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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五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1. 文字調整 2. 增加永久喪失吞嚥機能者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二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將兩上 下肢關節缺失分項列示於 及 9-1-1), 給付比例不變仍為 10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二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將兩上 下肢關節缺失分項列示於 及 9-1-1), 給付比例不變仍為 100% 第一級 第一級 100% 三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2. 原列殘廢程度可由新表之 項及 項給付, 給付比例各為 50%, 若發生原殘廢程度者, 其給付比例為此二項加總仍為 100% 四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2. 原列殘廢程度分列於新表之 項與 項 或 項與 項 加總後, 給付比例為 90%, 較原 100% 給付比例為少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 原列殘廢程度可由新表之 及 項給付, 給付比例各為 90%, 若發生原殘廢程度者, 其給付比例合計最高以 100% 為限 第二級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2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九十手指缺失者 2. 配合新殘廢程度表修正給付比例為 80% 第三級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第二級 75% 八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 將兩上 下肢關節機能喪失分項列示於 ( ), 給付比例各調整為 80% 3. 一上肢及一下肢關節機能喪失分項列示於 (8-3-5 及 9-4-5), 給付比例合計為 8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八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 將兩上 下肢關節機能喪失分項列示於 ( ), 給付比例各調整為 80% 3. 將一上肢及一下肢關節機能喪失分項列示於 (8-3-5 及 9-4-5), 給付比例合計為 80% 第四級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第五級 6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 配合新殘廢程度表修正給付比例為 6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3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十三十足趾缺失者 2. 配合新殘廢程度表修正給付比例為 6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十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 2. 將關節缺失與機能喪失分項列示於 (8-1-3 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8-3-4), 給付比例不變仍為 5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第三級 5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十 2. 將關節缺失與機能喪失分項列示於 (8-1-3 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8-3-4), 給付比例不變仍為 50% 第六級 5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 2. 將關節缺失與機能喪失分項列示於 (9-1-3 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4-4), 給付比例不變仍為 5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 2. 將關節缺失與機能喪失分項列示於 (9-1-3 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4-4), 給付比例不變仍為 5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一目失明者 十五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十四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 新修正條文 原現行條文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項別 殘廢程度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十六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 第七級 4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二十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由原殘廢等級表中第四級十七項拆分而來, 能者 給付比例調為 4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第四級 35%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十九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二二一足五趾缺失者 1. 殘廢等級調整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由原殘廢等級表中第四級十八項拆分而來, 給付比例調為 4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二一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二三 十七 十八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 2. 拆分為第 項及第 項列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 2. 拆分為第 項及第 項列示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 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 2. 將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 含拇指或食指有指以上缺失者 三手指以上缺失分項列示於 (8-2-5 及 8-2-6), 給付比例調為 30%

5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 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 2. 將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 含拇指或食指有二三者 指以上缺失者 三手指以上缺失分項列示於 (8-2-5 及 8-2-6), 第八級 30% 給付比例調為 3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由原殘廢等級表中第四級十七項拆分而來, 能者 給付比例調為 3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由原殘廢等級表中第四級十八項拆分而來, 機能者 給付比例調為 3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第五級 15% 顯著運動障害者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二六鼻缺損, 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第九級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 1. 殘廢等級調整全喪失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二五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第十級 10% 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 或中指 無名指 小指 二七殘廢等級及文字調整第十一級 5%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第六級 5% 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二八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殘廢等級及文字調整 陰影表刪除項目

9 下肢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 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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