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團體保險_LP _採購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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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契約條款附件一 ~ 二 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 並委任各縣市政府社會局 ( 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 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第四條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 以下簡稱本保險 )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 兒童為被保險人,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 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五條本保險之責任範圍如下 : 一 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 殘廢者 二 因傷害需治療者 三 因疾病需住院治療者 四 其他意外事故需治療者 第六條 第七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 由社會局負擔三分之一 ( 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 並於送托時繳納 但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托嬰中心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由社會局審查後予以全額補助 : 一 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兒童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八條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兒童, 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 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托嬰中心於保險有效期間中途收托兒童者, 自收托日發生保險效力, 並扣除收托前期間之保險費 托嬰中心於保險有效期間停托兒童者, 自停托之次月起, 保險效力終止 ; 要保人應通知社會局及保險人, 並由保險人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 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 保險費不予退還, 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第九條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 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 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 保險人掣發之保險費收據連同保險契約書, 應由各托嬰中心存執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依保險契約辦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附表 單位 : 新臺幣元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殘 廢 給 付 醫 療 給 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給付身故保險金 1,000,000 元 住 院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第五級 第六級 第七級 第八級 第九級 第十級 第十一級 1,000,000 元 900,000 元 生 活 補 助 生 活 補 助 滿 1 年 :150,000 元 滿 2 年 :200,000 元 滿 3 年 :250,000 元 滿 4 年 :300,000 元 滿 1 年 :112,500 元 滿 2 年 :150,000 元 滿 3 年 :187,500 元 滿 4 年 :225,000 元 800,000 元 700,000 元 600,000 元 500,000 元 400,000 元 3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50,000 元 住院保險金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 50,000 元為限 專案補助 1. 限免交保險費學生 2.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 200,000 元為限 傷害門診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 5,000 元為限 燒燙傷及須重建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 30,000 元為限 手術費 被保險人集體中毒須住院者每人給付慰問金 3,000 元 註 : 本表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 其對照之殘廢項目及程度,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之規定

3 契約條款附件五 ~ 二 105 學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保單條款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的要保書 被保險人名冊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 一 要保人 係指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托嬰中心負責人 主任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 被保險人 係指公立托嬰中心 已立案私立托嬰中心之兒童 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由托嬰中心在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核定人數範圍內尌托方可納入本保險 托嬰中心已收托之兒童達二足歲, 尚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進入幼兒園者, 托嬰中心得繼續收托, 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繼續收托期間仍納入保障 三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 醫院 係指依醫療法規定, 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 私立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復健 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五 診所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 領有開業執照之診所 前述 診所 給付範圍以本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者為限 六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 受益人 係指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 ( 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實際扶養兒童之人或其最近親等家屬 ( 同親等以尊親等親屬優先 ) 依序為受益人 )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以致身故 殘廢 需要住院或意 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從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 到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午夜十二時止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 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 並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各托嬰中心最遲應於被保險人入機構日起七日內完成加保作業, 如未於七日內完成或無法認定入機構日者, 以加保日上午零時起為生效日 第五條保險費 ( 一 )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 於當期正式收托後二十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於註冊後未交付者, 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 俟交付保費後再進行核付 1

4 契約條款附件五 ~ 二 第六條保險費 ( 二 ) 本保險應繳納之保險費, 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補助托嬰中心每名兒童保費三分之一, 其餘三分之二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繳費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第七條保險費 ( 三 ) 中途入機構之被保險人, 應尌加保生效日起, 繳交保險費 本公司保險責任以加保生效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條保險費 ( 四 ) 已參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離開機構, 要保人應將離開機構的時日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 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停止尌托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九條保險費之補助下列被保險人由要保人審核有關證明文件, 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彙計, 由本公司報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予以補助 : 一 經戶籍所在地縣 ( 市 ) 政府或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 二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及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保險人 四 尌托於離島地區托嬰中心之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各款之身分變更時, 要保人應儘速將變更情形通知本公司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以致身故者,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 按附表一所列金額, 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 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而於該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身故時,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但以前的殘廢, 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之 殘廢保險金, 視同本公司已給付部分身故保險金, 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 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 但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 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2

5 契約條款附件五 ~ 二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或因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之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 二級者, 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 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 一 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 一 ) 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 ) 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 三 ) 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四 ) 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 一 ) 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 二 ) 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 三 ) 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 四 ) 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殘廢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 本公司僅尌第一級與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 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 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已參加公 勞 農 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 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 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 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 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全額給付 ; 倘非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者, 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 於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 致醫療費用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者, 或以社會保險身分尌醫, 但醫療費用未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而全額自費者, 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但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 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 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 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 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一 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尌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每次住院累計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3

