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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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備查文號 : (105) 企字第 號免費申訴電話 : 國泰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 ( 滙豐 ( 台灣 ) 商業銀行適用 ) 主要給付項目 : 旅行平安保險給付 班機延誤保險給付 劫機保險給付 行李延誤 遺失購物費用保險給付 第壹章共同條款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 要保書 批單 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 就下列各類別保險同時或分別訂之, 且最少應投保二類以上之保險 : 一 旅行平安保險 二 班機延誤保險 三 劫機保險 四 行李延誤 遺失購物費用保險 第三條除外責任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 一 戰爭 類似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敵人侵略 外敵行為 叛亂 內亂 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 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 遭任何政府 海關之扣押 沒收 檢疫或焚毀所致者 五 未經本公司事先以書面同意承保之促銷活動 六 恐怖主義行為 七 免費贈送之機票 第四條名詞定義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一 要保單位 係指向本公司投保本信用卡綜合保險, 並依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之發卡銀行 二 承保之信用卡 係指由要保人簽發, 而且記載於承保明細之信用卡 三 被保險人 係指持有要保單位所簽發且有效之正卡 副卡信用卡持卡人, 其配偶及受其扶養之未滿二十五歲未婚子女 四 保險期間 係指以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之時間為保險期間 前項保險期間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本保險契約所提供之保障以保險契約之到期日或承保信

2 用卡失效日中先到期者為準 五 保障期間 係指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所得享有各項權利之有效期間, 但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 : 1 頇於保險期間內持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 2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時, 本保險契約頇尚未屆期或已完成續保事宜 但本公司仍以被保險人用以支付本款第一目各項金額之承保信用卡及該年度保險契約所提供之保障內容為據 3 要保單位已屆期之保單若非由本公司簽單者,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該已屆期保單保險期間內刷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 而於本保單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者, 本公司亦依本保險契約負理賠之責 六 公共運輸工具 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 行駛於固定航 路線之商用客機或水 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但下列類型之運輸工具, 非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公共運輸工具 : 1 供遊覽之用而非經常性載運旅客之用者: 如麗星郵輪 / 遊覽車 / 觀光景點專用之交通工具等 2 限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團體或個人搭乘者: 如總統包機 軍機 公民營企業或私人包機等 3 使用信用卡單獨支付費用搭乘之國內大眾捷運系統 公共汽車( 包含市區公車及客運 ) 及纜車 七 商用客機 係指領有航空器營運及註冊國相關單位核准其經營航空交通運輸業務之證明 執照或相關許可之航空公司, 依據其出版之航行於固定機場間之時刻表及價目表, 提供載運不特定大眾或團體搭乘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 亦包含加班機, 或班機座位之一部或全部係由旅行社承包, 但開放予不特定大眾或團體搭乘之班機 八 固定航 路線 係指於定點 ( 港口 機場 車站 ) 間經營經常性旅客運送的路線 九 團費 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 十 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 包含票價 機場稅 兵險費用 燃油費用及其它附加費用 第五條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交付, 本公司應給與收據 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外, 對 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六條告知義務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 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倘已經理賠者, 得請求被保

3 險人返還之 第七條契約終止要保人終止契約者, 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 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起契約正式終止, 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 應於終止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要保人, 並應於終止日前, 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八條契約變更或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 倘有變更之需要, 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 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 簽批, 始生效力 第九條最高賠償限額 本公司就每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 以保險契約上所記載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承保之地區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保險承保之地區及於世界各地 第十一條外國貨幣之計價 理賠金額之計算若涉及外國貨幣時, 本公司以損失發生日臺灣銀行公告該貨幣現金交易賣出 滙價為準 第貳章理賠事項第十二條通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項時, 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 二 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 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 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 法院令文 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四 被保險人 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證明文件,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者, 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 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 對於每一次損失, 頇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負賠償之責

4 第十四條保險人之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 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 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 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 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本保險契約之旅行傷害保險 旅行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及旅行傷害保險全程保障附加條款不適用本條之約定 第十五條其他保險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 如同一賠償責任另訂有其他保險契約, 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以保險金額為準負比例分攤之責 若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所致之死亡或殘廢時, 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期限之起算, 依各該款之規定 :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 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 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 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 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 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參章旅行平安保險第十七條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旅行平安保險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被保險人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 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在下列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 二 被保險人搭乘之商用客機期間, 並包括 : ( 一 ) 於飛機原訂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搭乘汽車 ( 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 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 ) 前往機場期間 ( 二 ) 於機場主管機關管轄之區域內 ( 三 ) 於飛機抵達機場後五小時內, 搭乘汽車 ( 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 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 ) 離開機場期間 前項被保險人所使用之公共運輸工具票證, 若係公共運送業者或旅行社提供之免費票, 對於被保險人因使用該機票而遭遇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第十八條海外全程旅行平安險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

