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第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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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章 法律行為 之規定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之規定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故其所為之租賃契約 故其所為之租賃契約 故其所為之租賃契約 係為有效 係為有效選項 選項 丙無意識中所為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丙無意識中所為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7 條之規定 條之規定 係為無效 係為無效選項 選項 丁既受監護宣告 丁既受監護宣告 即舊法之禁治產宣告 即舊法之禁治產宣告 即舊法之禁治產宣告 依民法第 依民法第 條及第 7 條 之規定為無效準此 本題應選擇選項 之規定為無效 本題應選擇選項 本題應選擇選項 0 歲之甲未經母親的同意 歲之甲未經母親的同意 用父親所給的零用錢購買上課用的鉛筆 用父親所給的零用錢購買上課用的鉛筆 用父親所給的零用錢購買上課用的鉛筆 因甲為無行為能力人 故買賣契約無效 因甲為無行為能力人 故買賣契約無效 因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因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買 因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買 賣契約效力未定 因甲為無權利能力人 因甲為無權利能力人 故買賣契約無效 因甲為無權利能力人 故買賣契約無效 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 有效 9 9 高考財稅 按 按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民法第 民法第 8 條定有明文 條定有明文經查 甲十歲為限 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 其持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處分之財產依前揭之規定係為 制行為能力人 其持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處分之財產依前揭之規定係為 有效 有效故本題答案應選擇 故本題答案應選擇 故本題答案應選擇 第三節 意思表示 近年財稅類科民法測驗題數分布表 近年財稅類科民法測驗題數分布表 近年財稅類科民法測驗題數分布表 按年度分布 按年度分布 意思表示 題數 比例 意思表示 題數 比例 9 高 地三 % 9 0 0% 9 高 地三 % 9 % 96 高 地三 % 96 8 % 97 高 地三 % 97 % 98 高 地三 7% 98 % 99 高 地三 % 99 % 00 高 地三 稅三 00 稅四 % % 0 高 地三 % 0 % 0 高 地三 稅三 稅四 0 6 6% 0 0% 0 高 地三 % 0 % 0 高 地三 稅三 身四 稅四 % 0 % 07

2 076 第一編 總則編 按考試分布 意思表示 類 科 高 考 地特三等 身障三等 原特三等 稅特三等 合 計 考 地特四等 身障四等 原特四等 稅特四等 合 計 9 9 年 度 近年考試趨勢分析圖 高考/地特三等/身障三等/原特三等/稅特三等 考/地特四等/身障四等/原特四等/稅特四等 年度 9年 9年 96年 97年 98年 99年 00年 0年 0年 0年 0年

3 第四章 章節 重要考點 虛偽意思表示 錯誤 意思表示 詐欺 脅迫 脅迫 生效時期 解釋 法律行為 重點條文 重點條文 重點解題觀念 重點解題觀念 民法 民法 民法 民法 民法 9 9 民法 民法 9 9 民法 96 民法 98 民法 下列那一項買賣契約 某甲得撤銷其購物的意思表示 下列那一項買賣契約 某甲得撤銷其購物的意思表示 某甲得撤銷其購物的意思表示 某甲不知女友 某甲不知女友 已與他人結婚而向珠寶行買訂婚鑽戒 某甲至畫廊看畫 某甲至畫廊看畫 見某複製畫 見某複製畫 以為是名畫家之真跡而購買之 某甲誤以為教科書遺失 某甲誤以為教科書遺失 某甲誤以為教科書遺失 至書局購買新 至書局購買新 的教科書 的教科書 其實教科書放在抽屜中 其實教科書放在抽屜中 某甲以為在超級市場購買醬油比較 某甲以為在超級市場購買醬油比較 便宜 於是買半打 於是買半打 沒想到附近便利商店比較便宜 沒想到附近便利商店比較便宜 0 地特三等財稅 地特三等財稅 按動機乃法律行為之原因 按動機乃法律行為之原因 非屬意思表示之構成部分 非屬意思表示之構成部分 非屬意思表示之構成部分 故動機錯誤原 故動機錯誤原 則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 則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 表意人應自行承擔動機錯誤之危險 表意人應自行承擔動機錯誤之危險 然倘 表意人應自行承擔動機錯誤之危險然倘 動機涉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動機涉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民法第 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88 條第 項則例外將其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項則例外將其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而允許當事人撤銷之 而允許當事人撤銷之 經查 經查 答案 答案 甲購買鑽戒之動機乃為求婚 甲購買鑽戒之動機乃為求婚 然其女友已結婚 甲購買鑽戒之動機乃為求婚 然其女友已結婚 甲之女友已 甲之女友已 婚與否 婚與否 與該鑽戒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性質或人之資格均無涉 與該鑽戒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性質或人之資格均無涉 故甲之 與該鑽戒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性質或人之資格均無涉 故甲之 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之 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之 答案 答案 甲購買該畫之動機乃誤該畫為真跡 甲購買該畫之動機乃誤該畫為真跡 實則該畫僅為複製品 甲購買該畫之動機乃誤該畫為真跡 實則該畫僅為複製品 因該畫之真偽屬該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重要性質 因該畫之真偽屬該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重要性質 影響締約意願與價金 影響締約意願與價金 高低 高低 故甲得依民法第 故甲得依民法第 88 條第 項之規定撤銷錯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之買賣契約 之買賣契約本 本 件應選擇答案 件應選擇答案 077