6 契約條款附件五 ~ 二前項實際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 病房費部分每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 ( 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不受此限制 ) 二 傷害門診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 本公司尌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 傷害門診保險金, 但每一事故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三 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符合第九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附表二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 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 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據 ( 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 但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 申請 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本公司尌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住院及手術費用給付, 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上述住院醫療保險金加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四 因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 ( 附表三, 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 ) 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 本公司尌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 燒燙傷暨重建手術保險金, 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五 集體中毒慰問金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抗力事件致成集體中毒事故 ( 一般中毒指被保險人五人以上, 倘為食物中毒者, 則為二人以上 ), 須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給付每人 集體中毒慰問金 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三條保險期滿後新舊承保公司給付責任歸屬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 殘廢或繼續治療者, 準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 105 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條款 第十點保險給付之各項理賠給付責任歸屬相關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中途離開機構者, 其於保險期間內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 殘廢或繼續接受門診治療者, 若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 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 本公司依第十 十一 十二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惟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 ( 不包含生活補助金 ) 的給付, 於每一保險期間內, 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 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4

7 契約條款附件五 ~ 二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 一 )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 致成身故 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 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 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 不在此限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 二 )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 眼鏡或其他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且 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上述給付以回復或輔助其功能, 且其裝置之費用必須為醫院或診所開 立之收據 二 健康檢查 療養或靜養 三 掛號 診斷證件 運送傷患 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 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 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者, 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 本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 以後如發現生還時, 受益人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 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但有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5

8 契約條款附件五 ~ 二第二十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請領 身故保險金 者, 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三 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 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 請領殘廢保險金者, 另送診斷證明書 ( 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度 ) 或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殘廢鑑定文件 五 請領醫療保險金者, 另送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 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 但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 但被保險人有重大傷病時, 應檢具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本項保險金 六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七 受益人請領各項保險金時, 由托嬰中心於保險金申請書加蓋關防證明被保險人尌托事實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八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證明 ( 如戶籍謄本 扶養證明等 ) 九 受益人申請各項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尌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6

9 附件 保單號碼 :G 被保險人姓名要保單位名稱 現在是否健康工作中 學生 ( 童 ) 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 性別 男女 是否 ( 原因 : )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歲 ) 工作部門 職員與詳細 工作內容 有無在半年內因疾病或外傷請假三天以上 身分證統一號碼 病名 : 請假期間 : ~ 1. 被保險人目前之 ; 身高 公分, 體重 公斤 2.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 是 否 3. 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是 否 4.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 (1)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 眩暈症 (2) 食道 胃 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 胰臟炎 (3) 肝炎病毒帶原 肝膿瘍 黃疸 是 否 (4) 慢性支氣管炎 氣喘 肺膿瘍 肺栓塞 (5) 痛風 高血脂症 (6) 青光眼 白內障 5.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是 否 6.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 (1) 高血壓症 ( 指收縮壓 140mmHg 舒張壓 90mmHg 以上 ) 狹心症 心肌梗塞 心肌肥厚 心內膜炎 風濕性心臟病 先天性心臟病 主動脈血管瘤 (2) 腦中風 ( 腦出血 腦梗塞 ) 腦瘤 腦動脈血管瘤 腦動脈硬化症 癲癇 肌肉萎縮症 重症肌無力 智能障礙 ( 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 ) 巴金森氏症 精神病 (3) 肺氣腫 支氣管擴張症 塵肺症 肺結核 (4) 肝炎 肝內結石 肝硬化 肝功能異常 ( GPT GOT 值超過 40IU/L 以上 ) (5) 腎臟炎 腎病症候群 腎機能不全 尿毒 腎囊胞 是 否 (6) 視網膜出血或剝離 視神經病變 (7) 癌症 ( 惡性腫瘤 ) (8) 血友病 白血病 貧血 ( 再生不良性貧血 地中海型貧血 ) 紫斑症 (9) 糖尿病 類風濕性關節炎 肢端肥大症 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 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 (10) 紅斑性狼瘡 膠原症 (11) 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 7. 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 聾啞及言語 咀嚼 四肢機能障礙 是 否 8.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乳腺炎 乳漏症 子宮內膜異位症 陰道異常出血而接婦女欄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 是 否 < 上列各欄如圈選 ( 是 ) 者請將病名 發病 受傷治療年月日 治療期間 經過及醫院名稱詳記於此欄 > 1. 本人同意貴公司調查本人相關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 2. 本人同意貴公司得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 對本人之個人資料, 有為蒐集 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之權利 3. 本人同意本聲明書經貴公司同意後作為構成原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此 致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 ( 要保單位 ) 被保險人 : 審核欄 本公司 被保險人未成年 審核欄 者其法定代理人 : 簽章 簽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

10 附表一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8 上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 註 1) 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1 100% 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2 90%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6)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 註 7)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 註 8)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 註 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1

11 9 下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 註 1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註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 註 1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腻萎縮 腻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2

12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腻 腻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7: 3

