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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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 ( 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意外骨折保險金 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 無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 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 無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 (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 始生效力 ) ( 免費申訴電話 : )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依 107 年 06 月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年 1 月 1 日國壽字第 號 保單條款導讀 為使要保人 ( 以下稱 您 ) 充分了解本商品的特色, 並維護您的權益, 在投保前請詳細閱讀本保單條款導讀 及條款內容 如您對條款內容有任何疑問, 可洽詢您的服務人員 您擁有的重要權益 寬限期間 第六條 對於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 如您因故未能按時繳付時, 依條款約定的一段期間內, 您可以補繳保險 費 在寬限期間內, 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 終止附約的權利 第九條 您可以隨時向本公司提出終止本附約的申請 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 第十一條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給付 第十三條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第十四條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第十八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九條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申領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 受益人有權利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 申領保險金時請依條款約定檢 附相關文件, 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第 1 頁, 共 18 頁

2 您應履行的義務 按時繳付保險費 第六條 您應按時繳付保險費 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費, 則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告知義務 第八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 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 若您或被保 險人有隱匿 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 第二十一條 當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 您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您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公司已針對本商品條款中的一些專業名詞作名詞定義, 這些名詞是本商品組成的重要一環, 為確保您的權益, 請您詳加閱讀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如發生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2 頁, 共 18 頁

3 條款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第二條名詞定義 第三條保險範圍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五條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第二章附約效力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第三章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四章附約終止 第九條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附約效力延續 ( 主契約因累計申領各項保險金總額達上限而效力終止者適用 ) 第五章保險金的給付範圍 第十一條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二條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三條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六條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八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章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二條失蹤處理 第七章各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四條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五條意外骨折保險金 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八章除外責任 不保事項及受益權喪失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 第二十八條不保事項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九章職務與職業變更的通知 第三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章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二條時效 第三十三條批註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 第 3 頁, 共 18 頁

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附約的訂立及構成本國泰人壽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要保人的申請, 附加於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被保險人 : 指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 保險年齡未達七十六歲的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 醫院 : 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三 診所 : 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四 醫師 :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 合法執業者 五 保險年齡 : 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六 水陸大眾交通工具 : 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 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 ( 含加班班次 ) 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 且對大眾開放之水上運行 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運輸交通工具 七 中華民國境內 : 指台 澎 金 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八 意外傷害事故 :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 :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持票方式 ( 駕駛員及受雇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含在內 ) 開始登上水陸大眾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所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 火災意外事故 :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一 重大燒燙傷 : 指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或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 ( 詳如附表一 ) 十二 脫臼開放性復位術 : 指符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ICD-9-CM) 手術處置碼 至 之手術處置 若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 ( 例如 :ICD-10-PCS), 本公司於判斷時, 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第三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火災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 骨折 脫臼 於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重大燒燙傷, 或於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身故者,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 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 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生效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 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 其應繳保險費按本附約之生效日至主契約下一期保險費應繳日的日數比例計算, 並自下一期起, 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主契約如為終身險者, 於主契約繳費期滿後, 本附約保險費改以年繳方式交付 第五條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 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要保人已交付保險費者, 得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 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 除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外, 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或指示之方式, 調整保險費 保險金額或其他契約內容 第 4 頁, 共 18 頁

5 第二章附約效力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 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附約的停效及復效主契約停止效力時, 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效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未復效者, 本附約亦不得復效 ; 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之約定辦理, 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 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 就其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三章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本附約訂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章附約終止 第九條附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除符合第三款之情形本附約即行終止外, 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 一 主契約終止時 二 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三 被保險人身故 ( 本公司按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給付保險金 )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 或因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附約效力延續 ( 主契約因累計申領各項保險金總額達上限而效力終止者適用 ) 當主契約因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時, 要保人得繼續繳交本附約之保險費, 以延續本附約效力, 不因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而終止 第五章保險金的給付範圍 第十一條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 第 5 頁, 共 18 頁

6 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附約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 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 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 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火災意外事故, 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 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給付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火災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 依附表四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 如合併以前 ( 含本附約訂立前 ) 的失能, 可領附表四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五條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 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第 6 頁, 共 18 頁

