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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台灣人壽安心復健補償健康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 1. 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2. 豁免保險費 (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保險無解約金 ) 免費申訴電話 :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104 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011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核准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台壽字第 號函備查修正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台灣人壽安心復健補償健康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係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 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附約所稱 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附約之繳費年限 本附約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 ( 或復效日 ) 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日為生效日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 第 1 頁, 共 9 頁

2 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分別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 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要保人免繳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本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本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後終止, 但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已繳費期滿 已達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附約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 一 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 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或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本附約之繳費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保險費 第十三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附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第 2 頁, 共 9 頁

3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受益人 本附約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約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尚未給付, 則以主契約身故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十六條 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3 頁, 共 9 頁

4 附表 : 殘廢程度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5 口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殘廢等級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雙目均失明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機能障害 人扶助 ( 註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6 胸腹部臟器膀胱 8 上肢 9 下肢 機能障害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第 4 頁, 共 9 頁 1 2 3

5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第 5 頁, 共 9 頁

6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第 6 頁, 共 9 頁

7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第 7 頁, 共 9 頁

8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第 8 頁, 共 9 頁

9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下肢 : 左髖關節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蹠曲背屈右踝關節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第 9 頁, 共 9 頁

3 ~ 5 ( ) ( 6 8 ) ()

3 ~ 5 ( ) ( 6 8 ) () (0800-020-060) ( 6 8 ) 1 7 7 6 9 104 5 19 1 0 4 0 2 5 4 3 7 5 0 104 6 24 1 0 4 0 2 0 4 9 8 3 0 15PA117/2016 5 3 ~ 5 (0800-020-060) ( 6 8 ) 1 7 7 6 9 104 5 19 1 0 4 0 2 5 4 3 7 5 0 104 6 24 1 0 4 0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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