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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人壽金好意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免費申訴電話 : 網址 : 備查日期及文號 : 中壽商一字第 備查日期及文號 : 中壽商一字第 號修正日期及文號 :97 年 12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11 月 19 日金管保一字第 號令修正備查日期及文號 : 中壽商發字第 號修正日期及文號 : 金管保財字第 號修正日期及文號 :99 年 04 月 1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年 02 月 10 日金管保品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重大燒燙傷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 經由 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三所示之 重大燒燙傷 而言 二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三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 陸上交通意外事故 : 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 陸上交通工具 時起, 至被保險人離開該 陸上交通工具 時止, 且因 陸上交通工具 行駛運作所致之 意外傷害事故 五 水上交通意外事故 : 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 水上交通工具 時起, 至被保險人離開該 水上交通工具 時止, 且於 水上交通工具 運作中所發生之 意外傷害事故 六 航空意外事故 : 係指自被保險人搭乘 航空飛行器 時起, 至被保險人離開該 航空飛行器 時止, 且於 航空飛行器 運作中所發生之 意外傷害事故 七 陸上交通工具 : 係指經公路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或大眾運輸為營業目的之火 車 公車 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工具 A9-1

2 八 水上交通工具 : 係指經相關政府機構登記且許可之動力船舶 九 航空公司 : 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航空運輸為目的之公司 十 航空飛行器 : 係指 航空公司 定時營運 ( 含加班班次 ) 於兩地間之特定航線之 航空飛行器, 不包括提供休閒娛樂之飛行器具 十一 保險金額 : 係指保險單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 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二 年繳化保險費 : 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 全殘廢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依本契約 保險金額 及本契約訂立時保險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金額 ( 不含次體加費 ) 十三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 係指 年繳化保險費 乘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年度後所得之金額 十四 特定倍數 :10 年期為 1;12 年期及 20 年期為 1.06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六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A9-2

3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 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單首頁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 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 第六類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之各項保險金, 其 保險金額 應反映其危險增加程度折算, 第五類職業類別之折算比率為 33%; 第六類職業類別之折算比率為 25%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變更當時之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 第六類者,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之各項保險金, 其 保險金額 按前項折算比率折算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按事故發生當時之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一 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A9-3

4 失蹤處理 第 十 二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 十 三 條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及 滿期保險金 等五項, 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 一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 ( 一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 1. 一般身故 : 被保險人非因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意外傷害事故 導致身故, 本公司按身故時本契約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乘上特定倍數給付 2. 意外傷害身故 : 被保險人因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身故時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3.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身故 : 被保險人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陸上交通意外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身故時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的兩倍, 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4. 水上交通意外傷害身故 : 被保險人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水上交通意外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身故時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的兩倍, 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5.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 : 被保險人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航空意外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身故時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的三倍, 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 二 ) 同一 意外傷害事故, 同時導致前目身故之二種以上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其中最高之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金額為限 ( 三 )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人為被保險人, 其 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四 )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五 ) 前目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A9-4

5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 全殘廢保險金 : ( 一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全殘廢程度之ㄧ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 1. 一般全殘廢 : 被保險人非因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意外傷害事故 導致全殘廢, 本公司於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按本契約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乘上特定倍數給付 2. 意外傷害全殘廢 : 被保險人因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全殘廢者, 本公司於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按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之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全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全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3.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全殘廢 : 被保險人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陸上交通意外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全殘廢者, 本公司於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按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的兩倍, 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之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全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全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4. 水上交通意外傷害全殘廢 : 被保險人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水上交通意外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全殘廢者, 本公司於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按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的兩倍, 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之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全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全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5. 航空意外傷害全殘廢 : 被保險人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航空意外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全殘廢者, 本公司於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按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的三倍, 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之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全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全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 二 ) 同一 意外傷害事故, 同時導致前目全殘廢之二種以上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其中最高之 全殘廢保險金 金額為限 ( 三 ) 同一 意外傷害事故, 前後導致殘廢及全殘廢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 全殘廢保險金 金額為上限 三 殘廢保險金 : ( 一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中所列殘廢程度之ㄧ者, 本公司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 1. 意外傷害殘廢 : 被保險人因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者, 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時按 保險金額 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2.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殘廢 : 被保險人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陸上交通意外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者, 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時按 保險金額 的兩倍乘以該表所列 A9-5

6 之給付比例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3. 水上交通意外傷害殘廢 : 被保險人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水上交通意外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者, 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時按 保險金額 的兩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4. 航空意外傷害殘廢 : 被保險人遭受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航空意外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者, 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時按 保險金額 的三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 二 ) 被保險人因同一 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金 之和, 但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 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 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殘廢保險金 ( 三 ) 被保險人因本次 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 殘廢保險金 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 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 四 ) 前目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 五 ) 每一保單年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 意外傷害事故 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 本公司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 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四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 重大燒燙傷 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 保險金額 乘上給付比例 ( 百分之三十 ), 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五 滿期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 本公司按本契約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乘上特定倍數之金額給付 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十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在同一保單年度中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 殘廢保險金 者, 本公司僅就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在同一保單年度中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十三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 五 條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A9-6

7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 六 條受益人申領 全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全殘廢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 七 條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 八 條受益人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 ( 須註明燒燙傷部位 程度及面積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 九 條受益人申領 滿期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 原因 ) 第 二 十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 全殘廢 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 重大燒燙傷 全殘廢或殘廢時, 本 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A9-7

8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 全殘廢 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 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 保險金額 如保單首頁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條件與原契約同, 但 保險金額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其 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依減額繳清後之 保險金額 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 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七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A9-8

9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 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九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及 全殘廢保險金 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一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A9-9

10 附表附表ㄧ 殘廢程度表 項次殘廢程度 一二三四五六七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A9-10

11 附表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神 神經障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 2 90% 經 ( 註 1) 活需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眼視力障害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耳聽覺障害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 註 3)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缺損及機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能障害 ( 註 4) 口咀嚼吞嚥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 胸腹部臟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 2 90% 腹部臟 器機能障害 ( 註 6) 常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障害 軀 脊柱運動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幹障害 ( 註 7) 上 上肢缺損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肢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11 5% 指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A9-11

12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5 60% 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7 40% 害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8 30% 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障害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 註 1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 下肢缺損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肢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註 11) 足趾缺損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障害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註 12) 下肢機能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障害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 註 1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5 60% 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7 40% 障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8 30% 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障害 ( 註 14)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2)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A9-12

13 (3)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4)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5)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6)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A9-13

14 註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脊柱運動障害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A9-14

15 註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A9-15

16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A9-16

17 附表三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 :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 一 )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 二 )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三 )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燙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A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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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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