4 078 第一編 總則編 答案 答案 甲購教科書之動機乃其所有書籍已遺失 甲購教科書之動機乃其所有書籍已遺失 甲購教科書之動機乃其所有書籍已遺失 然實際上甲仍持有 然實際上甲仍持有 該書 該書 因甲是否已持有該書與該教科書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性質或人 因甲是否已持有該書與該教科書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性質或人 之資格均無所涉 故甲之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之 之資格均無所涉 故甲之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之 故甲之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之 答案 答案 甲購醬油之動機乃誤以為於超市購買價格較低 甲購醬油之動機乃誤以為於超市購買價格較低 甲購醬油之動機乃誤以為於超市購買價格較低 然實際上於 然實際上於 便利店購買價格更低 因超市是否售價最低 便利店購買價格更低 因超市是否售價最低 與該醬油買賣契約中的 因超市是否售價最低 與該醬油買賣契約中的 標的物性質或人之資格均無所涉 標的物性質或人之資格均無所涉 故甲之動機錯誤仍不得撤銷之 故甲之動機錯誤仍不得撤銷之 故甲之動機錯誤仍不得撤銷之 甲以販售水果為業 甲以販售水果為業 在市場攤位上豎立牌告 在市場攤位上豎立牌告 標示 香蕉每斤三十元 在市場攤位上豎立牌告 香蕉每斤三十元 香蕉每斤三十元 甲 之標價舉動 之標價舉動 其法律性質為何 其法律性質為何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 意思通知 觀念通知 事實行為 事實行為 0 身障三等財稅 身障三等財稅 按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視為要約 民法第 條第 項定有明文 項定有明文 經查 經查 甲於市場販售香蕉並標價 甲於市場販售香蕉並標價 甲於市場販售香蕉並標價 香蕉每斤三十元 香蕉每斤三十元 香蕉每斤三十元 依前揭規定甲之標 依前揭規定甲之標 價行為乃為成立買賣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選擇答案 價行為乃為成立買賣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選擇答案 故本件應選擇答案 夫妻之一方於他方與人通姦後 夫妻之一方於他方與人通姦後 對他方所為之宥恕 對他方所為之宥恕 其性質為 表示 意思通知 觀念通知 觀念通知 感情表示 感情表示 意思 0 身障三等財稅 身障三等財稅 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後 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後 他方得向法院依民法第 他方得向法院依民法第 0 條第 項第 款訴請離婚 款訴請離婚 惟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 惟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 惟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 依 民法第 0 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離婚是 宥恕 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離婚 宥恕 性質上乃對配偶他 性質上乃對配偶他 方通姦行為表達寬恕之情感表示 方通姦行為表達寬恕之情感表示 而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而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0 條之規 定 使民法第 0 條第 項第 款之離婚請求權歸於消滅 款之離婚請求權歸於消滅 本件應選 擇答案 擇答案 承租人甲受出租人乙之脅迫而同意終止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人甲受出租人乙之脅迫而同意終止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於甲未撤銷 於甲未撤銷 其受乙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前 其受乙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前 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效力如何 無效 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 有效 有效 不成立 不成立 0 身障四等財稅 身障四等財稅 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 9 條第 項本文定有明文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 復按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自始無效 自始無效 民法第 民法第 條定有明文 故法律行為得撤銷者 條定有明文 故法律行為得撤銷者 非自始 故法律行為得撤銷者 無效 無效 而需撤銷權人表示撤銷後 而需撤銷權人表示撤銷後 而需撤銷權人表示撤銷後 始溯及自始無效 始溯及自始無效 始溯及自始無效經查 甲受乙之 脅迫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甲雖得依民法第 脅迫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甲雖得依民法第 9 條之規定撤銷該終止之意 思表示 思表示 然於甲表示撤銷前 然於甲表示撤銷前 然於甲表示撤銷前 該終止之意思仍屬有效 該終止之意思仍屬有效 該終止之意思仍屬有效 故本件應選擇 本件應選擇 答案 答案

5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甲脅迫乙向丙以高價新臺幣 0 萬元購買一台桌上型電腦 萬元購買一台桌上型電腦 個月後甲因某 案入獄 案入獄 乙不再畏懼甲會繼續脅迫 乙不再畏懼甲會繼續脅迫 乙不再畏懼甲會繼續脅迫 於是馬上向丙表示撤銷該購買之意思 於是馬上向丙表示撤銷該購買之意思 表示 同時返還該電腦給丙 同時返還該電腦給丙 並請求丙返還價金 並請求丙返還價金 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 下列敘述何者正 確 乙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乙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乙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但須得到丙之同意 但須得到丙之同意 但須得到丙之同意 始得撤銷 始得撤銷 乙得依 乙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新臺幣 請求返還新臺幣 0 萬元 由於 由於 個月除斥期間經過 個月除斥期間經過 故乙不得再主張撤銷買賣契約 由於甲為買賣契約的第三人 由於甲為買賣契約的第三人 第三人之 由於甲為買賣契約的第三人 第三人之 脅迫不構成乙撤銷買賣契約之事由 0 原特三等 原特三等 稅特三等財稅 稅特三等財稅 按 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 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 人 民法第 民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條定有明文 經查 經查 乙受甲脅迫向 乙受甲脅迫向丙購買電腦一台 購買電腦一台 乙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 購買電腦一台 