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承保範圍 臺灣產物產物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財政部台財保第 號函核准 ( 公會版 )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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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條承保範圍 臺灣產物產物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財政部台財保第 號函核准 ( 公會版 )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號令修正 99 年 2 月 10 日產健字第 018 號函備查 產企字第 號備查 茲經雙方約定,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為抑制 防止防止 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 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或先後介入所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附加有 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之傷保險者, 其給付金額以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準 但死亡保險金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者, 其給付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 殘廢保險金如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者, 其給付額度則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乘以殘廢等級計算 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 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人者, 其給付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條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一 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恐怖主義者之行為 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 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 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 運用武力 暴力暴力 恐嚇 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 宗教宗教 信仰信仰 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 包括企圖推翻 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 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 共保組織共保組織 指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共保組織, 係為配合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之實施, 由辦理傷保險業務之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再保險公司所組成之共保組織, 以共同承擔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部分責任 三 共保會員公司共保會員公司 係指凡加入係指凡加入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共保組織之會員公司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共保組織之會員公司 四 生效日 係指保險係指保險期間之間之起始起始日 第三條保險金之給付 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二家以上共保會員公司或共保會員公司或在本公司投保二本公司投保二張以上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並附加附加 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者, 其保險金之給付依各保險契約所載之生保險契約所載之生效日時間先後日時間先後順序順序為之, 合併上開併上開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 如有二家以上共保會員公司之保險契約生共保會員公司之保險契約生效日相同者, 則各該各該共保會員公司共保會員公司應依其保險金額與依其保險金額與扣除扣除生效日在先之產物保險公司先之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之限額比例比例分擔其責任分擔其責任 第四條一次保險事保險事故總賠償故總賠償額之限制 倘一次保險事保險事故共保會員公司合計共保會員公司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給付之保險金總額超過共保額超過共保危險承擔險承擔總額度新台幣十額度新台幣十億元時, 本公司按共保組織危險承擔險承擔總額度對共保會員公司合計額度對共保會員公司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給付之保險金總額之額之比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共保組織共保組織危險承擔險承擔總額度額度遇有調整調整者, 以保險事故發故發生當時之時之總額度為計算額度為計算標準 第五條申請理賠期賠期限遇有恐怖主義行為事有恐怖主義行為事故發故發生時, 要保人保人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受益人應於共保組織所公於共保組織所公告之期間內, 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亡程度通知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通知後儘速檢具儘速檢具所需文需文件向本公司本公司申請申請給付保險金給付保險金 倘一次保險事保險事故共保會員公司合計共保會員公司合計應給付之給付之保險金保險金總額超過共保額超過共保危險承擔險承擔總額度新台幣十額度新台幣十億元時, 而要保人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受益人未於人未於前項前項公告期告期限內向內向本公司本公司請求請求理賠者, 視同放棄放棄其請求權, 本公司不負賠償負賠償責任責任 第一項公告期告期限至少至少三十日, 必要時得延長得延長之, 最長以一百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十日為限 第六條 本附加條款僅適僅適用於用於參加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傷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共保組織之會員公司, 所辦理並納並納入共保組織之傷保險保險契約入共保組織之傷保險保險契約 第七條 本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保險單條款 要保書 批註批註及其他約定及其他約定牴觸牴觸時, 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 其他未約定事項仍項仍依基本條款本條款 其他約定及其他約定及簽批簽批辦理辦理

2 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 給付項目 : 身故保險金或保險金或喪葬費喪葬費用保險金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可至下列網址 : 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書面文件, 免費申訴電話 : 備查文號 : 產企字第 號函備查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事故申領殘廢 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 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事故, 致其 身體蒙受傷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間的始日與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身故保險金或保險金或喪葬費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事 故, 自意外傷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 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 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事 故, 自意外傷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 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 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 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 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 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事故致成殘廢 後身故, 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 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事故致成殘 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 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條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時, 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 險人傷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時, 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 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契約的無效本契約訂立時, 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契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 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 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 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 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二條職業或業或職務變更變更的通知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 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

