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安聯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看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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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本保險商品未提供契約撤銷權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總公司 : 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 130 號 8 樓電話 :(02) 免費客服及申訴專線 : 網址 : 如欲查詢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內容, 請至本公司網址 : 查詢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老來保個人傷害保險 ( 意外身故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重大傷殘保險金 傷害醫療保險金 大眾運輸工具傷害賠償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保單條款 核准日期及文號 : 96 年 5 月 31 日新安東京海上 96 字第 0180 號函備查 98 年 09 月 01 日新安東京海上 98 字第 0515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險金額 : 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單面頁之金額, 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記載於書面文件之金額為 保險金額 前項書面文件, 須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同意且各執乙份, 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 二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大眾運輸工具 : 係指領有合法執照, 具有固定路 ( 航 ) 線 固定班 ( 航 ) 次 ( 含加班班次 ) 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 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交通運輸工具, 其內容如下 : ( 一 )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 泛指空中飛行器且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 二 ) 陸地大眾運輸工具 : 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工具 ( 三 ) 水上大眾運輸工具 : 泛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工具 四 搭乘 : 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此期間內之行為 第三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死亡 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診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各項保險金

2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因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之身故保險金或第九條所給付之 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公司投保,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 一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重大傷殘保險金的給付

3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傷殘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每日住院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上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1. 鼻骨 眶骨 ( 含顴骨 ) 十四天 2. 掌骨 指骨十四天 3. 蹠骨 趾骨十四天 4.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二十天 5. 肋骨二十天 6. 鎖骨二十八天 7. 橈骨或尺骨二十八天 8. 膝蓋骨二十八天 9. 肩胛骨三十四天 10.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四十天 11.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四十天 12. 頭蓋骨五十天 13. 臂骨四十天 14. 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15.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四十天 16. 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17.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四十天 18. 股骨五十天 19. 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4 20. 大腿骨頸六十天 第九條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 另依前述給付金額的二倍給付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第十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二所列六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 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六日仍存活者, 按表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計算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同一部位符合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 本公司按較嚴重項目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 若符合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另給付之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總金額合計以保險金額的兩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角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

5 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行車等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契約的無效本契約訂立時, 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契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 並收取續保保險費後,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本公司得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調整, 重新計算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 要保人如不同意, 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後自動終止 第十六條續保的年齡及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續保年齡不得超過八十五足歲 若續保年齡超過八十足歲, 以八十足歲續保保額的百分之五十為爾後之續保保險金額, 並以變更後的續保保險金額重新計算收取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如附表三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五條 第九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6 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 請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與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請求殘廢保險金或重大傷殘保險金者, 另具殘廢診斷證明書 六 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者, 另具住院證明或醫師所出具之醫療診斷書, 但請求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 需另具 X 光片 七 請求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者, 另具大眾運輸工具所屬單位出具之搭乘證明書 八 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 另具醫師所出具之重大燒燙傷診斷書 九 有必要時, 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重大傷殘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三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四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7 第廿五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廿二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六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 附表一 : 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8 上肢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理者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 註 3)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 註 4)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言語機能障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害 ( 註 5)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 機能障害需人扶助 2 90% ( 註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脊柱運動障害 ( 註 7)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上肢缺損障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害 ( 註 8)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9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9 下肢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註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害 ( 註 1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害 ( 註 1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10 註 1: 註 2: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害 ( 註 14)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1.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 級 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4)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 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 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 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 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11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12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13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礙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4 附表二 : 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 等級 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碼 ( 註一 ) 燒燙傷程度 給付比例 第一級一 體表面積 70% 以上之三度燒傷 100% 第二級二 體表面積 50%~69% 以上之三度燒傷 75% 第三級三 體表面積 30%~49% 以上之三度燒傷 50% 四 體表面積 20%~29% 以上之三度燒傷 第四級 五 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份損害 35% 第五級六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5% 註一 : 本表燒燙傷程度之定義係以世界衛生組織所公布之 國際疾病分類系統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 ICD) 之定義為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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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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