乙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 第 9 條第 項本文撤銷之 項本文撤銷之 又因意思表示 又因意思表示被脅迫者 脅迫者 因其不法性較大 因其不法性較大 為保障表意人之意思自主 為保障表意人之意思自主 縱係第三人脅迫且相對人善意時 縱係第三人脅迫且相對人善意時 受脅迫意 縱係第三人脅迫且相對人善意時 受脅迫意 思表示之表意人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思表示之表意人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故答案 之敘述均屬錯誤 之敘述均屬錯誤 次查 次查 乙 丙間之買賣契約因乙表示撤銷後自始無效 丙間之買賣契約因乙表示撤銷後自始無效 丙間之買賣契約因乙表示撤銷後自始無效 故丙自乙處受 故丙自乙處受 有價金 0 萬元之利益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乙得依民法第 萬元之利益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乙得依民法第 79 條之規定 請求丙返還該價金新台幣 0 萬元 答案 之敘述正確 之敘述正確 再查 再查 意思表示受脅迫之撤銷權 意思表示受脅迫之撤銷權 意思表示受脅迫之撤銷權 依民法第 依民法第 9 條之規定 除斥期間為 除斥期間為 脅迫終止後 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或意思表示後十年內 一年內或意思表示後十年內 是答案 一年內或意思表示後十年內 是答案 之敘述仍屬錯誤 之敘述仍屬錯誤 甲稱讚其友人乙的腳踏車很好騎 甲稱讚其友人乙的腳踏車很好騎 乙乃向甲表示 乙乃向甲表示 那就送你好了 那就送你好了 但乙 但乙 的內心裡 的內心裡 並無贈與該車給甲的意思 並無贈與該車給甲的意思 並無贈與該車給甲的意思 只是開玩笑而已 只是開玩笑而已若甲對乙之行為 若甲對乙之行為 不知為玩笑之舉 不知為玩笑之舉 乙所為的意思表示 乙所為的意思表示 效力如何 有效 無效 效力未定 得撤銷 得撤銷 0 稅特四等財稅 稅特四等財稅 按 按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 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 表示 表示 不因之無效 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 民法 民法 第 86 條定有明文經查 條定有明文 經查 乙對甲為贈與其所有腳踏車之意思表示 乙對甲為贈與其所有腳踏車之意思表示 雖 乙對甲為贈與其所有腳踏車之意思表示 雖 乙主觀並無實際贈與之意思 乙主觀並無實際贈與之意思 然因其主觀意思不為相對人所知悉 然因其主觀意思不為相對人所知悉 故 然因其主觀意思不為相對人所知悉 故 其意思表示仍依其客觀表示而屬有效 本件應選擇答案 其意思表示仍依其客觀表示而屬有效本件應選擇答案 8 歲之乙與 0 歲之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 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發出承認 歲之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 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發出承認 信函後 信函後 於該信函到達丙之前 於該信函到達丙之前 於該信函到達丙之前 因車禍死亡 因車禍死亡甲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甲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效 甲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效 079

6 080 第一編 總則編 力如何 失其效力 失其效力 不失其效力 不失其效力 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 得撤銷 得撤銷 0 稅特四等財稅 稅特四等財稅 按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 者 其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失其效力 不因之失其效力 民法第 9 條第 項定有明文 項定有明文 經查 經查 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未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而與丙成立之買賣 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未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而與丙成立之買賣 契約 契約 依民法第 依民法第 79 條之規定乃效力未定復查 條之規定乃效力未定 甲發出承認之表示後 甲發出承認之表示後 死亡 死亡 其非對話意思表示雖尚未達到相對人而生效 其非對話意思表示雖尚未達到相對人而生效 其非對話意思表示雖尚未達到相對人而生效 然依前揭規定其 然依前揭規定其 表示尚不因甲之死亡而失效 表示尚不因甲之死亡而失效 俾保障相對人之利益 俾保障相對人之利益 俾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應選擇答 故本件應選擇答 案 甲欲將其 A 屋贈與乙 惟為避免繳交贈與稅 屋贈與乙 惟為避免繳交贈與稅 甲 乙雙方故意互為非真意 惟為避免繳交贈與稅 乙雙方故意互為非真意 的買賣契約 的買賣契約下列敘述 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何者錯誤 買賣契約無效 買賣契約無效 贈與契約有效 贈與契約有效 買賣契約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買賣契約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甲 乙任何一方均得撤銷意思表示 乙任何一方均得撤銷意思表示 0 高考財稅 高考財稅 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 民法第 87 條定有明文 條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甲 乙通謀 乙通謀虛偽所為之買賣契約 所為之買賣契約 所為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 依民法第 87 條第 項本文規定無效 故 項本文規定無效 答案 答案 之敘述正確 之敘述正確又甲 又甲 乙所欲隱藏之贈與契約因其雙方意思 乙所欲隱藏之贈與契約因其雙方意思 合致而仍屬有效 故答案 合致而仍屬有效 之敘述仍屬正確 之敘述仍屬正確末按 末按 通謀虛偽之意思 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依前揭規定乃屬無效 表示依前揭規定乃屬無效 而非得撤銷 而非得撤銷 故答案 之敘述錯誤 之敘述錯誤 無過失之甲以 無過失之甲以 為乙之保證人 為乙之保證人 的意思與丙訂定保證契約 的意思與丙訂定保證契約 的意思與丙訂定保證契約 但在保證契約 但在保證契約 內卻寫成 內卻寫成 為丁之保 為丁之保證人 試問 試問 甲之意思表示的效力為何 甲之意思表示的效力為何 甲之意思表示的效力為何 有效 無效 得撤銷 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 0 考財稅 考財稅 按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 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 88 條第 項定有明文 