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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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 民法部分 ) 一 甲為 A 公司負責人,A 公司從事代理汽車買賣 ; 甲之好友乙則獨資開設園藝景觀工程行 民國 100 年 1 月甲將其個人一部市價新臺幣 ( 下同 )100 萬元之休旅車, 以 80 萬元出賣給乙, 約定一個月後付清價金 一個月後, 乙誤以其與甲當初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100 萬元, 乃支付 100 萬元予甲, 甲亦因遺忘約定之金額而收受 嗣甲於 101 年 1 月 1 日委託乙為其設計建造住宅前之庭園, 雙方簽訂契約 ( 內容一部分為委任 一部分為承攬之約定, 而甲 乙間之真意究係重在何者無法探求 ), 約定工程款為 300 萬元 ( 包含委託設計費 100 萬元及工作承攬報酬 200 萬元 ), 乙於 101 年 8 月 1 日完工交付甲使用 其後乙於 104 年 1 月委託甲所經營之 A 公司出售其裝置有防盜系統之名牌汽車一部, 甲於 A 公司代售期間將該車停放在 A 公司門前 ( 戶外 ), 並在車窗上張貼出售廣告, 以招來買主, 但忘記交代設定防盜密碼, 致該車於夜間遭竊 事後甲雖對乙表示道歉, 但拒絕賠償, 二個因此交惡, 試問 : ( 一 ) 乙於 104 年 2 月主張甲向其溢收休旅車價款 20 萬元,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 甲抗辯乙並未依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且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過, 其基於有效之契約受領價金, 非無法律上原因, 何者有理?(15 分 ) ( 二 ) 乙於同上時間, 另外對甲起訴請求工程款 300 萬元, 甲抗辯乙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甲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 ( 三 ) 乙主張甲與 A 公司成立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請求甲應與 A 公司連帶賠償汽車被竊之損害, 有無理由?(15 分 ) 命題意旨本題分別在測驗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以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1. 第一小題 : 乃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基礎性考題, 依題目所示似無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 2. 第二小題 : 涉及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之適用, 雖題旨將甲 乙間之契約區隔成委任與承攬之混合, 答題關鍵惟解釋論上, 甲 乙間之契約是否得將委任 / 承攬如此明確之區分, 容有討論之餘地 3. 第三小題 : 涉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實務兼採主客觀混合理論, 惟仍以甲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為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另因題目中有提及第三人之介入, 故應一併提及因果關係中斷之理論 考點命中 1. 高點民法講義, 第一回, 顏台大編撰, 頁 118 以下 2. 高點民法講義, 第二回, 顏台大編撰, 頁 擬答 本題爭點涉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以及相關因果關係等問題, 分述如下 : ( 一 ) 乙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甲返還溢收之 20 萬元 1. 依題目所示, 甲乙間係約以 80 萬元為休旅車之買賣價金,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並約定價金履行期為一個月後,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 自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與撤銷逾越除斥期間之可能 2. 一個月後, 乙誤以為當初約定之價金為 高點法律專班 100 萬元而支付 100 萬元予甲, 甲亦因遺忘金額而收受, 乙甲間合意移轉 100 萬元之部分亦經雙方合意, 甲乙間之物權行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 3. 由前述可知, 本題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問題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自亦無撤銷除斥期間之問題 惟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僅約! 定價金 80 萬元, 故甲溢收之 20 萬元部分, 甲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甲受領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乙受有損害, 乙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溢收之 20 萬元, 且此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民法 125 條所定之 15 年 ( 二 )1. 依題目所示, 甲乙間就設計建造庭園之契約, 其內容為一部委任, 一部承攬, 其中委任費用 100 萬元 承攬報酬 200 萬元, 乙於 101 年 8 月 1 日完工交付甲使用,101 年 8 月 1 日之翌日, 乙之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 消滅時效開始起算 ( 民法第 128 條參照 ) 2. 是故就本題題意所指, 委任報酬 100 萬元之部分, 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係 15 年, 乙於 104 年 1

