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 將事故狀況 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附表 : 殘廢等級與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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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本保險商品未提供契約撤銷權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2年月2日台財保字第0200號函核准, 02年0月02日新安東京海上02字第0002號函備查 04年0月0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04年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04年0月0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04年月日金管保壽字第040240號函修正 本保單條款附約及附加條款依要保書及保單首頁所載之投保內容為主並始得適用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第八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 如有疑 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殘廢保險金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除外責任 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 要保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當地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 不在此限 五 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 客機者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六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致被保險人傷害因或殘廢 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角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 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行車等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 保險金額計算之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等級不同 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 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十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在前項所定保險期間內 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處於旅行狀態 保險事故發生 時 本公司均依本契約負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 合本契約第七條 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 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 益人得依第七條 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 之約定 第四條 不保事項 第六條 保險期間之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 該交通工具之預定 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 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 者 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 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 因遭劫持 於劫 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 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 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十一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 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契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七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 第頁 共頁 04年月版

2 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 將事故狀況 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附表 : 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 項目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自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 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 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神經障害 神 註 經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 三 殘廢診斷書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時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2 視力障害 眼 註 2 聽覺障害 耳 註 4 缺損及機能 鼻 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口 害 註 胸腹部臟器 機 能 障 害 胸 註 腹 部 臟 器 臟器切除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期間的起算 依各該款的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 有隱匿 遺漏或不實者 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 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 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膀胱機能 障害 脊柱運動障 軀 害 註 幹 上肢缺損 障害 第二十條 通知方式 有關本契約之一切通知 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 雙方當事 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地址 第二十一條 申訴或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 被保險人得提交申訴 調解或仲 裁 其程序及費用等 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上 肢 手指缺損障 害 註 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 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四條 法令之適用 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 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 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2頁 共頁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 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 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 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 2 0%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 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者 0%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 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 勞動 % 2-- 雙目均失明者 2--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 以下者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 以下者 2--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 以下者 4 0% 2--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 以下者 0% 2-- 一目失明者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0 分貝以上者 --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0 分貝以上者 4--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2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者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0%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0% --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 -2-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2 脾臟切除者 %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0%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0% -2-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0% -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2-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2-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2-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 缺失者 -2-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2-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2-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 指以上缺失者 %

3 上肢機能障 害 註 上 肢 手指機能障 害 註 0 下肢缺損障 害 縮 短 障 害 註 足趾缺損障 害 註 2 下 肢 下肢機能障 害 註 足趾機能障 害 註 4 --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 2 0% --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 0% --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 0% --4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 0%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0% --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0%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4- 雙手十指均 -4-2 雙手兩拇指均 -4- 一手五指均 -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 喪失機能者 -4- 一手拇指及食指 % -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 -4-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 指以上 0 0%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2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 以上缺失者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0% -2-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 2 0% -4-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 節 0%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 節 0% -4-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 0% -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 -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 0%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 運動障害者 -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0% -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 雙足十趾均 --2 一足五趾均 註 -.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 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 失 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 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 害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 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級 ()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 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 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 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 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 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 註-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 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適用第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適用第級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 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 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 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適用 第級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 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之原 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 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 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2 2-. 視力 之測定 ()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 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 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 指數者 2-.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 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 之程度審定之 註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 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 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如頰 舌 軟硬口 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 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 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 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 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 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 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 者 A.雙唇音 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 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 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 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 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 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 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第頁 共頁

4 -.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 胸腹部臟器 ()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 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 臟及腎上腺 ()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2..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 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 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 切除二葉為準 -.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 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 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 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 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含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含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含 以下 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 手指缺失 係指 ()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 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 列情況者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 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運動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 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 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2)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右肩關節 左肘關節 右肘關節 左腕關節 右腕關節 後舉 後舉 正常240度 正常240度 正常4度 正常4度 正常0度 正常0度 (正常2度) (正常2度) (正常40度) (正常40度) 蹠曲 (正常4度) 蹠曲 (正常4度) (正常20度) (正常20度) 正常度 正常度 正常40度 正常40度 正常度 正常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右髖關節 左膝關節 右膝關節 左踝關節 右踝關節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 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註0 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 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 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2.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 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 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 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 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手骨 前舉 前舉 (正常4度) (正常4度) 掌屈 掌屈 第4頁 共頁 足骨