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主觀意 思為 思為 為乙之保證人 為乙之保證人 然客觀上卻表示為 然客觀上卻表示為 為丁之保證人 然客觀上卻表示為 為丁之保證人 故甲若 知其誤寫之錯誤者 其自無為表示之意思 知其誤寫之錯誤者 其自無為表示之意思 且保證契約中被擔保之債 其自無為表示之意思 且保證契約中被擔保之債 務人人別影響其與保證人間之信賴關係 自屬重要 綜上 務人人別影響其與保證人間之信賴關係 自屬重要 無過失之 甲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表示行為之錯誤 本件應選擇答案 甲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表示行為之錯誤本件應選擇答案 本件應選擇答案 甲受主債務人乙之詐騙 與乙之債權人丙締結保證契約 甲受主債務人乙之詐騙 與乙之債權人丙締結保證契約 與乙之債權人丙締結保證契約 下列敘述何者正 下列敘述何者正 確 無論丙是否知甲受詐騙 無論丙是否知甲受詐騙 無論丙是否知甲受詐騙 甲當然得撤銷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甲當然得撤銷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無

7 第四章 法律行為 論丙是否知甲受詐騙 甲皆不得撤銷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論丙是否知甲受詐騙 甲皆不得撤銷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丙明知或可得 丙明知或可得 而知甲受詐騙時 而知甲受詐騙時 甲始得撤銷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甲始得撤銷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因甲之意思表示受不 因甲之意思表示受不 當影響 當影響 該保證契約自始無效 該保證契約自始無效 0 地特三等財稅 地特三等財稅 按 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 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 9 條第 項定有明文 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受乙之詐騙而 甲受乙之詐騙而 與丙締結保證契約 故詐欺乃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乙為之 與丙締結保證契約 故詐欺乃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乙為之 甲得否撤 故詐欺乃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乙為之 甲得否撤 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端視丙是否知悉乙之詐欺事實 端視丙是否知悉乙之詐欺事實 端視丙是否知悉乙之詐欺事實 僅於丙明知 僅於丙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事實 甲方得撤銷之 或可得而知其事實 甲方得撤銷之 準此 本件應選擇 本件應選擇選項 選項 下列何者為甲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下列何者為甲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甲以開玩笑之意思向乙表示 甲以開玩笑之意思向乙表示 欲 甲以開玩笑之意思向乙表示 欲 將價值 0 萬元之手錶以 千元出售予乙 甲為避免強制執行 甲為避免強制執行 與知情之 甲為避免強制執行 與知情之 乙就甲所有之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 甲受乙脅迫表示 甲受乙脅迫表示 將 將 其價值 00 萬元財產以 0 萬元出售予乙 甲受乙詐騙表示 甲受乙詐騙表示 將其價值 甲受乙詐騙表示 將其價值 00 萬元財產以 0 萬元出售予乙 0 地特四等財稅 地特四等財稅 按 按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 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 表示 表示 不因之無效 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 民法 民法 第 86 條定有明文經查 條定有明文 經查 選項 甲主觀僅為開玩笑之意思 甲主觀僅為開玩笑之意思 亦即無出賣之真意 卻仍向乙 甲主觀僅為開玩笑之意思 亦即無出賣之真意 亦即無出賣之真意 卻仍向乙 為出賣手錶之意思表示 為出賣手錶之意思表示 因此意思表示之不一致僅存在於表意人甲 因此意思表示之不一致僅存在於表意人甲 一方 且又為其所明知 且又為其所明知 且又為其所明知 故性質上乃前揭規定之單獨須為意思表示 故性質上乃前揭規定之單獨須為意思表示 無疑 本件應選擇選項 本件應選擇選項 本件應選擇選項 選項 甲 甲 乙應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應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應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故其間之買賣契 故其間之買賣契 約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 約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依民法第 均依民法第 87 條第 項之規定無效 項之規定無效 選項 甲受乙之脅迫或詐欺而出賣其物予乙 甲受乙之脅迫或詐欺而出賣其物予乙 甲受乙之脅迫或詐欺而出賣其物予乙 甲得依民法第 甲得依民法第 條之規定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 9 條之規定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 表意人因被脅迫而所為之意思表示 表意人因被脅迫而所為之意思表示 其效力為何 其效力為何 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 表意 表意 人不得撤銷 表意人得撤銷 表意人得撤銷 表意人得撤銷 且其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且其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撤銷 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表意人得 表意人得 0 原特三等財稅 原特三等財稅 按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受脅迫者 按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受脅迫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 9 條第 項定有明文 定有明文又通說以為 又通說以為依民法第 依民法第 9 條第 項之反面推論 因 項之反面推論 因 08