3 性減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通知與保險金的與保險金的申請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保險金或喪葬費喪葬費用保險金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人的指定及變更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八條受益人之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給付項目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投保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並加繳保險費後, 投保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本附加條款所稱 重大燒燙傷 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 ; 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 其重大燒燙傷範圍如附表 第二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致成附表所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附表之規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項目 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傷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重大燒燙傷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四條受益人之人之指定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五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 如與主保險單條款相抵觸時, 依照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單條款或附加險之規定 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傷醫療保險給付 ( 實支實付型 ) 附加條款 ( 給付項目 : 傷醫療保險金 )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投保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並加繳保險費後, 投保傷醫療保險給付 ( 實支實付型 ) 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事故, 自意外傷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傷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4 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次實支實付傷醫療保險金限額 如被保險人未能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醫或就醫時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接受診療, 本公司按其實際醫療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 但同一次傷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次實支實付傷醫療保險金限額 惟被保險人於臺 澎 金 馬以外地區之醫院診療者, 若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100% 給付, 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 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惟該醫院非設置於臺 澎 金 馬地區者, 其需以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核准開業者為限 二 診所 係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 私立診所 第三條傷醫療醫療保險金的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傷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件 四 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四條傷醫療醫療保險金保險金受益受益人之指定傷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五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 如與主保險單條款相抵觸時, 依照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單條款或附加險之規定 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傷醫療保險給付 ( 日額型 ) 附加條款 ( 給付項目 : 傷醫療保險金 )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投保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並加繳保險費後, 投保傷醫療保險給付 ( 日額型 ) 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事故, 自意外傷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 傷醫療保險金日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 傷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 眶骨 含顴骨 14 天 2 掌骨 指骨 14 天 3 蹠骨 趾骨 14 天 4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5 肋骨 20 天 6 鎖骨 28 天 7 橈骨或尺骨 28 天 8 膝蓋骨 28 天 9 肩胛骨 34 天 10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40 天 11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40 天 12 頭蓋骨 50 天 13 臂骨 40 天 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15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40 天 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17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40 天 18 股骨 50 天 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20 大腿骨頸 60 天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 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惟該醫院非設置於臺 澎 金 馬地區者, 其需以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核准開業者為限 二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傷醫療醫療保險金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傷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四條傷醫療醫療保險金保險金受益受益人之指定傷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五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 如與主保險單條款相抵觸時, 依照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單條款或附加險之規定 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傷住院加護病房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給付項目 : 加護病房保險金 )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投保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並加繳保險費後, 投保傷住院加護病房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事故, 自意外傷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斷, 有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必要並住進加護病房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給付 每日加護病房保險金, 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但每次傷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 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

5 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惟該醫院非設置於臺 澎 金 馬地區者, 其需以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核准開業者為限 第三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請 加護病房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四條受益人之指定加護病房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五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 如與主保險單條款相抵觸時, 依照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單條款或附加險之規定 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附加條款 ( 給付項目 :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手術費用保險金 )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投保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並加繳保險費後, 投保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條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惟該醫院非設置於臺 澎 金 馬地區者, 其需以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核准開業者為限 二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三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四 傷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 前目所稱 意外傷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 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後所發生之疾病 但本保險契約若為續保或於要保人要保時經本公司同意並加繳保險費時,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不受上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 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 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前目所稱續保係指要保人針對持續生效 30 日以上之保險契約, 以相同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並接續其保險到期日向本公司投保新的保險契約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契約有效期間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保險契約的終止與保險費之返還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保險契約 前項保險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之翌日零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被保險人非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造成死亡時, 無論是否已有申領保險金, 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期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八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一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一 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 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第九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一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一 醫師指示用藥 二 血液 (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 三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第十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一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 第十一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第八條至第十條之給付, 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 ; 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 給付, 惟仍以第十二條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惟被保險人於臺 澎 金 馬以外地區之醫院診療者, 第八條至第十條之給付, 若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

6 項費用之 100% 給付, 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二條住院次數之計算與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及理賠金額限制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 一次住院 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份不予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 每一次住院 合併第八條至第十條計算所得之保險金最高給付以保險單所載 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額 為限 第十三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 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醫療費用收據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且最高理賠金額以保險單所載 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額 之 1/2 0 為限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 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第十七條受益人本保險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保險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7 第十八條變更住所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本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法令之適用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 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頊仍適用主保險契的條款之規定

