 二 條 規 定 動 產 與 動 產 之 附 合 之 適 用, 上 訴 人 自 行 填 高 之 土 111

116 石 是 否 生 所 謂 附 合 問 題, 值 得 進 一 進 深 討 河 川 之 河 床 流 路 隨 水 文 及 集 水 區 自 然 人 為 開 發 等 因 素 崩 坍, 產 生 之 土 石 推 移, 造 成 河 川 沖 刷 淤 積 而 改 變, 故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經 常 性 辦 理 河 川 治 理 工 作, 包 括 河 道 疏 濬, 兼 提 供 建 設 所 需 土 石, 或 為 應 砂 石 供 應 需 求, 在 符 合 河 川 治 理 原 則 下, 開 採 土 石 ; 又 一 般 機 關 或 人 民 亦 有 在 河 川 內 堆 填 挖 掘 清 除 土 石 之 行 為 ( 包 括 依 法 申 請 許 可 或 違 法 使 用 ), 俱 見 河 川 內 土 石 之 填 挖 行 為, 實 為 河 川 治 理 或 使 用 行 為 之 一 般 態 樣, 其 土 石 分 離 並 不 因 而 毀 損 該 等 土 石 ( 包 括 留 在 現 地 河 床 或 挖 走 之 土 石 ), 否 則, 豈 可 將 分 離 取 走 之 土 石 供 為 具 有 規 範 性 之 建 設 材 料? 故 因 前 述 人 為 方 式 堆 填 土 石 宜 無 民 法 第 八 百 十 二 條 之 適 用, 即 上 訴 人 基 地 位 址 由 其 堆 填 墊 高 之 土 石, 宜 由 原 告 挖 除 取 回, 並 不 生 民 法 第 八 百 十 二 條 有 關 動 產 與 動 產 之 附 合 問 題 法 務 部 98 年 9 月 15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示 按 民 法 第 766 條 規 定 : 物 之 成 分 及 其 天 然 孳 息, 於 分 離 後,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仍 屬 於 其 物 之 所 有 人 準 此, 物 之 成 分 及 其 天 然 孳 息 一 經 分 離, 即 非 物 之 成 分 或 其 天 然 孳 息 而 係 獨 立 之 物,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法 應 屬 於 該 物 之 所 有 人 所 有 該 函 係 針 對 屏 東 縣 政 府 函 請 釋 示 98 年 莫 拉 克 颱 風 ( 八 八 水 災 ) 林 邊 溪 堤 防 溢 堤 潰 堤 造 成 大 量 砂 土, 淤 泥 流 入 林 邊 鄉 市 區 果 園 魚 塭 私 有 低 地, 該 砂 土 淤 泥 是 否 依 法 務 部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示, 關 於 賦 存 於 高 地 之 土 石, 因 天 然 災 害 或 自 然 力 崩 落 至 低 地, 如 無 其 他 法 律 之 特 別 規 定, 依 民 法 第 766 條 規 定 該 土 石 該 屬 於 高 地 所 有 人 所 有? 及 淤 積 於 林 邊 鄉 之 砂 土 淤 泥 究 係 由 何 處 崩 落? 原 土 石 權 屬 為 何? 在 認 定 上 顯 有 重 大 困 難, 自 難 以 依 民 法 第 766 條 規 定 認 定 砂 土 淤 泥 之 所 有 權 人 前 述 法 務 部 98 年 9 月 15 日 函 乃 釋 示 本 件 泥 砂 原 112

