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職業災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符合之殘廢等級, 依下列方式給付 殘廢保險金 一 殘廢等級一至五級 : 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殘廢保險金二 殘廢等級六至十級 : 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七點五給付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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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漁民團體保險 (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 ( 免費申訴電話 : )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國壽字第 號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被保險人名冊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要保人 : 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二 被保險人 : 指具備下列條件之ㄧ, 且經登載於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之人 ( 一 ) 持有漁船船員手冊, 搭乘中華民國籍漁船, 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 ( 含娛樂漁業從業人員 ( 二 ) 具有漁會甲類會員於沿岸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從業人三 職業災 : 指由於職業上原因而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 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 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 ), 因遭受職業災, 致其死亡或殘廢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職業災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2 第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職業災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符合之殘廢等級, 依下列方式給付 殘廢保險金 一 殘廢等級一至五級 : 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殘廢保險金二 殘廢等級六至十級 : 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七點五給付殘廢保險金三 殘廢等級十一至十五級 : 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災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職業災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災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職業災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第九條保險費的計算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 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 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前項所稱 平均保險費率 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 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 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前二項解除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異動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 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並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公司,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3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 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 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力終止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 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 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 一 )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 二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 ; 本公司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五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本公司因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 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保險契約,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 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七條資料的提供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 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 年齡 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 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 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職業災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職業災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

4 一 保險金申請書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五 職業災認定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二 殘廢診斷書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四 職業災認定證明文件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 要保單位之故意行為而導致之職業災二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職業災, 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但其他受之被保險人, 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三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四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 致被保險人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無效本契約訂立時, 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傷被保險人者, 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契約的續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 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七條經驗分紅

5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八條住所變更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附表一 : 殘廢等級表 身體 系列 項目 身體之狀態 身體序列殘廢等級 附 註 1 精神遺存極度, 終身不能從 一 一 精神 神經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 綜合 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 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 精神 精神 專人週密監護者 2 精神遺存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3 精神遺存顯著,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4 精神遺存顯著, 終身祇能從 二三七 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 一 ) 因重度精神 神經,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一級 ( 二 ) 因高度精神 神經,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二級 事輕便工作者 ( 三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神經 神精 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一 但因精神 神經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三級 ( 四 )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 知覺 感情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三級 ( 五 ) 因中等度精神 神經, 精神及身體之勞 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七級

7 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引起 二 ( 六 ) 通常無礙勞動, 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 截癱或偏癱,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 神經遺有者 : 適用第十三級右述 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之中樞神經系統, 例如無知覺之 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腦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三 注氣造影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門醫師檢 8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七 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精,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七 )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 神 神經 9 神經系統之病變,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十三 覺器之機能,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審定之二 平衡機能與聽力 等級之審定 : 因頭 部損傷引起聽力與平衡機能同時併存 神 時, 須綜合其狀況定其等級三 外傷性癲癇 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 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說明 經 一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 專門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左列標準審定之 : ( 一 )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三級 ( 二 )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七級

8 精神神經 神經 四 頭痛 等級之審定 : 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 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 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 : ( 一 ) 於挫傷 創傷部位之疼痛 ( 二 ) 血管性頭痛 ( 三 ) 肌肉緊張性頭痛 ( 四 ) 頸性頭痛 ( 後頭部交感神經症候群 ) ( 五 ) 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或三叉神經痛 ( 六 ) 心因性頭痛審定標準依左列規定 : ( 一 ) 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 但因頭痛屢發, 不能從事工作, 致就業職種之範圍, 受相當限制者 : 適用第九級 ( 二 ) 通常勞動無礙, 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 : 適用第十三級五 眩暈及平衡機能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疾病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不單由於內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前頭葉等中樞神經系之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 一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三級 ( 二 )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七級 ( 三 ) 通常勞動無礙, 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所見者 : 適用第十三級六 外傷性脊髓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 知覺 腸管 尿路 生殖器等, 依說明一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9 七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等級之審定 :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 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 因 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所謂 Causalgia, 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 由醫學上 可予證明者, 得依左列標準審定其等級 : ( 一 ) 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 之神經痛, 依其疼痛發作頻度, 疼痛強度 精 神 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 對於 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 例如於 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 經常有程度之 神 經 疼痛者 : 適用第七級 ( 二 ) 由於外傷引起之 Causalgia, 按前列說明 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級 第十三級審定之 神 八 根性及末梢性神經麻痺 等級之審定 : 原則上準用受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 經 機能所定等級, 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 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 按第十三級審定之 九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等級之審定 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眼 眼球(兩目) 視力 10 雙目均失明者 二 一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 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二以下者 三 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六以下者 五 症, 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一以下者 七 二 失明 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三 由於外傷引起高度之外傷性散瞳, 且羞明流淚顯

