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253O\300I-\271A\253O\264\335\274o\265\271\245I\274\320\267\307\252\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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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 )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身體障害系列 精神神經 精神障害 神經障害 障害項目 身體障害之狀態 1 精神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 2 精神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3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4 精神遺存顯障害, 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引起截癱或偏癱,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8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身體障害系列 殘廢等級一 二 三 一 二 三 給付標準 1,200 1, ,200 1, 附 一 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 一 ) 因重度精神 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一級 ( 二 ) 因高度精神 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二級 ( 三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精神 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三級 ( 四 )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三級 ( 五 ) 因中度精神 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級 ( 六 ) 通常無礙勞動, 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 神經遺有障害者 : 適用第級 前述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腦注氣造影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門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 )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二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三 外傷性癲癎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癎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癎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說明一原則審定之 癲癎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門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左列標準審定之 : ( 一 ) 雖經充份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三級 ( 二 ) 雖經充份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級 四 頭痛 障害等級之審定 : 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 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 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 : ( 一 ) 於挫傷 創傷部位之疼痛 ( 二 ) 血管性頭痛 ( 三 ) 肌肉緊張性頭痛 ( 四 ) 頸性頭痛 ( 後頭部交感神經症候群 ) ( 五 ) 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或三叉神經痛 ( 六 ) 心因性頭痛 審定標準依左列規定 : ( 一 ) 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 但因頭痛屢發, 不能從事工作, 致就業職種之範圍, 受相當限制者 : 適用第九級 ( 二 ) 通常勞動無礙, 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 : 適用第級 註 1

2 眼 神經障害 眼球(兩目) 9 神經系統之病變,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60 五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前頭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 一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三級 ( 二 )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級 ( 三 ) 通常勞動無礙, 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 : 適用第級 六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說明一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障害等級之審定 :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 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 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所謂 Causalgia, 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 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得依左列標準審定其等級 ( 一 ) 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 依其疼痛發作頻度, 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 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 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 經常有障害程度之疼痛者 : 適用第級 ( 二 ) 由於外傷引起之 Causalgia, 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級 第級審定之 八 根性及末梢性神經痲痺 障害等級之審定 : 原則上準用受障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定等級, 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 按第級審定之 九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視力障害 10 雙目均失明者 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2 以下者 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1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2 以下者 1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16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二 三 五 三 四 六 1, 一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二 失明 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三 由於外傷引起高度之外傷性散瞳, 且羞明流淚顯著, 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者 : 適用第級 2

3 17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6 以下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6 以下者 十 一目失明者 八 一目視力減 九 280 退至 0.02 二以下者 21 一目視力減退至 0.06 六以下者 十 一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耳 眼瞼(左或右) 內耳(兩耳) 視野障害 調節或運動障害 缺損障害 運動障害 兩耳聽覺障害 23 兩目遺存半盲症, 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24 一目遺存半盲症, 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25 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 26 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 27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著 28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著 29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32 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十分貝以上者 十 十四 十二 十 十二 十二 五 視野之判定, 在晝光下, 明白視標直徑一公分, 以八方位視野角度測定, 減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以下者, 謂之視野變形 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準, 比較暗點不在此列 一 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 係指調節力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 係指眼球之注視野 ( 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十度, 兩眼視約四十五度 ) 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 由於眼肌麻痺, 正面視發生複視, 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 眩暈, 於常生活與作業, 有顯著障害者, 準用第級 眼瞼遺存顯著缺損, 係指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 閉瞼時, 角膜能夠完全覆蓋, 僅球結膜 ( 眼白 ) 外露程度之眼瞼部分缺損, 不在給付範圍 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開瞼時, 瞳孔範圍全覆 ( 如眼瞼下垂 ), 或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蓋角膜 ( 如兔眼 ) 者 一 本條例殘廢給付規定之 同一部位, 於聽覺障害係指兩耳 ;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不得分別核定各耳障害等級後再提高其等級 如一耳適合第三項, 他耳適合第三十四項之障害時, 綜合其障害程度, 應按第三十二項第級審定之 二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三 職業性難聽障害之審定時期, 應於調離噪音工作場所後為之 四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精神 神經障害 3