2 2 月起訴請求甲給付委任報酬 100 萬元,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惟就承攬報酬 200 萬元部分, 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 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故乙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自已罹於 2 年之短期時效 3. 然甲乙間之契約, 顯然同時包含 2 種有名契約 ( 即委任 承攬 ) 之主給付義務, 學說上有主張此種混合契約究竟應以何有名契約之規定為其準據, 應視當事人之真意以何有名契約為契約之主要部分為據, 惟本題依題目所示, 甲乙之真意重在何者無法探求, 故依此尚無法決定應以何者為準據 管見以為, 委任為勞務性契約之基礎類型 ( 民法第 528 條參照 ), 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490 條之規定, 亦帶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內涵 ; 換言之, 承攬契約應屬委任之特殊型態, 且依本題所示, 甲乙間之契約所著重者, 係乙為甲完成庭園之建造並交付, 甲乙所著重者依常情判斷顯然以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較為核心, 是故本題中若僅以甲乙間之約定部分帶有委任性質, 即割裂適用其消滅時效, 恐有背於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針對承攬特別規定其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 故就本題而言, 乙之 300 萬工程款應均罹於時效 ( 三 )1. 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 28 條定有明文 而甲為 A 公司之負責人, 屬 A 公司之代表權人, 是故若甲造成乙之損害為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則 A 公司對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查乙將汽車委託 A 公司代為出售, 而甲於該車託售期間停放於 A 公司門口, 依多數見解將第 28 條 執行職務 與民法第 188 條 執行職務 作同一解釋, 則甲將該車於託售期間停放於 A 公司門口, 與乙之託售行為顯然具有正常合理之關聯性,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3. 惟甲本身之行為是否構成一般侵權行為, 則有討論之空間 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以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 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 依 82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判決所示,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而依題旨所示, 甲忘記交代將該車設定防盜密碼, 此行為通常均會造成車失竊之結果, 因題目並未明確描述竊賊係因該車未設定防盜密碼始得手, 故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易判斷 惟車輛未設定防盜密碼, 依常情判斷會使車輛遭竊之風險增高應屬常態, 故本題中甲之行為與乙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得以肯定 4. 學說上雖有提出所謂 第三人介入之因果關係中斷, 惟學說亦認為, 若第三人之介入危險本屬行為人應予排除之風險範疇時, 行為人仍不得主張第三人之介入而切斷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本題中,A 公司受乙所託出售該車,A 公司本即有義務於託售過程中, 妥適保管該車, 並避免該車遭受第三人竊取, 故 A 公司自不得主張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 5. 又甲係 忘記 交代設定防盜密碼, 甲具有過失, 且甲之行為與乙之所有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所有權, 對乙負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 而此又屬甲執行職務之範圍, 是 A 公司對乙負損害賠償 6. 依司法院例變字第 1 號判例之意旨, 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兼採主觀與客觀說, 而 A 公司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甲對乙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 A 公司均係造成乙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甲 A 公司依民法第 185 條之規定, 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 甲在其租用之 A 地上建造 B 建物作為加油站使用 甲向乙銀行貸款 350 萬元 ( 以下稱 X 債權 ), 並提供 B 建物供乙銀行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 以為擔保 甲又在 A 地設置儲油槽 加油機 洗車設備 ( 該等設備以下稱 本件設備 ) 本件設備 均設置在 A 地之地下及地上, 並有牽連至 B 建物之管線, 其購入及設置費用之總金額大於 B 建物之價值 甲另向丙銀行借款 400 萬元 ( 以下 高點法律專班 稱 Y 債權 ), 並購入原租用之 A 地 為擔保 Y 債權, 甲為丙銀行就 A 地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 並就 B 建物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嗣後,X 債權,Y 債權均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且甲為丁就 B 建物已另設定第三次序抵押權 ( 擔保債權額 100 萬元 ) 甲為戊就 A 地已另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 ( 擔保債權額 100 萬元 ) 試問: ( 一 ) 乙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其對 B 建物之抵押權時, 聲請拍賣對象除 B 建物外, 並包含 本件設備 在內 對於乙之聲請, 丙主張 本件設備 並非從屬於 B 建物而得成為拍賣之對象, 反而應是 A 地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 丙之主張是否有理?(15 分 ) ( 二 ) 如僅 B 建物遭乙拍賣時, 拍定人庚有無得主張利用 A 地之權利?(15 分 ) 2

