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06高考-民法(財稅行政)-申+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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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類科 : 財稅行政 法制 公平交易管理 商業行政 智慧財產行政科目 : 民法甲 申論題部分 :(50 分 ) 一 已婚之甲男與乙女同居, 甲之妻丙知其事後乃相約與乙談判, 動之以情, 乙願意與甲終止同居關係, 甲勉強同意並表示贈與乙新臺幣 ( 下同 ) 五百萬元供其生活之用, 乙允受之, 並經公證 一個月後, 甲反悔, 仍欲與乙繼續同居之關係, 乙則拒絕之 試問 : 乙得否向甲請求給付五百萬元?(25 分 ) 擬答 依司法實務見解, 以維持不正當同居或性關係為目的之贈與, 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虞 ; 但如為斷絕該等關係所為之贈與, 則應無違反善良風俗 : 法律行為者, 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實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民法原則上承認私人作成法律行為之效力, 但基於標的適法性與適當性之要求, 民法第 71 條即規定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否則應屬無效 ; 又如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 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 其行為亦屬無效 再者, 所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屬於不確定之抽象法律概念, 多有賴於個案中具體認定, 例如有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2436 號判例 ) 認為有婦之夫為誘使他人同居, 而約定將財產贈與他人, 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 仍須贈與物返還, 以資箝制, 其約定即有背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應屬無效 但如斷絕不正常之性關係而約定給付金錢者, 即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其約定仍為有效 (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505 號判決 ) 基於贈與契約之無償性, 贈與人原則上得於贈與契約成立後至贈與物權利移轉予受贈人之前, 隨時撤銷贈與契約, 但如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或經公證之贈與, 則不得任意撤銷之 :: 民法中之贈與契約 ( 民法第 406 條 ), 性質上屬無償契約 不要式契約, 故贈與人極易因思慮未周而輕率訂立贈與契約, 為期平衡, 民法設有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規定 即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 贈與契約訂立後, 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前, 贈與人原則上得任意撤銷贈與契約, 不以構成特定事由為必要 ; 但如已為贈與物一部移轉者, 贈與人僅得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惟為兼顧受贈人之利益, 如係經公證之贈與, 已足顯示贈與人係經慎重考慮作成決定 ; 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目的之贈與, 若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之, 則恐產生倫理上之不當, 故上開條文第 2 項又規定 經公證之贈與 或 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贈與人即不得再依前述規定任意撤銷贈與契約 甲乙間之贈與契約既係為斷絕不正當同居或性關係為目的, 依前開實務見解, 應與善良風俗並無違背 ; 又該贈與契約既經公證, 甲亦不得任意撤銷之 : 本題中, 已婚之甲與乙雖有發生不正當同居或性關係, 但依題意, 甲表示願意贈與乙五百萬元時, 並未要求以繼續該等關係為條件, 反而係為斷絕此一關係後作為乙生活之用, 故依前引實務見解, 應認為甲乙間之贈與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 72 條之善良風俗 再者, 甲乙就贈與契約達成合意後, 依題意, 甲似尚未交付五百萬元之贈與物予乙, 故如為一般贈與契約, 甲本得隨時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而使其溯及無效 然而, 甲乙間之贈與契約既經公證, 則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 甲即不得撤銷之 但如甲給付遲延時, 乙僅得請求給付五百萬元, 而不得另行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 409 條 ) 此外, 如甲依約給付乙 500 萬元後, 其結果有害配偶丙對於甲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共 8 頁第 1 頁

2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6 高考三級) 時 充其量僅丙得依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贈與契約 但法院判決確 定撤銷前 甲乙間之贈與契約仍為有效 併此敘明 結論 甲乙間贈與契約仍屬有效 乙應得依約請求甲給付五百萬元 甲不得拒絕 共8頁 第2頁

