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准文號: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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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排版條款_1~11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實施) v6

三 失能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的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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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訂立本附加險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險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 本公

新險名稱

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 國泰人壽團體商務旅行平安保險 國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十一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身故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學生保險 ( 甲 乙型 ) 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幸福人壽學生團體傷害保險 國寶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國寶人壽團體人身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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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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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馬偕紀念醫院 回收投標須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

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核准文號:9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失能保險附約

保德信國際人壽傷害醫療險附約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本

遠雄人壽新星代團體保險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本附加條款差旅期間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死亡或須經醫院或診所治療, 或於海外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差旅期間的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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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一年期一至六級失能扶助金健康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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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申訴電話: ○○○○○○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建議對照

險別

本契約所稱 乘客, 係指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 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第三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 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實際年

險別

安達海外旅行平安保險

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 將事故狀況 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附表 : 殘廢等級與給

新 險

第五條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 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 給與收據為憑 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 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訂定契約時, 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 均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

國立海洋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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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保險費之調整, 要保人如不同意,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前項約定情形者,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 要保人如不同意,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前項約定情形者,

人身保險商品申請部分內容變更及組合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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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附約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 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 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

遠雄人壽金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F1)

三 非因當次住院或門診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Microsoft Word - DHA_ _全球人壽團體一年意外醫療日額傷害保險_契約條款…

第五條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 含住院日及出院日 ) 依本契約約定之 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額 給付 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 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 時, 並另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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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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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 ( 條款編號 : C 10121D) 主要給付項目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火災事故身故保險金 火災事故殘廢保險金 電梯事故身故保險金 電梯事故殘廢保險金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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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醫定讚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 住院醫療 住院手術醫療 門診手術醫療 無理賠紀錄增值 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保險費豁免 ) ( 除無理賠紀錄增值 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本險其餘各項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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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大學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暨八十九學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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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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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6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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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 24 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 因遭劫持, 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 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共同不保事項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 本公司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 樣本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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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255\323\244H\266\313\256`\253O\300I\263\346\261\370\264\332.doc)

條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超好心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106)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至第 8 條 第 10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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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金享福住院醫療定額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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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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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承保範圍 臺灣產物產物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財政部台財保第 號函核准 ( 公會版 )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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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退休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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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 ( 身故或喪葬費用 殘廢保險金給付 )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8 日台財錢第 1 0 6 4 4 號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30 日台財融第 770202256 號中華民國 79 年 10 月 6 日台財融第 790196481 號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31 日台財保第 821215714 號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中華民國 87 年 8 月 7 日台財保第 8 7 24 4 02 08 號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0938 號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 (96.08.29 修正 ) 中華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523902 號 (97.09.22 修正 )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依 99 年 2 月 10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4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31 日國壽字第 93 0 80 3 54 號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條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契約的無效本契約訂立時, 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契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本契約因第四條以外原因終止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第十二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至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1-1-1 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1 100%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1-1-2 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2 90% 神經障害 分須他人扶助者 (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 1-1-3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視力障害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 註 2) 2-1-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 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1-1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8 上肢 9 下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 6-1-1 1 100%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胸腹部臟器機 6-1-2 2 90% 常生活需人扶助 能障害 ( 註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 6-1-3 3 80%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 註 7)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肢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下肢機能障害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9-4-8 ( 註 13)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 下肢 : 左肩關節 右肩關節 左肘關節 右肘關節 左腕關節 右腕關節 左髖關節 右髖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掌屈 ( 正常 80 度 ) 掌屈 ( 正常 80 度 )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135 度 ) (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右膝關節 左踝關節 右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蹠曲 ( 正常 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65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傷害醫療保險金 )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 實支實付型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 日額型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 眶骨 含顴骨 14 天 2 掌骨 指骨 14 天 3 蹠骨 趾骨 14 天 4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5 肋骨 20 天 6 鎖骨 28 天 7 橈骨或尺骨 28 天 8 膝蓋骨 28 天 9 肩胛骨 34 天 10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40 天 11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40 天 12 頭蓋骨 50 天 13 臂骨 40 天 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15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40 天 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17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40 天 18 股骨 50 天 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20 大腿骨頸 60 天 第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 ( 或醫療費用收據 )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疾病住院給付特約條款 ( 不包括疾病門診及疾病死亡 ) ( 疾病住院補償日額 )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 第一條本特約的附加凡投保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者得附加本特約加保疾病住院保險 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在本特約有效期間內, 因病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照保險單所記載 疾病住院補償日額 按日給付保險金 但同一疾病給付日數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住院是以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院治療者為限 住院期間如有外出者, 應視為中斷住院, 本公司得視情形核減其住院日數 第三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由住院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懷孕 生產 流產或因懷孕所引起的疾病 二 檢查眼睛 裝置助聽器 三 治療牙齒 ( 但齒槽膿漏不在此限 ) 四 例行身體檢查, 或健康檢查 但事前有病經醫師診斷治療者不在此限 五 美容 整型手術 六 性病 ( 包括淋病 ) 七 精神異常所引起之病患 八 依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可申領醫療保險金之傷害 第四條未到期保險費之退還本特約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給要保人 附表 : 短期費率表 一 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二 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日數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日數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31 日台財保第 821215714 號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050 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依 99 年 2 月 10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4 號函修正 第一條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 ( 或附約 ) 之一部分, 本契約 ( 或附約 ) 與本批註條款抵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被保險人選擇以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之費率投保, 而於申請 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 致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者, 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