5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傷害醫療給付 實支實付型 附加條款 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同一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之 海外突發 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 乘上 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 詳附 表一 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第四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2年月2日台財保字第0200號函核准, 02年0月02日新安東京海上02字第000號函備查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同一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 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其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 住院辦理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茲經雙方同意 於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以下簡稱主保 險契約) 加繳保險費後 投保本傷害醫療給付 實支實付型 附加條 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 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 療費用 超過全民健保部份給付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 倘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 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者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七十 給付 惟同一次傷害 的給付總額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四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 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0年0月02日新安東京海上0字第02號函備查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 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 於本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上 並構成主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主保險契 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 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 悉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 海外 指中華民國境外 亦即台 澎 金 馬以外 非由中華民 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 突發疾病 指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未 曾接受診療者 且所發生屬突發且急性 需即時住院治療始能避免損 及身體健康之疾病 但不包括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 病 三 住院 指被保險人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醫師診 斷 必須入住海外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海外醫院接受 診療者 四 醫療費用 指在海外住院 自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所 實際發生之病房費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特別護士費以外之護理 費 醫師指示用藥 血液 輸血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來往醫院之 救護車費 手術費 診療費 檢驗費 治療材料費 醫療器材使用費 等醫療費用 第三條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於海外發生突發疾病而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於海外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的實際醫療費用 給付 海外突發疾 第五條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三條之給付 於被保險人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退醫療費用後 本公司依 核退後之差額依約給付 若被保險人各項醫療費用未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 退者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0 給付 依前項處理方式之給付金額 仍以前述第三條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 險金限額 乘上 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 (詳附表一)之係數所得 之金額為限 第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 本公司不負給付海 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 因主保險契約第三條除外責任之原因及第四條不保事項之活動致成之 疾病 二 任何以獲得海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三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四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五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生之住院或門診費用 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 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 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 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產後大出血. 子癲前症. 子癇症. 萎縮性胚胎.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 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 病.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 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產程遲滯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經產 婦超過4小時 初產婦超過20小時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 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 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0次或少 於00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0 次且持續0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20者.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 胎兒頭圍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 狹窄 骨盆內口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公分以 下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 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多胞胎.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兩次 含 以上的死產 懷孕24周以上 胎兒體重0公克以 上.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第頁 共頁

6 b. c. d. e.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胎盤早期剝離 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 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 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七條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加條款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 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各項醫療費用收據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本附加條款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時 本公司按事 故當日臺灣銀行收盤賣出即期匯率 以新臺幣買入外幣 計算 以新臺幣 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 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 如有二家以上共保會員公司之保險契約生效日相同者 則各該 共保會員公司應依其保險金額與扣除生效日在先之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之 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四條 一次保險事故總賠償額之限制 倘一次保險事故共保會員公司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超過共保危險承擔 總額度新台幣十億元時 本公司按共保組織危險承擔總額度對共保會員公 司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共保組織危險承擔總額度遇有調整者 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總額度 為計算標準 第五條 申請理賠期限 遇有恐怖主義行為事故發生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共保組織 所公告之期間內 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亡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倘一次保險事故共保會員公司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超過共保危險承擔 總額度新台幣十億元時 而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於前項公告期限 內向本公司請求理賠者 視同放棄其請求權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公告期限至少三十日 必要時得延長之 最長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六條 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參加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傷害保險恐怖主 義行為保險共保組織之會員公司 所辦理並納入共保組織之傷害保險保險 契約 第七條 本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保險單條款 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牴觸時 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 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 其他約定及 簽批辦理 附表一 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 地區 美加 日本 歐洲 紐澳 其他地區 係數 00%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傷害保險 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 2.2.2財政部台財保第02002號函核准(公會版) 年月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年月日金管保二字第002222號令修正 年2月0日產健字第0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為抑制 防 止 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 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 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投保本 公司附加有 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之傷害保險 者 其給付金額以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準 但死亡保險金超過新台幣 二百萬元者 其給付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 殘廢保險金如超過 新台幣二百萬元者 其給付額度則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乘以殘廢等級計算 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 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人者 其給付依保險法第一百零 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條 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恐怖主義者之行為 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 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 織 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 運用武力 暴力 恐嚇 威脅或破壞等行 為以遂其政治 宗教 信仰 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 包括 企圖推翻 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 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 態 二 共保組織 指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傷害保險恐怖主義 行為保險共保組織 係為配合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之實施 由辦理傷害保險業務之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再保險公司所組成之共保 組織 以共同承擔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部分責任 三 共保會員公司 係指凡加入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共保組織之 會員公司 四 生效日 係指保險期間之起始日 第三條 保險金之給付 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二家以上共保會員公司或在本公司投保二張以上之 保險契約並附加 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者 其 保險金之給付依各保險契約所載之生效日時間先後順序為之 合併上開保 第頁 共頁 04年月版 AH0 04.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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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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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 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健康保險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商品名稱 承保範圍 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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