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退休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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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退休員工團體保險辦法 96 年 05 月修正 97 年 07 月修正 98 年 06 月修正 99 年 05 月修正 99 年 06 月修正 100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100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101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102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103 年 06 月 01 日修正 104 年 06 月 01 日修正 104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105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105 年 06 月 01 日修正權責單位 : 人力資源部 訂定目的第一條為提供本公司退休員工及眷屬保險保障, 特訂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第二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被保險人 : 指業經申請投保並已繳交退休員工團體保險 ( 以下簡稱本保險 ) 保險費之下列人員 ( 不含 102 年 8 月 1 日以後到職之新進人員 ): ( 一 ) 本公司依法退休之人員 ( 二 ) 關係企業退休員工, 選擇依本公司萬壽會設置辦法加入本公司萬壽會之人員 二 眷屬 : 眷屬承保資格依被保險人納保日分述如下 : ( 一 ) 103 年 5 月 31 日 ( 含 ) 前納保 : 指被保險人之生父 母 ( 有收養關係者以養父 母為準 ) 配偶及子女 ( 二 ) 103 年 6 月 1 日起納保 : 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 本辦法所稱 子女 係指未滿二十五歲的未婚子女 ; 且於被保險人退休生效日後三十日內申請並記載於保險名冊者 三 醫院 : 本辦法所稱之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四 診所 : 本辦法所稱之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第 1 頁, 共 23 頁

2 五 住院 : 本辦法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六 保險年齡 : 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計一歲 七 意外傷害事故 :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前項第二款與被保險人有收養關係之眷屬, 須於收養關係生效六個月後, 始得適用本辦法 保險計畫及基本保額第三條被保險人之保險計畫 基本保額, 以其退休當時之職務為準 ( 關係企業退休員工則依其對應於本公司之職稱 ), 詳如附表一所載 保險期間第四條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 ( 自每年的六月一日起至翌年的五月三十一日止 ), 退休員工如欲加入本保險, 應於退休生效日後的三十日內為之 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不得申請退出本保險, 但被保險人自本公司離職後, 再任職本公司者, 須投保員工福利團體保險, 且以下次應繳日為本保險效力終止日 退休員工已申請加入並已繳交本保險之保險費者, 嗣後如經本公司發現其退休前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 而應予免職之情事者, 本保險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即行終止, 且不得再申請加入本保險 保險的種類第五條本保險的保障種類計分 團體定期險 團體意外險 及 團體醫療險 等三種, 各種類的保險費分別獨立且被保險人應於申請加入本保險時, 依其需要自行選擇保障種類 退休後再任職者, 嗣後離職時依其最近所要約之退休員工團體保險內容申請續約, 惟仍應於離職三十日內為之, 若係再次退休時, 則依其前後二次退休可要約之退休員工團體保險內容擇優申請續約 ( 本次退休後三十日內 ) 第 2 頁, 共 23 頁

3 投保種類之變更第六條前條投保種類一經選定後, 被保險人即不得再行申請增加, 惟如欲申請降低其基本保額及保險計畫別, 應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 30 日內以書面申請, 惟不得再申請提高或回復 前項被保險人選擇降低基本保額及保險計畫別時, 以第三條所列職務所對應的基本保額及保險計畫別為限 保險費交付第七條本保險的保險費全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前項保險費按被保險人選擇投保之 團體定期險 團體意外險 及 團體醫療險 的各項保險費合併計算 團體定期險 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的基本保額計算 團體意外險 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基本保額計算 團體醫療險 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及附加眷屬的人數 及保險計畫別計算 本公司於每年度 ( 自每年的六月一日起至翌年的五月三十一日止 ) 終了時, 得基於收支平衡原則下, 適當調整本保險的保險費 一般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 團體定期險適用 ) 第八條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定期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時, 本公司按其基本保額給付 一般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第十條完全殘廢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不再給付 一般身故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 團體意外險適用 ) 第九條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意外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 本公司按其基本保額的三倍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團體定期險適用 ) 第十條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定期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 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者, 本公司按其基本保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 3 頁, 共 23 頁

4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團體定期險適用 )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定期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七級殘廢程度之ㄧ者, 本公司以其基本保額為準, 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之和,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基本保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低於疾病殘廢所得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規定 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團體定期險適用 )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定期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 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以其基本保額為準, 按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 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其基本保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得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其基本保額為限 第 4 頁, 共 23 頁