117 附 存 於 土 地, 因 天 然 災 害 而 與 土 地 分 離 而 成 動 產, 原 則 應 由 原 土 地 所 有 人 所 有 ; 然 泥 砂 因 水 流 帶 動 而 具 流 動 性, 與 流 經 地 域 之 泥 砂 相 互 產 生 混 合 而 難 以 分 辨, 則 該 泥 砂 成 為 共 有 合 成 物 當 泥 砂 流 入 市 區 果 園 魚 溫 及 私 有 低 地 等 窪 地, 倘 該 泥 砂 與 不 動 產 ( 土 地 ) 附 合, 成 為 不 動 產 之 重 要 成 分 時, 則 由 不 動 產 所 有 人 取 得 泥 砂 所 有 權 ( 民 法 811 條 參 照 ); 緃 泥 砂 與 不 動 產 間 尚 得 分 離 復 舊, 然 因 該 泥 砂 無 從 分 辨 何 人 所 有, 依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應 有 民 法 第 802 條 無 主 物 先 占 之 適 用 對 照 於 上 述 法 務 部 之 函 示, 本 訴 訟 案 如 由 事 實 調 查 該 砂 石 場 基 地 位 址 堆 填 之 土 石 是 否 為 該 公 司 所 有, 進 行 土 石 所 有 權 確 認 之 審 查, 則 本 案 來 源 可 得 明 確 不 似 前 述 法 務 部 函 示 之 共 有 合 成 物, 亦 即 本 案 土 石 係 以 人 為 方 式 堆 填, 不 似 法 務 部 函 示 八 八 水 災 土 石 係 洪 水 造 成 大 量 砂 土 淤 泥 淤 積 於 林 邊 鄉 之 天 然 災 害 形 成 之 情 形 ; 又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所 以 決 議 訂 定 砂 石 場 拆 除 範 圍 及 高 程 供 業 者 自 行 拆 除, 並 依 現 地 鄰 近 高 程 為 據, 可 見 實 務 上 以 人 為 方 式 堆 填 土 石 形 成 之 基 地, 並 非 如 天 然 力 造 成 之 淤 積, 成 為 淤 積 所 在 土 地 不 動 產 之 重 要 成 分, 而 有 附 合 之 適 用, 又 其 堆 填 土 石 尚 得 與 砂 石 場 所 在 位 址 之 原 來 地 盤 分 離 復 舊, 亦 非 至 無 從 分 辨 何 人 所 有 之 程 度, 宜 亦 無 民 法 第 802 條 無 主 物 先 占 之 適 用 113

118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一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與 違 反 同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人 原 有 型 態 之 使 用 行 為, 如 何 於 認 定 事 實 後 適 法 處 分, 雖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問 題, 然 其 行 為 之 外 在 形 貌 頗 為 類 似, 輒 有 難 以 區 分 之 困 難 ; 除 釐 清 前 述 雨 款 規 定 之 意 旨 外, 藉 砂 石 使 用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合 法 性 ( 用 途 ), 砂 石 是 否 附 合 於 河 床 或 改 變 狀 態 之 性 質 ( 附 合 ), 砂 石 採 挖 後 是 否 運 離 河 川 區 域 ( 空 間 ) 及 已 有 許 可 採 區 之 跳 點 挖 採 距 離 ( 距 離 ) 等 各 項 因 素, 建 立 前 述 兩 款 有 關 採 取 土 石 及 挖 掘 變 更 河 川 區 域 內 原 有 形 態 之 構 成 要 件, 以 擬 訂 違 反 前 述 二 款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及 未 經 許 可 挖 掘 河 川 之 行 為 認 定 基 準, 應 有 可 行 二 前 述 認 定 基 準 做 為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認 定 採 取 土 石 或 挖 掘 河 川 之 基 本 原 則, 其 因 含 推 定 和 擬 制 之 性 質,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仍 可 於 有 確 切 證 據 時,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規 定, 本 於 職 權 調 查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令 三 河 川 砂 石 之 財 產 權 歸 屬, 由 以 往 依 民 法 第 766 條 認 屬 其 崩 落 而 來 之 原 賦 存 高 地 所 有 人 所 有, 或 僅 土 地 上 原 來 之 砂 石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有 ; 至 有 附 合 之 觀 念, 認 定 土 地 上 之 泥 砂 已 與 土 地 附 合, 成 為 土 地 之 重 要 成 份 時, 由 土 地 所 有 人 取 得 泥 砂 所 有 權, 依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應 有 民 法 第 802 條 無 主 物 先 佔 之 適 用, 為 符 合 河 川 治 理 與 管 理 目 的 之 合 理 解 釋 ; 對 於 以 人 為 方 法 開 挖 土 石, 移 置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河 床 上, 不 改 變 砂 石 之 原 有 形 貌 者, 亦 應 認 有 附 合 之 情 形 及 法 律 效 果 四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礦 業 權 及 礦 業 用 地, 除 以 行 政 手 段, 不 准 新 設 定 礦 業 權, 及 對 既 有 之 礦 業 權 仍 予 展 限, 及 加 註 但 書 以 符 合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管 制 114