5 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 若於保障期間內, 因於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條所稱 中華民國境外期間, 係指被保險人使用前項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 ( 或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 來回票證, 於預定起程時間前五小時起, 至返程抵達原出發地或被保險人住所地機場 港口後五小時止之期間 但最長以被保險人出發日起三十日為限 對於同一意外傷害事故, 如已依 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旅行平安保險 賠付時, 則海外全程旅行平安保險不再賠付 第十九條名詞定義本章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增列如下 : 一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 移靈費用 係指意外身故當地實際發生必要且合理之購買棺木或火葬費用, 及最經濟合理之運送遺體或骨灰返回啟程地之費用 三 車輛 係指汽車 電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四 海外 係指中華民國境外 五 中華民國境外 係指台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以外之地區 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死亡時, 於死亡當地實際發生必要且合理之購買棺木或火葬費用, 以及以最經濟合理之方式運送遺體或骨灰返回啟程地之移靈費用, 本公司亦一併給付, 但最高以保險契約所載為限 第二十一條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該表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保險訂立前 ) 之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之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之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本保險契約對於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時, 其殘廢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時, 其殘廢保險金給付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6 第二十二條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該受益人喪失其受益資格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資格,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 一 )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 殘廢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五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六 恐怖主義行為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 ( 二 )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或殘廢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角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之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自行車等之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六條保險事故之通知與保險金之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 被保險人或受益

7 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 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但逾期之事由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時, 本公司得不負擔該項利息 第二十七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第十七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二十八條保險金之申領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視承保範圍需要, 提示持卡人之刷卡記錄, 以證明其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旅行團團費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四 視承保範圍需要, 提示被保險人所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之票證, 以證明其旅行之啟程地 目的地及時間 五 請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應另提供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診斷書 被保險人除戶證明 六 請求殘廢保險金者, 應另提供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書 七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之身體予以檢驗,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之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不接受另行指定或變更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肆章班機延誤保險第三十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 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或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本公司依照本章之規定, 以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但以被保險人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參加旅行團時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係以承保之信用卡支付為限 班機延誤, 包括 : 一 被保險人已確認搭乘之班機延誤四小時以上 或被取消 或因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被拒絕搭乘 ( 但不包括自本國出發, 而在報到前已確定之延誤 取消 ), 而於該班機預定起飛之四小時內, 無其他相同航空公司或由其安排之其它班機可供被保險人搭乘

8 二 失接已確認之轉接班機, 且於其到達轉運站後之四小時內, 無其他相同航空公司或由其安排其它班機可供被保險人搭乘 本公司同意 : 補償被保險人於延誤期間在公司安排之最快改搭班機出發前所支付合理且必要之膳食 住宿費用 來往機場與住宿地點之交通費 電話費 及因住宿且行李已交寄時發生為緊急需要購買衣物及其他日用必需品之費用 第三十一條特別不保事項 因相關班機所屬航空公司破產所致之事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理賠文件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 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本公司 : 一 持卡人之刷卡記錄, 以證明其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旅行團團費百分之八十以上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二 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之影本 三 所有索賠費用之支出單據正本 四 被保險人身份之證明文件 申請有關班機延誤之損失理賠, 應另提示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延誤或失接相關證明, 其上應註明延誤時間 第伍章劫機保險第三十三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 如搭乘之飛機遭遇劫機事故, 而其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參加旅行團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係以承保之信用卡支付, 本公司同意於其遭遇劫機期間, 每日支付約定保險金額以為補償, 但以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劫機期間未滿一日之時間以一日計 前項所稱 劫機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搭乘之飛機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制指揮之個人或團體,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劫持使用中之飛機或控制該飛機之正常飛航或限制機上乘客之行動者 第三十四條保險時間之延長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遭劫持, 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 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三十五條理賠文件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 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本公司 : 一 持卡人之刷卡記錄, 以證明其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旅行團團費百分之八十以上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二 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之影本 三 被保險人身份之證明文件