8 附表短期費率表年繳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1 日 對年繳保費比 (%) 5 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 依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給付保險金 )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臺灣產物個人傷保險 ( 適用海外地區遊 留學 打工渡假人士投保 ) 後, 加保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 逐年辦理自動續約 第二條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 ( 詳如要保書所列要保人投保項目 ) 之保險期間為一年, 除雙方另行約定期限外, 經本公司同意續約且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七日經要保人繳交續約保險費, 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得自動續約繼續有效 續約保險費未於約定期限前繳交者, 視為不再續約, 但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 不在此限 要保人繳交續約保險費後, 本公司應製發續約保險費收據, 表明續約之意旨, 作為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續約之憑證 第三條續約之限制被保險人之職業變更 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之費率變動 增加已投保其他傷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或新簽訂其他傷保險契約或要保人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 均不適用本附加條款之約定 要保人如欲重新投保應另行填寫要保書及相關資料, 送請本公司核保 第四條條款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9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 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 腹 部 臟 器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 神經障 ( 註 1) 視力障 ( 註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 100% 2 90% 3 80%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5 60% 4 70% 6 50% 一目失明者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 聽覺障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註 3)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 貝以上者 缺損及機能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者 障 5 60% 9 20% ( 註 4) 咀嚼吞嚥及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 1 100% 語之機能者 言語機能障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 5 60% 永久遺存顯著障者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 ( 註 5)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 1 100% 障,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 2 90% 胸腹部臟器 障,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機能障 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3 80% ( 註 6) 障,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障,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臟器切除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軀幹 8 上肢 機能障 脊柱運動障 ( 註 7) 上肢缺損障 手指缺損障 ( 註 8) 上肢機能障 ( 註 9)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者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者 8 30% 9 20% 11 5% 2 90% 3 80% 6 50% 6 50% 8 30% 4 70% 5 60% 8 30% 6 50% 9 20%

10 9 下 肢 手指機能障 ( 註 10) 下肢缺損障 縮短障 ( 註 11) 足趾缺損障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 30% 8 30% 8 30% 11 5% 9 20%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5 60% 6 5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 註 1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 ( 註 1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3 80% 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6 50% 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6 50% 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8 30% 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4 70% 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5 60% 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8 30% 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者 6 50% 註 1: 足趾機能障 ( 註 1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者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9 20% 1-1. 神經障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 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 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 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 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份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 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4)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 症狀 記憶力障 知覺障 感情障 意欲減退 人格變 化等高度障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 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 例如無知覺障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 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 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 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與聽力障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 起聽力障與平衡機能障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狀況定 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 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 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 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 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不單由於內耳障 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發現者亦 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 機能障,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 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 肢等之運動障 知覺障 腸管障 尿路障 生殖器障 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 後遺症障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 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11 2-3. 以自傷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所定等級, 按其障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 故兩項障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或機能障,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 發聲機能障及綴音機能障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 脊柱運動障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 或 運動障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2 上 下肢關節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第一趾關節中足趾關節 中手指節關節 髖關節 附表拒保範圍大分類 中分類 小分類 04 礦業採石業 0401 坑道內作業 礦工 07 建築工程業 0706 其他 潛水工作人員 07 建築工程業 0706 其他 爆破工作人員 08 製造業 0806 水泥業 ( 包括水 爆破工泥 石膏 石灰 ) 08 製造業 0807 化學原料業 硫酸 鹽酸 硝酸製造工 08 製造業 0808 炸藥業 火藥爆竹製造及處理人員 ( 包括爆竹 煙火製造工 ) 09 新聞廣告業 0901 新聞業雜誌業 戰地記者 11 娛樂業 1101 電影業電視業 特技演員 11 娛樂業 1107 其他遊樂園 ( 包括 動物園馴獸師動物園 ) 14 公共事業 1402 電信及電力 電力高壓電工程設施人員 18 治安人員 1800 治安人員 鎮暴警察 19 軍人 1900 現役軍人 特種兵 ( 傘兵 水中爆破兵 化學兵 負有佈雷爆破任務之工兵 等 ) 21 職業運動人員 2144 滑翔機具 駕駛人員 21 職業運動人員 2145 汽車 機車 賽車 教練 21 職業運動人員 2145 汽車 機車 賽車 賽車人員 21 職業運動人員 2146 跳傘 教練 21 職業運動人員 2146 跳傘 跳傘人員 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對照等級 重大燒燙傷程度 ( 以下簡稱燒傷 ) 給付金額 第一級 一 體表面積 70% 以上之燒傷之三度燒傷二 體表面積 80% 以上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保險金額之 100%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第五級 三 體表面積 5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四 體表面積 60-79% 之燒傷之二度燒傷保險金額之 75% 五 體表面積 3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六 體表面積 40-59% 之燒傷之二度燒傷七 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及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八 體表面積 1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九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十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二度燒傷十一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且治療 180 日後矯正後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5 以下及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保險金額之 50% 保險金額之 35% 保險金額之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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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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