119 目 的 外, 對 於 依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公 告 為 土 石 可 採 區 之 範 圍, 因 以 河 川 疏 浚 而 非 採 取 礦 石 之 方 式 辦 理 採 石, 較 能 符 合 河 川 治 理, 維 護 河 防 安 全 之 目 標, 仍 宜 依 礦 業 法 第 28 條 規 定 不 予 核 准 新 設 定 礦 業 權 五 土 石 採 取 分 為 土 石 採 挖 與 取 得 兩 個 行 為 要 素, 宜 改 變 以 往 多 以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大 土 石 採 挖 行 為, 即 認 定 屬 土 石 採 取 之 行 為 之 情 形, 加 上 是 否 併 有 取 得 行 為 之 考 量, 其 取 得 係 將 土 石 置 於 採 挖 者 佔 有 支 配 或 使 用 或 運 出 河 川 區 域 外 支 配, 兩 個 行 為 俱 備, 方 構 成 採 取 土 石 之 行 為 至 其 是 否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 則 應 有 惡 意 違 法 之 情 形 為 要 件 六 對 於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規 定 刑 事 先 行 而 遭 緩 起 訴 處 分,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隨 之 對 行 為 人 處 以 實 質 上 依 社 會 一 般 之 觀 念 認 較 嚴 格 行 政 罰, 有 關 緩 起 訴 處 分 之 相 關 規 定, 於 刑 事 處 分 上 已 有 配 套 之 調 整 ; 鑒 於 刑 事 罰, 行 政 處 分 之 認 定 事 實 及 適 用 法 令, 本 即 各 自 獨 立 行 使, 恐 難 免 有 前 述 可 責 性 與 處 罰 不 盡 平 衡 之 情 形, 對 於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違 反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裁 罰 基 準, 仍 應 考 量 此 特 別 情 形 做 適 當 之 因 應 處 分 之 可 行 性 七 對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違 法 行 為 可 能 遭 致 沒 入 機 具 之 處 分 問 題,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行 為 之 機 具 為 不 屬 於 受 處 罰 者 所 有 之 物, 因 所 有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得 裁 處 沒 入 ;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規 定 本 於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及 依 同 法 第 43 條 規 定 採 證, 以 證 明 機 具 所 有 人 是 否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不 能 以 行 政 規 則 規 定 機 具 所 有 人 必 須 自 行 提 出 證 明, 做 為 唯 一 之 事 實 證 據, 並 據 以 處 分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可 以 協 助 方 式 加 強 機 具 所 有 人 注 意 義 務, 及 對 於 發 生 違 法 結 果 可 能 性 高 低 的 認 知, 並 做 為 判 斷 機 具 所 有 人 有 否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參 據 115

120 第 二 節 建 議 一 河 川 內 未 經 許 可 之 河 川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其 取 用 土 石 者, 係 以 二 行 為 ( 其 他 使 用 河 川 及 取 用 土 石 ) 或 一 行 為 ( 將 取 用 土 石 吸 收 於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視 為 一 行 為 ), 或 宜 依 該 等 行 為 實 際 個 案 情 形 所 違 反 法 令, 另 行 個 案 研 析 處 理, 可 再 進 一 步 探 討 二 本 論 文 所 提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規 定 之 認 定 基 準 草 案, 其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進 行 類 似 施 築 便 道 整 地 行 為, 係 以 考 量 屬 將 所 採 挖 之 土 石 附 合 於 河 床 之 情 形, 並 未 有 取 用 土 石 之 構 成, 而 認 屬 違 反 第 5 款 規 定 ; 惟 是 否 以 採 挖 土 石, 及 類 似 築 便 道 整 地 等 均 未 經 許 可, 改 處 以 違 反 第 3 款 規 定, 可 再 進 一 步 研 析 ; 亦 即 是 否 以 土 石 附 合 於 河 床 之 行 為 為 先 行 考 量 因 素, 而 不 論 其 採 挖 土 石 及 土 石 用 途 之 其 他 使 用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均 僅 課 以 違 反 第 5 款 規 定, 值 得 探 討 三 對 於 經 許 可 土 石 採 區, 但 跳 離 採 區 地 點 採 挖 土 石 者, 本 論 文 所 提 基 準 草 案, 係 以 距 離 1 公 里 以 上 擬 制 為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 惟 是 否 以 跳 離 原 許 可 土 石 採 區, 可 認 係 行 為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而 已 較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惡 意 違 法 之 一 般 逾 越 範 圍 高 程 更 甚, 即 使 其 採 挖 土 石 之 用 途 仍 屬 合 法, 仍 以 違 反 前 述 第 3 款 規 定 論 處, 可 再 進 一 步 探 討 四 對 於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進 行 之 河 川 使 用 行 為, 或 基 於 職 權 之 治 理 行 為, 若 以 承 攬 或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核 准 或 同 意 私 人 將 所 採 挖 土 石 用 於 其 機 關 之 行 為 為 標 的 用 途, 在 執 行 該 行 為 之 私 人 有 未 經 許 可 採 挖 土 石, 但 將 土 石 實 際 用 於 前 述 標 的 用 途 上 者, 本 論 文 所 提 基 準 草 案 係 以 執 行 者 未 因 而 取 得 土 石 材 料 之 對 價, 將 之 認 屬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 ; 惟 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而 言, 其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整 體 行 為 已 有 逾 其 原 許 116