4 一耳聽覺障害 33 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34 一耳鼓膜大部份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十分貝以上者 十 220 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審定之 鼻 口 耳介(左或右)缺損及機能障害咀嚼嚥下 缺損障害 35 一側耳廓大 60 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係指耳介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 部分缺損者 同一耳, 同時遺存聽覺障害 ( 機能障害 ) 與耳廓缺損 ( 器質障害 ) 者, 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合併提高等級 36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37 鼻未缺損, 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38 喪失咀嚼 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 39 喪失咀嚼 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 十 二 四 ,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一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 由於牙齒之損壞者, 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 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 4

5 及言語機能障害 牙齒障害 40 咀嚼 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41 咀嚼 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42 因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十齒以上者 五 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嚥下障害 : ( 一 ) 喪失咀嚼 嚥下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嚥下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 二 ) 咀嚼 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嚥下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二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 一 )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 二 )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 1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 ) 2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3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4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5 舌音面 : ㄐㄑㄒ ( 發言部位舌面與硬顎 ) 6 舌尖後者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7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三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祗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四 因頭部外傷 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 味覺脫失 者準用第級 一 牙齒障害, 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 二 上顱骨與下顎骨運動機能障害致開口受限制因而言語 咀嚼受障害者, 依其程度, 適用咀嚼 嚥下 言語障害所定等級審定 43 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 60 胸腹部臟器(含 胸腹部臟器障害 4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一 1,200 一 胸腹部臟器 : ( 一 )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 二 )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 三 )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 四 )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

6 外生殖器) 軀幹 6 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 其他軀幹骨畸 4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4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47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8 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 49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 50 膀胱萎縮容量袛存 50 西西以下者 51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 52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二 三 九 三 八 十二 1, 脊柱遺存顯著畸 440 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 54 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 九 脊柱遺存畸形者 十二 鎖骨 胸骨 肋骨 肩胛骨或骨盤遺存顯著畸形者 二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精神 神精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三 胸腹部諸器官中, 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障害時, 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 依前述原則, 綜合審定, 不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 四 塵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 胸腹部臟器障害 等級審定之原則, 審定其等級 五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 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 如 : ( 一 ) 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 致性行為不能, 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 二 ) 因瘢痕致口窄狹, 陰莖不可能插入, 致性行為不能, 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 三 ) 喪失兩側睪丸, 致不能生育者 ( 四 ) 未滿四十五歲, 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 致不能生育者 ( 五 ) 明顯確認因骨盤環骨折引起骨盤內臟神經 ( 勃起中樞神經 ) 病變所致之陽萎者, 準用第級 六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 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 ( 因斷裂等 ) 所致之大便失禁者, 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 至於施行胃或膽囊切除術, 如經過順利, 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 不在給付範圍 一 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 其有遺存運動傷害 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 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 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 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 作綜合性之審查 二 脊柱障害之審定 : ( 一 ) 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障害者, 兩者均屬同一系列之障害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 二 ) 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 脊柱畸形與四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 三 ) 脊柱運動障害或畸形障害與第五十六項鎖骨等之體幹骨畸形障害同時併存時, 因障害系列不同, 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三 顯著畸形 係指穿著衣服, 由外部可以察知者 四 脊柱運動障害 : ( 一 )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二 )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 三 )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 不在給付範圍 五 脊柱遺存畸形,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 ( 一 ) 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 但脫衣後或由 X 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 確有因骨折或其它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 ( 含缺損 ) 者 ( 二 ) 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 60 一 胸骨 肋骨 鎖骨 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 係指脫衣後, 由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 ( 含缺損 ) 所致之明顯變形者 由 X 光診斷始能察知之變形, 不在規定之列 二 肋軟骨畸形, 比照肋骨畸形辦理 三 第五十六項各項不同之體幹骨中有二項以上, 顯著畸形併存時, 得合併提高為第十二級

7 頭 臉 頸 上肢 形障害頭 臉 頸部醜形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57 頭部 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58 兩上肢肘關節以 59 兩上肢腕關節以 三 一上肢肘關節以 五 一上肢腕關節以 六 雙手十指均殘缺 四 740 者 63 雙手兩拇指均殘 440 缺者 64 一手五指均殘缺 440 者 65 一手拇指殘缺者 十 一手食指殘缺者 67 一手中指或無名 十二 100 指殘缺者 68 一手小指殘缺者 十四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殘缺者 十 220 一 頭部 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 鼻及耳廓缺損以外, 遺存於頭部 臉部及頸部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二 顯著醜形 依左列範圍為準 : ( 一 ) 在頭部遺存手掌大 ( 不包括五指 ) 以上之瘢痕者 ( 二 ) 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 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 ( 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 ) 者 ( 三 ) 在頸部遺存手掌大 ( 不包括五指 ) 以上之瘢痕者 ( 四 ) 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付 二 手指殘缺 係指 : ( 一 )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 二 )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上切斷者 70 一手拇指及食指殘缺者 71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72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 73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 74 一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指殘缺者 八八九十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 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殘缺者 7