3 ( 三 ) 如甲先清償乙 250 萬元後,B 建物及 A 土地始經拍賣, 且 B 建物拍賣金額為 400 萬元 ( 包含 本件設備 及利用 A 地之權利 利用 A 地權利之金額為 100 萬元 ) A 地拍賣金額為 300 萬元 ( 附土地利用權之負擔 ) 若乙 丙 丁 戊均參與分配, 則其各得受償金額為何?(15 分 ) 命題意旨本題分別在測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 法定地上權之要件等 1. 第一小題 : 看似在測驗抵押權之效力範圍, 實則是在操作定著物之判斷標準, 以及主物 / 從物之判斷標準, 應予說明者, 即實際生活例子上, 主物與從物之關係並不常見, 故認定係從物時, 應特別謹慎 2. 第二小題 : 即物權編很重要之題型, 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一時, 建物所有權人如何取得使用基地之正當權源 ; 本題係典型之建物設定抵押後, 建物所有權人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有無民法第答題關鍵 876 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有特殊見解存在, 應即為本小題最主要之考點 另應特別注意者, 即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之正當權源, 通常不會只有一種可能, 故本小題除民法第 876 條之討論外, 尚應一併注意有無其他可能性 3. 第三小題 : 因涉及二個不動產抵押標的之拍賣, 且丙就兩個不動產均有抵押權, 故應留意共同抵押權行使與分配受償之問題 考點命中 1. 高點民法講義, 第一回, 顏台大編撰, 頁 66 以下 頁 82 以下 2. 高點民法講義, 第四回, 顏台大編撰, 頁 87 頁 101 以下 頁 107~108 擬答 ( 一 )1. 乙之抵押權標的為 B 建物, 至於題旨所示之 本件設備 是否受乙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須視 本件設備 之性質而定 查 本件設備 所指之儲油槽 加油機 洗車設備等均係設置於 A 地之地上與地下, 長期繼續附著於 A 地, 然渠等本身均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可單獨供人使用, 且其等構造均足以明顯與 A 地相區隔, 是故 本件設備 應非屬 A 土地之成分, 而係屬獨立之不動產 (63 年第 6 次民庭決議參照 ) 2. 本於物權標的物特定原則, 乙之抵押權客體依題示既係 B 建物, 則 本件設備 並非乙抵押權之客體 惟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是故若 本件設備 係屬 B 建物之從物, 則 本件設備 亦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可能性 查依題示, 本件設備 均有牽連至 B 建物之管線 渠等之使用與功能上的確與 B 建物有所牽連, 然主物從物關係之認定, 著重之重點在於, 從物必需與主物共同利用, 始能使主物價值產生加乘效果, 若從物單獨利用, 則其獨立之經濟價值有限 由此觀點視之, 本件設備 依題目所示, 其購入及設置買用之總金額均已大於 B 建物之價值, 且儲油槽 加油機 洗車設備等本身均具備獨立之利用價值 ; 反之,B 建物並不會因儲油槽 加油機 洗車設備等而生明顯之價值增益, 可見 本件設備 已具備其獨立之經濟價值, 縱未依附於 B 建物共同利用, 亦不至於使其功能無法發揮 其價值並不會因加油站主體建物而有額外之加乘, 是故由此觀之, 本件設備 與 B 建物間並無主物 從物之關係, 乙之抵押權效力自不及於 本件設備 3. 惟如前所述, 本件設備 雖設置於 A 地上下, 惟其並非 A 地之成分, 且以同樣之標準判斷, 本件設備 與 A 地間亦無主物從物之關係, 故丙主張 本件設備 為 A 地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 亦無理由 ( 二 )1. 民法第 876 條第 1 項法定地上權規定, 以 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 為其要件, 本題甲於 B 建物設定抵押權時,A 地並非屬甲所有, 文意上與第 876 條第 1 項不合, 本應無民法第 876 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惟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273 號判決指出, 民法第 876 條第 1 項法定地上權, 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 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 但在抵押權實行時, 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所有, 或雖非完全相同 高點法律專班, 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 為貫徹立法目的, 似宜解為仍有該條之適用 是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題中 B 建物設定抵押權時為甲所有, 其後甲取得 A 地之所有權版權所有, 後經乙拍賣, 重製必究 B 建物, 實行抵押權時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 拍定人庚自亦有民法 876 條第 1 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庚自得有權利用 A 地 惟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實質上無異擴張民法第 876 條之適用範圍, 恐有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之疑慮, 故遭學說批評 2. 又民法第 344 條規定, 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查甲租用 A 地建築 B 建物, 後甲取得 A 地之所有權, 甲就 A 地之租賃本應依民法第 344 條本文消滅 ; 惟甲已將 B 建物設定抵押予乙, 依民法第 條之規定, 若乙實行抵押權時, 得將甲就 A 地之租賃契約併付拍賣, 是故依民法第 344 條但書之規定, 甲就 A 地之租賃契約為乙實行抵押權時所得併付拍賣之標的, 故甲就 A 地之租賃契約例外不因債權 債務混同而消滅 既 A 地之租賃契約並未消滅, 3