121 可 採 取 土 石 量 之 情 形, 是 否 仍 視 之 為 違 反 該 條 第 3 款, 或 以 機 關 間 協 商 處 理, 可 再 進 一 步 探 討 五 本 論 文 所 提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認 定 基 準 草 案, 宜 循 行 政 程 序 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以 行 政 規 則 研 商 頒 訂 實 施, 並 於 其 中 適 當 加 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規 定 機 關 職 權 調 查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令 裁 處 之 餘 地, 俾 求 行 政 處 分 之 週 延 合 理 117

122 參 考 文 獻 一 專 書 與 專 論 1. 黃 俊 杰, 行 政 罰 法,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3 月 初 版 2. 盧 映 潔, 刑 法 分 則 講 義,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95 年 3. 盧 映 潔, 刑 事 訴 訟 法 講 義,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95 年 4. 柯 耀 程, 刑 法 總 論 釋 義 修 正 法 篇 ( 上 下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3 月 初 版 第 2 刷 5.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三 民 書 局,2005 年 10 月 增 訂 9 版 2 刷 6. 吳 庚, 行 政 爭 訟 法 論, 三 民 書 局,2005 年 10 月 第 3 版 2 刷 7. 林 石 猛, 行 政 訴 訟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2004 年 6 月 2 版 刷 8. 王 澤 鑑 民 法 概 要, 三 民 書 局,2004 年 8 月 6 刷 9.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書 局,2005 年 9 月 再 刷 10. 李 惠 宗, 憲 法 要 義,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4 年 10 月 2 版 第 2 刷 11. 林 騰 鷂,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三 民 書 局,2004 年 10 月 修 訂 3 版 1 刷 12.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 上 下 ),2003 年 11 月 增 訂 8 版 2 刷 13. 林 山 田,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下 ),2004 年 1 月 4 版 1 刷 14. 鄧 正 來 譯,E. 博 登 海 默, 法 理 學 ( 法 哲 學 與 法 學 方 法 ),1999 年 11 月, 初 版 1 刷 15. 史 尚 寬, 行 政 法 論, 自 刊,1954 年 9 月 再 版 16. 李 建 良, 環 境 議 題 的 形 成 與 國 家 任 務 的 變 遷 收 錄 於 憲 法 體 制 與 法 治 行 政 (1) 城 仲 模 教 授 六 秩 華 誔 祝 壽 論 文 集,1998 年 8 月 17. 李 建 良 李 惠 宗 林 三 欽 林 合 民 陳 春 生 陳 愛 娥 黃 啟 禎 合 著, 行 政 法 入 門,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0 年 7 月 18. 李 惠 宗, 論 平 等 原 則 對 行 政 裁 量 之 拘 束, 收 錄 於 憲 法 體 制 與 法 治 行 政, 城 仲 模 教 授 六 秩 華 誔 祝 壽 論 文 集, 三 民 書 局,1998 年 8 月 118