8 08 第一編 總則編 條文之文意僅規定意思表示經詐欺者 不得以其撤 條文之文意僅規定意思表示經詐欺者 不得以其撤銷對抗善意第三 銷對抗善意第三 人 故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故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因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主甚鉅 因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主甚鉅 因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主甚鉅 故其撤銷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應選擇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件應選擇選項 歲之在學生甲向乙續租房屋半年 歲之在學生甲向乙續租房屋半年 不料開學前接獲被退學通知 不料開學前接獲被退學通知 不料開學前接獲被退學通知甲 乙 之租賃契約效力如何 之租賃契約效力如何 有效 有效 無效 得撤銷 得撤銷 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 0 原特三等財稅 原特三等財稅 按意思表示錯誤 僅於 內容錯誤 按意思表示錯誤 內容錯誤 表示行為錯誤 表示行為錯誤 人之性質重 人之性質重 大錯誤 大錯誤 或 物之性質重大錯誤 物之性質重大錯誤 物之性質重大錯誤 時始得撤銷之 時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 88 條定有明 文 經查 甲向乙承租房屋半年而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遭退學 甲向乙承租房屋半年而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遭退學 甲向乙承租房屋半年而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遭退學 然因甲 承租房屋之目的 求學 非為契約之要素而不為出租人乙所知悉 承租房屋之目的 非為契約之要素而不為出租人乙所知悉 非為契約之要素而不為出租人乙所知悉 故 為保障交易安全 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為保障交易安全 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本件應選 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本件應選選項 乙受甲脅迫 乙受甲脅迫 將其所有之動產廉價出售予丙 將其所有之動產廉價出售予丙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將其所有之動產廉價出售予丙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因丙非為脅迫之人 因丙非為脅迫之人 乙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乙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僅於丙明知甲脅迫乙時 僅於丙明知甲脅迫乙時 僅於丙明知甲脅迫乙時 乙始得撤銷意思表示 丙可得而知甲脅迫乙時 丙可得而知甲脅迫乙時 乙始得撤銷意思表示 丙可得而知甲脅迫乙時 乙始得撤銷意思表示 無論丙是否知甲脅迫乙 無論丙是否知甲脅迫乙 乙皆得撤銷意思表示 無論丙是否知甲脅迫乙 乙皆得撤銷意思表示 0 原特四等財稅 原特四等財稅 選項 選項 之敘述均屬錯誤 之敘述均屬錯誤 蓋意思表示受脅迫時 蓋意思表示受脅迫時 蓋意思表示受脅迫時 不以脅迫人 不以脅迫人 為相對人為限 為相對人為限 且第三人脅迫時之撤銷亦不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且第三人脅迫時之撤銷亦不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其事實者為限 其事實者為限 亦即不論相對人是否知悉第三人脅迫之事實 亦即不論相對人是否知悉第三人脅迫之事實 亦即不論相對人是否知悉第三人脅迫之事實 表意人 均得撤銷之 均得撤銷之 此觀民法第 此觀民法第 9 條第 項之規定自明 項之規定自明 因被詐欺或被脅 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 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 故本 件應選擇 件應選擇選項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下列關於撤 下列關於撤 銷意思表示之期間的敘述 何者正確 銷意思表示之期間的敘述 何者正確 自發見詐欺或脅迫後 自發見詐欺或脅迫後 一年內 自發見詐欺或脅迫後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 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 不得撤銷 自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自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自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二年內為之 二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 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 不得撤銷 自發見詐欺或脅 自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 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 自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二年內為之 二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 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 不得撤銷 0 地特三等財稅 地特三等財稅 按意思表示經詐欺或脅迫者 按意思表示經詐欺或脅迫者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撤 銷之 銷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 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 經過十年 不得為之 不得為之 民法第 民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條定有明文

9 76 第三編 物權編 第五章 近年財稅類科民法測驗題數分布表 近年財稅類科民法測驗題數分布表 近年財稅類科民法測驗題數分布表 按年度分布 按年度分布 題數 比例 題數 比例 9 高 地三 9 % 0 0% 9 高 地三 % 9 % 96 高 地三 % 96 % 97 高 地三 % 97 % 98 高 地三 % 98 % 99 高 地三 % 99 % 00 高 地三 身三 稅三 稅三 7 地四 原四 稅四 6% 00 % 0 高 地三 % 0 % 0 高 地三 身三 稅三 稅三 0 地四 原四 稅四 % % 0 高 地三 7 7% 0 6 6% 0 高 地三 身三 稅三 稅三 稅四 稅四 % 0 % 按考試分布 按考試分布 類 科 高 考 地特三等 身障三等 原特三等 稅特三等 合 計 考 地特四等 身障四等 原特四等 稅特四等 合 計 9 年 9 96 度

10 第五章 近年考試趨勢分析圖 近年考試趨勢分析圖 近年考試趨勢分析圖 高考/地特三等 地特三等/身障三等/ /原特三等/稅特三等 稅特三等 考/地特四等 地特四等/身障四等/ /原特四等/稅特四等 稅特四等 年度 9年 年 9年 96年 年 97年 98 98年 99年 00年 00 0年 0 0年 0年 0年 0 章節 重要考點 重點條文 重點條文 重點解題觀念 重點解題觀念 定義 民法 民法 擔保範圍 抵押標的物範圍 擔保範圍 抵押標的物範圍 追及性 不可分性 追及性 不可分性 從屬性 從屬性 民法 物上代位性 民法 次序權之讓與及拋棄 民法 通 拍賣 民法 流押 流抵 契約 流押 契約 民法 法定地上權 民法 共同 民法 權利 民法 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內部分 民法 擔及求償 定義 民法 最高限額 準用通 民法