4 則依民法第 條規定, 庚拍定 B 建物時, 自得主張法定契約承擔 A 地之租賃契約, 庚得依租賃而有權利用 A 地 3. 退步言之, 縱認本題中庚無法定契約承擔之適用, 惟依多數見解,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程序具有民法買賣契約之性質, 拍定人如同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拍定物所有權 本題中, 甲為 B 建物和 A 地之所有權人, 而僅將 B 建物移轉予庚所有, 依民法第 條之規定, 推定庚在 B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就 A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庚亦取得占有 A 地之正當權源 ( 三 )1. 依民法第 條規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 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 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 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 準用前條之規定 查本題中,B 建物與 A 地均已拍定, 而 B 建物乙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 其擔保債權額經甲為一部清償後, 尚餘 100 萬元 ; 而 B 建物拍得價金 400 萬元中, 利用 A 地權利部分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僅係依民法第 條併付拍賣, 故就利用 A 地權利之金額 100 萬元, 乙不得主張優先受償 ( 至於 本件設備, 依前述亦非 B 建物或 A 地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惟題旨並未明示其拍賣之金額, 故此處不予區分, 併予敘明 ) B 建物拍賣價金 300 萬元為乙抵押權效力所及, 乙受償其中 100 萬元 ( 即乙剩餘債權額 ) 2.A 地拍賣價金 300 萬元, 而丙就 A 地與 B 建物均為抵押權人, 扣除乙本於 B 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受償之 100 萬元,B 建物拍賣價金中尚有 200 萬元為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 加上 A 地拍賣價金 300 萬元, 丙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丙之債權 (400 萬 ) 已得受足額清償, 故依民法第 條之規定, 丙就 AB 之價值比例受償, 而 AB 之價值為 1 比 1( 因 AB 拍賣價金均為 300 萬元 ), 故 B 建物拍賣價金剩餘之 200 萬元均由丙取償,A 地拍賣價金 300 萬元中之 200 萬元由丙取償 3.B 建物之優先受償之價金, 其中 100 萬元由乙分配 200 萬元由丙分配, 故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丁無法分配先受償 A 地拍賣價金, 其中 200 萬元由丙優先分配, 剩餘 100 萬元則由 A 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戊受償 ; 乙丙戊均完整受償 至於丁雖無法主張優先受償, 惟 利用 A 地權利之金額 拍賣價金為 100 萬元, 此 100 萬元非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成為甲之一般責任財產, 應由甲之一般債權人比例受償, 依題示甲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 且乙丙戊均已足額受償, 故該 100 萬元由債權人丁受償 三 甲男已喪偶, 有子女丙 丁二人, 丁年僅 2 歲 其後, 甲與乙女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前, 乙有價值新臺幣 ( 下同 )1,000 萬元之 A 屋與 200 萬元之債務 婚後, 甲 乙各自拿出自己之婚後營利所得 100 萬元償還乙之前開 200 萬元債務 其後, 甲因經商失敗, 對戊負債 1,000 萬元 甲與乙因此感情不睦 某日, 甲與乙吵架, 乙打丁出氣, 致丁遍體鱗傷 甲知情後, 乃對乙提起離婚訴訟, 合併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起訴時, 乙除有 A 屋外, 尚有婚後營利所得 900 萬元之存款, 甲除負有 1,000 萬元之債務外, 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 試問 : ( 一 ) 就甲之請求, 法院應如何判決?(25 分 ) ( 二 ) 若離婚判決確定後隔日, 甲死亡, 戊向丙請求返還 1,000 萬元, 有無理由? 丙對戊之請求, 可否拒絕?(20 分 ) 本題在測驗考生關於裁判離婚之事由操作 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以及概括繼承有限命題意旨責任下之債務的外部關係 第一小題 : 解題層次應先交待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再就剩餘財產分配作計算 另外, 裁判離婚之事由操作上,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上應將題目丁僅 2 歲予以涵攝 ; 若以第 2 項為主軸詳加討論者, 應答題關鍵注意第 2 項但書有責主義之限制, 需涵攝雙方過失之輕重 (95 年第 5 次民事庭決議 ), 若有時間亦可立於破綻主義之學說見解批評此但書限制之不當 高點法律專班 考點命中 1. 高點民法講義, 第六回, 蘇律編撰,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部分, 頁 6-9 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2. 高點民法講義, 第六回, 蘇律編撰, 遺產之繼承部分, 頁 擬答 ( 一 ) 就甲之請求, 法院應如何判決分述如下 :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訴訟有理由為前提, 故茲先就離婚訴訟有無理由先予論述 : 1. 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1) 按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 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得向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判例見解認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 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 (31 上字 1949) 次按同條第 2 4