123 19.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2 月, 第 3 版 20. 李 惠 宗, 行 政 罰 法 之 理 論 與 案 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5 年 6 月 21. 林 紀 東, 行 政 法 各 論, 大 中 國 圖 書,1961 年 8 月 22. 施 啟 揚,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書 局,2000 年 4 月 23. 徐 享 崑, 水 資 源 永 續 發 展 導 論, 經 濟 部 水 資 源 局,2000 年 9 月 24. 徐 享 崑, 水 資 源 政 策 與 法 規, 經 濟 部 水 資 源 局,1999 年 9 月 25. 翁 岳 生, 行 政 法 ( 上 冊 ) ( 下 冊 ),2007 年 7 月,2 版 2 刷 26. 張 澤 堯, 公 共 財 及 受 益 者 付 費 問 題,1991 年 7 月 初 版 27. 許 宗 力, 論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收 錄 於 氏 著 法 與 國 家 權 力, 月 但 初 版 公 司,1994 年 10 月,2 版 28. 陳 敏, 行 政 法 總 論, 三 民 書 局,1999 年 12 月,2 版 29. 陳 慈 陽, 環 境 法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1 月,2 版 30. 陳 新 民, 論 憲 法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的 限 制,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 上 冊 ), 1990 年 31. 謝 在 全, 民 法 物 全 論 ( 上 冊 ), 三 民 書 局,2004 年 9 月, 第 3 版 32. 朱 敏 賢, 行 政 訴 訟 制 度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之 研 究, 臺 灣 地 方 法 院 2000 年 9 月 33. 林 騰 鷂, 行 政 訴 訟 法, 三 民 書 局,2004 年 6 月 初 版 34. 林 錫 堯, 行 政 罰 法,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5 年 6 月 初 版 35. 務 實 法 學 基 金 會, 判 讀 研 究 彙 編 ( 二 ), 財 團 法 人 務 實 法 學 基 金 會 出 版, 2001 年 1 月 初 版 36. 務 實 法 學 基 金 會, 判 讀 研 究 彙 編 ( 六 ), 財 團 法 人 務 實 法 學 基 金 會 出 版, 2002 年 11 月 初 版 37. 務 實 法 學 基 金 會, 判 讀 研 究 彙 編 ( 八 ), 財 團 法 人 務 實 法 學 基 金 會 出 版, 2004 年 12 月 初 版 38. 陳 新 民, 行 政 法 學 總 論, 三 民 書 局,2002 年 9 月 修 訂 7 版 119

124 39. 陳 清 秀, 行 政 訴 訟 法,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1999 年 6 月 初 版 40. 陳 計 男, 行 政 訴 訟 法 釋 論, 三 民 書 局,2000 年 1 月 41. 陳 子 平, 刑 法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5 月 初 版 42. 黃 榮 堅, 基 礎 刑 法 學 ( 上 )( 下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5 月 初 版 43. 黃 仲 夫, 刑 法 精 義, 元 照 初 版 有 限 公 司,2005 年 3 月 修 訂 1 版 44. 吳 東 都, 行 政 訴 訟 之 舉 證 責 任 - 以 德 國 法 為 中 心,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2001 年 11 月 1 版 45.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主 編, 當 事 人 協 力 義 務 行 政 調 查 / 國 家 賠 償, 2006 年 11 月 初 版 二 政 府 出 版 品 1.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編 印, 水 土 保 持 法 律 學 術 研 討 會 會 議 手 冊,2006 年 11 月 2. 司 法 院 印 行,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彙 編,2005 年 8 月 3.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編 印, 水 利 法 規 彙 編,2005 年 4. 經 濟 部 水 利 司 編 印, 水 利 法 通 盤 檢 討 修 正 之 研 究,1995 年 12 月 5. 經 濟 部 編 印, 日 本 水 利 法 相 關 法 令 與 我 國 水 利 法 規 之 比 較,1995 年 6 月 6. 經 濟 部 編 印, 九 十 二 年 全 國 水 利 會 議 大 會 實 錄,2003 年 10 月 7.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台 灣 21 世 紀 議 程 國 家 永 續 願 景 與 策 略 綱 領, 2004 年 11 月 三 期 刊 1. 李 永 展 ; 馬 立 文, 公 共 財 與 社 區, 人 與 地, 第 137 期,1995 年 5 月 2. 李 惠 宗, 公 物 利 用 之 類 型 及 其 法 律 性 質 之 探 討, 經 社 法 制 論 叢, 第 4 期,1989 年 7 月 3. 李 惠 宗, 平 等 權 之 概 念, 憲 政 時 代, 第 14 卷, 第 1 期 4. 施 建 生, 公 共 財 的 性 質 及 其 創 備, 臺 灣 經 濟 研 究 月 刊, 第 14 卷 1 期 ( 總 期 :157),1991 年 1 月 120