10 1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二以下者 1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六以下者 16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一以下者 三 四 六 著, 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者 : 適用第十三級 17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六以下者 七 18 雙目視力減退至. 六以下者十 視 19 一目失明者八 力 20 一目視力減退至. 二以下者 九 眼 21 一目視力減退至. 六以下者 十 眼 球 ( 兩 22 一目視力減退至. 一以下者十一 目 ) 23 兩目遺存半盲症, 視野狹窄或視 十 視野之判定, 在晝光下, 明白視標直徑一公分, 以八 視野 野變形者 24 一目遺存半盲症, 視野狹窄或視 十四 方位視野角度測定, 減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以下者, 謂之視野變形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準, 比較暗點不在此列 野變形者

11 25 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 或運動者 十二 一 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 係指調節力減退二 分之一以上者 調節 二 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 係指眼球之注視 或運 野 ( 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十度, 兩眼視約四十 動 26 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 或運動者 十三 五度 ) 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三 由於眼肌麻痺, 正面視發生複視, 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 眩暈, 於日常生活與作業, 有顯 著者, 準用第十三級 眼瞼( 缺損 27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者 十 眼瞼遺存顯著缺損, 係指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蓋 角膜者閉瞼時, 角膜能夠完全覆蓋, 僅球結膜 ( 眼 28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者 十二 白 ) 外露程度之眼瞼部分缺損, 不在給付範圍 眼 左或右) 運動 29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者 十二 30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者 十三 眼瞼遺存顯著運動, 係指開瞼時, 瞳孔範圍全覆 ( 如眼瞼下垂 ), 或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蓋角膜 ( 如兔眼 ) 者 3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 五 一 本條例殘廢給付規定之 同一部位, 於聽覺 耳 內耳(兩耳) 兩耳聽覺一耳聽 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32 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 33 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七 十, 係指兩耳 ; 兩耳聽覺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綜合審定, 不得分別核定各耳等級後再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第三十三項, 他耳適合第三十四項之時, 綜合其程度, 應按第三十二項第七級審定之二 聽覺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三 職業性難聽之審定時期, 應於調離噪音工作場所後為之四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之審定, 準用精神 神經所定等級, 按其與勞動能力之減 覺 損程度審定之

12 34 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 十一 力機能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 耳 耳介(左或右) 缺損 35 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十三 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係指耳介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同一耳, 同時遺存聽覺 ( 機能 ) 與耳廓缺損 ( 器質 ) 者,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 合併提高等級 鼻 缺損及機能 36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遺存顯著者 37 鼻末缺損, 而鼻機能遺存顯著者 十十三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遺存顯著,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咀 38 喪失咀嚼 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 二 一 咀嚼機能發生之主要原因, 由於牙齒之損壞 嚼 者, 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 此處規定之咀嚼機 口 嚥下 39 喪失咀嚼 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 四 能,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 ), 所 及 40 咀嚼 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 五 引起者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 言 著者 麻痺等引起之嚥下,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13 語 41 咀嚼 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 七, 故兩項合併定為 咀嚼 嚥下 機 著者 : 能 ( 一 ) 喪失咀嚼 嚥下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 或機能, 以致不能作咀嚼 嚥下運 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 二 ) 咀嚼 嚥下機能遺存顯著,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嚥下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嚥 下者 二 言語機能,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 起之構音機能 發聲機能及綴音機能 等 : ( 一 ) 喪失言語機能,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 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 二 )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係指後列機成 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 1.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 ) 2.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3.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4.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5.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6.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7.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14 咀嚼嚥下及 三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所定等級四 因頭部外傷 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 味覺脫失 者準用第十三級 言 語 口 機 能 牙齒 42 因遭受意外傷致牙齒缺損十齒以上者 43 因遭遇意外傷而致牙齒缺損五 十一 十三 一 牙齒, 以遭受意外傷者為限二 上顎骨與下顎骨運動機能致開口受限制因而言語 咀嚼受者, 依其程度, 適用咀嚼 嚥下 言語所定等級審定 齒以上者 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 4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 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一一 胸腹部臟器 : ( 一 )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 二 )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胸腹部臟器(含外 胸腹部臟器 4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 終二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4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終三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47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終七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8 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九 ( 三 )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 四 )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二 胸腹部臟器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精神 神經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