8 76 一手拇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十四 40 指骨一部份殘缺 係指指骨缺損一部分者, 其程度由 X 光照相可明確顯示其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未達該指骨一半者 77 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十四 一手中指 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份殘缺者 十五 兩上肢均喪失機能者 二 1000 一 一上肢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左列情況者 : ( 一 ) 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 三 ) 三大關節, 係指 肩關節 肘關節 及 腕關節 二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左列情況者 : ( 一 ) 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喪失機能者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三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左 : ( 一 )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 二 )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三 )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 運動限制之測定 ( 一 )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有心因素或障害原因與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 二 )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8

9 上肢機能障害 五 運動神經障害 : ( 一 ) 上膊神經叢完全麻痺者, 準用第八十二項第六級審定 ( 二 ) 腋窩神經麻痺 骨神經麻痺 正中神經麻痺 肘神經麻痺 尺骨神經麻痺 前鋸筋麻痺或三角筋麻痺等引起肢關節自動運動障害者, 視其因麻痺範圍及引起運動障害之程度與部位, 準用肢關節 喪失機能 或 顯著運動障害 各該項規定審定之 ( 三 ) 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 得按其引起自動運動障害之程度與範圍, 參考同一上肢 喪失機能 或 顯著運動障害 定之 ( 四 ) 前列 ( 二 ) ( 三 ) 兩項規定, 於殘肢廣泛範圍, 完全喪失知覺之障害者準用之 六 關於上肢 動搖關節, 不論其他動或自動, 均依左列標準, 定其等級 : ( 一 ) 勞動及常行動明顯著妨礙, 時常必需裝著固定裝具者, 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 ( 二 ) 勞動常行動, 有相當之妨礙, 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 準用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規定等級 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 同時遺存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如下 : 於同一上肢遺存器官障害 ( 變形者除外 ) 與機能障害時, 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但例如器質障害 ( 不論曾已局部殘廢或新致之殘廢 ) 在腕關節以上殘缺或者肘關節以上殘缺時, 不論殘存關節之機能障害程度, 在前者殘廢應按第六級, 在後者殘廢應按第五級審定之 例如 : ( 一 )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 ( 第六級 ) 同時肘關節及肩關節均喪失機能時 ( 第級 ) 應為第六級 ( 二 ) 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 ( 第五級 ) 同時肩關節喪失機時 ( 第九級 ) 應為第五級 八 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 : 於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但任何情形 ( 不論手指為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 其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 第六級 ) 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 ( 第六級 ) 時, 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級審定之 例如 : 左上肢肩關節, 腕關節均喪失機能 ( 第級 ) 同時左手有食指 中指 無名指三指均喪失機能時, 此等障害合併提高等級即為第六級, 但該手腕關節仍然存在, 應按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級之下一等級第等級審定之 九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 係指符合左列情況之一者 ( 一 ) 上膊骨遺存假關節 ( 二 ) 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假關節者 十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橈骨或尺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80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81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82 一上肢喪失機能者 83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三六六