11 78 第三編 物權編 甲向乙借貸,000 萬元 由丙提供 萬元 由丙提供 A 地設定通及丁提供 B 地設定,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擔保 萬元之最高限額擔保在原債權確定前 在原債權確定前 乙將該,000 萬元債 權讓與戊 權讓與戊下列敘述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何者正確 A 地之通 地之通 B 地之最高限 額均隨同移轉於戊 A 地之通 B 地之通 B 地之最高限額 均不隨同移轉於戊 僅 A 地之通隨同移轉於戊 僅 僅 B 地之最 高限額隨同移轉於戊 0 地特四等財稅 地特四等財稅 依第 依第 9 條及第 88 條之 6 規定 讓與債權時 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又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 權 權 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 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 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 其最高限額不隨同移轉 其最高限額不隨同移轉 其最高限額不隨同移轉 是以 是以 基於移轉上之從屬性 基於移轉上之從屬性 基於移轉上之從屬性 債權讓與行為有效成立時 債權讓與行為有效成立時 債權讓與行為有效成立時 通抵押 權原則上即隨同移轉 且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權原則上即隨同移轉 且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且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惟為加強最高限額抵 惟為加強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功能 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 押權之擔保功能 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 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 於原債權確定前 於原債權確定前 讓與他人者 讓與他人者 其最高限額則不隨同移轉 其最高限額則不隨同移轉 其最高限額則不隨同移轉 本題中 本題中 甲向乙借貸 甲向乙借貸,000 萬元 由丙提供 由丙提供 A 地設定通及 丁提供 B 地設定,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擔保 萬元之最高限額擔保 顯係以 顯係以 A 地及 地共同擔保之嗣在原債權確定前 地共同擔保之 在原債權確定前 乙將該 在原債權確定前 乙將該 B,000 萬元債權讓與 戊後 戊後 依前揭規定 依前揭規定 僅 A 地之通隨同移轉於戊 地之通隨同移轉於戊 至 B 地之 最高限額則不隨同移轉於戊 最高限額則不隨同移轉於戊 下列何種情形 下列何種情形 非屬於民法所規定通之實行方法 非屬於民法所規定通之實行方法 非屬於民法所規定通之實行方法 拍賣 訂定契約而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出賣抵押物而以價金充償 出賣抵押物而以價金充償 徵收 0 身障三等財稅 身障三等財稅 依民法第 87 條及第 878 條規定 人 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未受清償者 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 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 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抑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或為受清償 或為受清償 得訂立契約 得訂立契約 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 法 處分抵押物 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人之利益者 但有害於其他人之利益者 但有害於其他人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是以 抵押物之拍賣 抵押物之拍賣 訂定契約而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訂定契約而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訂定契約而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出賣抵押物而以價 出賣抵押物而以價 金充償等均係民法所規定通之實行方法 至徵收則不屬之 金充償等均係民法所規定通之實行方法 至徵收則不屬之

12 第五章 先次序人 先次序人 得優先於後次序之人 得優先於後次序之人 實行 得優先於後次序之人 實行 之先 之先 次序 乃法律上利益 乃法律上利益 而得對之處分 而得對之處分下列何者 下列何者 並非次序之處分 並非次序之處分 並非次序之處分 讓與 讓與 絕對拋棄 絕對拋棄 相對拋棄 相對拋棄 分割 分割 0 原特三等 原特三等 稅特三等財稅 稅特三等財稅 依民法第 870 條之 規定 規定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者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者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者 人得 人得 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但他人之利益不受影 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人之利益不受影 響 響 一 為特定人之利益 為特定人之利益 為特定人之利益 讓與其之次序 讓與其之次序 二 為特定 為特定 後次序人之利益 後次序人之利益 拋棄其之次序 拋棄其之次序 即相對拋棄 即相對拋棄 三 為 為 全體後次序人之利益 全體後次序人之利益 拋棄其之次序 拋棄其之次序 拋棄其之次序 即絕對拋棄 即絕對拋棄 是 是 以 以 有關次序之處分 有關次序之處分 有關次序之處分 依法僅有讓與 依法僅有讓與 絕對拋棄及相對拋棄爾 絕對拋棄及相對拋棄爾 絕對拋棄及相對拋棄爾 至分割則非處分次序之行為 至分割則非處分次序之行為 下列何種權利 下列何種權利 均得為之標的物 均得為之標的物 均得為之標的物 留置權 留置權 地上權 地上權 不動產役 不動產役 權 地上權 典權 典權 不動產役權 不動產役權 典權 典權 留置權 留置權 農育權 地上權 典權 農育權 0 0 高考財稅 依民法第 860 條規定 稱通者 稱通者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 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 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 受償之權復依民法第 復依民法第 88 條規定 地上權 條規定 農育權及典權 