15 生殖器) 49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 50 膀胱萎縮容量祇存五 西西以下 三八 定其等級三 胸腹部諸器官中, 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時, 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 依前述原則, 者 51 生殖器遺存顯著者 十一 綜合審定, 不得按各個器官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 52 胸腹部臟器遺存者 十二 四 塵肺症 等級之審定 : 塵肺症亦應按照前述 胸腹部臟器 等級審定之原則, 審定其等級五 生殖器遺存顯著, 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 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 如 : ( 一 ) 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 致性行為不能, 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 二 ) 因瘢痕致膣口窄狹, 陰莖不可能插入, 致性行為不能, 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 三 ) 喪失兩側睪丸, 致不能生育者 ( 四 ) 未滿四十五歲, 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 致不能生育者 ( 五 ) 明顯確認因骨盤環骨折引起骨盤內臟神經 ( 勃起中樞神經 ) 病變所致之陽萎者, 準用第十三級六 胸腹部臟器遺存者 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 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 ( 因斷裂等 ) 所致之大便失禁者, 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至於施行胃或膽囊切除術, 如經過順利, 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礙者, 不在給付範圍

16 53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 者 七 一 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 其有遺存運動 畸形或荷重者, 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 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 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捐傷若干程度, 作綜合性之審查二 脊柱之審定 : 54 脊柱遺存運動者九 ( 一 ) 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者, 兩者均 屬同一系列之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應 軀 脊柱畸形或 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 二 ) 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 脊柱畸形與四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 三 ) 脊柱運動或畸形與第五十六項鎖骨等之體幹骨畸形同時併存時, 因系列不同, 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運 動 55 脊柱遺存畸形者十二 三 顯著畸形 係指穿著衣服, 由外部可以察知者 四 脊柱運動 : 幹 ( 一 ) 遺存顯著運動,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二 ) 遺存運動,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 三 )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 不在給付範圍五 脊柱遺存畸形,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 ( 一 ) 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 但脫衣後或由 X 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 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 ( 含缺損 ) 者 ( 二 ) 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

17 軀 其他軀幹 56 鎖骨 胸骨 肋骨 肩胛骨或骨 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 十三 一 胸骨 肋骨 鎖骨 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 係指脫衣後, 由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 ( 含缺損 ) 所致之明顯變形者由 X 光診斷始能 骨畸形 察知之變形, 不在規定之列二 肋軟骨畸形, 比照肋骨畸形辦理三 第五十六項各項不同之體幹骨中有二項以上, 幹 顯著畸形併存時, 得合併提高為第十二級 57 頭部 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 顯著醜形者 十 一 頭部 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 鼻及耳廓缺損以外, 遺存於頭部 臉部及頸 頭 臉 頸 頭 臉 頸部醜形 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 顯著醜形 依左列範圍為準 : ( 一 ) 在頭部遺存手掌大 ( 不包括五指 ) 以上之瘢痕者 ( 二 ) 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 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 ( 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 ) 者 ( 三 ) 在頸部遺存手掌大 ( 不包含五指 ) 以上之瘢痕者 ( 四 ) 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付 上肢(左或右)上 上肢缺損手指缺 58 兩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 二 59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三 60 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 五 61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六 62 雙手十指均殘缺者 四 手指殘缺 係指 : 63 雙手兩拇指均殘缺者 七 ( 一 )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4 一手五指均殘缺者 七 ( 二 )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5 一手拇指殘缺者 十 66 一手食指殘缺者 十一

18 肢( 左或 右) 損 67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 十二 68 一手小指殘缺者 十四 69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 七 四指殘缺者 70 一手拇指及食指殘缺者 八 71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 八 有三指以上殘缺者 72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九 殘缺者 73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十 殘缺者 74 一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指殘缺者十 7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十一 共有二指殘缺者

