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德信國際人壽傷害醫療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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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德信國際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 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 ( 詳參條款 )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備查文號 : ( 八九 ) 保字第 014 號備查文號 : ( 一 六 ) 保字第 861 號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戶可依下列方式, 查閱載有本公司財務及業務事項等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 網址 : 保戶服務專線 : 置於本公司各營業處所之書面說明免費申訴電話 : 第一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人壽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 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寬限期間之規定與主契約同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本附約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後給付其餘額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時, 本公司按其選擇之投保單位依照第七條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一項醫院或診所不包括接骨所 國術館及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MR2-1

2 第六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 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續保, 續保的投保年齡最高為六十九歲 前項投保年齡的計算與主契約同 第七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按其治療方式依下列約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一 門診治療 : 本公司就其門診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 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 每次門診的給付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次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 每一投保單位 每次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新台幣一百元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門診給付次數不得超過十次 若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份治療 ; 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治療, 致門診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門診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 最高以 每次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二 住院治療 : 本公司就其投保之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 乘以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每一投保單位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 為新台幣三百元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MR2-2

3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 眶骨 含顴骨 14 天 2 掌骨 指骨 14 天 3 蹠骨 趾骨 14 天 4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5 肋骨 20 天 6 鎖骨 28 天 7 橈骨或尺骨 28 天 8 膝蓋骨 28 天 9 肩胛骨 34 天 10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40 天 11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40 天 12 頭蓋骨 50 天 13 臂骨 40 天 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15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40 天 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17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40 天 18 股骨 50 天 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20 大腿骨頸 60 天 第八條 除外責任(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 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契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MR2-3

4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連續續保二年以 上,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與效力的處理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 或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應將其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交付的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已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要保人若未同時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效力於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日自動終止 : 一 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 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 本公司不得終止本附約, 惟續期保險費須以年繳方式交付 第十三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且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其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醫療費用, 本公司按其選擇之投保單位依照第七條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十六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MR2-4

5 第十七條 受益人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MR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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