7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失能項目之一者, 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 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 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失能項目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失能項目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二倍為限 第十六條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火災意外事故, 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失能項目之一者, 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 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給付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失能項目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火災意外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失能項目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火災意外事故申領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 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給付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第一級失能後身故, 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受益人僅得就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擇一申領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火災意外事故致成第一級失能後身故, 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受益人僅得就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擇一申領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第十八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診所 ( 不含國術館 接骨所 ) 診斷致成附表二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骨折別表所定給付比例, 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骨折別表內所載給付比例僅適用於骨骼完全折斷之情形 如係不完全骨折, 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二分之一 ; 如係骨骼龜裂者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四分之一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意外骨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 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但其骨折為骨折別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 7 頁, 共 18 頁

8 第十九條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脫臼別表所列脫臼項目之一,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 脫臼開放性復位術 治療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脫臼別表所定給付比例, 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脫臼而施行 脫臼開放性復位術 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脫臼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脫臼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 脫臼開放性復位術 治療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且同一脫臼部位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 脫臼開放性復位術 治療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第二十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蒙受燒燙傷之傷害, 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符合重大燒燙傷且其當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六章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二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七章各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水陸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 ( 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 第二十四條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 第 8 頁, 共 18 頁

9 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失能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水陸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 ( 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檢附 ) 受益人申領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該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意外骨折保險金 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 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 X 光片 申請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者, 醫療診斷書須列明手術名稱 部位及方式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六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八章除外責任 不保事項及受益權喪失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 失能 骨折 脫臼或重大燒燙傷狀態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失能 骨折 脫臼或重大燒燙傷狀態時, 本公司仍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身故 失能 骨折 脫臼或重大燒燙傷狀態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9 頁, 共 18 頁

10 第九章職務與職業變更的通知 第三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章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火災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意外骨折保險金 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情形外,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時效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批註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一條約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10 頁, 共 18 頁

11 附表一 : 重大燒燙傷表中文疾病名稱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 體表面積 % 之燒傷體表面積 % 之燒傷體表面積 % 之燒傷體表面積 % 之燒傷體表面積 % 之燒傷體表面積 % 之燒傷體表面積 % 之燒傷體表面積 % 之燒傷 英文疾病名稱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附表二 : 骨折別表 項次 項目 完全骨折給付比例 1 指骨 3% 2 趾骨 3% 3 鼻骨 眶骨 含顴骨 12% 4 掌骨 12% 5 蹠骨 12% 6 肋骨 20% 7 鎖骨 30% 8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20% 9 橈骨或尺骨 30% 10 膝蓋骨 30% 11 肩胛骨 35% 12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40% 13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40% 14 頭蓋骨 60% 15 臂骨 40% 16 橈骨及尺骨 40% 17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40% 18 脛骨或腓骨 40% 19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40% 20 股骨 60% 21 脛骨及腓骨 60% 22 大腿骨頸 80% 附表三 : 脫臼別表項次 項目 給付比例 1 肩關節 20% 2 肘關節 10% 3 腕關節 10% 4 髖關節 30% 5 膝關節 ( 膝蓋骨除外 ) 20% 6 踝關節 20% 7 足關節 20% 8 其他關節 10% 第 11 頁, 共 18 頁

12 附表四 :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 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 腹 部 臟 器 7 軀 幹 8 上 項目項次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 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 註 6) 臟器切除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1 100% 2 90% 3 80% 7 40% 11 5%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1 100% 2 90%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 註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第 12 頁, 共 18 頁

13 肢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9 下 肢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縮短障害 ( 註 11)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第 13 頁, 共 18 頁

14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第 14 頁, 共 18 頁

15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第 15 頁, 共 18 頁

16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第 16 頁, 共 18 頁

17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下肢 :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第 17 頁, 共 18 頁

18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第 18 頁, 共 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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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 ( ) ( 6 8 ) () (0800-020-060) ( 6 8 ) 1 7 7 6 9 104 5 19 1 0 4 0 2 5 4 3 7 5 0 104 6 24 1 0 4 0 2 0 4 9 8 3 0 15PA117/2016 5 3 ~ 5 (0800-020-060) ( 6 8 ) 1 7 7 6 9 104 5 19 1 0 4 0 2 5 4 3 7 5 0 104 6 24 1 0 4 0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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