農育權及典權 均得為 均得為 之標的物至留置權係法定動產物權 之標的物 至留置權係法定動產物權 至留置權係法定動產物權 尚非之標的物 尚非之標的物 而不動產役權依第 8 條規定 則應與需役不動產一併設定 則應與需役不動產一併設定 則應與需役不動產一併設定 而不得分離並單獨為之標的物 而不得分離並單獨為之標的物 下列何者為效力所及 下列何者為效力所及 設定後自抵押物分離 設定後自抵押物分離 而得由抵 設定後自抵押物分離 而得由抵 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設定後 設定後 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 設定後 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 息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設定後附加於該建物而不具獨立性部分 設定後附加於該建物而不具獨立性部分 設定前 設定前 第三人就抵押物之從物取得之權利 第三人就抵押物之從物取得之權利 0 0 高考財稅 依民法第 86 條規定 之效力 之效力 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設定前 第三人於設定前 就從物取得之權利 就從物取得之權利 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亦為抵 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 押權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 如係於設定後附加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 如係於設定後附加 者 者 準用第 準用第 877 條之規定 條之規定再依第 再依第 86 條及第 86 條規定 之 條規定 之 效力 效力 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 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 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 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 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 79

13 80 第三編 物權編 息 亦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亦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亦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並非當 然及於設定後自抵押物分離 然及於設定後自抵押物分離 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或 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或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 甲將 A 地設定通於乙後 地設定通於乙後 復將 A 地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供丙在 地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其上興建 B 捷運系統下列敘述 捷運系統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何者正確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應經乙之同意始生效力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因違反物權排他性而 因違反物權排他性而 無效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乙之不因此而受影響 乙之不因此而受影響 丙興建 B 捷運系統時 系統時 乙得為之保全 乙得為之保全 乙得為之保全 請求丙停止其行為 請求丙停止其行為 0 考財稅 考財稅 按用益物權係以物之使用收益為目的 並重視使用價值之物權 按用益物權係以物之使用收益為目的 並重視使用價值之物權 而擔 並重視使用價值之物權 保物權則係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 保物權則係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 並重視交換價值之物權 並重視交換價值之物權是以 並重視交換價值之物權 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間因制度目的不同 並非互斥之關係 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間因制度目的不同 並非互斥之關係 如欲設定 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 自無須經其他定限物權人之同意 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 自無須經其他定限物權人之同意 自無須經其他定限物權人之同意 亦不適用排 亦不適用排 他性原則 他性原則 更無進一步請求保全之必要 更無進一步請求保全之必要 惟就物權之優先性觀之 先 更無進一步請求保全之必要惟就物權之優先性觀之 惟就物權之優先性觀之 後成立之物權 後成立之物權 自應優先保護先成立之物權 自應優先保護先成立之物權本題中 自應優先保護先成立之物權 本題中 甲將 甲將 A 地設定 通於乙後 復將 通於乙後 復將 A 地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地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而通及 而通及 區分地上權分別為擔保物權及用益物權 依前揭說明 甲設定區分地 區分地上權分別為擔保物權及用益物權 依前揭說明 甲設定區分地 上權於丙 上權於丙 不須經乙之同意 不須經乙之同意 不須經乙之同意 亦不因違反物權排他性而無效 亦不因違反物權排他性而無效 亦不因違反物權排他性而無效此外 丙興建 B 捷運系統時 乙亦不得為之保全 捷運系統時 乙亦不得為之保全 乙亦不得為之保全 請求丙停止其行為 請求丙停止其行為 復基於物權之優先性及民法第 860 條規定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條規定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甲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 乙之不因此而受影響 乙之不因此而受影響 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 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 丙 丁之第 丁之第 次序依次為新臺幣 以下同 以下同 80 萬元 0 萬元 萬元 萬元 60 萬元擔保之 萬元擔保之 乙將第 乙將第 優先次 序讓與丁 序讓與丁 該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 該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 00 萬元 則丁應受分配之金額 則丁應受分配之金額為 則丁應受分配之金額 60 萬元 0 萬元 80 萬元 00 萬元 0 地特三等財稅 地特三等財稅 依民法第 870 條之 規定 