19 手 76 一手拇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十四 指骨一部分殘缺 係指指骨缺損一部分者, 其程 指 度由 X 光照相可明確顯示其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未 缺 77 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十四 達該指骨一半者 損 78 一手中指 無名指或小指之指 十五 骨一部分殘缺者 79 兩上肢均喪失機能者二一 一上肢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 上 80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二大 三 左列情況者 : 上 關節喪失機能者 81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 六 ( 一 ) 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肢(左或右) 肢機能 關節喪失機能者 82 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六 83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七節喪失機能者 8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九節喪失機能者 85 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者四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 三 ) 三大關節, 係指 肩關節 肘關節 及 腕關節 二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如左列情況者 : ( 一 ) 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 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者 86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二大 五 三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之標準, 規定如左 :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 一 )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 痺 上 上肢 87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七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88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者七 狀態者 ( 二 ) 顯著運動,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三 ) 運動,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肢(左或 機能 89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9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 八十一 之一以上者四 運動限制之測定 : ( 一 )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 ( 運動 ) 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自動運 右) 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20 91 兩上肢均遺存運動者 92 一上肢遺存運動者 93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9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95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者 六九十一十三八 動之運動範圍, 如有心因性因素或原因與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 二 )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五 運動神經 : ( 一 ) 上膊神經叢完全麻痺者, 準用第八十二項第六級審定 ( 二 ) 腋窩神經麻痺, 橈骨神經麻痺 正中神經麻痺 肘神經麻痺 尺骨神經麻痺 前鋸筋麻痺或三角筋麻痺等引起肢關節自動運動者, 視其因麻痺範圍及引起運動之程度與部位, 準用肢關節 喪失機能 或 顯著運動 各該項規定審定之 ( 三 ) 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 得按其引 96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九 起自動運動之程度與範圍, 參考同一 上肢 喪失機能 或 顯著運動 審定之 ( 四 ) 前列 ( 二 ) ( 三 ) 兩項規定, 於殘肢廣泛範圍, 完全喪失知覺之者準用之

21 上肢(左或右) 上肢機能 六 關於上肢 動搖關節, 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 均依左列標準, 定其等級 : ( 一 ) 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妨礙, 時常必需裝著固定裝具者, 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 ( 二 ) 勞動及日常行動, 有相當之妨礙, 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 準用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規定等級七 同一上肢遺存器質, 同時遺存機能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如下 : 於同一上肢遺存器質 ( 變形者除外 ) 與機能時, 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但例如器質 ( 不論曾已局部殘廢或新致之殘廢 ) 在腕關節以上殘缺或者肘關節以上殘缺時, 不論殘存關節之機能程度, 在前者殘廢應按第六級, 在後者殘廢應按第五級審定之例如 : ( 一 )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 ( 第六級 ) 同時肘關節及肩關節均喪失機能時 ( 第七級 ) 應為第六級 ( 二 ) 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 ( 第五級 ) 同時肩關節喪失機能時 ( 第九級 ) 應為第五級

22 八 同一上肢遺存機能同時手指遺存器質或機能時準用等級特別審定規定 : 於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與手指器質或機能同時併存時, 原則上可以合併 上肢(左或右) 上肢機能 提高等級, 但任何情形 ( 不論手指為器質或機能 ) 其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 第六級 ) 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 ( 第六級 ) 時, 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七級審定之例如 : 左上肢肩關節, 腕關節均喪失機能 ( 第七級 ) 同時左手有食指 中指 無名指三指均喪失機能者, 此等合併提高等級即為第六級, 但該手腕關節仍然存在, 應按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級之下一等級第七級審定之九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者 係指符合左列情況之一者 : ( 一 ) 上膊骨遺存假關節 ( 二 ) 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假關節者十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橈骨或尺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97 兩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十一 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係指符合左列情況之一者 畸形(上膊骨或前膊骨) 98 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十三 : ( 一 ) 上膊骨遺存畸形者 ( 二 ) 前膊即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畸形者 ( 橈骨或尺骨之任何一方遺存畸形者, 不在規定之列 ) 前列畸形, 須由外部可以察見, 或 X 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 ( 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 為準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殖, 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 ( 變形 )