13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4

14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肩關節 上肢 肘關節 上肢三大關節 腕關節 足骨 下肢 髖關節 膝關節 踝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 手骨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 下肢 : 左肩關節 右肩關節 左肘關節 右肘關節 左腕關節 右腕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掌屈 ( 正常 80 度 ) 掌屈 ( 正常 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左髖關節 右髖關節 左膝關節 右膝關節 左踝關節 右踝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蹠曲 ( 正常 4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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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閩地區中等以下 ( 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 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 ) 學生 ( 童 ) 團體保險 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 105 學年度 上下 學期 項目人數保險費金額說明 繳交保險費學生 ( 以註冊學生人數繳交 ) 免繳交保險費學生 合計 ( 參加學生保險總人數及繳交保險費總額 ) 繳款日期年月日 現金 即期支票 郵局匯款 按每名學生收繳 元 1. 免繳交保險費 2. 須造具名冊, 請填免交保險費學生名冊 參加學生總人數應等於繳交保險費及免繳交保險費之合計學生人數郵局匯款請附匯款單影本 ( 匯款單請註明學校名稱 ) 投保學校名稱 : ( 學校代號 : ) 校長 : ( 簽章 ) 經辦人 : ( 簽章 ) ( 或職務代理人 ) 學校地址 : 學校電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8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閩地區中等以下 ( 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 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 ) 學生 ( 童 ) 團體保險 105 學年度上學期 學生名冊 105 學年度下學期 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19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閩地區中等以下 ( 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 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 ) 學生 ( 童 ) 團體保險 特殊教育學生名冊 105 學年度上學期 105 學年度下學期 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本校計有上列學生共人, 參加本學生團體保險, 茲檢附名冊乙份計頁暨縣市政府核准公文影本計張, 請查照 此致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學校名稱 : 校長 : ( 簽章 ) ( 或職務代理人 ) 經辦人 : ( 簽章 ) 中華民國年月日

20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閩地區中等以下 ( 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 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 ) 學生 ( 童 ) 團體保險 免交保險費學生名冊 105 學年度上學期 105 學年度下學期 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茲證明上列學生共計人, 均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團體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 免交保險費, 茲檢附名冊乙份計頁, 請查照 此致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學校名稱 : 校長 : ( 簽章 ) ( 或職務代理人 ) 經辦人 : ( 簽章 )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註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 下列被保險人無力交付保險費者, 應由學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 造具名冊交本公司彙計 由本公司報請教育部或縣市政府予以補助 1. 經戶籍所在地縣 ( 市 ) 政府或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2.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3.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4. 離島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 5. 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 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21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閩地區中等以下 ( 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 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 ) 學生 ( 童 ) 團體保險 休學學生名冊 105 學年度上學期 105 學年度下學期 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茲證明上列學生共計休學學生名冊乙份計 人, 參加本學生團體保險, 茲檢附有繳費且有學籍之頁, 請查照 此 致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學校名稱 : 校長 : ( 簽章 ) ( 或職務代理人 ) 經辦人 : ( 簽章 ) 中華民國年月日

22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閩地區中等以下 ( 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 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 ) 學生 ( 童 ) 團體保險 學生加保 / 退保通知書 105 學年度上學期 105 學年度下學期 退保學生資料欄加保學生資料欄 項目人數說明 月份加保學生 月份退保學生 1 由臺北市 高雄市轉入臺閩地區各縣市學校者 2 中途入學者 中途轉出臺閩地區所屬學校或喪失學籍者 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喪失學籍日期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合計人數人應退還保費元 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轉入日期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合計人數人應補收保費元 總計應退還金額 / 應補收金額 : 元 ( 每月元 / 每人 ) 投保學校代號 : 投保學校名稱 : 校長 : ( 簽章 ) ( 或職務代理人 ) 經辦人 : ( 簽章 ) 中華民國年月日附註 :1. 當月份如有加 退保學生, 請填寫本表於次月 10 日前交表格及費用給本公司駐校服務人員 ( 每月 10 日前做上一個月之加退保 ) 2. 加保學生應以加保當月開始計算應補保險費, 退保學生以喪失學籍日次月起計算應退保險費, 並於每月辦理由學校收 ( 退 ) 應補及應退保費金額 3. 由臺閩地區所屬學校戶轉者, 免做加退保手續, 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23 契約條款附件六 ~ 三 105 學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承保案件資料 承保資料期間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縣市別托嬰中心代號保單號碼保險始期保險終期保費金額 托嬰中心人數 欄位不敷使用請自行增列

24 契約條款附件六 ~ 四 105 學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要保單位理賠件數及金額之統計資料 理賠資料期間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序號 縣市別 托嬰中心代號 保單號碼保險始期 申請兒童身分證字號前 2 碼 兒童加保生效日期 事故發生日期 申請給付日期 學生身份別 給付原因 -1 ( 意外或疾病 ) 給付原因 -2 ( 事故原因 ) 給付項目給付日期給付金額 合計 欄位不敷使用請自行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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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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