3 二 甲參加乙旅行社所舉辦之花東三日遊行程, 第一晚安排住宿於丙旅館, 因該旅館陽台欄杆鬆脫, 致甲觀景時摔落而身受重傷 甲主張丙旅館為乙之受僱人, 乙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試問 : 甲向乙 丙各得主張何種權利?(25 分 ) 擬答 甲得以丙具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或建築物所有人之身分, 向其主張因侵害身體健康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依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者, 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本題中, 甲既於住宿丙之旅館時, 因旅館欄杆鬆脫導致摔落受傷, 其應屬丙對所有旅館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以致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的侵權行為, 甲得依上開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同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而本規定所稱之 商品, 解釋上亦可包括無形之服務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另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就提供服務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所致之損害, 對於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中, 甲住宿丙之旅館, 即屬企業經營者丙對於消費者甲提供住宿服務, 丙旅館之欄杆鬆脫, 則構成丙之服務 ( 商品 ) 欠缺或者不符安全性, 則丙另應以服務提供者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責任 由於甲之摔傷屬於身體健康權受侵害, 故依民法第 193 條規定, 甲得向丙請求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依同法第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 甲亦得就因此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按其情節向丙請求慰撫金 (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甲得要求乙旅行社應就其使用人丙之故意過失, 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並依民法第 193 條及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內容為賠償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提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 為不完全給付, 如其結果, 致債權人之其他財產或人身等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 瑕疵結果損害 ) 時, 即為 加害給付, 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又如債權人之人格權因此受侵害者, 債權人另可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 197 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 以定賠償方法與範圍 再者,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判斷, 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本身有無故意過失而定 惟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 因債務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生之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 而本條所謂之使用人, 指事實上為債務人輔助履行債務之人即屬之, 雙方有無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 在所不論 本題中, 甲既參加乙旅行社所舉辦之旅遊行程, 雙方應訂有旅遊契約 ( 民法第 514 條之 1 ), 而丙與乙間雖無僱傭關係, 但丙仍屬為乙輔助提供旅客旅遊服務之使用人, 乙應就丙之故意過失對於甲負相同之責任 而今甲因丙對於旅館設施未能善盡設置保管之責而摔傷, 應可認為乙因此對於甲受傷乙事有可歸責之事由, 甲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以及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3 條及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如甲同時因此不能繼續進行旅程, 另得依民法第 514 條之 8 規定, 向乙請求時間浪費之損害陪償 乙對丙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 丙並非乙之受僱人, 甲不得要求乙以僱用人身份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項規定所稱受僱人之認定,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1663 號判例 ) 有謂為一方客觀上被他方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他人選任及監督之人即屬 之, 不問當事人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共 8 頁第 3 頁

4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6 高考三級) 然而 民法第 189 條另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原則 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蓋承攬人多有特殊技能 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不同 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多有選任指揮監督之能力 故原則上定作人不必為承攬事項所生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本題中 丙旅館雖為乙旅行社提供旅行服務所使用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但由乙委請丙所提 供之服務 旅館住宿 觀之 乙丙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租賃 承攬之混合契約 即乙於客觀 上對丙即無指揮監督之能力 參照民法第 189 條之意旨 應認為乙並非民法第 188 條規定 中所稱丙之僱用人 無庸就丙之侵權行為依該條對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結論 甲得依民法第 191 條 第 191 條之 1 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之規定 請求丙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 甲亦得選擇向乙主張因加害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者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但丙並非民法第 188 條中所定乙之受僱人 乙無庸以僱用人身份就丙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 測驗題部分 50 分 法人社員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下列關於其社員尋求救濟之敘述 何者正 確 社員得提起確認決議之訴 確認該決議為無效 其提起確認之訴的期間 沒有限制 社員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其行使撤銷權的期間 沒有限制 社員得提起確認決議之訴 確認該決議為無效 但必須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 社員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請求法院銷該決議 但必須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 未婚之甲在其19歲生日免除18歲同學乙對其所負之債務 其效力如何 無效 有效 經甲父母承認後有效 經乙父母同意後有效 共8頁 第4頁

5 19 歲未婚之甲與乙訂立 A 汽車之買賣契約, 惟甲不知乙受監護宣告 甲 乙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效力未定 無效 得撤銷 有效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 原則上不得撤銷? 甲誤將真畫當贗品出售給乙, 甲之出售行為 甲 乙訂婚後寄出婚禮邀請函, 丙購買金項鍊欲送甲 乙結婚禮物, 甲丶乙卻在婚期前因吵架取消婚禮 丙購買金項鍊之行為 甲 乙成立 A 款車買賣契約, 甲誤將 B 款車為 A 款車交付, 甲之 B 款車所有權移轉交付之行為 甲去 B 銀樓欲買純金項鍊當母親節禮物, 也向 B 銀樓表明要購買純金項鍊當母親節禮物, 最後甲買了一條 18K 金項鍊, 事後甲發現自己買錯了 甲錯買 18K 金項鍊之行為 下列何者, 不屬於絕對權? 著作權 抵押權 債權 農育權 下列關於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之敘述, 何者錯誤?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 幫助行為限於故意行為 幫助行為與損害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名譽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原則上得請求公開判決書內容 原則上得請求加害人登報道歉 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請求支付懲罰性賠償金 下列何者, 非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受損人受有損害 受益人受有利益 受益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 受益人須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關於解除契約, 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已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有效解除契約後, 當事人就未給付之部分, 免給付義務 解除之原因, 僅限於債務不履行 有效解除後, 當事人間就已給付之部分,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關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 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債務人仍負有給付義務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債務人已收取之標的物所生之孳息, 無須返還 下列關於租賃契約之敘述, 依實務見解何者錯誤? 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 不以押金之交付為其要件 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要件 租賃契約為負擔行為, 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其要件 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 不得以稻穀充之 下列關於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之敘述, 何者正確? 僱用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僱用人若經受僱人同意, 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共 8 頁第 5 頁