9 四 求劫機補償之理賠, 必要時應另提供可資證明劫機事件之資料 第陸章行李延誤 遺失購物費用第三十六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因下列事故所致之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本公司依照本章之規定, 以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但以被保險人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參加旅行團時, 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係以承保之信用卡支付為限 一 行李延誤被保險人於其所搭乘之班機抵達目的地 ( 但不包括原出發地或居住地 ) 後之六小時後 ( 含六小時 ) 尚未領得其已登記通關之隨行行李 ; 本公司同意補償被保險人於行李延誤期間在該目的地因緊急需要購買衣物及其他日常必需品之費用, 及為領取行李而往返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用 二 行李遺失被保險人之行李遺失或其已到達目的地 ( 但不包括原出發地或居住地 ) 二十四小時後, 尚未領得已登記通關之隨身行李, 則此等行李視為遺失, 本公司以其到達前述目的地後五日內為限, 對於因緊急需要購買衣物及其他日常必需品而超過已因行李延誤所給付之金額以外之費用, 負擔賠償之責 第三十七條特別除外事項被保險人因有下列情形時, 本公司對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一 被保險人未採取合理及必要之措施尋找或回復遺失之行李 二 被保險人未向目的地之機場或航空公司有關單位通知行李之延誤或遺失, 並取得行李意外報告表 三 被保險人留置其行李予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 第三十八條理賠文件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三十日內, 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本公司 : 一 持卡人之刷卡記錄 二 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之影本三 所有索賠費用之支出單據正本 四 申請行李延誤或遺失之損失理賠, 應另提供下列文件 : ( 一 ) 行李票之影本 ( 二 ) 航空公司簽發之行李意外報告表 ( 三 ) 被保險人領回延誤行李之證明文件 ( 四 ) 有關行李內所含物品之說明 第柒章其他事項第三十九條調解或仲裁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 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 其程序及費用等, 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10 第四十條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 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11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1 神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害 ( 註 4) 項次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1 100% 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 7 40%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 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 語機能障害 ( 註者 5)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 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1 100% 者 胸腹部臟器機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 能障害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 註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 註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12 幹 8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 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 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13 9 下肢 註 1: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 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1.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頇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頇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頇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4 (4)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5)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6)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頇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

15 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頇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16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7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中手指節關節 髖關節

18 備查文號 : (101) 企字第 號備查文號 : (105) 企字第 號免費申訴電話 : 國泰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費用附加條款 ( 滙豐 ( 台灣 ) 商業銀行適用 ) 主要給付項目 : 傷害醫療給付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單位於投保國泰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 ( 滙豐 ( 台灣 ) 商業銀行適用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國泰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費用附加條款 ( 滙豐 ( 台灣 ) 商業銀行適用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 若於保障期間內, 因於下列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 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搭乘商用飛機時 : ( 一 ) 於飛機原訂起飛前或抵達目的地機場後五小時內, 使用車輛直接往返機場期間 ; ( 二 ) 於機場內等候搭機期間 ; ( 三 ) 搭乘及上下商用飛機期間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二條事故發生之處理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一條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時, 代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理賠申請文件被保險人申領 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 需有授權號碼 ) 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三 交通運輸工具票根及訂位記錄證明影本 四 出入境證明影本 五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正本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正本 七 受益人之身份證明影本 八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醫療保險金時,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9 第四條受益人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第五條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悉依本附加條款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 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20 備查文號 : (101) 企字第 號備查文號 : (105) 企字第 號免費申訴電話 : 國泰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海外全程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費用附加條款 ( 滙豐 ( 台灣 ) 商業銀行適用 ) 主要給付項目 : 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單位於投保國泰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 ( 滙豐 ( 台灣 ) 商業銀行適用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本國泰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海外全程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費用附加條款 ( 滙豐 ( 台灣 ) 商業銀行適用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 若於保障期間內, 因於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 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被保險人若能證明該次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之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所謂 中華民國境外期間, 係指被保險人使用第一項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 ( 或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 來回票證, 於預定起程時間前五小時起, 至返程抵達原出發地或被保險人住所地機場 港口後五小時止之期間 但最長以被保險人出發日起三十日為限 第二條事故發生之處理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一條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被保險人申領 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公共運輸工具票證之簽帳單影本 ( 需有授權號碼 ) 信用卡月結帳單影本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三 公共運輸工具票證存根及訂位記錄證明影本 四 出入境證明影本 五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正本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正本 健保局核退文件正本 七 被保險人之身份證明影本 八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醫療保險金時,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21 第四條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悉依本附加條款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 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22 台財保字第 號函核准 ( 公會版 )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號令修正免費申訴電話 : 國泰產物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 ( 工程險 意外險適用 ) 第一條 茲經雙方約定,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 不論其是否有 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 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本附加條款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 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 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 運用武力 暴力 恐嚇 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 宗教 信仰 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 包括企圖推翻 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 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三條 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 防止 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 損失 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本公司就本附加條款之任何損失 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給付責任, 但被保險人證明其損 失非屬本附加條款之損失, 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本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基本條款 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時, 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 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 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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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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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下肢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 肘及 附表 :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8 上肢 項目項次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6) 臟器切除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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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 ( ) ( 6 8 ) () (0800-020-060) ( 6 8 ) 1 7 7 6 9 104 5 19 1 0 4 0 2 5 4 3 7 5 0 104 6 24 1 0 4 0 2 0 4 9 8 3 0 15PA117/2016 5 3 ~ 5 (0800-020-060) ( 6 8 ) 1 7 7 6 9 104 5 19 1 0 4 0 2 5 4 3 7 5 0 104 6 24 1 0 4 0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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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失能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的受益 全球人壽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契約條款 備查文號 :(89) 全球壽 ( 精 ) 字第 03312 號備查日期 :89 年 3 月 31 日修正文號 : 依 107.6.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 :107 年 9 月 10 日 給付項目 : 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 凡附加本附加條款者, 始適用本條款 ) 本條款需有投保且在有效期間內, 始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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