規定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者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者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者 人得 人得 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人之利益不受影 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但他人之利益不受影 響 一 為特定人之利益 為特定人之利益 為特定人之利益 讓與其之次序 讓與其之次序 讓與其之次序 依題示 甲以自己所有之抵押物分別設定第 順位予乙 順位予乙 丙及丁 以供借款債權之擔保 依前揭規定 以供借款債權之擔保 依前揭規定 於當事人間調整受償次序前 於當事人間調整受償次序前 於當事人間調整受償次序前 乙 丙 丁原得就賣得價金依序受償 丁原得就賣得價金依序受償 80 萬元 0 萬元及 0 元如乙將 元 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 則丙部分不受影響 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 則丙部分不受影響 並就乙 則丙部分不受影響 並就乙 丁合計得優先受 丁合計得優先受 償之總金額 80 萬元 改由丁優先就其債權範圍內分配之 改由丁優先就其債權範圍內分配之 改由丁優先就其債權範圍內分配之 故丁得分

14 第五章 配 60 萬元 甲在自己之 A 地上興建 B 屋 屋 甲僅以 B 屋設定於乙 屋設定於乙嗣後 嗣後 乙實行 乙實行 B 屋由丙拍定下列敘述 屋由丙拍定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何者正確 基於處分一體性 基於處分一體性 甲 甲 不得單獨以 B 屋設定於乙 屋設定於乙 故其後之拍賣 故其後之拍賣 B 屋 應屬無效 應屬無效 B 屋 拍賣時 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地上權之地租一律由法院判決定之 地上權之地租一律由法院判決定之 B 屋滅失時 屋滅失時 丙之地上權消滅 地特四等財稅 本題答 或 或 者均給分 0 地特四等財稅 依民法第 876 條規定 設定時 設定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 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 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 能協議者 能協議者 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係以法 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此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此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係以法 律加以明定之地上權 謂之法定地上權 律加以明定之地上權 謂之法定地上權依前揭規定 謂之法定地上權 依前揭規定 同一所有人之 同一所有人之 土地及房屋間並無處分一體性之必要 而得單獨設定 僅係於 土地及房屋間並無處分一體性之必要 而得單獨設定 而得單獨設定 僅係於 房屋拍賣時 房屋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以維護建築物之使用價值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以維護建築物之使用價值至 以維護建築物之使用價值 至 上開法定地上權之地租 上開法定地上權之地租 得由當事人間協議 得由當事人間協議 或由法院判決定之 或由法院判決定之 且 且 基於法定地上權之立法目的 基於法定地上權之立法目的 該建築物即 該建築物即 B 屋滅失時 屋滅失時 地上權即應歸 地上權即應歸 於消滅 於消滅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8 年台上字第 7 號判例參照 號判例參照 是以 是以 本題正確 本題正確 答案應為 答案應為 甲向乙借款 甲向乙借款 由丙為保證人及丁提供 由丙為保證人及丁提供 A 地設定最高限額為擔保 在 地設定最高限額為擔保 在 最高限額存續期間 某筆債務屆清償期 最高限額存續期間 某筆債務屆清償期 甲未履行 某筆債務屆清償期 甲未履行 由丙向乙為清 由丙向乙為清 償下列敘述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何者正確 丙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丙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丙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乙對甲之債權 承受乙對甲之債權 及乙對 A 地之最高限額 丙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丙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丙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對 A 地有最高限 額 丙得依人保與物保之分擔額 丙得依人保與物保之分擔額 丙得依人保與物保之分擔額 對 A 地有最高限額 丙對 A 地無最高限額 0 地特四等財稅 地特四等財稅 依民法第 879 條第 項及第 項規定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 項規定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 保證人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 保證人 應分擔之部分 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 應分擔之部分 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 額比例定之 額比例定之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 應以該債權 應以該債權 額為準 額為準前項情形 前項情形 抵押人 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 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 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 得請求保證人償 得請求保證人償 還其應分擔部分依該條規定 還其應分擔部分 依該條規定 顯見新法採 顯見新法採 人保及物保平等說 人保及物保平等說 人保及物保平等說 不 不 論由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代債務人先行清償 亦得向他方就超過分擔 論由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代債務人先行清償 亦得向他方就超過分擔 額部分求償 額部分求償 而非全額求償 而非全額求償又依民法 民法第 79 條規定 保證人向債權 保證人向債權 人為清償後 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題中 本題中 保證人丙代 保證人丙代債務人甲清償後 債務人甲清償後 8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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