6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惟受僱人不得請求報酬 縱遇有重大事由, 受僱人仍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甲向乙借款 100 萬元, 由丙任甲之債務保證人 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丙若向甲為清償後, 於清償限度內得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甲若向乙為清償, 丙的保證債務也隨同消滅 丙有先訴抗辯權, 為保障保證人之權益, 不得拋棄之 保證契約乃成立於乙 丙之間 下列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敘述, 何者正確? 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屬單獨行為, 一經權利人表示, 即生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縱使未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仍得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買受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的拍定人, 須經辦妥移轉登記始成為所有權人 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甲為擔保其對乙之債務, 將甲 丙分別共有之不動產中甲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乙, 使乙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於此情形,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甲 乙間之約定及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行為, 係創設民法物權編所無之擔保物權類型, 無效 甲如不依約清償債務, 乙得將該不動產中甲之應有部分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甲得以甲乙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 請求乙塗銷登記 如丙不同意, 則甲乙間之約定及移轉不動產登記的行為, 無效 甲將其所有之相鄰 A B 兩筆土地, 分別先後出售給乙 丙兩人, 均已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之, 致 B 地成為袋地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丙得無償通行現為乙所有之 A 土地至公路 丙應支付償金, 始得通行現為乙所有之 A 土地至公路 甲得與丙約定, 禁止丙通行現為乙所有之 A 土地以至公路 乙得與甲約定, 禁止丙通行其所買受之 A 土地以至公路 當事人除以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外, 尚得以權利設定抵押權 下列何者, 不得單獨為權利抵押權之標的物? 地上權 農育權 典權 不動產役權 甲有一輛名貴之腳踏車, 寄託在乙家 ; 詎料, 乙竟以乙自己之名義, 將該車賣給丙, 乙 丙訂立買賣契約後, 乙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將該腳踏車交付給善意之丙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乙出賣他人之物, 買賣契約無效 乙 丙之買賣契約經甲承認始生效 甲不因乙無權處分而喪失所有權 丙因善意而取得腳踏車之所有權 甲男 乙女為夫妻, 生一子 A 及一女 B; 設甲 乙離婚後, 乙與丙男結婚, 乙與丙生一女 C A B C 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甲與 C 無親屬關係 A 與 C 如結婚, 其結婚之效力為得撤銷 A 與 C 為四親等旁系血親 B與丙無親屬關係 下列關於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敘述, 何者正確?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前財產 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共 8 頁第 6 頁

7 婚前財產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仍為婚前財產 ; 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婚前財產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 ; 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下列關於強制認領之敘述, 何者正確?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即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認領之訴, 於生父死亡後, 無繼承人時,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強制認領限於下列情事, 始得請求 : 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事實 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 生母為生父強制或略誘或濫用權勢性交者 生父死亡後即不得為之 強制認領限於下列情事, 始得請求 : 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事實 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 生母為生父強制或略誘或濫用權勢性交者 生父死亡後亦得向生父之繼承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即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認領之訴, 生父死亡後即不得為之 甲有乙子與丙女, 甲死亡後, 乙告訴丙 : 甲臨死前再三交代, 不能讓女兒繼承財產 乙進而單獨占有甲全部之遺產 A 屋與 B 車 其後甲之妻證明乙說謊 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乙偽造甲之意思, 故意侵害丙之繼承, 因此乙喪失繼承權 偽造 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如經被繼承人宥恕, 其繼承權不喪失 丙得不向乙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而主張 A 屋與 B 車之物上請求權 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設甲男於民國 103 年 7 月間死亡, 有繼承人二人為 A B A B 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102 年 2 月間, 甲贈與 150 萬元予 A,103 年 2 月間, 甲贈與 150 萬元予 B, 甲未立遺囑, 甲之遺產有生前對債權人乙之債務 300 萬元 債權人丙之債務 300 萬元 債權人丁之債務 300 萬元, 以及留有存款 300 萬元 乙 丙 丁對甲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 B 對於甲生前對乙 丙 丁之債務, 以所得遺產 300 萬元為限, 負清償責任 102年 2 月間, 甲贈與 A 之 150 萬元, 及 103 年 2 月間, 甲贈與 B 之 150 萬元, 依法視為 A B 之所得遺產 A B 如於 103 年 7 月間甲死亡時起,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如未於限期內主張,A B 對乙應清償 300 萬 對丙清償 300 萬 對丁清償 300 萬 A B 對乙應清償 150 萬 對丙清償 150 萬 對丁清償 150 萬 甲夫 乙妻生二子為 A B; 於民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甲立自書遺囑一份 ;102 年 6 月 6 日, 甲另立公證遺囑一份 甲具立遺囑之能力 設甲於 103 年 4 月 14 日死亡 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設甲所立之遺, 均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 ;102 年 6 月 6 日, 甲另立之公證遺囑, 自 103 年 4 月 14 日甲死亡時發生效力 甲之自書遺囑, 除應親自簽名外, 應有二個以上證人之簽名 甲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乙 A B 不得為甲之遺囑見證人 下列何者, 於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得為扣減之標的? 共 8 頁第 7 頁

8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應繼分之指定 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及應繼分之指定 共 8 頁第 8 頁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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