5 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團體意外險適用 )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意外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以其基本保額的三倍為準, 按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 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其基本保額的三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得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其基本保額的三倍為限 殘廢保險金給付之限制第十四條被保險人依第十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累計申領之保險金總額以其基本保額的四倍為限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 團體醫療險適用 ) 第十五條急診保險金的給付 ( 僅限退休員工本人適用 ): 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醫療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 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急診治療而住院, 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治療超過六小時者,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於急診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 核付 急診保險金, 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四之 每次急診費用限額 為限 第十六條門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 僅限退休員工本人適用 ): 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醫療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 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 第 5 頁, 共 23 頁

6 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 核付 門診手術保險金, 但其每次給付金額, 最高以附表四之 每次門診手術保險金限額 為限 第十七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醫療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 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 核付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 一 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 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四之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乘上實際住院日數為限, 但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八條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醫療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 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 核付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四之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限 : 一 手術費用 二 手術室 手術後恢復室及其設備之應用 第十九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選擇投保 團體醫療險, 而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 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 核付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四之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限 : 一 醫師指示用藥 第 6 頁, 共 23 頁

7 二 血液 (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 三 掛號費及其證明文件 四 來往醫院的救護車費 五 醫師診察費 六 急救室及其設備之應用 七 材料費 八 化驗室檢驗 心電圖 基礎代謝率檢查 九 復健治療 十 麻醉劑 氧氣及其應用 十一 放射線診療費 十二 血液透析費 十三 注射技術費及其藥液 十四 檢驗費 十五 治療費 住院次數的計算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保險金給付及限額, 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眷屬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有選擇投保 團體醫療險 者, 其眷屬保險年齡在八十五歲以下者始得申請投保, 且眷屬所投保之保險計畫別同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所投保之 團體醫療險 終止時, 其眷屬之 團體醫療險 亦一併終止 前項眷屬人數一經記載於保險名冊後, 僅得申請減少, 不得申請增加 申請減少眷屬人數應於 團體醫療險 保險期間屆滿日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未依規定通知者, 視為按原登記人數續保 眷屬之醫療保險金給付項目, 除第十五條之 急診保險金 及第十六條之 門診手術保險金 外, 餘與被保險人相同 第 7 頁, 共 23 頁

8 醫療保險金給付額之扣除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 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 ; 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時,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 給付, 惟仍以附表四之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除外責任 ( 適用一般身故及完全殘廢保險金 )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八條一般身故保險金及第十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之責任 : 一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但自本保險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但因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者, 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除外責任 ( 適用意外身故及意外殘廢保險金 )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三條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 頁, 共 23 頁

9 不保事項 ( 適用意外身故及意外殘廢保險金 )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或殘廢時,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及第十三條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除外責任 ( 適用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 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 ( 適用醫療保險金 )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眷屬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 急診或門診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之責任 : 一 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犯罪行為 三 因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或其眷屬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 急診或門診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之責任 :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形,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目的所進行之牙齒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 或其他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惟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第 9 頁, 共 23 頁

10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第 10 頁, 共 23 頁

11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保險給付的申請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 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時 ) 三 除戶戶籍謄本 ( 申請身故保險金時 ) 四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 申請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或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 ) 五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申請醫療保險金時 ) 六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醫療費用明細 ( 申請醫療保險金時 ) 七 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第二十九條 本保險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第八條及第九條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且本公司對此指定或變更不負任何責任 第 11 頁, 共 23 頁

12 受益人之變更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由被保險人檢具申請書送達本公司後, 始生效力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三十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保險效力的終止第三十一條續期保險費於應繳日後三十日內未繳納者, 本保險效力溯及於應繳日前一日終止, 本公司不另行催繳保險費 保險期間屆滿日的三十日前, 被保險人未以書面為不續保的通知時, 視為被保險人同意續保一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逾七十五歲者, 團體意外險 不予續保 二 被保險人或眷屬之保險年齡逾八十五歲者, 團體醫療險 不予續保 被保險人未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後的三十日內繳交保險費者, 視為不同意續保 被保險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第二條所規定退休員工之條件者時, 本保險效力即行停止 但第二十一條 眷屬醫療保險金 仍繼續有效至下一次保險費應繳日前終止 附則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障範圍得另以特約增訂之 施行日期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呈總經理核准公布後施行, 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第 12 頁, 共 23 頁