10 10 畸形障害(上膊骨或前膊骨)手指機能 8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85 兩上肢均遺存運顯著運動障害者 86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7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8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9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1 兩上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 92 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 93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95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 96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97 兩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98 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九 四 五 八 六 九 八 九 雙手十指均喪失 五 640 機能者 100 雙手兩拇指均喪失機能者 八 360 障 101 一手五指均喪失 八 360 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係指符合左列情況之一者 : ( 一 ) 上膊骨遺存畸形者 ( 二 ) 前膊即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畸形者 ( 橈骨或尺骨之任何一方遺存畸形者, 不在規定之列 ) 前列畸形, 須由外部可以察見, 或 X 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 ( 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 為準 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值, 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 ( 變形 ) 手指喪失機能 係指 : ( 一 )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二 )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下肢 害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足趾缺損 機能者 102 一手拇指均喪失機能者 103 一手食指均喪失 十二 機能者 104 一手中指或無名 指喪失機能者 105 一手小指喪失機 十五 能者 106 一手拇指 食指及 八 其他任何手指, 共 有四指喪失機能 者 107 一手拇指及食指喪 九 失機能者 108 一手拇指或食指 九 及其他任何手 指, 共有三指以上 喪失機能者 109 一手拇指及其他 十 任何手指, 共有二 指喪失機能者 110 一手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 共有二 指喪失機能者 111 一手中指 無名指 及小指喪失機能 者 112 一手拇指及食指 十二 以外之任何手 指, 共有二指喪失機 能者 113 一手食指之末關 十四 節不能屈伸者 114 一手拇指及食指 十五 以外手指之末關 節不能屈伸者 115 兩下肢膝關節以 二 116 兩下肢足關節以 三 117 兩下肢跗蹠關節 五 以 118 一下肢膝關節以 五 119 一下肢足關節以 六 120 一下肢跗蹠關節以 八 121 一下肢縮短五公 九 分以上者 122 一下肢縮短三公 分以上者 123 雙足十趾均殘缺 六 者 124 一足五趾均殘缺 九 者 ( 三 )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 四 ) 掌關節運動限制障害, 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 ( 拇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間之離開 ) 限制, 準用指關節遺存顯著障害 ( 喪失機能 ) 所定等級辦理 ( 五 ) 握力障害, 不在給付範圍 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 係指 : ( 一 ) 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 ( 二 ) 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 跗蹠關節以下殘缺 係指 : ( 一 ) 於足根骨切斷以下損缺者 ( 二 ) 中足骨與足根骨離斷以下損缺者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足趾殘缺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1

12 障害 下肢機能障害 125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均殘缺者 126 一足第二趾殘缺者 127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二趾以 128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三趾殘缺者 129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二趾殘缺者 130 一足第三趾 第四趾及第五趾殘缺者 131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 有一趾或二趾殘缺者 132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 133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34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35 一下肢喪失機能者 136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37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38 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39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40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41 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42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43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十 十二 十四 二 三 六 六 九 四 五 八 , 一 一下肢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左列情況者 : ( 一 )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 二 )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二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三 下肢之動搖關節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四 踵骨骨折後, 骨折部如遺存第九項規定之神經症狀, 同時足關節亦遺有機能障害時, 得合併提高其等級 五 運動神經障害 : ( 一 ) 大腿神經麻痺 脛骨神經麻痺 腓骨神經麻痺等引起之自動運動障害, 比照上肢附註五之 ( 二 ) 規定審定之 ( 二 ) 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 比照上肢附註五運動神經障害之 ( 三 ) 規定審定之 六 下肢之廣泛範圍, 完全喪失知覺障害者, 比照上肢附註五之 ( 四 ) 規定審定之 上肢機能障害附註有關 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同時遺存機能障害時, 準用等級特別審定規則 及同附註八有關 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 準用等級特別審定規則 於下肢均準用之 八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 係指 : ( 一 ) 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 ( 二 ) 脛骨及腓骨雙方遺存假關節者 九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十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係指 : ( 一 ) 大腿骨遺存畸形者 ( 二 ) 下腿骨脛遺存畸形者 前列畸形, 須由外部可以察見, 或 X 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 ( 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 為準 12

13 畸形障害(大腿骨或下腿骨)足趾機能障害 144 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 六 145 一下肢遺存運動 九 障害者 146 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 有二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者 147 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 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者 148 一下肢遺存假關 八 節且有顯著運動 障害者 149 一下肢遺存假關 九 節者 150 兩下肢長管骨遺 存畸形者 151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152 雙足十趾均喪失機能者 八 153 一足五趾均喪失 十 機能者 154 一足第一趾或其 十二 他之四趾喪失機 能者 155 一足第二趾喪失 十四 機能者 156 一足第一趾及其 他任何之足趾, 共 有二趾以上喪失 機能者 157 一足第二趾及其 他任何之足趾, 共 有三趾喪失機能 者 158 一足第二趾及其 十四 他任何之足趾, 共 有二趾喪失機能 者 159 一足第三趾 第四十四 趾及第五足趾喪 失機能者 160 一足第一趾及第 十五 二趾以外之任何 足趾中, 有一趾或 二趾喪失機能者 足趾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左列情況者 : 一 第一趾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3

14 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如後 : 殘廢等級 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 1,2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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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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