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王歷屆試題 (105 司法特考 )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 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考試別 : 司法人員等別 : 三等考試類科組 : 公證人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院書記官科目 : 民法 一 甲於民國 ( 下同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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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 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考試別 : 司法人員等別 : 三等考試類科組 : 公證人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院書記官科目 : 民法 一 甲於民國 ( 下同 )104 年 9 月間與乙訂立買賣契約書 ( 下稱系爭契約 ), 將其所有之一筆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 ), 以新臺幣 ( 下同 )800 萬元出售予乙, 系爭契約並約定 : 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乙方 ( 買受人 ) 指定, 甲方 ( 出賣人 ) 不得干涉 被指定人亦有權請求甲方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甲於 104 年 11 月間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指定丙並交付該地予丙時, 乙僅支付價款 500 萬元 104 年 12 月間, 甲發現該土地買賣受乙詐騙之情事, 乃於 105 年 1 月發函給乙, 表明撤銷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三個月後, 甲起訴請求丙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 試問 : 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甲之主張無理由 理由如下 : 本例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的買賣契約, 民法第 269 條第 1 項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參照 甲發現該土地買賣受乙詐騙之情事, 自得於發現後 1 年內向乙撤銷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與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 參照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419 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 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 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 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 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 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 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 同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人對於利他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 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 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 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參照 惟甲於撤銷後, 仍不得依據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之規定向丙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 ( 第三人 ) 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或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 解除 ),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查被上訴人就林奕呈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僅係林奕呈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而指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為履行渠等與林奕呈間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給付, 如同林奕呈對被上訴人為債務之清償, 故林奕 共 5 頁第 1 頁

2 呈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縱不存在, 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係林奕呈受有減少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利益, 被上訴人本於其對林奕呈之借款債權而受清償, 並無不當得利 可資參照 二 甲委由乙營造廠興建一座工廠 ( 下稱系爭工廠 ), 並安裝發電機, 已於民國 ( 下同 )102 年 1 月 10 日完成驗收 因乙之偷工減料, 系爭工廠多處漏水且內部之發電機先後於 102 年 6 月 10 日 ( 第一次 ) 102 年 8 月 8 日 ( 第二次 ) 故障 發電機故障部分, 經發電機製造廠商至現場檢修測試後, 依序於 102 年 7 月 7 日 102 年 9 月 2 日恢復運轉 漏水部分則經乙於 102 年 10 月 1 日完成修補 甲因上開二次故障事故及工廠漏水, 受有修復期間營業之損失, 合計新臺幣 ( 下同 )5510 萬元, 且第二次故障時並引起火花, 燒毀現場原料, 損害額 300 萬元 甲於 105 年 5 月 5 日起訴請求乙賠償上述損害 ( 失 ) 共計 5810 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試問 : 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甲之主張有理由 分析如下 : 甲不能依據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蓋 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及 現場原料之損失 皆為 瑕疵結果損害 / 加害給付之損害, 而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甲得依據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蓋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損害賠償範圍即指 瑕疵結果損害 / 加害給付之損害, 而且其消滅時效為 15 年 ( 民法第 125 條 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參照 ) 甲雖得依據侵權行為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 包含 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及 現場原料之損失 ), 但乙得為時效抗辯, 蓋乙偷工減料, 甲 現場原料之損失 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 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惟甲於 105 年 5 月 5 日始起訴請求賠償, 自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 所定之消滅時效 共 5 頁第 2 頁

3 三 甲為 A 屋及 B 地之所有人, 並將 A 屋及 B 地分別出租給乙及丙 然乙及丙魏德甲同意下, 私下將 A 屋及 B 地分別轉租給丁及戊 當甲得知該二轉租情事時, 立即分別向乙及丙表達反對轉租之意思, 然乙及丙均以原租賃契約並無明文約定禁止轉租為由, 不理會甲之反對 試問 : 甲得否以所有人之身分請求丁及戊返還 A 屋及 B 地? 依據實務見解, 甲須先終止其與乙丙間之租賃契約, 始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請求丁及戊返還 A 屋及 B 地 分析如下 : 本例乙與丙皆屬違法轉租, 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 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 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參照 惟乙與丙雖屬違法轉租, 但僅生甲得依據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之規定終止其與乙丙間之租賃契約的效力,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按轉租契約係債之契約, 原則上於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為有效,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同條第二項既規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則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 將非耕地之土地轉租於他人, 自非當然無效,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係指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耕地轉租情形, 並不包括民法之一般土地轉租 參照 依據學說通說之見解, 因為乙與丙分別皆無得將 A 屋及 B 地的直接占有移轉給丁及戊的權利, 此並不符合 占有權之連鎖 的第三個要件 ( 即 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給占有人 ), 故對甲而言, 丁及戊分別就 A 屋及 B 地仍為無權占有, 因而不論甲有無先依據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之規定終止其與乙丙間之租賃契約, 皆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請求丁及戊返還 A 屋及 B 地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 參照 ), 差別僅在於若甲無先依據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之規定終止其與乙丙間之租賃契約, 僅能請求丁及戊分別返還 A 屋及 B 地予乙及丙, 反之, 若甲有先依據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之規定終止其與乙丙間之租賃契約, 即可請求丁及戊返還 A 屋及 B 地予自己 然最高法院的見解則有不同, 其認為甲須先終止其與乙丙間之租賃契約, 始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請求丁及戊返還 A 屋及 B 地 ( 最高法院 44 年度 7 月 26 日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共 5 頁第 3 頁

4 提案 : 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 擅將其所租出租人所有之基地, 轉租於第三人, 現該基地係由該第三人占有使用, 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 得否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該基地? 決議 : 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 擅將其所租出租人所有之基地, 轉租於第三人, 現該基地係由該第三人占有使用, 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 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 參照 ); 所以, 最高法院的 占有權之連鎖 概念, 並無學理的第三個要件, 妥當性似值商榷 四 甲於民國 105 年 1 月因車禍死亡, 遺有銀行存款 100 萬元及現金 50 萬元, 且另有以屆清償期之 50 萬元債權, 對丙則負有 300 萬元債務 甲與其妻乙生有一子 A, 而乙與 A 於得知甲死亡後, 共謀將現金 50 萬元加以隱匿 試問 : 乙與 A 就甲隊丙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為何? 乙與 A 就甲對丙所負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 理由如下 : 原則上, 繼承人乙與 A( 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參照 ), 就甲對丙所負 300 萬元之債務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參照 ); 亦即雖然甲對丙所負之債務達 300 萬元, 但因乙與 A 因繼承所得遺產僅有 200 萬元 ( 包含 100 萬元之存款 50 萬元之現金與 50 萬元之屆期債權 ), 故繼承人乙與 A 最高僅須對丙清償 200 萬元即可免責 (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 參照 ) 然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 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法第 1163 條定有明文 本例繼承人乙與 A 於得知甲死亡後, 共謀將現金 50 萬元加以隱匿, 核其情節, 似已符合該條第 1 款之規定, 繼承人 共 5 頁第 4 頁

5 乙與 A 就甲對丙所負債務即應負無限清償責任, 換言之, 繼承人乙與 A 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該債務亦有擔保之責 共 5 頁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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