23 99 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者五 手指喪失機能 係指 : 100 雙手兩拇指均喪失機能者 八 101 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八 102 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 十一 103 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 十二 ( 一 )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二 )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三 )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4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十三 105 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十五 ( 四 ) 掌關節運動限制, 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 ( 106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八 拇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間之離開 ) 限制, 準, 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 用指關節遺存顯著 ( 喪失機能 ) 所定等級 上肢(左或右 手指機能 107 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九 108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九指, 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 109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十二指喪失機能者 110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十一二指喪失機能者 辦理 ( 五 ) 握力, 不在給付範圍 ) 111 一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 十一 能者 112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十二, 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 113 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 十四 114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 十五 節不能屈伸者 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 係指 : ( 一 ) 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 ( 二 ) 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 下 下 115 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二 肢 116 兩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三 肢(左或右 缺損 117 兩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 五 118 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 五 119 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 六 跗蹠關節以上殘缺 係指 : ( 一 ) 於足根骨切斷以下損缺者 ( 二 ) 中足骨與足根骨離斷以下損缺者

24 ) 120 一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 八 縮 121 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九 短 122 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 十一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 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下 足趾缺損足 123 雙足十趾均殘缺者 六 足趾殘缺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4 一足五趾均殘缺者 九 125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均殘缺者 十一 126 一足第二趾殘缺者 十三 趾 127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十 肢 缺 共有二趾以上殘缺者 (左 損 128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十二 或右 共有三趾殘缺者 ) 足 129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十三 趾 共有二趾殘缺者 缺 130 一足第三趾 第四趾及第五趾殘 十三 損 缺者 下 131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 十四 足趾中, 有一趾或二趾殘缺者 肢(左或右) 下肢機能 132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 133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 二三 一 一下肢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左列情況者 : ( 一 )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 節喪失機能者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134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 六 ( 二 )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節喪失機能者 135 一下肢喪失機能者 六 二 下肢之機能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 或 運動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25 136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 七 規定 喪失機能者 三 下肢之動搖關節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37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九喪失機能者 138 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者四 139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五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四 踵骨骨折後, 骨折部如遺存第九項規定之神經症狀, 同時足關節亦遺有機能時, 得合併提高其等級五 運動神經 : ( 一 ) 大腿神經麻痺 脛骨神經麻痺 腓骨神經麻痺等引起之自動運動, 比照上肢附 140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七 註五之 ( 二 ) 規定審定之 ( 二 ) 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 比照上肢 附註五運動神經之 ( 三 ) 規定審定之 141 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者七 六 下肢之廣泛範圍, 完全喪失知覺者, 比照 下 142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八 上肢附註五之 ( 四 ) 規定審定之七 上肢機能附註七有關 同一上肢遺存器質同時遺存機能時, 準用等級特別審定 下 肢 143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 十一 規則 及同附註八有關 同一上肢遺存機能 遺存顯著運動者 同時手指遺存器質或機能時, 準用 機 144 兩下肢均遺存運動者六 等級特別審定規則 於下肢均準用之 肢(左 能 145 一下肢遺存運動者九 或右 146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 十一 ) 遺存運動者 147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 十三 八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者 係指 遺存運動者 : 148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者 八 ( 一 ) 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 ( 二 ) 脛骨及腓骨雙方遺存假關節者 九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

26 149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九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下肢(左或右) 畸形(大腿骨或下腿骨) 足 趾 機 能 十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係指 :: ( 一 ) 大腿骨遺存畸形者 ( 二 ) 下腿骨脛骨遺存畸形者 150 兩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十一 前列畸形, 須由外部可以察見, 或 x 光片上有明顯 之變形 ( 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 151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十三 為準 152 雙足十趾均喪失機能者 八 足趾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左列情況者 : 一 第一趾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 153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十 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 154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喪失機 十二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能者 二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 155 一足第二趾喪失機能者 十四 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 156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十一 者 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者 三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 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7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十三 共有三趾喪失機能者 158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十四 共有二趾喪失機能者 159 一足第三趾 第四趾及第五趾喪失機能者 160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 有一趾或二趾喪失機能者 十四 十五

27 中手指節關節 髖關節 附表二 :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退費 = ( 實收保險費收入 營業費用 經驗理賠支出 ) 以前個年度累積虧損額 其中經驗退費率 ( ) 與以前年度數 ( ) 由契約雙方洽訂之 ; 經驗理賠支出參考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計算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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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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