13 附表一 : 人員基本保額及投保計畫表 ( 退休員工之基本保額與投保計畫, 依退休當時所適用之職級 基本保額及投保計畫為準 ) 一 總公司人員 職務 管理職專業職其他類 副總經理級以上主管 基本保額 投保計畫 顧問 120 萬 E 部室主管部室幕僚醫師 90 萬 E 科 服務中心一主管 科幕僚 70 萬 D 服務中心二主管 資深副理 資深培訓副理 資深保代副理 資深團推副理 副理 培訓副理 保代副理 團推副理 調查副理 業務督導 60 萬 C 襄理 培訓襄理 保代襄理 團推襄理 高級專員 高級講師 高級保代主任 高級團推主任 中級專員 講師 保代主任 團推主任 高級行政專員 高級客服專員 高級調查專員 高級保全專員 高級資訊專員 資深行政專員 資深客服專員 資深調查專員 資深保全專員 資深資訊專員 區部專員 訓練專員 金門地區 OIU 營運總監 55 萬 C 行政專員 客服專員 調查專員 保全專員 資訊專員 放款行銷專員 司機 45 萬 C 廚師 助理廚師 服務員 35 萬 B 第 13 頁, 共 23 頁

14 二 其他人員 專招制 : 獨立區部主管區域制 : 獨立區部主管 職務 專招制 : 家族制經理 通訊處經理區域制 : 家族制經理 通訊處經理團險 : 團險通訊處經理 專招制 : 推展處總監 推展處經理 ( 一 二 ) 區域制 : 展業區總監 展業區經理 ( 一 二 ) 展業課長 襄理團險 : 團險業務經理 ( 一 二 ) 輔導經理 ( 一 ) 直效 : 電話行銷課長 電話行銷督導 業務襄理 專招制 : 行銷總監 (A B) 組訓專員 (A) 區域制 : 行銷總監 (A B) 團險 : 團險業務經理 ( 三 ) 輔導經理 ( 二 ) 專招制 : 推展處副理 推展處襄理 ( 一 ) 區域制 : 展業區副理 展業區襄理 ( 一 ) 團險 : 團險業務經理 ( 四 ) 輔導經理 ( 三 ) 輔導主任 ( 一 ) 基本保額 保險計畫 90 萬 E 70 萬 D 55 萬 C 45 萬 C 45 萬 B 專招制 區域制 : 業務經理 ( 一 二 ) 35 萬 C 專招制 : 推展處襄理 ( 二 F) 組訓專員 (B C) 區域制 : 展業區襄理 ( 二 F) 直效 : 電話行銷專員 ( 一 ) 團險 : 團險業務經理 ( 五 ) 團險業務襄理 團險業務襄理 (A) 團險輔導主任 ( 二 ) 直效 : 電話行銷專員 ( 二 ) 行銷專員 試用業務襄理 業務專員 專招制 區域制 : 業務副理 業務襄理 ( 一 二 ) 直效 : 電話行銷專員 ( 三 ) 專招制 區域制 : 業務主任 ( 一 二 三 四 A) 壽險專員直效 : 儲備電話行銷專員 試用行銷專員 35 萬 B 30 萬 B 25 萬 B 15 萬 A 第 14 頁, 共 23 頁

15 附表二 : 完全殘廢程度表項別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第 15 頁, 共 23 頁

16 附表三 : 殘廢等級表項目項次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1 神 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 腹 部 臟 器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 ( 註 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 1 100% 2 90% 3 80% 7 40%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 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 7 40% 1 100% 2 90% 3 80% 7 40% 臟器切除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第 16 頁, 共 23 頁

17 軀幹 8 上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障害 ( 註 7)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上肢缺損 障害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5 60% 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 7 40% 手指缺損者 障害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 註 8)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8 30% 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11 5% 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3 80% 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6 50% 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7 40% 失機能者 上肢機能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8 30% 障害 失機能者 ( 註 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4 70% 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7 40%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7 40% 者 第 17 頁, 共 23 頁

18 8 上肢 9 下肢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上肢機能 障害 ( 註 9)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3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手指機能 久喪失機能者 障害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 註 1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 9 20% 全喪失者 下肢缺損 障害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 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 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 障害 (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30% 4 70% 5 60% 第 18 頁, 共 23 頁

19 9 下肢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7 40% 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 8 30%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6 50% 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障害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 註 14) 註 1: 1-1.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4)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第 19 頁, 共 23 頁

20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第 20 頁, 共 23 頁

21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第 21 頁, 共 23 頁

22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頁, 共 23 頁

23 附表四 : 投保計畫與給付限額 ( 新臺幣 / 元 ) 保險計畫 每次急診費用限額 ( 限員工本 每次門診手術保險金限額 ( 限員工本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人 ) 人 ) 本人 眷屬 本人 眷屬 本人 眷屬 A 800 3, ,000 15,000 24,000 12,000 B 1,000 4,000 1, ,000 20,000 32,000 16,000 C 1,200 5,000 1, ,000 25,000 40,000 20,000 D 1,400 6,000 1, ,000 30,000 48,000 24,000 E 1,600 7,000 1, ,000 35,000 56,000 28,000 第 23 頁, 共 23 頁

untitled

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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