5 項之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實務見解認為, 本項之目的在使裁判離婚事由較具彈性, 如認為同條第 1 項之事由不得成立時, 亦無不准許依第 2 項裁判離婚 (86 年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 (2) 本案, 乙毆打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丁致遍體鱗傷, 係虐待行為應無疑問, 又本文認為, 丁僅為 2 歲之幼童, 毆打致遍體鱗傷之行為無疑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構成不可忍受之痛苦, 得認為其與乙日後之共同生活應難繼續維持, 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4 款, 准許裁判離婚 退萬步言, 縱認為尚不足構成本款事由, 甲乙因債務關係相處不睦 吵架且虐待未成年子女等行為, 應可認為其夫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 依破綻主義之意旨, 亦得依同條第 2 項准許裁判離婚 (3) 小結 : 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2.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本案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按民法第 1005 條採法定財產制 又因裁判離婚有理由致法定財產制消滅, 故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下 : (1) 按民法第 1030 之 1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此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本條目的係就夫妻共同對婚姻貢獻之評價, 故計算上排除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案就甲乙之婚後財產計算如下 : (2) 乙之婚後財產 A. 按民法第 1030 之 2 條第 1 項,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此為清償債務之補償義務之規定, 係為貫徹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獨立原則 次按民法第 1030 之 4 條, 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 B. 本案, 以除婚後營利所得 900 萬之婚後財產外, 其以婚後營利所得 100 萬清償婚前債務, 依民法第 1030 之 2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因尚未補償, 故應追加納入婚後財產之計算 故乙之婚後有償財產為 1000 萬 (1) 甲之婚後財產 A. 按民法第 1023 條之規定,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得請求償還 本條係貫徹夫妻別體主義, 各自對其債務負責, 若清償他方債務, 則有補償請求權 B. 本案, 甲以其婚後營利所得 100 萬清償乙之婚前債務, 依民法第 1023 條之規定, 甲對乙有 100 萬補償請求權之債權, 扣掉其 1000 萬之債務後, 餘 900 萬債務 (2) 甲得向乙請求 500 萬之剩餘財產分配 : 綜上所述, 乙有婚後有償財產 1000 萬, 甲無剩餘財產, 故甲得向乙依民法第 1030 之 1 條第 1 項請求 500 萬之剩餘財產分配 3. 結論 : 法院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准許裁判離婚, 甲得向乙依民法第 1030 之 1 條第 1 項請求 500 萬之剩餘財產分配 ( 二 ) 戊向丙之主張有無理由, 丙得否拒絕, 說明如下 : 1.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按民法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高點法律專班,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 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依此條規定, 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但其對於債務之清償, 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此即為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2. 繼承債務之外部關係 (1) 按民法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依本條規定, 繼承人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對外負連帶責任, 超過遺產外之債務, 為可分之債, 各繼承人按比例分擔 次按民法第 1030 之 1 第 3 項, 第 1 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5

6 (2) 本案, 甲對乙之 500 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屬專屬權, 惟因已起訴, 例外得繼承 加上甲對乙 100 萬之債務補償權, 由法定繼承人丙 丁 ( 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參照 ) 繼承 600 萬之債權 準此, 丙丁繼承甲對戊之 1000 萬債務, 戊得向繼承人丙主張清償, 惟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 第 115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丙僅就繼承所得之 600 萬之範圍, 負連帶責任 400 萬部分, 按丙 丁之應繼分比例, 各負擔 200 萬債務 就 600 萬範圍外, 丙有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 3. 結論 : 丙就 600 萬之繼承所得遺產對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餘部分因有限繼承主義, 丙得拒絕清償 高點法律專班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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