125 5. 葉 俊 榮, 論 環 境 政 策 上 的 經 濟 誘 因 : 理 論 依 據,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50 期,2006 年 6 月 6. 劉 宗 德, 中 華 民 國 環 境 保 護 之 法 制 與 手 法, 全 國 律 師,1998 年 2 月 7. 蘇 俊 雄, 從 ( 整 合 理 論 ) 之 觀 點 論 個 案 憲 法 解 釋 之 規 範 效 力 及 其 界 限, 收 錄 於 李 建 良 / 劉 孔 中 主 編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中 央 研 究 院 中 山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所 專 書 (44),1998 年 6 月 8. 李 建 良,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序 說,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30 期, 頁 44 至 頁 吳 庚, 行 政 事 件 與 民 事 事 件 之 劃 分 - 評 最 高 法 院 82 年 台 上 字 第 517 號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 期,1995 年 5 月, 頁 72 至 頁 林 三 欽, 行 政 法 令 變 遷 與 信 賴 保 護 - 論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新 舊 法 秩 序 交 替 問 題 之 原 則,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學 報 第 16 卷 第 1 期, 頁 131 至 頁 林 明 鏘, 行 政 罰 法 與 處 罰 對 象,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70 期,2005 年 5 月 12. 林 鈺 雄, 主 觀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 上 )- 構 成 要 件 之 故 意 與 錯 誤,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5 期, 頁 58 至 頁 林 鈺 雄, 主 觀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 下 )- 構 成 要 件 之 故 意 與 錯 誤,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6 期, 頁 51 至 頁 林 鈺 雄, 違 法 性 總 論,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9 期, 頁 51 至 頁 林 鈺 雄,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各 論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20 期, 頁 49 至 頁 林 鈺 雄,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各 論 ( 下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21 期, 頁 58 至 頁 洪 家 殷, 論 一 事 不 二 罰 原 則 在 行 政 秩 序 罰 上 之 適 用,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26 卷 第 4 期,1997 年 6 月 24 日, 頁 77 至 頁 洪 家 殷, 行 政 訴 訟 上 之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律 師 雜 誌 第 254 期,2000 年 11 月 15 日, 頁 52 至 頁

126 19. 陳 榮 宗,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 一 ),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6 卷 第 2 期, 頁 223 至 頁 陳 榮 宗,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 二 ),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7 卷 第 2 期, 頁 251 至 頁 陳 愛 娥, 行 政 處 分 的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與 行 政 罰 中 的 不 作 為 故 意 或 過 失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0 年 度 判 字 第 1594 號 判 決 評 釋,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34 期,2002 年 5 月, 頁 51 至 頁 張 文 郁, 行 政 救 濟 法 中 職 權 調 原 則 與 舉 證 責 任 之 研 究, 臺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頁 228 至 頁 黃 俊 杰, 處 罰 之 形 成 與 審 酌,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31 期, 頁 54 至 頁 黃 俊 杰, 裁 處 權 之 行 使,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32 期, 頁 71 至 頁 蔡 震 榮, 行 政 罰 法 草 案 評 析,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11 期,2004 年 8 月 26. 吳 東 都, 行 政 訴 訟 之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 兼 論 新 行 政 訴 訟 法 關 於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之 規 定,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15 期,2000 年 10 月 27. 吳 東 都, 行 政 訴 訟 之 當 事 人 協 力 義 務,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77 期,2001 年 10 月 28. 吳 東 都, 行 政 法 院 關 於 舉 證 責 任 判 決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34 期,2002 年 5 月 29. 吳 志 光, 行 政 程 序 中 當 事 人 之 協 力 義 務,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6 期,2003 年 4 月 30. 許 育 典, 法 治 國,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7 期 31. 蔡 志 方, 論 協 力 義 務 之 違 反 與 延 遲 舉 證 在 行 政 救 濟 上 之 效 力,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25 期,1997 年 5 月 15 日 四 論 文 與 研 究 報 告 1. 陳 慈 陽, 環 境 法 典 制 定 必 要 性 問 題 之 研 究, 中 德 比 較 環 境 法 學 暨 民 事 法 學 學 術 研 討 會,1996 年 10 月 8 日 122

127 2. 朱 敏 賢, 行 政 爭 訟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之 研 究, 私 立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89 年 碩 士 論 文 3. 吳 東 都, 行 政 訴 訟 之 舉 證 責 任 - 以 德 國 法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90 年 博 士 論 文 4. 中 華 顧 問 工 程 司, 圖 利 罪 在 工 程 上 法 律 責 任 之 探 討 研 習 班 講 義,2003 年 10 月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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